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人社发[2023]124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24号              2023-7-19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岁-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二、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1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各地不得提高政策享受门槛,增加限制条件,要让招用上述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尽可能享受政策红利。

  三、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要密切协同配合,按月将本地新参保人员信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业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身份核验接口”、教育部门移交的有就业意愿的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数据信息、登记失业信息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符合政策享受条件,下发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人社一体化平台向企业发送信息并经其确认后,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增设线下服务窗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对企业所招用的相关人员参保情况,经办机构要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并在收到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五、加强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前比对、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归集上报发放数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于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性扩岗补助发放数据,支持部端开展全国信息比对核查。对部端比对下发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及时分发各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是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尽快优化操作办法,完善信息系统,确保政策尽早落地见效。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各地各部门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报告。

  联系人:刘丰 联系电话:0951-5099051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7月19日

《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

2023-07-28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现就《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23年6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对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发挥我区失业保险稳岗扩岗作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大学生等青年就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发〔2023〕124号)(以下简称《通知》)。

  二、政策主要内容

  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岁-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1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通知》对经办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政策尽早落地见效。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联系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处刘丰

  电话:0951-509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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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19
文号:宁人社发[2023]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87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87号             2023-6-19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保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115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1年12月31日(含)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增加360元/月,二级伤残增加330元/月,三级伤残增加300元/月,四级伤残增加270元/月;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伤残增加240元/月,六级伤残增加210元/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增加110元/月。

  三、资金列支渠道

  已参加工伤保险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

  四、组织实施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工作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计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审核计发。

  五、工作要求

  调整后的待遇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范围和标准,逐一审核待遇享受人员条件后计(补)发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关系到广大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基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政策解读

2023-06-20 15:06:58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走深走实,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高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保障水平,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范围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

  调整标准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增加360元/月,二级伤残增加330元/月,三级伤残增加300元/月,四级伤残增加270元/月;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伤残增加240元/月,六级伤残增加210元/月。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增加110元/月。调整后的待遇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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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9
文号:宁人社发[2023]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51号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51号 2023-4-10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根据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和《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相关参数

  202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83元,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9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30元。

  以上述公布的各类参数为基数计发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均按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村干部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29元,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943元。

  村干部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943元。

  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补贴的分担比例为:川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补贴30%,县(市、区)财政补贴70%;山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补贴70%,县(市、区)财政补贴30%。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29元。

  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补贴的分担比例为:川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山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政策解读

  一、关于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的使用

  1.根据《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计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2.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21〕100号),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计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3.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全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测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

  二、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的相关政策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有关特殊群体缴费补贴的相关规定:

  1.对于村干部,个人按照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6%缴费,自治区和县(市、区)财政按照24%的比例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比例,逐年测算,取整数公布。

  2.对于城镇独生子女户、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两女户和“少生快富”户,在政府缴费补贴的基础上,每年再按自治区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给予个人奖励缴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逐年测算,取整数公布。

  三、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的测算办法

  根据2022年度我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430元),测算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如下:

  1.村干部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

  (1)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16%=2629元(取整数),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4%=3943元(取整数)。

  (2)村干部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4%=3943元(取整数)。

  2.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329元(取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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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10
文号:宁人社发[202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23]41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等38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23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1.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


  2.天津市城市规划学会


  3.天津星星闪耀自闭症康复研究中心


  4.天津仁怀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天津报关协会


  6.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7.天津市和众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8.天津市侨商会


  9.天津市银行业协会


  10.天津市医疗健康产业商会


  11.天津市特殊食品行业协会


  12.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会


  13.天津市融资担保业协会


  14.天津市水利学会


  15.天津市多式联运行业协会


  16.天津市海棠公益基金会


  17.天津市澳朗助学基金会


  18.天津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19.天津市天津美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天津市赵连泉慈善基金会


  21.天津市软件行业协会


  22.天津市职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天津市福建商会


  24.天津佳美之地助残服务中心


  25.天津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26.天津伴你成长青少年发展中心


  27.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


  28.天津市新能源协会


  29.天津市工程咨询协会


  30.天津市天津农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1.天津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32.天津市创意产业协会


  33.天津市京剧票友戏迷协会


  34.天津市江西赣州商会


  35.天津市硬笔书法协会


  36.天津市水力发电工程学会


  37.天津市振兴京剧基金会


  38.中国抗癌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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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8
文号:津财税政[2023]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23]137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2023]1378号            2023-11-6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分局、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24年1月1日起,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于2021年7月1日起,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并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各地税务、财政、住建、环卫等部门要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共同做好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的征管职责衔接和征管资料交接工作,明确城镇生活垃圾收费主体。自202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部门不再征收以后年度属期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前年度形成的欠费,继续由原征收单位完成清欠。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全面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测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各环节成本,制定和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垃圾处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要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开具税务发票。各盟市、旗县可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出台奖补政策,积极稳妥做好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关于垃圾处理事业的改革要求和行业发展方向,现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23〕1378号),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于2002年联合印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其中提到垃圾处理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当时,全国垃圾处理市场化程度低,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全部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条件并不成熟。2021年,按照国家治理固体废物的要求,考虑到垃圾处理市场逐步完善,我区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建厅、农牧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其中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明确提出,目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地区,要在2023年底前,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新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地区应一律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等有关规定。

  三、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主要说明我区从2024年1月1日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收费单位不得随意定价。

