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研讨会顺利举办

  2025年12月2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研讨会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104室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和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办。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桦宇副教授、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范凯洲、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黄思佳、副主任李国光以及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等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出席本次研讨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岑峨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帅副教授、张伟副教授、孙立红副教授和晨晖学者安汇玉老师参加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共三项议题,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三项议题分别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主持。

  会议开幕式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首先向莅临华东师范大学指导的各位嘉宾表示最诚挚的感谢;钱教授指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石,对维系社会运转和推动经济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本次研讨会将聚焦于虚开专票等犯罪的司法认定,以期澄清涉税犯罪理论中的认知误区并达成理论共识,进而指导司法实务。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代表学院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华东师范大学刑法学科的研究特色及其系列品牌学术活动的广泛影响力。林院长指出,本次研讨会所聚焦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与税收治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高度交织的典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他诚挚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凝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方智慧,最终为治理涉税犯罪提供有力的解释方案,并预祝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结合自己三十余年的执业经验致辞,指出实践中广泛存在税务风险和刑事风险交织现象,而要解决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则需借力理论学说,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会的交流,为疑难个案的解决提供方案,并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1 研讨会议题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

  议题一由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指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犯罪,理论上虽已达成部分共识,但是就该罪的保护法益及犯罪属性界定,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本议题将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及其犯罪属性展开讨论,由陈兴良教授、谢望原教授及王新教授做重点发言。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首先指出,法益对于解释犯罪构成有着重要价值;但是,在解释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诸多观点中,存在夸大、虚化法益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有鉴于此,陈教授指出,法益和行为间的关系应当是由行为确定法益,而非由法益确定行为。法益的作用在于,当行为规定不明确时,需借助法益对行为构成的内容做补充性说明。

  其次,陈兴良教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论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目前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发票管理秩序法益说。该说本质上是将本罪解释为单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包括后续的骗取税款行为,因此认为本罪属于秩序犯。第二,国家税款法益说。该说则将本罪行为构成解释为诈骗犯罪,因而认为本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第三,双重法益说。该说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侵犯了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税款所有权。陈教授认为,本罪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并不取决于法益本身,而是取决于立法机关对本罪的界定和规范表达。秩序法益和财产法益之间具有关联性和递进性,如果认为骗取税款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那么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秩序法益便没有疑问。反之,如果认为骗取税款系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较之仅侵犯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显然更为严重,故应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款这一财产法益。陈教授进一步地指出,如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解为骗取税款,便可以将本罪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对陈兴良教授前述关于法益作用被夸大的发言表示了支持。谢教授指出,解释某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相关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才是根本依据。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谢教授指出,刑法第205条没有在虚开的数额以及损害结果上作出要求,即就条文本身而言,只要实施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应予追诉;这实际上将虚开行为变更为了实害犯。当虚开的发票税款额未超过十万元或者对国家税款的损失未达五万元时,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谢教授总结指出,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侵犯的是税收管理秩序,在此之上,虚开行为也进一步侵犯了国家税款,因此可以将本罪所侵害的法益理解为双重法益。

  钱叶六教授就陈兴良教授和谢望原教授之间的观点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行政犯,该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即侵害发票管理秩序,那么,如果不采取双重法益的观点,是否会存在矛盾之处?

  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这个疑问的解答需要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演进和立法初衷。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我国刑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诈骗罪来处理的。但是随着增值税的推行,出现了大量的“暴力虚开”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虚开和抵扣相分离,而诈骗罪处罚的重心在于抵扣行为,不能对虚开行为实现有效惩治。因而,立法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将虚开行为和抵扣行为作为一个罪名,同时把后续的骗税行为作为加重犯罪处理。陈教授总结道,虚开行为实际上是骗税行为的预备行为。单纯审视虚开行为,其侵犯的显然是发票管理秩序;但如果从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的关系出发,那么本罪所侵犯的便是国家税款法益。因此,当行为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其客观上也并未骗取税款,仅单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不应当成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围绕本罪的犯罪属性发言。王教授同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进做了梳理,指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是我国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出台的最后一个单行刑法。当时立法者之所以打破不再新增单行刑法的惯例,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增值税改革后出现了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同时,由于当时税控技术受到时代限制,在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强调“以票管税”,所以刑法实行构成要件前置化,将虚开行为纳入犯罪圈中,最终实现对偷税、骗税活动的惩治,保障国家的税收。王教授对前述陈兴良教授在涉税犯罪中区分骗税和逃税的观点表示了赞同,也正因如此,骗税行为的诈骗性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而言,王教授更倾向于保障国家税款法益这一观点。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问题,王新教授结合自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挂职副厅长期间参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相关经历,向与会嘉宾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采用了行为犯的表述方法,《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进一步强化了本罪行为犯的定位。但是,在上述文件的后期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本罪的行为犯定位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限缩。

  王新教授指出,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借助目的犯的路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同时,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则从目的犯的路径对本罪进行限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宣告其无罪。

  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目的犯理论会造成处罚漏洞。这是因为,在为他人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中,行为人的目的往往着眼于获取介绍费和开票费,对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不明确,而危害性最大的“暴力开票”“空壳开票”却又恰恰属于前述情形,因此,目的犯属性的界定可能导致上述两种情形得不到有效规制。在此背景下,《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绕开了目的犯之争,转而采用了“出罪口”的描述方式,找寻双方的最大公约数.

  陈兴良教授补充道,并非所有虚开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典型例子便是“湖北汽车商城案”。本案行为人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而不应当成立犯罪,这一裁判逻辑也在后续的相关批复和司法文件中得到体现。陈教授认为,本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虽然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这个目的,但是将欠缺目的的行为入罪违反了立法原意,故此时应当对本罪做目的性限缩。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将虚开行为单列为一项秩序犯,对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则另行规定骗取国家税款罪,将二者分离开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则从罪责刑相适应和以刑制罪的角度出发,指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和罪行严重程度应当与无期徒刑相匹配。阮教授认为,只有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的损失,或者是出口退税被骗取此等结果之时,才能与其刑罚的严厉性相匹配。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司法实务人员还是刑法研究者,在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都应当考虑到罪行和刑罚之间的平衡,以此为依据对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解释。

  主持人钱叶六教授总结道,虽然行为犯的理论在过去一直具有很强的影响,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司法实务人员认识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做进一步的限缩,因而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了前置违法行为为依据,就认为构成犯罪。行政违法对行政犯来说是前提,但还要在刑法上做相对独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2 研讨会议题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议题二由任素贤老师主持。任老师表示,前一议题中多位老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后续具体问题的研讨奠定了基础。议题二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案例出发,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由陈兴良教授、阮齐林教授、王新教授作重点发言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陈兴良教授在发言中简要介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分问题的由来。他指出,早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为骗税,两罪界分争议不大;但后来出现了为逃税而虚开的情形,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单理解为行为犯,则可能导致刑罚不匹配——逃税罪最高刑仅为七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他通过1998年“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说明为骗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逃税而虚开的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陈教授强调,逃税和骗税区别的核心在于虚抵税款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而言,应缴未缴税款或已缴税款后骗回均属未尽纳税义务,是逃税;骗取超出已缴税款部分则属诈骗性质,是骗税。因此,不能仅凭虚开行为定罪,而应根据目的与后果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最后,他重申自己的观点,若僵化坚持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虚开类犯罪,则难以推进共识;从学理上看,为骗税而虚开和为逃税而虚开,两者应予以区分。

  第二位发言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阮教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设定为重刑的行为犯有其特定历史背景,是为了体现对增值税这一新税种的特别保护。但随着税制演进,以票控税的作用逐渐弱化,继续适用旧有标准易导致司法中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他建议参考《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思路,将已缴税款通过欺骗手段骗回的行为定性为逃税,而完全虚构、未缴税款的骗取行为则属于骗税。这一逻辑可延伸用于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逃税与骗税的性质。阮教授强调,法律应当服务于政策需要,更需与时俱进、保持其适用合理性。刑法关乎公民重大权益,在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对以上发言内容进行补充。王教授指出,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虚抵进项税额”与“骗抵进项税额”的理解存在分歧。税法领域原本仅有“虚抵”概念,“骗抵”的概念则源自刑法,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骗取目的。《涉税司法解释》在逃税罪关于“虚假纳税申报”条款中加入“虚抵进项税额”的表述,实质上是为行为无法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降格适用逃税罪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将“暴力开票”和“空壳开票”认定为虚开类犯罪,主要考虑的是要重点打击这类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

  对此,与会专家围绕暴力开票行为如何定性展开讨论。陈兴良教授指出,对大量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开票人的刑事责任应依据受票人使用发票的真实意图是逃税还是骗税来确定,从而避免此类行为逃脱惩处。阮齐林教授则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说明如果依据虚开行为的目的是逃税还是骗税来定罪,目的犯所需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而暴力开票常表现为放任态度,二者存在区别,这种定罪思路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针对研讨案例,主持人任素贤老师提出,如何落实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也是该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如果改变罪名为逃税罪,适用刑行反向衔接,案件回流至税务机关时,如果行政机关坚持认为系骗税而非逃税的,案件可能陷入循环,对此可考虑在法院阶段征求税务机关意见,视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理。与会专家围绕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提出,实务中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落实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王新教授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以及各地的具体案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落实行政程序前置的具体做法。

研讨会议题二中第二个环节,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界限。

  第一位发言人是江苏联(上海)律师事务所李国光副主任。李律师在发言中明确主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在于其抵扣功能,刑法严惩的是滥用该抵扣功能骗税的行为,若行为不以骗抵为目的,其危害实质是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应有区别,前者较为关注行为本身,而后者则注重主客观综合评判。在当前“以数治税”的税制背景下,单纯买卖发票的行为若不能认定为虚开,可根据具体情形考虑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

  第二位发言人是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钱教授提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依据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非法购买的对象限于从税务机关领购的空白发票,在当前数电发票背景下,此类行为空间已被极大压缩。其次,结合刑法第208条第2款进行体系解释,非法购买实为虚开或出售的预备行为实行化,若发票内容已开具填写,则难以再被用于虚开或者出售。最后,钱教授援引相关指导案例,强调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区分,非法购买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主要适用于真实的空白发票。因此,在数电发票时代,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空间已非常有限,应坚持罪刑法定,避免将实质上属于虚开或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当纳入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范畴。

  研讨会议题二中第三个环节,聚焦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发票罪的界限。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陈教授认为,研讨案例中的行为既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宜定为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从严格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这两个罪名均以骗税目的为核心构成要件。但是,若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完全无罪,将导致与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在处罚上出现体系不协调。因此,他主张可以考虑将此类行为纳入虚开发票罪进行规制。他从解释论角度进一步阐述,虽然立法者最初设立虚开发票罪时可能未预想该罪名可涵盖此类情况,但基于客观解释立场,该罪条文在功能上能够容纳这类扰乱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且具备可罚性的行为。此举既能避免处罚漏洞,也符合增值税发票具有多重功能、可能被用于不同目的的现实情况。

