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黔府办发[202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3〕9号           2023-03-14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税费征收管理,完善税费治理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税费收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关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等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税费服务所采取的税费共治、数据共享、组织保障及监督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财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税费共治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税务、财政部门应当发挥牵头组织作用,各部门、单位应当依职能积极参与,共同开展业务协作及信息共享,形成全社会税费共治新格局。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全面优化税费服务,持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获得感。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九条 税务、财政、密码管理、档案、市场监管、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储存等工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十条 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深化分析协作,共享本地区主要经济运行指标、税费收入统计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国家统计标准与税务统计标准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税务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优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服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压实乡(镇、街道)组织参保和代收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职责,组织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及时参保,实现应保尽保;强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集中代收监督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残联、退役军人、医保、税务等部门在重点群体享受税费优惠等方面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职工参保、就业创业人员、用工人数、残疾人基础数据、退役军人自主就业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法院、民政、财政等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并实现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婚姻登记及户籍、不动产立案保全处置等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民政、机构编制、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股权变更、专利授权、技术交易等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海关、审计、税务、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在查办涉税涉费案件、审理破产案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增强联合打击违法犯罪力度,并实现身份核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住宿业入住登记、机动车登记上牌、口岸出入境记录、司法拍卖、破产清算等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税务等部门在重点项目税费管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及价格复核裁定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项目批复、项目建设、投资备案、财政资金拨付进度、项目完工进度、船舶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技术鉴定、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技术鉴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发放等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财政、税务等部门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征收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土地转(出)让、耕地占用、矿业权出让、排污许可数据、环保行政处罚、污染物排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土地闲置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各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在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第三方支付部门收付款查询、境外投资查询、贷款查询、金融商品交易、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提供账户、贷款、金融商品交易、商业保险、外汇收付、境外股权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物流等单位在各部门、单位开展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时应当加强协作,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及物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重大税费违法行为纳入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将纳税人缴费人履行税费法律法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组织引导,按法定程序联合开展诚信纳税宣传和违法案件曝光;财政、司法、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应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在从事社会管理或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涉及税费征管保障事项但本办法未提及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利于税费征收管理、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税涉费业务协作、信息共享内容实行清单式管理。

  第三章 数据共享方式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健全工作制度,为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保障。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促进本级本部门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原则上应当依托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政务涉税涉费数据的互联互通、高效共享、系统应用;对无法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与数据需求部门商定共享方式,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大数据管理部门。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税费征管保障日常工作,按年动态发布《涉税涉费业务协作责任清单》《政务涉税涉费数据清单》。

  第二十八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涉及的数据共享、信息化建设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保障。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涉税涉费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损毁,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对各部门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沟通,加大对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督促指导力度,强化日常监测调度,促进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有效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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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黔府办发[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2号         2023-03-28

  为进一步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对我省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以下同)缴费流程进行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优化后缴费流程

  自2023年4月1日起,在以下市(州)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分不同情形办理医疗保险缴纳、补缴、趸缴等业务。

  (一)贵阳贵安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或代扣医疗保险费:

  (1)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2)每年度首次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时缴纳当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3)灵活就业人员连续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的,申报缴纳当月及前2个月内(含2个月)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4)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办理医保退休享受退休医疗待遇后,缴纳当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前月份2个月(不含2个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遵义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顺序申报缴纳至当年任意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2)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六盘水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既申报缴纳当年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又申报缴纳当年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2)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后,缴纳当年全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年以前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安顺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

  (2)灵活就业人员每年度首次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时缴纳当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3)灵活就业人员在上半年按顺序申报上半年剩余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或在下半年按顺序申报下半年剩余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不选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选择按顺延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最低缴费年限而需要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毕节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顺序申报缴纳至当年任意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

  (2)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单独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按顺序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大额医疗保险。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缴费基数不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

  (2)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六)铜仁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顺序申报缴纳至当年任意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缴纳当年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2)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后,缴纳当年全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不含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选择的缴费基数不为铜仁市上年度全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00%;

  (2)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最低缴费年限而需要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黔东南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顺序申报缴纳至当年任意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缴纳当年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情形。

  (2)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后,缴纳当年大额医疗补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黔南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高额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在上半年按顺序申报上半年剩余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高额医疗保险费,或在下半年按顺序申报下半年剩余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高额医疗保险费。

  (3)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缴纳高额医疗保险费。

  (4)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在上半年按顺序申报上半年剩余月份高额医疗保险费,或在下半年按顺序申报下半年剩余月份高额医疗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高额医疗保险费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九)黔西南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或从当月按顺序申报缴纳当年任意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的,可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直接缴纳医疗保险费。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缴费人向参保地医保部门提出补缴(核定)申请,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应缴费额并推送税务部门后,缴费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

  (1)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当月以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

  (2)未达到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最低缴费年限而需要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费款缴纳期限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申报当月最后一日前缴纳已申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

  三、缴费渠道

  (一)掌上缴费渠道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贵州税务”微信公众号“享服务”、微信“城市服务”、支付宝“市民中心”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掌上缴费渠道操作指引详见《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申报缴纳操作指引(掌上)》(附件1)。

  (二)线下缴费渠道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税务机关各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税务征收窗口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线下缴费渠道办理指南详见《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流程办事指南(线下)》(附件2)

  (三)委托银行代扣

  已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商业银行继续代扣医疗保险费。

  四、咨询办理

  (一)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人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区号+12393”致电医保部门服务热线咨询。

  (二)通过掌上缴费渠道申报缴纳遇到的系统故障、报错提示等问题,可以通过拨打95534客服热线电话咨询解决。缴费人对缴费地点或缴费流程不清楚的,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五、系统保障

  为确保顺利实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流程优化,2023年3月29日17:00至2023年4月3日8:00期间,贵州省范围内各医疗保障部门将暂停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变更、终止和征集信息核定业务。税务部门各缴费渠道正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特此通告。

  附件:

  1.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申报缴纳操作指引(掌上)

  2.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流程办事指南(线下)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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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的通知

财会〔2023〕5号         2023-0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要求,适应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提出的要求,增强行业诚信观念,提升执业质量,营造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我部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

财政部

2023年3月14日

中注协负责人就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答记者问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3月29日

  近日,财政部印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负责人就《纲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诚信作为行业的核心价值,是行业的立业之本和发展之要。习近平总书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出“要紧紧抓住服务国家建设这个主题和诚信建设这条主线”的重要批示。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

  财政部始终坚持以诚信建设为主线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发展,持续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基本形成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行业诚信建设体系,行业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从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审计失败案例来看,行业诚信建设与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要求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主要表现为:诚信标准尚不健全;覆盖行业全过程、全链条的诚信监控体系尚未形成,诚信信息采集和披露机制尚不完备,行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仍有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尚未实现共享和公开相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诚信教育机制尚未覆盖行业服务全环节,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诚信文化氛围尚未全面形成。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我们认为有必要制定《纲要》,对行业诚信建设进行全面统筹谋划,明确未来一段时间行业诚信建设的方向,对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印发《纲要》对于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更好地发挥行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等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指导思想。

  答:《纲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行业党的建设为引领,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和职业道德,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建立健全贯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全生命周期的诚信管理体制机制,大力弘扬行业诚信文化,在全行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使诚实守信成为全行业的自觉行为规范,更好发挥注册会计师执业监督作用,全面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的制定过程。

  答:围绕《纲要》的制定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围绕诚信基础理论、诚信教育、诚信标准建设和诚信立法等方面,专门成立课题组开展研究探讨,形成多篇研究报告,为起草《纲要》奠定理论基础。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了解行业诚信建设的成效及不足,面向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校和科研院所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放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调研问卷,并赴武汉、杭州等地走访调研,为起草《纲要》巩固实践基础。三是研究拟订初稿。在总结行业诚信建设经验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内外行业诚信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拟订形成《纲要》初稿。四是广泛听取意见。就完善初稿听取有关各方意见,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成稿制发。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总体思路和布局。

  答:《纲要》主要按以下思路谋篇布局:

  围绕一条主线,即围绕以诚信建设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作为工作基点。聚焦两个需求,即聚焦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客观需求和行业高质量发展内在需求,细化有关工作。抓住三个环节,即抓住诚信标准建设、诚信标准执行、诚信监督管理等主要环节,推进构建行业诚信闭环管理体系。统筹发挥四方面主体作用,即统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业人员等四方面主体,明确各自职责定位和工作要求。遵循五项原则,即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健全制度,规范发展”、“以人为本,教育为先”、“德法并举,刚柔相济”、“重点突破,强化联动”等基本原则,对行业诚信建设体系进行谋划布局。规划六方面重点工作,即从诚信标准建设、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体系建设、诚信监管和评级评价制度建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设以及组织保障等六个方面重点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纲要》分为八个部分,共十七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充分认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行业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行业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五项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以健全规范规则为基础,持续完善诚信标准建设”,从持续完善职业道德规范和持续完善执业准则规则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四部分“以弘扬诚信美德为导向,推动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从全方位开展诚信教育和大力营造诚信文化氛围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五部分“以平台建设为抓手,持续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体系”,从持续修订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披露管理制度、全面采集和监控行业诚信信息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六部分“以加强诚信监管为着力点,健全诚信监管和评级评价制度”,从从严从实开展诚信监管、推动开展行业诚信情况评级评价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夯实诚信建设基础等三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七部分“以构建分级分类监管体系为重点,健全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从建立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完善守信激励措施和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等三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八部分“加强组织保障”,从强化组织领导、加强舆论宣传和狠抓责任落实等三个方面,对贯彻落实本纲要提出具体要求,推动各项任务措施落地见效。

  问:请谈谈如何抓好《纲要》的实施。

  答:《纲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业诚信建设的纲领性文件。《纲要》出台后,关键是要抓好贯彻落实。财政部作为行业诚信建设的牵头部门,将积极统筹各方主体做好《纲要》的贯彻落实,推动《纲要》各项任务、要求落地见效。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行业从业人员要切实履行各自主体责任,加强统筹谋划,建立健全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共同形成行业诚信建设的最大合力。二是加强宣传引导。做好纲要的宣传培训,提升行业社会诚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行业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更好融入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压实各地财政部门责任,因地制宜细化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实施情况督促检查机制,推动纲要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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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财会[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发行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REITs常态化发行,完善基础制度和监管安排,健全市场功能,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一)拓宽试点资产类型。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着力扩大国内需求,优化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消费的基础作用,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研究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改善消费条件、创新消费场景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REITs。优先支持百货商场、购物中心、农贸市场等城乡商业网点项目,保障基本民生的社区商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土地管理相关规定。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为持有消费基础设施、开展相关业务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业务。严禁规避房地产调控要求,不得为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变相融资。

  (二)分类调整项目收益率和资产规模要求。申报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基金存续期内部收益率(IRR)原则上不低于5%;非特许经营权、经营收益权类项目,预计未来3年每年净现金流分派率原则上不低于3.8%。落实中央“房住不炒”要求,充分考虑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属性,鼓励更多保障性租赁住房REITs发行,首次申报发行REITs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当期目标不动产评估净值原则上不低于8亿元,可扩募资产规模不低于首发规模的2倍。

  (三)推动扩募发行常态化。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鼓励运营业绩良好、投资运作稳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上市REITs通过增发份额收购资产,开展并购重组活动。加快推动首批扩募REITs项目落地,完善扩募定价机制,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扩募项目发行上市。

  (四)扩大市场参与主体范围。支持经营规范、治理健全、资产管理经验丰富的优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基础设施REITs,依托其在基础设施项目储备和运营管理优势,促进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

  (五)加强二级市场建设。健全二级市场流动性支持制度安排,完善做市机制,加强对做市商的考核评价,督促其积极履行做市义务。适时推出REITs实时指数。

  二、完善审核注册机制,提高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水平

  (六)优化审核注册流程。建立分工明确、各有侧重、高效衔接的审核注册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审核注册流程,提高审核注册工作的规范性、可预期性和透明度。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并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发出。坚持开门办审核,定期开展市场机构座谈会,传递监管工作理念。

  (七)明确大类资产准入标准。总结试点经验,对产业园区、收费公路等实践较多的资产类型,按照“成熟一类、推出一类”的原则,细化完善审核和信息披露要点,对项目质量从严要求,并以适当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成熟类型资产的推荐审核透明度和发行上市节奏。同时,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着力解决“新类型”项目面临的重大疑难和无先例问题,并通过培训、典型案例分享等方式向市场公开,加快试点项目进展,引导市场规范发展。

  (八)完善发行、信息披露等基础制度。健全REITs发售业务规则,完善资产估值和询价定价机制,规范发行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制定临时信息披露指引,强化重大事项披露要求。研究规范治理机制的权责条款,完善REITs治理结构。

  三、规范与发展并重,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九)构建全链条监管机制。遵循REITs特点规律和风险特征,结合基础设施REITs试点模式,建立健全包括项目尽调、发行定价、信息披露、资产运营管理、二级市场交易等环节的全链条监管制度。突出以“管资产”为核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基础资产质量、运营管理的穿透监管。

  (十)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证监局、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压实基金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责任,督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外部运营管理机构、财务顾问、证券基金服务机构等参与方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凝聚各方合力,推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十一)建立重点地区综合推动机制。依托REITs储备项目丰富的重点地区,聚焦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能源、交通、生态环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和数据中心等重点领域,推动完善由地方发展改革委、证监局、金融局、国资委等多部门参加的综合推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REITs涉及的项目合规、国资转让、税收政策、权益确认等问题,保障常态化发展的项目资源供给。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着力推动解决民营企业REITs试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十二)推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REITs的会计处理方式和税收征管细则。推动社保基金、养老金、企业年金等配置型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积极培育专业化REITs投资者群体,助力市场平稳运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实践,及时总结REITs试点经验,抓紧推动REITs专项立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请结合单位职责,加快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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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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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发[2023]18号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资发〔2023〕18号           2023-02-07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称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是我国深化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平台,也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成为集边境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于一体的高水平沿边开放平台,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二、完善功能布局

  (一)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新设和扩区调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新设工作。研究在国家级开发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单独排序,支持发展态势较好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按规定程序扩区扩容建设、调整区位,盘活批而未供、闲置和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二)加强与口岸及相关开放平台的联动。加强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建设综合保税区的工作指导,支持有序建设保税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指导相关区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关工作。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口岸申请设立中药材等指定进口口岸。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加强与边境口岸、内陆主要交通枢纽和物流节点的系统对接,建设货物换装作业、报关、检查、查验等综合配套服务平台和设施,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等,增强对边境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和企业跨国经营的服务保障能力。

  三、拓展国际合作

  (三)畅通跨境物流和资金流。加快通往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跨境铁路、高速和高等级公路规划建设,推动相关国际道路运输协定商签进程,通过援外资金等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毗邻的外方边境口岸基础设施、防疫能力及园区建设。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口岸实际情况,优化口岸货运装卸作业模式,保障边境供应链稳定畅通。有序推动将更多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纳入资本项目外汇便利化政策支持范围,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实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与有关邻国开展双方货币跨境结算、现钞跨境调运、金融政策协调等领域磋商与合作。

  (四)高质量实施 RCEP。指导支持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省区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规则体系,进一步扩大 RCEP 实务培训,深化与 RCEP 成员国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信息通信等领域的合作。

  (五)支持地方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在认真落实疫情防控新阶段各项措施前提下,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承办多双边经贸机制会议及财税金融政策沟通、产业对接、人文交流、旅游合作等领域论坛活动。支持有关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与毗邻国家合作建设商品物码溯源体系,优化对零售商品供应渠道的管理服务。

  四、支持产业创新发展

  (六)做强做优边境贸易。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支持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业态发展和相关园区建设,鼓励地方给予加工企业融资、土地等特殊支持政策。

  (七)延伸完善沿边特色产业链供应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立足当地实际,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发展特色产品精深加工、外贸综合服务、农产品冷链、文化旅游等业态,培育特色商品商贸中心,推动形成要素汇聚、辐射周边的区域性生产基地和商品集散中心。

  (八)加大对承接产业转移的支持力度。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区按规定申报建设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和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与国家级经开区、毗邻国家边境园区开展多主体、多维度合作,便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九)前瞻布局中高端产业和新兴业态。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因地制宜有序发展新能源、有机食品加工、民俗旅游、生态康养等产业。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面向毗邻国家市场的电子信息、汽车零配件等生产。支持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装备制造、仪器仪表等先进制造业,提升产业集群化、信息化发展水平。支持具备区位优势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临港经济,培育运输组织、仓储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鼓励地方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双创”平台建设和适用技术研发转化工作给予特殊支持政策。