  (二)第二条主要说明以前年度形成的欠费仍然由原征收单位完成清欠。相关部门要做好收费单位变更、征管职责衔接、资料交接工作。

  (三)第三条主要说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全面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垃圾处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要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第四条主要说明2024年1月1日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性质变更后,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开具税务发票。各地区可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出台奖补政策,积极稳妥做好垃圾处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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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6
文号:内财税[2023]1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人社文[2023]123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福建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福建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闽人社文[2023]123号           2023-10-30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类企业:

  为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引导企业在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加职工工资,经人社部和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我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具体通知如下:

  一、2023年福建省企业工资指导线

  (一)企业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7%;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指导意见

  (一)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可围绕基准线安排工资增长。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缓慢的,可在下线和基准线之间安排工资增长。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可低于工资指导下线(含零增长或负增长)确定工资水平,但其支付给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有关要求

  (一)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要参照全省及本地区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确定企业工资增长水平和工资分配方案,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二)着力提高一线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在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时,要注重提高工资水平偏低的生产一线职工的工资水平,使生产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同时,企业要实行生产一线职工与经营者工资增长挂钩机制,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不增长的企业,经营者工资也不宜增长。

  (三)切实增强工资指导线实施效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根据全省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地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就业状况和人工成本等情况,制订本地企业工资指导线意见,报省厅审核后发布。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资指导线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工资指导线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导向作用,努力提升工资指导线的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力。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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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0
文号:闽人社文[2023]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neimenggu.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信函寄送。寄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巧报路19号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政编码01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实施项目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信息,并在首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次月起,按月报送项目的进度和变化情况。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与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分期开发的,以分期开发的项目为清算单位。

  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在24个月内规划、施工且纳税人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可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或分期开发的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

  上述情况和其他确有特殊原因需合并、拆分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确认清算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合并、拆分的,确认清算单位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销售房地产的,应于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按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该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六条 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所称“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交付使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是否需要清算作出评估,对确定需要清算的项目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清算资料:

  (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及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分期、用地、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关联方交易、融资、销售、税款缴纳、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报告等;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书、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

  (五)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清算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后,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自受理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并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确需延长审核期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清算审核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可以中止审核,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中止审核的时间,不计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期限。中止审核的情形消失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清算审核: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二)因法院、检察院、公安、纪委监委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等资料立案检查,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安置回迁户、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视同销售房地产的,以双方签订合同中所载价格为准,所签合同价格不公允或无合同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或不到交易时交易地同类房地产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转让价格。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转让价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车位(车库、储藏室)的,按取得权属登记证上列明的房地产类型清算,未列明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清算。

  纳税人转让车位(车库、储藏室)使用权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购买方赠送同一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储藏室),合同分别列明房地产销售价格和车位(车库、储藏室)赠送价格的,按合同列明的价格分别确认收入;未分别列明的,或虽列明但不公允的,按各自的公允价值占比分别确认收入。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

  (一)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登记费、过户手续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缴纳的契税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一)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二)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利息;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政府建设并无偿移交的配建房、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返还款,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取得政府返还款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拍卖佣金不予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视同销售价款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纳税人异地安置回迁户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款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将购入的房地产拆除后再次开发的,原有房地产的购入成本、缴纳的契税、拆迁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予以扣除。

  (二)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1.纳税人在开发前期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

  2.未形成最终成果的设计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无关的咨询费不予扣除。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价包含装修费用的,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2.纳税人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可移动的家具、电器、装饰用品等,或与房屋连接但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其外购成本不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在规划面积外建造的,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四)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支出。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及法院裁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清算初审意见前,纳税人已与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但纳税人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书面证明的。

  2.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公共配套设施有偿转让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予以扣除。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被纳税人或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其面积作为可售建筑面积。

  (六)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

  1.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既有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支出以及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罚息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上述税金,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对无法划分占地面积的,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多个清算单位共同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以下方法计算分摊: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三)某一清算单位中不同类型房地产能够提供独立的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办理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产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五)清算单位中凡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装修费用,可直接计入相应类型房地产扣除。

  (六)同一清算单位中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按层高系数予以计算调整。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单位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扣除项目凭证;

  4.拆迁补偿费以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5.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四)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不予扣除。

  (五)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

  (三)加计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20%;

  (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续建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续建开发成本的20%。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二条 清算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对于同一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单位,清算的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

  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日。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销售房地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应于取得销售收入的次月15日内进行尾盘申报。

  (二)应当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

  扣除项目金额 =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 清算后转让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申报表确认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时的已售建筑面积

  (四)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尾盘申报时予以扣除。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审核结论之日起三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一次性提出申请,调整清算税额,退还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一)清算时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在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未能分摊的共同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过程中转让房地产的,按清算申报时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待收到清算审核结论后,应于收到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更正申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确认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尾盘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办法处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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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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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2023-9-18

各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改体改〔2023〕1054号),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各项决策部署,推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若干措施。

  一、打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1.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以下任务均需各市州、兰州新区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2.对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有序清理废除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依法清理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并向社会公布。(省市场监管局落实)

  3.开展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分类采取行政处罚、督促整改、通报案例等措施,集中解决一批民营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府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4.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以上。(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打造便捷高效政务环境

