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政办[2023]1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以下称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更好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独特优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精神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为农服务宗旨,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到2025年底,基本形成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经营有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社有资产对为农服务的支撑作用显著提高、利用率稳步提升,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主要任务


  (一)夯实社有资产监管基础。


  1.开展清产核资。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全面摸清社有资产家底,切实掌握资源、资产和资金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真实情况。未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供销合作社要尽快开展;已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供销合作社,要对资产变动状况据实调整,及时健全完善相关明细台账。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成员社清产核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到2025年底,在全省一体化数据基础平台上完成全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数字化管理场景建设。(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省数据资源局)


  2.做好确权登记。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依法稳妥处置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在全面开展地籍调查、掌握真实状况、搜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做好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资产的申请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供销合作社根据有关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所属企业)进行合并、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内部转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用地评估,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对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到2025年底,基本完成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资产的确权登记工作。(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各市人民政府)


  3.保护合法权益。社有资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对于违法违规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收缴社有资产收益以及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要采取限期清退等方式妥善解决。因城镇建设、公路建设等需要拆迁、占用供销合作社经营设施和经营场地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亏损或与供销合作社为农主业不相符的企业强行并入供销合作社,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变相脱离供销合作社统一领导和管理。(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供销社)


  (二)提升社有资产运营管理水平。


  4.完善经营体制。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要按照政事分开、社企分开的方向,厘清社企职责边界,运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加强社有资产监管。监事会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要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所属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机关要通过完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职责,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围绕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所属企业实施核心业务战略管控和财务管控,承担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按规定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5.加快资产盘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因地制宜、因企施策,通过合作开发、对外租赁、招商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社有资产,实现有效利用。对于被冻结的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等,依法依规、稳妥处置,支持供销合作社对抵押的社有资产进行盘活开发。对于供销合作社闲置分散的土地资产,积极探索整体打包置换新的为农服务项目建设用地,促进资产盘活,产生规模效益。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重组改造,坚持合作制原则,联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市场主体参与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改造和建设,创新经营方式、拓展服务范围,激发资产潜能。提升完善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功能,使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更多向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向集中。(牵头单位:省供销社、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6.规范资产处置。社有资产处置要遵循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资产评估,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社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所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改制、资产转让或供销合作社所持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所有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委托县级供销合作社代理社有资产管理;经营服务业务较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在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可由县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资产财务委托代理制。(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7.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社有资产及所属企业的财务预决算管理。严格规范所属企业经营投资行为,严控借款和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和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若需延长必须明确还款时限,并有效落实借款安全和反担保措施,切实增强债务风险防控的预见性、及时性和针对性。建立健全所属企业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依据考核结果,确定所属企业负责人的不同绩效薪酬待遇;所属企业负责人不得违规自定或领取薪酬外的福利性待遇,严格规范所属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管好用好社有资产收益,设立社有资产管理银行账户,用于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供销合作社机关财政拨款缺口、完善服务体系等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相关支出。(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三)构建社有资产监督合力。


  8.完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要落实对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监管职责,建立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有关政策和规定不符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优化调整监督机制,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对所属企业经营业绩及其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开展审计;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业的巡察工作,聚焦“三重一大”事项,及时发现问题,推动问题整改,促进社有资产管理制度落实;加强与外部监督力量的有效衔接,提升监督合力,切实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指导推动所属企业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建设,提高企业内部监督机制有效性,切实增强抗风险能力。(牵头单位:省供销社,配合单位:各市人民政府)


  9.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问责机制,制定社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推动责任追究与党建、审计、巡察、干部管理等的协同联动,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健全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推动问责与容错并举。(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供销社)


  三、保障措施


  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作为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协调和推动问题解决。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承担起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抓好本级社有资产管理,履行好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的指导监督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梳理并严格落实已出台的扶持政策,支持供销合作社使用社有资产建设为农服务中心、优质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冷链物流,以及开展土地托管、参与乡村建设等,加快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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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7
文号:皖政办[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3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促进城乡、区域统筹。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司法行政、大数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共享相关数据。


  第五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逐步实现城乡、区域统一。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省户籍家庭。


  第八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相关限定条件,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单身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第九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致贫致困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扣减教育、医疗、房屋租赁、残疾(疾病)康复、因灾农业成本、照料护理、就业成本等家庭刚性支出。残疾人、优抚对象、老年人、学生、失独人员等群体获得的津贴、补助和收入依照相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以及其他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其家庭收入应当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评估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困难家庭走访、政策咨询等相关工作,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申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与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重复提交。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授权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入户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束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投诉、举报涉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复核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审核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直接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浮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统一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度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新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抽查;对近亲属备案和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需变更审核确认决定的,应当及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整变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生家庭成员增减、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变动发生后三十日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以工代赈等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灵活就业岗位。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就业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六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的电子屏等场所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额度等信息。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照料访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资源链接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用评价机制,对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惩戒和管理,并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


  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完整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承担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按时诚信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先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对主动申报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相关部门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将其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于履职尽责,但因下列原因导致工作失误或者偏差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免予或者减轻问责: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故意隐瞒、未按时申报家庭经济和财产状况造成错保的;


  (二)因现有调查手段局限,信息共享不充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错保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免予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省于2003年出台《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165号),2006年出台《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上述两个办法体现城乡二元结构色彩,且已经实施十余年,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和现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出台《办法》,将从更深层次、更大力度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推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出台意义


  近年来,我省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做了大胆探索和创新,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审核确认时限压缩、海南户籍人口在居住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极大提升了群众办事体验。出台《办法》,将现有创新经验上升固化为法律规范,同时适应自贸港建设的新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运行管理方式和服务模式进行前瞻性调整和设计,对于加快形成高效、便捷、精准的海南救助服务新模式,实现政府对困难群众“保得了”、“保得准”、“保得快”的工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3条,包括总则5条、标准和对象7条、申请和审核确认6条、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9条、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5条、附则1条。


  (一)加快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在标准制定方面,逐步缩小城乡差距,适时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在服务管理方面,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申办程序统一,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适度放宽最低生活保障准入条件。落实202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低保扩围增效的指示精神,丰富刚性支出核减的指标体系,将更多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大的家庭纳入保障范围,有效解决相对贫困问题。


  (三)推动最低生活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涵养社会诚实守信之风,引导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经济状况和财产,提升社会救助精准度。


  (四)积极推动服务类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增权赋能。


  (五)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容错制度落地。依据省委出台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职人员容错纠错办法(试行)》,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变动大的客观实际状况出发,把主观上尽职尽责,客观上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恶意隐瞒、信息核查手段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不担当的行为区分开来,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人员解缚、松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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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发[2023]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精神,全面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围绕“3815”战略发展目标和《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全力整治执法乱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到2025年底,行政执法工作体制机制更加健全,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行政执法队伍能力素质显著提升,行政执法数字化、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明显增强,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任务分工


  (一)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能力素质


  1.强化政治能力建设。坚持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行政执法单位党组织建设,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坚定政治方向、站稳政治立场、把握政治大局,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队伍。(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各州、市人民政府。以下均需各州、市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2.强化业务能力建设。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全员轮训,每年对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其中,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以各地区自行培训为主,不少于20学时;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以行业系统培训为主,合计不少于40学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2024年行政执法队伍全员轮训计划要于2024年3月底前报省司法厅备案,轮训工作要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省司法厅牵头组建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律师、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等组成的行政执法培训讲师团,各单位自愿选择讲师团成员辅导授课。上级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业务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要参加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承担多个部门行政执法事项人员的培训,鼓励跨部门联合开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3.强化执法人员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全面落实网上资格考试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和垂直管理部门上级单位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完成全国统一标准样式的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对不符合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二)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4.加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整治力度。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运动式执法、“逐利执法”、执法不规范、执法方式简单僵化、执法粗暴、执法“寻租”等乱作为不作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和监督行动。加强涉民营企业案件监督,纠正滥用行政执法权的行为。清理过多过泛的涉企行政检查,让企业有更多时间精力专注生产经营。2023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梳理形成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问题清单和专项整治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部门,汇总本系统的问题清单和专项整治情况后报送上级单位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突出问题清单要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024年底前,由省司法厅牵头,组织对全省专项整治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并将专项监督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5.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等行业领域开展全省行政执法案卷大评查。重点围绕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落实情况,聚焦行政审批“中梗阻”和卡、拖、慢等问题,不断加强个案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案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6.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要求,积极推动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重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2023年底前要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7.积极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号)精神,大力推行“减免责清单”制度,树立柔性执法理念,完善执法监管模式,推广“综合查一次”,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执法等工作机制,实现行政执法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探索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完善涉民营企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体系


  8.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领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加强专业执法力量,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队伍设置,推进执法资源和力量向一线下沉。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于2024年底前研究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认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事项清理工作,对虽有法定依据但近5年未发生、极少发生且没有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清理。(责任单位:省委改革办、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


  9.做好乡镇(街道)赋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乡镇(街道)行政职权基本目录和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职权指导目录的决定》(云政发[2023]9号)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执法职责权限。省司法厅要加强对赋权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对拟予清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再赋权乡镇(街道)。完善赋权事项评估和动态调整制度,2024年底前,省司法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已经下放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事项至少进行1次评估,各州、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做法开展评估,对基层接不住、监管跟不上的及时予以调整。适时组织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规范化试点。(责任单位:省委改革办、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0.加强行政执法协作联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充分发挥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作用,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依规依纪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四)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


  11.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积极推动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及时修订省人民政府规章,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监督职责、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责任体系等内容。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制度建设,及时办理反馈“中国法律服务网”行政执法监督批评建议平台反映问题,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2.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持续推进楚雄州牟定县、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建设试点工作,适时在全省总结推广工作经验,2024年底前基本建成省、州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积极探索司法所协助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3.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积极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审计、财会、统计、行政复议监督实现有机贯通,形成监督合力,强化监督力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数据汇总分析、评议考核、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监督。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统筹协调、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总结和深化特邀法制督察制度经验做法,探索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不断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实现信息共享。(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五)加强行政执法数字化信息化建设


  14.提升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围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三大目标,充分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信息数据汇聚共享。分期分步开展平台项目建设,以玉溪市、楚雄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局为试点单位,搭建基础平台框架,于2024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的平台部署工作。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省直有关部门应按照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以及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科技保障体系。(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5.推进行政执法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我省有关信息系统行政执法数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更新统一,推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共享机制,深化行政执法大数据分析运用,加快推进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系统与云南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执法数据的互联互通,按照数据资源“按需归集、应归尽归”的要求,推动数据汇聚共享,及时推送至全国行政执法数据库。(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六)强化行政执法保障


