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5]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

抄送: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沈阳、哈尔滨、武汉、西安、广州、成都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法规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北品包括:

1.动植物油,

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

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

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

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31号)法规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3号文件法规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帐”。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法规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法规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法规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条款废止]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法规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法规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法规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法规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法规与本法规有抵触的,以本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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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3
文号:财税字[1995]9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据反映,前一阶段有的地区发生了将中央税或共享税混入地方库的情况,特别是有个别地区故意将属于中央的税收作为地方收入入库,这是一个严重的违犯财经纪律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为了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顺利实施,保证各项收入准确无误缴入各级金库,国家税务总局重申要求如下:

  一、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执行填票缴库的有关法规,不得自行变通。要加强财、税、库、行几家的合作,属于部门间协调不顺的问题,应及时上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

  二、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使征收开票人员尽快熟悉掌握“分税制”内容、预算收入科目和填票要求,提高工作质量。

  三、税收会计人员要认真审核税收票证,严格执行与国库的收入对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填票缴库是税收工作重要的一环,要将填票质量和税收收入是否及时准确缴入银行国库列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五、要经常性地开展票证检查工作,尤其是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实施的“磨合”期内,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六、凡因人为因素有意造成混库的,要坚决查处,追究当事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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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7
文号:国税发[1994]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外函发[199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全国税务局长电话会议的部署,结合一些地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包括此次专项检查),均应统一由涉外税务部门负责进行。未单独设立涉外税务机构的地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涉外税务部门检查力量不足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抽调内税人员予以协助。检查中要做好保密工作。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分类进行整理。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叉互核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制定制度,完善程序,逐步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网络。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应当经常化、规范化。此次专项检查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统计分析:

  1、抵扣凭证水纹纸印制和普通纸印制的各占多少;

  2、抵扣凭证防伪标志的种类有多少,是否真实;

  3、抵扣凭证的纳税人登记号不按15位编码填写的有多少;

  4、抵扣凭证的号码区间是否清楚。

  凡有疑问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联系查清。

  三、对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凡事实确凿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发[1994]5号)文“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执行。

  四、涉外税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涉外税务管理司。此次专项检查除应按统一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外,涉外税务部门也应于五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另文上报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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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13
文号:国税外函发[1994]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缴款书加设机构标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含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新的税收缴款书式样已经检发,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收入,除特殊法规外,均应使用统一的税收缴款书。为了适应组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建立中央国库和地方金库的情况,便于国库银行和税务部门识别税票,按征收任务分别核算、分别对帐,现将税收缴款书加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区别标记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税收缴款书右上角,编号上方加设直径为1厘米的圆形或方形标记,圆线内为“国”字,方线内为“地”字,2号正楷字体。标记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二、税收缴款书字轨区别: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分局辖内使用的税收缴款书为“京国字”,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辖内使用的税收缴款书为“京地字”,以此类推。

  三、各地再印制税收缴款书时即加设区别标记,机构分设以前统一使用,两个机构组建以后,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带有“国”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地方税务局使用带有“地”

  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原先已经印制的税收缴款书,机构分设以后可加盖类似区别戳记继续使用。

  四、汇总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等缴退库凭证,均按上述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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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6
文号:国税发[1994]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打击香烟走私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当前,走私、贩私进口香烟活动相当猖獗,国务院决定,采取有力措施,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坚决打击香烟走私活动。

  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这场斗争,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反走私斗争,不仅是经济斗争,而且是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懂得走私是违法犯罪活动,决不能把走私作为生财之道,绝不允许从地方保护主义和团体利益出发,纵容、庇护或参与走私活动。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把打击走私工作做为日常工作,常抓不懈,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走私香烟线索,应及时向缉私部门通报。

  三、在这场打击香烟走私斗争中,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治理香烟市场,发现走私香烟线索,应及时向缉私部门通报。

  四、对不符合国家烟草专卖法法规,非法经营和出售走私香烟的单位和个人,除照章补交进口税款和按税收征管法有关法规处理外,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遇有重大案情要迅速上报。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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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07
文号:国税发[1994]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样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河北省税务局与保定地区检察院密切配合,查处河北省蠡县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取得一定突破。现将他们《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参考。