  5.持续提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一窗通办”效能,推行“容缺办理”,实现全流程“一日办结”。深入推进商事主体“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审批时限压减至6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高压单电源客户、高压双电源客户涉及供电企业办电时间分别压减至22个、32个工作日内。不分有无外线工程,将用水用气报装流程从受理用户申请至通水通气时间压减至3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外线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工程施工及气密性实验等特殊环节时长)。(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电力公司、省住建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6.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建立清欠台账,跟踪落实,将清欠进度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监督机制,加大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7.各级审计部门多渠道接受民营企业反映的欠款线索,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作为各类审计项目的重要审计内容,强化审计监督,推动加大清欠力度。(省审计厅落实)

  8.建立“专精特新”“高新技术”企业重点备案名录,主动上门开展面对面、点对点预审服务,持续提升预审服务影响力和备案数量。完善“预审、互检、质检”审查流程,深入推进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多模式审理试点,常态化开通专利复审无效优先审查通道,及时保护创新成果。(省市场监管局落实)

  9.进一步深化跨境服务,优化“一带一路”相关政策资讯服务,持续更新发布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防范跨境投资风险,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省税务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0.吸引优秀民营企业家参与政府智囊机构,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在制定和修改涉企政策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涉企政策调整应设置合理过渡期。(各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单位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打造平等保护法治环境

  11.聚焦招商引资政策不兑现、政策调整导致土地无法办证和开发等涉企历史遗留问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负责做好问题化解工作,政法机关落实执法司法责任,负责做好涉企案件办理工作。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清理力度,持续抓好涉企“挂案”“积案”清理工作。(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2.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规定和“两轻一免”清单制度。健全完善涉企执法检查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检查行为。(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3.坚持依法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坚决防止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完善多元解纷、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

  14.在当年10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和次年1—5月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基础上,增加当年7月预缴申报期作为可享受政策的时点,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可按规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5.持续确保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在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政策延续实施至2024年底。(省税务局落实)

  16.依托“陇税雷锋”全员帮办服务机制,精准推送优惠政策。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扶持小微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加速推进税费智能咨询建设,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系统拓宽供需对接渠道。(省税务局落实)

  17.持续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延长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期限至2024年底。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常态化的银企融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充分运用“甘肃信易贷”“不来即享”“银税互动”“陇信通”等融资对接平台,不断提高民营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微民营企业,落实续贷、转贷政策,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8.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总对总”批量业务合作,开展“见贷即担”“见担即贷”业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降低抵质押担保和反担保物的抵质押率,推动扩大信用贷款发放比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有效推动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省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9.建立全省债券融资后备资源库,提升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完善债券发行担保机制,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壮大债券市场投资者群体,切实推进民营企业发债融资。(甘肃证监局、省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加大项目资金支持力度

  20.加大政府投资类项目向民营企业推介力度,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搭建统一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平台,公开发布项目信息。积极争取国家促进民间投资引导专项资金。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交通、水利、清洁能源、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1.建立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同步向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推介,为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做好融资和要素保障。开展投贷联动机制试点工作,共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手续办理与资金安排等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落实)

  22.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省发展改革委、甘肃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3.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实施国家、省级科研项目,建设研发机构和创新平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支持民营企业在工业软件、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新能源、生物医药等产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提高民营企业承担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专项比例。(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六、加大土地人才支持力度

  24.探索产业链精准供地,支持中小微民营企业产业链发展,在产业项目用地批准后,依法依规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提供适宜的供地方式,优化产业链项目供地程序,提高产业链项目供地效率。(省自然资源厅落实)

  25.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将供水供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再收取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省住建厅落实)

  26.完善利用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全省范围内构建完善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为缺工民营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对接服务。(省人社厅落实)

  27.探索开展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对符合评委会组建条件的技术实力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探索单独或联合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省人社厅落实)

  七、营造民企发展良好氛围

  28.开展全省民营企业运行情况监测,及时分析研判民营经济发展的运行情况,加强常态化监测预警。注重日常调度与年度督查相结合,及时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工商联、省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9.畅通涉企投诉渠道,依托“陇商通”一键服务系统,不断畅通完善涉企问题转办整改跟踪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失信信息纳入甘肃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大数据中心、省工信厅、省工商联、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30.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切实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先进标杆的示范引领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联、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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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证协发[2009]6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全文废止]

中证协发[2009]65号                2009-4-15

  提示——依据中证协发[2023]221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自2023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我会制定了《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相应的履职保障。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有权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业务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协会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所在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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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4-15
文号:中证协发[2009]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关于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2023-10-17

  为深入推进口岸营商环境优化,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现决定对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进一步精简优化,具体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即企业注册成为电子口岸新用户的过程),应提交入网申请及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基本信息。企业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者中国电子口岸(网址:https://www.chinaport.gov.cn) 进行线上申请。

  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各地分中心受理企业的制卡申请。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时,企业提交的申请信息经核实与营业执照信息一致的,制发电子口岸企业法人卡。

  三、企业办理电子口岸入网手续时,不再对海关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等信息进行验核,相关信息仅用于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权限检查。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仍需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四、《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电子口岸企业入网资格审查流程的通知》(署岸发〔2016〕165号)、《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署通发〔2001〕188号)和《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第1号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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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3]11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3]115号          2023-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实施近十年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公共服务、拉动有效投资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切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现就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简称新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拓宽民间投资空间,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确保规范发展、阳光运行。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二)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

