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

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2023-10-31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各管理部、贷款中心: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经第二十九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实施支持雄安新区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提出试行意见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确保疏解单位和人员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的原则,创新政策,细化措施,服务保障相关单位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住房公积金服务。

  二、支持政策

  (一)适用对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根据雄安新区疏解单位和人员名单,对于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以下简称疏解人员)给予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

  (二)提取政策

  1.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租房,向北京中心申请租房提取的,以实际月租金作为每月提取限额,不受月缴存额限制。

  2.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购房提取的,不受有无京内购房提取记录的限制。

  (三)贷款政策

  1.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时,可以向北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由北京中心发放贷款。

  2.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首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20%,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60%。

  3.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对于还款能力、缴存情况等均符合北京中心政策规定的,首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二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

  4.在雄安新区发放的贷款,原则上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开发商不能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项目,由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5.北京中心根据业务实际,委托银行做好查验新建住房封顶、贷款发放落地工作。

  6.其他贷款政策按照北京中心现行政策执行,如遇北京中心政策调整,按最优惠政策执行。

  三、其他要求

  1.疏解单位在北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北京中心缴存政策及上限标准,以保障疏解单位缴存需求。缴存在分中心的疏解人员,以分中心为主做好服务。缴存在北京地方的,由北京地方中心做好服务。分中心遇有流动性不足等问题的,由北京中心统筹解决。

  2.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31日

《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的政策解读

来源: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日期:2023-10-31

  一、本次政策发布的目的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要求,进一步细化实化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以下简称疏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确保疏解单位和人员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本政策的支持范围?

  对于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给予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

  三、本次发布的政策包含哪些住房公积金提取支持措施?

  1.按照现行政策,职工申请租住商品住房提取时,按照月租金和月缴存额较低者提取。本次政策发布后,在北京缴存的疏解人员如在雄安新区租房,向北京中心申请租房提取时,可按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缴存额限制,也不受在京有自有住房的限制。

  2.按照现行政策,购买京外住房申请提取的,申请人及配偶应无在京的购房提取记录。本次政策发布后,在北京缴存的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购房提取的,不受该条件限制。

  四、本次发布的政策包含哪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措施?

  1.为帮助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缓解资金压力,更好发挥疏解非首都功能作用,疏解人员在雄安新区购房时,可以向北京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由北京中心发放贷款。

  2.现行政策中,购买首套普通、非普通自住房首付款比例分别不低于35%、40%。购买二套普通、非普通自住房首付款比例分别不低于60%、80%。疏解人员购房申请贷款时,首付比例可按最优惠政策执行,即首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20%,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60%。

  3.雄安中心现行政策规定,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疏解人员购房向北京中心申请贷款时,对于还款能力、缴存情况等均符合北京中心政策规定的,首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120万元,二套住房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

  4.其他贷款政策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此后北京中心若有贷款政策调整,对于疏解人员按照最优惠政策执行。

  五、本次政策的执行日期从何时开始?

  本次政策自2023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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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10-31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韶关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韶关市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新格局,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在大企业税收管理中合成落地,不断提升全市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的针对性、整合性、系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列名大企业是指总局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和省列名大企业以外的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集团和单户企业、韶关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境内主板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以及其他重点税源企业,但不包括政府事务管理机构。其中,年度缴纳税额指企业在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缴纳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缴纳的税款金额为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指在韶关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集团总部及其在韶关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集团在韶关市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缴纳的年度纳税额合计。

  第三条 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韶关市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韶关市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四条 市列名大企业名册由韶关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动态管理,市列名大企业名册调整由韶关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韶关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后发布。

  第五条 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两年未达到韶关市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

  第六条 列入市列名大企业名册的企业在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大企业联络员1名,负责市列名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对接、企业财务及涉税信息的报送及核实反馈等大企业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

  (二)集团企业开展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三)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财务数据。

  (四)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催报,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韶关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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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10-31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进一步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裁量权释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适用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裁量因素】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平等适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 【裁量依据】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裁量幅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首违不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从轻处罚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5.发生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所属期间之外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检举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减轻处罚适用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裁量阶次的50%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适用“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三)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五年内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发现存在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对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五)以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条 【说明理由制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七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二、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深入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推进执法标准统一。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设定裁量幅度的48个事项,逐一进行细化,根据“发票数量”、“税款金额”等因素设置计算公式。

  二是推进执法过程智能。引入信息化建设,探索将罚款计算公式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实现三分之二以上的处罚事项由系统自动计算罚款,为税务执法智能控制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三是推进执法结果公正。充分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相关因素,对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对于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力争实现处罚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川渝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推进执法监督完善。引入集体审议制度,从制度上避免执法人员对“减轻、从重”处罚的随意适用,从流程上加强对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引入说明理由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增强说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从重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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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23]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3]82号           2023-11-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1日

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制度,减轻人民群众医疗费用负担,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大病。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和服务可及性,切实减轻大病患者、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二)统筹协调,政策联动。充分发挥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协同互补作用,确保政策紧密衔接,形成保障合力。

  (三)政府主导,专业承办。强化政府在制定政策、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采取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的方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保险公司专业优势,提高大病保险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四)规范管理,持续发展。健全完善承办大病保险保险公司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保障对象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员。

  三、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在90元基础上提高25元,达到每人每年115元。根据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参保人数和筹资标准确定大病保险筹资额,大病保险筹资额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筹资标准根据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动态调整。

  (二)统筹层次。大病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管理。

  四、保障范围

  (一)医疗费用保障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特病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报销后达到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大病保险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意外伤害费用保障。经保险公司认定,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患者产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

  (三)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大病保险不再另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服务窗口,为参保患者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五、待遇保障

  (一)年度起付标准。全省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5000元,特困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返贫致贫人口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2500元。

  (二)支付比例。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政策范围内费用0—1万元(含1万元)报销60%;1—2万元(含2万元)报销65%;2—5万元(含5万元)报销70%;5—10万元(含10万元)报销75%;10万元以上报销80%。对特困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返贫致贫人口大病保险支付比例在普通群众报销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设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年度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健康需求、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合理调整。

  六、资金管理

  (一)资金上解。当年大病保险资金按上年度财政部审核认定的实际参保人数计算,每年3月15日前以市州为单位从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上缴到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管理、分账核算。

  (二)资金拨付。省财政厅在收到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分别在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末分3次将大病保险当年筹资额的85%拨付至省医保局支出户,再由省医保局拨付至保险公司账户,其余筹资额的15%作为年度考核资金,经考核后按合同规定清算。

  (三)资金清算。大病保险资金按自然年度进行清算。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要求,合理控制保险公司盈利率,从当年筹资总额中支付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合理服务管理成本和盈利资金后,仍有结余的,将结余部分全额纳入省级大病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大病保险的风险调节;当年筹资总额不足以支付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合理服务管理成本和盈利资金的,扣除盈利资金,盈利资金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从历年大病保险基金结余中对实际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和合理服务管理成本足额支付。

  七、承办服务

  (一)确定经办主体。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大病保险经办服务。省医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全省大病保险工作。参加投标的保险公司应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自愿参加投标。对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增值税和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由省医保局与中标的保险公司签订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成本、盈利、服务内容等,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双方严格履行服务合同,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立即终止和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处理。

  (三)提升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应对大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要主动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沟通协作,主动开展内部稽核,确保符合条件的参保患者大病保险待遇应享尽享。要设置服务窗口、网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硬件服务设施完善齐全、大病保险规范报销。要按照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向定点医疗机构及时支付大病保险报销费用,确保住院医疗费用“一站式”结报。要建立完善的大病保险系统,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不断优化和维护数据接口,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和数据传输、联网结算。

  八、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保险公司每月定期向同级医保经办机构抄送大病保险运行情况报告,医保经办机构要对大病保险报销数据与基本医保报销情况进行比对,核实政策落实情况。

  (二)加强内部稽核。各级医保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医疗巡查和稽核工作,提高医保基金结算效率、确保基金支付安全。

  (三)加强考核评估。按年度对大病保险工作进行考核,重点考核政策落实、基金安全、经办效能等情况,考核结果与大病保险经办成本的拨付相挂钩。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经办工作进行评估。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大病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基本医保报销的衔接,发挥政策合力。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确保大病保险政策持续平稳运行。

