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法规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法规,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法规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法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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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4
文号:国税发[1994]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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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4
文号:国税发[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第十条第(二)款的法规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法规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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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12
文号:国税发[1994]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法规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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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30
文号:国税发[1994]1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4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市、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湖北、福建、广东、云南、河南省、青岛,大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南京、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远集团)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现对中远集团所属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远集团的所有成员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远集团的核心企业是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其53户控股100%的紧密层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远集团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兴办的其他全资公司(企业)、中远集团的事业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从本文下达之日起,中远集团成员企业如改变控股关系而改变所得税的缴库方式,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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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3
文号:国税函发[1994]4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税发[199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依照有关税法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法规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法规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法规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法规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法规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法规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法规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从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份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法规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以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人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法规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法规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国税外函[1995]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5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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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07
文号: 国税发[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体改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鉴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作出了包括提高折旧率、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进成本,技术开发费据实列入成本等政策性的规定;1994年改革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又取消了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规定了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近期可不上交等政策。这些政策对支持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替代《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了使1994年1月1日出台的财税体制改革方案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更好地衔接、协调、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凡在此通知下达之前未办理的退税事项,一律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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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27
文号:财税字[1994]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0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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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11
文号:[94]财税字第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法规:

一、[条款失效]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条款失效]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条款失效]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内容不会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法规,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法规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本法规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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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24
文号:国税发[1995]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4]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法规,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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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函[1994]5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为了规范手工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检查内容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普通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其他凭证。

  (二)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   

  2.检查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   

  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法规,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5.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一)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法规,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4.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和为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5.票面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6.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拆让证明单”;   

  7.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法规工具专用发票的现象;第四条检查方法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二)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三)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赁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应按照以下法规办理: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

  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

  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

  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各地的传真机号码及通讯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将统一编制下发。

  受托的异地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组织力量深入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三)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与“应交税金”有关销项税金明细帐户对照核实。

  (四)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第五条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履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六条稽核的对象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即每月在稽核工作进行之前,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选户计划,其计划的确定,各地可参照一定时期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结合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分行业的“销售/购入”正常比率及分行业的销售额(营业额)正常增长比率,凡偏离上述正常比率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选作重点稽核的对象。

  第七条对专用发票稽核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提出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主管领导的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逐联作出请求查证的标记,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的批准,按照第四条有关法规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

  第八条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法规》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组织考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稽核计划具体落实到人,并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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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6
文号:国税发[1995]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48号 国税总局关于做好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正确反映税制改革成果,规范和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揭示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必须切实做好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汇缴,既能监督企业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又能对税务机关本身的工作进行总结提高。这对于贯彻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积极组织税款入库,特别是检验新税制运行情况和揭示及解决存在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是新的企业所得税制施行的第一年,有关的政策法规在执行中还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分税制的实施和两套税务机构的组建,也需要在工作分工、联系制度等方面进行明确并逐步调整和理顺,应该做的工作及有待解决的问题都比较多。面对这种较为复杂的情况,今年的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比往年涉及面更宽,政策性更强,任务更艰巨,也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清改革的新形势,注意把握好今年汇算清缴工作的新情况和新特点,切实加强领导,要指定一位局长专抓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机构,充实人员抓好队伍建设;要调配骨干力量,组织专门班子,统一部署,紧密结合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深入细致、扎扎实实地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二、认真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规,核实企业计税所得额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和法规,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对征税范围、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纳税人和缴库方式等;均应严格按照税法法规掌握和确定。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无权自行修改或变通统一法规。对不符合所得税政策法规,违反税收管理权限的减免税,要坚决纠正过来,对原有实行各种承包办法的企业。均应一律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加强税基管理,核实计税所得额,是搞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各地要在强化所得税、规范税基上下功夫,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法规,掌握和确定税前列支项目、范围和标准,核实企业全年计税所得额。要认真做好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查工作,特别是对税务调整项目应逐项审查,对那些税额大、以往问题多,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原未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和盈亏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要进行重点审查。

  三、认真清理欠税,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今年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拖欠税款现象比较严重,已影响到各级预算的完成。各地要结合汇算清缴工作,对欠税企业,分类排队,逐户落实税款的入库期限和数额,并严格执行拖欠税款的处罚法规,必要时要通过银行强制扣缴,保证税款尽快入库。

  四、抓好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

  两套税务机构分设以后,各地主管企业所得税的人员变化较大,对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待适应,企业财会人员也需对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进行学刁。各级税务机关要花大力气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抓好对企业财会人员的纳税辅导工作。汇算清缴工作开始前,应采取各种形式,对主管所得税的税务干部普遍培训一次;对企业财会人员,也应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培训,尤其要注意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搞好纳税辅导。

  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计算机的应用是发展方向。各地要尽可能的推广微机管理,使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五、注意加强国地两套税务机构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以改革大同为重,相互之间要加强联系,注意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布置汇算清缴工作的同时,应相互主动沟通情况,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共性问题。特别是涉及到执行政策法规和征管工作中应当统一的,双方务必事先研究协商,力求口径一致,避免出现政策上和征管上的不一致,给纳税人增加疑虑,影响工作的开展。征管范围按分工划清,不能出现漏管户和重征户。对争议较大,难以就地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同时,对有关文件、资料等,应做好整理、归档工作,该移交的要移交,需要共同使用的要共同使用。