  16.强化人员保障。根据执法职责和工作任务,合理配备行政执法力量,逐步调整优化行政执法队伍结构。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调用机制,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力量,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协作机制。(责任单位: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7.强化职业保障。落实和优化行政执法人员工资待遇、保险、心理健康服务等政策措施,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职业保障水平,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尽职免责机制,细化追责、免予问责情形和容错纠错程序,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升执法权威。(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18.强化经费保障。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行政执法装备配备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予以合理保障,强化保障措施,切实满足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工作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的重要意义,专题研究部署,层层压实责任,及时将有关落实情况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州市、县级政府要建立司法行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管理、大数据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工作会商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行动推进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二)强化考核评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行动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强化考核结果应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联络员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有序推进。省司法厅要加强对行动推进情况的跟踪分析和检查考核,分阶段、分步骤开展评估,2024年10月底前完成中期评估,2025年10月底前完成终期评估,分别形成书面总结评估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司法部。(责任部门: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三)做好总结推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深入挖掘开展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注重总结提炼,加强宣传推广。要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及时收集网络舆情、来信来访等信息,加强正面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防范化解矛盾。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和重要事项及时报省司法厅。(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其他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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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云政办发[202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9]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建[202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3年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修订了《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政府从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重点、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四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届时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高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提升消费品质。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供应链、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七条 地方应发挥财政引导、市场主导作用,结合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股权投资、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明确支持比例和上限,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八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主要依据当年预算规模、支持方向及工作基础等因素,进行测算及安排资金。


  每年度资金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时,工作基础权重30%,发展指标权重30%,绩效考核结果或资金使用情况权重20%,其他相关因素权重20%.以后年度支出方向确需调整的,可以按照规定调整相关因素及权重。


  第十一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需要试点的,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专业规划布局,采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试点地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情况,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并于每年中央预算批准后90日内将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服务业发展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全部下达到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服务业发展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2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后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支付管理,确保服务业发展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进行预算绩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省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绩效负总责,市(区、县)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产出和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审计。对造成项目实施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地区,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终止项目并将资金收回中央财政。具体承担项目的地区应当建立项目退出和替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服务业发展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造成隐性债务的,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服务业发展资金,并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递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以及《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财建[2016]83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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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财建[2019]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2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引导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方面的作用,财政部修订了《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3年2月6日


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引导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发展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立足畅通国内大循环和实施扩大内需战略,主要用于支持现代商贸流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及促进消费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前,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四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聚焦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紧密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程序确定具体支持政策。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地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服务业发展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负责编制服务业发展资金年度预算,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事项;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工作方案、有关资金分配建议及绩效目标等;下达预算、绩效目标并拨付资金;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到期政策评估。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事项建议,相关具体工作方案、有关资金分配建议及绩效目标等;根据需要牵头组织有关支持事项的资金申报、审核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加强对地方开展相关支持事项的指导督促。


  地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资金申报、审核、拨付,明确本地区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支持政策落实工作,并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督。


  资金申报、使用单位承担资金真实申报、合规使用和有效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设高效顺畅的商贸流通体系、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促进消费扩容升级,具体包括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农产品等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建设、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其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点事项。


  第七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分配,以因素法分配为主。其中:


  (一)对于引导地方统筹推进商贸流通和服务业等发展的支持事项,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测算因素和权重包括:工作基础权重20%,发展指标权重30%,绩效考核结果或资金使用情况权重30%,其他相关因素权重20%。财政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年度工作重点,确定和调整上述分配因素和权重。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的有关试点示范事项,一般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择优确定拟支持主体。


  (二)对于需要组织地方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政策性支持事项以及重大战略性事项,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一般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按程序确定支持对象;具体分配事宜通过有关工作通知予以明确。


  (三)对于兼顾引导地方及需要组织地方落实到具体项目的支持事项,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分配。资金分配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工作通知等有关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在上述资金分配方式中,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设立区域调节系数等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适度倾斜支持。


  第八条 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结合服务业发展形势变化与实际工作需要,细化明确服务业发展资金年度具体支持事项,适时调整支持重点。


  第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对象依据支持范围统筹确定,包括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省份、城市、园区等试点示范区域等。


  第十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方式依据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确定,包括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


  第十一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及偿还债务,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建设政府性楼堂馆所等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对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下达及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情况,印发工作通知,明确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政策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需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审核或评审确定的支持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通知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资金申报工作,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报送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重点工作要求以及有关审核或评审结果、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服务业发展资金指标发文30日内,根据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分配方案,将有关资金按要求分解下达,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报财政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应当加强日常工作准备和项目储备,形成常规项目库;在具体安排使用服务业发展资金时,应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作通知要求及责任分工确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并按规定做好相关公示工作,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组织实施并拨付资金。有关地方应将资金使用方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六条 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的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照财政存量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中央单位承担的专项资金支持事项,相关资金按程序列入中央本级预算,并按照中央本级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相关资金的申报和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对地方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绩效管理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有关工作通知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制定明晰、合理、精准的绩效目标,在事后绩效评价基础上强化事前、事中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服务业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服务业发展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将绩效评价报告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有关文件要求,开展服务业发展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报送业务数据,并自觉接受相关财政、审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地方加快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进度、规范资金和项目管理,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资金申报、使用等存在问题,及时退出目标已实现或评估低效的项目。省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好承上启下、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的职责,一般每半年向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开展服务业发展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服务业发展资金的,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终止有关支持政策,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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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2-6
文号:财建[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知发保字[2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深化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共同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走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合力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坚实保障。


  二、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


  (一)明确联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作为统筹协同保护工作的日常联络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人,负责日常沟通联络。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联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


  (二)建立会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参加,重点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加强研究,提出对策,以会议纪要、会签文件、共同出台指导意见等形式确认共识,并由责任方负责落实。省级以下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积极拓宽交流沟通的渠道和方式,逐步建立常态化、多样化的会商沟通机制,共同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三)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司法审判相关信息交流机制,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沟通联系,提高执法司法水平。健全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现有专线,促进行政、司法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重点加强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二审维持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等指标统计信息的共享,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相关司法审判工作效率。在法院系统推广使用专利司法查控平台,做好专利财产保全工作。


  三、加强业务协作


  (四)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制修订过程中,充分交流意见。推进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的使用机制。统筹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研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推动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建设。


  (五)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建立专利、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司法和行政执法证据标准的反馈沟通机制,发挥司法支持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促进包括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在内的行政裁决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协调统一。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衔接,共同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六)指导推进协同保护。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协作配合,推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工作有效开展。加快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与关联授权确权行政程序的协调审理,尽快稳定权利状态,提高维权效率。推动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快速办理。充分总结推广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经验,深化“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不断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信息互联互通,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推动构建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及恶意诉讼的发现、甄别和规制,推进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案件通报机制,探索联合惩戒,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共同指导推进地方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相关工作,加强各级人民法院与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业务交流,共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审理厅资源,提升协同保护质效。


  (七)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健全完善并充分利用双方已建立的专家咨询库和技术调查人才库,加强跨区域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专业技术问题认定途径的科学化、统一化。共同加强知识产权基础信息传播利用,围绕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鼓励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促进经济社会创新发展。共同推动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人民法院选择使用,并建立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业情况的反馈机制,促进准确高效认定技术事实,降低社会公众维权成本。


  (八)加强重点业务研讨。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战略的研究,围绕关键领域、重点行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重大疑难和前沿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加强在重大理论课题立项、研究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充分依托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和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理论研究基地,组织业务骨干、专家学者进行研讨交流,共同推动法律政策完善。


  (九)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督促,围绕国家制定的区域发展战略规划,共同推进重点地区(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泛珠三角、成渝、海西、粤港澳大湾区等)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加快推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带动引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际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跟踪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际发展趋势和问题,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谈判中加强沟通,切实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积极分享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优秀经验和案例,共同支持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共同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


  四、加强工作保障


  (十一)加强人才交流与培训。总结好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有的相关经验,进一步完善人才交流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互派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干部交流学习,促进双方业务深度合作。探索开展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人才资源状况调查。共同编制培训教材,通过共同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互派人员参加对方组织的培训、邀请对方业务专家授课、联合开展知识产权领域调解员业务培训等方式,有效提高业务能力,提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水平。


  (十二)加强评估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报送机制,定期对保护工作成效进行评估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表扬鼓励。


  (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找准宣传亮点,扩大宣传途径,采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综合保护效果,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展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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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2-20
文号:国知发保字[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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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517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行政裁决程序,降低维权成本,提升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2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行政裁决程序,提升行政效率,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线上口头审理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中,通过互联网在线的方式完成行政裁决案件口头审理程序。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案件审理以线下审理为原则,线上审理为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线上口头审理,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四)其他适宜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上口头审理或者不具备参与线上口头审理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并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采用线上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参加线下口头审理,其他当事人可以继续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应当在口审至少5个工作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时间、程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第六条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线上口头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线上口头审理时,应当验证当事人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线上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第九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


  已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口头审理。已完成的线上口头审理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安排线上口头审理庭。案件合议组成员及席位名称等应当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其他人员,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线上口头审理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审理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参加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人员应当遵守口头审理纪律。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当事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应在场,需要证人对质的情况除外。当事人对证人线上参加口头审理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应当要求证人在线下作证。


  检验鉴定机构人员等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公告线上口头审理的时间。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书面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案件材料。


  在调解、证据交换、口头审理等环节同步形成的电子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口审笔录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十六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线上口头审理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数据信息。


  出现上述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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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2-17
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5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办函[2023]8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的通知

各司(局),中国老龄协会,各直属单位:


  《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已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民政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2日


民政法规制度建设规划(2023-2027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提高民政工作法治化水平,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新时代新征程上推进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分析中国式现代化的立法需求,全面推进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加快完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增强民政法规制度执行力,为更好履行民政工作职责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党在民政领域制定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坚持以人为本,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为着力点,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为目标,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确保民政法规制度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增进人民福祉。坚持问题导向,紧盯党中央关心关注的问题,紧盯影响制约高质量发展的问题,紧盯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着力补短板、强弱项,增强民政法规制度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坚持系统观念,统筹立改废释,丰富立法形式,把握好政策、法规、标准的不同定位,协调发挥政策引领、法制保障、标准支撑作用。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的贯彻落实。指导地方结合实际及时出台配套法规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增强民政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统筹需要和可能,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谋划实施政策举措,循序渐进、久久为功,确保民政法规制度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坚持与时俱进,注重把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规律性认识上升为法规制度,及时修改同实践要求不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使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始终随着实践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不断向前推进。