  (二)加强部门协作。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病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和督促指导,切实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省医保局负责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以及承办保险公司的招标、评估、监管等工作,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大病保险日常监督、内部稽核、考核评估、资金清算、经办指导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大病保险资金上解、拨付及监督等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负责做好大病保险承办资格认定、行业监管等工作。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合同,不断提升服务能力。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多种途径,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切实提高群众知晓率,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为大病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方案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办公厅2018年印发的《甘肃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2018版)》(甘政办发〔2018〕72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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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
文号:甘政办发[202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发[2023]65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3]65号           2023-11-2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教委、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公共服务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市委六届二次、三次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助企扩岗作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大学生等青年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要求,现就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执行范围。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适用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包括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毕业生,不包括函授、成人教育、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等毕业生。

  在劳务派遣单位截滞留稳岗返还资金问题专项整治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暂不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

  二、政策执行条件。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一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跨年度、跨地区重复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三、资金列支渠道。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政策落实方式。一次性扩岗补助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市人力社保局定期向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下发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参保人员名单,由各区县审核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服务窗口,畅通申领渠道,便于企业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并在收到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五、加强基金风险防控。依托“数字人社”,加强业务经办实时智能监管,做好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市人力社保局将定期下发人社部比对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各区县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六、强化宣传引导。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要结合“助企纾困·人社在行动”活动,深入企业,用好媒体资源,多举措做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宣讲、解读、推送,讲解政策享受方式,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政策知晓度,帮助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尽可能享受政策红利,支持企业积极吸纳青年就业。

  七、做好组织实施。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是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区县人力社保、教育、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政策落地。各区县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报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202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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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
文号:渝人社发[2023]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办[2023]1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23]18号          2023-9-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融资租赁是经济主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带动产业升级、促进产品销售、缓解市场主体资金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支持我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紧扣高质量发展主题,坚持实体经济为本、制造业当家,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丰富融资租赁服务策略,深化产融信息对接,大力促进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金融服务水平,助力我省建设制造强省和科技创新强省。

  (二)发展目标。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明显提高,服务制造业等实体经济能力显著增强,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打造立足湾区、联动港澳、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到2027年,全省培育形成一批专业化特色化的百亿元级乃至千亿元级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以下合称租赁企业)集群,租赁资产规模达到1.5万亿元以上,比2022年翻一番。

  二、发展措施

  (一)统筹区域布局,建设融资租赁聚集区。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支持其发挥合作区或自贸试验区优势,把发展融资租赁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来抓。支持横琴利用电子围网优势,联合澳门发展融资租赁产业,探索跨境资金自由流动和租赁资产交易。支持前海完善深港跨境融资租赁产业生态,与香港联动开展飞机、船舶、海工设备、矿产设备等融资租赁,发展国际融资租赁。支持南沙继续大力发展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巩固行业优势领域地位,打造全国飞机融资租赁第三极。支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惠州、中山等制造业大市聚焦我省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为制造业技术改造和产品销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持汕头、汕尾、江门、阳江、湛江等沿海城市发展“海洋牧场”、海上风电和海洋设备等融资租赁。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发展普惠型的农机设备、光伏设备等融资租赁。

  (二)深化跨境合作,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融资租赁中心。推动横琴、前海、南沙实施有利于跨境租赁发展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积极探索跨境租赁业务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依法合规开展飞机、船舶、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跨境租赁和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支持粤港澳三地租赁企业依法合规跨境互设专业子公司及项目公司(SPV)。鼓励租赁企业依法合规在港澳以发债、借款等方式融资。

  (三)培育行业龙头,壮大市场主体。支持现有融资租赁公司合并重组,鼓励租赁企业增资扩股,增强资本实力。通过新设或整合省内现有省属融资租赁公司,高标准建设1—2家立足粤港澳大湾区、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公司。大力引入国内外头部租赁企业来粤设立粤港澳大湾区总部,做深做精粤港澳大湾区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设备制造“链主”企业及厂商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发展上下游产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实现专业化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政府性产业基金参与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投资设立、参股租赁企业,引入国际先进经营理念和业务模式。

  (四)突出发展重点,强化产融结合。聚焦制造业当家,推动珠江东岸高端电子信息制造产业带、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产业带的产融结合,提高融资租赁渗透率。鼓励租赁企业与制造业“链主”及重点企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支持汽车、储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仪器设备和建筑工程、“海洋牧场”建设相关高端装备等产成品销售。鼓励租赁企业积极参与工业母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支持工业母机与基础制造装备产业链供应链创新发展。深挖直升机和大型无人机的应用场景,联合通航制造商、运营商,推广“租赁+运营”一站式服务模式,带动直升机制造产业在广东集聚。鼓励船舶、汽车制造商与租赁企业深度合作,探索创新租赁合作模式,推进形成产业共同体。鼓励租赁企业加强与新能源汽车、新型储能厂商的合作协同,促进电动汽车和储能电池推广和应用。积极支持水电、风电、光伏等清洁能源融资租赁,争取纳入绿色金融范畴。

  (五)丰富租赁模式,主动服务重点产业。支持租赁企业聚焦科技自立自强、“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海洋经济等重点领域,大力拓展以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经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为辅的经营模式,因地制宜丰富服务产品品类与业务结构。及时向租赁企业推送省内企业重点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信息。鼓励租赁企业为飞机、船舶、汽车等运营公司提供期限灵活、方式多样的组合型租赁服务。支持科创企业、制造业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推进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租赁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科研设备租赁服务,探索开展教学设施租赁。鼓励租赁企业开展普惠型租赁,大力拓展农机设备和农村户用分布式光伏、风电、储能等融资租赁,助力乡村振兴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六)加强财税支持,降低融资租赁成本。鼓励各地在出台投资发展、融资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时,比照银行信贷将融资租赁纳入支持范围;鼓励出台支持融资租赁发展专项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增资扩股采取适当奖励等支持政策。用足用好现有的先进制造业发展政策,对工业企业通过直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且符合技术改造设备奖励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省级技术改造资金支持。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推动横琴、前海、南沙加快落实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支持符合绿色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条件的租赁企业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积极落实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不断提升退税便利度。

  (七)完善支持措施,优化经营环境。完善机动车等动产融资租赁抵(质)押登记流程,及时公开备案要求及材料,允许按业务实际开展需要,提供批量抵(质)押登记服务,各地不得以没有金融许可证为由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手续。支持金融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金融审判团队。支持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快速高效调处小额金融纠纷。落实省内海关间快速处理协商通道,建立海关跨关区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天津、上海等地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合作,支持租赁企业拓展异地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优化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会商流程,便利事项办理。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依法畅通承租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提高尽调效率。

  (八)鼓励产品创新,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租赁企业的信贷授信力度,依法合规提供还款期限灵活、手续便捷的融资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租赁企业通过公开市场发债、债权融资计划、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支持租赁企业发行跨境人民币债券,拓宽人民币融资渠道,推进人民币资金集中管理与结算。支持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探索融资租赁不良资产转让处置,提升租赁资产流动性。支持龙头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自身竞争优势在境外上市融资。探索推动保险资金以资产支持计划等方式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扩宽长期资金来源。鼓励保险和融资担保机构开发适合飞机、船舶、新能源电站等长期设备租赁的保险和增信品种,扩大融资租赁保险、担保规模和覆盖面。

  (九)加强宣传推介,提升行业影响力。定期组织召开大湾区(广东)融资租赁行业活动。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政府网站、协会网站等多种渠道加大融资租赁行业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举办银行、租赁和制造业企业三方产融对接会,强化多方联动合作,畅通融资、融物渠道。鼓励行业协会、租赁企业加强对外交流,深化境内外业务合作。

  (十)加强行业管理,推动可持续发展。引导租赁企业立足主责主业,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市场化法治化经营水平。支持租赁企业强化科技赋能,推进智能化数字化转型,形成租赁物闭环监控。推动租赁企业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夯实分级分类监管,持续强化名单制管理,加快清理“失联”“空壳”融资租赁公司,从严打击非法融资租赁活动,营造良好租赁生态。

