法规国税函[2001]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2001年8月总局专门召开了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会议系统地总结了多年来依法治税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了当前乃至中长期依法治税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提出了“一个灵魂、五个目标、四项机制”,以及“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指导方针,对于今后的税收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贯彻落实好这次会议的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依法治税,认识问题是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严格执法,自觉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广大税务干部要切实端正思想,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要立足于自身积极主动地找问题、想办法,把依法治税的要求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利用会议、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应当将本地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的情况和局领导的讲话于2001年11月30日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加强制度建设,夯实工作基础为进一步促进税收法制建设,总局近期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税收监督工作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4个文件,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落实措施和具体方法,并及时按法规上报总局备案。同时,各地要结合上述4个文件和近年来已经下发执行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今后推行依法治税工作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抓好监督检查,保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正在进行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各地会议精神的传达、落实情况,并在执法检查报告中一并上报总局。总局也将在适当时机组织工作组赴各地进行明查暗访,务求贯彻落实工作卓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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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函[2001]8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简称《曼谷协定》)实施以来,陆续收到各关反映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为了确保《曼谷协定》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鉴于《曼谷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属优惠原产地规则,仅适用于从与我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因此,各关应根据协议国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及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货物包装标志等,准确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及所适用的税率,防止非协议国(地区)的进口货物和协议国的非《曼谷协议》产品享受《曼谷协定》优惠关税待遇。

  二、各地海关在对协议国出具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审核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原产地证书的发证机构名称、发证机构的签章是否与备案一致;

  (二)原产地证书所列进出口商名称、地址、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发票号及日期应与进口报关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致。

  三、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四、原产地证书应为正本,复印件无效。

  五、经涂改、字迹不清的原产地证书应予退回更换。

  六、实施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希望各海关从事原产地工作的有关人员加强相关法规及业务的学习,认真实施《曼谷协定》。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


  海关总署

  20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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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3
文号:署税发[2002]3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提高海关执法透明度,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执法监督,总署政策法规司制定了《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海关单位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要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接受社会监督。总署将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14日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为适应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提高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统一性,加强执法监督,各海关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采用触摸屏、公告栏、宣传橱窗或免费散发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以下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

  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请抽象审查的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海关总署、各海关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规章不属抽象审查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

  (一)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

  1.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有权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资格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是被申请人。

  (四)复议机关的确定

  1.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三、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复议申请人的权利

  1.申请复议权

  2.委托权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3.查阅权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申请回避权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5.撤回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7.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复议申请人的义务

  1.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应自觉遵守复议纪律,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安排。

  2.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是海关内部审理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机构。

  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政策法规司;直属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法规处(法规室)。

  (二)复议机构的职责权限

  1.受理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审查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抽象审查申请。

  5.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项。

  7.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行政复议中的重要时限规定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时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1.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纳税争议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海关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1]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七、咨询、投诉渠道(一)接受咨询的部门及信箱;

  (二)投诉电话及投诉信箱;

  (三)咨询、投诉信箱的邮政地址及邮编。

  八、复议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三)海关外勤工作纪律(9不准);

  (四)海关廉政规定(8条);

  (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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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4
文号:署法发[2002]1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引向深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整体工作部署,现将下一阶段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巩固成果

  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紧紧围绕整顿工作的中心目标,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整顿个人所得税秩序、清理纠正越权减免、健全税收法制、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好转,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

  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截至目前共检查各类企业55379户,其中出口企业25416户,延伸检查出口供货企业29963户,立案500起,涉嫌偷骗税86.49亿元。重点地区的骗税窝点已被打掉,骗税链条已被摧毁,一批支持、纵容骗税分子或参与作案的执法人员受到查处,骗税分子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得到遏制。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初见成效。截止10月底,各级税务机关共检查纳税人90.6万户,发现存在问题的纳税人32.4万户,入库查补收入96.1亿元。通过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案要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据。与此同时,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金税工程”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开通并稳定运行,为税务机关预警、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提供了现代化手段。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秩序还远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各地区在抓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方面也很不平衡,还存在薄弱环节甚至死角;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案件尚未结案处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形式的偷税行为不断发生,而且,团伙化、智能化作案趋势明显;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个人所得税调控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擅自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干预对所谓“名人”等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情况仍很突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尚存漏洞;税收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基层税务机关部分岗位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少数税务执法人员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前一阶段本地区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总结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找出差距和薄弱环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制定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二、继续加大整顿和规范工作力度,以点带面促平衡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要对前一阶段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抓紧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凡构成涉税违法犯罪的,要抓紧移送公安及司法机关查处;另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尤其要将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税收秩序仍然混乱的地区列为重点,以省级税务局为主组织力量,查深查透,有的放矢地进行集中整治。