  (三)主要目标。力争经过5年努力,民政领域基础主干法规制度更加健全,实践亟需的法规制度及时出台,配套法规制度更加完备,各项法规制度之间更加协调,基本形成涵盖民政工作主要业务、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法规制度体系框架,为到2035年建立起与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民政法规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二、完善基本民生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进一步织密民生保障安全网


  社会救助、儿童福利、残疾人保障、慈善事业等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生活的期待,适应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进程,制定和完善基本民生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以法治方式推动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发展儿童、残疾人等社会福利事业,更好发挥慈善第三次分配作用,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动制定社会救助法,着眼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将构建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覆盖全面、分层分类、综合高效的社会救助格局,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并加以完善,推动社会救助事业行稳致远。加快社会救助法配套行政法规立法进程,推动制定社会救助法实施办法,修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按照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要求,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完善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强化急难社会救助功能;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机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


  (五)完善儿童福利制度。落实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研究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推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使残疾儿童得到及时有效康复服务。修订《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巩固儿童福利机构优化提质和创新转型发展成果,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养治教康水平。修订《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保障寄养儿童合法权益。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健全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困境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在基本生活、医疗、照料、康复、教育等方面的保障水平。建立健全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确保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关爱保护。适时启动儿童福利法立法研究。


  (六)完善残疾人保障制度。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推动完善残疾人康复、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的法规制度,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和共同富裕。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研究细化成年残疾人监护制度。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更好满足残疾人生活保障和长期照护需求。研究制定困难重度残疾人照护服务政策,优化重度残疾人集中或者社会化照护服务。研究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措施,健全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完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政策。健全促进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的制度,完善康复辅助器具标准体系,更好满足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等群体康复服务需求。


  (七)完善慈善制度。配合修订慈善法,推动出台促进新时代公益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有关政策,回应慈善发展新问题,优化慈善促进措施,健全慈善监管机制,更好发挥慈善事业第三次分配作用。制定或者修订慈善组织认定、信息公开、公开募捐、应急慈善、网络慈善、慈善信托等管理制度。健全慈善褒奖、促进制度,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加强慈善制度同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有机衔接,鼓励和支持慈善力量积极参与重大国家战略实施。加强福利彩票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完善福利彩票销售场所管理、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等制度,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落实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完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保障无人继承遗产得到有序处理。


  三、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法规制度,有效提升基层治理现代化水平


  社会组织管理、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地名管理等是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健全社会组织管理、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地名管理等制度,巩固和发扬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八)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推动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公平竞争和行业有序发展。推动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组织名称、章程范本、印章、评估、年检、信息公开、直接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管理制度,提升社会组织治理效能。推动完善外国商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修订《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防范化解社会组织领域风险挑战。适时启动社会组织法立法研究。


  (九)完善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制度。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区划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修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区划规划拟订、标准制订、部门联审、实地调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督导评估等制度,提升行政区划设置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确保行政区划设置和调整与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需要相适应。制定完善行政区域界线相关标准规范,提升依法管界治界水平,维护边界地区和谐稳定。适时启动行政区划法立法研究。


  (十)完善地名管理制度。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制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提高地名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推动相关部门和地方健全完善地名管理配套制度规范,形成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地名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地名命名更名、用字读音审定、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制度。完善地名标志管理制度,健全地名标志体系,维护地名标志的严肃性。健全地名保护名录制度,传承弘扬优秀地名文化。健全国家地名信息库管理服务制度,规范地名备案公告、采集上图、共享服务机制,深化地名信息服务。完善地名分类、拼写译写、标志设置与管理、文化保护等领域标准。


  四、完善基本社会服务方面的法规制度,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品质


  养老和老龄工作、殡葬、婚姻、收养等社会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基础。加强基本社会服务方面的法规制度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增强服务能力,保持适宜水平,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十一)完善养老服务和老龄工作制度。推动制定养老服务法,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面完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内容,为老龄工作提供综合性法律依据。落实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管理制度,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集中供养和失能照护能力。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发展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逐步提升老年人福利水平。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诚信经营、转型升级、优化服务。研究制定一批与国际接轨、体现中国特色、适应服务管理需要的养老服务标准,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与认证体系。


  (十二)完善殡葬服务制度。推动制定加强和改进殡葬服务管理工作有关政策,深化殡葬改革,推进移风易俗,提高基本殡葬服务水平,办好群众身后事,实现“逝有所安”。推动修订《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殡葬服务行为,完善殡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综合监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或者修订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管理制度,推动建立健全丧葬用品、网络祭扫平台等方面管理规范,制定无人认领遗体和骨灰处置办法,依法提高殡葬治理水平。开展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研究论证,探索绿色生态殡葬新路径。优化殡葬标准体系,健全和推广殡葬服务、殡葬设施设备、殡葬用品等领域标准。适时启动殡葬法立法研究。


  (十三)完善婚姻、收养服务制度。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和“放管服”等改革要求,推动修订《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修订《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完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制度,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研究探索婚介服务机构监管制度,推进婚介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完善支持国内家庭收养残疾孤儿的政策措施。健全收养评估制度,提高评估工作专业化水平。完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抓好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部党组要切实加强对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工作的全面领导。部党组书记要严格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部党组成员要加强对分管领域的指导和督促,定期听取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问题,强化与人大、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推动规划任务落地落实。


  (十五)加强分工协作。政策法规司、各有关单位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政策法规司要认真履行统筹协调职责,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积极与立法机关对接,通过季度调度、年度报告等方式跟踪立法项目进展,督促各有关单位抓好落实。各有关单位要把规划任务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结合实际,有计划、有步骤抓好落实;起草重要法规制度,要及时向部党组请示汇报,同时按照任务、时间、组织、责任“四落实”要求,精心组织,明确责任,扎实做好调研论证、意见征集、风险评估等工作,高标准高质量完成起草任务。


  (十六)加强支撑保障。政策法规司、各有关单位要强化对民政事业发展和法规制度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充分发挥部政策研究中心的作用,加强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制度的理论研究;充分发挥地方民政部门、全国民政法治工作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的作用,不断增强法规制度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加强专业人员配备和培养,提高法规制度建设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力。加强财政经费支持,确保列入规划的项目顺利推进。


  本规划确定的法规制度项目,是对五年内民政法规制度建设工作的预期性、指导性安排,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民政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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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2
文号:民办函[202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于202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法律查明制度,规范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本解释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本解释在丰富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方面有哪些创新,这些新途径具体如何操作?


  答:一是增强传统查明途径的可操作性。例如,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修改为“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即在条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据互惠请求而查明外国法律。再如,对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这一传统途径,明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真正发挥该两种途径的作用。


  二是吸收近年来外国法律查明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情况,拓展多项途径。例如,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作为单独一项,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具体操作上,由下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提出。再如,将实践中应用较多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纳入其中,通过接受委托的方式提供法律意见。此外,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外国最高法院建立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最新实践,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作为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已经签署《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新加坡法律的查明可以按照备忘录确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作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适当途径”查明,为查明外国法律的各类途径留出弹性空间,鼓励法官和当事人通过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学术机构、法律资料库、互联网等途径获取外国法律。


  问: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如何参与庭审,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可以出庭协助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律。从程序启动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二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法律专家出庭作出说明。从参与方式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可以现场出庭接受询问;二是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问: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举措来推动本解释的贯彻实施?


  答: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本解释的发布实施为契机,继续深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机制改革,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有效破解困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外国法律“查明难”问题。一是发布外国法律查明典型案例,加强案例筛选和报送工作,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二是落实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要求,建立域外法律和案例资源库,进一步便利外国法律的查明。三是开展培训和宣讲,指导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全面学习掌握和准确理解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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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0
文号:法释[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办发[2023]13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民政部门要将《标准》作为养老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在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中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养老机构要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民政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27日


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判定、及时消除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养老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


  (三)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


  (五)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养老机构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指:


  (一)建筑设施经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判建筑安全存在重大隐患;


  (二)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防火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为芯材的彩钢板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或者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四)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锅炉、氧气管道等特种设备。


  第五条 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要求主要指:


  (一)内设医疗机构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备案;


  (二)内设食堂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等工作;


  (四)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不能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五)允许未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六条 养老机构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主要指:


  (一)未建立安保、消防、食品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制;


  (二)未对特种设备、电气、燃气、安保、消防、报警、应急救援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无法正常使用;


  (三)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四)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未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或者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未予以整改;


  (五)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工作人员不会操作消防、安保等设施设备,不掌握疏散逃生路线;


  (六)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


  第七条 养老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主要指:


  (一)将老年人居室或者休息室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二)内设食堂的,未严格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三)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餐或者未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四)发现老年人患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传染病,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养老机构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


  (三)未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指示标志或者相关指示标志被遮挡。


  第九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时间:2023-12-01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近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将《标准》作为养老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在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中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同时,要求养老机构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


  《标准》明确,养老机构未落实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基本要求,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标准》从重要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安全生产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日常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严重违法违规提供服务、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等5个方面,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22种具体情形,为基层监管部门和养老机构排查判定重大事故隐患提供了依据。


  《标准》提出,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各地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细化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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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民办发[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3]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年11月24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核发、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运用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校验码、开票日期、二维码(条形码)、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元)、金额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其他信息、收款单位(章)、复核人、收款人等。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包括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取得的横向转拨财政款、从上级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经费拨款等。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核准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予核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核销情况。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交款人交付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交款人未能正常获取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信息的,由开票单位负责处理。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可以通过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查询状态、查验真伪。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归档。


  第十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提交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内容。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核销,出具核销情况说明。


  财政部门核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纸质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准、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监(印)制、领取、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应税的往来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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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4
文号:财综[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3]178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基础程序专家提示》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银行函证工作,扎实推进银行函证程序的有效实施,我会继《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2号)——函证相关问题的关注》后,拟定了《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8号)——银行函证基础程序专家提示》(以下简称提示),现予发布。


  本提示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银行函证程序提供实务性指导,仅供省内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使用,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也不能替代注册会计师和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应注意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附件: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8号)——银行函证基础程序专家提示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11月27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8号)——银行函证基础程序专家提示


  银行函证,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授权后,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所收到的询证函,查询、核对相关信息并直接提供书面回函的过程,也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基础程序之一。银行函证对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识别财务报表错误与舞弊行为至关重要。财政部联合其他监管部门为进一步推进银行函证的规范化操作印发过多项通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也于2020年对银行函证中的部分事项作出了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银行函证工作,结合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的新要求,扎实推进银行函证程序的有效实施,解答实务工作中的困惑,现就有关事项做出提示。


  为便于更清晰地说明相关事项,我们编制了银行函证基础程序参考流程图(附件一),并将年报审计中的银行函证基础程序划分为九个步骤,注册会计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本次提示是对2020年3月《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2号)——函证相关问题的关注》的细化与补充,请相互参考,一并阅读。


  一、制订函证计划


  (一)实操要点


  1.注册会计师在实施银行函证程序前,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银行函证计划,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函证范围、函证内容、函证时间、函证方式、实施人员以及拟采取的函证控制措施等。


  2.注册会计师应在银行函证计划阶段确定与被审计单位就银行函证事项进行沟通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在争取被审计单位配合的同时,考虑银行函证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3.注册会计师应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过度热情”配合函证工作保持必要的警惕,例如代编、代寄、代催银行询证函,提前主动联系银行确定跟函时间,在跟函过程中替执业人员递交/回收询证函等。


  (二)实务问答


  1.银行函证程序应由哪类人员来实施?