  近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骗税分子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收敛,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一些地区还时有发生,少数税务干部对骗税给国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认识还不高,极少数人直接参与了骗税活动。特别是今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已发现一些骗税分子利用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骗税活动,这必须引起我们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警觉。最近,中央政法委和中纪委、监察部相继在京召开了电话会议,就当前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加大力度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工作进行了部署。联系到税务部门的实际,参与骗税是一种执法违法、知法犯法的犯罪行为,是我们查处的重点,希望各地结合当前反腐败和贯彻两个电话会议精神,近期内对已经发现的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狠狠打击骗取出口的犯罪行为。

  附:

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1994年5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我省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骗税的案件发生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委、省政府领导非常重视。总局卢仁法副局长先后两次听取汇报,并作了明确指示;税务监察司领导同志两次到保定督导查处工作;河北省委副书记李炳良在今年1月召开的老干部座谈会上,把蠡县骗税案作为大案要案作了通报,对案件的查处做了批示;对省税务局积极认真地查处少数税务干部在此案中的问题予以肯定;省纪委副书记高荣、常委周兵海等领导同志也专题听取税务、检察部门的汇报,协调、指挥查案工作。目前检察部门正在对此案进一步侦查审理,现就目前涉及税务干部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骗税案的基本情况

  案犯孙京利,男,25岁,河北蠢县留史镇南楼村人。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孙伙同广东省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梁庆潮(在逃)、业务员陈永康(在逃),广东省东芜市嘉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卢献奇(外逃),在无厂房、无设备、无工人、无产品的情况下,以京达、振兴、易仕三个皮毛厂的名义,假借广东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加工裘皮服装,向蠡县留史镇税务所提供部分假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和增值税申请表,取得销售发票、完税证和征税证明等原始纳税资料,进行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于1993年5月5日正式立案,8月13日将案犯孙京利逮捕归案。同年9月4日,对梁庆潮、陈永康、卢献奇等立案侦察。

  经查证,孙京利通过蠡县留史镇税务所专管员高双亮等人从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共开具发票361张,销售裘皮服装52280件,销售金额322,902,521元,完税证89份,征税证明72份,缴纳税款1,068,842.71元,涉及14个省、市、自治区和单列市的30户外贸企业。现已查明,除辽宁的大连市、山东、新疆的外贸企业未成交和未退税外,广东、吉林、甘肃、福建、内蒙、广州、重庆、哈尔滨、深圳等九个省、市、自治区的17家外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36,069,429.95元,其中已追回退税4,634,093.56元;湖南、海南2个省的6家企业,销售额18,824,346元的退税情况尚未来函。

  二、查处工作情况

  省局领导对查处此案十分重视,收到群众举报后,即派出口退税处处长王永芳同志赴蠡县调查,发现孙京利所称的企业属“四无”企业,当即决定停办出口退税,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李俊明、刘法样二同志到蠡县查证发货票、完税证和来往货款情况,并于1992年7月17日函告有关省市暂不退税。1992年12月,省局接(国税函发(1992)1820号)“关于进一步调查处理河北蠡县京达皮毛厂易仕皮毛厂销售裘皮服装有关问题的函”后,多次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汇报,分析案情,研究侦破方案。按照局长办公会意见,王家瑞副局长先后三次到保定和蠡县了解情况,并与蠡县税务局股所长以上干部分别谈话;刘兴隆副局长结合其他工作,同办案人员一起研究查办方案。特别去年9月以后,为落实卢仁法副局长指示精神,郑庆和局长多次听取汇报,安排部署调查工作,亲自同省检察院会商案情;9月23日,我们将采取的措施和请求国家总局帮助解决的问题,专题向总局作了书面报告;保定地区税务局在人力、财力、交通工具等方面全力予以保障。

  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调动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了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1993年4月22日,保定地区局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6月28日将涉嫌此案的税务人员集中到地区局举办出口退税政策学习班。后经省局同意,于1993年8月6日和9月2日,对蠡县税务局副局长高双明,办公室主任祁会民,留史税务所所长刘志民,专管员高双亮等责任人停职检查和行政立案调查。日前,已查清蠡县税务局个别人员为孙京利承办纳税手续的有关问题及其应负的责任。经查证,孙京利骗税案从时间、过程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1991年6月至8月17日为第一阶段,这段期间孙只要销售发票、完税证,不要征税证明。经留史税务所开具发票18张,完税证8份,填开销售金额17,162,046元,造成出口退税1924.531.2元,主要责任人刘志民、高双亮。第一笔手续是1991年6月孙京利找所长刘志民,刘让专管员高双亮办的。