  三、强化保障

  (一)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由金融、工信、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广州、深圳及横琴等重点地区组成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定期研究行业发展问题,积极向国家争取政策支持。支持横琴、前海、南沙等地加强融资租赁服务力量,形成专业化团队,重点支持聚集区内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组织)的政务协调、招商引资、政策创新等工作,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强化人才培养。积极引进融资租赁高端人才,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发放人才优粤卡,支持横琴、前海、南沙设立人才奖励,提高对重点租赁企业的人才服务力度。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国内院校合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融资租赁专业或研修课程,加快培养融资租赁行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机构设立博士站或科研工作站点,探索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融资租赁人才。

  (三)强化风险防控。督促租赁企业以符合监管要求、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严禁开展涉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或公益性资产的业务,防范租赁物合规风险。提升资产负债期限结构管理能力,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测。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完善第三方价值评估机制,加强外部监督,防范租赁物低值高估和廉洁风险。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协调,结合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要强化实施督导和跟踪,推动政策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租赁企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粤金融部门加强分析调度,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印发。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广东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论述精神,高度重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工作,要求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特性,在飞机、船舶、制造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发挥融资作用,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带动产业升级、促进产品销售。根据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任务安排,广东省制定出台《指导意见》。

  二、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共15条,其中2条总体要求、10条发展措施、3条保障措施,重点内容如下:

  总体要求方面,主要阐述指导思想,明确发展目标。

  发展措施方面,围绕统筹区域布局、深化跨境合作、壮大市场主体、强化产融结合、服务重点产业、优化经营环境、拓宽融资渠道、加强宣传推介、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出发展措施,综合推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强化保障方面,包括加强组织保障、强化人才培养、强化风险防控等措施。

  三、主要亮点

  一是明确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以横琴、前海、南沙为集聚地,打造立足湾区、联动港澳、服务全国、辐射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到2027年全省培育形成一批专业化特色化的百亿元级乃至千亿元级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集群,租赁资产规模达到1.5万亿元以上。

  二是强化统筹区域布局。支持横琴、前海、南沙发挥三个重大平台建设的政策优势,建设融资租赁集聚区;支持制造业大市、沿海城市、粤东粤西粤北等地区围绕各自产业特色发展融资租赁。联动港澳深化跨境合作,探索跨境租赁资产交易,共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融资租赁中心。

  三是突出地方财税扶持。鼓励各地市在出台融资贴息、风险补偿政策时将融资租赁纳入支持范围,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支持通过直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且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申请技改资金支持。

  四是加强服务重点产业。及时向租赁企业推送省内重点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信息,举行产融对接会,畅通信息共享。推进租赁企业与制造业企业加强合作,支持工业母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推进融资租赁服务我省有比较优势的直升机、船舶、汽车等制造业加速发展。

  五是注重优化经营环境。推进完善抵(质)押登记流程,公开备案要求和材料。支持金融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金融审判团队。推动建立海关跨关区沟通机制,加强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合作。

  六是注重加强组织保障。推进建立多部门和重点地区组成行业发展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行业发展问题,加强政策协调。支持重点地区加强行业服务力量,形成专业化团队,提供政务协调等“一站式”服务。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国内院校合作机制,加快培养融资租赁行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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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粤府办[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社规[2023]11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1号         2023-9-27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税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3号)等规定,现就2023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202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22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8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2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2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538元、2830.4元、2122.8元执行。2019年月平均工资高于2022年全省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月平均工资首次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67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明确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90元。

  七、2022年12月31日前符合按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配偶每月增加57.4元、其他供养亲属每月增加43.05元调整。

  八、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7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

  九、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调整所需资金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将2023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7日

《关于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3-09-28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来川视察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作用,让工伤人员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增强其获得感与幸福感,近期,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本次待遇调整对象为202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不包含2022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待遇调整的标准: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8元。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2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2年全省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538元、2830.4元、2122.8元执行。2019年月平均工资高于2022年全省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月平均工资首次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67元。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明确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90元。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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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7
文号:川人社规[202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人社规[2023]10号 四川省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0号            2023-9-19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3-09-22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

  一、起草背景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及特点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文共二十二条。第一条为《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三、第四条主要涉及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包括分类标准、基准费率以及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标准。第五条为工程建设项目的缴费标准。第六至第十五条主要涉及费率浮动政策,包括费率浮动的标准、周期以及影响费率浮动的相关考核指标。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主要涉及费率核定的相关政策,包括费率复核以及多种经营和新生行业的基准费率核定政策。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为政策涉及相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政策解释权限和实施日期。附件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一是对行业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照2018年以来历次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同时考虑工伤预防工作的全面铺开,以及工伤康复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费用支出将会有较大增长等因素,《管理办法》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控制在12至18个月支付水平,低于或超过此范围时对基准费率进行动态调整。实行对行业基准费率的动态调整,坚持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既充分保障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又将历次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制度化,可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二是统一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政策。实施按项目参保政策以来,由于行业基准费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占比等地区和行业的差异,全省各地的缴费政策差异较大。《管理办法》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借鉴和参考外省相关做法,同时考虑我省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将全省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缴费政策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基数和标准的统一,符合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实际,有利于工程建设项目便捷参保,同时,平均缴费基数的大幅降低,也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是费率浮动助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2015年人社部71号、72号文件明确的浮动考核标准,《管理办法》确定以直接体现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的支缴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并明确浮动比例,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用人单位支出额大于缴费额时,应上浮费率;用人单位支出额小于缴费额时,则应下浮。同时,将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情况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这样,既能合理运用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确保基金收支稳定,又能积极推动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三、文件有效期

  《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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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9
文号:川人社规[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23]8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3]83号           2023-11-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通知如下:

  一类地区:202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21元);

  二类地区:196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20.5元);

  三类地区:191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20元);

  四类地区:185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9.5元)。

  以上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

  税屋附件:甘肃省四类地区划分明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甘肃省四类地区划分明细

  一类地区(11个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金川区、肃州区、玉门市、敦煌市和兰州新区、嘉峪关市。

  二类地区(12个县区市):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白银区、平川区、崆峒区、合作市、金塔县、瓜州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昌县。

  三类地区(24个县区市):秦州区、麦积区、甘州区、凉州区、武都区、西峰区、安定区、临夏市、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华亭市、庄浪县、静宁县、夏河县、玛曲县、碌曲县、卓尼县、迭部县、临潭县、舟曲县。

  四类地区(41个县区):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临泽县、高台县、山丹县、民乐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古浪县、民勤县、天祝藏族自治县、文县、成县、康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宕昌县、庆城县、镇原县、宁县、正宁县、合水县、华池县、环县、通渭县、陇西县、渭源县、临洮县、漳县、岷县、临夏县、永靖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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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
文号:甘政办发[202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的通知

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2023-10-25

各市(州)及兰州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发改就业〔2023〕1017号)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制度和市场环境,更大力度促进新能源汽车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了《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甘肃省工信厅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建厅 甘肃省交通厅 甘肃省商务厅 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兰州海关 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管局 甘肃省机关事务局

2023年10月25日

甘肃省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落实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若干措施》(发改就业〔2023〕1017号)精神,进一步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制度和市场环境,更大力度促进新能源汽车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若干落实措施。

  一、积极扩大汽车消费

  (一)开展形式多样的汽车促销活动。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汽车企业、金融机构等开展汽车巡回展销和成品油促销等系列活动。举办汽车展与演艺娱乐等行业跨界联合展销活动,创新汽车消费场景。引导主流媒体聚焦汽车展销活动,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良好氛围。加大要素保障力度支持汽车运动赛事、汽车自驾运动营地等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展示、收藏、交易、赛事等传统经典车相关产业及汽车文化发展。鼓励举办以汽车生活为主题的文旅活动,推动自驾车和旅居车销售。(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本条及以下落实措施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提升汽车消费服务水平。以创建放心消费为主线,加强市场监管和服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查处汽车消费领域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各地不得出台地方保护的政策,避免恶性竞争,共同维护行业秩序。简化购车登记、汽车更新等办事程序,推广汽车消费线上线下申办业务登记“一站式”办理。引导企业进一步下沉维修服务渠道,加强新能源汽车流动维修站、农村维修点等建设,开展维修售后服务下乡活动,提供应急救援等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老旧汽车更新消费