  六、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报表的填报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在执行新税制和机构分设新形势下,各地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及时总结,为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提供依据。

  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函发[1994]279号通知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此外,还应报送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和其他企业等六张附表。税源表“比上年同期增减额”一栏可暂不填列。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请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底以前分别将报表与总结报告报送总局。汇算清缴报表由各地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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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19
文号:国税发[1994]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税务局:

  近据了解,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全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之后,为增强其他发票的防伪性能,已经开始准备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发票也采取类似的防伪措施,这样考虑是积极的。但是由各地自行采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局限性,不利于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不能满足各地税务机关、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需要,不能真正达到发票防伪及识伪的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第八条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高级防伪纸张的生产由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

  为此,我局将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他发票统一采取防伪措施。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上述精神办理,不得自行其是,以避免造成浪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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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09
文号:国税函发[199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征发[1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4]14号)文下发了“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并随文下发了“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以下简称核对卡、汇总单)式样。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对核对卡、汇总单填写内容及要求还不十分清楚,为了便于统一各地使用口径,现就核对卡和汇总单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使用范围

  1.汇总单用于税务机关相互间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检查有关情况时使用。

  2.核对卡可用于在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检查时使用;也可用于税务机关与填开发票单位之间进行检查使用。

  3.其他发票的核查也可采用核对卡和汇总单形式进行传递检查。

  二、传递方式可采用邮寄或传真方式。

  核对卡和汇总单的联次统一为三联,即第一联为存根联,发送单位留存;第二联为回执联,核查单位核查后寄回发送单位;第三联为核查留存联,核查单位留存。

  三、填写说明

  1.核对卡中的“核查内容”栏由发送单位填写,将要核查发票的各项内容填写在每一行的各栏中;发票名称可简写,其他内容应完整、准确填写,以便核查方查对。

  2.核对卡中的“其他问题及核查结果”栏,由发送单位填写需要核查的其他问题。

  3.以上二项内容由发送单位一式三联填写并加盖公章,第二、三联发送核查单位。经手人、电话、邮政编码、地址应详细填写,以便核查单位寄送核查结果和取得联系。

  4.核查单位将核查结果填写在第二、三联的“核查结果”栏和“其他问题及核查结果”栏中,并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将第二联寄回发送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除“其他问题及核查结果”栏外,核对卡与汇总单填写要求基本相同。

  四、汇总单和核对卡的规格按本文附件的规格(即8开纸)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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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15
文号:国税征发[199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法规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法规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库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式样)(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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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6
文号:国税发[1995]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94]国办发第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减免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要求,税务部门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堵塞减免税漏洞,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据此,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已停止审批临时性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并对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政策规定进行了清理。但是,今年以来,仍有不少地方和单位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要求。为了进一步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强税收征管,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保证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中央税,是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减免。

  二、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各地区、各部门有困难主要应依靠本地区、本部门的力量克服。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特殊困难,原则上应采用自救和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

  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要继续对现行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逐项列出具体清单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对符合国际惯例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减免税政策规定,经修订、调整,予以保留并对外公布;对少数因产业政策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目前保留的减免税政策,按执行期限或使用额度,到期或额度用完,即予废止,一律不再延长时间或增加额度;除上述以外的所有减免税政策规定,要在1995年底以前分批予以清理废止。

  四、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经济手段,必须实行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政策。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将适时调整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各地区、各部门对税率结构和税率水平有调整建议,可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研究,上报国务院决定。

  五、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支持税收工作。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政策性减免税范围的,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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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21
文号:[94]国办发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3]123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税务检查证的统一式样和制作、发放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

  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本着外观庄重、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原则,税务检查证采用封皮套内芯式样。

  封皮采用人造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10.2cm×7.3cm;内芯为塑胶封压。左、右芯可以横折插入封皮。左、右芯规格分别为9.8cm×6.6cm。

  为便于区别,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文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为浅天兰色税徽底纹图案;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文印制,封皮为咖啡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为浅天兰色税徽底纹图案;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税务检查人员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可同时使用中文和当地通用的一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具体式样详见样本(附后)

  三、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为字轨加七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外”、“地税”,七位编码中,第1、2位为地、(市、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旗、区)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的,按顺序编码;第5、6、7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家税务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1,长安区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2,则该税务检查证编号为“冀国税0102001”。又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的编号为“冀地税0102001”,再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1,涉外税务分局为石家庄市的直属分局没有行政区划编码,应按顺序编码,由于石家庄市市辖区编码到06。因此涉外分局按顺序编码为07,则该税务检查证编号为“冀国税外0107001”。

  四、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和职务。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名称及持证人职务。

  (二)检查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人员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填写某某管辖区涉外税收。未载明上述检查范围的税务检查证,不得用于涉外税收检查。

