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函[2023]56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肩负着更好发挥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平台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大使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贸试验区功能定位和特色特点,全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投资贸易便利化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统一化、标准化、信息化”、“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单‘云签发’平台”、“航空货运电子信息化”等3项。


  2.政府管理创新领域:“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谎报匿报四步稽查法’”、“海事政务闭环管理”、“国际航行船舶‘模块化’检查机制”、“应用电子劳动合同信息便捷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医药招采价格调控机制”等5项。


  3.金融开放创新领域:“跨境人民币全程电子缴税”、“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诚信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证券、期货、基金境外金融职业资格认可机制”、“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模式”、“科创企业票据融资新模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创新”等6项。


  4.产业高质量发展领域:“制造业智能化转型市场化升级新模式”、“健康医疗大数据转化应用”、“专利导航助力产业创新协同联动新模式”、“专利开放许可新模式”、“深化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改革”等5项。


  5.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知识产权类案件‘简案快办’”、“专利侵权纠纷‘先行裁驳、另行请求’裁决模式”等3项。


  (二)在特定区域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在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推广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


  2.在沿海地区复制推广“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分级分类管理’新模式”。


  二、高度重视复制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要把复制推广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与巩固落实前六批改革试点经验结合起来,同一领域的改革试点经验要加强系统集成,不同领域的改革试点经验要强化协同耦合,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实施力度,确保复制推广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主动作为,指导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复制推广全过程风险防控。商务部要牵头组织开展复制推广工作成效评估,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下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202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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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4
文号:国函[2023]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范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是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除外。


  第三条 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1)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2.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不满五万元的;


  3.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的;


  4.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


  (八)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三百千克以下属于零星、少量,当事人能够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2.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二十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首次进境或者首次出境的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物品的,但是走私行为或者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二个月后四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六条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是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的。


  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罚基,是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


  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实际进出口货物价值。其中数量或者价格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申报货物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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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3]30号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用药保障水平,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及《2023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要求,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调整并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以下简称《2023年药品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做好支付范围调整


  各地要严格执行《2023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和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整“备注”内容的药品要更新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并及时在智能监管子系统中进行维护,加强基金监管。


  二、规范支付标准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本次调整新纳入目录的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以其中选价格作为支付标准,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其自付比例和报销比例。对于确定了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鼓励将同通用名下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优先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双通道”药店配备范围,支持临床优先使用,减轻患者负担。


  协议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2023年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应由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将根据协议条款确定支付标准后,在全国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其挂网价格不得高于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级医保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调整药品医保支付标准。


  《2023年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地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


  三、扎实推动目录药品落地


  《2023年药品目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医保发[2023]5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要在2023年1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参与目录准入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其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参与竞价时的报价(具体企业、药品及报价另行通知)。


  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和《关于适应国家医保谈判常态化持续做好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的通知》(医保函〔2021〕182号)要求,提升“双通道”工作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及时更新本省纳入“双通道”和单独支付的药品范围,与新版目录同步实施。要充分考虑患者用药延续性和待遇稳定性,原则上不得以谈判药品转为常规目录管理为理由将其调出“双通道”和单独支付范围。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双通道”渠道提升罕见病用药供应保障水平的有效模式。规范“双通道”药店准入程序,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双通道”药店的覆盖率。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进一步推动“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


  省级医保部门要继续完善谈判药品落地监测机制,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反馈《2023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使用和支付等方面情况。


  各地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可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对其年度总额做出合理调整。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要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3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有关要求纳入协议,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


  四、规范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的管理


  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完善程序、细化标准、科学测算,把符合临床必须、价格合理、疗效确切等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等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同步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同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药品调出支付范围。


  《2023年药品目录》落地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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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医保发[2023]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34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377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五十六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七十二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7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六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二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7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六批)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二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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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20年和2021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


  按照土地增值税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工作要求,为持续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编制了《惠州市2020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以下简称《2020年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编制了《惠州市2021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以下简称《2021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和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公告发布《2020年标准》和《2021年标准》。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参照标准测算其扣除项目金额,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参照标准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三、争议解决机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等。纳税人如相关证据材料存在缺失,可以补充提供上年度惠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结果获A级或B级诚信综合评价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符合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


  四、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19年第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16-2018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19年第6号)到期后继续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惠州市2020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2.惠州市2021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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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府办发[2023]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推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工作安排,加快推进我市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引育壮大跨境电商主体


  加大对年度全球商品交易总额超过30亿元的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企业、年度进口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跨境电商进口供应链链主企业、年度出口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跨境电商卖家等的招引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行业垂直类跨境电商平台或独立站,对相关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和自建独立站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加大对细分类目跨境电商标杆企业的培育力度,支持传统外贸、生产制造和商贸流通企业通过专业合作、数字赋能等方式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对跨境电商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渝设立全国性或区域性功能中心并开展跨境电商支付业务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完善市场化跨境电商专业服务体系,重点培育一批软件开发、数据分析、营销推广(含国际化网络直播)、财税支持、培训教育、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支持等方面的跨境电商专业服务企业,优化跨境电商产业生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评市级数字商务企业、电商示范企业,对获评企业给予奖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到2027年,争取全市跨境电商年交易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达到100家、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达到20家、在10亿元以上的企业达到5家,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达到2700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招商投资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


  二、强化跨境电商品牌建设


  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制定品牌发展战略,立足技术、质量、服务、文化、体验等品牌内涵特质,强化品牌建设和运营,提升品牌价值。鼓励有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培育打造DTC(直接面向消费者)品牌。鼓励跨境电商企业使用自主品牌开展业务,借助社交媒体、搜索引擎、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直播等数字化平台进行品牌营销推广,对跨境电商企业开展自有独立站境外营销推广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加大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在跨境出口目的国注册自有商标、开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专利的跨境电商企业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三、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建设


  强化土地等要素保障,鼓励各区县结合产业特色和发展重点,培育建设物流仓储类、跨境直播基地类、专业服务类、平台合作类等产业特色鲜明、功能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鼓励园区设立跨境电商线下服务中心,打造智慧园区(口岸)系统,提供业务培训、人才培育、企业孵化、政策宣讲、资源对接、市场拓展、通关申报、智能仓储等公共服务。推荐优秀的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参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对市级跨境电商示范区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到2027年,全市争取建成12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境电商产业园,累计入驻企业数超过500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四、推动跨境电商产业带建设


  推广“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推动汽车摩托车配件、消费电子、通用机械、五金工具、轻工纺织、智能家居、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等优势特色产业以跨境电商方式出口,助力“重庆造”产品“出海”。依托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工业园区等载体优势,以打造品牌、构建产业链供应链为抓手,培育发展适合跨境电商出口的制造业集群。鼓励生产制造企业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进行数字化改造和升级,打造要素集聚、反应快速的柔性供应链,为适应跨境电商小单、高频、定制等交易特点提供产业支撑。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跨境电商供应链数字化协同平台,推动原料采购、生产制造、终端销售等产业链上下游环节实现业务协同,促进制造业与跨境电商深度融合。到2027年,争取全市年进出口总额超过5亿元的跨境电商产业带达3个以上。(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农业农村委、重庆海关,各区县政府)


