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为了适应"分税制"和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的需要,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票证式样共21种(式样及其说明附后),现检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从现在起即按统一式样印制和使用税收票证.现有的票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二、票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各地之间以字号相区别,国税与地税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地"两字相区别.手工票与计算机票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及大写金额单位,其他一切都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名称,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4年印制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国缴XX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5年印制的"税收完税证",字号应编为"[95]苏地完XX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4年印制计算机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地缴电XX号"。

  四、所有票证各联(税收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标记印制方法为:在票证右上角字号上方设置直径为1厘米的圆形或方形标记,圆线内为"国"字,方线内为"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五、税收票证监制章样章,各种票证样张,填写说明等,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制发各地。

  六、国家税务总局将研究修订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仍按现行有效的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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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6
文号:国税发[1994]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

  (二)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有关规定填开以及填开内容的真实性。

  二、检查方法:

  (一)发票真伪用下列方法进行鉴别:

  1、对照光线检查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否使用税务局统一规定带有水印图案的防伪专用纸;

  2、用紫外线发票鉴别仪鉴别无色和有色荧光防伪标志。

  (二)专用发票各栏是否按规定填开,采用逻辑审核法逐一审查;

  (三)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用下列方法进行检查。

  1、采用就地审核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进货企业开户银行与企业购货款划转情况或深入企业与货物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

  2、采用交叉传递办法。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销货企业或销货地汇总,用传真或信函方式发给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由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与抵扣凭证的存根联进行核对后,在十五天内将核对情况返回。

  (四)对面上的检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随机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按要求数量随机抽样,用异地间税务机关交叉传递法进行核对。目前,暂由各县(市)税务局每月用随机的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抽出五张样票,分别按专用发票字轨号码印明的地(市)简称,用传真或信函发给销货地(市)税务局,各销货地(市)税务局负责送到各有关县(市)税务局,由各县(市)税务局负责审核并直接将审核情况返回发出县(市)税务局。

  三、要求: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鉴别和填写内容是否真实的检查是一项复杂、细致、面广、量大的新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好这项检查工作,直接关系到保证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和防止税款流失的大问题。因此,要加强领导,抽调专门力量开展此项工作。并要广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增强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作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交叉传递检查法是否能顺利推行,关键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互相协作与配合,对配合不力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立即从总局下拔的税制改革经费中给每一个税务所到少配备一台紫外线灯,用于真伪发票的鉴别,并积极联系开通程控电话线路问题,为各县(市)税务局配备传真机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中的新经验,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进和完善检查办法。请各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检查情况以及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为尽快实现税务机关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微机联网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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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8
文号:国税发[199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筒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法规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帐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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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26
文号:国税发[199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将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年度检查两项独立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当前税制改革实际,现对一九九三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一、今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除应对纳税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纳税申报表和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外,要突出抓好以下几类企业的汇算清缴;

  1.财务机构不健全,收支不清、帐目混乱、连年亏损的企业。

  2.投资不到位,承包、租赁、挂靠和嫁接等企业。

  (3)长期未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发现后补办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机机构,实行按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国企业。

  (4)房地产开发、股份、证券、广告、演出公司及承办企业。

  (5)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技术先进,联营企业和批零兼营企业。

  (6)娱乐、旅游企业

  (7)曾被处理过的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

  对上述几类企业应通过对其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注意发现问题,为深入扎实地开展纳税检查工作奠定基础。

  二、在具体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强化纳税申报。企业无论盈亏,处于征税期或减免税期,均应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及有关说明资料和会计师查帐报告。具体汇算时,应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法规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延期申报的,是否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应随申报表送的材料是否已报送齐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栏是否填写完整;申报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会计师查帐报告中的有关数字是否相一致,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与计算是否正确;企业是否依照税法的法规将会计所得调整为计税所得,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有关税务处理方法是否按法规报批等。

  (2)核实亏损弥补。核对企业按税法法规认可抵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以前的五个纳税年度内的档案资料进行查对,确认已发生的亏损额,已弥补的亏损额和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3)严格地区优惠税率的适用。查对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汇总申报纳税时,是否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其适用的不同税率缴纳所得税。