  第二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王新教授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是结构对立的罪名,前者以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为核心,在本质上是侵财犯罪,而后者主要规制普通发票管理秩序,二者不能混同或相互替代。实践中,“两高”试图将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引导至逃税罪处理,但常因证据、程序等问题,导致案件转向发票类犯罪。他进一步分析,当前发票犯罪体系或存在逻辑冲突。原因在于,对购买方而言,认定为非法购买罪刑罚较轻,但出售方则面临重罚,导致量刑失衡。此外,在我国“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监管转变的背景下,与三十年前设置发票类犯罪的时代背景相比较,发票的传统功能已经弱化,特别是目前增值税发票在犯罪手法上表现为“真票虚开”,不存在买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传统意义上针对空白发票的非法买卖罪名已难以适用。王教授坚持认为,应严格依据发票的实际功能,即是否用于抵扣税款来定性,反对将虚开发票罪作为“兜底”口袋罪来适用。他主张,对于仅利用增值税发票记账功能虚增成本、不涉及骗取增值税款的行为,应立足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通过行政处罚或考虑其他更适配的罪名处理,以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位发言人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钱教授提出,不以骗税为目的,亦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认定为虚开发票罪。首先,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侵害国家税款利益,而且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即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不具备骗税目的而不符合第205条之规定,其危害性仍高于虚开普通发票,具备可罚性。其次,从条文解释出发,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本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表述,这里的“规定”实际上是指“规定为犯罪”,对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被刑法第205条规定为犯罪,可以纳入更一般的“虚开发票罪”进行评价。最后,借助界限要素理论,类比走私类犯罪,走私贵重金属、文物进境的行为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文物罪之特殊罪名,但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仍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理,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可适用虚开发票罪予以规制。

  3 研讨会议题三: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

  议题三由任素贤老师主持,就“有货代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富余票虚开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问题,由谢望原教授、王桦宇副教授、李斌律师作重点发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首先针对上一议题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的争议提出了保留意见。谢教授强调,必须坚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刑法》第205条之一明确强调虚开发票罪是虚开本法的第205条之外的其他发票,这意味着立法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第205条之一的规定之外。如果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部分功能和普通发票重合为由,赞成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无疑是缺乏立法根据的扩大适用。

  针对“有货代开”的问题,谢教授介绍了医药领域的一则典型案例。甲公司为某药企的代理商,受限于药企的内部风控要求,在向药企提供推广服务过程中,需要由其他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代替甲公司向药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所代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均被药企用于抵扣。需要讨论的是,甲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谢教授结合该案进行了如下几方面的具体分析:第一层法律关系,甲公司、公司负责人与药企的关系。如果甲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合同为该药企实际提供了医药销售推广服务,甲公司及其负责人实际上提供了药品销售推广功能,药企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药品售价5%的推广服务费,显然是依照合同合法有效的真实交易行为。这说明,甲公司与药企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换言之,药企购买了甲公司的服务,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第二层法律关系,甲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的关系。甲公司及其负责人请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代为向药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这显然涉嫌违规甚至违法。但这并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一方或者双方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缴纳了所开出发票产生的相关税费,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层法律关系,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按照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要求为药企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药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用于抵扣税款。对于药企而言,由于存在购买药品推广服务的事实,具有真实交易行为,所以,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来抵扣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问题在于,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涉案行为涉嫌违规甚至违法,但是,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甲公司与药企之间的真实交易,且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层法律关系,本案还涉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上应该属于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虚开发票金额若达到规定标准,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谢教授还援引了司法文件与指导案例进一步阐释自己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曾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其他犯罪论处。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后,谢望原教授认为,“有货代开”行为的共通点在于:第一,存在真实交易;第二,开票的一方或者代开的一方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亦未发生骗取税款的退税行为,也就是国家税款未受损失。谢教授得出基本结论,“有货代开”虽然违反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虚开发票金额若达到规定标准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的王桦宇副教授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适用陷入困境的原因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问题,根本上还是一个监管技术的问题。

  首先,当前大多数虚开案件都不是暴力虚开,而是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技术层面上,很多虚开案件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无法正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票并不能真实完整地记载交易情况。基于这一现实,《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有些情况下交易成本的计算只需要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凭证,例如与交易对应的价目单等即可,不需要发票亦可以入账。王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打击应当回到本罪的实质,即以骗取税款为目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此外,随着增值税管理步入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数电发票)时代,税收征管的核心正从“管票”转向“管数”。故发票的管理只是一个手段,最终目的还是税款征收。因此,虚开行为单靠刑法理论可能难以妥当解决,未来可能还需要从税法制度、税收的征管配套制度等各方面与刑法理论形成合力。

  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是目的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在于有骗税的目的,缺乏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难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未来更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的处罚程度,而非把所有的税收违法行为全部刑事司法化。

  最后,对于“有货代开”,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并非只要在税法或者行政法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就构成虚开;不同于行政法,在刑法上认定虚开,需要判断国家的税收利益是否受到损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有真实的抵扣利益产生。如果“有货代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只是履行公司内部法定的流程,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张冠李戴、侵犯了国家税收利益的,则构成该罪。现有的司法处理仅是一种技术性的处理,没有解决虚开的深层逻辑问题。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李斌律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是税款损失是否应该限定在增值税税款损失上依然存在较大分歧。具体到“有货代开”这一问题,李斌律师同意谢望原教授和王桦宇副教授的观点,认为需要区分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这是一个事实与证据问题。如果存在真实交易,则应进一步关注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的,则不应构成专票类犯罪。随着数字治理的不断发展,税务治理和征收的问题困境会逐步得到解决,在当前阶段,应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帅副教授从税法的角度展开分析。李教授认为,发票本质上属于收付款凭证,我国税务部门对于发票流向和真伪的控制能力处于较高水准。但是,我国在达到高控税能力的同时,也使得发票的开具流程变得更加复杂,可能导致企业虽然存在真实交易,却无法取得有税务局盖章的发票作为税款凭证。

  对于“有货代开”或者“无货代开”,李教授认为,如果一家企业取得代开的发票不是为了少交税,而是为了虚增业绩以提振股民信心,例如,企业收到1亿的发票,事实上没有任何的交易,但仍需要向国家额外缴纳1000多万元税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理论上确实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却使得国家税款获得更多利益,可能难以定罪。因此,李教授认为,实际上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发票管理秩序法益;或言之,发票管理秩序法益势必依附于国家税收利益;如果没有侵犯国家税收利益,只是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就不需要刑法介入。

  此外,李教授围绕李斌律师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应当限定在增值税上提出了新颖的观点。增值税因为是价外税,只要还有终端消费,则所有的增值税最终均由消费者承担。理论上,只要有消费者,国家就会收到增值税税款,则不存在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但是在中间环节链条上,虚开行为本质上是把纳税责任不断向后传导。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一个商家少交了增值税的税款或者进行虚抵,不一定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但可能会造成增值税终端负担成本往上游或者下游转移。

  在富余票虚开这一环节,王桦宇副教授认为,开票方在真实销售环节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未开票收入的行为涉及逃税问题。在刑法上处罚逃税,需要行政前置。在富余票虚开及抵扣环节,受票方支付的“开票费”低于其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开票方向国家如实申报并缴纳了该笔税款的情况下,核心还是需要判断国家税款是否遭受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构成虚开犯罪。

  阮齐林教授认为,富余票虚开势必造成增值税的损失。商家将产品或服务出售给消费者后并未如实申报,因此,产生富余票本身就存在着虚假申报的问题。同时,虽然开票方后续以同样的金额向受票方开具富余票,使得本身不能抵扣的税款被受票方抵扣,此时实际税款损失是受票方进行抵扣的税款。

  在富余票虚开如何定性上,阮教授认为,在定罪时应当考虑到刑法适用的罪名之间的均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诈骗罪相比,其入罪的门槛被显著提高;所以,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不能仅考虑到其与诈骗罪的相似性,更要考虑到二者间的差异。富余票的开具实际上仍然建立在实体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因此,很难类同于动辄上亿数量级的“暴力虚开”,二者在罪行严重程度上存在差异,需要进一步探讨。

  最后,岑峨书记对各位嘉宾莅临华东师大、带来一场如此精彩纷呈的学术盛宴致以衷心感谢。本次研讨会在全场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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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4
作者: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的脱罪概率有多大?

  脱罪概率

  当事人请我代理案件之前,都会问:你对这个案件胜诉的把握有多大?能不能确定做无罪?能做成缓刑吗?尽管我一再强调没有把握,但当事人翻来覆去地非要拿个概率系数,甚至个别律师也是如此。昨天一个律师传给我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立马就问我行政复议成功的把握有多大。我不看案卷,也不跟当事人沟通,我就能透过满篇写着纳税人违法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得出个成功概率?

  用脱罪概率有多大作为标题,是为了吸引各位看官。郑重告诉各位:律师,不管能力大小,事前都无法准确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可能提前知道胜诉概率。一般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是公检法、当事人以及律师共同作用的结果,有时候还有别的作用力。律师只能凭借其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其掌握的案件处理技能,尽量帮助当事人争取好的结果。即便案件有99%的胜算概率,当1%的不利降临在当事人头上,就是一座山。对个体而言,99%的胜诉率毫无意义,一旦1%的不利结果发生,当事人仍需承担完整的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我们请律师时,不要看律师承诺的胜诉率,所有拍着胸脯说能帮当事人打赢官司的律师都是骗子。即便是勾兑律师,也只有蒙骗当事人的技巧,并没有能力和全国法官攀上兄弟关系。因此,请律师时,要看的是律师的专业能力、人品,是否会尽心为当事人服务,而不是包赢的承诺。律师可以给当事人如下回复: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办案过程中可以从哪些方面努力,如何减轻当事人的罪责等。

  最高法和最高检都希望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阻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泛化倾向: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法释〔2024〕4号,发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公开对全国人大代表程萍的答复。希望通过这一系列行动,让大家明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按逃税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的,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有个企业老板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后,开心地向朋友们报喜,说他不会有事了,并立马下单买了辆兰博基尼。这个老板高兴得太早了,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20年之前,就曾经以指导案例、答复、文件等形式阻止定罪泛化,一再强调:不具有偷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定罪泛化现象并未因此消失。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答复》(2001)刑他字第36号)中写道:“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张某强案。一审法院判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强没有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原文如下:“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重审后,张某强被判无罪。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写明,“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令人失望的真实案例

  最高法与最高检如此尽力,没有骗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人应该能脱罪吧?面对这类案件,律师可以事先给当事人承诺包赢了吧?但凡做过深入研究的,都不敢事前给当事人承诺。因为,2020年前后,没有骗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人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胜枚举。

  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山东省张建宁案。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宁名下的三家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4100余万元(虚开税额存疑,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被采纳,且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受到处罚;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做的鉴定报告未被检察院完全认可),其中税额3700余万元发票已被勾选,但未抵扣进项税,案发后3700余万税额全部转出。即使这3700余万元税额是虚开,在确定未抵扣的情况下,国家增值税受过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于2023年认定张建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24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于2025年11月开庭,至今(2026年1月3日)未有判决,张建宁已在看守所关押6年有余,其老母忧伤过度,于2025年离世。

  李某案也同样具有代表性。王某招投标一政府工程,需要向银行借款4亿元用于工程施工,某自然资源局局长找到李某,建议李某协助王某办理银行贷款业务。2020年,李某与王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给王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亿元。王某将发票记载税额3300余万元汇入李某公司,李某公司将税款全额交给国家。银行贷款4亿元打入李某公司账户后,李某一分不差地将钱汇入王某指定账户。此案事实清楚,口供、合同、银行流水指向明确,对于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帮助王某贷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律师多次拿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沟通。个别公安人员称,其已从事办案工作三十余年,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更懂法;检察人员说,律师讲的都没有毛病,但他们做不了主,是否有罪,由法院决定吧。至今不愿意做出不起诉决定。

  导致涉案人员不能脱罪的原因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并不忽视判例的重要作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例。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除非类案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

  因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于何为虚开未作定义,该罪是否应该为目的犯、结果犯未作明确,而行为犯观点入罪门槛太低,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都非常激烈。在此情况下,类案检索是必要的。尽管有类案检索制度作为统一裁判的保障,但实践中仍存在基层办案机关忽视上述规范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没有修改。

       税务稽查人员为避免履职风险,往往会将虚开税额超过10万元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学习司法解释,或者没有学懂司法解释。