  五、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发展


  用好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等政策,探索跨境电商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保税展示+跨境电商”快速配送新零售模式试点,加快推进宠物食品跨境电商分装零售进口试点,探索开展食品跨境电商分装零售进口试点,积极争取医药产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推动跨境电商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融合发展,支持市场经营者通过自建平台或利用第三方平台开展跨境电商业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重庆海关,各区县政府)


  六、提升跨境电商通关便利化水平


  优化跨境电商通关节点布局,支持通关监管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持续提升通关便利化服务水平,增强综合服务能力。支持综合保税区建设机场前置货站,对跨境电商企业通关采用“简化申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优先查验跨境电商进出口货物,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优化完善跨境电商出口货物拼箱作业模式,推动跨境电商出口监管实行“过程上链、对象赋码、分类通关”。建立跨境电商出口协调员制度,畅通“关地”“关企”联络渠道。全面推广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支持综合保税区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和进境保税货物在满足监管条件下实现互转,允许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同其他保税货物“同仓存储、同车运输”。(责任单位:重庆海关,各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七、优化跨境电商税收政策


  引导企业用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政策条件的退运进境原跨境电商出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引导出口企业在重庆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涉税辅导个性化服务。(责任单位: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


  八、优化跨境电商外汇管理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持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商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等费用。跨境电商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引导更多银行上线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业务,提升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采用远期结售汇等外汇衍生品开展汇率避险给予资金奖励。(责任单位:人行重庆市分行、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九、加大跨境电商金融服务支持力度


  搭建跨境电商数字金融服务网络,着力提升综合性数字金融服务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开展跨境电商投融资服务,开发创新信贷产品,运用电商供应链物流、资金流等信息,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保兑仓融资、融通仓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依托重庆产业投资母基金,带动社会资本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加强对跨境电商企业的上市指导,鼓励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挂牌上市融资,对完成上市融资的企业按照现行政策予以奖励。发挥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作用,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保重庆分公司)积极拓展产业链承保业务,深化对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服务,加大对跨境电商企业上游采购的信用支持和融资增信;针对跨境电商特点,将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作为授信评估的重要内容,进一步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优化快速理赔服务机制。按照我市现行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政策,对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小微企业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保费,市级财政予以全额支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商务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人行重庆市分行、市金融监管局、出口信保重庆分公司)


  十、打造专业高效跨境电商物流服务网络


  充分发挥西部陆海新通道的支撑作用,建立西部陆海新通道与中欧班列、长江航运、航空货运等高效衔接机制,提升跨境电商物流效率。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拓展面向东盟的跨境电商货物中转集散、区域分拨等多元化业务。优先为跨境电商企业协调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舱位,常态化开行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跨境电商专列,支持开展多种贸易方式拼箱拼列运输,降低物流成本。积极引入航空公司来渝设立货运基地,开行跨境电商空运货机专线,建设跨境电商航空货运转运(分拨)中心。提升跨境寄递服务能力,推动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邮件快件寄递运输常态化运行。鼓励寄递企业与跨境电商企业有效协作,建立跨境寄递商业联合体,实现境外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邮政管理局、重庆机场集团、陆海新通道运营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


  十一、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发展


  推进市级公共海外仓建设,支持大型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大型跨境电商卖家等在国际航空、班列枢纽城市及重要贸易节点地区通过自建或租赁等方式建设布局海外仓,构建覆盖全球的海外仓服务网络。鼓励寄递企业依托寄递物流网络建设海外仓及处理中心,提高跨境电商配送时效。鼓励具备跨境金融服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海外仓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建设海外仓服务平台,促进海外仓供需对接。推广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备案“无纸化”,实现“一地备案,全国通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邮政管理局)


  十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等多双边国际合作机制,深化与以东盟为重点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电商交流与合作,带动多双边经贸合作。加强重庆、新加坡“双枢纽”联动,建好中新(重庆)跨境电商产业园,推进中国西部地区与东盟跨境电商和数字贸易合作发展。积极参与标准化建设,支持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企业等积极参与跨境电商营销、洽商、物流支付、统计等各领域标准研制。(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中新项目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三、健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体系


  迭代升级重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重庆跨境地方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完善信息共享、统计监测、风险防控、智能物流等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平台对接,探索创新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培育引进跨境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一站式综合服务。举办中国(重庆)跨境电商交易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产品展示、品牌宣传、合作洽谈、信息交流平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重庆市税务局)


  十四、打造多层次跨境电商人才队伍


  支持引进跨境电商行业高层次人才,将跨境电商平台运营、信息技术产品开发、供应链管理、海外媒体投放等跨境电商人才纳入市级人才政策支持范围。鼓励高等院校加强跨境电商专业人才培养,结合实际设置跨境电商专业,深化产教融合。支持建设跨境电商人才孵化中心和实务操作培训基地,开展跨境电商应用人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支持举办国际化、专业化的跨境电商人才交流活动以及跨境电商职业技能大赛。(责任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


  十五、优化跨境电商发展环境


  成立重庆市跨境电商协会,强化行业自律,在产业集聚、企业互联、人才培育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支持举办行业峰会、企业沙龙等多种形式的跨境电商行业交流对接活动。积极挖掘跨境电商发展创新亮点,形成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适时复制推广。统筹利用主流媒体和新媒体渠道开展多层次宣传引导,营造支持跨境电商发展的浓厚氛围。(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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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渝府办发[202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学[2023]12号 中国会计学会关于征求《关于加强高水平会计专业智库建设的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会计学会会员: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有关精神,更好发挥中国会计学会的新型专业智库作用,提高学会的决策咨询能力和社会影响力,我们起草了《关于加强高水平会计专业智库建设的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中国会计学会,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中国会计学会 刘国强、许浩然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6层100045


  联系电话:010-68528922、010-68576306


  电子邮箱:68576306@asc.org.cn


  附件:关于加强高水平会计专业智库建设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会计学会


2023年12月8日


关于加强高水平会计专业智库建设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国家“十四五”时期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更好发挥中国会计学会的新型专业智库作用,提高学会的决策咨询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结合《中国会计学会章程》、《中国会计学会第九届理事会发展规划》、《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会计学会工作的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会计学会以会计理论研究、会计学术交流、会计人才培养、会计学术期刊编辑出版等工作为基础,加强咨政建言能力建设,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会计改革重大举措,开展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政策研究,提出专业化、建设性、切实管用的政策建议,努力把中国会计学会建设成为高水平新型专业智库。


  第三条 智库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始终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充分体现专业特点、学会特色、时代特征。


  第四条 智库建设围绕国家战略需求,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开展高水平的公共政策研究,充分发挥咨政建言、理论创新、舆论引导和社会服务功能,提高中国会计学会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贡献度,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条 中国会计学会秘书处负责智库工作的总体谋划和组织,分支机构(包括分会和专业委员会)是实施具体工作的主力军,鼓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与智库建设。