  1991年8月18日至10月28日为第二阶段。经高双亮开具销售发票85张,完税证22份,征税证明5份,并直接到县局办公室经祁会民在征税证明上签字加盖县局公章,填开销售金额63,347,550元,造成出口退税7,474,129.24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

  1991年10月29日至1992年1月1日为第三阶段。经高双亮开具发票132张,完税证38份,征税证明29份,填开销售金额80,686,905元,造成出口退税8.631.846.32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这段的退税款是经税政股审查后再交由办公室盖章办理的。

  1992年1月2日至5月14日为第四阶段。1992年1月2日下午,局长赵常福主持局长办公(扩大)会,议题中有研究开具征税证明的内容,议定:“今后办理征税证明手续,由各所交税政股审查无误后,到办公室盖章”,“1991年度已开征税证明的,给对方税务局发信说明,仅说明最后一道征税额”。此段开具发票126张,完税证30份,征税证明28份,填开销售金额16170602元,造成出口退税18038923.06元。其中副局长高双明未经税政股审核,直接找祁会民为孙京利在10份征税证明上盖章。证明销售金额71818920元,造成出口退税7.863.004.80元。主要责任人赵常福、高双明。

  三、处理意见

  1994年3月24日,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以玩忽职守罪将主要责任人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逮捕,4月16日法纪调查结束,正准备向省检察院汇报和由基层检察院起诉。这起骗税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影M刚臣大。目前,就整个案件而言,尚未查结。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1、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充实办案力量,保证办案需要,积极配合检察部门把案件查结。

  2、对已被捕的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的行政处理,与检察院、法院同步进行,待有了审判结果,再依据违纪违法事实做出政纪处理。

  3、令县局副局长刘树芳停职检查;鉴于赵常福已于1992年7月调任高碑店市委组织部部长,故将其有关材料转呈中共河北省纪委阅处。并建议检察机关本着同案同结的精神,对刘树芳、赵常福予以审查。

  4、湖南、海南两省6家企业退税底数不清,广东、甘肃、内蒙古、福建、深圳五个省市追回退税情况不清,恳请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帮助我们督促上述单位尽快查清具体情况,函告我局。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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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4
文号:国税发[1994]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越权减免税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国务院国发[1993]51号《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的通知》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认真清理越权减免税总理的通知》。各地对越权减免税进行了清理,总的看,工作是认真负责的。截止去年底,各地清理越权减免税政策5096条,减免税收金额53.5亿元,其中,各地报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继续执行的471条。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4]013号《关于清理越权减免税情况的报告》上报国务院,提出了清理越权减免税的处理意见。经征求财政部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将清理越权减免税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各地已经清理纠正的各类越权减免税,同意清理纠正和停止执行。

  二、对各地要求继续保留执行的一次性、临时性减免税,一律停止执行。

  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自定的符合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决定》中有关法规,需要保留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承包流转税政策,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年5月合发的[94]财地明传5号文件的法规,同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并一律先由税务机关按国家统一法规征收入库,再由财政机关列支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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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1
文号:[94]财税字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16号)、《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1992]60号)和《行政复议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70号),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报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接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受理的重要复议案件。

  各级税务机关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的案件。

  二、报送内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送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答辨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在复议过程中撤回复议申请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等。

  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应当报送起诉状、答辨状、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

  复议、诉讼案件结案后,应另行报送案件的分析报告。

  三、报送日期: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辨书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决定书从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送。

  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其起诉状从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辨状从提交法院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裁定书或判决书从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报送。

  四、被报送机构:省级税务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和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送。

  县级、地市级税务机关受理的重要复议案件和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除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外,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报送办法。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对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仍按原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报送汇总统计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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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18
文号:国税发[1994]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制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认真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稽核,严惩犯罪分子,现就有关开展检查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1、进项凭证的范围

  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有关凭证。具体范围如下:

  (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3)由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

  (4)承担货物运输部门开具的运费普通发票;

  (5)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6)七月一日以前,自来水公司和供电部门开具的水、电费普通发票(包括电脑发票)。

  2、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尤其是自七月一日起开具的发票,是否为全国统一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

  (2)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3)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自四月一日以后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4)进项扣税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进项范围。

  (5)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6)检查进项扣税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1、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限于一般纳税人于检查月份全部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

  (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

  2、销项凭证检查要点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3)一般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4)票面所列“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二、检查的方法