  刑法一共有483个罪名,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虽然每天都在办理刑事案件,但很难做到深入研究每个案例,尤其是非常复杂的涉税犯罪案件。税法不是法学院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的必修课程,即便选修过32个学时的税法课,课堂学习获取的知识也不足以支撑到办理一个案件的程度。进入工作岗位后,业务繁忙,办案人员不太可能从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系统性学习税法知识。因此,当典型案例中提到“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少缴税款“时,很多人不能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是多大的一个义务范围,如何计算;当答复提到“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时,办案人员不能理解这里

  所讲的骗取国家税款是以何种方式骗取,骗取了什么税款,因为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答复都没有解释。因此,办案人员的理解千奇百怪,比如,有位法官认为纳税人用6个点的开票费取得9个点的发票,就是骗取国家税款。

  3.错失“黄金37天”。

  人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就会丧失正常判断能力,未经历此等大事的家属也会惊慌失措,更相信骗子们承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没有专业律师指导,一旦错误表达,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司财产被公安机关划走,后续取保、不起诉或者无罪的概率大幅度降低。

  4.办案检察官与法官自认为做不了主。

       个别检察官、法官对法理、法条的理解是到位的,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认同,不提任何反驳意见,但就是不给行为人脱罪机会,理由是他们做不了主。办案人员真做不了主吗?《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法》规定,“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提出“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拥有独立裁判权和决定权,以“做不了主”为由拒绝作出无罪或不起诉决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导致导致他们说做不了主,笔者不好解释。

  基于上述原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未获得明确的法律免责保障,刑事制裁仍然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顶,随时有掉下来的风险。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不能大意,接案的律师也不要急于做无罪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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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3
作者:廖仕梅
来源:法眼看税界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主犯认定规则

  在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犯罪的背景下,根据最高检最新披露的数据,2024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涉税犯罪5064件10974人,同比分别上升29.6%和38.1%,当前涉税犯罪不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还呈现出规模化、链条化、职业化的特征。涉税案件一旦爆发,则涉案人数众多,而各行为人在涉税犯罪承担角色不同,所发挥作用各异,如何认定主犯成为实务中模糊不清的难点和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我们代理的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判例,梳理虚开案件中的主犯认定标准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思路,以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犯的认定不仅遵循共同犯罪原理,还需判断与虚开类罪行为模式的关联性

  虚开犯罪的主犯认定法律核心依据为刑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在成立单位犯罪的场景下,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往往会被认定是主犯的重要对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犯罪的基本行为类型,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类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犯罪进行限缩,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这两个主客观要件,作为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虚开某一环节并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和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应排除在主犯的认定范围之内,或是争取与虚开犯罪并无联系。

  在实践中,主犯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实质判断过程。司法机关会穿透外在形式,实质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到了发起、组织、指挥、决策等决定性作用,具体如何审查,则依照以下虚开类罪行为模式的五个维度展开:

  (一)虚开犯罪的犯意发起与协调指挥

  主犯是最先提出虚开发票以牟取利益,积极策划并推动该意图的实现,在虚开链条上下游之间主导开票信息的传递和下达资金回流的指令。在(2020)晋11刑终3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从犯意的提起,本案的起因、公司的投资、实际参与经营、实际控制和决策、上游来源和下游企业承接税票、联系财务公司进行虚假报账,以及联系下游买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主导签订虚假合同

  无论虚构的是购销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合同的签订交易是合意的形成过程,真实反映开票与受票的对向双方,而主犯往往是合同签订双方实质决定者。在(2021)苏06刑终14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孙某某明知朱某某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骗取税款,仍同意帮其虚开赚取返点,并具体负责开票、制作购销合同、出库单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孙某某作为久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部分事实与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决定虚开专票的开具与设置过票环节

  专票是虚开犯罪的犯罪载体,主犯决定发票开具的时间、金额,在部分变票虚开案件中,提供过票公司成为发票流环环抵扣的关键。在(2024)辽刑申15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虚增库存、开票、过票、抵扣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提供过票公司,其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环节起到关键作用,且获利较多,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你所称王某某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王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原判将王某某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操控虚假货物(业务)流转

  为配合虚假合同、开出发票,主犯安排他人伪造与虚开行为相匹配的入库单、磅单、提货单等货权凭证、物流发票或是业务痕迹。根据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公开新闻报道,大同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查处了大同市金通旺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案件,该企业负责人安排其财务人员伪造煤炭入库单、运输单据等虚假凭证,制造出煤炭已实际入库的假象。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游企业支付少量的资金作为“开票费”,取得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并通过中间人联系对外虚开。法院依法判处该企业负责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制造虚假支付凭证,操控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是虚开犯罪中典型特征,主犯在其中主导资金闭环设计、控制回流账户并分配利益。在(2022)粤01刑终636号中,法院认为秦某某作为济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提出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公司进项的方式提高公司利润并联系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指示财务人员操作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回流资金账户亦由其掌控,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中起积极、主导作用,并非从犯。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的多重辩护思路

  在虚开犯罪中,司法机关通过以上五个维度的证据搜集,搭建指控虚开主犯的事实基础。但主犯的认定并非简单的老板与员工的二分法,多人共同实施了虚开行为,也应根据各自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贡献、地位和作用来区分主从犯。辩护律师通过着眼于证据的质疑与重构的精细化辩护,以应对控方对于虚开主犯地位的指控。

  (一)法定出罪路径之辩

  如前所述,法释〔2024〕4号的施行提供“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主客观出罪路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体现不仅限于对开环开类型案件中应付上级审计的目的,还包括以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可作同类解释的目的。论证“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的关键在于“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但何为“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达成共识,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差异较大,笔者团队支持国库中心主义的整体损失说,而具体认定需要结合个案所处行业的特性。

  (二)发挥作用之辩

  司法机关以案涉公司的高管、股东及实控人的身份推定当事人为虚开案件的主犯时,需聚焦当事人身份的取得以及该身份在虚开案件中的作用。据观察,涉嫌虚开的公司往往采取系统研发、业务销售、政府对接、风控财务、人事行政等部门分工,与虚开犯罪的行为模式并非人人直接相关,因此理清业务类型、划分责任范围是开展辩护工作的重点。

  高管、股东、实控人身份的取得及取得时间,需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先民后刑的思维详细梳理。以笔者团队所办理特大虚开案件为例,笔者整理在案四十余人历经八轮的笔录,汇总形成历次笔录对比表格,体现对我方当事人实控人身份不实指控的转折对比,动摇检察官对于当事人实控人身份的确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取得不起诉的成果。

  (三)证据体系之辩

  对于当事人虚开犯罪主犯的刑事指控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如前文所述,虚开主犯对于虚开犯罪行为模式的五个维度应具有掌控力,然而在实践中仅凭单一维度的指控屡见不鲜,在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中,仅凭当事人口供和银行流水成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该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成为公安定性虚开和确定虚开金额的依据,以此循环论证,忽略搜集其余案涉人员、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主犯的认定,绝非仅凭行为人身份或单一行为即可简单判定,需以在遵循共同犯罪原理的基础上,结合虚开犯罪特有的行为模式,穿透外在形式审查行为人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尤其是法释〔2024〕4号确立的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两大出罪要件,更成为排除主犯认定的关键边界,需在实务中精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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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6
作者:魏志标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解读《答复》与司法解释相悖:如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混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实践,长期深陷 “立法文义清晰,裁判尺度混沌” 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实践中通过 “司法造法”,将本应属于本罪评价范畴的行为,强行转向以逃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种脱离刑法、税法规则的裁判逻辑,因其内在的自我矛盾与体系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标准的全面失序。

  裁判规则自我矛盾,在最高法的内部文件与“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直接显现: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最高法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却指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实现不缴、少缴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因此,要终结这场持续数十年的司法乱象及恢复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厘清“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 的法律内涵,辨明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并严格划清与逃税罪的逻辑界限。

  一、“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的法律界定及与逃税罪的逻辑关系

  (一)“虚开”概念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虚开”,是指行为人虚构应税经营活动信息(包括货物、服务名称、数量、金额等),并据此填开、交付发票的行为。

  其核心行为模式包括:

  1.“为他人虚开”:指行为人与受票人达成合意或依其要求,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虚假经营信息并予交付。此行为直接扰乱了发票开具管理秩序,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实行行为。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行为人与开票人达成合意或提出要求,使开票人为其开具内容虚假的发票,行为人继而取得该发票。此行为是获取非法抵扣凭证的关键环节。

  (二)“虚抵进项税额”概念的法律界定

  “虚抵进项税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办理虚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将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从而实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须通过法定纳税申报程序实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通过向税务机关正式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完成。脱离此法定申报程序,仅持有虚开发票不构成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虚抵”。

  2.抵扣的进项税额信息须与虚开发票所记载的信息相符。行为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填报的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与其所取得并据以申报抵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虚假信息完全对应。

  3.须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只有当虚报的进项税额实际抵扣了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若仅有“虚开”与“虚报”,而无真实销项税额可供抵扣(如“环开”),其性质属于税法上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与造成实质性税款损失的“虚抵”存在本质区别。

  (三)三者逻辑关系辨析

  1.“虚抵进项税额”的刑法评价,应被逃税罪构成要素“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所吸收。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别定义为 “虚假纳税申报”(即逃税罪实行行为)的一种欺骗手段。这意味着:

  其刑事违法性具有依附性与非独立性:“虚抵进项税额”的刑事可罚性,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完全源自并依附于 “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造成税款损失” 这一整体逃税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它不具备独立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意义。

  其法律评价具有等同性与可替代性:从定罪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是描述为“虚抵进项税额”还是概括为“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前者的规范性本质。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是性质迥异、应独立评价的前后行为。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取得非法抵扣凭证的行为,止步于发票的非法获取;“虚抵进项税额”则是利用该凭证进行欺诈性纳税申报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阶段、内容与完成形态上均具有独立性,必须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前一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发票开具管理秩序,其危害性在于制造并为受票人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对应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一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国家纳税申报鼓励秩序与税款财产所有权,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逃避其税收债务的履行,对应罪名为逃税罪。

  3.“为他人虚开”与逃税罪之间缺乏必要的刑法因果关系。

  该行为在逃税罪链条中仅扮演 “工具提供者”的角色,为受票人实施逃税预备了条件(非法发票)。但其本身并不参与,也无法支配受票人后续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虚抵”与虚假申报。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为他人虚开”与最终可能发生的逃税结果之间,欠缺直接性与必然性,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帮助犯(除非存在事前通谋等可证明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刑事责任应严格限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规制的范围内。

  二、《解释》与《答复》的逻辑悖论分析

  (一)《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在悖论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不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条款自身就存在两个根本性悖论:

  悖论一:“为他人虚开”的入罪逻辑崩塌。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与“虚抵造成税款损失”双重要件,在适用于“为他人虚开”这一典型行为时,将直接导致其刑事可罚性基础的彻底瓦解,形成一个自我否定的逻辑困局。

  “为他人虚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在于赚取“开票费”或虚构业绩等,其直接目的并非“骗抵税款”;其客观行为止步于虚开发票的交付,完全不参与、也无法控制受票方后续是否以及如何“虚抵”税款。因此,该行为天然欠缺《解释》所要求的“骗抵税款目的”与“造成税款损失”这两个核心要素。

  若严格按照《解释》的文义与逻辑进行推演,将必然得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成立的结论:除了与受票方构成逃税罪共犯的极少数情形外,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虚开”行为将几乎全部无法以本罪论处。 这无疑架空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为他人虚开”这一明确规定为实行行为的刑事规制,使得针对此类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核心行为的打击,在逻辑前提上即陷入瘫痪。

  悖论二:创设“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解释》将“虚抵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判断标准,然而,从增值税现行规则审视,这是创设了一个税法上无法成立的“伪命题”。

  1.逻辑前提的虚假性:“虚抵”必然指向税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这一概念的税法内涵,本身就意味着通过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在税法评价上,根本不存在所谓“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抵”。