  学会秘书处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智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各分支机构设置专职人员,负责与学会秘书处对接,配合智库建设工作。


  第六条 中国会计学会要紧扣党和国家的战略需求,每年根据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财政中心工作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实践,在广泛听取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定期发布选题指引,并向分支机构推送。分支机构根据学会推送的选题,组织“专家库”开展专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政策建议、调研报告等形式的智库成果。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应结合自身研究专长,建立本领域的“专家库”。“专家库”在所属分支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专家库”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设首席专家1人、特聘专家2-7人。首席专家人选由“专家库”所属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分会会长、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名,经学会秘书处审核后,报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特聘专家人选由“专家库”所属分支机构推荐,经学会秘书处审核后,报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


  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学术道德;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或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具备较强的政策敏锐度,积极关注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财政中心工作、会计改革与发展实践;


  (四)热心学术事业,有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从事与“专家库”相关的活动;


  (五)为会计学会会员。


  入选专家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不得利用入选专家身份牟利。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积极组织学术年会、研讨会、论坛、讲座、课题研究等学术活动。活动结束后,及时将取得的学术成果转化为研究报告、政策建议、调研报告等形式的智库成果,并报送至学会秘书处。


  第九条 中国会计学会负责会计名家培养工程、重点科研课题等项目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通过人才培养和课题研究,形成研究报告、政策建议、调研报告等形式的智库成果。


  第十条 学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形成的智库成果,可由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报送至学会秘书处。


  第十一条 学会秘书处对分支机构或会员报送的成果进行收集,综合考虑成果的理论与政策研究价值,甄选出优秀成果。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成果或重大研究成果,可聘请专家进行评定。


  第十二条 学会秘书处对优秀成果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文件,经中国会计学会秘书长审定,呈报部领导和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 学会秘书处定期对智库成果进行梳理,汇编成册后分送学会理事、单位会员、个人会员等有关方面。同时,选取优秀智库成果在学会网站和学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


  第十四条 学会秘书处对智库成果进行归档和保存。电子形式的,分门别类、加密保存至固定电脑或硬盘之上。纸质形式的,按类别和时间放置于固定书柜之中。


  第十五条 对智库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机构或个人,在学会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开表扬。同等条件下,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的智库成果,优先在学会期刊上刊发。


  第十六条 智库成果的形成应秉持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如果存在弄虚作假或剽窃等违反学术道德或学术规范的情况,一经查实,学会有权发布公开声明并撤销相关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会计学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中国会计学会届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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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8
文号:会学[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3]107号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天然橡胶综合保险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金融监管总局海南、云南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天然橡胶扶持政策,助力提升种胶产胶积极性,促进天然橡胶生产,支持提升天然橡胶产业竞争力,服务保障重要农产品和物资供给安全,现就实施天然橡胶综合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通过在海南省、云南省(统称两省)开展天然橡胶综合保险,稳定胶农合理收益,稳定天然橡胶种植面积和产能产量,助力提升天然橡胶自给率。


  (一)坚持稳妥有序。地方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当地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适应本地农业保险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坚持自主自愿原则,将辖内天然橡胶种植农户和企业均纳入保险保障范围,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及时足额拨付保费补贴,循序渐进扩大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实施范围。


  (二)服务稳产保供。将成本、价格、产量、收入等因素纳入综合保险保障范畴,为天然橡胶生产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涵盖多灾因保险责任和多重致损因素的保险保障,进一步推动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保护胶农生产积极性,支持天然橡胶产业可持续发展,提升天然橡胶产业竞争力,服务我国重要农产品和物资稳产保供。


  (三)优化保障机制。鼓励依法合规探索开发符合当地特点和胶农需求的农业保险产品,在管理上要效率,在创新上要效益,不断优化完善保险机制,充分发挥农业保险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切实提高橡胶种植主体政策满意度。同时,加强防保一体化,强化风险减量管理,高质高效落实政策要求。


  (四)发挥协同作用。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协同,会同橡胶种植及产业有关部门,强化绩效导向,确保政策精准滴灌。政策实施地区要加强经营风险管控,强化对大灾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同时,夯实保单级数据管理基础,加强承保理赔信息管理,提高农户信息、价格数据、测产数据采集准确度,有效规避道德风险。


  二、实施方案


  (一)保险标的为两省内生长及管理正常且定植6个月以上的橡胶苗木或橡胶树,以及橡胶树生产的天然橡胶。保险保障对象包括两省所有橡胶种植农户和企业。


  (二)保险险种为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包括橡胶树物化成本保险、橡胶树完全成本保险和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三项子险种。开展天然橡胶综合保险的地区以及有关橡胶种植主体和承保机构均应坚持自主自愿原则。两省橡胶种植主体可在橡胶树物化成本保险、橡胶树完全成本保险、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中自主自愿选择投保产品,但对同一保险标的,不得同时投保物化成本保险和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投保标的需与橡胶树挂钩。


  (三)保险金额应覆盖橡胶树全生命周期年均种植成本或天然橡胶割胶合理收入,具体成本、价格、产量等数据以有关部门正式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对处于非开割期的橡胶苗木或橡胶树,可选择投保物化成本保险。保障水平应覆盖开垦、清芭、定植、化肥农药、抚育管理等种植成本。


  对处于开割期的橡胶树,可选择投保物化成本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其中:物化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不超过当年物化成本与非开割期种植总成本的80%之和,完全成本保险保障水平不超过当年物化成本、人工成本、土地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和非开割期种植总成本之和的80%。


  对处于开割期的橡胶树生产的天然橡胶,可选择投保天然橡胶收入保险。保障水平应覆盖割胶合理收入,体现天然橡胶公允价格和目标产量。其中:公允价格应以割胶季近三年天然橡胶市场公开价格数据为基础,综合考虑现货收购价格、期货市场价格和橡胶树全生命周期成本情况,但原则上不得超过最新一个割胶季期货市场主力合约月均收盘价上浮10%与橡胶树全生命周期年均总成本按目标产量折算价格之间的最大值;目标产量应契合国家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要求,满足稳产保供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天然橡胶实际生产情况,并按照目标产量的一定比例设置最低产量标准,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上一年当地平均开割率。政策实施地区可结合市场价格变动、当地生产需要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相关比例,并向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四)保险责任作为保险赔偿触发依据,应全面体现灾害及事故风险,并按照风险及损失程度科学细化分级,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物化成本保险或完全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橡胶苗木或橡胶树面临的主要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根据所处生长周期、灾害类型、损失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保险赔偿。


  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天然橡胶价格、产量波动导致的收入损失,根据约定周期实际平均收胶价(P)、实际交胶量(Q)与公允价格(P0)、目标产量(Q0)、最低产量标准(QL)之间的数量关系测算赔偿金额(M),约定周期可为日、周或月,但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赔偿金额M可表示为:


  ①当Q≥Q0时,M=max{(P0-P)×Q0,0};


  ②当QL≤Q


  ③当Q


  (五)补贴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有关规定执行,在省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不低于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为45%。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具体资金拨付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决定。


  (六)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定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并征求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农户代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意见。承保机构应规范费用列支,在保障服务质量前提下加强费用管控,向成本管理要效益,确保农业保险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七)保险监管部门应监督承保机构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承保机构应优化保险产品,提升服务水平,鼓励运用高科技手段提升查勘定损效率。


  三、其他事项


  (一)两省财政厅应会同农业农村厅、金融监管部门指导承保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细化保险方案,于2023年12月29日前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二)两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应会同有关方面确定年度割胶期、成本投入数据、目标亩均产量等要素,明确公允价格、最低产量标准和目标收入等测算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


  (三)实施地区要高度重视天然橡胶综合保险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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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8
文号:财金[2023]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3]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强化人社支持举措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民营企业技术技能人才供给


  (一)加强民营企业技能人才培养。围绕制造强国、数字中国、健康中国建设,梳理急需紧缺职业(工种)信息,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发挥职工培训主体作用,自行组织开展或依托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开展技术技能人才培训。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支持民营企业与技工院校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开设冠名班、订单班、学徒班,强化技能人才培养。鼓励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技术攻关、技能传承等工作。


  (二)畅通民营企业人才评价渠道。加大“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落实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打破学历、资历、年龄、比例等限制,对技艺高超、业绩突出的民营企业一线职工,按照规定直接认定其相应技能等级。支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企业注册地设立的职称申报受理服务点,或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进行职称申报。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或“直通车”,民营企业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优秀青年人才可直接申报相应级别职称。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要吸纳一定比例的民营企业专家。推进民营企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贯通发展,畅通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备案新设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三)健全民营企业人才激励机制。推动民营企业建立健全体现技能价值激励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突出技能人才实际贡献,合理确定技能人才工资水平。鼓励民营企业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对于获奖选手可按照有关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推荐民营企业高技能人才参评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选拔范围。


  二、优化民营企业就业创业服务


  (四)支持民营企业稳岗扩岗。综合运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就业创业等各项涉企扶持政策,持续强化倾斜支持中小微企业政策导向,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支持民营企业稳岗扩岗,引导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到民营企业就业。倾斜支持就业示范效应好的民营企业,优先推荐参评全国就业与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暨关爱员工实现双赢表彰活动。


  (五)强化民营企业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面向各类民营企业,提供劳动用工咨询、招聘信息发布、用工指导等均等化服务。组织开展民营企业线上线下专场招聘活动,推动招聘服务进园区、进企业。加快建设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和就业信息平台,搭建供需对接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招聘求职等一站式服务。实施重点企业用工保障,及时将专精特新、涉及重点外资项目等民营企业纳入重点企业清单,提供“一对一”和“点对点”用工服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面向民营企业提供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六)加大民营企业创业扶持。集聚优质创业服务资源,构建创业信息发布、业务咨询、能力培养、指导帮扶、孵化服务、融资支持、活动组织等一体化服务机制,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充分发挥各类创业载体作用,搭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提供低成本、全要素、便利化的中小微企业孵化服务。组织开展创业大赛、展示交流等推进活动,发掘一批创新型企业和项目,培育一批创业主体。


  三、推动民营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七)提升协调劳动关系能力。健全政府、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深入推进民营企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发挥龙头企业作用,带动中小微企业聚集的产业链供应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用工指导服务,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建立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正常增长机制,推动企业与职工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八)强化民营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推动企业完善劳动争议内部协商解决机制,及时发现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强化劳动争议协商和解。推动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广泛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小微型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及时化解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持续推进青年仲裁员志愿者联系企业活动,将预防调解工作纳入“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宣传咨询、劳动用工指导等服务,依法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推动相关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一站式化解。强化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案指导,加大终局裁决和仲裁调解力度,提升仲裁终结率。


  (九)优化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主动为民营企业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服务,并融入日常执法和专项检查全过程,引导民营企业自觉守法用工。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做到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落实行政处罚法“轻微违法不处罚”和“首违不罚”规定,为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营造良好稳定预期和公平市场环境。


  四、加大社会保险惠企支持力度


  (十)降低民营企业用工成本。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5年底,对不裁员、少裁员的民营企业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十一)发挥工伤保险降风险作用。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积极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工作,化解民营企业工伤事故风险。


  五、工作要求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始终坚持把支持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为重要政治任务,立足人社部门职能职责,完善各项政策措施,细化实化工作任务。建立常态化服务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定期听取民营企业意见诉求,积极作为、靠前服务,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各项政策举措落地见效。


  (十三)便利涉企服务。各地要不断优化经办服务流程,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清理办理事项、精简办事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及时制定更新服务清单、办事指南,提升民营企业享受人社政策便利度。深化涉企“一件事”集成改革,推广“直补快办”“政策找企”,对民营企业政策享受、员工招聘、参保缴费、档案转递等事项打包办、提速办、智慧办。


  (十四)衔接公共服务。各地要进一步打破户籍、身份、档案、所有制等制约,做好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工作衔接,促进各类人才资源向民营企业合理流动、有效配置。强化公共服务有序衔接,配合相关部门将民营企业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范畴,在积分落户、购(租)房、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倾斜。


  (十五)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面向社会公开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名单,集中开展人社厅局长进企业宣讲活动。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创新举措,挖掘先进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广大民营经济人士争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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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30
文号:人社部发[2023]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3]42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2月7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的若干措施


  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是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内需、稳定企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促进内外贸规则制度衔接融合


  (一)促进内外贸标准衔接。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建立完善国际标准跟踪转化工作机制,转化一批先进适用国际标准,不断提高国际标准转化率。加强大宗贸易商品、对外承包工程、智能网联汽车、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等重点领域标准外文版编译,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帮助企业降低市场转换的制度成本。完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标准信息平台,进一步发挥《出口商品技术指南》作用,优化国内国际标准服务。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商贸流通专项)工作,加强标准创新。


  (二)促进内外贸检验认证衔接。完善合格评定服务贸易便利化信息平台功能。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提供“一站式”服务。推动与更多国家开展检验检疫电子证书国际合作。深化共建“一带一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框架下检验检疫、认证认可国际合作。推动内地和港澳地区检测认证规则对接和结果互信互认,推进“湾区认证”。鼓励符合资质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参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扩大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采信范围。加强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通道的政策宣传。


  (三)促进内外贸监管衔接。着力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内外贸资源要素顺畅流动,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探索完善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应急机制,建立医疗器械紧急使用有关制度,便利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情况下快速进入国内市场。简化用于食品加工的食药物质进口程序。支持监管方式成熟、国内需求旺盛的进口展品在境内销售。


  (四)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优化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认定方式,鼓励企业对其产品满足“三同”要求作出自我声明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认证,鼓励各方采信“三同”认证结果,加强“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推介。