  (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1、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2、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3、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4、进项凭证真伪的辨别可按照([94]国税发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1、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2、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3、销项凭证与相应的货物出库单据对照核实。

  4、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三、检查要求

  (一)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八月份开始到九月底,主要检查二季度的情况,每月检查的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十;第二阶段从十月份开始至年底止,主要检查三季度即新版专用发票使用后的情况,每月检查的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从八月份起,要按月将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次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

  (四)根据各地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总局将抽调部分检查人员组织联合检查组,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开展检查工作的方案,集中力量投入到检查工作中,对行动快、组织好,按时上报检查情况及统计资料、检查工作成果显著的地区,总局将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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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6
文号:国税发[1994]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企[1994]437号 关于天津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天津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函》(津政函[1994]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市制定的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方案》在全面摸清天津市地方预算内工业企业资产结构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当前企业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制定了试点目标和工作措施。《方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全面,重点突出,较好地体现了加速企业“转机建制”的思路。在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优化资本结构,建立优胜劣汰机制等方面的措施有力度。《方案》提供了大量翔实的基础材料,试点工作准备较好。

  三、请按照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关于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方案》,在整体推进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前提下,围绕补充资本金、减轻债务负担、加快技术改造、分流富余人员、分离社会职能、实施破产等方面工作,结合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修改完善有关内容,选好工作重点和“突破口”,尽快布置和启动,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试点工作。

  四、以城市为依托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一项开创性工作。鉴于试点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必须通过试点,发现问题,暴露矛盾,研究政策,逐步加以解决,这是试点工作的基本方法。为此,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将进一步通力合作,分专题深入调查研究,引导和推动试点工作。希望你市立足现实,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大胆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力争创出更多的经验,使试点取得实效。有关试点的进展情况和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

关于天津市《方案》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第5页关于建立产权交易市场问题。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第10页关于将长期以来没有解决的“拨改贷”转为国家投资,核增国家资本金问题,可结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选择1~2个项目,由你市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贷款银行上报具体方案,以便摸底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3、第10页关于对由于政策性变化造成的固定资产贷款中的呆帐、死帐,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并建议审批权限下放给试点城市问题。呆帐准备金主要用于核销企业破产后不能清偿的银行贷款。属于“不可抗据的客观原因”以及“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规定中的上述两条,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核销呆帐应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未经各家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销贷款。

  4、第10页关于将企业历年欠交的“两金”用来补充资本金问题。暂不予以考虑,但地方企业欠交承包利润转作资本金问题,可由地方政府自定。

  5、第10页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请按照《破产法》和即将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6、第10页关于固定资产贷款中由于国家汇率变化造成的汇兑损失,经审核转为国家投资,核转资本金的问题。此问题超出试点范围,暂不予以考虑。

  7、第11页关于继续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问题。请按《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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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4
文号:国经贸企[1994]4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企[1994]442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太原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上报太原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工作的初步方案的函》(晋政函[1994]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太原市制定的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方案》突出体现了试点与老工业基地改造相结合,与实施内陆城市开放政策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方案》明确了六项奋斗目标和十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并为实现目标和完成任务制订了积极的措施。《方案》的指导思想明确,总体思路比较清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体现了地方政府搞好这次试点的决心。

  三、请按照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关于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方案》,在整体推进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前提下,围绕补充资本金、减轻债务负担、加快技术改造、分流富余人员、分离社会职能、实施破产等方面工作重点和“突破口”,尽快布置和启动。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试点工作。

  四、以城市为依托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一项开创性工作。鉴于试点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必须通过试点,发现问题,暴露矛盾,研究政策,逐步加以解决,这是试点工作的基本方法。为此,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将进一步通力合作,分专题深入调查研究,引导和推动试点工作。请你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希望太原市立足现实,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大胆探索,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力争创出更多的经验,使试点取得实效。有关试点的进展情况和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

关于太原市《方案》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第9页关于提高呆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下放审批权限及使用范围等方面的问题。

  (1)关于提取比例。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通知》(财商字[1992]232号)中有关规定提取。

  (2)关于审批权限。银行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存款,核销呆帐应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未经各家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销贷款。

  (3)关于使用范围。呆帐准备金主要用于核销企业破产后不能清偿的银行贷款,不能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请按照《破产法》和即将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执行。