  2.“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一个激励犯罪的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认为闭环虚开因同时申报虚假进项、销项,而“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裁判观点,实质是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混淆为“虚抵进项税额”行为。闭环虚开行为、与虚抵进项税额及增值税税款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

  若司法实践仅因“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法律上无法成立的伪概念,便将行为人实质上同时实施的 “为他人虚开” 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这两个独立且构成要件不同的违法行为,整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范围之外,则无异变相激励闭环虚开:

  只要具备足够的“技巧”,通过精心设计的闭环交易自我“对冲”,便可系统性、规模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需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的刑事风险。这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观点的形式,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财务造假、虚构交易、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颁发了一纸“技术免责”的默示许可,是司法逻辑对犯罪伎俩的荒谬鼓励。

  (二)《答复》与《解释》的系统性冲突:司法权威的自我消解与司法论证逻辑的混乱

  1.行为评价的逻辑断裂与规则创设的任意性:政策目的与法律方法的根本冲突。

  《答复》所处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这一复合行为,依据刑法清晰可辨:它由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行为本身已独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 “利用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独立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两个可分离评价的行为组成。若基于“保护实体企业”等刑事政策考量,司法者意图对此类行为人做整体从轻评价(即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理论上存在两种路径:

  路径A(直接但可能越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此类特定情形以逃税罪论处。此做法虽在形式上可能面临违反“一行为一评价”的罪数理论或冲击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质疑,但至少具有规则的公开性与明确性,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路径B(《答复》所采用的迂回路径):不正面处理罪数理论与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创造一个新的、概括性的行为类型表述(“虚开…虚抵…”),并直接赋予其逃税罪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是一种隐蔽的“司法造法”,它通过模糊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回避了对为何不适用虚开罪、如何实现罪数评价等核心法律问题的论证。

  《答复》选择了路径B的根本性问题在于:它为了达成特定的政策目的(从轻处罚),不惜以牺牲法律推理的严谨性、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规则的稳定性为代价。其创造的规则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更因其表述的模糊性与逻辑的跳跃性,在司法适用中必然引发更多混乱与分歧。相较之下,路径A虽然同样可能引发合法性质疑,但因其规则的明确性,至少不会在司法系统内部制造如此严重的理解混乱与适用分裂,也不会向公众传递关于“虚开”行为法律边界如此混乱的信号。这反映出司法在应对政策压力时,方法论上的严重失当。

  2.刑法基本原则的修辞化滥用与说理的空洞化。

  尤为严重的是,《答复》为赋予其结论表面上的正当性,诉诸“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作为论证支撑。然而,这些原则作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准则,其功能在于确保具体规则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绝不能替代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论证。

  《答复》的论证方式,本质上是以宏大原则的修辞性援引,掩盖了“为何将形式上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终以逃税罪论处”的论证说理义务。不仅损害释法说理的专业性与严密性,更使得该裁判指引失去可检验性与可辩驳性,最终掏空了司法裁判的理性基础与公信力内核。这是司法方法论上的严重倒退,其危害远甚于对单一罪名适用的技术性争议。

  三、终结司法混乱的根本路径:在规则之治下寻求严惩虚开和保护实体企业的平衡

  要彻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中长达数十年的混乱局面,并在法治框架内有效回应保护实体经济的政策关切,应当采取体系性措施,以刑事司法的确定性容纳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最终实现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保护实体企业长期发展的平衡。

  (一)司法层面的当务之急:清理冲突规则与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及内部答复进行系统性审查。对于其中与《刑法》及《税法》相抵触或不当创设“司法造法”标准的内容(如引发广泛争议的《答复》),应通过权威渠道予以明确废止或修正。此举旨在首先从司法系统内部清除自相矛盾的裁判依据,恢复法律适用最基本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此为重建专业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二)立法层面的根本方案:以立法明确罪名的适用

  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虚开并虚抵”行为从宽处理的现实需求,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和规范,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以越权解释的方式自行创设规则。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

  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设专门的适用指引或从宽条款。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但确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生产经营活动基础,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逃税罪论处。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避免国家损失继续扩大的,适用相关从宽处理规定。”

  通过指引适用逃税罪及其出罪机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为确有悔改、补救行动的企业提供了明晰的法律预期和挽救空间,真正体现税收刑法保护国家税收法益的核心目的。

  唯有通过 “司法纠偏”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通过“立法明确”提供合法的政策出口,才能系统性解决当前司法困境和恢复公信力。这不仅是技术性的修补,更是一场推动涉税刑事司法应当严格受立法约束的深刻变革。最终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打击税收犯罪与护航实体企业发展之间的艰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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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7
作者:邱继岩
来源:邱继岩税务律师

解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票巨变!《规范开具发票操作指南》和《协议要素信息采集指引》

近期,众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代理记账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等)在开具发票时,系统频繁提示“系统未检测到您与购买方存在有效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请报送后开具”或询问“是否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品目?”。这并非系统故障,而是国家税务总局系统11月底升级,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行信用评价体系而实施的重要举措。

  为何会出现这些开票阻断和提示?

  根本原因在于政策落地和信用体系建设。

  政策依据+税务技术升级: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十七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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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落地,技术封堵漏洞:

       11月底税务系统升级后,系统建立了硬性的“前馈控制”机制:在开具特定品目发票前,系统会强制校验是否存在已报送的对应服务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法开票,从技术上杜绝了不规范行为。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

  (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税务代理。

  注意:不具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能违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四类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3、电子税务局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如下:

  (1)登录电子税务局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入电子税务局页面,选择【企业业务】,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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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发票开具页面

  登录后,进入【我要办税】模块,选择【发票使用】,点击【蓝字发票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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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

  进入蓝字发票开具页面后,点击【立即开具】,可选择开具“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选择票类”可选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选择后点击【确定】,跳转至提示选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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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开票单位

  选择已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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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写开票信息

  填写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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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开具发票

  根据实际业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输入开票信息中的【项目名称】等内容。填写完整开票信息后,点击【发票开具】,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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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操作指引

  01如何报送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报送协议要素信息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和委托方发起两种方式。

  (1)若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image.png

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新增”,录入相关信息,点击“确定”新增一条协议信息。点击“导入”,下载模板,按照模板要求填写完整后再选择文件进行清单导入,可批量导入协议信息。勾选需提交的协议,点击“提交”完成协议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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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若服务项目包含“纳税申报代理”或“其他税务事项代理”,还需委托方确认才能完成协议采集。委托方登录新电子税局后,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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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最多可同时报送30条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

  (2)若由委托方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委托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实名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image.png

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我的代理机构”-“新增”。再次点击“新增”,根据业务实际填写委托服务项目,如“纳税申报代理”“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对应添加服务大类、服务中类、功能权限及服务人员,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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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确认。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企业业务”登录新电子税局,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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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变更或终止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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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变更或终止协议。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编辑”变更协议信息。勾选想终止企业信息,点击“终止”终止协议。image.pngimage.png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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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醒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

  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热点问答

  Q:在批量采集协议要素模块提交导入的清册后,显示“部分信息导入失败”,是什么原因?

  A:提交清册后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在表格中填写信息时更改了表格的格式,如粘贴复制时带格式粘贴,改变单元格下拉选项里的内容等,因此填写该表格时务必注意不得改变原有表格的格式及选项内容。

  Q:报送协议后在办税进度查询里显示导入失败并提示“与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有效的服务协议”,是什么原因?

  A: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导入的新协议服务时间与以往导入的旧协议服务时间存在重叠,即新导入的协议服务时间起应在旧协议服务时间止之后,如旧协议服务时间为“2022-01-01至2023-01-01”,新协议服务时间起应为“2023-01-02”或之后。

  Q:之前报送了协议要素信息,但是有一些客户我已经不做了,协议要素怎么取消?

  A:协议要素信息在协议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会自动终止,无需额外操作,若在未到期前停止服务,可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中选择相应协议要素信息进行终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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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3
作者:麒麟扒税
来源:麒麟扒税

解读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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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4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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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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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的犯”属性的司法确认——以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为视角

引言

  2025年11月24日10时,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此举在我国经济犯罪刑事司法领域激起千层浪,其确立的裁判规则与释放的政策信号,必将深刻影响未来涉税犯罪案件的办理方向。

  在八个案例中,位列第一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以下简称“案例一”)尤为瞩目。该案直面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难题:一个真实经营的企业,因业务需要(如弥补真实存在但无法取得发票的成本)而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究竟应被评价为刑罚极其严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性质相对缓和的“逃税罪”?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个问题,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技术争议,更直接关系到无数实体企业家的罪与罚、企业的生与死。而今,最高法的“案例一”如同一道破晓之光,以权威裁判实例为这一争议画上了清晰的句号。然而,这一裁判结果并非凭空而来,其背后,是最高司法机关与最高检察机关在一场关于虚开罪本质的根本性法理之争中的最终立场选择。

  本文将以此为基点,首先解析“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而深入挖掘其背后“目的犯”与“行为犯”的深刻法理对决,并结合笔者赞同的观点进行论证,最终探讨其对实体企业合规经营与刑事风险防范的重大启示。

  一、 司法实践的长期困境:“形式虚开”与“实质逃税”的博弈

  在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还原一个在商业世界中极为普遍的场景:

  一家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部分原材料或服务采购自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如个体户、小型作坊,或是在“华强北”式的电子市场进行现金采购)。这些成本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缺乏合规的进项发票,企业在财务上无法列支成本,导致账面利润虚高,需要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额外税负。为了解决这一“成本票缺失”的难题,企业负责人通过第三方“购买”了与真实经营业务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额,从而降低了企业的应纳税额。

  这种“有真实交易背景,但票、货、款分离”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这便构成了长久以来的司法困境。

  (一)形式主义的观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形式上看,企业接受的发票与其真实的交易对象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部分司法机关倾向于固守“票、货、款一致”的形式审查标准,只要查明发票是“虚开”的,便不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实质危害,直接以虚开重罪论处。这种做法固然有其维护发票管理秩序的考量,但往往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

  (二)实质主义的观点:应评价为逃税罪

  与形式主义相对,实质主义观点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经验,而非僵化的文本。评价一个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仅停留在其外在表现,更应深入探究其内在的本质和主观的意图。具体到上述场景,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并非要凭空创造一笔交易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或税款,而是为了少缴自己本应承担的、但因成本无法列支而虚增的税款。这种“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的故意,恰恰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所规制的核心内容。

  长久以来,这两种观点的博弈贯穿于涉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也让企业和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 破晓之光:最高法“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权威定调

  最高法发布的“案例一”,正是对上述困境的正面回应和权威裁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郭某、刘某成立索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多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高达2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主犯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二审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郭某、刘某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通过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税款,主观上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终,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法“典型意义”提炼:最高法在发布该案例时,明确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这一裁判逻辑的转变,其背后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一个长期存在的根本性法理争议的正面回应与权威裁断。这引导我们必须深入探讨这场争议的本质。

  三、 法理之争的深水区:“目的犯”与“行为犯”之辩权威立场的确立

  “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并非孤立的司法技巧,而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质认定的根本性转向。这一转向,实质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该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的长期理论交锋中,明确亮出了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这一争议,集中体现在两高各自对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的官方解读文章中。

  (一)争议焦点:《涉税刑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该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条款看似为某些虚开行为提供了“出罪”路径,但对其理解却产生了根本分歧。

  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行为犯”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牵头撰写的文章《<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人民检察杂志”公众号,原文刊于《人民检察》2024年第7期)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性质上是“行为犯”。其核心逻辑是:

  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也不要求“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实际结果。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就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门管理制度,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即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发票管理秩序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独立法益,任何虚假开具的行为都对其造成了直接侵害。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目的犯”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滕伟牵头撰写的同名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则针锋相对地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性质上是“目的犯”。其核心逻辑是:

  认定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虚开行为仅仅是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其他非骗税目的,并且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该观点认为,刑法设置如此重刑规制虚开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和防范骗取国家税款的严重犯罪,发票管理秩序的法益地位从属于国家税收利益。

  (二)笔者立场:为何“目的犯”说更符合法治精神与司法理性

  在这场深刻的法理交锋中,笔者明确赞同并坚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目的犯”学说。这不仅因为其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也因为它更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理由如下:

  1、立法本意:虚开罪天生带有“骗税”的目的基因

  追根溯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与刑法典同时诞生,而是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立法目的开宗明义,就是为了严厉打击当时猖獗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犯罪活动。因此,从诞生之初,该罪名就与“骗取国家税款”这一核心目的紧密捆绑。将一个旨在惩治“骗税”的罪名,解释为不需要“骗税目的”也能成立,显然有悖于其原始的立法精神。

  2、罪刑均衡:重刑配置的合宪性与合理性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帝王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极为严厉,数额巨大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远重于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逃税罪。

  这种悬殊的刑罚配置,只有一种解释才能使其具备合理性:虚开罪惩治的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性极大的诈骗犯罪——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就会出现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一个没有骗税目的、未造成一分钱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如仅为虚增业绩),其刑罚可能远重于一个造成了巨额税款损失的逃税行为。这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冲击了公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只有将“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其重刑配置才具有了坚实的法理根基。

  3、司法惯例:最高法一以贯之的审判立场

  事实上,“目的犯”说并非一时兴起,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秉持的立场。从2001年对“湖北汽车商场案”的批复,到2015年关于“挂靠”代开行为的复函,再到近年来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最高法的核心精神一以贯之: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本罪。《24年涉税刑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以及最新的“案例一”,正是这一长期司法智慧的系统化和权威化表达。

  4、客观行为的雄辩反证:犯罪逻辑的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如果一个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税款,其行为逻辑必然是尽可能地虚增、夸大成本,以最大化其非法收益。然而,在许多“有货虚开”的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事实恰恰相反——企业接受的虚开票据金额,甚至都无法完全覆盖其真实发生的、但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这种“亏本”式的虚开,从犯罪逻辑上就彻底否定了其具有“骗税”的故意。这种客观行为的反证,为“目的犯”说提供了坚实的事实支撑。

  综上所述,“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可以视为最高法以权威判例的形式,为这场“目的犯”与“行为犯”之争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明确宣告了在司法审判领域,“目的犯”学说的主导地位。这要求所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穿透形式、回归实质,将探究行为人的真实目的置于核心地位。

  四、 逃税罪的“范冰冰式出路”:“首违不罚”规则的重大价值

  将“有货虚开”定性为逃税罪,其最直接、最重大的实践意义,在于为涉案企业和企业家打开了一扇通往非罪化处理的大门——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首违不罚”规则。

  该条款规定: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一条款被誉为处理逃税案件的“黄金法则”。它为初次、偶然触犯逃税行为的纳税人提供了一个行政出路。当年轰动一时的“范冰冰逃税案”,最终也是依据此条款,在补缴税款、缴纳巨额罚款后,以行政处罚终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前述“有货虚开”的企业家而言,一旦其行为被定性为逃税罪,便获得了适用此规则的资格。只要他们符合条件,在税务机关介入后积极补缴全部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无罪。

  从虚开罪可能面临的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到逃税罪框架下通过补缴和行政处罚即可免于刑责,这中间的天壤之别,正是最高法“案例一”及其背后“目的犯”理论所带来的最大福音。

  五、核心观点的实战印证:笔者亲办“李先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实践。

  如果说前文的分析是对“有货虚开”案件处理原则的理论构建,那么,笔者和本所王峰律师本月初刚刚亲身经办并成功取得不起诉决定的“李先生案”,则为本文的核心观点——“有货虚开不构成虚开类犯罪,其定性应回归是否逃税的实质判断”——提供了一个鲜活而直接的司法印证。该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济某检刑不诉〔2025〕XX号),精准地展示了如何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思维,对“有货虚开”行为进行出罪处理的。

  1、案情简述与辩护焦点: 在该案中,笔者作为李先生的辩护人,所面对的正是典型的“有货虚开”模式。李先生作为中间人,撮合了需要油卡发票的淮安某公司与能够提供油卡的周某某。交易实质是:淮安某公司支付了全额含税油款,周某某供给了真实的油卡,只是开票方(山东某公司)与受票方(淮安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尽管交易链条中“货”是真实存在的,但侦查机关仍固守形式判断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2、辩护思路的突破:从“虚开”到“无罪”的逻辑跨越

  某区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辩护意见,对李先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说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本文所倡导的裁判逻辑。

  第一步:认定“有货”,否定“虚开犯罪”。

  这是本案能够出罪的基石,也是我们辩护的出发点。我们在辩护意见中反复强调,本案存在真实的油卡交易,资金流与货物流是匹配的,不能因为票、货、款在主体上不完全对应,就简单粗暴地贴上“虚开”的标签。检察机关对此给予了充分认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指出:“在该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且支付资金为含税油卡金额,属于真实交易”。这一认定,直接将本案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畴中剥离出来,使其回归到了“有货虚开”的本来面目。

  第二步:审查“税损”,否定“逃税犯罪”。

  在否定了虚开犯罪之后,下一个关键问题便是:这种“有货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逃税罪是结果犯,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构成要件。作为本案的经办律师,我们敏锐地抓住了这一点。 在辩护中,我们论证了虽然开票方与受票方不一致,但发票所载的税额已由购货方真实支付,并由开票方(或其上游)向国家缴纳,受票方抵扣的也正是这部分已经缴纳的税款,整个闭环中,国家税收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检察机关的结论与此完全一致,明确指出:“涉案发票的抵扣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既然没有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逃税罪的指控自然也无从谈起。

  最终结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在同时否定了‘虚开’和‘逃税’两种主要刑事风险后,检察机关进一步考虑到李先生作为居间介绍人,其主观上对他人后续行为并不明知,且未从中牟利,这些情节使得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最终综合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清晰地表明,‘无税损的有货交易’是出罪的实体法基础,而行为人的具体情节则是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六、 结语:以个案实践推动司法共识的形成

  从“李先生案”中,我们不仅看到了个案的正本清源,更洞察到司法共识凝聚的趋势。这一不起诉决定清晰地表明,司法机关正在逐步回归到对案件实质的审查,而不仅仅是停留在对票、货、款流于形式的审查。

  对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有货虚开”行为,其法律定性的关键,应当回归到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判断上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治凭空捏造交易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非制裁商业活动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票据流转瑕疵。将二者混为一谈,既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实践。我们自然应将“李先生案”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投入到新的案件中。目前,本律师正在办理湖南一起案情类似的企业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在昨天,我们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李先生案”的核心意见,以及我们一贯坚持的辩护体系,系统性地整合进了辩护意见,并已正式提交办案机关,相信会引起足够的重视。

  个案的突破并非终点,而是将辩护理念付诸更广泛实践的起点。我们期望,通过对“有货虚开”问题的持续辨析和个案辩护,一方面能帮助广大企业家厘清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防范刑事风险;另一方面也能为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案件形成更为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贡献一份来自辩护律师的专业力量。最终,让每一个案件的办理,都成为夯实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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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7
作者:肖田
来源:江苏秉勤律师事务所

解读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五:从虚开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变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学习了这个案例,我们发现,涉税案件裁判规则的撕裂更多地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我个人赞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确实没有在案例中看到具体的改判理由。这个问题我觉得对下级法院来说挺要命的,改判不可怕,关键是要把改判的标准说清楚,否则,下级法院没办法干活了,因为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不把其中的裁判要点说明白,怎么下判决?现在很多一审法院可能很伤心,连机械办案也很难做到了,因为根本把不到上级法院的脉。

  对于为什么要撤销一审判决,典型案例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没有指出上下级法院的分歧出现在哪里,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究竟错在哪里。追根溯源,可能与《滕伟等:“两高”

  反复研读,也没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是什么。无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对两罪进行区分。

  依据《滕文》,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由就两点:

  一是形式上是虚开发票,实质上是非法出售发票。什么是形式,什么是实质?这完全是出于个人的主观理解,既脱离了罪刑法定的最基本刑法原则,又脱离了现行税收监管的规定。

  税法当中确实有“实质重于形式”的提法,却没有统一的做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就是一个并不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典型例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仅有真实的交易而没有取得法定类型的抵扣凭证,是无法进行抵扣的。此处,实质并不重于形式。回到刑法来看,刑法当中也没有按照“实质”来定罪的规定。比如,合同诈骗与诈骗,实质都是诈骗,罪名却会因为犯罪手段也就是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牵连犯与竞合犯的处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并非直接依据法官所理解的实质定案,而是采取了择一重的裁判方式。因为实质是出售,就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完全就是一种武断的裁判思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税收监管当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虚开与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有着严格明确的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虚开与出售属于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对虚开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5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典型的虚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得到严格的适用。

  笔者没有找到出售发票的明确定义。仅提供个人与税务局老师的私下交流供大家参考。出售发票发生在纸质发票时代,当时纳税人可能从税务机关领购了正本的空白发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这属于最标准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因为纳税人根本就没有开票的行为。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出,纳税人无法取得空白发票,而是在线生成电子发票。在这种背景下,应当只有虚开发票的情况而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况。

  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意思就是,换汤不换药,最后的量刑不会放纵犯罪,因此用哪个罪名都一样。但真的是这样吗?看看典型案例5中两审法院的量刑就知道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两级法院均认可,事实不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刑期整整少了五年。这说明,罪名上的界分,不是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而是确实值得担忧。具体的罪名,还是应当好好分分清楚。

  案例5中,被告人作为专业的票贩子,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二审居然改判为十年,属于量刑畸形,当做典型案例指导下级审判显然并不合适。这个量刑,比很多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轻多了,根本没有体现出《滕文》中所说的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

  一、为什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渐流行起来?

  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广和普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才对。但恰恰相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成为非常流行的裁判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日渐式微。究其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当中,本条被泛化解读为,在所有的虚开案件中(不限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要没有增值税损失,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案例5中票贩子的虚开,究竟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众说纷纭。在没有税务机关对税款损失有无做出专业认定的情况下,很多法院都是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有没有增值税损失。这是让我一直不理解的地方,能查清楚的事实干嘛要推定呢?国税总局搭建的金税系统,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充分的利用起来呢?于是,在不同的推定当中,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认识,票贩子作为开票方,开票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有可能还给国家多缴了税款。不仅无过,反而有功。

  从税法的规定来看,这些观点毫无依据。因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增值税法》均明确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发票开具之日。只要开票,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行政法规与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必须得到执行。

  但是非常遗憾,现有的裁判文书统一忽视了税法的规定,有没有税款损失就是法官一句话的事儿。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获取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纳税数据形成的报告,很自然就可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得出没有税款损失的结论。当然,也不排除司法人员无法获取税款认定损失报告的可能性。

  因为无法认定税款损失,就不能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那怎么办呢?案子还要办下去,于是就只能绕道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正本清源,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5就是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例5中的被告人开具发票,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个损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作为票贩子有没有就虚开的发票缴纳税款;二是受票方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法》,增值税的损失必须依据特定的纳税人确定。实践当中,那种认为应当把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认定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观点是缺乏税法依据的。

  案例5中,被告人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则增值税损失已经显而易见。这种案件都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当中,法院查清被告人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假如收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案例1就未认定是否收取了费用)或者开票方根本就没有收费,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呢?难道要无罪释放吗?