  二、促进内外贸市场渠道对接


  (五)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组织开展外贸优品拓内销系列活动,加强市场对接和推广,鼓励开展集中采购,支持优质外贸产品进电商平台、进商场超市、进商圈步行街、进工厂折扣店、进商品交易市场。


  (六)支持内贸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加强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及相关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支持内贸企业采用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等方式开拓国际市场。推动高质量实施RCEP等自由贸易协定,拓展企业的国际发展空间。


  (七)发挥平台交流对接作用。发挥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展会作用,培育一批内外贸融合展会,促进国内国际市场供采对接。培育一批内外贸融合商品交易市场,完善国内国际营销网络,强化生产服务、物流集散、品牌培育等功能,促进国内国际市场接轨。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提质升级,鼓励内外贸企业以合作区为平台开展跨国经营。


  三、优化内外贸一体化发展环境


  (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外贸企业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以服装鞋帽、家居家装、家用电器等为重点,开展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落实电商平台对网络经营者资格和商品的审查责任,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纠正制止网络侵权行为。


  (九)完善内外贸信用体系。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用,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帮助企业获得更多信贷支持。鼓励内外贸企业使用信用报告、保险、保理等信用工具,防范市场销售风险。推动电商平台、产业集聚区等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营造有利于畅通国内国际市场的信用环境。


  (十)提升物流便利性。加强与境外港口跨境运输合作,鼓励航运企业基于市场化原则拓展内外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范围。加快发展沿海和内河港口铁水联运,拓展主要港口国内国际航线和运输服务辐射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推行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进出口双向运作模式。加快建设跨境物流基础设施,支持在重点城市建设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邮政快递枢纽。


  (十一)强化内外贸人才支撑。加强内外贸一体化相关专业建设,发布一批教学标准,打造一批核心课程、优质教材和实践项目。支持开展内外贸实务及技能培训,搭建线上线下融合、内外贸融合的人才交流对接平台。


  四、加快重点领域内外贸融合发展


  (十二)深化内外贸一体化试点。赋予试点地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加快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促进内外贸规则制度衔接,复制推广一批创新经验和典型案例。更好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加大内外贸一体化相关改革创新力度。


  (十三)培育内外贸一体化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内外贸并重的领跑企业,增强全球资源整合配置能力,支持供应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建设农业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基地,培育壮大内外贸一体化农业企业。支持台资企业拓展大陆市场,支持港澳企业拓展内地市场。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企业加大帮扶纾困力度,支持其内外贸一体化经营。


  (十四)培育内外贸融合发展产业集群。在重点领域培育壮大一批内外贸融合发展产业集群。推动商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促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内外贸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发展,带动更多传统产业组团出海。引导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提升中西部等地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水平,支持边境地区特色产业更好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十五)加快内外贸品牌建设。实施“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推进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区域品牌,发展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品牌。支持内外贸企业培育自主品牌,鼓励外贸代工企业与国内品牌商合作,支持流通企业、平台企业发展自有品牌,与制造企业开展品牌合作。鼓励发展反向定制(C2M)。培育一批中国特色品牌厂商折扣店。建设新消费品牌孵化基地,增强内外贸领域品牌孵化创新活力。加大中国品牌海外宣传力度,鼓励老字号走向国际市场。培育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支持企业发挥专利、商标等多种类型知识产权组合效应,提升品牌综合竞争力。


  五、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六)落实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前提下,用好用足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渠道,积极支持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允许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投向领域和项目条件的国家物流枢纽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内外贸商品集散运输。


  (十七)更好发挥信用保险作用。加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协同,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内外贸一体化信用保险综合性支持力度,优化承保和理赔条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共保、再保等形式,提升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以市场化方式支持内外贸一体化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十八)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充分利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国家产融合作平台,强化金融机构对内外贸企业的服务能力。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订单、保单等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广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扩大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范围。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和银行为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提供外汇结算服务。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分工积极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打通阻碍内外贸一体化的关键堵点,助力企业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顺畅切换,争取尽早取得实质性突破。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公共服务,因地制宜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大力推动本地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分析形势变化,充分发挥相关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协同配合和督促指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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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国办发[202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责,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行业标准重点围绕本行业领域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等需求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一)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


  (二)一般性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


  (三)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


  (四)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


  第四条 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保证行业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在行业标准中规定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评比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事项。


  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撑行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标准,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依法将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业标准代号及范围,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及其职责,审查批准并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行业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第十条 在行业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行业标准的程序一般包括: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立项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查,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标准立项计划的应当不予立项。


  第十三条 起草行业标准应当与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和矛盾。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成立审查专家组对行业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起草人员不得承担同一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能够满足行业需求的,不再新增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确需采用国际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获得国际标准组织中国成员体同意。以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加“/T”、行业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行业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T”表示推荐性标准,顺序号为自然数。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业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期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发布公告和批准发布的标准正式文本。同时发布标准外文版的,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外文版发布公告和批准发布的外文版正式文本。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推动行业标准公开。鼓励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行业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


  鼓励行业标准制定部门建立涵盖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的信息平台,强化标准制定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完成标准文本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以选择执行原行业标准或者新行业标准。


  新行业标准实施后,原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并结合本部门法定职责开展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解释。行业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部门门户网站或者部门标准化工作网站公开解释文本,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废止公告应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和评估情况对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发布的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业标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超范围制定以及编号编写不符合规定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抽查,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合、修订或者废止行业标准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以及行业标准制定主体、编号、备案或者复审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标准投诉举报处置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的《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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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8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澳大利亚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17年11月,中国与澳大利亚两国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澳大利亚移民与边境保卫署及边境执法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澳大利亚诚信贸易商计划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23年12月14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澳双方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澳大利亚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澳大利亚海关诚信贸易商计划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澳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通过减少单证审核和实货检查加快通关;对需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开展风险评估时,对AEO企业资格予以考虑;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致力于在国际贸易中断并恢复后提供快速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澳大利亚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澳大利亚进口商,由其按照澳大利亚海关规定申报,澳大利亚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澳大利亚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澳大利亚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AU)+AEO企业编码(11位数字)”,例如“AU12345678910”。中国海关确认澳大利亚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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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根据《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结合新能源汽车技术进展情况,现就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24年1月1日起,申请进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减免税目录》)的车型,需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见附件)。其中,换电模式车型还需提供满足GB/T 40032《电动汽车换电安全要求》等标准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生产企业保障换电服务的证明材料。企业自建换电站的,需提供换电站设计图纸和所有权证明;委托换电服务的,需提供车型、换电站匹配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等材料。


  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为过渡期。2024年1月1日起,2023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免税目录》)且仍有效的车型将自动转入《减免税目录》。相关车型要及时上传减免税标识、换电模式标识,换电模式车型、燃料电池车型等按本公告要求补充相应佐证材料。2024年6月1日起,不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从《减免税目录》中撤销。