  五、优化要素供给

  (十)统筹各类财政资源支持。用好边界管理经费,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涉边界项目设计。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和投资渠道,引导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沿边省区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十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贷款业务。推动将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项目需求纳入商务部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需求清单及相关跨境交易线上撮合平台、大数据等贸易融资体系,推广“白名单”、“信保贷”等合作模式,创新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系统化金融解决方案,按规定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和信用贷支持,合理确定利率和费率水平。

  (十二)优化用地和用能管理。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土地混合使用及实行用地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提高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支持有关市县编制实施“小组团”滚动开发实施方案,有序开展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有序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资源分布情况,有序推进已有风电基地建设。优化完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风电上网、进口国外电力相关管理政策,降低用能成本。

  (十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高职院校与国外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开展合作,建设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基地。增加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等人才项目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支持,“订单式”培养专业人才。支持高端人才、技能人才灵活就业,强化服务保障,推动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企业纳入南南合作项目下技能开发网络等合作机制框架,享受政策咨询、实习培训等政策支持。

  六、完善体制机制

  (十四)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好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鼓励建立省区政府层面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外事、财政、自然资源、海关、移民等部门及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组成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重大事项、促进解决困难和问题,有效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

  (十五)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体制。支持地方明确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主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完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按规定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鼓励地方优先配齐配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人才队伍和教育、卫生、农牧科技、工程技术等公共服务人员力量,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赋予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支持地方向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赋予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持续加大行政许可权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创新园区开发建设和监管服务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

商务部 中央编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际发展合作署 移民局 外汇局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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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7
文号:商资发[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更好地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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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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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 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发《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优化。为确保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对有关征管问题进行明确。


  二、税收政策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什么?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目前,居民企业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相关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今后如调整政策,从其规定。


  三、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再依据各指标的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四、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办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便捷享受优惠政策,无需其他手续。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基础信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信息系统将利用相关数据,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五、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条件。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即可享受优惠政策。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按照政策标准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其次,按照政策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今后如调整政策,从其规定,计算方法以此类推。示例如下:


  例:A企业2022年成立,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023年1季度季初、季末的从业人数分别为120人、200人,1季度季初、季末的资产总额分别为2000万元、4000万元,1季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


  解析:2023年1季度,A企业“从业人数”的季度平均值为160人,“资产总额”的季度平均值为3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符合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的判断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A企业1季度的应纳税额为:90×25%×20%=4.5(万元)。


  六、《公告》的实施时间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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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的规定,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发《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将个体工商户减半征税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政策)延期到2024年12月31日。为及时明确政策执行口径,确保减税政策落实到位,个体工商户应享尽享,我们制发了此项《公告》。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减半政策。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是怎样的?


  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减半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进行备案,通过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自动为其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中该项政策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四、取得多处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举例如下:


  【例1】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个体工商户A和个体工商户B,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那么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五、减免税额怎么计算?


  为了让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政策,《公告》规定了减免税额的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举例说明如下:


  【例2】纳税人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C,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例3】纳税人吴某经营个体工商户D,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实际上,这一计算规则我们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中,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可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


  六、个体工商户今年经营所得已缴税款的,还能享受优惠政策吗?


  为向纳税人最大程度释放减税红利,个体工商户今年经营所得已经缴纳税款的,也能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是,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当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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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皖医保秘[2022]103号 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皖医保秘〔2022〕103号               2022-11-25

各市医保局、财政局:

  为加快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政策优化集成、管理规范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高效便捷,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改革,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目标任务。2025年底前,全省医保异地就医结算制度体系和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健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支撑作用持续强化,异地就医结算能力显著提升。医保异地就医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率提高到70%以上;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实现翻一番,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覆盖范围稳步扩大;群众需求大、各地普遍开展的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逐步纳入跨省直接结算范围;异地就医备案管理、业务协同等经办服务更加规范、便捷、高效,基本实现医保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线上线下、省内外跨区域通办。

  二、明确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分类

  将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分为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两类人员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在参保地以外的地区居住、生活、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或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三、完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待遇政策

  (一)统一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关政策。

  (二)支持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待遇。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有效期内需回参保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医保结算服务,仍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符合转外就医规定的,执行参保地跨省转诊待遇政策。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以个人承诺方式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当次可享受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相关医保待遇。承诺人在承诺之日起1个月内补齐备案材料的,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长期享受双向就医医保待遇。

  (三)确定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医保基金支撑能力和分级诊疗要求,合理设定差异化的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直接结算报销政策,引导参保人员合理有序就医。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医保待遇可低于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急诊抢救人员和已办理转诊手续的人员医保支付比例下降10个百分点;未办理转诊的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医保支付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

  (四)允许补办备案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跨省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视为有效备案,就医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直接结算该次住院医疗费用。

  (五)允许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参保人员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对无第三方责任的外伤医疗费用,经参保人员本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个人承诺书后,可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就医地医保部门要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核查范围。

  四、规范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

  (一)优化异地就医备案服务

  1.拓展备案渠道。按照统一规范、精简便民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线上与线下一体化、多渠道的异地就医备案服务。线上备案渠道包括: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皖事通APP、安徽省医保局微信公众号、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小程序等。线下备案渠道包括:参保地医保经办窗口、参保地政务服务窗口等。

  2.统一备案有效期。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实行“一次备案、长期有效”;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内根据病情需要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3.异地就医备案到就医地。参保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备案时,可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并在备案地开通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4.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参保人员在异地因急诊抢救就医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按技术规范上传急诊抢救相关标识,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二)规范异地就医转诊备案服务

  1.方便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跨省转诊就医。参保人员应按分级诊疗的相关规定有序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跨省异地就医的,可通过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跨省转诊,参保人员可在住院或门诊期间办理转诊手续。

  2.规范参保地转诊备案服务。各级医保部门应简化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方便转诊人员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不得在政策规定范围外设定前置条件,限制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

  (三)规范跨省直接结算流程

  1.扫码(持卡)就医。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应在就医地的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做好参保人员身份核验工作,指引未办理备案人员及时办理备案手续,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规范合理的诊疗服务和便捷高效的医保结算服务。

  2.费用信息上传。外省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时,就医地医保信息平台将住院费用明细信息转换为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信息进行实时上传,结算后3日内将全量明细数据经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上传至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跨省异地就医门诊直接结算时,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费用分割后实时全量上传。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将医疗费用明细、疾病诊断等就诊信息补传至医保信息平台,用于支持国家开展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试点、医保基金监管等工作。

  (四)落实就医地管理规定

  各级医保部门应将来我省异地就医的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履行日常管理服务责任,将异地就医业务经办管理情况纳入经办机构规范化建设和行风建设考评。各级经办机构要将定点医药机构的异地就医服务行为纳入本地医保服务协议管理范围,对直接结算率、医药服务行为、异地就医服务效能等进行考核评价。实行DRG/DIP等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统筹地区要在异地就医结算中探索结果应用,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诊疗。

  (五)加强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机制,规范备案审核、费用协查、问题协同、信息共享等工作,逐步形成职责明晰、分工明确、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共同协作的原则,参保地和就医地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履行异地就医结算过程中需要双方或多方协同联动的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日常结算、疑似违规费用协查、系统故障排查等事项的协同处理工作,保障异地就医业务平稳有序进行。

  (六)做好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接入管理

  1.持续扩大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覆盖范围。各级医保部门应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及时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将社会办定点医药机构一视同仁接入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与公立医药机构享受同等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在实现每个县开通2家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上,鼓励支持各地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心村卫生室、定点零售药店等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推进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城乡区域全覆盖,进一步满足参保群众的异地就医需求。

  2.规范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发布。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全省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皖医保秘〔2021〕119号)要求,做好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维护工作,定期核查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等渠道发布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信息,发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情况,应及时更新维护,确保各渠道发布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准确、完整,方便参保群众就医选择。

  五、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资金管理

  (一)预付金管理。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中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每年1月底前,国家级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并确认当年预付金调整额度。省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统筹地区按规定及时归集资金。

  (二)费用清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按照国家统一清分,省、市两级清算的方式,按月全额清算。跨省异地就医清算资金由参保地省级财政专户与就医地省级财政专户进行划拨。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见附件)要求,协同做好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各统筹地区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六、强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监管