  (三)发证机关。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钢印。

  (四)像片采用1寸黑白免冠正面近照。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指派专人负责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并登记造册。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安排税务检查证的制作和发放,并于1995年7月1日起启用本检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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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27
文号:国税发[1994]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对打击伪造、倒卖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批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宾、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当前,社会上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十分猖獗,并开始向全国蔓延。目前在广州、深圳、北京、南宁等地已经出现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给新税制的全面推行带来严重影响。为此,北京、南宁、广州、深圳等地的税务、公安机关采取行动,抓获了一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分子,收缴了大量的假发票,包括假增值税发票,收审了一些犯罪团伙骨干分子,捣毁了一些起长期经营制售假发票的窝点。上述情况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并作了重要批示。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便于各地及时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现将国务院领导的批示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立即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积极主动配合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工作。

  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发票印制、运输、仓贮、发售、保管、使用等环节的管理,严格防范措施,杜绝各种隐患,不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要注意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输、仓贮和保管工作,直正做到万元一失,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务院领导对打击伪造、倒卖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批示

  朱镕基同志批示:

  金鑫同志:对发现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一定要高度重视,严厉打击,请政法、公安机关配合,追查到底,杀一儆百。必须追查出假源,否则此堤一决,不可收拾。(此件抄报任建新、陶驷驹同志)。


  1994年3月6日


  建新、思卿、驷驹同志:

  建议予以公开审判,严厉打击,杀一儆百,保证今年改革进行。


  1994年3月7日


  请罗干、椿霖并仲藜、金鑫同志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极大(比伪造假钞票危害要大得多),不杀几个人(或判无期徒刑),恐不足以刹住此风。(抄报建新同志)

  罗干同志批示:

  建议:

  ①请公安部并高检、高法派人协助查处;

  ②追捕在逃犯;

  ③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④处理后公开见报。当否,请镕基同志阅示。


  1994年3月7日


  何椿霖同志批示:

  拟请公安部并高检、高法配合查处,请镕基、罗干同志批示。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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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0
文号:国税发[1994]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四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中增设指标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94]财预字第9号、第10号文关于增设和恢复部分预算科目的通知精神,经研究,对下发的一九九四年税收会统报表的有关指标项目和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各项收入入库明细月报表》、《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中:1.在工商税收的“16、印花税”下增设“17、筵席税”,原“17、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含)以下的项目依次往后顺延;2.在企业所得税的“股份制企业”下增设“联营企业”,以反映各种联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入库、提退情况。原国税发[1993]148号文“二、关于指标口径解释”中有关对联营企业征解的企业所得税暂反映在“股份制企业”项的法规同时作废。

  二、《企业所得税入库税额明细年报表》的“40、地方金融企业”下依次增设“地方国有银行”、“集体金融企业”、“外资银行”和“其他地方金融企业”四个中央级固定收入项目,以分别反映执行新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后,不同的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的入库情况。以前月份已缴入“地方金融企业”款级科目的所得税,也按新增设的这四个项级科目进行划分,并通知国库调帐。

  同时,对《企业所得税入库税额明细年报表》与《各项收入入库明细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对应关系作如下调整:地方国有银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各项收入入库明细月报表》中反映在“二、企业所得税”的国有企业“中央”栏;集体金融企业、外资银行和其他地方金融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则全部反映在“二、企业所得税”的集体企业“中央”栏。

  三、《企业所得税入库税额明细年报表》的“54、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下增设“55、中央联营企业”、“56、地方联营企业”、“57、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三大项目。其中:中央联营企业反映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级收入,本表填列在“中央”栏;地方联营企业反映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私营、个体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地方级收入,本表填列在“地方”栏;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反映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法规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本表平时均反映在“中央”栏。原国税发[1993]148号文中有关联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本报表的填报口径同时作废。以前月份已经缴库的收入不再调库。

  四、《税收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总表》的“16、印花税”下增设“17、筵席税”,以总括反映筵席税税种下放管理后不同地方对筵席税的开征情况。

  五、为统一口径,各地在编报《消费税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表》时暂将缴纳以前年度的烧油特别税反映在“四、石油加工业”的“2、柴油”项目内;其他的清缴或补缴税种则按有关预算管理办法在相应的报表或项目中分别反映。

  六、关于税收快报的项目调整:1.将“筵席税”收入额并入第53项“其他地方各税”。

  2.外资银行所得税作为税种收入划入第44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级收入划入第57项“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计算机参数的调整:1.《各项收入入库明细月报表》(YB01)的参数由原405314N,10……改为405514N,10……。报表在原第38行插入“17、筵席税”,原第49行插入“联营企业”,其余项目顺延。

  2.《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YB02)的参数由原903019N,10……改为903219N,10……。报表在原第19行插入“17、筵席税”,原第26行插入“联营企业”,其余项目顺延。

  3.《税收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总表》(YB03)的参数由原11021111 N,10……改为11022111N,10……。报表在第19行插入“17、筵席税”,其余项目顺延。

  望各地接通知后抓紧部署,确保在五月份编报四月份会统报表时将有关报表项目、填报口径以及计算机参数等一次统一调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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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1
文号:国税发[1994]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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