  三、2024年6月1日起,《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中的技术要求废止。


  四、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强化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确保新能源汽车使用安全。要提升监测平台效能,做好风险预警提醒,及时上报车辆事故报告。对于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视情节轻重取消车型减免税资格或暂停新车型申报《减免税目录》。


  特此公告。


  附件: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7日


  附件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一、新能源乘用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乘用车30分钟最高车速不低于100km/h。


  2.纯电动乘用车续驶里程不低于200km。


  3.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系统的质量能量密度不低于125Wh/kg。


  4.对按照GB/T18386.1-2021《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第1部分:轻型汽车》中“附录A”进行检测的纯电动乘用车车型,其低温里程衰减率不超过35%的,电池系统能量密度应不低于95Wh/kg,续驶里程不低于120km。


  5.纯电动乘用车产品,按整车整备质量(m,kg)的不同,百公里电能消耗量目标值(Y)应满足以下要求:m≤1000时,Y≤0.0112×m+0.4;1000<m≤1600时,Y≤0.0078×m+3.8;m>1600时,Y≤0.0048×m+8.60。


  6.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应满足有条件的等效全电里程不低于43公里。


  7.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电量保持模式试验的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中对应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相比:整备质量为2510kg以下的乘用车,应小于60%;整备质量为2510kg及以上的乘用车,应小于65%;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参照GB 19578中最大设计总质量为3500kg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执行。


  8.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电量消耗模式试验的电能消耗量与同等整备质量纯电动乘用车电能消耗量目标值的比值:整备质量为2510kg以下的乘用车,应小于125%;整备质量为2510kg及以上的乘用车,应小于130%。


  二、新能源客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客车(不含快充类纯电动客车)续驶里程不低于2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


  2.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0.18Wh/km·kg。


  3.非快充类纯电动客车电池系统能量密度不低于135Wh/kg,快充类纯电动客车快充倍率高于3C。


  4.汽柴油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节油率水平高于40%。非汽柴油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节油率水平不作要求。


  三、新能源货车和专用车技术要求


  1.纯电动货车续驶里程不低于8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货车(含增程式)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


  2.纯电动货车装载动力电池系统能量密度不低于125Wh/kg。对按照GB/T 18386.1-2021《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第1部分:轻型汽车》中“附录A”进行检测的N1类纯电动货车车型,其低温里程衰减率不超过35%的,电池系统能量密度应不低于95Wh/kg。


  3.纯电动货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Ekg)不高于0.29Wh/km·kg。作业类纯电动专用车吨百公里电耗(按试验质量)不超过8kWh。


  4.汽柴油插电式混合动力货车(含增程式)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不高于常规燃料消耗量国家标准中对应限值。非汽柴油插电式混合动力货车(含增程式)燃料消耗量不做要求。


  四、燃料电池汽车技术要求


  1.燃料电池系统的额定功率不小于50kW,且与驱动电机的额定功率比值不低于50%。


  2.燃料电池汽车所采用的燃料电池启动温度不高于-30℃。


  3.燃料电池乘用车所采用的燃料电池电堆额定功率密度不低于3.0kW/L,系统额定功率密度不低于400W/kg;燃料电池商用车所采用的燃料电池堆额定功率密度不低于2.5kW/L,系统额定功率密度不低于300W/kg。


  4.燃料电池汽车纯氢续驶里程不低于300公里。


《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解读


  发布时间:2023-12-11             来源:装备工业一司


  2023年12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以下简称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公告》),明确了享受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技术要求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负责同志对《技术要求公告》进行了解读。


  问:《技术要求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自2014年9月开始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并分别于2017年、2021年、2022年三次延期,现行政策将于2023年底到期。该政策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协同,为快速培育新能源汽车消费市场,带动产业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新能源汽车成本与传统燃油汽车相比仍有一定差距,购置补贴政策已于2022年底退出,继续实施减免车辆购置税政策对稳定和扩大新能源汽车消费十分必要。


  2017年以来,除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型在2021年因为测试标准更新调整相关技术参数外,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产品技术要求并未进行调整。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汽车产销规模快速扩大,动力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纯电动乘用车续驶里程、商用车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等技术水平明显提升。为适应产业发展实际,引导企业继续提升产品质量和性能,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亟需调整和优化技术要求。


  问:《技术要求公告》制定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为保障《技术要求公告》有关要求科学合理,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对新能源汽车技术发展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梳理国家标准、测试方法、技术水平现状,分析未来发展趋势,研究提出技术指标和门槛条件要求。二是充分征求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行业专家、政府部门意见,就技术条件、实施要求等内容进行充分沟通。三是专题会议研究。三部门多次召开会议,就有关问题、意见进行专题研究,力求政策要求科学合理。此外,还完成了政策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一致性评估等工作。


  问:《技术要求公告》修改了哪些内容?


  答:一是适当提高了现有技术指标要求。综合考虑技术进步和未来发展等情况,《技术要求公告》提高了整车能耗、续驶里程、动力电池系统能量密度等现有技术指标要求。燃料电池汽车方面,结合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工作进展,优化了燃料电池汽车纯氢续驶里程、系统额定功率、系统额定功率与驱动电机额定功率之比等指标要求,补充了燃料电池启动温度、燃料电池电堆额定功率密度、系统额定功率密度等指标要求。二是新增低温里程衰减技术指标要求。为引导行业企业持续提升新能源汽车产品耐低温性能,《技术要求公告》提出,对按照GB/T 18386.1《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第1部分:轻型汽车》中“附录A”进行检测的纯电动乘用车和N1类纯电动货车,低温里程衰减率不超过35%的,电池系统能量密度可放宽至95Wh/kg,纯电动乘用车续驶里程要求可放宽至120km。三是明确了换电模式车型相关要求。换电模式在降低购车成本、消除里程焦虑、提升安全水平方面有一定优势。为支持换电模式创新发展,结合行业发展和标准实施情况,《技术要求公告》明确,相关车型需满足GB/T 40032《电动汽车换电安全要求》标准。同时,为保证真换电、能使用,要求申报企业提供保障换电服务的证明材料。


  问:对于《技术要求公告》实施,行业企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为保障政策平稳过渡实施,特别提醒行业企业注意时间节点和执行要求,避免给产品生产和终端销售造成影响。


  (一)注意时间节点要求。2024年1月1日起新申请进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减免税目录》)的车型,需满足本《技术要求公告》要求。2023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且仍有效的车型,将自动转入《减免税目录》,且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仍可享受车购税减免政策。2024年6月1日起,不符合本《技术要求公告》的车型将从《减免税目录》中予以撤销。相关车型需在过渡期内完成政策切换符合性相关工作。


  (二)及时补传历史车型材料。转入《减免税目录》的历史车型,需及时补传“减免税”“换电模式”标识,其中换电模式车型还需提供满足GB/T 40032《电动汽车换电安全要求》等标准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换电服务保障等证明材料。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标识办理减免税手续。


  问:《技术要求公告》预计对行业发展带来什么影响?