  (一)落实就医地监管职责。就医地医保部门要把跨省异地就医作为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重点内容,严厉打击异地就医领域各类欺诈骗保行为。要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基金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异地就医结算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配合参保地做好异地就医相关核查工作。

  (二)明确参保地管理责任。参保地医保部门要定期开展跨省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精准锁定可疑问题线索,按规定提请就医地医保部门对疑似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协查,或按程序向就医地医保部门移交问题线索,共同合作开展稽核检查,确保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三)做好违规费用处理。对就医地医保部门监管追回的医保基金、扣款等,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提升信息系统支撑能力

  (一)强化医保信息平台全业务全流程应用。扎实推进医保业务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深化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移动支付、医保电子处方流转、医保服务平台网厅等推广应用,推进更多的跨省异地就医服务跨省通办。

  (二)优化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按照统一的接口标准规范,优化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推进定点医药机构接口改造工作,加快推动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作为就医介质。优化信息系统性能,提升响应速度,改善参保群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验。全面贯彻应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业务编码,按规定做好异地就医相关业务编码的动态更新维护工作。

  (三)加强系统运维和安全保障。各地要加强医保信息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系统运维和安全保障体系。要加强异地就医业务数据安全管理,强化信息系统边界防护,压实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的数据安全责任、接口规范改造责任等,按规定做好机构端的网络、设备及操作的安全管理工作,严禁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要按照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规范,做好问题分类,做到错误原因描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八、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指示批示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站位,压实责任,扎实推进,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我省全面落地实施。

  (二)加强组织协同。各级医保部门要主动担当作为,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高位推进,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目标任务考核管理,确保工作成效。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医保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合理安排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异地就医资金账户收付、核算、对账管理。

  (三)做好过渡衔接。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及时调整本地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政策措施,于2022年12月底前出台本地实施细则,确保与国家及省级政策相衔接。各级医保部门要同步做好医保信息平台改造、测试等工作,确保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四)注重宣传引导。各级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保异地就医政策宣传,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全面精准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要加强异地就医领域舆情监测分析,及时回应群众来电来访和日常关切,及时帮助群众协调解决异地就医结算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导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社会预期。

  (五)开展工作督导。为加快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确保国家和我省“十四五”医保规划中“住院费用直接结算率达到70%”的目标顺利实现,自2023年起,省医保局将定期对各统筹地区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率、备案管理、业务协同、定点医药机构接入等开展督导,进一步提升异地就医服务能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

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统一和规范经办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推进业务协同联动,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及《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跨省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关系所在省份以外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及相关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四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经办机构承担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省的组织实施,建设和完善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资金管理和争议处理等职能。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异地就医管理规定,做好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管理、问题协同处理和资金结算清算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医保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资金原则上来源于参保人员所属统筹地区的医保基金。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第六条 优化业务经办流程,支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作为有效凭证,按照“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按规定将符合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支付政策的医疗费用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在参保地以外的地区居住、生活、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或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个人承诺书》(以下简称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就医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的医保经办窗口、政务服务窗口,或指定的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皖事通APP、安徽省医保局微信公众号、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小程序等多种渠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可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12个月有效,有效期内根据病情需要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省、西藏自治区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保人员可在备案地开通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异地就医备案、门诊慢特病认定资格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方便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查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统筹地区将本地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纳入跨省联网直接结算范围。各级经办机构按要求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中做好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基础信息、医保服务协议状态等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不同投资主体、经营性质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均可申请开通跨省联网直接结算服务,享受同等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

  第十六条 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为符合就医地规定的门(急)诊、住院患者提供规范合理的诊疗服务和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实时上传就医和结算信息;提供门诊慢特病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指引下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院结算前完成登记备案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跨省联网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时,应主动表明参保身份,主动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遵守就医地就医、购药有关流程和规范。

  第五章 预付金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医保部门设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省级周转金(以下简称省级周转金),是指从各统筹地区管理的医保基金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专用资金,统筹用于预付、清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医保费用。

  第十九条 省级周转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实行“先预付后清算”资金收付管理。省级周转金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借用。

  第二十条 省级周转金预付额度原则上按各统筹地区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2倍核定,按年调整。省财政厅、省医保局根据核定的预付额度从各统筹地区筹集资金,跨省预付金通过省级财政专户划拨至对应的外省财政专户。原则上每年2月底前应完成跨省预付金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省级周转金调增机制。各统筹地区月度清算资金占省级周转金的比例达到90%以上时,启动省级周转金调增流程,调整金额上限为当期月度清算资金2倍与已付省级周转金之差。省级周转金(预付金)调增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本地定点医药机构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对账确认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费用的行为。医疗费用对账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就门诊就医、购药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确认医保基金支付金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时,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关政策。

  参保人员因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时,就医地有相应门诊慢特

  病病种及限定支付范围的,执行就医地规定;就医地没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的,定点医药机构及接诊医师要遵循相关疾病诊疗规范及用药规定合理诊疗。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时,使用全国统一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代码及病种名称。参保人员同时享受多个门诊慢特病待遇的,由参保地确定报销规则。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跨省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医保信息平台将其住院费用明细信息转换为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信息,经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实时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传回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费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及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费用分割,经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实时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用于定点医药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对于“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的,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外伤人员身份认证和伤情认定,首诊医生应如实记录参保患者外伤伤情,对于符合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参保人员主诉无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可结合接诊及参保人员病情等实际情况,由参保人员本人或授权委托人填写《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见附件3),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外伤标志”和“涉及第三方标志”两个字段,如实上传参保人员外伤就医情况。

  第二十八条 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对于异地就医患者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需提供《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单》(见附件4),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印章,相关费用纳入本次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就医,根据《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见附件5)、医疗收费票据等,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结算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日自动生成日对账信息,实现参保地、就医地省级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和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的三方对账,做到数据相符。原则上,参保省应每日完成当日结算信息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结算费用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级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发生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后3日内将医疗费用明细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参保地经办机构可查询和下载医药费用及其明细项目。

  第三十二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在次月20日前完成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工作,并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按时将确认的费用拨付给定点医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就医地对于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应以出院结算日期为结算时点,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并将医疗费用信息传回参保地。参保地根据本地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可以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也可以计算日均费用后,根据跨年度前后的住院天数,将住院医疗费用分割到两个年度,确定医保基金和个人费用分担额度。

  第三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支持参保人员普通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后合理的退费需求,提供隔笔退费、跨年退费和清算后退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进行费用审核,对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就医地医保服务协议约定予以扣除。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后,因结算网络系统、就诊凭证等故障导致无法直接结算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回参保地零星报销,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用。

  第七章 费用清算

  第三十七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是指省级经办机构之间、省级经办机构与辖区内经办机构之间,确认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应收应付金额,据实划拨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 机构与外省据实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省内各统筹地区在外省发生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与外省参保人在省内各统筹地区发生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进行差额清算。

  第三十九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月清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完成上月结算费用申报工作。每月20日前,就医地经办机构完成结算费用审核。每月25日前,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进行清算数据确认。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根据清算确认后的数据,生成当期清算报表。清算报表生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就医地经办机构将清算资金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次月20日前,各统筹地区与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差额清算资金的收付工作。

  第八章 审核检查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服务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要将医保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纳入本地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范围,细化和完善协议条款,将急诊抢救、无第三方责任外伤、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纳入就医地管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第四十一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当对查实的违规行为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执行,涉及欺诈骗保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程序报请医保行政部门处理,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医保部门。

  第四十二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违规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扣除,用于冲减参保地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并处以违约金的,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适时组织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巡查抽查、交叉互查、第三方评审等方式,开展跨省异地就医联审互查工作,将就医地落实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审核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经办机构规范建设考评指标,结合国家医保局飞行检查、第三方行风评价等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国家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因费用审核、资金拨付发生的争议及纠纷。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审核,建立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监控制度,健全医保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跨省异地就医次均费用水平、医疗费用涨幅、报销比例等重点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定期编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第九章 业务协同

  第四十五条 异地就医业务协同,是指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结算全过程中,涉及参保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业务协同联动工作。