  (三)合理把握重点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四)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要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并动态调整。市场化程度较高、公共属性较弱的项目,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属性强且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合作期满移交接收等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六)稳妥推进新机制实施。把握好工作力度、节奏,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新机制执行,不再执行2015年5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

  二、规范推进建设实施

  (七)严格审核特许经营方案。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以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服务)方案。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提高可行性论证质量。

  (八)公平选择特许经营者。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含特许经营者联合体,下同)。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并高度关注其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收年限等,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规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项目风险管控、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严格履行投资管理程序。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特许经营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的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规范履行项目调整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项目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十一)做好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做好运营筹备。对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风险较大、存在维修养护困难的项目,应完善勘察和施工设计,强化建设风险控制,防止项目烂尾。项目建成后,应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

  三、切实加强运营监管

  (十二)定期开展项目运营评价。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方面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开展运营评价,评估潜在风险,建立约束机制,切实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十三)惩戒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如特许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有关方面应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不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将项目相关方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四)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确需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应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

  (十五)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项目实施机构应将项目建设内容、特许经营中标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运营考核结果等非涉密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将项目每季度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联动,明确政策规定,加强实施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区按照新机制要求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十七)做好要素保障和融资支持。支持在不改变项目地表原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动原有资产改造与转型,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项目依法依规加快办理前期手续。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采用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八)支持创新项目实施方式。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收益,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更好实施。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出(服务)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获得的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附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附件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一、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垃圾固废处理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二)市政领域

  2.园区基础设施项目

  3.公共停车场项目

  (三)物流领域

  4.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

  (四)农业林业领域

  5.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6.旅游农业、休闲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7.林业生态项目

  (五)社会领域

  8.体育项目

  9.旅游公共服务项目

  二、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0.污水处理项目

  11.污水管网项目

  (二)市政领域

  12.城镇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三)交通运输领域

  13.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铁路客货运输商业类、延伸类业务项目

  14.收费公路项目(不含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项目)

  15.低运量轨道交通项目

  (四)物流领域

  16.机场货运处理设施项目

  17.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项目

  (五)水利领域

  18.具有发电功能的小型水利项目

  (六)新型基础设施领域

  19.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智慧能源项目

  20.数据中心项目

  21.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项目

  22.民用空间基础设施项目

  三、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项目

  (一)交通运输领域

  23.列入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铁路项目

  24.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等项目

  25.城市地铁、轻轨和市域(郊)铁路项目

  26.民用运输机场项目

  (二)能源领域

  27.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

  28.油气管网主干线或支线项目

  29.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项目

  (三)水利领域

  30.具有发电功能的大中型水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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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3
文号:国办函[2023]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2023-10-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

  当前,一些地方通过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必须坚决纠正规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有关要求,扎实推进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现就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工作,深入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聚焦评价主体、评价标准、结果应用等关键环节,推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订或废止有关规定,切实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体系。

  二、我委将加强动态监测,对涉及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中的违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畅通投诉渠道,收集问题线索,推动相关部门立行立改。

  三、我委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选取一批招标投标领域规范实施信用监管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表扬,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发布。

  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将本地区排查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法规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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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2023-10-2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主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推动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高质量发展,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将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以下称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高级认证企业(AEO)免除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分送集报业务时,可向所在综保区主管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二、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通过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申报分送集报类型的业务申报表无需填报担保信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一)区内高级认证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的;

  (二)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

  四、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发生变化,被认定为非高级认证企业的,海关应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六、解除本公告第三、四条所列情形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恢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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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3]40号 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为推动雄安新区建设和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在雄安新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内容为:


  一、对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雄安新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2023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在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23年10月31日


  政策解读:


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来了


  中国雄安官网10月31日电(封俊龙)为推动雄安新区建设和公司型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在雄安新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通知》指出,对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享受试点政策。一是在雄安新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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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财税[2023]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3]20号       2023-10-23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我部修订印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3年10月23日

  附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以下称原制度)进行了修订,于2023年9月5日发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以下称新制度),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过渡,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3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4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及调整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旧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见附表)、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4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准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牲畜(禽)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有关规定,根据牲畜(禽)资产的形态、价值以及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等,对原制度下的牲畜(禽)资产进行合理分析判断,重新分类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生物资产。

  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相关资产台账或明细账,对原账的“牲畜(禽)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1)对于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牲畜(禽)资产,例如幼畜及育肥畜等,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

  (2)对于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牲畜(禽)资产,例如产畜和役畜等,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

  2.“林木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科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有关规定,根据林木资产的形态、价值以及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等,对原制度下的林木资产进行合理分析判断,重新分类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等生物资产。

  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相关资产台账或明细账,对原账的“林木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1)对于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林木资产,例如用材林等非经济林木,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

  (2)对于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林木资产,例如经济林、薪炭林等经济林木,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

  (3)对于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资产,例如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应当将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科目。

  3.“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库存物资”、“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库存物资”、“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4.“内部往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原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及下属各明细科目借方和贷方余额分别转入新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及下属各明细科目借方和贷方。

  (二)负债类。

  1.“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应付劳务费”、“应交税费”科目。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对原账的“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交税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交税费”科目。

  (3)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款”科目。

  2.“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借款及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对原账的“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专项应付款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专项应付款”科目。