  最高院的这批典型案例,可能不仅没有起到指导基层法院办案的效果,反而使得裁判的标准更加混乱。涉税刑事案件裁判的规则必须立足于税法的现有规定,而不是“涵养税源”之类的空洞口号,或者专家学者们在书斋中自创的抽象概念。

  税的问题,咱们用税法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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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9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解读价外费用的税法概念、增值税缴纳及发票开具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价外费用这个词,如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包装物押金、代收的政府性基金等等,到底哪些需要并入销售额计税,哪些又能直接剔除呢?下面,跟着申税小微一起了解下价外费用相关知识点吧!

  一、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价外费用怎么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三、价外费用怎么开票

  1.价外费用与价款的税目应保持一致,使用同一编码。

  2.价外费用开具发票类型与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等应保持一致。

  注意:价外费用的发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以单独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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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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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2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政策解读

各位纳税人、缴费人下午好。欢迎收看本期的税法润百业微课堂,我是今天的讲师吴丹。这一期为大家讲解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政策解读。今天下午主要分两部分内容。第一个是跟大家一起学习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三号公告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这个公告的文件。第二部分,出口海外仓模式下,跨境电商在出口退免税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注意的事项。

  首先我们先跟大家一起学习一下这个2025年第三号文件。我们先了解一下这个背景。由于我们现在近期的电商业务发展比较迅速,为了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于2025年1月27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25年第三号公告文件,关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一些内容。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什么叫出口海外仓。出口海外仓是指建设在海外的仓储基础设施,企业将商品批量运送至海外仓,再根据销售订单从当地仓库配送给终端买家,具有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配送效率的作用。它是跨境电商的重要节点,属于新型外贸基础设施,是外贸新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再了解一下整个出口海外仓的业务流程。一条完整的跨境物流涉及到厂家、电商平台、头程服务商、海关、海外仓企业和尾层服务商等多个环节。投诚服务这一个环节包括将货物从国内运输到海外仓,包括国内到港,我们货物从厂家运输到国内的出口目的港。国际段运输就是从我们国内的出口港运输到国外目的地的那个港口。包括了出口报关和进口清关这些环节,清关后从目的港到仓库的运输,这些都属于头层服务。第二个是海外仓和尾城的派送,它主要包括货物到达目的地港的清关以后,通过卡车、铁路等方式运送至仓库。海外仓接收订单以后,进行分拣、拣货、打包、称重、出库,然后再由当地的快递派送到卖家手中,或者送至电商平台的仓库。第三个环节就是售后和增值服务,包括退货处理、售后服务等等。

  接下来我们对于文件中关于钰退税核算等方面的内容进行逐一解读:

       第一个,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实具体操作时,应根据货物销售的情况去确定具体的申报办理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货物已经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进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及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先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信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第二个,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纳税人应当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9810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信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申报的时候应当注意,第一个填报申报明细表时,应当在退免税业务类型内填写海外仓预退的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杠YT。其实这些就是海外仓预退的这个首字母,海外仓是HWC杠,预退是YT第二个,要对未实现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进行区分,并且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如果说没有未区分的,全部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申报出口预退税。

  第三个,纳税人为生产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申报出口预退税。纳税人为外贸企业的,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与退税。我们扩展了解一下,前面说的就是海关监管方式。目前我们跨境电商出口的海关监管方式主要分为四种。第一个是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的监管代码是1210。第二个是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是9610。第三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他的海关监管代码是9710。第四个就是我们今天说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它的海关监管的代码是9810。

  那从海关监管的性质上来看,第一和第二个就是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这两种,它适用于跨境电子电商的零售业务。第三第四就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方式,他更侧重的是跨境电商出口境外的企业模式。其中我们今天说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比较特殊,它主要是境外境内的跨境电商先将货物通过跨境物流出口至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的平台实现交易以后,从海外仓送达至境外购买者的手中。在这个过程中,境外购买者他极有可能是境外的企业,也有可能是境外的消费者个人。

  第四个,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时,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办理出口与退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下的货物,纳税人可对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进行区分,已实现销售的部分,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实现的部分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企业,未做区分的可全部视为未销售,统一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

  下面我们看个例子,理解一下某生产企业通过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统一账号报关出口100个茶杯。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5年2月25号。该企业已于2025年3月10号就该笔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

  情形一,2025年3月10号,该企业已经出口的100个茶杯中有20个茶杯已经实现销售,其余80个尚未实现销售。该企业于3月10号申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时,对于实现销售的20个茶杯,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对于未实现销售的80个茶杯,按照离境及退税销售再核算的办法申报办理出口与退税。那么企业在填报申报明细表的时候要注意,第一个,在办理80个未销售茶杯的出口与退税的申报时,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内填写HWC杠YT的标识,表明我这个是海外仓预退。第二个,对于已销售的20个茶杯和未销售的80个茶杯分别使用不同的申报序号。

  第二种情况,如果说企业于3月10号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时候,没有区分出口的100个茶杯中哪些已经实现销售,哪些尚未实现销售。那么企业可以将100个茶杯统一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的办法申报。办理出口与退税申报的时候,企业应当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内填写HWC杠YT标识。对于上述100个茶杯,他要使用同一个申报序号。

  我们再看一下第五个内容,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未退税的,应当何时办理核算?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核算期具体的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实际操作时,纳税人可在核算期内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但是最迟不得晚于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外贸企业可以在核算期内的任意时间内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那我们来看一下例子,来加深对这个核算期的理解。情形一,某生产企业于2025年2月10号申报出口预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与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2月13号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那么此时该生产企业可以在2025年3月至2026年4月间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但是最迟不得晚于26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办理核算。第二种情况,某外贸企业于2025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与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对该企业申报的出口与退税进行审核,经审核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6年1月2号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那么该外贸企业可以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核算,但最迟不得晚于27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日。如果经税务机关同意,该企业可以在2026年2月至2027年4月间的任意时间办理核算,不受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限制。

  第六个问题,纳税人如何办理出口预退税的核算呢?为了帮助纳税人精准高效的办理核算,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信息系统,向纳税人推送税务机关已办结但纳税人尚未核算的出口与退税的清数据清单。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的销售情况,对货物是否已经实现销售、出口与退税是否需要调整等情况进行确认,并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货物已经实现销售,并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是没有差异的,那么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理核算手续。第二种情况,货物已经实现销售,但是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存在差异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即办结核算手续。第三种情况,货物仍然没有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且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即办结核算手续。该笔货物后续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他不再适用离境及退税销售再核算的方法。

  我们来看一个例子,来理解一下出口预退税的核算。某生产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100个茶杯,于2025年3月10号申报出口与退税,出口预退税额1300元经审核该笔业务无问题。税务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为企业办结出口预退税1300元。该企业拟于2025年12月12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核算。

       第一种情况,2025年12月12号企业核算的时候,已经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出的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与此前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额没有差异。这个时候,纳税人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无需调整申报的勾选选项,进行确认后即办结核算手续。

  那第二种情况,2025年12月12号企业核算的时候,已经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均已实现销售。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是1235元,与此前已办理的1300元岀口裕退税额存在差异。这个时候,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调整申报的时候,企业需要分两步走。首先,企业应当先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年底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第二步,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235元的免抵退税的申报数据。那么在不考虑其他情况的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月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是-65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以后,企业应当将这付65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的计算。

  第三种情况,2025年12月12号企业核算的时候,已经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也是全部已经实现销售了。但是企业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出的,出口退免税额是1365元,与我们之前办理的1300元岀口裕退税存在差异。这个时候,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

  那调整申报的时候还是分两步走。企业先将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00元的年底退税申报数据,将此前提交的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全额冲减。然后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笔出口退免税额为1365元的年底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为65元。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后,应当按照规定为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65元。

  如果说企业没有完全实现销售的情况下,要怎么操作呢?那如果说2025年12月12号企业核算的时候,已办理出口预退税的100个茶杯中有30个是已经实现销售了,还有70个是没有实现销售的企业。30个已经实现销售的茶杯,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额是390元,此前已经办理的,预退税的金额是1300元,存在差异。那么纳税人应当在信息系统中勾选提交需要调整申报的选项进行确认并进行调整申报。申报的时候还是分两步走,首先我们将之前的预退税,1300元全额冲回,然后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重新提交一份出口退免税额为390元的年底退税申报数据。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企业在2025年12月当期的应退免税额是负的910元。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将支付的910元的应退免税额结转下期参与出口退免税的计算。剩下70个未实现销售的茶杯,企业在实际销售以后,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那第七个情况。就是纳税人就出口海外仓的货物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需要留存哪些备案的单证?纳税人应当留存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包括,第一类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第二类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发票等等。第三类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第四类,出口企业的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经实现销售的资料。那这些的话是属于销售佐证资料。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人出口海外仓业务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可以选择使用海外仓订舱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以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纳税人无法取得其他单证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内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

  第八个问题,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时候,是不是需要报送销售佐证资料?那根据规定,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时候,是无需报送销售作证资料的。但是根据公告的规定,纳税人按照离境及退税销售再核算的方法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已被税务机关核实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已被税务机关核查。

  第九个问题,如果说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但是又没有按照规定流程佐证资料的,他会被怎么处理?纳税人如果说没有按照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的,应当按照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处理,即按照根据2013年第12号第文件的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该笔出口业务不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如果已申报退免税的,应当用负数申报冲减原来的申报。第九个问题,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是否需要报送收汇材料?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了存在2022年第9号文件中第八条第二项的第一到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均无需报送受贿材料。

  我们来延伸一下,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文件中第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第一种情况,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第二种情况,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日之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第三种情况,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受贿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受贿材料。

  那我们再延伸了解一下,前面所述的这管理类别为四类的是包括哪些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2016年9月1号起施行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第一种情况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第二种,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况的。第三种,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提过的。第四种,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或未满两年的。第五类,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第六个,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第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第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第九个是存在是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者风险的情形。那么这九类情况会被评定为四类,那在需要我们提交收费资料。

  第十个问题,纳税人在公告施行前出口的货物能否实行离境及退税?我们这个2025年第三号公告是2025年1月27日起施行的。纳税人在公告施行以前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但是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均应按照离境即退税的方法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举个例子,某出口企业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24年12月20号,截至2025年1月27号就是公告的施行之日。将该该企业尚未就该笔出口货物进行过出口退免税的申报,该企业于2025年2月2 20号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时候,应当按照离境及退税方式办理。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针对文件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举例的说明。那接下去的话,我们再先分享一下就出口海外仓模式下企业在办理退免税的时候,由于一些操作的不正确,会导致一些退税风险以及及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些事项。

       第一种情况,混淆出口申报方式。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多样化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同时也带来了风险管理的挑战。企业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环境,合理选择海关监管方式,按照出口业务实质申报,避免混淆使用海关监管代码导致出口退免税、退税金额错误等风险。

  第二种风险就是退免税计算错误的风险。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实际离岸价应该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格为准。如果说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那么在出口海外仓的模式下,我们企业都是先出口后销售,企业没有办法确定货物销售的时间以及销售的价格。这就意味着跨境电商在出口时向海关提供的出口价格与我们最终实际的销售价格是可能会出现在偏差的。如果跨境电商在没有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凭借已经取得了出口报关单,或者说是虚假开具的出口发票,向税务机关提前申报退免税的,那么这个退免税的计算就会出现错误,进而产生税务的风险。

  跨境电商如果要享受出口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他必须满足报关离境,财务上作为外销处理,出口收汇等等必须必备的条件。我们在实操中,跨境电商容易出现出口收汇周期比较长,外汇收外销收入无法确定等问题。这些将直接影响海外仓模式下出口退免税的问题。我建议是涉及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我们要注意一个出口退税的申报时点,并且要备足相应的退税资料。

