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我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含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征期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用人单位因存在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需补缴的,以及补缴“自行申报”前费款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额核定工作按当期各部门职责执行。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4日18时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增减人员变动、申报缴费等业务。


  (二)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24年1月至3月征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请广大缴费人按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三)为减少停机升级对缴费人的影响,切实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经商定,将我省2023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期延长至2024年1月10日。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当地医保服务电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除沈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均采用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业务流程长,涉及部门多。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缴费的流程是以缴费人为中心设计,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基数、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缴费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缴费模式,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征期结束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等操作),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的用人单位。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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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本市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已完成申报或核定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本社保年度后续月份新增或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三)用人单位可以全月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202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月报应缴未缴、新增员及职工缴费工资上调产生的补缴,向税务部门办理。2024年1月1日前产生的补缴以及2024年1月1日后除向税务部门办理以外的补缴情形,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于每月8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选择采用自行缴费方式或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五)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已完成申报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灵活就业人员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2024年1月1日后新办理参保登记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可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部门需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7日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全市社会保险费查询、凭证及相关证明打印业务暂停办理。


  (二)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三)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四)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等业务继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五)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社会保险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本市社会保险费采用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缴费人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本市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8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保持不变。同时,2023年用人单位已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并核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税务部门将继续沿用,无特殊情形不再调整。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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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自202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职工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于参保当月月底前向税务部门申报当年度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季、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缴费人存在补缴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产生的欠费、2024年1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的,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用人单位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办理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因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医疗保障局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切换。


  1.人社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相关业务,自2024年1月2日00:00起恢复办理。


  2.医保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征缴相关业务;12月26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业务。自2024年1月2日23:00起恢复办理。


  3.税务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社保费缴费业务;12月26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所有社保费业务。自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咨询;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也可咨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1233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2日


关于《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自治区社会保险费采用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不同险种、不同缴费人群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按年自主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自主变更),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征管方式保持不变。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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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函[2023]150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通告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支财[2022]1211号)要求,为确保2023年度因职业特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的特定人员依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属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60%的企业(单位),可根据本通告,为本企业(单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申报时间和渠道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应于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汇总本企业(单位)特定人员信息,通过海南省电子税务局如实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表说明及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三、工作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汇总企业申报信息、核实收入后,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推送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审核并组织评审认定后,再将享受优惠人员确定名单反馈给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将以短信等方式通知享惠人员。


  四、有关说明


  (一)本通告仅限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3个相关行业的特定人员,其他行业人员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人员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


  (二)为确保特定行业人员充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期如实申报企业及人员信息,逾期不予受理。


  (三)享惠资格认定问题,咨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0898-65200855);收入异议或系统操作问题,咨询省税务局(0898-12366)。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报操作指引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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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琼人社函[2023]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综[2023]50号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持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机制,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2023年,中央修订完善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现将《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加强征收监管,严格规范执行,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分享比例继续按照《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黔财综[2018]1号)规定执行,具体为40:30:6:24。


  三、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起始价按《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执行,非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为2万元/平方千米乘以矿业权面积、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及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


  四、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除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外,分期缴纳原则仍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首次征收比例继续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的20%执行。


  延续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20年(中型)、3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新立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5年(小型)、8年(中型)、1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自然资源部门出让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以及评审备案新增量低于30%的资源,在矿产品销售时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办法》出台前,已挂牌确定矿业权成交价,已签定或尚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可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出让矿业权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七、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分期缴款批复等约定的缴纳期限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具体操作由税务部门予以明确。


  八、矿业权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时,矿业权人须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新。


  九、矿业权人应按照财综[2023]10号文规定,主动到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不据实按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十、黔财综[2018]1号中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办法》执行。


  附件:财综[2023]10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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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黔财综[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提示——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3月23日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 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 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 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


  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 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八十条 本节 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 以及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 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 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 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 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 至第十三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 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三十一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至第四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至第五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至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 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 至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 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 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 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 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 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


  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 第一节 至第七节 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 件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 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 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 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 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六条 至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 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百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 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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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3-23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稳妥推进对外开放工作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行政许可与监管制度有效衔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204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持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9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


  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具有一定规模的衍生产品交易的真实需求背景,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二百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政处罚轻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轻重程度根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相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大小、对机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规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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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9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珠财[2023]29号 珠海市关于印发《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以及《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进一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珠财[2023]25号),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了《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根据职责协助做好申报各项相关工作。