  (2)将剩余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此前根据有关工作需要在原账中已经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3.“短期借款”、“应付工资”、“一事一议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工资”、“一事一议资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4.“应付福利费”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不再提取应付福利费。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原账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和成本类。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公积公益金”、“本年收益”、“收益分配”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和“生产(劳务)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四)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4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五)其他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的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1.无形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无形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公积公益金”科目。

  2.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其他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对新账的相关会计科目余额进行调整

  1.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生产性生物资产计提的累计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尚未核销、已经按原制度分期摊销并直接冲减账面价值的产役畜、经济林木等,应当按照截至2023年12月31日累计摊销的金额,借记“生产性生物资产”科目,贷记“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2.无形资产摊销。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摊销”科目,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无形资产计提的累计摊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全面核查截至2023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于2024年1月1日对前期未确认、现已确认的无形资产补提摊销,按照应计提的摊销金额,借记“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累计摊销”科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账的相关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调整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五、财务会计报告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2024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编制2024年度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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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3
文号:财会[202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3]20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3]20号            2023-10-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开展了清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工作。经清理,决定取消住房城乡建设等领域16个罚款事项,调整工业和信息化等领域17个罚款事项。取消罚款事项的,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调整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和废止工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和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罚款事项取消后,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研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方法,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和精准性,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税屋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

国务院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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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7
文号:国发[202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9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3]9号       2023-10-26

各监管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2023年11月1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权重法下损失准备相关要求

  (一)对计入资本净额的损失准备设置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贷款损失准备和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

  (二)对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为不良贷款余额100%对应的损失准备。

  实际计提低于最低要求的部分为损失准备缺口,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为超额损失准备。缺口部分以负数表示,超额部分以正数表示。

  (三)对于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第一年为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50%对应的损失准备,第二年为75%,第三年起为100%。

  实际计提低于上述最低要求的部分为损失准备缺口,超过最低要求但未达到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100%的部分不可计入超额损失准备,超过非信贷不良资产余额100%的部分才能计入超额损失准备。缺口部分以负数表示,超额部分以正数表示。

  (四)商业银行应将贷款损失准备和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的缺口部分和超额部分进行加总,加总结果为负数应扣减核心一级资本,为正数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资本办法》规定的上限。

  (五)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是指不良资产余额100%对应的损失准备。金融监管总局对损失准备最低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并持续监测损失准备口径调整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存在缺口的银行应制定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24年6月底前报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并认真执行,每半年报告达标进展。

  二、信息披露相关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根据《资本办法》确定的所属档次、国内系统重要性以及上市情况,适用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二)对第一档商业银行中的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设置5年的信息披露过渡期。过渡期内应至少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六部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表格中的34张。过渡期结束后,原则上应披露全套70张表格。

  第一档商业银行中的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8张表格。

  (三)对第二档商业银行中的非上市银行,设置5年的信息披露过渡期。过渡期内应至少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表格中的2张,包括监管并表关键审慎监管指标(KM1)表格和资本构成(CC1)表格。过渡期结束后,原则上应披露全套8张表格。

  第二档商业银行中的上市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披露《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七部分“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披露概览”全套8张表格。

  (四)第三档商业银行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按照《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披露,共计2张表格。

  (五)商业银行首次进行信息披露时,对以下4张表格:监管并表关键审慎监管指标(KMI)、处置集团的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KM2)、风险加权资产概况(OV1)、杠杆率(LR2),可仅披露当期数据,无需追溯披露前期数据,但应从第二次披露起逐期追溯并披露前期数据。

  除上述表格外,商业银行应自首次披露起按规定频率完整披露其余表格。

  三、计量方法相关要求

  (一)商业银行首次确定本行所属档次及适用的计量方法时,应以2022年末数据计算:

  1.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以及符合《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的并表口径表内外资产余额,确定本行所属档次及适用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2.简化标准法下市场风险加权资产、非中央交易对手衍生工具名义本金,并结合《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中的相关标准,确定本行适用的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二)商业银行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档次和适用的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不得以市场事件、金融工具流动性改变或单纯交易目的改变为由进行账簿转换。确因账簿划分要求调整导致存量业务账簿转换的,应在上述日期前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上述指标变动情况,连续四个季度满足计量方法切换条件的,应于第四个季度后的一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四)《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已获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资本办法》下信用风险可按照已实施范围向金融监管总局事前报告,无需重新提交实施申请,市场风险应回退至标准法。

  (五)拟申请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自行计算操作风险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实施申请,接受监管验收,并执行《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中并行期相关要求。

  四、监管报表报送要求

  (一)自《资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4年年底,商业银行应按照新旧《资本办法》相关要求,分别计算并报送资本监管非现场监管报表。其中,市场风险相关报表首次报送从2024年一季度末开始。

  (二)首次填报时,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应汇总并确认所辖机构所属档次及适用的计量方法,并于2024年2月底前报送统计信息管理部门。

  后续计量方法如需切换,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应在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期结束后15日内,将计量方法变更情况报送统计信息管理部门,确保银行正确填报相应报表。

  (三)商业银行应提升填报自动化水平,确保报表报送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五、切实做好实施工作

  (一)各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实施《资本办法》的重要意义,做好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清晰可行的实施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分工,统筹好资源配置,确保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要求,切实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全面增强风险管理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资本规划,充实资本实力,强化资本约束,转变发展方式,深化资本在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应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辖内商业银行做好实施工作,指导银行充分利用过渡期安排落实各项达标要求。

  (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包括资本规划的制定和落实、资本充足率的计量和报送,以及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等。

  (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资本办法》和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相关规定,结合拟实施商业银行的准备情况,适时开展验收工作,并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七、其他事项

  对实施中存在的部分操作性问题,详见附件《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附件: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26日

  附件

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一、资本定义

  1.本次将杠杆率监管要求和相关计算规则纳入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资本办法》将杠杆率的监管要求、计算方法等纳入正文,将杠杆率分母即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作为附件。主要考虑是杠杆率作为风险中性指标,是对基于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指标的有效补充。此外,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也是商业银行差异化资本监管制度中档次划分的主要参考指标。

  2.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于控股保险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采用门槛扣除法还是对应扣除法?