  (三)引导老旧车辆有序退出。采取经济激励、科学划定限行区域、严格超标排放监管等手段,加快推进国三以下排放标准乘用车、违规非标商用车淘汰报废。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符合强制报废情形的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规定回收拆解,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开展“以旧换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出台汽车以旧换新等支持政策,对转出本人名下旧车后购买新车或交售报废汽车后购买新车进行奖补,加快老旧车辆淘汰更新,拓展新车消费空间。(省商务厅负责)

  三、加快培育二手车市场

  (五)优化提升二手车交易流程。严格落实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取消对符合国五排放标准的小型非营运二手车的迁入限制,促进二手车自由流通和企业跨区域经营。对已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完成信息备案的二手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转让登记时,按照“减流程、减材料”等原则办理相关转让登记。鼓励具备条件的销售企业、交易市场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提供交易、开票、登记等“一站式”服务。鼓励汽车领域非保密、非隐私信息向社会开放,提高二手车市场交易信息透明度,完善信用体系。(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二手车流通规模化发展。落实二手车交易新规和改革措施,优化二手车经营市场主体备案流程,指导二手车流通企业完善公章影像等备案信息,提升二手车交易登记签注、号牌管理的便利度。合理增加对二手车平台企业的抽检频率,抽检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开展全省汽车流通领域“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规范二手车经营秩序。(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二手车出口通关服务。支持鼓励达到相关质量要求的二手车出口,构建沟通协调机制,为二手车出口企业提供“一对一”通关政策辅导和服务,指导企业做好出口规范申报、许可证件联网核查等工作。持续推进一体化通关改革,做好“7×24小时”预约通关,指导企业妥善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兰州海关、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建设

  (八)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顶层设计,科学布局,应建尽建,结合电动汽车发展趋势,适度超前安排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满足不同领域、不同场景充电需求。滚动修订公共充电网络规划,同步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配电网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的衔接,在用地、地下廊道通行、施工等方面给予支持。既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落实人防、消防安全相关责任。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合理预留高压、大功率充电保障能力,保障充电基础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省发展改革委、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建设结构完善、有效覆盖的充电网络。完善城市充电网络,以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为依托,以居住区、办公区和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为重点,推动城市充电网络从中心城区向城区边缘、从优先发展区域向其他区域有序延伸。新建居住区固定车位100%配建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既有居住区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因地制宜开展建设条件改造。选取合适区域,推动居住区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加快农村地区充电网络有效覆盖,推动县城、乡镇充电网络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加快实现充电基础设施在县城、乡镇有效覆盖,力争到2025年实现适宜使用新能源汽车地区充电站“县县全覆盖”,到2030年基本建成覆盖全省农村地区的充电设施服务网络。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充电桩对外开放,进一步提升公共充电供给能力。加快公路沿线快充电网络有效覆盖,全省新建及在建高速(一级)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纳入服务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范畴与服务区同步建设运营,农村公路沿线充电桩有效覆盖。(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厅、省农业农村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融合化发展水平。鼓励新建充电桩具备有序充电功能。推动电动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网、电信网、交通网、电力网等能量互通、信息互联。鼓励开展新能源汽车与电网互动应用试点示范工作。持续推动换电基础设施相关标准制定,增强兼容性、通用性。加快换电模式推广应用,积极开展公共领域车辆换电模式试点,支持城市公交场站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和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加快推进换电站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交通运输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着力提升农村电网承载能力

  (十一)推动农村地区电动汽车安全平稳充电。进一步加大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投资力度,建立滚动项目库,加快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承载能力建设,确保供电可靠性指标稳步提升。加快配电网增容提质,有效解决农村电网低电压、动力电不足等问题。推进农村电网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进程,提升农村电网对多样化负荷的适应性和承载力,适应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发展要求,提高乡村入户电压稳定性,强化用电安全监管,确保农村地区电动汽车安全平稳充电。(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降低新能源汽车购置使用成本

  (十二)落实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的政策措施。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日期在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对购置日期在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其中,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落实充换电分时电价政策。推动居民小区内的公共充换电设施用电实行居民电价,执行居民电价的充换电设施用电(除合表用户外)可根据实际用电情况自愿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执行工商业电价的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高峰时段交易价格不低于平段交易价格的150%,低谷时段交易价格不高于平段交易价格的50%,鼓励用户在低谷时段充电。到2030年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推动提供充电桩单独装表立户服务,更好满足居民需要。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商阶段性降低充电服务费,鼓励对城市公交车辆给予充电补贴或充电服务费优惠。加强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收费标准动态评估,引导充换电服务费收费标准保持在合理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公共领域增加新能源汽车采购数量

  (十四)提升新能源汽车在公共领域的占比。党政机关和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新增或更新车辆按照一定比例采购新能源汽车,更新机要通信和相对固定路线的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时,优先配备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鼓励适宜地区公交、出租(包括巡游出租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邮政、环卫、园林、机场等公共领域新增或更新车辆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全面推动旅游景区新能源汽车运营。鼓励农村客货邮融合适配车辆更新为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采购占比逐年提高。(省机关事务局、省交通运输厅、省文旅厅、省邮政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汽车消费金融服务

  (十五)加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等金融业务,丰富汽车消费普惠金融产品供给,创新新车和二手车消费金融产品,设立汽车消费贷款审批快速通道和新能源汽车消费贷款专项审批绿色通道,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持续深化车险综合改革,健全商业车险费率形成机制,支持保险公司开发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保险等创新产品。严格规范汽车金融市场秩序,不得向消费者强制搭售金融产品服务或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省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汽车企业开发经济实用车型

  (十六)提升新能源汽车产业制造水平。加快现有汽车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支持新产品研发,坚持整车发展与协作配套相结合,研发制造与拓展服务相结合,通过各种合作提升整车制造水平。鼓励企业立足城乡不同消费群体需求,针对生产、生活、交通等使用场景,以及客货邮融合发展等组织模式,精准选择产品定位,开发适宜车型,优化丰富供给,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选择。(省工信厅负责)

  (十七)加快建设新能源动力电池及电池材料全国重点生产基地。以省内现有产业基础和重点企业为依托,积极布局新能源动力电池和电池新材料生产、研发、测试以及新材料应用体系。逐步构建关键零部件技术供给体系,提升基础关键技术、先进基础工艺、基础核心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等研发能力。支持金昌建设全国重要的新能源电池和电池材料供应基地。(省工信厅负责)

  十、持续缓解停车难停车乱问题

  (十八)有效扩大停车位供给。适度超前配建或预留停车设施空间,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绿地广场的地下空间、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大力建设发展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有序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工厂、居民区车位所有人、管理人按照错时开放、收益分享等模式有偿开放私有车位,提高存量停车泊位利用效率。建设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引导接入各类停车场信息,统筹路内、路外停车资源,合理划定路内停车泊位,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新建居住区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配建停车位,提高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改造中的车位配建比例。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统筹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企业债券等各类支持措施,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探索提供基于停车设施产权和使用权的抵押融资、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省公安厅、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甘肃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收费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需关系及地方经济水平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推行电子计费,实现无人值守、自动计费缴费等快捷收费方式。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汽车消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照责任分工,坚持系统谋划,积极主动作为,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加大汽车消费市场运行监测,持续跟踪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实现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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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5
文号:甘发改就业[2023]5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发改[2023]1336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部门关于印发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部门关于印发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发改[2023]1336号          2023-10-17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将《关于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体育局

2023年10月17日

关于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促进农民群众就业增收的实施意见

  按照国家开展以工代赈工作要求,落实《关于促进本市农民增收若干措施》,新时期实施以工代赈,旨在提升农民劳动技能,巩固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成效和集体经济薄弱村“消薄”成果,助力中低收入群体劳动增收致富。北京作为超大城市,虽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但仍然存在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农民劳动能力和技能水平偏低,内生动力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各区、各部门主动谋划,积极用好有利因素,因地制宜开展以工代赈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准确把握以工代赈工作要求

  (一)实施对象。主要面对本市农村地区适龄劳动力,因灾需救助群体、增收能力有限的群体、因不可抗力无法外出务工劳动力等优先。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领办的合作社组织当地农村劳动力组建施工队伍参与项目建设,存在“返薄”风险的集体经济组织优先。