  第四十六条 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省际业务协同管理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要求做好业务协同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可依托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等多种渠道发起问题协同,并按要求做好问题响应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地医保部门对一次性跨省住院医疗总费用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疑似违规费用,可以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提出费用协查申请。申请费用协查时,需提交待协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医疗服务机构名称、住院号、发票号码、入院日期、出院日期、费用总额等必要信息,以确保待协查信息准确。

  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月26日零时生成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全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申请汇总表,就医省组织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当期汇总表,并通过本地医保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已生成申请汇总表的费用协查申请原则上不予修改或删除。

  就医地医保部门接到本期汇总表后,原则上需于次月26日前完成本期费用协查工作,并将费用协查结果及时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遇到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自动记录至下一期,并记入本期完成情况统计监测。协查结果分为“核查无误”和“核查有误”两类,如协查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需填写“核查有误”的具体原因方能上传结果。

  参保地医保部门收到就医地医保部门返回的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内进行确认。对协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及时与就医地医保部门沟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医保部门可根据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问题的紧急程度,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提出问题协同申请,明确待协同机构、主要协同事项、问题类型等,针对特定参保人员的问题协同需标明参保人员身份信息,其中备案类问题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系统故障类问题需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其他类问题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问题协同遵循第一响应人责任制,各级医保部门在接收协同申请后即作为第一响应人,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问题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标注问题类型,并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上进行问题处理登记,确需其他机构协助的,可在问题处理登记时详

  细列出其他协同机构。如不能按期完成,需及时与申请地沟通延长处理时限。

  各级医保部门需在收到协同地区处理结果后进行“处理结果确认”,明确问题处理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的,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默认结果确认。对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或尚未解决的,可重新发起问题协同,或申请上一级医保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医保部门可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发布停机公告、医保政策等重要信息,实现医保经办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探索跨省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参保人员因故无法直接结算,回参保地零星报销的,参保地经办机构可依托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上传至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的医疗费用明细、疾病诊断等就诊信息探索实现线上报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十二条 异地就医业务档案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就医地经办机构按其办理的业务分别保管。

  第五十三条 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业务协同、费用结算清算等业务流程参照此规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安徽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1-5

  1.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

  2.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个人承诺书

  3.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

  4.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单

  5.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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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5
文号:皖医保秘[2022]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2022-11-30

各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领域供给侧改革,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获得感,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

  (一)明确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支付政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逐步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支持离休干部等特殊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结算,各地可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基础上合理配置,确保相关待遇不下降。

  (二)完善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支持省外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依托浙江省“智慧医保”处方流转平台,先行开展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国谈药品直接结算服务。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门慢、门特、住院外配处方,待遇结算按参保地政策执行;未实现直接结算的外配处方,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支持省内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个人账户余额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三)支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居住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结算服务。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执行参保地待遇政策及标准;备案有效期内确需回参保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医保结算服务,待遇按参保地政策规定执行,原则上不低于参保地转诊转院待遇水平;符合转外就医规定并备案的,执行参保地转诊转院待遇政策及标准。

  (四)规范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待遇政策。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医保待遇政策可低于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原则上,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基金支付比例不下降;异地转诊人员(含视同转诊人员)基金支付比例的降幅不超过10个百分点(实行个人先行自付的,个人先行支付的比例不超过10个百分点),非急诊且未转诊的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基金支付比例的降幅不超过20个百分点(实行个人先行自付的,个人支付比例不超过20个百分点)。

  (五)支持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患者承诺并符合就医地管理规定,无第三方责任的外伤医疗费用,可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执行相应医保待遇政策。就医地经办机构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核查范围。

  二、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

  (一)规范异地就医人员类别。异地就医人员分为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地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统筹区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二)进一步优化异地就医备案流程。取消省内临时外出就医备案,参保人员无需备案即可按规定在省内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并直接结算。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浙里办APP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等线上线下途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市,为参保人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三)规范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限。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可长期有效;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满后,同种疾病确需在同一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复查的,可简化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在有效期后出院的,超期时间视为有效备案期内。

  (四)统一异地就医备案变更及补办机制。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原则上在备案生效后3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因退休安置地、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疫情等特殊情况,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临时外出转诊人员,因病情需要,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出院结算前可按规定申请补办本次入院之日起的备案登记手续,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提供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自费结算出院的,可补办备案登记手续,具体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三、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

  (一)统一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费用监控、待遇审核、总额预算、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二)规范异地就医结算数据信息上传。全省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要实时上传费用明细信息,准确结算参保人员待遇。参保人员因故无法直接结算时,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将医疗费用明细、诊断等就诊信息及时上传,用于支持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费用核查等工作。

  (三)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费用监控预警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异地就医结算费用运行监控,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资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异地就医次均费用水平、医疗费用涨幅、报销比例等重点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定期编报本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四)强化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各级医保部门应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在问题协同、线上报销、费用协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全面提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业务协同管理能力,统筹做好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工作。

  四、强化异地就医资金管理

  (一)做好跨省异地就医资金清算工作。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在地区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协同做好预付金归集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清算工作。当月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当年度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最晚应于次年第一季度清算完毕。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统筹地区及时上缴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

  (二)加强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管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定点医药机构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先统一由就医地财政专户垫付,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以各市相互垫付资金的差额组织进行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及时结算本地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费用,及时完成清算资金的划解和划拨。

  (三)其他资金管理事项。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五、提升医保信息化标准化支撑力度

  (一)强化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全业务全流程应用。扎实推进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深化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移动支付、医保电子处方流转、医保服务平台网厅、APP和小程序等推广应用,推进更多的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跨省通办。

  (二)推进系统优化完善。优化系统性能,减少响应时间,切实改善参保人员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验。各地医保系统停机切换时,应做好事前报备、事中验证、事后监测,确保数据迁移及时、完整、精准,解决个人编号等信息变更对在途业务的影响,确保业务平稳衔接和系统稳定运行。

  (三)加强系统安全保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提升系统安全运维能力,严禁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规范跨省异地就医身份校验,保障数据安全。统一规范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做好问题分类,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描述错误原因,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六、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监管

  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就医地医保部门要把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纳入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工作范围,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同时要配合参保地做好相关核查。参保地医保部门要定期开展跨省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积极开展问题核查,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做好违规扣款处理。异地就医监管追回的医保基金、扣款等抵扣当前月度清算资金或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工作要求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改革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异地就医结算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医保部门要提高站位,压实责任,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好衔接过渡,确保政策落地实施。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业务管理,推动基本医疗保险省内与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联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区外的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诊疗及购药行为。包括跨省异地就医和省内异地就医。市级统筹阶段,市域内跨县域就诊、购药行为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服务范围。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参保人员省内异地就医、我省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以及外省参保人员在我省跨省异地就医(包括门诊、门诊慢特病、住院、药店购药)直接结算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经办机构承担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省的组织实施,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资金管理和争议处理等职能。各统筹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政策规定,做好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管理、问题协同处理和资金结算清算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和异地就医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实行就医地财政专户垫付、省市两级清算机制。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第六条 各地要优化经办流程,支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作为有效凭证,按照“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推进数据共享,加快推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及城乡医疗救助等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站式”结算。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地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1.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并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

  2.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3.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二)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1.异地转诊人员:指符合参保地转诊规定的人员,包括参保地视同转诊人员。

  2.急诊抢救人员: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临时外出需要在异地进行急诊抢救的人员,不含已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人员及异地转诊备案人员。

  3.其他临时外出人员:指符合参保地规定的其他非急诊未备案跨统筹区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持续优化备案管理服务,积极推进异地就医自助备案、区域免备案。参保人可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服务。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门诊慢特病就医按要求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他情形的备案按照参保地异地就医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可长期有效;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满后,同种疾病确需在同一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复查的,可简化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西藏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的,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入院登记后出院结算前可以申请补办本次入院之日起的备案登记手续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自费出院结算的,可以凭相关证明资料补办长期居住或临时转外就医备案,具体按参保地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异地就医备案人员信息变更。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原则上在备案生效后3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因退休安置地、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疫情等特殊情况,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临时外出转诊人员,因病情需要,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

  (二)异地就医人员的待遇享受状况变更,如暂停、恢复、终止等,参保地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参保人的备案登记、门诊慢特病资格认定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

  第四章 定点及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坚持定点医药机构自愿申请、经办机构择优纳入、省内跨省结算服务同步开通原则。已在当地定点的医药机构,均有资格申请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