  答:根据《资本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对于控股保险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在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门槛扣除法,在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对应扣除法。

  3.根据《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九)的规定,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该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衍生品负债?具体处理方法是什么?

  答: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衍生品负债。商业银行应剔除由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衍生品负债会计估值调整,不得与其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会计估值调整进行抵消。由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衍生品负债会计估值增加的部分,应在核心一级资本中加回;会计估值减少的部分,应在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4.《资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对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互持是否适用同样的处理方法?

  答: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为虚增资本而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或由金融监管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相互持有的,适用对应扣除法。

  二、信用风险

  5.对于“内部评级法覆盖部分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不低于商业银行内部估计值的1.06倍”的要求,《资本办法》实施后是否依然适用?

  答:不再适用。根据《资本办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相应废止。

  6.对于部分资产实施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如何计算内部评级法覆盖部分和内部评级法未覆盖部分的超额损失准备?

  答: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充足计提损失准备,内部评级法下的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不包括对证券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不包括证券化资产的预期损失)的部分。商业银行部分资产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应根据内部评级法和权重法计算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分割超额损失准备。

  7.《资本办法》附件12规定,商业银行采用穿透法计量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时,“商业银行所获取的基础资产信息能够被独立第三方确认。前款所称‘独立第三方’是指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其他机构,如托管人、会计师事务所。特定情况下,可包括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特定情况”是指?

  答:现阶段“特定情况”是指商业银行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三、市场风险

  8.内部风险转移认定是否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下同时适用?

  答:相关认定同时适用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

  9.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商业银行,后续验证频率是每两年一次吗?

  答:商业银行后续验证分为模型验证和全面验证,全面验证包括模型验证和体系验证。对于模型验证,验证频率为至少每年一次。对于全面验证,验证频率为至少每两年一次。

  10.国内前中后台估值模型可能存在差异,建议明确实际损益和假设损益的取值来源,应来自前台、中台、后台损益中的哪一个?

  答:考虑到国内不同商业银行的估值实践存在差异,假设损益和实际损益应当来自实际入账所基于的估值系统和模型。

  11.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中,无论交易规模大小,是否所有交易以及合格的有效报价都是有效的“真实价格”观测值?

  答:如果交易在正常市场环境和交易流程下完成,具有真实报价,且交易量与银行日常交易规模相比具有合理性,则交易价格可被认定为“真实价格”。

  12.国际基准利率改革后,由于部分风险因子可能被替换,商业银行应如何统计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中的“真实价格”观测值?在计量预期尾部损失时,如部分新基准利率风险因子缺乏压力情景下的历史数据,商业银行应当如何处理?

  答: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风险因子替换,旧基准利率停止发布后一年内,银行可将以下两项纳入“真实价格”观测值的统计:(1)旧基准利率停止发布前,旧基准利率的“真实价格”观测值;(2)新基准利率的“真实价格”观测值。其中,“停止发布”是指旧基准利率已无报价,或者相关监管机构认为旧基准利率已不具有代表性。

  如新基准利率缺乏压力情景下的历史数据,在计量预期尾部损失时,商业银行可采用新基准利率计算、,采用旧基准利率对应的历史压力情景计算。

  四、操作风险

  13.如果单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存在多笔跨年度损失或回收,如何正确统计并计量内部损失乘数?

  答: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制度和管理流程,收集损失事件相关的每笔损失、回收金额及相关日期信息。在计量内部损失乘数时,使用会计记账日作为损失数据的统计日期,统计近10年内净损失金额超过15万元的损失事件。如损失事件存在多笔跨年度损失或回收,应将近10年的损失或回收纳入计量范围,10年前的损失或回收不再纳入计量范围。

  14.如果商业银行因超额收费需向客户退款,超额收费是否能被纳入回收金额?

  答:当商业银行因超额收费需向客户退款,如超额收费和退款发生在同一会计年度,超额收费可被纳入回收金额。如退款发生在之后的会计年度,应将退款视为操作风险事件损失,超额收费不可纳入回收金额。

  15.如何判断多笔损失和回收是单个损失事件还是多个损失事件造成的?

  答:由共同触发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在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时作为单个损失事件。例如,下列情形应视为单个损失事件造成的损失:(1)一次自然灾害在多个地点和/或一定时间内造成的损失;(2)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安全问题引发客户信息泄露,导致多个客户遭受欺诈,商业银行因此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补救费用(如信用卡补发)。

  银行应制定书面政策,规定将多笔损失归为单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标准,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流程和独立审查程序,确保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和一致性。

  16.对于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如何理解商业银行及其并表金融机构可分别按照验收通过的时间适用底线要求?