  (4)税收减免优惠。核对企业的的得税减免期限。对处减免税期的企业应调看其档案资料,看是否按法规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以及是否已进入征税期。

  三、在新税制实行以后,涉外税收征管工作出现了不少新矛盾、新问题,应通过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加以总结研究。特别是企业一九九三年度期末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和产成品等的核实,普通发展的清理、检查和核对及“白条”的处理,汇率并轨后,对企业帐目调整的影响,以及工资、固定资产等帐项的核定。同时,注意有关行业利润率,包括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的比较分析。

  各地应做好对基层税务人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企业申报纳税的培训与辅导工作,并与有并部门加强协调合,在六月底以前,书面总结一九九三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同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3月4日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会计师审查确认的利润总额汇缴所得税的通知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及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上述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确认的利润总额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汇算清缴该年度所提税。

  我局对你单位上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经我局审查如有调整数额,在审查期当年度所得额内进行调整。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附:年度税款汇算表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会计师确认的费用支出额计算所得税的通知


常设代表机构: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费用支出报表及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上述费用支出报表所列的费用支出额计算的应纳税收入额及所得额(见附件),汇算清缴年度的得税。

  我分局对你单位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附:年度税款汇算表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我局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汇缴所得税的通知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年得税申报表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我局依据上述申报表所列入额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见(附件)汇算表缴年度所得税。

  我局对你单位上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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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4
文号:国税发[1994]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本文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条款失效]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条款失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条款失效]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条款失效]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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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6
文号:国税发[1995]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法规。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法规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筑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法规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法规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法规。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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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法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我局于1994年1月18日以国税明电[1994]20号下发了《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法规处理办法的通知》,现补发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法规部分,原则上仍可延用,但原法规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

  二、1986年10月6日 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三、1985年5月13日 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四、1985年9月25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法规;

  五、1985年9月19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六、1986年11月4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七、1985年9月19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1 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3月3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 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十、1986年2月26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 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十二、1988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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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6
文号:国税发[1994]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重庆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

  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劳改、劳教企业性质的其它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劳改、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法规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劳改、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它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其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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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4
文号:国税发[1994]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27号文明确法规,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56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就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法规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法规,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法规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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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4
文号:国税发[1995]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法规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法规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支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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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3
文号:国税发[1994]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凡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经营),不论企业是处于盈利或亏损年度,还是处于免税期年度,均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税务机关依法应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企业逾期不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税务检查工作做为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通过对企业报送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进行逻辑上的审核,汇总计算企业年度所得税应缴、已缴及应补(退)数额并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审查调整,是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内容之一,应做为全年工作进行安排。每年审查内容及重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并结合本地情况加以确定。通过税务审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须补征税款的,应区别情况及偷税性质,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征期限及方式处理。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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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3
文号:国税发[199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13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6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12.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的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确,报送及时。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附:

  1.“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略)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计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末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七份,分为一张汇总表和六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它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报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六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它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明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它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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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发[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本文自1998.02.0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和随通知附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落实。一些地区已经成立了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考核认定税务师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提高税务师的业务素质和代理质量,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必须从严考核认定税务师、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的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税务师必须经过专门的税务师资格培训,培训重点为税收实务,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编,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具体的培训事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

(一)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资格的;

(二)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并连续在税务部门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的;(三)已在税务咨询(代理)机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成绩合格者,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审批。已取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执业申请。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从事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业务在2年以上的;

(二)从事税务行政诉讼业务2年以上的;

(三)从事税务代理业务2年以上的;

(四)在税务部门连续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并已不在税务部门担任职务的。

  三、关于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从严审批代理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审核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应当自收到报告30日内,将同意与否的意见通知原审批机关。对经核查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代理许可证。

  四、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培训。凡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2小时。凡未参加或未达到法规时间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执业税务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税务师。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开展税务代理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是建立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充分认识到开展税务代理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意义,尽快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一套税务代理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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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4
文号:国税发[1995]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5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法规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块(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法规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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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0
文号:国税发[1995]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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