  第十六条 新增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根据《浙江省医药机构医保异地定点经办流程》办理。医药机构本地医保协议终(中)止时异地结算服务同步终(中)止;协议终(中)止前,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结算费用并妥善安置异地参保病人。经办机构按要求督促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做好基础信息、医保服务协议状态等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第十八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就医地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遵守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流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为符合规定的异地患者提供合理规范的诊疗服务以及方便快捷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并实时上传就医和结算信息;提供门诊慢特病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应指导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完成登记备案,并提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外伤人员身份认证,对于符合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主诉无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结合接诊及参保人员病情等实际情况,由参保人员填写《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后给予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外伤标志”和“涉及第三方标志”两个接口,如实上传参保人员外伤就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对于跨省异地就医患者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需填写《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单》,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印章,相关费用可纳入本次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

  第二十三条 依托处方流转平台,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普通门诊、门慢、门特、住院外配处方,待遇结算按参保地政策执行,未能实现直接结算的外配处方,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支持省外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支持省外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外配处方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支持省内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个人账户余额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各统筹区要支持参保人员普通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后合理的退费需求,提供隔笔退费、跨年退费和清算后退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结算网络系统、就诊凭证等故障导致无法直接结算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为支持异地就医零星结算线上办理试点等工作,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按要求将医疗费用明细、诊断等就诊信息数据及时上传。

  第五章 预付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在地区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各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协同做好预付金归集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清算工作。收到的外省预付金留存省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就医地可调剂各参保地的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底前,省级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各统筹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支出情况,核定各统筹区本年度跨省应付预付金金额,原则上根据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确认当年预付金调整额度,并通过预收方式实现资金的预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下载预付金额度调整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参保地省级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预付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划款。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完成付款确认时,应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内输入付款银行名称、交易流水号和交易日期等信息,原则上省级经办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年度预付金调整额度的收付款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预付金预警和调增机制。预付金使用率达到70%,为黄色预警;预付金使用率达到90%及以上时,为红色预警,省级经办机构应适时向国家级经办机构报送预付金额度调增申请。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国家级经办机构下发的预付金额度紧急调增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省级经办机构提交的预付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付金紧急调增资金的拨付。原则上预付金紧急调增额度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完成预付金额度及调增资金的付款和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同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省内统筹区及时上缴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划拨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医疗费用对账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与本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医保基金进行核对确认,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医保基金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实时传输费用明细信息数据,经省级、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应由参保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异地定点医药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六条 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日自动生成日对账信息,原则上,各级经办、医药机构与异地平台应每日完成上一日结算信息三方对账,3日内完成问题数据处理。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完成日对账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向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当在次月20日前完成与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工作,并按协议约定,按时将确认的费用拨付给医药机构。

  第七章 医疗费用清算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机构与外省(市)据实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省内各统筹区在外省(市)发生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与外省(市)参保人在省内各统筹区发生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进行轧差清算。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省内各统筹区之间进行轧差清算。

  第三十九条 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月清算。每月25日前,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查询下载相关跨省清算数据;每月26日后,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自动生成省内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数据。

  第四十条 每月27日,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生成省内各统筹区跨省异地就医基金清算通知单和省内异地就医基金清算通知单。每月月底前,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通过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确认清算表。

  第四十一条 次月1日前,省级经办机构经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生成浙江省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并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跨省异地就医清算资金;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根据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清算数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省内异地就医清算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要在异地就医清算付款通知单下发5个工作日内,将用款计划提交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交的用款计划审核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划款,并于划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经办机构反馈清算资金付款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原则上,当月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最晚应于次年第一季度清算完毕。

  第八章 业务协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对一次性跨省住院医疗总费用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疑似费用,可以登录国家平台提出费用协查申请。申请费用协查时,需提交待协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医疗服务机构名称、住院号、发票号码、入院日期、出院日期、费用总额等必要信息,以确保待协查信息准确。

  第四十五条 国家平台每月26日零时生成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全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申请汇总表,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通过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当期汇总表,并通过本地医保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已生成申请汇总表的费用协查申请原则上不予修改或删除。

  第四十六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接到本期汇总表后,原则上需于次月26日前完成本期费用协查工作,并及时上传费用协查结果至国家平台。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办理的,自动记录至下一期,并记入本期完成情况统计监测。协查结果分为“核查无误”和“核查有误”两类,如协查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需填写“核查有误”的具体原因方能上传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查看到就医地医保部门返回的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平台上进行确认。对协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及时与就医地医保部门进行沟通,根据沟通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依托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等多种渠道发起问题协同,并按要求做好问题响应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问题协同遵循第一响应人责任制,各级医保部门在接收协同申请后即作为第一响应人,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问题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标注问题类型。各级医保部门根据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问题的紧急程度,对特定参保人员的问题协同标明参保人员身份信息,其中备案类问题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系统故障类问题需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其他类问题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需在收到协同地区处理结果后进行“处理结果确认”,明确问题处理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的,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默认结果确认。对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或尚未解决的,可重新发起问题协同,申请上一级医保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平台发布停机公告、一般公告、医保政策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级医保部门需及时更新本地备案政策及各类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备案申请所需材料清单,方便参保人员根据政策要求提交备案申请。

  第五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如遇其他政策、信息系统调整等情况,需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发布公告,标明涉及地区、险种及起止时间,以便各地区及时响应处理。

  第九章 审核检查

  第五十四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范围,按照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对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就医地医保服务协议约定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实行智能审核全覆盖。建立费用审核初复审、大额审批和审核人员定期轮换机制。每月15日前完成对辖区内异地定点医药机构上月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初审;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次月15日前完成对初审意见的申诉反馈;次月20日前复审人员对申诉反馈后的月度扣款进行复审,完成大额审批,生成正式扣款表。省内参保地经办机构如对就医地费用审核结果有异议,可提请省级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就医地医保部门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按医保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执行,涉及欺诈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程序报请本地医保行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处理,将经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上报上级医保部门。

  第五十七条 就医地医保部门对异地定点医药机构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异地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规定处以违约金的,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适时开展异地就医联审互查工作,对各统筹区经办机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协调处理因费用审核、资金拨付发生的争议及纠纷。加强异地就医费用审核,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监控制度,健全医保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定期编报异地就医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六十条 异地就医业务档案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就医地经办机构按其办理的业务分别保管。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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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医保联[2022]30号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医保联〔2022〕30号           2022-10-20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完善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为保证《办法》贯彻落实工作顺利有序推进,设置衔接过渡期,衔接过渡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各地要积极配合省级医保、财政部门开展的医保信息平台系统改造、经办规程调整、定点机构接口改造及业务指导等工作,结合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撑情况和各省异地就医政策执行时点逐步开通线上服务。同时要结合本统筹区政策衔接实际,将推进情况及各项服务开通情况及时告知参保人员,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二、各地要加强领导、统筹谋划,保证政策按国家规定时限落地执行。在省医保局、财政厅统一指导下,协调推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工作。

  三、各地要做好业务培训和实操指导,组织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合作单位、社会和乡镇协办人员分类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提升定点医药机构服务水平,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保异地就医服务。

  四、各地要广泛利用经办窗口、定点医药机构、社区乡镇等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参保人员知晓率。充分利用现有12393咨询服务电话、医疗保障门户网站和公众号等平台拓展多种信息化服务手段,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附件: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20日

《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吉医保联〔2022〕3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印发的背景

  为完善我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解决目前异地就医工作中存在的盲点、堵点问题,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工作,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工作要求,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本《办法》。

  二、《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印发是对吉林省异地就医工作的一次全面整合和优化,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首先《办法》是对《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工作要求的全面落实,是对我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办法》正面回应了参保群众关注的异地就医“备案难”“结算慢”“待遇低”等问题。《办法》印发的意义还在于对异地就医管理机制的一次创新,在全省统一管理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升级,实现参保人员部分异地待遇“免申即享”“择优识别”,极大的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待遇的享受。同时,《办法》是对经办服务的进一步优化,通过规范、优化备案、结算、报销等异地就医全流程,持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三、《办法》中有哪些主要内容?

