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叉、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 ??蒙古地区按ZB B 68009—89批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 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法规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送:国务院办公厅、林业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4-10
文号:财税字[199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企业所得税是中央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收入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无论是税源规模,还是税额比重,中央的企业所得税都占相当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这些机关的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克保税款及时入库的重要保证。要切实加强领导,多方面采取措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理力量,抓好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经费和设备。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是税收工作的中心,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工作,认真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要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掌握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考核制度,大力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征管法,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中央企业所得税收任务。

  二、进一步划清税源,理顺关系划清税源,理顺关系,是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法规,进一步划清税源,明确征管范围,强化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和错库、混库的行为,同时要与地税机关加强协作,理顺关系,杜绝征管交叉和漏管户,共同做好工作。

  三、坚持依法征税,强化税基管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规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税收工作面向征管、面向基层转移的精神,强化、细化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亏损弥补审批制度。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减免税审批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税收执法对税收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随意变通政策,加强税收纪律的有力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不仅要定期对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且要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不是上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专文通报的办法下达,及时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新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0-10
文号:国税发[1995]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烟叶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2010年版)

       <在2008年版本基础上细化,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2)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

  *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切块(片)、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六)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麻、纱条、丝、绳。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三、渔业类

  (一)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6-15
文号:财税字[199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5]15号 国务院关于 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重要商品。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加快对粮食部门现行体制的改革,将粮食部门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4]32号)已经对两条线运行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两条线运行的目的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的目的是:加强国家和地方政府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更好地组织实施粮油的总量平衡,适时进行吞吐调节,保持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用好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财政补贴,更好地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管理好银行收购资金,保证政策性收购资金不被商业性经营业务所占用,禁止用银行贷款弥补企业亏损或垫付财政应拨未拨补贴款;加强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减少粮油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经营成本,在竞争中增强实力和活力。

  二、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事权,搞好两级总量平衡

  粮食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在统一政策、统一市场、统一进出口管理的原则下,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中央和地方对粮食工作的事权和责任明确如下:

  中央直接掌握的粮油由国家储备粮油和中央进口粮油组成。国家定购粮粮权属于中央,由省级政府使用。为了管好用好这些粮油,要逐步建立起垂直的管理体系和灵活的运行机制。中央直接掌握的粮油主要用于:(一)对特大自然灾害地区确需国家帮助安排的救助粮;(二)必要的战略储备;(三)在全国性粮油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进行吞吐调节,平抑价格,稳定市场。在正常情况下,中央掌握的专项粮食储备保持在400亿公斤左右,并有一定规模的战略储备;专项储备食油保持在5亿公斤左右。中央根据粮油收成和供需情况在国内收购或适量进口,以保持国内粮油总量平衡。国家储备粮油的收购,各地必须按照下达的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收购价格按略低于市场价的原则,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确定。为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储备粮油的运输要纳入国家运输计划,保证执行。

  地方的粮食平衡,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负责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大力发展粮油生产,组织好市场采购、地方进口、调运、销售和市场管理工作,保证本地区粮油市场供应,安排好人民生活,保持粮油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地方政府的责任:(一)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规定的库存数量,提高粮食单产,增加粮食总产量; (二)掌握粮源,管好市场,完成国家下达的定购任务、储备粮油收购计划及地方确定的市场收购计划;(三)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建立地方储备和风险基金;(四)主产省、自治区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规定的省际粮食调剂任务,并进一步提高粮食的商品率,不能自给自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完成粮食进口计划和调入任务,并逐步提高粮食的自给率,努力组织粮源,确保供应和粮价稳定。地方粮食管理要由省级政府负责,国家定购粮的粮权属于中央,由省级政府使用,不允许粮食企业将定购粮转作议价粮销售。各省粮油平衡要服从全国粮油总量平衡的需要。国家定购粮由地方政府组织国有粮食企业向农户和生产单位收购,其收购价格和收购计划由中央统一规定,必须保证完成。

  为实现地区粮食平衡,调控地区粮食市场,粮食产区要建立3个月以上粮食销售量的地方储备,销区要建立6个月的粮食销售量的地方储备,以丰补歉,确保供应。

  三、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分开

  政策性业务包括: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进出口、储存、批发、调运和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及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军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的供应;吞吐粮食平抑市场粮价。中央从事政策性业务的机构是国家粮食储备局及其直属储备库、转运站等。地方从事政策性业务的机构是各级地方粮食局和农村粮管所(站)、粮库。从事政策性业务的单位,有条件的也要积极开展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以减轻负担,但要与政策性业务分开经营,分别核算。有一部分政策性业务也可以委托商业性粮油经营部门代理经营。按照政策性业务的要求,粮食部门必须有一支精干的队伍承担政策性任务,其他大部分人员要从事商业性经营和附营业务。