  (二)实施范围。重点在本市乡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包含但不限于农村生产生活、交通、水利、文化旅游、林业等领域小微工程项目,重大项目的具体环节以及项目谋划前期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已明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项目。对符合以工代赈实施条件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加大资金倾斜支持力度。

  (三)实施环节。聚焦项目建设中人工作业、劳动密集型的一般劳动环节、服务保障环节以及项目建成后的后期管护环节,通过发放劳务报酬、就业技能培训、增加公益性岗位、资产折股量化分红等方式,完善以工代赈利益联结机制,助力农民获得稳定可持续的收入。(具体项目领域和环节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点工程项目中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指导目录》)

  二、明确以工代赈工作的原则

  一是坚持因时因地制宜。要结合本地发展阶段特征和用工结构因地制宜实施以工代赈。不搞“平均主义”,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农民务工需求,优先选择一批投资规模小、技术门槛低、前期工作简单、务工技能要求不高的小微项目推广以工代赈,鼓励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二是鼓励劳动致富增收。坚持扶志扶智、多劳多得、勤劳致富,鼓励引导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提高素质技能和劳动积极性,通过劳动实现持续增收致富,避免政策异化。鼓励参与项目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困难群体兜底帮扶,促进共同富裕。

  三是确保安全质量优先。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项目要优先保证好项目的安全和质量,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开展工程建设,务工人员技能水平要符合工程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

  四是严守合法依规底线。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法规制度规定,坚持全过程项目监管,守住市场公平底线,坚决杜绝“借以工代赈之名,行违规操作之实”的情况发生。

  三、高质量实施以工代赈重点任务

  (一)做好项目谋划和储备。市级部门指导各区做好全市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谋划和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用好乡村建设项目库,制定本区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及项目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二)抓实群众务工组织动员。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区级部门、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乡镇政府等建立劳务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区劳动力摸底调查,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劳务需求明确就业岗位、技能要求等,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劳动力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和管理。项目业主单位要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做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台账登记、报酬发放、日常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工作。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作为市场主体参与项目招投标,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

  (三)精准开展务工人员培训。区有关政府部门要统筹各类符合条件的培训资金和资源,采取“培训+上岗”的方式,联合施工单位针对性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重点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岗前培训和技术交底。要推动“零工”变“长工”,结合项目建成后运行管护的用工要求,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吸纳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动力。

  (四)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区有关政府部门要督促项目施工单位扩充以工代赈就业岗位,合理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标准,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发放规模。施工单位建立统一规范用工名册和劳务报酬发放台账,经务工人员确认后,原则上将劳务报酬通过银行卡发放至本人。

  四、推动建立以工代赈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坚持部门协同、区抓落实,各区人民政府是推进以工代赈工作的主体。要抓好以工代赈工作组织实施,统筹好本区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谋划实施、组织动员、技能培训、监督管理、总结评估等各个环节,要将其列入专门议事日程,由分管领导牵头推动。加强与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的沟通衔接,抓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劳务报酬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本市建立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沟通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全市以工代赈工作。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好本领域以工代赈工作的项目研究推进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聚焦以工代赈工作需要,开展精准技能培训,做好用工组织和培训资金保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拟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的适宜项目加大资金倾斜支持力度,并在立项批复、资金拨付文件中明确提出以工代赈工作要求,同时积极沟通争取中央资金支持。

  五、进一步强化以工代赈工作管理

  (一)严格规范管理。相关项目前期要件中明确以工代赈要求,项目建设环节压紧压实各方责任,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围绕当地务工人员组织、劳务技能培训、劳务报酬发放等加强监管,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参考。

  (二)做好总结评估。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要对以工代赈政策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总结评估。农业农村部门将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工作成效纳入乡村振兴责任制和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对实施以工代赈政策和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区及有关部门给予相应激励。

  (三)加强宣传推广。各区、各部门加强以工代赈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用好媒体开展专题宣传报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讲好以工代赈助农增收故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开展创新试点。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围绕灾后恢复重建、乡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率先开展以工代赈工作项目试点,结合实际探索具有首都特点的以工代赈模式和路径,形成示范引领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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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京发改[2023]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规[2023]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若干措施的通知

津政规[2023]5号            2023-11-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4日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一)打造高效便捷暖心的政务环境。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各区、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始终高度重视民营经济,把抓好民营经济发展作为战略性问题持续推动,尊重民营企业家,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作自己人。与民营企业常态化开展沟通交流,让民营企业“敢说话、说真话”。定期开展民营经济运行调度,通过大调研大走访大服务、政企互通信息化服务平台,线上线下相结合解决民营企业重点难点问题,不断为民营经济创造健康舒适的发展空间。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协同发力,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大力推动“证照联办”改革,通过数据共享、流程再造、管理创新,推动企业开办和高频涉企经营许可联动办理,努力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报、一套材料、一网通办”,进一步简化流程、减少时间、优化服务。

  (二)破除市场准入壁垒落实公平竞争制度。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各区、各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建立涉企行政许可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纳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确需新设的,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完善政策文件公平竞争抽查检查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强化惠企政策公开,市、区两级政府门户网站(含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市级有关部门网站,在首页显著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

  (三)加强信用体系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持续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完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深化守信激励,在市场监管领域减少对信用等级较高企业的抽查检查频次。完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机制,引导民营经营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信违约投诉专栏,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四)优化民间投资环境。各区、各部门要重点强化民间投资项目的要素保障和服务保障。推动要素资源向民营企业集聚,为民营企业争取更多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适宜民营资本参与的重大项目清单、产业项目清单、特许经营项目清单,选取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优质项目,向民营企业集中推介。支持更多民间投资项目进入全国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支持更多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五)支持民营企业投标竞标。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问题专项治理。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微企业或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民营企业投标人合法权益,坚决防范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

  (六)完善企业市场化重整机制。建立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对于生存发展困难、存在倒闭风险且影响面较广的企业,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依法为企业正常经营提供人力资源、政策信息等服务,帮助企业克服困难、找到出路,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重新焕发生机活力的机会。完善歇业制度配套政策措施,降低经营主体维持成本。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七)完善融资支持政策制度。引导金融机构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延期政策,扩大信用贷款发放规模,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有效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引导商业银行接入“信易贷”、“津心融”等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线上线下全方位开展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将民营企业债券央地合作增信新模式扩大至全部符合发行条件的各类民营企业,扩大受益覆盖面。深入推广运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灵活采取“中债+银行”、“银行+政府”等方式联合增信,提高民营企业债券发行成功率。

  (八)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用好各类专项资金,加力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海河产业基金、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等通过直接投资、设立母基金和子基金等方式加大对优质民营企业支持力度。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做到应免尽免、应减尽减。延续压缩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平均时间政策。根据国家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更好防范跨境投资税收风险。

  (九)完善拖欠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健全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依托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加强投诉事项的分办、催办、督办和反馈。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完善合同管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市级部门要加强对涉企合同规范化管理,对有分歧的合同加快化解争议。健全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依法予以曝光。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重点清理工作,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审计部门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加强审计监督。

  (十)强化人才和用工需求保障。畅通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在公共招聘活动中设立民营企业专区。设立为民营企业家和创业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家专属服务的人才档案专库。建立民营企业职称评审“直通车”,深化“科创企业评职称”专项服务,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开展评审,支持民营企业员工自主报名参与职称评定。探索开展校企联合培养项目,鼓励民营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合作。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内新型产业用地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规模占地上总建筑规模比例可以提高至30%,其中用于商业、餐饮、宿舍等生活服务设施建筑规模比例不超过15%,用地性质仍按主导用地性质管理,支持合理配套生活服务设施满足企业职工生活需求。

  (十一)强化政策沟通和直达快享。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建议。加快民营经济奖励资助专项资金拨付进度。加强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津心办”应用程序(APP)、政务一网通平台事项库管理系统、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等业务协同,能够通过平台系统提取的办事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各产业园区建立惠企政策与企业信息自动匹配机制,筛选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个性化、定制化落实惠企政策。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十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规范异地公安机关在津执法协作程序,建立健全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应急协调处理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探索建立府院联动机制下企业信用保全白名单,名单内企业在应诉过程中以自身资信担保资产。