  《办法》共包括总则、待遇管理、就医管理、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医保服务、资金管理等十个章节。对全省异地备案、待遇支付、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费用清算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进行了统一。

  为满足参保人员需要,《办法》采取了重大举措,一是实现异地就医全省通接通办,《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级经办机构应实现异地就医业务线上线下全渠道省内通接通办,逐步探索实现将通办业务覆盖到包括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待遇认定及发放等全部医疗保障服务事项。”二是新增待遇救济方式,为保证部分可以直接结算但因特殊原因,未能直接结算或备案的参保人待遇享受,《办法》规定“符合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异地就医人员,在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办理后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结算后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医保手工报销”。三是实现异地就医经办业务服务下沉,《办法》中对服务下沉进行了明确安排,要求“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经办服务体系,利用经办机构、合作单位、委托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异地就医备案、就医、结算等便捷服务”。四是全面实现省内直接结算,《办法》从政策层面规定了省内异地就医要实现全面直接结算,包括住院、门诊、药店购药等各医疗类别。五是提高最低待遇保障,与原执行政策相比,《办法》将不符合备案条件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其他外出就医人员”纳入直接结算范围,并且将医疗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比例由原来的仅支付“20%”调整增到“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

  四、《办法》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撑和各省异地就医政策执行时点不同等原因,我们设置了衔接过渡期,衔接过渡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全省各统筹区逐步落实各项政策,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附件:《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问答

  附件

《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问答

  一、哪些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异地就医备案?

  参保人员可根据异地就医需求不同,申请异地就医备案。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包括其随同子女)等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工作、居住、生活、学习的人员。异地生育人员按照本类人员管理。

  (二)转诊和急诊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至参保地以外治疗的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在参保地以外急诊治疗或抢救的人员。

  (三)其他外出就医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类情形的其他外出就医人员。”

  二、哪些人员可以无需备案“免申即享”?

  参保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一是市(州)内跨县域就医的;二是跨市(州)县域就医的;三是省内门诊(含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四是省内异地执行第三档待遇的。例如:吉林蛟河市参保人至吉林市市本级就医的、吉林蛟河市参保人至长春榆树市就医的可以“免申即享”。

  三、需要备案的参保人员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备案?

  我们将异地备案的方式也在《办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前,可通过经办机构、合作单位、委托机构等线下渠道或国家级和省级医保服务平台网厅、APP、小程序、政务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为参保人员提供异地就医备案服务。

  四、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就医购药怎么结算?

  参保人员完成异地就医备案的或符合无需备案条件的,在就医地的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持医保电子凭证或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直接结算医药费用,享受直接结算服务。

  五、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执行哪些待遇?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住院待遇支付比例根据异地就医需求和范围不同,执行三档待遇。一档待遇: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包括跨省和跨市(州)非县域就医的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市(州)内跨县域就医、跨市(州)县域就医的人员。二档待遇: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包括跨省和跨市(州)非县域就医的转诊和急诊人员。三档待遇: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包括一档待遇、二档待遇规定外的其他异地就医人员。提高了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待遇的同时,使整体异地就医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因本人原因,应直接结算未直接结算的异地就医人员,医保支付比例在相应待遇档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六、就医前没有备案,可否有补救措施?

  符合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异地就医人员,在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办理后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结算后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医保手工报销。

  异地就医人员直接结算后,发现待遇支付错误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

  (一)在原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办理退费重新结算。

  (二)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确有待遇给付不足的,经办机构核定后予以轧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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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0
文号:吉医保联[202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医保发[2023]6号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保助力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举措的通知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保助力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举措的通知

苏医保发〔2023〕6号            2023-02-03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聚焦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改善社会心理预期,提振发展信心,现结合医保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政策举措,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截至2022年12月31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备付月份在15个月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备案后,可在2023年内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0.5-1个百分点。

  二、大力促进医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积极服务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打通新版医保目录落地执行“最后一公里”,健全完善国谈药“双通道”供应保障机制,推动定点医疗机构在新版医保目录执行1个月内将国谈药按需纳入采购目录范围,支持创新药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对使用新医疗技术和创新药导致医疗费用与DRG/DIP病组(种)支付标准有较大差距的,实施医保支付特例单议,支持新技术、新药品的临床应用。

  三、全面建立公开透明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切实优化医保领域营商环境。牵头搭建医保、医疗、医药三方协调沟通平台,定期听取医保促进医疗、医药高质量发展意见建议,主动帮助协调解决生产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所受理意见建议能办的“马上就办”,需要研究论证的,1个月内办结反馈。

  四、积极支持互联网医药服务发展,推进医保线上移动支付。优化完善支持互联网医药服务发展的医保支付政策,利用信息化技术,衔接医保公共服务,鼓励具备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提供互联网医药服务,其提供的网上医药服务与线下执行相同目录、医保支付类别和支付标准,提供医保移动支付结算服务。

  五、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能,支持创新药品耗材尽快上市。对创新药和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的药品耗材开辟挂网绿色通道,挂网通道全年开放,实行随报随挂。推进建立新批准上市药品首发价格形成机制,吸引和推动创新药在我省首发上市,加快新批准上市药品进入市场速度,让新药好药更快惠及人民群众。

  六、切实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倾斜支持力度,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发展壮大。实行差异化医保支付政策,综合定点医疗机构卫生资源、服务能力等,在年度医保总额分配时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参保群众在基层就诊时医保报销比例高于三级医疗机构。

  七、巩固扩大全民医保成果,稳定群众医疗保障预期。开展户籍人口参保扩面排查专项行动,落实参保精准提醒机制,持续优化基本医保参保结构,让更多群众享受更高水平医疗保障,促进形成稳定保障预期,助力释放消费潜力。

  八、继续执行降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政策,有效减轻个人缴费负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在各设区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不含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并同步执行参保地阶段性降费率政策。

  九、全面落实新冠感染患者医疗费用待遇保障政策,免除医疗后顾之忧。2023年1月8日后入院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在所有收治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方案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及疑似症状参保患者在二级及以下基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不设起付线和报销限额,报销比例不低于75%,该政策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2月3日

  (联系处室单位:省局办公室)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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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3
文号:苏医保发[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政办发[2022]6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2〕66号            2022-12-2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精神,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完善全省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等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职工医保,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逐步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各级医保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医保管理工作,其他各级各部门单位按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在用人单位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度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计算上年度全省城镇从业人员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作为全省职工医保的缴费基准值。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的上限为缴费基准值的300%,下限为缴费基准值的60%。

  第八条 统一全省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不含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第九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地、灵活就业登记地或居住登记地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值的60%。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月缴费,也可结合实际选择一次性预缴全年应缴职工医保费。因在用人单位就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死亡等客观原因,可以向参保地税务部门提出剩余预缴费用退还申请,参保地税务部门受理后,由参保地医保部门审核退费。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缴费手续,并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职工医保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值的60%。应当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非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职工医保。职工不得在同一时间段重复参加职工医保,也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参保人员自缴费30日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各项医保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费用在3个月内(含)补足基本医保费本金和滞纳金后,职工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可追溯。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费用超过3个月,按暂停参保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欠缴费用期间基本医保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可恢复参保,从缴费30日后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不再追补。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各项医保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欠缴费用在3个月内(含)按规定补足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后,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可追溯。灵活就业人员欠缴费用超过3个月,按暂停参保处理。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补足欠缴费用期间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后,可恢复参保,从缴费30日后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不再追补。

  第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含大病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从缴费30日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不予追补。

  第十八条 已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暂停其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在职工医保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以及在当年度因劳动关系终止等客观原因暂停职工医保参保关系的,可在原居民医保参保地申请恢复其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继续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由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或者跨市州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当前的职工医保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及大病保险最高补偿限额规定,但应扣减其在居民医保期内或省内异地职工医保期内已经报销的额度;原已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使用“双通道”药品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复申请、认定,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当前的职工医保门诊慢特病待遇、“双通道”药品管理规定,但应扣减其在居民医保期内或省内异地职工医保期内已经报销的额度。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职工医保费的,由用人单位申请补缴。补缴基数为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补缴费率为当前年度用人单位缴费率与个人缴费率之和。补缴时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补划个人账户,其他医保待遇不追溯。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施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阶段性缓缴政策,缓缴期间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相互配合,做好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参保权益记录工作。在职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职工医保费本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统一规定。参保人员在省内各市州之间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统筹基金,其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相互认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在外省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在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作为本省视同缴费年限。