  我们首先要注意一个退税申报的时点。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三条,他要规定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相关主体报关的出口并收齐有关单证后,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的申报。跨境电商海外仓是先出口入仓,再从平台销售发货至境外消费者手中。基于此,在出口海外仓模式下,跨境电商应把握时间卡口,按规定申报预退税,并在核算期内办理预退税核算。我们还要备足退税的相关资料。

  根据财税[2013]9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文件的规定,涉及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可以先根据出口目的地、运输方式、产地、数量和重量等,做好与物流相关的信息备案。在实现销售后,跨境电商企业应做好电子交易凭证等销售相关的单证备案,准确核销海外仓的出口已备案的信息。通过合理利用海外仓,跨境电商可以提高物流效率,降低成本,拓展国际市场,并且大大改善客户的购物体验。尽管如此,企业在开展海外仓业务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守海关的规定,确保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希望我们今天的分享能够让你更好的掌握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三号公告的相关内容和规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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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作者:吴丹
来源:金华市税务局

解读取得发票被认定异常,三个应对要点需把握

编者按:增值税以商品生产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为征税基础,购买方基于含税购入价取得抵扣权益并依法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该征税机制在实现各环节税款征收的同时也避免了重复征税。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凭票抵扣”是实现增值税征纳的核心,为打击“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等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等政策规定了多种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扣税凭证)情形,明确受票方取得的发票被认定异常的,需先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并规定了核实的程序。异常扣税凭证制度通过对受票企业发票抵扣的监管,避免了因上游企业异常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在异常扣税凭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关于认定情形、认定后果等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就常见问题予以解析,供读者参考。 

一、明范围:什么情况下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会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

  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及38号公告规定,异常扣税凭证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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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相关发票是否构成异常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判断上游是否存在非正常户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公告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则企业在收到异常扣税凭证通知时,可以通过检索公告判断上游是否为非正常户。另一方面,对于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发票如何划分异常范围,38号公告明确,认定异常的范围仅限于上游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一刀切地将下游受票企业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全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要求下游企业作进项转出,实际上是扩大了该情形关于异常凭证范围的规定,有损下游受票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该情形是否包括上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颇具争议。目前实践中,存在上游企业未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依据该情形的规定将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处理,导致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面临进项转出的风险。我们认为,欠缴企业所得税不属于38号公告规定的列入异常凭证的情形,其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不应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税务总局在对38号公告的解读中指出,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打击“注册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失联),恶意逃避税收监管”的行为,即通过发票实现对增值税(及部分情形下的消费税)的税收征管,防范“假企业”虚开发票、上游未就开具的发票申报纳税而下游进行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因此,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上游企业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且已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下游企业根据取得的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上游企业因自身问题而导致的不缴、少缴所得税问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对其进行征管,不应以此作出异常扣税凭证的认定并牵连影响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明程序: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如何核实争取正常抵扣?

  前已述及,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8号公告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税总发[2017]46号)进一步规定了核实申请的救济途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的,需关注以下两个核实要点:

  一方面,要关注核实申请的期限要求。受票企业应当自收到认定异常扣税凭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对于纳税信用评级为A的受票方,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可暂不作进项转出处理,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常凭证核实申请。

  另一方面,要提交资料证实业务真实性。46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关于核实异常凭证的申请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一是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抵扣情况相符,二是合同、运输仓储、资金、发票是否一致;三是通过上下游异地协查核实交易真实性;四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调查。从前述规定看,税务机关核实的内容主要围绕业务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并以四流一致作为判断的基准。因此,受票企业应当围绕上述审查要点,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三、明结果:取得异常扣税凭证是否会被停票?相关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承前所述,税务机关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应在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关规定的,应允许受票企业正常申报抵扣,若不符合相关规定,则仍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但在实践中,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除不允许受票企业就对应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外,还采取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措施。我们认为,不管是停票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均有法定情形,仅是因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并不当然导致上述结果,具体如下: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被停开发票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停开发票有法定的情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其中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追缴欠税等等。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同时明确,“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因此,对纳税人作出停开发票的处理需有法定的依据及情形,若不存在上述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等问题的,不应仅凭发票异常即停开发票。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异常扣税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取得异常扣税凭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来判断。若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但所发生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之规定,应当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发票的,受票企业可以提供列入非正常户的证明材料、相关业务合同或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必备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争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成本。

  四、小结

  下游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应当关注是否符合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并及时提出核实申请,就业务真实性、交易合理性等提供相关的资料支撑。对于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等争议,可以围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展开陈述申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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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2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解读从源头解决挂靠经营的虚开发票问题

挂靠经营在建安行业比较普遍。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方通常是承建资质受限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挂靠经营行为中,被挂靠方具备承建资质,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通过招投标拿到项目,被挂靠方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再将项目转交给挂靠方进行施工,挂靠方一般对外作为被挂靠方的项目经理。从税务视角来看,挂靠经营已成为虚开发票的易发领域,亟须加以重视。

  挂靠经营中,通常被挂靠方根据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同时扣下事先与挂靠方约定的管理费等,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挂靠方,但支付时会以挂靠方提供发票为前置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挂靠方自行垫资采购的原材料大多数以不含税价格采购或供应商账外销售,故而无法取得发票。工程施工多向由灵活用工人员组建的团队(包工队)购买劳务服务,也无法取得发票。因施工项目在被挂靠方名下,挂靠方必须提供以被挂靠方名义采购的材料和劳务服务发票,以方便被挂靠方进行成本列支、冲抵施工项目结算收入,并回笼工程款。

  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被挂靠方使用代开发票只能按1%抵扣税款,远低于13%或6%的正常税率,被挂靠方一般不愿意接受。同时,挂靠方须自行承担代开环节税款,而代开劳务发票预扣预缴比例较高。因此,比起通过税务部门代开解决发票问题,一些挂靠经营方更倾向于购买虚开发票。推广数字化电子发票后,税务部门加强了对发票金额的控制和异常信息的监控,但并不能杜绝此类发票虚开情形。

  显然,购买虚开发票行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处,不仅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济处罚,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损害企业的信誉。事实上,虚开发票是涉税违法的重灾区,我国一直保持对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高压态势,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露头就打”,但虚开发票仍屡禁不止,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存在知假买假的“买方市场”。

  具体到建安行业挂靠经营,挂靠方不是对外的经营主体,虽然挂靠方自行垫资采购原材料和劳务服务,却被要求提供以被挂靠方(第三方)名义开具的采购发票。被挂靠方作为发票的实际使用方和税收风险的实际承担方,自身无实际采购行为。这种责任与操作相互分离的方式,使得挂靠方在采购时倾向于寻找低成本发票,甚至无视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实,挂靠经营本身就不合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果法律得到严格执行,杜绝了挂靠经营,也就不存在挂靠企业购买虚开发票的情况。但现实中挂靠经营却普遍存在,甚至一些具备承建资质的被挂靠方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从挂靠项目提取的管理费。

  笔者认为,建安行业挂靠经营购买虚开发票问题,不仅破坏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亟须多措并举,加强治理。

  一是加强行业法律执行监督。建设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严格贯彻落实建筑法相关条款规定,加大挂靠经营行为查处力度,努力杜绝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为建安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合规的经营环境,从根本上防范挂靠经营违规购买虚开发票的行为。税务部门发现建安企业存在挂靠经营行为,应及时通报建设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

  二是优化虚开发票治理思路。对于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保持高压态势,也取得了明显成效。笔者认为,进一步遏制虚开发票,既要打击“卖方市场”开票企业(团伙),也要重视从“买方市场”入手,通过优化调整税务处理规则消融其需求。类似挂靠经营方因代开税负高、无法代开或自开正常税率发票,从而寻求购买虚开发票的情况,并不只存在于建安行业,有需求购买虚开发票的主体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可以考虑在运用好大数据技术加强发票信息监控的前提下,优化发票代开规定,允许按照正常税率代开发票,同时调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政策为累计预扣法,减轻当期税收负担,从而鼓励通过正规渠道申请代开发票,减少对虚开发票的需求。

【明炬研析】建筑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税务风险

江金梅    2023.3.20

  引言:在建筑行业,“挂靠”经营模式可谓是家常便饭。由于举报、上游企业被查、大数据稽查等原因,对建筑公司来说,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轻则补税、罚款,重则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微信公众号“万税平安”分享的建筑企业接受不合规发票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例,是目前部分税务机关不常见的处理方式,本案的处理方式值得研究探讨。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书号:巴税稽稽罚[2023]12号

  01 违法事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发来《关于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乌高税稽协[2022]47号)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你公司在2018年12月取得的乌鲁木齐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非金属矿物制品*加气块,金额合计967175.2元,税额合计32824.8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的10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65001800211,发票号码:31253333-31253342)进行了检查。

  检查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发来《关于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乌高税稽协[2022]15号)及已证实证虚开单,对你公司在2019年1月取得的乌鲁木齐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电线电缆*电线电缆,金额合计1816271.87元,税额合计54488.13元,价税合计1870760元的1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65001800211,发票号码:31278078-30278096)进行了检查。

  经查,你公司与库尔勒市教育局发生库尔勒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室外附属工程施工项目,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3月15日分两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60000元、980000元。该工程由项目经理楼XX联系好以后,由楼XX以你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楼XX的弟弟楼XX以你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库尔勒市第十一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库尔勒市教育局在项目完工后要求你公司开具发票,你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向库尔勒市教育局开具两张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18000元。库尔勒市教育局在2018年12月14日通过库尔勒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分2笔向你公司合计付款3018000元。库尔勒市教育局付款后,你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对公账户向项目经理楼XX的儿子的账户楼X付款2933347.72元。随后你公司即要求项目经理楼XX提供当时的工程成本发票,由项目经理聘用的材料员提供了乌鲁木齐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870760元。

  02 处理决定及依据

  你公司在未核实发票开具方与实际销货方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取得从乌鲁木齐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2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应当知道非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03 处理情况

  处理类别:罚款处理内容:对你公司取得2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30000元的罚款。

  04 处理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税务局

律师点评

  01 关于虚开发票的协查启动程序

  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对受托方而言,只能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开展立案检查,然后根据查明的受票方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最终作出相关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本案稽查局没有直接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将受票方定性为虚开,而是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值得肯定。

  02 挂靠关系下的虚开发票风险

  挂靠关系下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指:不具备某项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员以借用资质为目的,以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作,由建筑公司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资质借用方给予建筑公司一定管理费用的一种开票行为。这种模式对建筑公司来说,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轻则补税、罚款,重则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虚开)。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在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属于虚开)。

  另外,由于挂靠经营模式往往会出现:难以据实取得报销发票、工程结算滞后于成本实际支付时间等问题,这就又会存在虚增成本的问题。一般这类案件会按照虚开发票来处理,对被挂靠公司取得的不合法凭证不予税前列支,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对其虚开发票行为和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金额处以罚款。也有的税务机关按照偷税处理,不认可企业列支不合规发票体现的相关费用。如果按照偷税处罚,处罚额度会远远高于按照虚开发票来处罚。针对被挂靠公司虚开发票入账多列支出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由于取得虚开发票入账涉嫌违法犯罪,可能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03 本案的启发及建议

  本案中,由于实际施工方无法取得合规的施工成本、费用发票,因此以建筑公司名义取得了不合规发票。税务局按照以被挂靠人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依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3万元。这也是目前极少部分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本案的处理方式是值得研究探讨的。

  首先,像本案这种建筑企业施工行业利用虚开发票结算工程款、虚列成本、偷逃税款问题,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企业和挂靠方要充分认识到大数据时代被稽查的风险大大提高。

  其次,在大数据时代,稽查机关通过发票信息平台查找问题发票,通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确定嫌疑企业的实际用工用料情况,经与企业入账发票匹配核实有关发票是否据实开具。

  最后,律师建议:企业做好税务合规管理,在被查后,积极配合相关税务机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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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7
作者:郑磊磊-袁自永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取得虚开发票又不能补开换开如何争取税前扣除?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确立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补开、换开外部合规凭证,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补开、换开的,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企业在有真实业务支出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发票,又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如何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争取税前扣除?基于此,本案拟结合一起案例,对该条款作出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药企取得上游企业虚开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

  甲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销售A药品。因市面上存在大量的与A药品类似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甲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药品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甲企业向乙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向其支付了推广服务费并取得了推广服务普通发票。业务开展中,乙企业又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安排下一级代理人开展具体的推广服务。

  近期,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乙企业系空壳企业,将其开具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并向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28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甲企业在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当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甲企业认为,其应当向真实销售方即下一级代理人补开、换开发票,但因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构成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可以提供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乙企业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的银行凭证,据以证明推广服务支出的真实性,进行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无法补开、换开的证明材料仅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四种,而且甲企业不能提供其与下一级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其直接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推广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不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不能作税前扣除。

  可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税企双方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的具体范围有不同理解。

  二、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税法分析

  28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受票方取得发票如被定性虚开,其结果是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必然等于虚开发票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于业务支出是否真实。若无真实业务,则不得税前扣除;若有真实业务,则在依法补开、换开发票,或者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后,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对证实支出真实性的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作何理解?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列举的四种?