  2、第9页关于出售市属微利、亏损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收入的使用问题。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第9页关于发行“结构调整专项债券”问题。“结构调整专项债券”的性质、运作和归还办法等需进一步研究,并按债券发行的审批程序上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4、第12页关于将“拨改贷”和“基建基金”形成的债务转为投资问题。请结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选择1~2个项目,由太原市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贷款银行上报具体方案,以便摸底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5、第12页关于将1991年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中有关“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两条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

  6、第10页、第12页关于请求银行支持企业扭亏问题。国家对此已经采取了措施,具体内容请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国经贸经[1994]82号),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和国家经贸委、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落实信贷政策时继续作好限产压库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经贸传[1994]41号)等文件。

  7、第13页关于将长期贷款中呆死贷款在银行呆帐准备金中核销问题。请按第5条处理。

  8、第14页关于允许企业在销售收入中提取1%,用于增加技术开发费的问题。请按新税制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执行,技术开发费可据实在成本列支。

  9、第14页关于增加技术改造资金投入的问题。可专题报经贸委,另行研究解决。

  10、第11页关于将铁路、煤炭、电力、邮电四部门的离退休统筹金逐步纳入全市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已经下发,请遵照执行。并应积极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高保险社会化程度。

  11、第8页关于成立太原市证券交易中心和组建股份制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问题。成立证券交易中心的问题,请上报证券委研究解决;建立股份制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问题,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研究解决。

  12、第8页关于拟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在中央尚未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原则上可进行探索和试点。

  13、第9页关于企业提高折旧率问题。应先按《两则》规定,提足折旧。如部分企业确需加速折旧,且具有承受能力,可按《两则》规定,调整现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选择较短年限计提折旧。

  14、第10页关于企业继续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的问题。请按《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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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4
文号:国经贸企[1994]4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企[1994]445号 关于柳州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上报柳州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函》(桂政函[1994]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柳州市制定的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方案》以城市为依托,利用柳州市工业基础较好的有利条件,把优化资本结构和企业转机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目标明确,内容全面,重点突出,立足自身。《方案》提出的改革设想和措施,较好地体现了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关于在若干城市进行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三、请按照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关于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方案》,在整体推进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前提下,围绕补充资本金、减轻债务负担、加快技术改造、分流富余人员、分离社会职能、实施破产等方面工作,结合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修改完善有关内容,选好工作重点和“突破口”,尽快布置和启动,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试点工作。

  四、以城市为依托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是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一项开创性工作。鉴于试点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必须通过试点,发现问题,暴露矛盾,研究政策,逐步加以解决,这是试点工作的基本方法。为此,国家经贸委等九部门将进一步通力合作,分专题深入调查研究,引导和推动试点工作。请你区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希望柳州市立足现实,用好用足现有政策,大胆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力争创出更多的经验,使试点取得实效。有关试点的进展情况和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


关于柳州市《方案》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1、第5页、第6页关于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及分红比例问题。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应严格执行税收有关规定。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分红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2]8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第5页关于允许从国有资产中划出一块,其分红所得用于增加社会保险基金问题。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整个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方案》中提出的作法暂不宜实施。

  3、第6页关于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补流动资金问题。应按新税制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执行。

  4、第6页关于加速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如部分企业确需加速折旧,并有承受能力,可按《两则》规定,调整现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选择较短年限计提折旧。

  5、第7页关于中央向地方“退税”问题。请按新税制有关规定执行。

  6、第7页关于将部分信贷资金转为法人投资的问题。按目前规定,不允许银行持股,望遵照执行。

  7、第11页关于柳州市超基数增长部分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返回问题。这个问题不属于试点范围,暂不考虑。

  8、第11页关于潜亏和核销呆帐贷款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中“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两条,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

  9、第11页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比例问题。失业保险金收缴比例原则上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但因加大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力度,现有失业保险金明显不足时,可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10、第12页关于将社会保险基金投入运营问题。目前有关部门正对此进行研究,在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请按现行规定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11、第12页、第14页关于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分离企业办社会服务机构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12、第13页关于“拨改贷”转为国家资本金问题。可结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选择1~2个项目,由柳州市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贷款银行上报具体方案,以便摸底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13、第12页关于要求银行支持亏损企业扭亏的问题。国家对此已经采取了措施,具体内容请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通知》(国经贸经[1994]82号),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和国家经贸委、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在落实信贷政策时继续做好限产压库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经贸传[1994]4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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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4
文号:国经贸企[1994]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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