  银行函证程序是注册会计师审计中的重要基础程序,也是以较高效率、较低成本识别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错误或舞弊的重要途径。从近几年监管部门发现的重大审计失败案例来看,银行函证程序未能有效实施是导致审计失败的重要原因,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银行函证程序的日常培训,指派具有一定审计经验的人员实施,或在其切实督导下由其他执业人员完成。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关于加快推进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建设的通知》(财会〔2022〕39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实现银行函证集约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关注并评估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2.银行函证程序在何时实施较为合适?


  银行函证程序的实施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被询证银行等多方机构,也会受审批盖章、快递寄送、检查核对等多因素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应结合以前年度的函证经验,提前安排银行询证函的发出时间,以便留有充足的时间能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收到回函,并根据回函情况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二、获取函证信息


  (一)实操要点


  1.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与银行有关的分账户各类明细表(账)、企业信用报告、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等基础性资料,通过交叉比对的方式核实函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具体可参见《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2号)——函证相关问题的关注》相关提示内容。


  2.注册会计师应对获取外部信息资料(如企业信用报告、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的过程保持必要控制。


  (二)实务问答


  1.在获取企业信用报告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后,是否能保证银行账户的完整性?


  企业信用报告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均系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在对获取过程保持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均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由于银行等各方信息录入存在延迟性、不完整性,加之海外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国内银行开立的外币账户、贷款户、保证金账户等信息并不在企业信用报告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中,因此仅凭企业信用报告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无法保证银行账户等函证信息的完整性。注册会计师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多角度、多渠道发现是否存在未发现的银行账户等函证信息。


  2.针对获取完整函证信息的审计程序有哪些?


  建议结合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实施如下审计程序:


  (1)了解并评价被审计单位与开立银行账户相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


  (2)了解被审计单位开立账户的数量及分布,与被审计单位实际经营的需要进行比较,评价其合理性;


  (3)询问负责货币资金业务的相关人员(如出纳),了解账户的开立、使用、注销等情况;


  (4)亲自获取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与账面记录进行核对;


  (5)结合其他相关细节测试,关注交易相关单据中被审计单位的收(付)款银行是否已包含在获取的银行存款账户清单中;


  (6)结合以前年度审计工作底稿和回函情况,复核银行存款账户的完整性;


  (7)获取被审计单位已将全部银行账户信息提供给执业人员的书面声明;


  (8)函证寄发前向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银行人员沟通确认函证相关信息是否准确完整等。


  三、选取函证项目


  (一)实操要点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二)实务问答


  1.是否能对部分或全部银行账户不实施函证程序?


  考虑到审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要求中对不实施函证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同时替代程序难以提供与函证程序相同效力的审计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通常不能以函证费用较高、时间较长、信息不完整、已实施替代程序为由对部分或全部银行账户不实施函证程序。确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对该部分信息不实施函证,但需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恰当记录不予函证的理由及依据。


  2.在选取函证项目时,注册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哪些账户?


  在选取函证项目时,注册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如下账户是否已纳入函证范围:


  (1)零余额或余额较小账户;


  (2)本期内注销的账户;


  (3)账面无记录,但在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上显示使用状态的账户;


  (4)账面有记录,而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未显示的账户,如外币账户、保证金账户等;


  (5)大额存单等非一般存款账户核算的金融资产。


  四、编辑函证信息


  (一)实操要点


  1.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学习《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0]21号)规定的银行询证函填制要点。


  2.注册会计师应通过查询相关网站、咨询银行集中处理部门等方式充分了解被询证银行所能接受的银行询证函格式以及填制询证函时的特殊要求。部分银行函证业务公告详见附件二。


  3.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编辑银行询证函信息,特别应注意空白、“无”和划线处理的应用范围和代表的不同含义。


  对相关规定未特别明确部分,建议与被询证银行的集中处理部门取得联系并就有关内容沟通一致,如是否接受多个资产负债表日的信息在一份银行询证函中;集中处理部门具体负责的区域范围;对附件盖章的特殊要求;是否需要加盖骑缝章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等。


  4.注册会计师应注意银行询证函填制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除函证内容外,还应注意回函联系信息填列是否正确。


  (二)实务问答


  1.如何有效获取被询证银行集中处理部门的联系方式?


  除直接查询被询证银行官网或通过统一客服电话联系被询证银行外,注册会计师可通过第三方函证平台,如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函证区块链服务平台、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集中查询。


  2.如何有效保障银行询证函填制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注册会计师可以从标准询证函格式和被审计单位资料(如财务账、借款合同等)两条线出发,交叉核对检查银行询证函填制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从标准询证函格式出发即以标准银行询证函每项内容为次序,依次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需询证的内容,具体填制的内容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相符;从被审计单位资料出发即以审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为起点,逐项检查相关信息是否已被正确填列至银行询证函中。注册会计师可以就银行询证函填制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向被审计单位进行征询。


  五、确定函证方式


  (一)实操要点


  1.注册会计师应通过查询相关网站(各银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咨询银行集中处理部门等方式充分了解被询证银行函证受理方式、具体流程以及回函时间等信息。


  2.注册会计师应充分了解所在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询证函集约化的进展情况,并预估会计师事务所内外流程整体所需时间。


  3.注册会计师应充分考虑不同函证方式下回函的可靠性、回函时间以及沟通的便捷性等因素,审慎选择函证方式。


  (二)实务问答


  1.银行函证是否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


  考虑到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询证函在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都存在较高风险,因此,只有在其他更可靠的方式不可行且注册会计师能够恰当识别和应对与电子邮件相关的风险时,才可以考虑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实施银行函证。


  2.目前银行电子函证平台主要有哪几类?


  目前,银行电子函证平台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有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等机构建立的第三方电子函证平台,分别为中国银行业协会的银行函证区块链服务平台、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数字函证平台、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会银通”电子函证平台。其中:中国银行业协会的银行函证区块链服务平台接入的金融机构主要为大中型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数字函证平台、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会银通”电子函证平台接入的金融机构主要为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金融机构。


  第二类是商业银行自建的电子函证平台,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函证e信平台等。


  实务中,市场上还有一些商业化第三方开发的函证平台软件通过选用或综合上述银行电子函证平台接口实现银行函证电子化。


  六、实施函证寄送


  (一)实操要点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应对银行函证寄送的全过程实施控制。


  1.纸质邮寄


  (1)自2024年1月1日起,注册会计师应将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的银行询证函原件寄送或交付给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统一邮寄。


  在整体交付过程中应保持充分独立和全程控制,使无关人员特别是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无法接触银行询证函原件和被询证银行收件方信息。如不使用被审计单位常用快递公司或快递员揽收银行询证函,不从被审计单位现场寄送;不通过被审计单位人员将银行询证函转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等。


  (2)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应直接从被询证银行官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银行业协会等外部单位获取并核实银行询证函的集中处理部门、收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电子函证


  (1)自2024年1月1日起,银行询证函电子函证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或管理的函证系统统一处理。


  (2)注册会计师应对相关数据或资料传递给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过程保持必要的控制。


  (3)会计师事务所需考虑是否对所使用的函证系统或第三方函证平台的可靠性进行验证。


  3.人员跟函


  (1)自2024年1月1日起,注册会计师应将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的银行询证函原件寄送或交付给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并由其统一跟函。


  在整体交付过程中应保持充分独立和全程控制,使无关人员特别是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没有接触银行询证函原件和被询证银行收件方信息的可能。


  (2)跟函人员应直接从被询证银行官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银行业协会等外部单位获取并核实银行询证函集中处理部门所在具体地址、是否接受跟函以及跟函所需准备资料等信息。


  (3)若被审计单位提出直接到开户网点进行跟函的,跟函人员应保持必要警惕并通过独立向被询证银行集中处理部门咨询该种方式是否为其许可,并将相关咨询过程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4)观察跟函场地是否为被询证银行的办公场所以及是否为对公柜台,并借助多种工具或方式予以核实。


  (5)观察、记录并核对接收银行询证函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判断其是否有足够权限。


  (6)在整个跟函过程中应保持充分独立和全程控制,使无关人员特别是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没有接触银行询证函原件的可能。


  对被审计单位强烈要求在特定时间到特定网点找特定人员、某些环节由被审计单位陪同人员代为执行、被审计单位陪同人员与银行人员单独交流以及因异常而单独解释说明、银行询证函原件曾被被审计单位陪同人员以复印留存等为由过手等行为保持充分警惕,并考虑跟函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二)实务问答


  1.在业务忙季,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如何有效提高人员跟函效率?


  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忙季,可能面临函证集约化处理人手紧张的问题。同时,人员跟函是耗用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时间较多的一种方式。因此,建议会计师事务所提前做好如下事项:


  (1)对以前年度业务忙季的函证数量、函证方式进行摸底,对当年度业务忙季的整体工作量和时间分布进行预测,并在此基础上充实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数量。


  (2)事先协调各业务部门,合理分配函证方式,减少人员跟函方式的数量。


  (3)制订并完善人员跟函的内部资料传递和外部实施流程,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事项的处理流程,如注册会计师错误选择了不接受人员跟函的银行;递交给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的银行询证函存在错误等。


  (4)与银行询证函集中处理部门进行沟通,明确接受人员跟函的银行范围、时间与方式,便于执业人员合理确定函证方式,减少误操作数量。


  (5)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进行事先培训,让其熟悉相关流程和操作要点,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


  2.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部门的人员是否可以在项目现场直接寄送银行询证函?