  附件:《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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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3
文号:珠财[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4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各监管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3年10月印发。现将配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办法》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非银行金融机构(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机构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目录》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非银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将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三、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发至各监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非银机构)


  附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目录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金融租赁公司


  3.汽车金融公司


  4.货币经纪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2.子公司设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4.代表处设立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2.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住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


  5.修改公司章程


  6.机构分立


  7.机构合并


  8.变更组织形式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


  三、机构终止


  (一)法人机构终止


  1.解散


  2.破产前审批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一)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


  (二)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六)其他新业务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


  (二)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为配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提升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


  本次修订工作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积极推进简政放权举措,完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要求,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行政许可工作更加规范、便利、高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答记者问


  为配合2023年10月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持续提升行政许可规范性、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目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目录》是与许可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最早制定于2007年,并于2015年、2021年先后两次进行修订。我局于2023年10月对《目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二、《目录》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哪些机构?


  《目录》适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三、《目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目录》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落实《办法》有关修订内容。如删除发行金融债券审批材料,精简发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材料,完善股东承诺和声明材料,明确非银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同城迁址有关申请材料等。二是与最新政策和监管规定相衔接。如与近年新修订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衔接,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材料,优化董事高管任职资格核准材料等。三是适应监管实际需要。如取消公安部门安全防护验收证明,精简公司章程材料要求,优化完善变更注册资本材料、非银机构破产审批、解散报告材料等,进一步便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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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金规[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月25日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


  (一)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运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1号)规定。同时经营本办法第七条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规划,审慎、合理地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计划。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养老保险公司开业后可申请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持公司独立运作,业务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关于经营宗旨和范围中明确业务定位和长期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坚守公司发展定位,根据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长期性、稳健性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及相关保障措施,并推动建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发展规划、经营预算、考核指标等时,应当关注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发展定位,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当关注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每年专题审议相关事项。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记录备查。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应当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


  存在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2。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可不受本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对公司运作和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判断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股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相应的任职条件和经历,正式任职前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其中,拟任职人员具有商业养老金融业务从业经历或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从业经历的,可视同具有相当的养老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评估审查机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防范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客户利益。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以下交易行为:


  (一)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之间发生交易;


  (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上述交易行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决策文件和交易记录备查,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识别和审查,交易金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依法依规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以及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等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设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确保不同类型业务的投资活动在获得信息、实施决策等方面享有公平机会。对于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投资于同一项资产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与投资公平性相关的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建立资产托管机制,由符合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类型业务特点,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高效、稳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养老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自行建设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存储并管理必要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职能交由第三方平台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合规地委托资质良好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资金汇划、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管理责任不因委托或外包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欺骗客户;


  (二)违规泄露客户身份、资金账户等个人信息;


  (三)将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混同管理;


  (四)利用养老保险公司或者职务之便为其他机构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侵占、挪用保险资金或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金;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业务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可直接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计提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并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相衔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第三节 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资格,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同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等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


  (三)近3年内没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义务,审慎稳健投资运作,不得违反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管理的其他资产为基金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与其他类型业务的相关人员相互兼任。除总经理外,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保险资金投资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审慎、充分地评估因业务资格被中止或终止,对相关业务经营及公司整体经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制定预案。


  第四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考量经营目标、风险管理水平及业务类型等因素,审核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并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健全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满足业务经营要求的制度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处置各类风险。


  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业务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的相关专业要求,具备相应领域的从业经验以及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比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每季度末投资集中度指标进行监测,包括:


  (一)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二)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政策,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处置方案。风险处置方案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目标,相关管理及业务流程,需要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类型业务的内部审计体系,有效开展日常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的第三方审计频次不得低于每3年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和评级,并根据结果对养老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或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以下可能影响经营稳定的情况,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应对措施:


  (一)保险资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声誉风险事件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集中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建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延续业务资格: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的;


  (三)投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的;


  (四)其他不符合审慎经营要求或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第五十三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养老保险公司是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是我国金融市场中唯一一类带有“养老保险”字样的持牌金融机构。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之外,养老保险公司还是我国企业(职业)年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持续增长,养老保险公司治理体系不健全,业务结构复杂,发展定位不够清晰,风险管控要求较高等带来的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制定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监管办法,推动公司提升治理水平,规范经营管理,健全风险管控,强化信息披露,以强监管、严监管引导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高质量发展。


  2021年以来,监管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机构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开始研究制定相应监管规定,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与一般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要求相比,《办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作出了哪些专门规定?