  答:《技术要求公告》保持主体框架基本稳定,调整的指标充分参考已经实施的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双积分、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等政策,同时预留了过渡期。行业企业对新政策要求有充分预期。


  从行业影响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稳定汽车市场。新能源汽车成本较传统汽车还有一定差距,通过消费端减免税政策支持,保持技术条件要求基本稳定,有助于引导企业预期,稳定和扩大新能源汽车消费。从2023年上半年情况看,约90%以上的车型能够符合新的要求。二是有利于引导技术进步。《技术要求公告》综合考虑技术进步、标准更新等情况,对已经广泛应用的成熟技术适度提高要求,对低温衰减、换电等新技术新模式给予倾斜支持,有利于提升产品技术水平和促进模式创新。三是有利于引导节能消费。近年来车辆平均整备质量快速增长,给实现行业能耗目标带来较大压力。《技术要求公告》适度加严了电耗和油耗(插电式混合动力)要求,进一步引导节能消费。四是有利于引导企业保障产品安全。《技术要求公告》明确产品质量保障、平台建设等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车型及时予以管控,有利于引导企业确保新能源汽车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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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铁路快速通关业务模式的公告


  为支持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进一步促进国际铁路联运班列发展,提高境内段铁路进出口货物快速通关运输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优化铁路快速通关(以下简称快通)业务模式,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请开展快通业务。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或者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理货报告传输前,向海关传输进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


  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者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入库后、启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前,向海关传输出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向海关传输进出境快通货物载运信息、进出境快通货物指运(启运)到货信息、运抵报告等铁路舱单电子数据。


  进出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数据项、进出境快通货物载运信息数据项、进出境快通货物指运(启运)到货信息数据项、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数据项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指运地(启运地)海关申请办理舱单归并和舱单分票手续。


  四、快通货物符合舱单变更条件情形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向指运地(启运地)海关申请修改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五、快通货物运输途中因故需破封整理、更换集装箱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通知指运地(启运地)海关。指运地(启运地)海关核实同意后,协调途经地海关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本公告内容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21年第5号公告有关内容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1.进出境货物快通申请信息数据项


  2.进出境快通货物载运信息数据项


  3.进出境快通货物指运(启运)到货信息数据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进出境快速通关数据项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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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3-1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1]110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金[2023]98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有关文件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7]1号)施行以来,对促进PPP项目各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我们组织修订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1年12月16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的PPP项目及其参与方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PPP综合信息平台是指由财政部建立的全国PPP综合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参与方包括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金融机构、项目公司、咨询机构、专家等。


  第四条 PPP项目信息和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指导、监督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PPP项目信息和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PPP项目参与方应落实责任,在PPP综合信息平台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录入、更新PPP项目信息及PPP项目参与方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储备清单中拟采用PPP模式实施的项目(以下简称储备清单项目)应当公开项目概况、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机构、发起情况、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


  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PPP项目(以下简称管理库项目)应当公开基础信息以及准备阶段、采购阶段、执行阶段相关信息。


  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和专家等PPP项目参与方应当公开其基本信息、参与PPP项目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管理库项目准备阶段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立项信息,包括计划开发年度,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供地方案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初步设计批复等;


  (二)绩效管理信息,包括绩效目标、绩效指标体系、付费机制等;


  (三)物有所值信息,包括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及审核意见等;


  (四)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信息,包括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审核意见等;


  (五)实施方案信息,包括经审核通过的实施方案及审核意见等;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管理库项目采购阶段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资格预审信息,包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及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评审结论性意见等;


  (二)项目采购信息,包括项目采购方式、(预)中标或成交结果公告、中标或成交通知书等;


  (三)合同签署信息,包括PPP项目合同审核批准情况、政府方授权文件调整更新情况、已签署的PPP项目合同等;


  (四)采购阶段方案调整情况,包括采购前调整的实施方案及审核意见、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及审核意见、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审核意见,采购后财政支出责任信息等;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管理库项目执行阶段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信息,包括中标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基本信息、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增减资情况说明、履约保证措施等;


  (二)项目融资信息,包括融资机构、金额等;


  (三)履约信息,包括项目建设信息、绩效管理信息、项目公司运营信息、合作期间重大事件、合同变更信息、项目移交信息等;


  (四)财政实际支出信息,包括项目投资竣工决算数、财政实际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录入与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储备清单项目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录入、更新。管理库项目准备阶段、采购阶段的信息主要由项目实施机构、本级财政部门录入、更新;执行阶段的信息主要由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公司(未设立项目公司的为社会资本)、金融机构、本级财政部门录入、更新。


  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和专家等PPP项目参与方信息主要由各参与方在PPP综合信息平台相关模块录入、更新。


  第十二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PPP项目参与方应当落实责任,按要求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PPP项目信息。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对PPP项目参与方所录入的项目信息进行确认,并对本级所公开PPP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项目基础信息在项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储备清单后公开;主动公开的项目准备阶段信息在项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管理库后或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开;主动公开的项目采购阶段信息在参与方录入后公开,或在项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开;主动公开的项目执行阶段信息在参与方录入后公开,或在相关事项完成后次年4月30日前公开。退出管理库的项目将保留项目相关信息并显示处于已退库状态。


  第十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项目信息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他PPP项目信息适用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获取相关项目信息。


  依申请公开项目信息的申请要求、申请程序、答复时间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公开的方式为主动公开。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录入主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主动公开的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在录入PPP综合信息平台后公开。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和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PPP中心)可根据政策法规、行业发展、监管要求、市场需求等变化情况,就主动公开信息条目、录入主体、公开时点等提出动态调整建议,经财政部同意后,及时在财政部PPP中心官方网站(www.cpppc.org)上公布。


  第十七条 PPP项目信息和PPP项目参与方信息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信息,可按规定不予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的跟踪管理,组织、协调PPP项目参与方及时录入、更新和公开项目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管理库本地区全部PPP项目信息录入、更新和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处于准备、采购阶段的管理库项目,项目信息更新周期不得超过6个月;处于执行阶段的管理库项目,项目信息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未按要求更新项目信息的,PPP综合信息平台将自动显示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督促项目相关参与方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


  对于未纳入管理库自行以PPP名义实施的项目,以及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管理要求且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得安排PPP项目相关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查实PPP项目参与方未按照规定录入、更新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当情形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按相关规定将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并对PPP项目参与方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PPP项目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与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PPP项目信息共享机制,主动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向PPP项目参与方提供反馈意见,PPP项目参与方应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际多双边贷(赠)款机构参与的PPP项目,涉及该机构的相关信息公开适用该机构信息公开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实施机构指定相关国内参与方代为录入、更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7〕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推动PPP规范高质量发展,财政部修订印发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加强PPP信息公开有何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政务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要以制度安排把政务公开贯穿政务运行全过程,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加强PPP信息公开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举措。


  一是加强PPP信息公开,让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在阳光下运行,有助于推动PPP工作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提升政府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法治政府、信用政府建设。


  二是加强PPP信息公开,可以促进政府、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咨询机构等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对称,增强市场透明度,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