  三、继续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力度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在继续抓好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要着重抓好对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加大力度追缴税款,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继续抓捕逃犯,摧毁犯罪窝点。在此基础上,要针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新特点和新趋势,抓紧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提高服务质量,支持外贸出口,促进经济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打击虚开、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此项工作的重点是:打击涉税犯罪团伙,捣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网络体系。针对近期以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案所呈现的团伙性、流动性、网络化、智能化和利用防伪税控系统作案等新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研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律,采取应对措施,健全监控制度,加强信息传递,完善预警机制,提高选案质量,力求在案件萌芽或案发初期及时作出反应,采取行动,预防和制止犯罪。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提高联合办案的机动性以及案件侦破、审理效率;各地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依法严惩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惩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给方”之外,还要加强对受票业户等“需求方”的检查,要深入挖掘,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严格甄别,搞清其接受假票行为的真实动机,严惩“蓄意”、“恶意”受票者,教育、帮助被骗受票者,彻底打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卖方市场”和“买方市场”;要针对增值税发票犯罪所固有的链条性,注重在每一个“个案”中寻找蛛丝马迹,重点查处“案中案”、“系列案”、“连环案”,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穷追不舍,一查到底,除恶务尽。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把本地区发生的大案要案查深查透,搞清犯罪的链条和网络,加以摧毁。

  五、要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

  正确处理好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的关系,把依法应收尽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终目标;要注意把查补收入和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近期,要针对个人所得税执法中存在的擅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高收入人员包税、对一些个人进行个人所得税退税等新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六、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检查

  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征管进行整顿规范,对于税收秩序的好转及税收收入的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统一步调,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加大惩处力度。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总结发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争取在短期内取得成效。

  七、继续清理和纠正违法违规的税收文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在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法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法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坚决追究相应责任。

  八、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力度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广造舆论声势,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舆论宣传力度。有关加强宣传报道的具体要求,总局已发出《关于加强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宣传报道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815号),请各地参照执行。

  九、认真学习、全面落实六中全会精神,把税务机关作风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新的着力点

  从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税务机关干部作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整顿工作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进、不断深入的新阶段,摆在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就是要结合整顿规范工作的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各级税务机关的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要按照总局要求,重点从三个方面把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整顿规范工作中去:

  (一)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各级税务机关在学习中,要系统把握、深入领会全会的精神实质,全面认识中央提出的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尤其要把握全会精神与“七一”讲话的内在联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把税务干部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要把密切联系群众作为工作核心。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多进行调查研究,反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要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文明执法,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税企联系机制,主动听取纳税人的反映和建议,及时纠正税收工作中的不足,促进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把狠抓制度落实、开展作风整顿作为落脚点。作风建设的根本有赖于建立科学的规章制度并不折不扣地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制度的同时,着重抓好现有制度的落实;要以落实岗位责任、开展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以加强管理和规范执法为重点,以加强工作责任心为目标,开展干部作风整顿,尤其是要把遵守党纪国法,反对自由主义,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作为教育的重点,并把教育扩大到全体干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不良作风和违法犯罪,使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真正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全体税务干部要在学习、整顿过程中,联系实际,集思广益,制订更为详尽的贯彻落实措施,以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各单位要切实按照上述要求,狠抓贯彻落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及时反映落实进展情况,报送整顿信息、动态和阶段性成果。各单位除按月上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外,还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把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专项检查情况、“三个关键性战役”的进一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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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6
文号:国税发[200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海关:

  你关《上海海关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关税发[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部分内、外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回购借方企业用免税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做法,属于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应在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收回减免税设备,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税款。

  二、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追征相应税款。

  各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擅自移作他用、转让及内销减免税货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格按《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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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6
文号:署办发[2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精神,按照审计署和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近两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和《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2,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情况。

  3.人事、监察和财务(审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情况。

  (二)检查方式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单位进行自查,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三、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重要性。通过检查促进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各地要组织对下级单位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各地应于2001年在12月15日前将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检查报告和附表[3]、附表[4]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司)。