  答:养老保险公司管理的是老百姓的“养老钱”,应当始终坚守稳健经营、规范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针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要求,在资本管理、考核机制、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专门规定。比如,根据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不同类型业务,逐级提高注册资本要求,增强公司风险抵御能力,并要求公司建立健全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要求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为提高风险控制有效性,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定期开展内外部审计等。


  三、《办法》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强调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养老保险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均按照关联交易监管。三是防范投资集中度风险,要求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应符合监管要求,并细化了投资集中度监测要求。四是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不同类型业务分别制定管理制度,禁止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混同管理,明确不同类型业务投资管理人员隔离要求。


  四、《办法》印发后,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监管部门将始终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公司监管,做好养老金融这篇大文章。一是推动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转型发展,在深化我国养老金融市场改革,丰富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二是督促养老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平稳推进并完成各项整改工作。三是规范养老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公司治理、经营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推动切实改善经营管理。四是加强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督检查,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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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5
文号:金规[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2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北京市、浙江省、海南省、深圳市、宁波市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以下统称试点地区)扩大实施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政策试点,便利更多经营主体合规办理跨境贸易投资业务,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三、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优质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


  四、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试点地区内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


  五、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予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业务时,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如为试点地区辖内注册的企业,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


  七、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


  八、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赴境外上市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试点地区分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业务实施细则,加强对上述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试点地区分局应密切跟踪各项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实时监测分析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的特征和问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应对预案和应对机制,确保试点政策平稳有序开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化解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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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汇发[2023]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办函[2023]8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 扎实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3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作出重要部署。现就贯彻落实《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细化实化落实举措


  《意见》对合理确定低收入人口范围、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等作出部署。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细化实化相关政策安排,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抓好落实。要在完善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以及其他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程序和救助帮扶标准、措施等,为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提供政策依据。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的工作考虑,提请党委和政府专题研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解决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将《意见》部署要求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二、抓好各项重点任务落实


  各地民政部门要准确把握《意见》部署的重点任务,会同相关部门一项一项抓好落实,推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取得新成效。要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完善拓展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功能应用,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综合研判和快速处置机制。全面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将专项救助拓展至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加快形成梯度救助格局。持续推进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提质增效,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打通异地急难社会救助的“堵点”。探索完善服务类救助制度安排,为有需要的低收入人口提供稳定、可持续的访视、照料等服务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机制,合力解决困难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三、加强部门协同和督促指导


  各地要不断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社会救助部门协调机制,尤其是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进一步加强部门协同,增强工作合力。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职责,主动加强与其他救助管理部门的政策衔接、信息共享、资源统筹,及时会商研究,共同抓好《意见》贯彻落实。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建立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制定具体举措,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完善社会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推动《意见》部署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地落实《意见》情况将纳入2024年度民政部、财政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和民政重点工作综合评估。


  四、强化救助资金保障和监管


  各地民政部门要综合考虑低保等社会救助提质增效、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和巩固拓展兜底脱贫成果等因素,精心测算困难群众救助资金需求,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切实加大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投入力度,保障《意见》贯彻落实,推动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持续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监管,做到拨付及时、使用规范、运行安全。严肃整治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侵占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管好用好困难群众的每一分“保命钱”和每一笔“救助款”。


  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


  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吃透精神、领会要求。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意见》要求和具体落实举措,利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权威解读,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成效,讲好社会救助故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低收入群众、支持参与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的进展情况、重要事项和出台的政策文件、重要工作信息等,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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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民办函[20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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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财税[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百丞点评:

  目前《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企业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这也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吻合。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百丞点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102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百丞点评: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8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8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三)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百丞点评: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因此53号公告规定,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在收到的当日就转让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才符合相关规定。

  利润分配企业如果以实物进行分配,根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均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提增值税,对于被投资企业,取得实物投资,入账时需要发票进行账务核算。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内投资者,可以由利润分配企业向投资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者再向被投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外投资者,以实物进行分配时,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但是境外投资者无法抵扣进项税,境外投资者再以分得实物进行投资时,因境外投资者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投资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整个流程涉及两道销项税但是无进项税可以抵扣,造成重复纳税。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百丞点评:

  支付境外投资者股息红利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相关利润实际支付之日,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境外投资者因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条件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股息税率见文件《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百丞点评:

  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5月1日申请享受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享受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假如该投资者在2020年5月1日将该投资转让,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投资转让款项,则该投资者应在2020年7月8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递延的税款。


  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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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9-29
文号:财税[2018]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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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法释[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23]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我区“六税两费”有关政策文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23年1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停止执行。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的“六税两费”减征幅度依照《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14日