  粮食政策性业务单位是:

  农村粮管所(站)。粮管所(站)是粮食部门的基层单位,负责国家粮油收购、储存、救灾用粮和水库移民口粮供应等政策性业务,隶属县(市)粮食局领导和管理,不得下放,不得搞国有民营,不得实行个人承包、租赁。凡已下放到乡(镇)的粮管所 (站)都要收归县(市)粮食局管理。

  粮库。主要从事粮油仓储、批发、调运等政策性业务。中央粮油储备要与地方粮油储备及粮油周转分开管理,要分仓、分人、分别立账、分别核算,实行定岗定员的责任制。要确保粮油安全,努力完成调运任务。

  军供站。主要从事军队、武警部队的粮油供应。

  商业性经营是指政策性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粮油零售企业(单位)、加工企业、运输企业等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单位。这些单位要积极拓宽门路,开展多种经营,做到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商业性粮油经营单位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油政策性业务,代理费用由政府核定,通过财政补贴或购销差价解决。

  城镇粮店从事以粮油为主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负有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的责任。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粮油销售服务体系。在搞活经营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委托从事挂牌销售等政策性业务,承担城镇居民口粮(油)、大专院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部队粮油的供应任务。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的原则是:“统一领导,两线运行,明确职责,分别核算,稳定市场,搞活经营”。粮食流通必须坚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县以上粮食局要组织和领导国有粮食企业的所、站、店、库、厂等,认真做好划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的工作,实行财务分账,分别核算,搞活经营,提高效益。要在国有粮食企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科学合理地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结构,深化劳动、人事、用工和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充分调动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活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四、实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财务分开,单独核算

  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中央或地方的政策性业务必须实行财务分开,核算分开,绝不允许与商业性经营混淆。通过分开核算,严格划分中央或地方的政策性业务费用和商业性经营费用,防止互相挤占。开展多种经营和附营业务已占用的资金可由农业发展银行划转有关商业银行。

  对政策性业务单位和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商业性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定额代理费用给予补贴。中央委托的政策性业务所需代理费用,由中央财政开支;地方委托的政策性业务所需代理费用,应根据必要费用开支加代理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由地方政府核定,由地方财政按量拨补,或通过粮食购销差价解决,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政府决定,地方粮食、财政、价格管理部门要协调好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粮食企业的补贴一定要落实,拨补要及时,保证不拖不欠,足额到位。企业不承担政策性亏损。代理费用按规定足额拨补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允许出现。新的财务挂账。要严格禁止将银行贷款用于弥补粮食企业亏损和垫付财政应拨未拨款。

  建立国家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制。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费用,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提供的库存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费用定额,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逐级下拨,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下发。从今年6月份起,国家专储稻谷补贴费用标准按原粮计算,不再打折扣。地方粮食流通的政策性业务所需银行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制定。

  五、建立适应两条线运行的组织机构

  为了适应两条线运行的需要,应改革现有的粮食管理机构。

  建立精干、高效、责权统一的中央粮食调节管理系统。为保证国家储备粮油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对近千个大中型粮食储备库、港口转运站以及其他储存储备粮油的仓库实行三种管理形式:(一)直属库、站。国家粮食储备局逐步做到直接管理总仓容250亿公斤的若干个存放国家储备粮的大中型储备库、转运站,国家的战略储备粮油和部分专储粮油要逐步集中到这些库管理。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内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大中型库、站无偿划转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的试点工作,第一批先划转10个直属粮库、2个粮食港口转运站。(二)即将建成投入运行的18个机械化粮库,归国家粮食储备局直接管理,使用权归国家,产权按国家和地方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运行后的收益,偿还银行贷款和纳税后,中央和地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任免直属库、站的主要领导干部,对其业绩进行考核。直属库、站实行企业化管理,在给予政策性补贴后自负盈亏。(三)其余的大中型粮食储备库,实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地方粮食局双重领导,以地方粮食局为主。国家专项储备粮粮权在中央,要实行专库、专人、专账管理。