  (十三)完善监管执法体系。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探索“一业一查”,推广扩大部门联合抽查覆盖面,提高监管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杜绝选择性执法。对直播电商、跨境电商、社交电商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创新监管模式,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留足发展空间。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重点在城市管理、生态环保、市场监管等领域明确不予处罚具体情形。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常态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民营企业法治教育,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营造诚信廉洁企业文化,建设法治民营企业、清廉民营企业。提升市企业家法治服务中心效能,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民营企业腐败治理机制。

  (十五)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发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用,开展快速预审、快速维权。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十六)引导完善公司治理和民营资本健康发展。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推动实现企业法人财产与出资人个人或家族财产分离,引导民营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务等方式明确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开展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培训,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落实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支持各类资本共同良性发展,更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引育并举壮大民营领军企业,支持更多民营企业参与世界一流企业创建。

  (十七)支持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申报包括国家科技重大项目在内的各级各类创新项目,加大研发投入,开展重大科技攻关,提升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支持民营企业创新产品迭代应用。引导本市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开放共享创新平台、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等资源。鼓励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上下游企业,面向重点领域,开展“卡脖子”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协同攻关。在天开高教科创园集中建设高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推动高校、科研院所落实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加大对“北京研发、天津制造”项目落地支持力度,对来津落地转化的北京高新技术项目,符合条件的按照现行政策给予产业化项目支持。发挥好天津市专利转化专项资金作用,支持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承接高校院所“沉睡专利”和开放许可专利。支持海河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助力民营企业取得关键技术突破。

  (十八)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网络化协同、智能化改造和绿色化提升。鼓励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开展智能制造试点示范,持续创建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高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标达标、企业标准“领跑者”等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标准和产品质量水平。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实施绿色低碳领域科技重大专项,突出绿色技术研究和综合示范,支持民营企业绿色转型升级。

  (十九)鼓励提高国际竞争力。融入共建“一带一路”,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加快建设“走出去”行业服务平台和海外服务驿站。支持民营企业拓展海外业务,有序参与境外项目,用好天津自贸试验区政策,加强金融机构协同,提供结算便利化支持。支持民营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对开展管理系统认证、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专利申请和参加境外展会等相关费用给予支持。完善公益涉外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机制,引导民营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天津市“走出去”企业海外投资保险统保政策作用,助力民营企业建设“走出去”风险防范体系。

  (二十)支持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鼓励支持本市民营企业积极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广泛参与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雄安新区建设。鼓励民营企业依托各类经贸交流平台,参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兴业。支持民营服务机构参与专业化节能降碳服务,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加大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支持民营企业积极投身“万企兴万村”行动,参与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群、国家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等创建。

  五、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二十一)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和教育培训体系。通过举办创新大讲堂、商会讲习所等,引导民营经济人士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情怀。完善民营中小微企业培训制度,重点围绕融资、信息、技术、人才、法律等方面开展“线上+线下”培训。加强民营经济人士梯次培养,推动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二十二)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好工商联及行业协会商会作用,总结推广富有中国特色、顺应时代潮流的企业家成长经验,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加强对优秀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宣传,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动作用。

  (二十三)加强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建设。优化民营经济代表人士队伍结构,规范政治安排,完善相关综合评价体系,规范动态调整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数据库,稳妥做好推荐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工作。支持民营经济代表人士在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十四)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完善与民营企业联系沟通机制,规范政商交往行为,落实亲清政商关系“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支持和鼓励各级领导干部敢闯敢为,发自内心尊重民营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真正交朋友,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家接触交往,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依法依规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守住交往底线,防范廉政风险,做到亲而有度、清而有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为政府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六、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二十五)加强尊重民营经济的宣传引导。组织新闻媒体刊发评论言论、理论文章,推出专家访谈和专题节目,宣传解读民营经济重要作用。每年开展天津市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程,公开发布百强民营企业榜单。举办中国民营企业投融资洽谈­­会等活动,搭建民营企业交流平台。强化对恶意抹黑本市民营经济发展负面言论信息的巡查处置,依法严厉打击查核属实的恶意抹黑、利用网络舆情要挟勒索等行为。

  (二十六)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参加和谐企业创建活动,鼓励民营经济人士做发展的实干家和新时代的奉献者。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踊跃投身光彩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组织民企商会参与“天津慈善奖”、“中华慈善奖”、“光彩之星”等各类评选表彰活动。引导民营企业志愿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鼓励民营经济人士支持国防建设。

  七、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动摇。发挥市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市、区联动,统筹推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完善民营经济统战工作协调机制,支持工商联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履行职能、发挥作用。

  (二十八)强化激励约束。各区、各部门要对照本措施和任务台账,完善工作机制,压实主体责任,项目化、清单化抓好落实。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做好民营经济投诉举报受理和督办考核工作。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促进民间投资奖励支持专项政策,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增速快、占比高、活力强的区争取获得奖励支持。

  (二十九)做好总结评估。定期对本措施落实成效开展第三方评估,对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予以整改。用好全国工商联和本市“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调查”结果。做好本市营商环境综合评价工作。注重总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积极复制推广,提升民营经济整体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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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4
文号:津政规[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市监注字[2023]37号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市监注字[2023]37号       2023-11-2

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厅相关处(室、局)、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厅2023年第11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3年11月2日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国市监信发〔2023〕77号),进一步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优化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服务。大力推行企业开办“网上办、一日办、免费办”,优化各环节办理流程。推动“证照一码通”改革提质增效扩面,为更多民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服务。延伸企业开办服务链条,聚焦住宿、餐饮等民营企业集中的重点行业,探索推行登记注册、许可办理、宽带入网、外卖平台入驻等更多服务事项“多件事一次办”。

  二、拓展行政许可“一网通办”范围。梳理市、县级药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推动市、县级药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许可e窗通系统,实现市场监管领域更多行政许可“一网通办”“不见面审批”,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准入准营的制度性成本。

  三、降低“个转企”制度成本。允许“个转企”企业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和保留行业特点。原个体工商户已获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及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且实质内容不变的可继续使用。各地建立“个转企”培育库,提供转前、转中、转后指导服务,助力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

  四、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开展全省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和交叉检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营主体“一视同仁”享受政策支持。开展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开展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活动,推动将公平竞争政策和法律制度列入各级党校领导干部培训内容,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五、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加强信用修复工作,拓宽信用修复途径,帮助失信企业重塑信用。持续优化完善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提升分类精准性。探索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信用风险低的个体工商户,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提升广告行业服务质量。优化审批流程,实现广告审批“零跑动”和“跨省通办”,压缩“三品一械”广告审批时限至4个工作日之内。制定全省广告行业业务管理地方标准和吉林省广告经营单位业务管理规范,为推动全省广告业规范化发展提供技术指导和工作指引。

  七、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申请筹建“国家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设备产业计量测试中心”,邀请医疗器械民营企业参与“中心”建设,解决企业计量测试难题。加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积极开展实验室资质认定扩项工作,持续强化资质能力建设。开展公益微课培训活动,提供计量咨询和技术服务,助力民营企业计量能力提升。

  八、完善质量发展服务效能。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综合运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对民营企业进行技术帮扶。在全省范围内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行无差别的评审要素、标准、时限“三统一”,提升技术评审效率,降低企业办事成本。推广“质量管家”“质量特派员”等服务模式,帮助和引导经营主体导入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体系),组建专家团队深入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为民营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质量竞争力提供免费咨询和帮扶服务。

  九、加大品牌创建力度。加大《“吉致吉品”品牌认证通则》等标准宣传推广力度,提升吉林品牌影响力。鼓励企业制定“吉致吉品”团体标准,开展“吉致吉品”品牌认证。探索建立个体工商户省域公共品牌,引导广大个体工商户争先创优。

  十、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标准化能力。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争创省级、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开展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周吉林专场活动(网络直播),与省工商联加强民营经济领域标准化工作战略合作,推动省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积极开展商会团体标准“领先者”活动,支持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企业标准“领跑者”活动。

  十一、开展“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精准培育。建立吉林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育库,力争2023年底前入库个体工商户不少于1万户。研究制定精准培育政策措施,打造更多小而美、小而精、小而专、小而优的知名小店和“网红店铺”。