  另外,《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今后每半年填报一次。

  附件:

  1.《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公室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通知>的通知》(经审办发[2001]3号)

  2.《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

  3.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

  4.基本情况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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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9
文号:国税函[2001]8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近日,地方海关反映,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希望提前解除进口减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由于经过使用,新设备已成旧设备,有些旧设备属于外经贸部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的范围。经研究并商外经贸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已过或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仍按现行监管办法办理,即:对届满监管年限的外商投资企业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发放有关解除监管证明后,允许转为国内销售;对仍在监管年限的进口减免税设备,如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转为国内销售,需经原审批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无须验核有关机电产品证件,海关按照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有关进口税款后解除监管,允许其转为国内销售。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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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12
文号:署办发[2002]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620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重复的内容,并细化、完善了原《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

  二、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

  三、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6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六、《减免税管理系统》相应参数库已设计了自动更新程序,系统对程序进行自动更新。请各关检查本地RED_DATA目录下CIVIL_TYPE、INI文件是否分别为最新的558版本,若未自动更新,请将总署ZS31“BULLETIN”::[.RED98]目录下CIVIL_TYPE.INI;558文件拷至本地RED_DATA目录下,进行更新。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调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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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07
文号:署税发[200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规定,本文件自2005年3月2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法规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法规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未按法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法规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法规立案的;(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八)未按法规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九)未按法规受理行政复议的;(十)未按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二)未按法规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三)未按法规开具完税凭证的;(四)未按法规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五)未按法规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六)未按法规加收滞纳金的;(七)未按法规及时划解税款的;(八)未按法规实施税务检查的;(九)未按法规组织听证的;(十)未按法规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十一)未按法规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四)空转虚收税款的;(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法规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法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同时犯有本办法法规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执法过错的事实;(二)案件定性的分析;(三)过错责任的划分;(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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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凯宾泰克公司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凯宾泰克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178号)、《关于比利时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203号)、《关于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1]209号)和《关于美国贝诺技术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2]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凯宾泰克公司等下列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1.美国凯宾泰克公司与西安利亚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放免系统(CAP-RIA16)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0610003000005),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2.比利时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与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制剂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1610001000058),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3.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西安西门子信号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援助和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610001000062),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4.美国贝诺技术公司与西安贝诺西贝胶辊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6101080000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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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5
文号:国税函[20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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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发[2001]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税务系统全面推进执法监督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并要求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执法随意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监督不力。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清醒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抓好落实,切实取得成效。

  二、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对征收、管理、稽查、税收等各环节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切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三、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制定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法制机构会签。凡未经法制机构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防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违规行为。

  四、严格执行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法规及时报备,要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提高备案效率。接受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提高备查效率,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法规进行定期清理。与国家税法法规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已经实施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简化、归并。

  六、实行减免税集体审定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审批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七、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法规。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保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不少于全年税务案件的10%.审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审理质量。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

  八、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总局有关法规,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消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增强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

  九、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检查,统一归口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防止多头检查。要切实推行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化,不仅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更要加强对本级税务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检查。要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将执法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要将执法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被检查单位的重要依据。税收执法检查应与执法监察结合,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十、加强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执法监督。要继续落实好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三项建设”、“两个监督”的意见,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执法情况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当包括对执法情况的考核。要把执法监督与选拔、培养干部结合起来,对执法存在重大问题的干部不予提拔。

  十一、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顿税收会计监督。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分类审批、会计核算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要明确各项原始凭证资料的填制和传递、税收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会统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等各项工作的程序、方法及要求,严格规范税收会计行为。要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加大会计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会计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税收会计人员要严格履行会计职责,坚持原则,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要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十三、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配合中央税收收入征管审计工作的若干法规》,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此法规积极配合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四、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合理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认真开展评议考核,特别是要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充分发挥责任追究的威慑力,保证执法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十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制机构,选配高素质的人员。要适应新型征管模式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形成以法制机构牵头、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执法监督工作格局。征收、管理、稽查、税政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环节的执法问题,要及时通知并移交法制机构处理。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税务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人事等部门查处。法制机构要坚持原则,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十六、加强领导,确保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落实到位。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把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创造一切必要条件支持法制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十七、加强对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监督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各地也要对下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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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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