  今后,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要按照全国粮食综合平衡的需要,统筹规划粮库建设,新建粮库主要安排在销区。粮库建设资金在基建投资计划中统一安排。

  地方粮食调节管理系统,由现有的省、地、县三级粮食局及粮食基层单位组成,受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直接领导,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粮食局指导。

  六、建立灵活有力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

  为了灵活有效地调控市场,平衡需求,必须管好国家储备粮油和进出口粮油,掌握收购,控制批发、仓储,放活加工、零售,管好市场。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国内外粮油市场供需和价格情况,粮食生产状况,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手段,适时吞吐,稳定粮油价格,稳定市场。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地方各级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粮油市场的吞吐调节和稳定粮价工作。国有粮食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价格政策,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各级政府要组织粮食、工商、物价、税收等部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城市居民基本口粮和食油的管理,坚决禁止抬价抢购和销售,违者要严肃处理。

  35个大中城市粮油市场和粮油价格能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全国市场和物价的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加强对35个大中城市粮油市场的调控和管理。要对这些城市的粮油总量平衡、供应及市场管理、价格政策等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保证35个大中城市的粮油供应,保证国家储备粮油的及时调动,国家粮油储备要适当向大中城市和销区集中。

  七、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是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粮食系统经营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向两条线运行的新体制过渡。

  实行两条线运行以后,粮食部门有的是商业性经营单位,有的是政策性业务单位,又要开展多种经营和附营业务,任务很重,要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改革,奋发努力,推动企业转换机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积极开展各项业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各地要采取一些政策措施,为两条线运行创造较好的外部条件,帮助粮食企业走向市场。对从事其他经营的粮食企业采取扶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安排适量专项扶持资金;银行对企业经营所需的信贷资金也要给予支持;各项优惠政策要保留;要妥善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凡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实行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后,对地方历史上形成的政策性财务挂账,符合有关条件的即可实行停息挂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4]62号)执行。

  当前粮油收购供应、救灾、扶贫、平抑粮价等工作任务相当繁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领导,由一位领导同志主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各级粮食部门在集中力量抓好当前工作的同时,尽快制定出两条线运行的具体方案,经地方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两条线运行工作的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做法,确保这项改革顺利推行。各省的实施方案要抄报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6-10
文号:国发[199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劳部发[1995]223号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一条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5-10
文号:劳部发[1995]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60号已失效)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4-27
文号:财税字[199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5]29号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外贸出口,扩大创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出口退税工作存在着少征多退、退税规模超出财政负担能力等问题,为了既支持外贸的发展,同时又兼顾到财政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现通知如下:

  一、1996年1月1日(含1月16)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下列税率计算退税:

  (一)煤炭、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仍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三)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二、1995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出口的货物未退税的,继续按原法规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并结转到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部门严格审核,按出口的时间先后办理退税。

       抄报: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0-06
文号:国发[1995]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法字[1995]7号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在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做好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后的落实工作的背景下,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财政部令第77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2月2日起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法规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法规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法规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法规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9]293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1-27
文号:财法字[199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筒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法规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帐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4-26
文号:国税发[199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 财税字[1994]064号下发的《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为便于征管,现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誓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二)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二、对武警部队的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五、武警部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1-26
文号:国税函发[199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应诉准备

  第五条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法规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辨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定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法规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法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1-19
文号:国税发[199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条款失效]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5-25
文号:财税字[1995]4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函,询问境外影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与国内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分得的发行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据了解,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拍片登记,然后拍摄制作,作品由双方分别负责境内外的发行,双方分享发行收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外商所分得的我国境内发行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由于外商仅为在中国进行拍摄活动而进行拍片登记,并不拥有从事影视作品发行的营业机构、场所,因此,明确如下: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抄送:广播电视电视部

     长春、沈阳、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7-19
文号:国税发[1995]1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近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及企业反映,一些外国企业、机构(如英国路透社)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传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对外国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法规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法规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

       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法规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1-07
文号:国税发[1995]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5]6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发[1995]21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款法规,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法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法规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应包括的范围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87年1月26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法规([1992]外经贸资发第119号),就认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时计算出口产品产值所包括的范围及内容作出了具体法规。因此,我局意见,为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所需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可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述法规的范围一致,即包括:

  一、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三、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四、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在具体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所占企业当年产品产值比例时,可结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当年考核认定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报表中的出口实绩数确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2-18
文号:国税函[1995]6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123112321233 124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