  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加快推进《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综合立法,增强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系统性。面向省内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和医药开辟专利预审“绿色通道”,发明专利授权周期由18.5个月缩短至6个月以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周期由8个月缩短至1个月以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周期由6个月缩短至7个工作日以内。大幅压缩开展系统治理商标恶意注册执法行动,强化重点领域线索排摸、恶意注册案件查办和商标代理行业监管,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三、加大对平台经营主体支持力度。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综合运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信用提升、包容审慎监管等手段,积极培育本地网络平台企业。持续优化平台经营主体发展环境,实施主动对接、实地指导等服务,帮助企业对接头部平台资源,推动平台经营主体回归吉林。

  十四、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修订完善《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的具体尺度和标准。开展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领域重点问题专项整治。建立市场监管领域东北三省一区执法协作机制。全面推行执行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告诫说理、行政处罚、监督整改“五段式”执法模式,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闭环管理模式,以有效执法保障公平竞争。

  十五、加强涉企违规收费整治。组织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严查重点行业领域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保障12315热线、互联网等各类接收渠道畅通、重点关注涉及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信息,第一时间分送处理。

  十六、畅通与民营经营主体常态化沟通渠道。健全完善“吉微企服”APP,及时回应民营经营主体的问题诉求,在线收集整理、甄别上报、解答办理、跟踪反馈、办结销号,实现“受理-转办-督办-反馈”闭环管理,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持续开展“点对点”服务个体工商户活动,主动上门倾听诉求,切实解决个体工商户急难愁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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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
文号:吉市监注字[202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科规[2023]3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研发企业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研发企业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科规[2023]3号           2023-10-31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厦科规〔2023〕1号),特制定《厦门市研发企业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研发企业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细则

  根据《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厦科规〔2023〕1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符合要求的研发企业骨干员工。

  若干措施要求的研发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研发活动及费用归集符合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要求,并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申报享受;年度自主研发费用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

  骨干员工是指在企业上一年度工资及薪金收入达到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上的在职在岗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位)、或者具有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或初级及以上职称(含可对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在该企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

  (二)在该企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6个月。

  二、奖励标准

  年度自主研发费用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的企业,依申请可给予2套保障性商品房房源指标,自主研发费用每增加500万元,依申请可给予增加1套保障性商品房房源指标,由企业自行分配。其中:

  (一)年度企业自主研发费用为1000万元(含)-1亿元的,房源指标封顶10套;

  (二)年度企业自主研发费用为1亿元(含)-2亿元的,房源指标封顶20套;

  (三)年度企业自主研发费用达2亿元(含)以上的,房源指标封顶30套。

  保障性商品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为:二房型为60平方米或70平方米,三房型为70平方米或80平方米。二孩及以上家庭可申购三房型的保障性商品房,在三房型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奖励的三房型房源比例不低于50%。具体房源户型及面积标准按批次配售方案中公布的房源为准。

  三、申请条件

  企业在内部无异议的前提下,自主制定本企业保障性商品房房源的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为本企业在本市无住房的骨干员工,不受取得户籍、家庭成员取得户籍人数及年限等限制,单身骨干员工不受年满30周岁限制,但申请家庭(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符合在厦无住房、房产转让行为满5年等保障性商品房申购条件,具体申购条件在批次配售方案中明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家庭(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申请人属离异的,离异时本人、原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住房,且离异时间距申请之日不满5年的。

  (三)已购本市保障性住房上市转让或者转为普通商品住房的(含按照上市交易指导价交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回购)。

  (四)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四、工作流程

  (一)市科技局根据年度企业自主研发费用提出奖励企业名单及可奖励的房源指标数量,发布申报通知,列入奖励名单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逾期视为放弃,不增补申报。

  (二)市科技局汇总企业申报情况,市住房局结合我市保障性住房房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房源,采用随机摇号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企业房源确认后,企业在本企业内部无异议的情况下自主分配给符合条件的骨干员工,组织员工申请。

  (四)员工申请截止后,市科技局对骨干员工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提供给市住房局。市住房局会同市人社局、税务局、资源规划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复核骨干员工的学历(学位)、职称、职业资格、社保、工资薪金及申请家庭在厦住房等条件。市住房局综合上述各部门复核情况,纳入保障性商品房批次审核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五)公示结束后,市住房局按规定组织符合配售条件的骨干员工办理配售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员工办理住房签订购房合同手续前,如企业自查发现或管理部门发现有不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要求调减研发费用后不符合条件或降档奖励的,应及时报告并退回多享受的保障性商品房房源指标。

  (二)企业员工办理住房签订购房合同手续后,企业自查发现或管理部门发现有不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要求调减研发费用后降档奖励的,下一年房源指标在当年房源数的基础上,扣减前一年减少的房源数;房源数不足以扣减的,取消其后一年享受住房奖励资格。企业调减研发费用后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取消其后3年享受住房奖励的资格。

  (三)仅研发企业(及其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享受该措施,其关联母子公司、其他关联企业均不能共享房源。

  (四)同一个骨干员工及其申请家庭成员适用多种住房保障政策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享受。

  (五)批次未配售完及选房配售后退出的房源由市住房局收回。

  (六)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违规配租配售的企业,取消企业奖励指标,同时5年内不再奖励房源指标。

  (七)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员、学历、住房等情况的骨干员工,取消其申请资格,按不诚信行为在申请家庭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申请家庭信用档案中有不诚信记载且情节严重的,申请家庭依法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八)骨干员工自签订保障性商品房购房协议之日起,未继续在申报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符合可申诉情形之一的,申报企业可向市科技局申诉。市科技局研究后,将处理意见函告市住房局,由市住房局通知房屋出让方按合同约定以折旧方式收回房产。导致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可申诉情形有:

  1.骨干员工主动离职的。

  2.骨干员工因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而被辞退的。

  3.骨干员工因未履行为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与申报企业所签订的协议而被辞退的。

  4.其他因个人原因离职的。

  (九)交房入住后的使用、退出、监督管理等事项按保障性商品房规定执行。

  (十)后续涉及我市住房保障政策调整,按我市调整后的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十一)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市住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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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厦科规[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工信规[2023]7号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

厦工信规[2023]7号          2023-11-1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屋附件: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

2023年11月1日

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拓宽企业销售渠道,增强企业发展的韧性与活力,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打造新发展格局节点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支持企业举办专场活动

  (一)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在本市举办工信领域影响力大、带动效应强的产业或行业年会、峰会。对经报市工信局同意举办的活动,给予符合条件的项目按实际会议支出(场租费及市级以上官方媒体宣传费)最高50%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国家部委及直属机构、国家级行业协会组织主办的国际性、国家级、专业类产业展会在厦落地。对经报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展会,补助按照《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会议展览业发展扶持办法》标准执行,单个项目总额不超过800万元,并予以协调相关活动保障。(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国内各地举办的产品推介会、新品发布会、订货会、经销商大会等开拓市场活动。对参会企业数达30家以上的,单个项目按企业实付场租费用给予最高50%的补助扶持,单家企业年度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企业参加国内展会

  (四)鼓励企业组团参加重要展会。对国家部委、省、市政府要求及工信、商务部门组织本市特色优势行业、企业参加的重要展会,经列入部门年度计划项目的,给予参展企业按实际发生展位费给予最高80%的补助,单一展会补助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设立厦门展区集中布展,为企业组团展示提供统一形象宣传,对展区集中且展位在12个以上的展会,可由相关行业协会统一申请展位进行公共布展,30个展位(含)以下的公共布展费不超过16万元,超过30个展位的公共布展费不超过20万元;国家有关部委和省、市政府有特装要求的按照实际需要安排资金。项目扶持计划将根据当年度本项目资金预算规模和展会申请情况确定年度扶持展会数量和资金补助比例。(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

  三、搭建平台助力企业拓展市场

  (五)支持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单项冠军企业在机场、高铁、地铁、公交等重点场所开展产品应用、体验、展示。由工信部门牵头加大对先进企业、典型做法、先进行业的宣传力度,提振我市工业企业拓市场、促生产的信心和氛围,并予以安排资金保障。(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六)支持举办促进我市企业开拓市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区域合作等重要活动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市工信部门、商务部门在市内外主办或委托举办的重要活动,项目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程序研究确定。(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