  答: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底线要求,自验收通过的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内部损失乘数分别应不低于0.9、0.8、0.725。若商业银行与其并表金融机构于不同时间通过验收,例如商业银行处于验收通过的第三年,其并表金融机构处于验收通过的第一年,在计算集团层面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可分别适用0.725、0.9的底线要求计算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加总,无需统一适用0.9的底线要求。

  五、监督检查

  17.气候风险必须作为一个单独的风险类型进行风险评估,还是可作为其他风险的变量纳入评估?

  答:《资本办法》附件20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对自身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信息科技风险、洗钱风险、气候相关风险等。若商业银行认为相关风险对自身没有实质性影响,可简化评估。”银行应加强对气候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结合气候风险对银行自身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评估方式。未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信息披露

  18.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集团是否可对集团内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分别按第二档、第三档标准进行单独披露。

  答:《资本办法》规定,第一档商业银行集团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在2029年1月1日前可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在集团并表披露时,部分披露表格项目对应第一档商业银行运用复杂计量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但附属机构按照简化计量方法无法提供相应数据。在此情况下,相关集团并表披露项目可暂时不含附属机构计量结果,但对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等能够纳入并表披露对应项目的,并表披露时应包含附属机构相关信息。同时,集团附属机构应按档次划分标准和相关要求进行单独披露。

  19.《资本办法》对于信息披露固定表格和可变表格的披露位置是否有不同要求?

  答:是的。信息披露固定表格应在第三支柱报告中独立披露,可变表格既可在第三支柱报告中独立披露,也可在同期财务报告中披露,但须清晰标识引述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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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6
文号:金规[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2023-11-1

(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同时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附加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是指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境外债权债务,是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是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机构档次划分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

  (三)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投资金融机构相关活动的: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上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杠杆率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

  (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二)超额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审慎估值调整。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第二档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满足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

  (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2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2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30%;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3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4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3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3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45%;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5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6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

  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

  (二)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三)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四)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

  (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资产管理产品。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不受0.05%底线约束。

  (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

  (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2.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四)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量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前款所称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前款所称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述方法变更情况。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其中:

  (一)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二)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四)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

  (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其中:

  损失部分(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三)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四)α为15%。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5%—5.625%(含)100%
5.625%—6.25%(含)80%
6.25%—6.875%(含)60%
6.875%—7.5%(含)4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杠杆率区间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3.50%5%—6.5%(含)4%—4.4375%(含)100%
6.5%—8%(含)4.4375%—4.875%(含)80%
8%—9.5%(含)4.875%—5.3125%(含)60%
9.5%—11%(含)5.3125%—5.75%(含)40%
2.50%5%—6.25%(含)4%—4.3125%(含)100%
6.25%—7.5%(含)4.3125%—4.625%(含)80%
7.5%—8.75%(含)4.625%—4.9375%(含)60%
8.75%—10%(含)4.9375%—5.25%(含)40%
2%5%—6.125%(含)4%—4.25%(含)100%
6.125%—7.25%(含)4.25%—4.5%(含)80%
7.25%—8.375%(含)4.5%—4.75%(含)60%
8.375%—9.5%(含)4.75%—5%(含)40%
1.50%5%—6%(含)4%—4.1875%(含)100%
6%—7%(含)4.1875%—4.375%(含)80%
7%—8%(含)4.375%—4.5625%(含)60%
8%—9%(含)4.5625%—4.75%(含)40%
1%5%—5.875%(含)4%—4.125%(含)100%
5.875%—6.75%(含)4.125%—4.25%(含)80%
6.75%—7.625%(含)4.25%—4.375%(含)60%
7.625%—8.5%(含)4.375%—4.5%(含)40%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 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调整所属的机构档次,适用对应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采用调整后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税屋附件信息:1——25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原《资本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则,推动银行强化风险管理水平,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形成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述制度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资本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3年2月18日至3月20日,《资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我们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在深入调研与定量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吸收有关意见和建议。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资本办法》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结合相关业务风险特征,进一步校准部分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优化个别表外业务适用的信用转换系数。二是细化完善规则表述,使规则更易于理解和执行。三是制定配套政策文件,明确过渡期安排,确保实施工作稳妥有序。

  二、《资本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原《资本办法》实施十余年来,资本监管制度强化了银行资本约束机制,增强了银行经营稳健性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也为我国金融业扩大对外开放创造了有利条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风险特征的发展变化,资本监管面临一些新问题,有必要根据新情况进行调整。

  此外,国际监管规则也发生了较大变化。2017年底,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巴塞尔Ⅲ改革最终方案》,作为全球银行业资本监管最低标准。我国作为巴塞尔委员会成员,需按要求实施相关监管标准,并接受“监管一致性国际评估”,评估结果将在全球公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立足于我国银行业实际情况,结合国际监管改革最新成果,对原《资本办法》进行修订,有利于促进银行持续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引导银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三、《资本办法》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一是坚持风险为本。风险权重是维护资本监管审慎性的基石。风险权重的设定应客观体现表内外业务的风险实质,使资本充足率准确反映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和持续经营能力。

  二是强调同质同类比较。我国银行数量多、差别大,为提高监管匹配性,拟在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计量、信息披露等要求上分类对待、区别处理,强调同质同类银行之间的分析比较。

  三是保持监管资本总体稳定。平衡好资本监管与社会信贷成本和宏观经济稳定的关系,统筹考虑相关监管要求的叠加效应,保持银行业整体资本充足水平的稳定性。

  四、《资本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围绕构建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修订重构第一支柱下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完善调整第二支柱监督检查规定,全面提升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资本办法》由正文和25个附件组成,共计约35万字。正文重点突出总体性、原则性和制度性要求。附件细化正文各项要求,明确具体的计量规则、技术标准、监管措施、信息披露内容等。

  五、《资本办法》修订如何体现差异化监管?