  三是加强PPP信息公开,能够畅通公众获取信息渠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对PPP项目参与方形成有效监督和约束,增强公众认同感和获得感,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近年来PPP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


  近年来,财政部将信息公开作为规范有序推进PPP工作的重要抓手,不断健全完善PPP信息公开的基础平台、制度规范和管理机制,取得积极成效。


  一是搭建了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2015年起,财政部运用“互联网+”技术搭建了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了贯通“中央-省-市-县”各级的PPP项目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一条通道”,构筑了对外信息披露和对内信息管理“两个平台”,融合了项目管理、交易撮合、信息服务“三项功能”,涵盖了项目库、专家库、机构库、资料库“四大数据库”,实现了全国PPP项目信息统一录入、统一管理、统一发布,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和各参与方信息“一网通”。


  二是制定了信息公开管理制度。2017年以来,财政部先后印发了《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PPP专家库管理办法》、《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PPP项目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内容和具体要求,为加强PPP信息公开与信息管理提供了制度依据。


  三是建立了信息公开长效机制。建立了项目库、专家库、咨询机构库“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通过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定期做好信息披露,按月发布PPP项目入库、退库信息,按季度发布PPP项目库统计信息,及时更新专家库、咨询机构库信息,已成为国内PPP市场的“晴雨表”。


  截至2021年11月末,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累计入库项目已达10209个,项目总投资额16.1万亿元,收录项目基本情况、前期论证材料、采购文件、项目合同、融资情况、建设运营情况等项目信息超百万条,专家库在库专家358人,咨询机构库在库机构360家,在撮合项目交易、推进项目规范运作、促进各方诚信履约、加快全国PPP统一市场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本次修订《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PPP工作不断向纵深推进以及PPP市场的不断成熟完善,2017年出台的《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已无法适应PPP规范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首先,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要求扩大主动公开范围和深度,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提升信息公开在线服务水平,强化便民服务举措,加大监督保障力度。这些对PPP信息公开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第二,修订《办法》是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明确要求规范PPP项目管理,加强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和全过程绩效管理,完善财政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


  第三,修订《办法》是推动PPP规范高质量发展的要求。随着大量PPP项目进入运营期和付费期,PPP项目各参与方及社会公众对加强PPP项目信息公开特别是履约信息公开、促进各方诚信守约、优化各地营商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


  最后,修订《办法》有信息平台升级作为技术支撑。2020年初,财政部运用区块链和云计算技术对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增加了项目参与方信息录入端口,丰富了信息采集条目,增强了信息处理、互验和实时披露功能,为加强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做好了技术准备。


  四、《办法》的修订有哪些要点和亮点?


  与原《办法》相比,本次修订的要点包括:


  一是扩展信息录入主体范围。将原来的由财政部门单方录入,优化为由财政部门、实施机构、社会资本、金融机构、项目公司、咨询机构等多方分工录入,同时压实财政部门信息公开主体责任。


  二是增加信息公开内容。顺应绩效管理、履约管理和公众监督要求,增加项目信息特别是项目执行阶段信息,增加专家、金融机构等项目参与方信息。


  三是规范信息公开方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原《办法》规定的即时公开和适时公开,调整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并明确程序要求,提升可操作性。


  四是建立主动公开信息动态调整机制。为避免《办法》频繁修订,明确PPP中心可根据政策法规、行业发展、监管要求、市场需求等变化情况,提出对主动公开信息条目、责任主体、录入及公开时点等动态调整建议,经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五、谁来具体负责PPP项目和参与方信息的录入和更新?


  为调动PPP项目参与各方力量,保障信息公开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办法》将信息录入和更新主体由原来的财政部门,扩展为财政部门、实施机构、社会资本、金融机构、项目公司、咨询机构等分工负责。


  PPP项目信息公开方面,实行分阶段多方分工录入。储备清单项目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录入、更新;管理库项目准备阶段、采购阶段的信息主要由项目实施机构、财政部门等录入、更新;执行阶段的信息主要由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公司、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录入、更新。


  PPP项目参与方信息公开方面,实行分模块录入。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和专家等信息由各参与方在PPP综合信息平台相关模块录入、更新。


  六、可以从哪些渠道获取PPP信息公开内容?


  遵循信息公开“便民”原则,社会公众既可以从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获取依申请公开信息。


  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渠道主要是财政部PPP中心网站(www.cpppc.org)和“道PPP”微信公众号。网站“项目库信息公开”栏目公开管理库项目和储备清单项目信息、每月入库项目清单以及管理库项目信息统计分析月报、季报、年报等;“咨询机构库信息公开”栏目公开咨询机构基本信息、咨询服务业绩等信息;“专家库信息公开”栏目公开专家基本信息、从业经历等信息;下一步,网站还将增设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信息公开栏目。“道PPP”微信公众号每月与网站同步发布入库项目清单、管理库项目信息统计分析月报、季报、年报等信息。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由申请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获取。


  七、如何加强PPP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


  推动PPP信息公开提质增效的关键,是要让监督管理“长牙齿”。为此,《办法》明确了项目信息更新的时限要求,要求处于准备、采购阶段的管理库项目,项目信息更新周期不得超过6个月;处于执行阶段的管理库项目,项目信息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2个月。对逾期未按要求更新项目信息的,PPP综合信息平台将自动显示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督促项目相关参与方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将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并对PPP项目参与方进行通报。


  同时,为防止个别PPP项目通过不入库、不及时更新信息等方式,故意规避监管,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隐患,《办法》明确对未纳入管理库自行以PPP名义实施的项目,以及违反本办法信息公开管理要求且未在限期内整改的项目,不得安排PPP项目相关财政资金。


  下一步,财政部将指导各地财政部门切实履行PPP信息公开牵头主责,加强对辖内PPP项目及其参与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与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PPP项目信息共享机制,主动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推动《办法》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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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6
文号:财金[2021]1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金[2023]98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介作(PPP)有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已发布。根据有关工作要求,现决定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有关文件(目录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

财政部

2023年11月16日

附件

废止文件目录

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

2.《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44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7]8号)

5.《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财金[2018]54号)

7.《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理 PPP 项目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情况的通知》(财办金[2019]40号)

8.《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领域PPP 项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财办金 [2020]10号)

9.《财政部关于加强 PPP 示范项目跟踪管理的通知》( 财金[2020]7号)

10《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10号)

11.《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PPP 综合信息平台项目信息质量提升专项行动的通知》(财办金[202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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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6
文号:财金[2023]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3]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工业母机企业),允许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上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是指符合本通知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规定的产品。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二)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三、工业母机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工业母机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


  (一)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二)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三)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五、工业母机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六、工业母机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工业母机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七、工业母机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工业母机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规定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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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7
文号:财税[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3]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以下称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二、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企业外购芯片对应的进项税额,以及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集成电路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一)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二)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三)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集成电路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五、集成电路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集成电路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六、集成电路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集成电路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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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20
文号:财税[202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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