  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关于加快推进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建设的通知》(财会[2022]39号)和《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0]21号)等文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部门的人员应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及职业谨慎,尽量避免与被审计单位人员直接接触。因此,为充分保持形式和实质的独立,原则上不建议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部门的人员在项目现场直接寄送银行询证函。


  七、收回函证资料


  (一)实操要点


  1.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对银行函证寄送和收回的全过程实施控制。


  (1)纸质邮寄


  ①自2024年1月1日起,银行询证函应统一由银行直接回函至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


  ②注册会计师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妥善保存回函面单和回函物流轨迹信息。


  ③会计师事务所应制订严格的回函原件借阅制度。


  除非必要并履行恰当的内部审批程序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确保注册会计师无权直接取走并退回银行或不归还回函原件。注册会计师不应以任何形式将收到的回函原件直接返还给被审计单位。任何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均应保留已收(曾收)回函的恰当备份。


  (2)电子函证


  ①自2024年1月1日起,银行询证函电子信息应统一回函至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或管理的函证系统。


  ②函证系统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妥善保存电子信息来源的相关信息。


  ③会计师事务所应制订严格的电子信息管理制度,确保注册会计师无权擅改或删除电子回函信息。


  (3)人员跟函


  ①自2024年1月1日起,银行询证函跟函人员应为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


  ②跟函人员应详细记录跟函的相关信息。


  ③在整个跟函回函阶段应保持充分独立和全程控制,使无关人员特别是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没有接触银行询证函回函原件的可能。


  ④会计师事务所应制订严格的回函原件借阅制度。


  除非必要并履行恰当的内部审批程序外,会计师事务所应确保注册会计师无权直接取走并退回银行或不归还回函原件。跟函人员不应以任何形式将收到的回函原件直接返还


  给被审计单位。任何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均应保留已收(曾收)回函的恰当备份。


  2.验证回函的可靠性,对异常事项保持应有的关注并予以核实。


  (1)纸质邮寄


  ①对回函内容予以验证。如,检查其回函内容是否与发出信息保持一致,如检查收到的回函是否为发出的询证函原件等。


  ②对回函主体予以验证。如,检查回函快递是否由被询证银行直接寄回,检查回函物流信息是否与银行询证函集中处理部门所在地相一致等。必要时,向银行询证函集中处理部门询证回函真伪。


  ③对回函印章予以验证。如,检查回函印章是否系被询证银行合法印章,是否存在明显瑕疵或可疑之处,如与其他项目或该项目不同期间、不同场景的该银行回函印章进行比较等。


  ④对回函过程予以验证。如,检查整个回函时长是否合理,是否与距离、快递速度相匹配等。


  (2)电子函证


  ①会计师事务所应定期检查函证系统是否正常,是否有被病毒或人为攻击,是否有未经授权删改数据库的情况。


  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回函方服务器异常、链路异常、回函IP或时间异常等情况保持必要警惕。


  (3)人员跟函


  ①对回函内容予以验证。如,检查其回函内容是否与发出信息保持一致,如检查收到的回函是否为发出的询证函原件等。


  ②对回函主体予以验证。如,检查回函是否系从银行询证函集中处理部门所在地或被询证的银行分支机构处直接获得,是否符合银行公示的回函方式,是否系当初接收询证函的工作人员处获取,是否长时间离开跟函人员视线等。


  ③对回函印章予以验证。如,检查回函印章是否系被询证银行合法印章,是否存在明显瑕疵或可疑之处,如与其他项目或该项目不同期间、不同场景的该银行回函印章进行比较等。


  (二)实务问答


  1.银行函证回函收件过程中,快递公司若将回函资料直接交给门卫签收,会计师事务所应如何应对?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要求“当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选择被询证者、设计询证函以及发出和收回询证函保持控制”。快递公司直接将回函资料交给门卫不仅易造成快递丢失也给“替换”银行询证函回函造成了一种可能,建议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与物业公司联系,设置会计师事务所专属的快递收件箱,并设置一定的安全措施,由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处理收件。若办公地点条件不具备的,可考虑另择满足条件的场所作为收件地址。


  (2)明确告知物业公司人员不得代收银行询证函回函。


  (3)与相关快递公司取得联系,告知其不要将银行询证函回函交给门卫签收。


  2.在超过规定的合理时间后,注册会计师收到银行回函应注意些什么?


  在整个银行函证过程中,可靠性是注册会计师必须关注的重中之重。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回函直接回复会计师事务所或交付跟函人员。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询证函不符合规定拒绝回函,应当在收到询证函3个工作日内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回函效率。因此,如果收回的银行询证函超过规定的合理日期,注册会计师对此应保持高度警惕,并进一步追查原因。如,对回函物流相关信息进行审慎检查和分析;与同个银行其他项目或账户的回函时间做对比分析;与银行集中处理部门直接联系确认相关情况;加强与此银行相关信息审验等。必要时,再次发函。


  八、采取应对措施


  (一)实操要点


  对回函信息不符或不完整的、回函可靠性异常或未及时回函的银行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应分别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回函信息不符或不完整


  (1)对回函信息不符且未标明原因或正确金额,以及回函信息不完整的,注册会计师应重新检查函证内容、填列方式是否正确,并与被询证银行沟通具体原因或正确金额。必要时,再次发函。


  (2)对回函信息不符且明确标明原因和正确金额的,注册会计师应进一步调查不符事项以及原因。必要时,再次发函。


  回函信息不符事项可能显示财务报表存在舞弊或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对此应保持高度警惕。


  2.回函可靠性异常


  注册会计师应重新全面审视异常现象,分析异常原因并予以解决。在异常事项得到有效解决的基础上,注册会计师应再次发函。若异常事项难以解决,注册会计师要充分评估异常事项对回函可靠性的影响,结合其他替代程序实施结果,综合考虑是否已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


  3.未及时回函


  对未及时收到回函的银行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应积极跟进,与相关人员沟通、分析原因(如,银行遗漏回函、物流丢件、未按照银行要求填列询证函等),考虑再次发函或实施恰当的替代程序,并考虑是否已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


  注册会计师决定再次发函的,仍需遵循前面各道步骤的相关控制。


  (二)实务问答


  1.若被询证银行回函中信息不完整或包含影响可靠性的免责或其他限制性条款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0]21号)的要求,被询证银行应当对银行询证函所列示的1-14项及附表涉及的全部信息作出回应。个别银行在实务工作中可能坚持选择采用其系统自动生成的报告或其他形式的自有格式回函,或以数字函证方式进行回复,回函信息可能并未包含执业人员函证的所有信息。此外,部分银行可能坚持在询证函回函中补充或后附影响回函可靠性的免责或其他限制性条款,如“2-14项未列示,非本次函证事项”“仅对××项函证”“本信息是从电子数据库中取得,可能不包括被询证者所拥有的全部信息”“既不保证本信息准确也不保证其是最新的,其他方可能会持有不同意见”“接收人不能依赖询证函中的信息”等。


  注册会计师在发现回函信息不完整或者包含了影响回函可靠性的免责或其他限制性条款时,应及时与被询证银行沟通,或者向被询证银行的上级行或集中处理部门反映,询问相关原因,并考虑再次发出询证函。如果再次发出询证函不可行,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所需函证信息与回函确认信息逐项比对,并对所有未确认的函证信息实施替代程序,同时考虑是否已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


  2.注册会计师执行再次发函后,对已收到的银行询证函如何处理?


  因各种原因,注册会计师决定再次发函的,原则上不应退回已收回的银行询证。若被询证银行坚持要求退回已回函原件,注册会计师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与被询证银行直接沟通,明确其退回已回函原件要求及原因。必要时,要求对方出具相关文件、证明或说明。


  (2)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调阅已回函原件的内部审批流程。


  (3)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保留已收回银行询证函的恰当记录。


  (4)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部门或人员直接将回函原件与再次发出的询证函在一份快递中寄出,并说明原因。


  (5)整个退回过程,除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约化处理人员、快递人员和被询证银行集中处理部门人员外,已回函原件不应经他人之手。


  九、评价函证结果


  (一)实操要点


  注册会计师在考虑函证程序和替代程序的可靠性、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以及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基础上,评价函证程序(包括替代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实务问答


  1.在评价函证结果时,银行询证函信息必须相符吗?


  银行函证是一项针对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非常有效的实质性程序。因其直接从被审计单位外部取得的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原始审计证据,具有高度可靠性。注册会计师在收到不符信息的回函后,应进一步调查不符事项以及原因。若不符事项较为清晰,如由于笔误,银行回函予以指出;漏填某项信息,银行回函予以补充等,注册会计师可以不再发函,但在审计底稿中应详细记录回函差异金额、原因以及补充实施的审计程序等。


  需要提醒的是,若银行询证函不符事项的原因较为特殊或不符频率较高或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较为特殊时,注册会计师应检查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以及执行有效性的评价是否恰当,并考虑是否需对审计计划做出修订。


  2.注册会计师如何考虑电子函证平台的可靠性?