  《资本办法》构建了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按照银行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划分为三个档次,匹配不同的资本监管方案。其中,规模较大或跨境业务较多的银行,划为第一档,对标资本监管国际规则;规模较小、跨境业务较少的银行纳入第二档,实施相对简化的监管规则;第三档主要是规模更小且无跨境业务的银行,进一步简化资本计量要求,引导其聚焦县域和小微金融服务。

  差异化资本监管不降低资本要求,在保持银行业整体稳健的前提下,激发中小银行的金融活水作用,减轻银行合规成本。

  六、《资本办法》修订对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有哪些主要调整?

  总体上,增强标准法与高级方法的逻辑一致性,提高计量的敏感性。限制内部模型的使用,完善内部模型,降低内部模型的套利空间。

  信用风险方面,权重法重点优化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增加风险驱动因子,细化风险权重。如,针对房地产风险暴露中的抵押贷款,依据房产类型、还款来源、贷款价值比(LTV),设置多档风险权重;限制内部评级法使用范围,校准风险参数。市场风险方面,新标准法通过确定风险因子和敏感度指标计算资本要求,取代原基于头寸和资本系数的简单做法;重构内部模型法,采用预期尾部损失(ES)方法替代风险价值(VaR)方法,捕捉市场波动的肥尾风险。操作风险方面,新标准法以业务指标为基础,引入内部损失乘数作为资本要求的调整因子。

  七、《资本办法》修订对于风险管理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资本办法》重视计量和管理“两手硬”,强调制度审慎、管理有效是准确风险计量的前提,为银行夯实经营管理基础、提升管理精细化水平提供正向激励。

  信用风险方面,要求建立并有效落实相应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流程和机制。例如,准确的风险暴露分类是计量前提,须明确划分标准和认定流程;划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分类、识别优质公司或“穿透”资管产品,须加强尽职调查和基础信息审核;对房地产风险暴露,只有满足审慎审批标准和估值等要求,才认可其风险缓释作用。市场风险方面,内部模型法计量以交易台为基础,要求银行制定交易台业务政策、细分和管理交易台。操作风险方面,须建立健全损失数据收集标准、规则和流程,才可申请适用监管给定损失乘数系数。

  八、《资本办法》修订在完善监督检查要求上有何调整?

  一方面,参照国际标准,完善监督检查内容。设置72.5%的风险加权资产永久底线,替换原并行期资本底线安排;完善信用、市场和操作风险的风险评估要求,将国别、信息科技、气候等风险纳入其他风险的评估范围。

  另一方面,衔接国内现行监管制度,促进政策落实。完善银行账簿利率、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的评估标准;强调全面风险管理,将大额风险暴露纳入集中度风险评估范围,明确要求运用压力测试工具,开展风险管理,确定资本加点要求。

  九、《资本办法》修订在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方面有何调整?

  遵照匹配性原则,建立覆盖各类风险信息的差异化信息披露体系,引入了标准化的信息披露表格,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的披露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和质量控制等进行披露。《资本办法》显著提高了信息披露的数据颗粒度要求,切实提升了风险信息透明度和市场约束力,是对资本监管框架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有效补充。

  十、《资本办法》的实施安排是什么?

  《资本办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安排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计入资本净额的损失准备设置2年过渡期,其间逐步提高非信贷资产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推动商业银行合理增提损失准备,平滑对资本净额的影响。二是对信息披露设置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根据所属档次、系统重要性程度和上市情况,适用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稳妥开展信息披露工作,稳步提高信息透明度和市场约束力。

  十一、《资本办法》的实施对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如何?

  测算显示,《资本办法》实施后,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总体稳定,平均资本充足率稳中有升。单家银行因资产类别差异导致资本充足率小幅变化,体现了差异化监管要求,符合预期。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则,推动银行强化风险管理水平,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资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资本办法》立足于我国商业银行实际情况,参考国际监管改革最新成果,全面完善了资本监管制度。《资本办法》由正文和25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构建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使资本监管与银行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降低中小银行合规成本。二是全面修订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包括信用风险权重法和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以及操作风险标准法,提升资本计量的风险敏感性。三是要求银行制定有效的政策、流程、制度和措施,及时、充分地掌握客户风险变化,确保风险权重的适用性和审慎性。四是强化监督检查,优化压力测试,深化第二支柱应用,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五是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强化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披露,增强市场约束。

  《资本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指导商业银行做好《资本办法》实施工作,发挥资本要求对商业银行资源配置的导向性作用,引导银行优化资产结构,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以高质量发展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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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3]122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3]122号        2023-10-27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调规事项的请示》(琼府〔202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同意自即日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目录附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认证结果仅限出口企业境外使用。备案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协同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加强对相关认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三、国务院将根据有关政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

202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序号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调整实施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从事相关认证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开展出口产品认证业务的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无需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相关认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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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7
文号:国函[2023]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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