  本措施由市工信、财政、商务等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市工信、商务部门按职责结合促进本行业产业领域发展实际发布实施细则、申报通知或申报指南,并组织实施,同时每年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进行资金兑现。

  本措施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相关项目扶持参照本措施执行。实施期间,如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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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
文号:厦工信规[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综字[2023]1163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青财综字[2023]1163号     2023-8-24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我省财政票据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承担全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市(州)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所辖县(区)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及所辖乡(镇)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部门存放管理的库存票据进行归类整理和登记造册,对于不再使用的、符合销毁条件的票据及存根进行登记销毁,能够继续使用的票据登记造册后与后期新入库的财政票据一并进行台账式管理,认真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附件2)。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设置财政票据经办岗和管理岗,实行财政票据双岗位管理制,其中:经办岗主要负责票据申领材料的初审,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工作,管理岗主要负责复核工作,坚持重大事项向分管领导汇报制度。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管理,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管理财政票据。

  二、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

  (一)用票计划的上报

  省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监(印)制全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实行用票计划控制制度,用票计划的申报实行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电子上报的方式。区分财政票据的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系统、纸质票据通过电子表格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用票需求,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用票计划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双重管理并以部门管理为主的机构、派驻机构的用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年票据使用情况,及时汇总编制本地区下年度用票计划,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年度内,于每季度末10日前申报下一季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附件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则上省财政厅每季度只接受一次纸质票据印制计划并统一安排票据监(印)制。各地区应按照规定及时统计上报,以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

  电子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分配电子票据号段的依据,纸质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纸质票据监(印)制和发放的依据。用票计划执行中因政策变化、机构变动、业务量增减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按照用票计划申报方式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用票计划。

  (二)票据的领用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用财政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市(州)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结合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进展,汇总本地区用票需求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向市(州)财政部门申领。

  首次申领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由申领部门(单位)按要求填写并提供《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附件4)和可核验资质资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由票据经办岗位负责初审,票据管理岗位进行复审,必要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待审核同意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证》和票据。一次性申领票据数量较大时,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向票据申领部门(单位)出具《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附件5),由申领部门凭通知单领用相应票据。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及收入缴入国库情况,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票据相关信息,并发放票据。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财政部门应根据用票部门(单位)实际用票量核发票据,不得超量发放票据,以免造成票据的积压和核销不及时等问题。

  (三)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纸质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省财政厅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确保财政票据安全。电子票据管理台账由系统自动生成。纸质票据管理台账应当按时、逐笔、序时登记,于每月底盘点后结转发生额和库存余额,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票据的核销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包括管理系统自动核销和实物核销。系统自动核销是财政票据核销的主要方式,适用于正常使用的各类财政票据。实物核销是管理系统自动核销的辅助方式,主要适用于纸质票据和财政部门认定需实物核销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持《财政票据领用证》、票据存根联和作废票据全联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用票部门(单位)应提供前期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由经办岗进行初审并交管理岗进行复审,审核通过,加盖核销章后发放票据;审核不通过,通知用票部门(单位)进行整改、提供情况说明。经办岗应同步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附件6)。各级财政部门应于11月底前完成所辖区域内纸质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票据的销毁

  对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已满5年的,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附件7)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2名或以上的监销人员赴实地进行监销。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六)票据的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财政电子票据应当依托系统和有关政务服务平台探索“互联网+财政票据监管”模式,推动实现财政票据在线动态监管。财政纸质票据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机制,全面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和效能。

  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或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加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加快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加强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体责任,于年底前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本地区所有预算单位。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在加强数字政府建设、落实“互联网+政务”、便利百姓生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配合开展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省财政厅将严格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对省本级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和各市(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根据相应设置指标和权重进行年终考评,综合考评结果将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挂钩。

  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查验、入账、归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确定各环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纳入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合理规划好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电子票据全流程电子化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做好本地区纸质票据的全面清理工作,组织本级以及所辖地区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按规定做好核销、销毁工作,结合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实际,印发《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附件8),及时组织各用票部门(单位)将保存期已满5年的财政票据存根,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按程序进行销毁,有序促进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管理稳步衔接。

  四、工作要求

  本通知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以财政部令第104号相关规定为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届时,省财政将围绕但不限于上述举措内容,择机赴各地区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及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情况的相关检查、调研,请各地区强化思想认识,认真落实工作要求,切实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附件下载:

  1.财政部令第104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2.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

  3.青海省财政票据印制计划表

  4.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5.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

  6.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

  7.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8.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

青海省财政厅

2023年8月24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本厅主题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法规税政处、预算绩效管理处、监督评价局,存档。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2023年8月24日印发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随着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不断推进,我省现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代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同时纸质票据使用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票据管理不到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存在未严格执行属地、分级的票据管理原则。“核旧领新”制度执行宽松,导致存在积压财政票据,未按规定核销、销毁的票据存根情况。二是票据使用不规范。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存在“重钱轻票”的思想,对各种票据使用规定不清楚,存在串用、混用财政票据的现象,对于应当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错开成资金往来票据(如收取房屋租金),对于错开的票据也未及时收回作废等。三是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按照财政部改革工作总体部署,我省于2021年7月成功开具了首张财政电子票据。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四是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偏慢。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对改革重视程度不够,致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整体较慢。

  二、制定依据

  2020年12月《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要求。为落实财政部工作要求,解决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明确票据管理职责、严格票据领用和管理程序、加快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方面形成了《通知》。

  三、内容框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主要包括厘清各级财政部门间的票据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职责等。

  第二部分,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主要对财政票据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领用与发放、使用与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管等环节明确了具体工作要求。

  第三部分,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要对建立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度定期通报机制、将改革进展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要求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逐步做好本地区的纸质票据的清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财政纸质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部分,主要包括实施日期、监督检查机制等。

  四、有关政策情况

  (一)关于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承担全省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财政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

  (二)关于严格财政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程序。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同时,明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并对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再次申领财政票据有关要求作了重申。围绕财政票据的规范填写、使用和保管,严格核销和销毁程序,加强票据监管等方面作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加快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落实改革主体责任。通过建立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等方式,督促各级、各部门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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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青财综字[2023]1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23]1188号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3]1188号      2023-8-28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经省政府同意,我省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费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19〕431号)、《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22〕238号)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收的相关税费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纳税费或予以退还。

  五、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继续落实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政策,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沟通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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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青财税字[2023]1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23]1189号 青海省关于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3]1189号              2023-8-28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同意,我省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费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19〕432号)、《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青财税字〔2022〕283号)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收的相关税费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纳税费或予以退还。

  五、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要继续落实好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政策,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沟通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乡村振兴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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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青财税字[2023]1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179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79号        2023-10-26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有关单位:

  为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工资水平,综合考虑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经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如下:

  一、2023年我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6.5%,下线为2.5%,自本通知发布次月起执行。

  二、企业要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实际情况,参照企业工资指导线,加强工资集体协商,科学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应围绕基准线安排工资增长;经济效益增长较快、工资支付能力较强的企业可在基准线以上合理安排工资增长;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可按下线安排工资增长;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必要的民主协商程序后,工资增长幅度可以低于下线。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引导、监督检查力度,指导督促企业不断规范集体协商程序,合理增加职工收入,既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切实增强实效。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政策解读

2023-10-31 14:36:3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制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背景依据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7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和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通知》(宁劳社发〔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企业工资指导线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在深入分析我区2022年度社会经济状况和2023年经济形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地意见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了2023年度我区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作用

  企业工资指导线是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制度,目的是引导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资分配。各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依据企业工资指导线开展集体协商。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利于企业调节工资分配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人工成本管理和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主要内容

  宁夏2023年企业工资增长基准线为6.5%、下线为2.5%。基准线适用于生产正常发展、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这类企业参照基准线,妥善安排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

  四、制定企业工资指导线参考的主要因素

  企业工资指导线水平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劳动生产率、物价水平、企业承受能力、历年工资指导线水平、比较其他省(区、市)情况等相关因素来确定。

  五、企业工资指导线适用范围

  企业工资指导线适用于宁夏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和按照企业方式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在岗职工的工资分配。企业要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实际情况,参照工资指导线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科学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指导线主要为企业工资增长的指导线和参考线,无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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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6
文号:宁人社发[2023]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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