  一般而言由非商业化半官方机构(如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等机构建立的第三方电子函证)以及由大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设的电子函证平台有相对较为完善的收发函内部控制制度。除非出现相反情况,注册会计师通常无需对这些机构建立的电子询证函平台内部处理过程的可靠性进行专门评价。但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考虑上述电子询证函平台与注册会计师自建或外采系统进行信息传递的过程是否可靠。


  需要提醒的是,注册会计师如果利用商业化第三方开发的函证平台软件通过选用或综合上述银行电子函证平台接口实现银行函证电子化的,通常还需要对商业化第三方开发的函证平台的安全可靠进行适当评估。


  附件:


  1.银行函证基础程序参考流程图


  2.部分银行函证业务公告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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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浙注协[2023]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税法遵从,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税务稽查执法质效,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新形势下,衡量税务稽查执法办案水平高低,不仅要看是否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而且要看是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税务机关要根据案件的不同形态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切实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责,宽严有据,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引导遵从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重在培育扶持,推动创业创新。对经风险识别、判断,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确定为稽查对象。在实施随机抽查中,要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纠正其税收违法行为的同时,更要注重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


  (二)罚当其责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鼓励自纠


  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四)重点查处


  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虚开”)、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违法犯罪团伙(以下简称“团伙”)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企业,充分运用行政执法手段重点查处,强化立案协查,尽责调查取证,依法定性处理,及时审结案件,并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建立涉嫌虚开、骗税企业和个人信息库,重点监控涉嫌虚开、骗税团伙和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企业及个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发票领用、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税收优惠等涉税事项时,通过系统自动比对分析,实施预警提示并严格核查。


  二、严格依法履职,加大税务行政处理力度


  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要尽责担当,勇于作为,不得怠于取证、消极定性和不当处理。


  (一)强化立案协查


  税务稽查部门要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利用税务数据大集中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优势,深度分析疑点信息,提升选案精准度。对有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线索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以执法手段有限、查处难度较大等为理由不立案。税务系统外其他部门请求协助或联查的案源,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程序办理案源接收手续,进行识别确认并立案。本着不立案不委托协查的原则,全面实行要素协查方法,分级分类组织协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


  (二)尽责调查取证


  税务稽查部门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检查手段,综合运用各种检查方法,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检查期间及听证程序中应当告知被查对象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对涉嫌虚开案件,要着重对企业注册经营、发票开具申报、资金结算收付、货物储运交付等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对涉嫌骗税案件,要着重查明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结算收汇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或者虚构,出口单证是否真实、合法等事实。对涉嫌偷税案件,要着重取得不缴、少缴税款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查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事实。


  (三)依法定性处理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存续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立案检查的涉嫌虚开团伙控制的走逃(失联)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中“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情形的,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为虚开,但有证据表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2.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特别是虚构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劳务、服务已缴纳税款或者已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当认定为骗税,但有证据表明,其出口销售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3.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故意不缴、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偷税。


  (四)及时审结案件


  对涉嫌虚开、骗税团伙,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和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精神,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严格及时审理。税务稽查部门审理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案件审结率;需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且一次性全部告知,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稽查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提请,并为及时审结案件创造条件。案件审理中涉及政策请示或者会商的,税务稽查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及理由。对稽查查补税收款项,要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积极追缴,努力提高入库率,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三、行政刑事衔接,协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


  (一)依法依规移送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等相关程序、期限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按要求及时录入案件移送信息。


  (二)后续跟踪对接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后续管理,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进行对接。在涉嫌犯罪移送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认真对照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审视已作的决定;在涉嫌犯罪移送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司法程序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


  (三)完善工作机制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推进税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强沟通联系,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共同研究解决税收违法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定性处理疑难问题,研究应对税收违法犯罪的策略和措施。


  四、统一思想认识,强化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担当


  税务机关要把“正向打,反向促,侧向扶”结合起来,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和守信企业,重点打击恶意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的违法企业,实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扶持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聚焦主责主业


  税务稽查部门要立足自身职责,突出主业意识,勇于亮剑,有所作为,依靠行政执法手段,在推进稽查执法办案上出实招,在提升稽查办案质效上想办法,在履行职责和落实任务上下功夫,高质高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不得有案不立、以刑事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


  (三)推进制度完善


  税务稽查部门要积累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探索、建立和推广行业检查指南、税收违法案件取证指引、案例借鉴运用等制度,提高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针对性,保证稽查执法办案的科学性、公正性。


  (四)加强协调配合


  税务稽查部门要主动与税务机关内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加强协调、有效配合,共同做好税收违法案件定性、处理等相关工作。


  (五)强化监督考评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建立稽查执法办案质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确保税务稽查工作顺利开展,取得明显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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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6-9
文号:税总发[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的规定,对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列出清单


  (一)基本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并出具企业未按规定按期办理各类纳税申报及地址变更等涉税事项的已经失联证明。


  2.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经营场所照片、证人证言(如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管理人员和经营注册地址实际使用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书面陈述或口述记录)、物业相关证据,证实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企业,或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根本不存在。


  3.检查人员通过已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包括从互联网渠道所查询的联系信息)联系企业相关人员的录像(视频)、电话录音、电话笔录或第三方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的,取得相关人员的笔录或其他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情形和判定材料。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原始登记(包括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征管资料,进行复印取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报送的登记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报告表以及发票领购记录等,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升级前为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取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通过协查、外调等方式,取得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与上下游开票、受票企业相应发票信息是否一致的相关证据。


  (四)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资金流信息,从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失联)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及相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等。


  2.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


  3.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


  (五)生产经营真实性核定情况


  检查人员核实企业是否有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注册经营地生产场所是否真正为企业生产场地(可能是他人生产场所,企业借用、租用虚假挂牌等);生产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生产能耗与销售是否相符;购进货物是否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等。


  (六)其他情况及证据资料


  检查人员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的其他证据。如公安机关已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取得相关笔录;下游受票企业定性接受虚开的证明材料等。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在取得上述资料之后,稽查部门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资料,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出结论。在分析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的货物品名或受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


  (六)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且有旁证或相应书证、物证等证据辅助证明的。


  (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


  三、走逃(失联)企业检查处理程序


  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展检查,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告送达各类执法文书


  对走逃(失联)企业,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执法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具体发布渠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集体审理决定


  对走逃(失联)企业,稽查部门可通过集体审理程序,充分审查有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审理意见。


  (三)后续处理


  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的企业,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和处理。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定虚开后,如下游受票企业也走逃(失联)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本通知开展检查和处理。


  走逃(失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后,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虚开认定文书,并附相关证据,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和已走逃(失联)状况。如有异议的,由开票地、受票地税务机关共同再确认定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通知处理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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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税总发[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3]1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


  社区是城市公共服务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实施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在城市社区(小区)公共空间嵌入功能性设施和适配性服务,有利于推动优质普惠公共服务下基层、进社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扎实推进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以务实、可及为导向,聚焦创造高品质生活,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努力把社区建设成为人民群众的幸福家园,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保障基本、优质普惠。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面向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托育、社区助餐、家政便民、健康服务、体育健身、文化休闲、儿童游憩等一种或多种服务。按照精准化、规模化、市场化原则,优先和重点提供急需紧缺服务,确保便捷可及、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逐步补齐其他服务。


  ——分类施策,有序推进。根据不同城市类型和社区特点精准施策,坚持宜建则建、宜改则改,以城市为单位整体谋划,以街道或社区为单元推进,统筹规划、建设、服务、管理,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合力推进共建共享,持续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创新,试点先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压实地方政府组织实施、资金投入、建设管理主体责任,中央政府加强统筹推动和支持引导,鼓励各地先行先试、改革探索,充分发挥政策激励和典型示范作用。


  ——健全机制,持续发展。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统筹调动社会资源,健全优质普惠公共服务向社区延伸下沉的体制机制,积极探索构建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样化建设运营模式,有效盘活利用城市存量资源,实现社区嵌入式服务可持续发展。


  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范围覆盖各类城市,优先在城区常住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大城市推进建设。综合考虑人口分布、工作基础、财力水平等因素,选择50个左右城市开展试点,每个试点城市选择100个左右社区作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先行试点项目。到2027年,在总结试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有效建设模式基础上,向其他各类城市和更多社区稳妥有序推开,逐步实现居民就近就便享有优质普惠公共服务。


  二、规范建设要求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社区服务设施。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及结构变化等,围绕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重点面向社区居民适宜步行范围内的服务需求,优化设施规划布局,完善社区服务体系,把更多资源、服务和管理放到社区,布局建设家门口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落实每百户居民拥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平均不少于30平方米要求,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达到不少于80平方米。社区嵌入式服务综合体(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标准由城市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面积纳入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统计范围。


  (二)加大资源整合和集约建设力度。在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础上,通过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大力推进规模适度、经济适用、服务高效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广和优先建设(改造)功能复合集成的社区嵌入式服务综合体(社区服务中心),为居民提供一站式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社区可“插花”式分散建设功能相对单一的嵌入式服务设施。支持以片区统筹、综合开发模式推进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


  (三)多渠道拓展设施建设场地空间。按照“补改一批、转型一批、划转一批、配建一批”原则,推动各地开展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场地空间拓展攻坚行动。通过拆除、腾退老旧小区现有空间,整合社区用房、产权置换、征收改建等方式,补建改建一批居民急需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鼓励引导产权人充分利用现有房屋场地,将符合条件的场所优先转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允许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在保持所有权不变前提下,按规定履行相关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后,将国有房产提供给社区发展嵌入式服务。新建社区要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原则,加强配套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


  (四)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功能配置。发挥责任规划师(社区规划师)沟通桥梁作用,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和诉求,鼓励居民和各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项目设计,按需精准嵌入服务设施,按照可拓展、可转换、能兼容要求科学配置服务功能,避免“一刀切”。鼓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复合利用、错时使用。推进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规范化设计,打造“幸福邻里”品牌。统筹谋划推进设施建设和服务嵌入,试点城市要科学设置服务场景,优先保障设置婴幼儿托位、具有短期托养功能的护理型养老床位的必要空间,避免以行政办公功能替代为民服务功能。


  (五)积极推进社会存量资源改造利用。大力优化整合社区配套建设用房等公共空间,清理非必要、不合理用途,腾退资源优先用于发展社区嵌入式服务。加快社区周边闲置厂房、仓库、集体房屋、商业设施等社会存量资源出租转让,用好城市“金角银边”,对不符合城市发展方向、闲置低效、失修失养的园区、楼宇、学校、房产及土地进行盘活和改造开发,可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发展社区嵌入式服务。支持引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盘活闲置用地用房、向周边社区开放职工食堂等,实现共建共享。


  (六)健全可持续的建设运营模式。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规模效应,根据居民需求、市场供给和财政能力,科学选择合理可持续的服务模式。通过市场化择优、委托经营等方式,向服务运营主体提供低成本设施建设场地空间。服务运营主体要根据服务成本、合理利润等提供价格普惠的社区服务以及其他公益性服务。探索专业性机构连锁化、托管式运营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构建“街道—社区—小区”服务体系。鼓励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团队等多元主体参与运营。引导社区物业、家政公司提供普惠社区服务。


  (七)增加高质量社区服务供给。依托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城市社区美好生活建设行动。支持各地在养老托育、社区助餐、家政便民等领域积极建设培育一批服务优、重诚信、能带动的“领跑者”企业和服务品牌,在社区嵌入式服务相关培训、示范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积极培育社区综合服务和专项服务运营主体。加快数字化赋能,提升社区嵌入式服务信息化水平,推动线上线下社区服务融合发展。


  三、强化配套支持


  (八)统筹建设资金渠道。通过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财政投入、社会力量投入等积极拓宽资金来源。结合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大对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对相关项目优先纳入、应保尽保。通过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对先行试点项目予以引导支持,集中打造一批典型示范。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发挥各类金融机构作用,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政策范围内对符合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支小再贷款条件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和服务运营主体予以支持。