政策解读


  一、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的背景


  2022年4月,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授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厅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幅度的通知》(桂财税[2022]10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公告》授权范围内顶格减半征收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


  2023年8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并规定《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公告》的授权已自2023年1月1日起失效,《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已无政策依据,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小微企业等纳税人可享受的“六税两费”减征政策


  《通知》停止执行后,我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转为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的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六税两费”政策,减征力度不减且优惠期限更长,其发展得到了更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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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4
文号:桂财税[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公积金委[2023]5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各委、办、局,各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现将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


  自2023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21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2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2180元,最高不得超过26451元。


  单位在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不再重新核定。


  二、缴存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各11%或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5%-12%间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


  单位与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


  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最低可以降低至1%,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四、有效期及其他规定


  新转业军队干部、新调任公务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30日废止。我市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政策解读


  1.《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政策出台背景依据?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为做好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我市出台了《关于调整2023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通知》的目标任务是什么?


  明确职工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时的月缴存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3.《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自2023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21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22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2180元,最高不得超过26451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各11%或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在5%-12%间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


  (3)生产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将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最低可以降低至1%,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4.《通知》的涉及范围是什么?


  《通知》适用于我市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


  5.《通知》的执行标准是什么?


  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我市所有缴存单位和职工均应当按照《通知》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按照缴存基数上下限、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受理、审批相关业务。


  6.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1)单位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新招用职工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在新单位缴存首月的全月应发工资,在缴存额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2)单位的缴存比例与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3)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实施。


  7.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8.《通知》推出了哪些惠民利民举措?


  为保证低收入职工的必要缴存水平,《通知》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最低标准。


  为降低单位生产经营成本,《通知》规定企业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在5%-12%间选择缴存比例;生产经营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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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30
文号:津公积金委[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9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3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2023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23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21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22年月平均工资。2023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2023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36549元,最低不低于2590元。


  二、缴存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取整数值)。单位可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和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1%~5%(取整数值),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符合规定情形的企业,可以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等相关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


  三、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月缴存额上下限


  (一)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7%的,对应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5116元。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7%的,对应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362元。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的,对应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654元。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的,对应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260元。


  各档缴存比例对应的月缴存额上下限见附表。


  此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参照执行。


  五、办理注意事项


  1.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5月至6月期间,符合社会保险费申报条件,且住房公积金已缴至2023年4月的企业,可以通过上海“一网通办”平台办理2023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合并申报。2023年7月起,住房公积金缴至2023年6月的合并申报企业,可以登录上海“一网通办”平台查询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结果。


  已办理合并申报且查询到住房公积金调整结果成功的企业,无需再重复办理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2.2023年7月起,未办理合并申报的单位在完成202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可以通过上海住房公积金网、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系统、“上海公积金”手机客户端、建设银行等原有渠道,办理2023年度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市公积金中心将继续与市社保中心共享数据,单位在通过前述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时,可选择使用社保申报信息,无需重复填写职工月平均工资信息。


  3.单位完成年度基数调整后,应当及时汇缴202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因需要可以变更缴存比例。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表:2023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30日


  附表


2023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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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30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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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市监通[2023]32号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企业垄断行为,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企业垄断行为,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平台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平台企业,作为平台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本指引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企业。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平台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应符合《反垄断法》《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反垄断合规风险提示


  第四条 平台企业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或者组织达成、实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第五条 平台企业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书面、口头等形式的协议、决定,也包括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七条 认定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平台企业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企业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平台企业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平台企业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平台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平台企业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平台企业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平台企业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下列具有鲜明平台企业特性的涉嫌垄断违法行为:


  (一)利用资本、流量、数据等优势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行为。


  (二)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三)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四)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限定交易行为。


  (五)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六)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第九条 平台企业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企业市场竞争: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企业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企业的行政许可,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企业参加本地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企业从事垄断行为。


  (六)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平台企业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平台企业的主要决策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带头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平台企业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平台企业督促平台内经营者知悉并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鼓励大型平台企业设置专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的平台企业,可由法务、风险防控等部门履行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的反垄断合规专员。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为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专职的反垄断合规专员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管理机构、专职的合规专员具备足够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以保障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鼓励平台企业根据自身的业务状况、经营规模、员工人数等实际经营情况,建立企业主体责任清单制度,建立必要的反垄断合规制度,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细化合规流程,完善内部机制,规范自身规则设立、数据处理、算法制定等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是对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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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3
文号:黑市监通[2023]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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