  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其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能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本省范围内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0年,本办法施行后,每年增加在本省范围内的最低实际缴费年限1年,5年内逐步达到15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且缴费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从办结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需以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为基数,以用人单位缴费率与个人缴费率之和为缴费率,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后,用人单位和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除外),其医保待遇与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不再挂钩。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且累计缴费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需以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率,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保退休地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医保为正常参保状态的,由当前参保地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结时职工医保为暂停缴费状态的,在省内实际缴费年限(含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最长的参保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保待遇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医保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保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职工医保基金可支付下列费用:

  (一)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

  (三)无第三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以及经相关部门认定、按比例剔除应由第三人负担后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美容以及非功能性整形、矫形手术等;

  (六)在监狱服刑期间以及因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我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书面申请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并如实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等情况,经医保经办机构或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调查属实后,可按规定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医保经办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同一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一级医疗机构或不设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医疗机构1100元;省部属医疗机构16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级别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上起付标准按50%计算。起付标准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五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统筹考虑住院支付与门诊支付政策相互衔接,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完善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比例93%;一级医疗机构或不设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92%;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90%;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85%;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80%。

  退休人员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分别提高2个百分点。

  各市州和省本级可根据统筹基金支撑能力适当调整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可以将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可以将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降低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设置住院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个结算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住院(含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双通道”药品单行支付管理)医疗费用的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参保地或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危急重症患者抢救外,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促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引导参保人员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强化异地就医结算政策与分级诊疗制度的协同,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异地长期居住或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时,医保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标准。异地转诊人员和异地急诊抢救人员支付比例下降5个百分点,未备案、非急诊且未转诊的异地就医人员支付比例下降10个百分点。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按2021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确定,即75元/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各市州可从个人账户统一代扣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个人缴费,个人账户可用于参保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州转移职工医保关系或变更参保险种的,个人账户资金可跨市州使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转移时可以将其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六章 门诊慢特病与普通门诊统筹

  第四十三条 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建立门诊慢特病病种动态调整机制。纳入门诊慢特病范围的疾病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

  (一)临床诊断及诊疗方案明确,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有相应的治疗药品;

  (二)病程较长,需要长期在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较高且普通门诊统筹难以保障;

  (三)病情较重但已过急性期;

  (四)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在职职工慢特病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按80%比例支付,退休人员慢特病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按85%比例支付。根据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参保患者门诊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门诊慢特病年度最高基金支付限额,适时调整。随着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不断完善,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可以设置慢特病门诊保障起付标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统一门诊慢特病诊断纳入标准。规范门诊慢特病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评审核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在做好门诊慢特病医疗保障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针对门诊医疗服务特点,科学测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做好与住院费用支付政策的衔接。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一级医疗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70%比例支付;在医保定点二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2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60%比例支付;在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60%比例支付。一个结算年度内,起付标准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门诊统筹待遇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一个结算年度内,在职职工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1500元,退休人员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2000元。

  第七章 职工大病保险

  第四十九条 为加强对职工医保参保患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保障,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转换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保险。

  第五十条 职工大病保险费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含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病保险费酌情给予补助。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暂定为180元/年(即15元/月)。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原则上按月缴纳大病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退休人员可以在每年1月底前按年缴纳当年度的大病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注销、破产、改制、退休人员自愿选择等特殊情形,可以按当年度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缴纳年限以湖南省人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人员实际年龄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大病保险费。在职职工可以委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大病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职工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规定。大病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住院总医疗费用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之外的全自费费用、职工基本医保政策报销后的自付费用。参保人员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以及经相关部门认定、按比例剔除应由第三方负担后的医疗费用,先按职工基本医保政策规定视同疾病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剩余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门诊)自付费用、单行支付药品的自付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暂不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职工医保基金对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支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在支付管理办法中明确医保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意外伤害医疗的查勘费用列支途径。

  第五十三条 职工大病保险起付线原则上按全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左右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测算情况合理确定。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实施起付线降低50%。

  第五十四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后,支付比例为90%。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十五条 职工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统一为50万元。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取消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六条 职工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职工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职工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相关政策享受优惠利率。

  第五十七条 职工医保按照全省统一政策、基金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模式管理。各市州要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全面实现职工医保基金市级统收、市级统支、市级预决算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加快推进长株潭区域职工医保统筹管理。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积极推进省级统筹。建立职工医保省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全省职工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

  第五十九条 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职工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过多状态;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不足状态。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强化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探索建立医保医师管理制度,逐步将医保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六十一条 普遍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医疗机构合理诊疗,提高医保资金使用效能。制定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等技术规范。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优先选择基本医保目录内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品、耗材,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发生。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医保协议管理、考核,严控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确因病情需要使用基本医保目录之外的药品、耗材等,医务人员必须事先与参保患者或家属沟通,并由患者本人或家属逐项签字确认同意自费。原则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平均不超过5%,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平均不超过10%。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职工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联网结算;暂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结算的,由本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药机构结清。

  第六十四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经办职责,建立健全职工医保业务、财务、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做好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六十五条 支持受托查勘意外伤害责任的相关机构,通过医疗巡查、医疗费用核查等形式,参与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监督,并将查勘情况纳入相关机构的考核评估。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在职工意外伤害医疗等领域建立与相关机构共建共治共享的医保治理格局,通过规范和加强合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打击欺诈骗保,提升医保效能。

  第六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异地直接结算制度,加快将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纳入异地“一站式”结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跨省异地直接结算工作。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行为监控、费用审核、总额预算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加强职工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骗取、套取职工医保基金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工医保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因重大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七十一条 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本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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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21
文号:湘政办发[202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跨省异地电子缴税功能上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跨省异地电子缴税功能上线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经税务、国库、银行三方技术联调后,跨省异地电子缴税功能已经正式上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省异地电子缴税业务内容

  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是指在不改变现行属地管理、税款就地入库征缴及预算管理体制下,对开展跨省经营活动需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以下简称“经营地”)申报缴纳税、且未在经营地开立银行账户的纳税人,支持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税款从注册地银行账户跨省实时缴入经营地国库。

  二、跨省电子缴税业务流程

  (一)纳税人可使用省外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开户银行、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三方协议,在省内办税服务场所或各办税系统完成纳税申报后,可直接发起实时扣款(从三方协议签约账户中扣款)。

  (二)未签订三方协议或不使用三方协议的,可在省内办税服务场所或各办税系统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至该行在省内任一银行网点或省外开户银行网点,使用省外开立的银行账户扣款缴税。

  三、跨省异地缴税常见以下业务情形

  (一)外省纳税人在我省提供建筑服务,依规向我省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二)外省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我省项目部,依规向我省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外省纳税人因出租、持有、交易我省不动产,向我省缴纳相关税款。

  (四)外省纳税人在我省购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

  (五)其他使用外省开立账户需缴纳税款入我省国库的情形。

  四、已开通跨省异地电子缴税业务的商业银行

  (一)我省实现跨省异地电子缴税实时扣税方式的商业银行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汇丰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浙商银行、盛京银行。

  (二)我省实现跨省银行端查询缴款方式的商业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渤海银行、浙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盛京银行、锦州银行、吉林银行、汇丰银行、东亚银行、渣打银行、大连银行。

  缴费人按照跨省异地缴纳税款方式,实现跨省异地缴费。

  其他商业银行仍在联调测试,逐步开通后将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官方网站予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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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办税缴费服务市域通办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办税缴费服务市域通办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跨区域办税缴费便利性,进一步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降低办税缴费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办税缴费服务事项市域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办范围

  在坚持税收预算级次、收入归属和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在苏州市行政区划内通过线上办税系统、实体办税服务场所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不同渠道,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税费服务。

  实施市域通办的事项清单见《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办税缴费服务市域通办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详见附件1)。《清单》将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并及时对外公布。

  二、通办方式

  市域通办的实体办税服务场所为本公告列明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纳税人缴费人可按需选择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方式办理通办业务。

  三、其他事项

  凡纳税人缴费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稽查、评估案件未结案等情况,或属于纳税信用等级D级企业、出口退税四类企业、非正常户的,不能办理通办事项,应到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费事宜。

  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市域通办业务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税费义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缴费人相关涉税费违法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纳税人缴费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col/col8648/index.html)、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col/col9062/index.html)、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col/col9108/index.html)查阅《清单》和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2023年3月2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办税缴费服务市域通办事项清单.docx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市域通办办税服务厅名单.docx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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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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