  (九)优化项目审批和服务企业登记备案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导则(试行),指导各地组织开展项目建设。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在选址布局时要做好安全评估和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允许试点城市经科学评估论证,在坚决守住安全底线前提下,结合实际放宽或简化设施场地面积等要求,探索制定地方建设标准。各地可结合实际加强统筹指导,鼓励以城区、街道等行政区域为单位整合辖区内项目,统一开展前期工作。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机构的行业准入准营政策,简化相关许可审批办理环节、明确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各地推广实施“一照多址”措施,为经营主体依法提供便利、规范的登记、许可和备案服务。


  (十)加强规划、建设、用地等政策支持。各地在编制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推进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时要统筹考虑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需求。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试点、社区生活圈构建、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等,合理配置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公共服务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前提下,试点城市可结合实际对老旧小区补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适当放宽规划条件要求。政府建设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作为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允许5年内不变更原有土地用途。鼓励未充分利用的用地更新复合利用,允许同一街区内地块拆分合并、优化土地流转。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存量建筑改造建设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的,可享受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支持政策。在确保消防安全前提下,允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探索优化办理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四、组织实施保障


  (十一)加强组织实施。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部门协调、省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和政策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要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相关制度规范、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和评估督导。教育部、民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有力有序有效推动服务质量提升和规范安全发展。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压实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本地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试点城市要落实主体责任,健全组织领导和推进机制,稳妥有序把握节奏、步骤,细化具体建设方案和工作举措,统筹中央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加大支持力度,强化过程管理,加强监测评估,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推动目标任务落地见效。


  (十三)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总结试点经验并组织开展交流互鉴,推动具有示范效应的建设模式和改革举措及时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加强对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实际意义、实践要求、工作成效等方面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及时回应关切,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和参与建设的良好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什么是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设施建成后主要提供哪些服务?


  答: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是指以社区(小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或改造的方式,在社区(小区)公共空间嵌入功能性设施和适配性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门口服务。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面向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托育、社区助餐、家政便民、健康服务、体育健身、文化休闲、儿童游憩等一种或多种服务。按照精准化、规模化、市场化原则,优先和重点提供急需紧缺服务,确保便捷可及、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逐步补齐其他服务。


  二、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有何背景和意义?


  答:社区是城市公共服务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把城市建设成为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空间,必须夯实社区服务基础,让社区成为人民群众的幸福家园。发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是满足新时代新征程人民美好生活需要,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惠民利民之举。一是推动城市和社区更好承载人民美好生活的必要举措。建设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有利于推动城市公共服务嵌入到成千上万社区,通过“家门口”的一站式服务,解决群众离家、接送、跑腿难题,方便就近、价格实惠,能够有效打通群众可感可及“最后一公里”。二是推动公共服务惠及群众的有效举措。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半径小、距离近、复合多能、一点多用,能够实现各类服务功能集成、业态融合,更受广大群众欢迎。三是促进就业的重要举措。建设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让养老托育、家政便民等各类生活服务进社区,可以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实现惠民生、促就业一举多得。


  三、实施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范围和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实施方案》明确,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范围覆盖各类城市,优先在城区常住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大城市推进建设。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思路,《实施方案》提出,综合考虑人口分布、工作基础、财力水平等因素,选择50个左右城市开展试点,每个试点城市选择100个左右社区作为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先行试点项目。到2027年,在总结试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有效建设模式基础上,向其他各类城市和更多社区稳妥有序推开,逐步实现居民就近就便享有优质普惠公共服务。


  四、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实施方案》统筹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和服务运营提出了七项具体明确的规范要求。一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社区服务设施;二是加大资源整合和集约建设力度;三是多渠道拓展设施建设场地空间;四是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功能配置;五是积极推进社会存量资源改造利用;六是健全可持续的建设运营模式;七是增加高质量社区服务供给。


  五、国家将会采取哪些举措支持各地开展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


  答:《实施方案》从资金、审批、规划、用地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举措。比如,在资金投入方面,《实施方案》提出,通过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财政投入、社会力量投入等方式积极拓宽资金来源。在项目审批方面,各地可结合实际加强统筹指导,鼓励以城区、街道等行政区域为单位整合辖区内项目,统一开展前期工作。在服务企业登记备案方面,《实施方案》提出,完善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机构的行业准入准营政策,简化相关许可审批办理环节、明确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各地推广实施“一照多址”措施,为经营主体依法提供便利、规范的登记、许可和备案服务。在规划方面,《实施方案》提出,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前提下,试点城市可结合实际对老旧小区补建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适当放宽规划条件要求。在用地方面,政府建设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作为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允许5年内不变更原有土地用途。


  六、如何确保城市社区嵌入式设施建设工程有效落实?


  答:《实施方案》是一项涉及多领域、多环节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安排,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实施,压实地方责任,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有力有序推动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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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9
文号:国办函[2023]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月24日


  (此件发至监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包括转移风险、主权风险、传染风险、货币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政治风险以及间接国别风险(详见附件1)。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暴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境外业务形成的所有表内外风险暴露,包括境外贷款、存放同业、存放境外中央银行、买入返售、拆放同业、境外有价证券投资和其他境外投资等表内业务,以及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


  本办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集团资本净额25%的国别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转移是指境外债务人通过风险转移手段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境外债权的国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移的行为。具体包括由第三方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保险、信用衍生产品、合格抵质押品等。


  国别风险转入方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国别风险评级必须优于转出国别风险境外债务人的国别风险评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非预期损失、在所有者权益项下计提的准备。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的影响。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限额;


  (三)定期审阅国别风险报告,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审阅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及应急预案;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


  (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七)国别风险准备政策和计提方法;


  (八)国别风险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关注授信、投资、表外业务等存在的国别风险之外,还应对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予以关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上,识别、监测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债务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债务;认真核实债务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境外抵质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授后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客户或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高风险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表内外所有国别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定期、逐一进行风险评估。


  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政治外交、经济金融、制度运营和社会安全环境的定性和定量因素(详见附件2)。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债务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并定期开展国别风险评级,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详见附件3)。其中,风险权重为0%的国际组织或机构可认定为低风险等级;其他风险权重的国际组织或机构应根据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间或非政府间性质、缔结形式和主要参与方、缔结条约或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等审慎确定风险等级。国别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水平时应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级结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客户或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和趋势。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原则上应当包括:


  (一)帮助识别高风险和可疑交易客户及其交易;


  (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


  (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


  (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应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政策。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充分考虑国别风险的影响,考虑客户或交易对手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国别风险评级、经济金融情况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纳入股东权益中的一般准备项下,并符合《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的相关要求。


  (一)计提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国别风险评级为中等、较高及高风险级别的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其中,表外国别风险暴露计提范围包含未提取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相关规定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进行折算后计提。


  (二)计提比例。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1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40%。


  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的,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办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别风险变化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等对计提比例等作出调整。


  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一般准备最低计提要求的,可不计提国别风险准备。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国别风险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报表相关要求按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计提等情况。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水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针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定范围的国别风险暴露在一定时期内部分或者完全豁免国别风险准备。


  第三十八条 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立即进行整改。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国别风险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5号)同时废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对由于特殊原因在两年内仍难以达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附件:


  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一、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指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二、主权风险


  主权风险指外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其直接或间接外币债务的可能性。


  三、传染风险


  传染风险指某一国家的不利状况导致该地区其他国家评级下降或信贷紧缩的风险,尽管这些国家并未发生这些不利状况,自身信用状况也未出现恶化。


  四、货币风险


  货币风险指由于汇率不利变动或货币贬值,导致债务人持有的本国货币或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币债务的风险。


  五、宏观经济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指因宏观经济大幅波动导致债务人违约风险增加的风险。


  六、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指债务人因所在国发生政治冲突、政权更替、战争等情形,或者债务人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风险。


  七、间接国别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因上述各类国别风险增高,间接导致在该国或者地区有重大商业关系或利益的本国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降低的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无需纳入正式的国别风险管理程序,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评估本国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时,应适当考虑国别风险因素。


  附件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环境


  (一)政治稳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府治理状况


  (四)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


  二、经济金融环境


  (一)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1.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


  2.通货膨胀水平;


  3.就业情况;


  4.支柱产业状况。


  (二)国际收支平衡状况


  1.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


  2.跨境资本流动情况;


  3.外汇储备规模。


  (三)金融指标表现


  1.货币供应量;


  2.利率;


  3.汇率。


  (四)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


  (五)政府财政状况


  (六)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


  (七)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


  三、制度运营环境


  (一)金融体系


  1.金融体系完备程度;


  2.金融部门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


  3.金融发展水平与实体经济的匹配性;


  4.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情况;


  5.非金融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法律体系


  (三)投资政策


  (四)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


  四、社会安全环境


  (一)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义活动


  (四)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低国别风险:国家或地区政体稳定,经济政策(无论在经济繁荣期还是萧条期)被证明有效且正确,不存在任何外汇限制,有及时偿债的超强能力。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国别风险事件,或即便事件发生,也不会影响该国或地区的偿债能力或造成其他损失。


  较低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国别风险期望值低,偿债能力足够,但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较高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存在周期性的外汇危机和政治问题,信用风险较为严重,已经实施债务重组但依然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高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经济、政治、社会动荡等国别风险事件或出现该事件的概率较高,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仍然可能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促进银行业平稳健康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印发。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修订《指引》的背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国别风险管理是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之一,是金融稳定评估的重要内容。《指引》发布实施13年以来,对于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构建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国别风险管理能力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会计准则制度的修订,以及银行跨境业务实践的发展,《指引》在国别风险敞口计量口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划分、国别风险转移标准、国别风险等级认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等方面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结合上述情况,金融监管总局对《指引》进行了修订完善,主要内容为:一是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要求,将“指引”调整为“办法”,名称相应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二是按照风险全面覆盖原则,进一步明确国别风险敞口计量口径。三是针对《指引》重复计提问题,将国别风险准备纳入所有者权益项下,作为一般准备的组成部分。四是完善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管理,将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纳入计提范围,同时适度下调计提比例。五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划分、国别风险转移相关限定性要求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办法》对国别风险准备计提做了哪些修改?


  随着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IFRS9)的实施和我国关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会计准则(CAS22)的更新落地,银行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由已发生损失法过渡到预期信用损失法,《指引》要求银行在减值准备基础上计提国别风险准备,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重复计提问题。针对该问题,本次修订将国别风险准备纳入所有者权益项下,作为一般准备的组成部分,以应对非预期损失。同时规定若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准备充足且符合财政部相关计提底线要求,可视同国别准备充足,不必额外增提。


  在计提范围和比例方面,将表外未提取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纳入国别风险准备计提范围,并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相关规定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进行折算后计提。同时将低、较低、中、较高、高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比例由不低于0.5%、1%、15%、25%、50%下调至不低于0%、0%、5%、15%、40%。


  三、《办法》的过渡期如何设置?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十一条要求。对由于特殊原因在两年内仍难以达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办法》发布前已计提的存量国别风险准备,应继续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用于抵御资产风险。


  四、《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9日,原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给予了广泛关注并反馈了宝贵建议。我们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符合监管导向和行业发展实际的意见进行了吸收采纳,主要为完善相关文字表述、明确执行要求以及过渡期设置等相关问题。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际化进程中提升竞争力、提高国别风险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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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4
文号:金规[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3]233号 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引导金融机构树立“一视同仁”理念,持续加强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努力做到金融对民营经济的支持与民营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相适应,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续加大信贷资源投入,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一)明确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目标和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提高服务民营企业相关业务在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加大对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逐步提升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健全适应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点的组织架构和产品服务,加大对科技创新、“专精特新”、绿色低碳、产业基础再造工程等重点领域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民营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和项目建设,积极满足民营中小微企业的合理金融需求,优化信贷结构。合理提高民营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民营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充分保护基层展业人员的积极性。


  (二)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首贷客户培育拓展行动,加强与发展改革和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联、商会协会对接合作,挖掘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有融资需求的优质民营企业,制定针对性综合培育方案,提升民营企业的金融获得率。强化科技赋能,开发适合民营企业的信用类融资产品,推广“信易贷”模式,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三)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支持供应链上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订单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进一步完善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加强服务平台应用。促进供应链票据规范发展。深入实施“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支持重点产业链和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


  (四)主动做好资金接续服务。鼓励主办银行和银团贷款牵头银行积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企业,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接续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抓好《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文)等政策落实落地,保持信贷、债券等重点融资渠道稳定,合理满足民营房地产企业金融需求。


  (五)切实抓好促发展和防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可持续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健全信用风险管控机制,加强享受优惠政策低成本资金使用管理,严格监控资金流向。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提高对关联交易的穿透识别、监测预警能力。


  二、深化债券市场体系建设,畅通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渠道


  (六)扩大民营企业债券融资规模。支持民营企业注册发行科创票据、科创债券、股债结合类产品、绿色债券、碳中和债券、转型债券等,进一步满足科技创新、绿色低碳等领域民营企业资金需求。支持民营企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推动盘活存量资产。优化民营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机制,注册全流程采用“快速通道”,支持储架式注册发行,提高融资服务便利度。


  (七)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作用。鼓励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市场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过担保增信、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直接投资等方式,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扩容增量、稳定存量。


  (八)加大对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各类养老金、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积极科学配置民营企业债券。支持民营企业在符合信息披露、公允定价、公平交易等规范基础上,以市场化方式购回本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


  (九)探索发展高收益债券市场。研究推进高收益债券市场建设,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建设高收益债券专属平台,设计符合高收益特征的交易机制与系统,加强专业投资者培育,提高市场流动性。


  三、更好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扩大优质民营企业股权融资规模


  (十)支持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并购重组。推动注册制改革走深走实,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行上市和再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赴境外上市,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继续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研究优化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支持民营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提质增效、做大做强。


  (十一)强化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服务。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突出私募股权市场定位,稳步拓展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认股权综合服务等创新业务试点,提升私募基金、证券服务机构等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性。支持保险、信托等机构以及资管产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自愿的前提下,投资民营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和未上市企业股权。


  (十二)发挥股权投资基金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作用。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支持更多社会资本投向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民营企业。积极培育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早期投资力量,增加对初创期民营中小微企业的投入。完善投资退出机制,优化创投基金所投企业上市解禁期与投资期限反向挂钩制度安排。切实落实国有创投机构尽职免责机制。


  四、加大外汇便利化政策和服务供给,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引进来”


  (十三)提升经常项目收支便利化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首办户”拓展行动。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优质民营企业提供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服务,提升资金跨境结算效率。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统筹运用好本外币结算政策,为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提供优质的贸易便利化服务。


  (十四)完善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政策。优化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完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结汇便利化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资本项目数字化服务。扩大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便利民营企业统筹境内外资金划转和使用。有序扩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登记试点范围,提升外资企业境内开展股权投资便利化水平和民营企业利用外资效率。支持跨境股权投资基金投向优质民营企业。


  (十五)优化跨境金融外汇特色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汇率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政银企担保多方联动合作,减轻民营中小微企业外汇套期保值成本。持续创新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应用场景、拓展覆盖范围,为民营企业提供线上化、便利化的融资结算服务。


  五、强化正向激励,提升金融机构服务民营经济的积极性


  (十六)加大货币政策工具支持力度。继续实施好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重点领域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将再贷款优惠利率传导到民营小微企业,降低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十七)强化财政奖补和保险保障。优化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简化办理流程,推广线上化业务模式。发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作用。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


  (十八)拓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发放民营企业贷款。对于支持民营企业力度较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发债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发行各类资本工具补充资本。


  六、优化融资配套政策,增强民营经济金融承载力


  (十九)完善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民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缓解信息不对称。健全失信行为纠正后信用修复机制。


  (二十)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稳定再担保业务规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积极培育民营企业“首保户”,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进一步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二十一)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便利地使用票据进行融资,强化对民营企业使用票据的保护,对票据持续逾期的失信企业,限制其开展票据业务,更好防范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引导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优化系统功能,便利企业查询票据信息披露结果,更有效地识别评估相关信用风险。


  (二十二)强化应收账款确权。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应收账款付款方在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后,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鼓励地方政府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辖区内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确权力度,提高应收账款融资效率。推动核心企业、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加强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通过服务平台及时确认账款,缓解核心企业、政府部门确权难和金融机构风控难问题。


  (二十三)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落实以物抵债资产税收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以物抵债资产时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允许按现行规定适用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按现行规定减免接收、处置环节的契税、印花税等。推动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进一步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快不良资产处置。


  七、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四)加强宣传解读。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宣传解读,丰富宣传形式、提高宣传频率、扩大宣传范围,主动将金融支持政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企业。发展改革和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联通过培训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珍惜商业信誉和信用记录,防范化解风险。


  (二十五)强化工作落实。各地金融管理、发展改革、工信、财税、工商联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推动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堵点、难点问题,强化政策督导,梳理总结典型经验,加强宣传推介,提升政策实效。进一步完善统计监测,加强政策效果评估。工商联要发挥好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建立优质民营企业名录,及时向金融机构精准推送,加强银企沟通。各金融机构要履行好主体责任,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快政策落实落细。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全国工商联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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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银发[2023]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11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二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3年第五次发布,累计为第十二批,共涉及127家企业的25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列入《目录》的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1月12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二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二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二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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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23]28号 财政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部署及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行动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开展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聚焦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反映突出的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四类”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专项整治。重点整治以下内容:采购人倾斜照顾本地企业,以注册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产品或服务品牌等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代理机构违规收费、逾期不退还保证金;供应商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合同业绩、中小企业声明函、制造商授权函等材料谋取中标;供应商成立多家公司围标串标,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异常一致,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恶意串通行为。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四类”突出问题,明确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坚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做到“零容忍”,曝光典型案例,形成有效震慑,做到以整治促提升。


  (二)坚持协同共治。加强政府采购监管的系统性、协同性,综合运用行业监管、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加强财政系统央地联动,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多措并举,形成监管合力。


  (三)坚持标本兼治。坚持“当下改”与“长久立”相结合,既要立足当前,集中解决突出问题,又要着眼长远,有针对性地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完善行业治理,全面提升政府采购监管能力和治理水平。


  三、工作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为统领,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5个部门规章及相关配套制度办法为依据,按照行动方案统一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工作组织


  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组织专项整治工作,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财政部负责对中央政府采购活动开展重点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虚假检测认证报告线索移送市场监管总局核实,情况属实的,财政部依法作出处罚;对供应商串通投标,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处罚。财政部制定《2023年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指引》和工作底稿范本(电子版另发)。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参照组织本级政府采购专项整治工作。


  五、工作安排


  (一)筛选名单。财政部门结合新收到或正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四类”违法违规行为线索,重点抽取代理本级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本地注册及外地注册本地执业的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尚未开展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地区,应将集中采购机构一并作为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可结合集采考核要求予以调整。


  本次检查主要针对2022年1月1日以来启动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各省(区、市)抽取的采购代理机构数量比率原则上不低于本省(区、市)代理机构总数的10%,检查总量不得少于30家,各市、县检查数量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分解。财政部选取北京、山西、贵州、四川4个省的20家采购代理机构对中央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每家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的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前述要求开展检查。此阶段工作于2023年11月30日前完成。


  (二)开展自查。财政部门向筛选出的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书面检查通知,相关代理机构根据通知要求进行自查,重点包括是否存在采购文件设置差别歧视条款、违规收费或逾期不退还保证金、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问题,并整理被抽检采购项目相关的文件、数据和资料,形成自查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此阶段工作于2023年12月10日前完成。


  (三)书面审查。财政部门按照工作指引对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资料和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初步梳理采购项目中存在的“四类”违法违规问题,按照统一格式编制工作底稿。此阶段工作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现场检查。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进一步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现场检查,调阅评审录音录像、发票、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资料,询问相关人员,与采购代理机构做好充分沟通,由采购代理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工作底稿。此阶段工作于2024年1月31日前完成。


  (五)处理处罚。财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延伸检查,核实相关情况,依职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省级以上指定媒体上主动公开处理处罚信息,曝光典型案例,形成有效震慑。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处理处罚信息和典型案例,财政部汇总全国处理处罚综合信息。此阶段工作于2024年5月31日前完成。


  (六)汇总报告。财政部门形成本级专项整治工作报告,各省(区、市)汇总形成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报告,财政部汇总形成全国专项整治工作报告,总结典型案例和先进工作经验,查找问题及不足,探索建立长效治理机制。相关报告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此阶段工作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对政府采购领域倾斜照顾本地企业、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应于2023年完成,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于2023年12月20日前形成总结报告,提炼典型案例报送财政部。


  六、工作要求


  (一)注重整治实效。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周密抓好实施。要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把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整治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统筹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压实压紧工作任务。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加强信息报送。专项整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每两周将有关整治工作进展、典型案例和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全国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工作成效较好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财政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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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2
文号:财库[202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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