  法律规范中的“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用于煞尾,即“等”之前的内容已经完全列举;二是用于表示列举未尽,即“等”之前的内容属于不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属于不完全列举。具体来说: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特殊原因,即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证明材料,即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这四种特殊原因与四种证明材料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企业破产不对应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任何一种情形,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没有列举,这说明特殊原因和证明材料均为部分列举。

  根据目的解释方法,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在对28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可见,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纳税人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因此,凡是成本费用真实发生,但客观上又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的,均应准予适用该条款。

  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新疆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中,新疆某公司从个体养殖户处采购羊肉,但从第三方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同时因新疆某公司已经无法联系实际供货人,客观上无法补开、换开发票,但是能够提供银行收款记录等资料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税务机关准予新疆某公司根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认定采购方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属于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

  故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应不限于列举的四种,对于与列举的各类情形具有相似性,导致客观上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属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适用范围。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协议的功能系用于证实业务的真实性,并没有对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合同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合同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事实形式。

  此外,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内蒙古某公司接受个体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但从第三方物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内蒙古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部分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可以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以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推定内蒙古某公司与司机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

  故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应不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本条款核心在于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且对真实销售方有明确指向,对于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均应当予以考虑。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8号公告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在《中国税务》发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对“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作出解释,“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据此,28号公告主要对现金付款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对于非现金付款,无论购买方将资金直接支付至销售方,还是购买方先将资金付至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付销售方,也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空壳企业,只要能够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均符合28号公告的要求。故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三、甲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说:

  其一,甲企业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客观上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其二,甲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A药品销售情况良好,佐证下一级代理人实施了推广服务,同时下一级代理通过乙企业收取了甲企业支付推广服务费,可以认定甲企业与下一级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其三,甲企业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企业,乙企业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均没有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四、结语

  近年来,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的案件愈发增多。对税务机关来说,不应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当限制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权利,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来说,在交易前,应当作好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的情况;在交易中,杜绝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在交易后,如果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理解产生争议,应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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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企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

  “老师,企业收取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前不久,在一次课堂讨论中,一位听课的财务人员向笔者提问。根据其介绍,从事设计业务的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客户乙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乙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甲公司起诉了乙公司,法院判决乙公司除了依约给付设计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收取的违约金开具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而甲公司认为违约金不是营业收入,不应当开具发票。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实践中常会发生此类情形,即企业收取合同相对方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收取侵权主体因侵权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付款方要求其必须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否则拒绝支付款项。而收款方认为因违约金、赔偿金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不应开具发票。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究竟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本文就此展开分析探讨。

  开具发票的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例如,企业收购农民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民无法自行开具发票,如果到办税服务厅或者在线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就会增加销售方和税务机关的工作量。这种情况下,由收购方(付款方)向农民(收款方)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除了特殊情形外,发票一般作为收款凭证,收款方往往因为发生了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并非因为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收取的款项,收款方则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无须使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探讨问题所指“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仅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公司法人等经营主体。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应税收入减除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相应税率而确定的应纳税额。

  按照规定,企业收取的款项如果既不是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股东投入,又不是应当计入负债的借款、往来款,就应当属于收入。如果该笔收入既不是不征税收入又不是免税收入,就应当属于应税收入。企业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属于上述类收入,所以为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基于兼具课税对象的流转和纳税能力的产生这两个要素。

  课税对象的流转是指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实现了交付或消费,纳税能力的产生是收讫了款项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索取款项的权利。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税销售额,为了防范纳税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拆分销售额,进而规避法律设定的缴税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据此,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方往往认为,既然该款项属于税法明确规定的价外费用,收款方理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根据税法规定,判断是否开具发票的内在逻辑应当是:收取违约金、赔偿金开不开发票,取决于收款方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收款方是否缴纳增值税,取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取决于有无交易对象发生流转的事实。

  收取违约金的案例分析

  下面综合现实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分类探讨。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甲公司如期交货,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另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货物已经流转,价款实现,该笔违约金属于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甲公司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若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批货物适用税率为13%,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甲公司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所以1万元违约金包含增值税。甲公司的销售额为1088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若甲公司已就10万元货款开具了发票,应当将该发票收回作废,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若发票无法收回作废,则应开具10万元的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

  在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由于乙公司调整经营方向不需要该批货物,遂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甲公司虽然收到了违约金,但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不涉及价外费用,所以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向乙公司提供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买卖双方履约完毕后,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卖方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交易对象已经流转,违约金相当于对之前交易价格的修正,属于销售折让。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买方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1万元违约金应当包含增值税,卖方不含税的销售额应当是911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无须开具发票,而应当由卖方开具发票。如果卖方可以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再开具一张销售额为91150元的发票即可。如果卖方无法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应向买方开具一张销售额为8850元的红字发票。

  在无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购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但卖方甲公司由于缺乏交付能力,通知买方乙公司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乙公司收取了违约金,但并未向甲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以不应缴纳增值税,无须提供发票,开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收取赔偿金的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相邻,A公司修缮围墙,因施工不当毁坏了B公司的房产。经协商,A公司愿意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

  与前述四种情形中甲乙两公司基于契约关系、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而是A公司发生了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以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是基于A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支付,并没有任何征税对象的流转,所以B公司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以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若超过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所得,若低于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净损失,最终影响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另外,企业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计作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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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7
作者:曹胜新-梁澜馨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取得虚开发票超过五年的不予追缴、处罚

编者按: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对于税款、滞纳金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而对于存在偷税、骗税、抗税及欠税情形的,则可以无限期追征。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而言,不同的行政定性所对应的追征期与追罚期有所不同。实践中,由于如何界定追征期、追罚期的起点与终点、如何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能否围绕追征期与追罚期进行申辩、如何申辩,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01 案例引入:实践中对取得虚开发票超过五年的如何追征与处罚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无法证明受票企业具有偷税及接受虚开发票的故意,不予追征

2023年12月,G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鞋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0日接受某皮革公司开具的专票共计12份,金额合计970,178.80元,被X市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发票。据此,G市税务机关认为,某鞋业公司取得上述12份虚开的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但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某鞋业公司存在偷税和接受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适用五年追征期且已过追征期,故不再追征税费合计184,722.04元。

案例二:受票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超过五年的部分追缴税款但不予处罚

2024年12月,X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取得某化工公司虚开的专票共计214份,构成偷税;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某进出口公司专票共计272份,构成虚开、偷税。基于此,税务机关决定追缴某科技公司少缴的增值税805,717.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285.90元,教育费附加24,171.54元,地方教育附加16,114.37元,企业所得税661,451.06元,个人所得税161,389.19元。对于其取得某化工公司虚开的214份专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处以0.5倍的罚款共计186,834.89元;对于其取得某进出口公司272份专票的行为,由于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税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受票企业构成虚开、偷税,追缴税款但不予处罚,以虚开移送公安

2024年6月,C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科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虚开的专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884,000.00元,造成少税款共计1073976.23元,被定性为虚开、偷税,应补缴增值税41904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由于超过五年处罚追溯期,税务机关不予处罚,对其虚开行为依法移送公安处理。

(二)案例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企业取得虚开发票在税法层面的定性不同,由此产生的税款追征期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亦有所区别。针对不符合追征或处罚条件的涉税事项,涉案企业在应对程序中有权围绕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进行申辩。需特别指出的是,在申辩过程中,除需厘清不同定性对应的期限类型外,更应重点把握以下关键要素:其一,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起算节点与终止时点的法定计算规则;其二,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等特殊情形。

02 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不同,对应的税款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不同

(一)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

《税收征管法》将追征期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三是对具有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换言之,只有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可以适用无限期追征,而其他情形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也可以无限期追缴税款,该种情形本文不做探讨。关于处罚追溯期,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五年内未发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取得虚开发票的不同定性所对应的追征期与追溯期

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根据业务是否真实、企业的主观状态、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等综合判断企业是否违法及违法的性质,进而确定是否进行税款追缴及处罚。

首先,若企业取得发票所对应的业务真实且发票合法合规,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其取得的发票可以进行正常抵扣,此种情形不涉及追缴及处罚。

其次,若企业满足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四项要件【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那么其需进项转出但不加收滞纳金,此时适用五年的追征期,但不涉及处罚。

再次,若企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四项要件,但同时又不属于故意接受虚开或者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的,那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规定,企业需做进项转出并加收滞纳金,适用五年的追征期。

最后,若企业确实存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虚开行为,则将被定性虚开并处以罚款,构成虚开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处理,而若企业系以虚开为手段、其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则将被定性为偷税,需补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不缴、少缴税款0.5-5倍的罚款。偷税的追征期为无限期,但超过五年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若企业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即使企业被认定虚开,也应当适用五年的追征期而非无限期追征,其处罚追溯期同样为五年。

03 围绕追征期、处罚追溯期进行申辩时应当关注三大要点

(一)追征期的起点:税种的征管方式不同,追征期的起点也存在差异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七条的规定,税款追征期的起算时点以“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为基准。由于不同税种的申报缴纳机制存在差异,该时点的认定需结合具体税种特性予以判定。对于增值税,通常情况下,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那么追征期起点即为纳税申报期届满次日。而对于企业所得税,由于实行预缴与汇算清缴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所以追征期的起点应当以汇算清缴期截止之日的次日起算(即次年6月1日)。

(二)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如何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

就处罚追溯期的起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般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进行计算,但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对于何为违法连续性,税法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正如近期引发讨论的案例:2024年,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在2016年—2023年期间连续存在接受虚开普票进行成本列支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行为构成偷税,拟按偷税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在这起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处罚追溯期产生意见分歧,即本案能否视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对超出五年追溯期的部分同样按照偷税进行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存在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对超过5年的部分不予处罚。一方面,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企业在2016年-2023年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进行偷税,每一年都进行了单独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属于由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组成,而非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处罚追溯期设立的目的来看,税务机关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内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合理行使公权力,避免处罚追溯期过长而导致企业承担较重的经济负担。

(三)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的终点:如何界定“发现”的时点?

关于追征期终止时点的认定问题,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虽明确了起算规则但未规定终止标准,实践中参照处罚追溯期,以税务机关发现的时点作为终点。《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及国税函[2005]813号文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停止计算追征期,并据此时点确定相应税款是否已超出追征期限。然而对于“发现时点”的界定标准,立法层面存在空白,税务机关一般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的终止时间。法院对此的判断标准呈现多样化,包括立案调查(或者稽查)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时等。我们建议,企业在涉案时,应当审慎判断相关税务文书所明确的检查或稽查期间是否已经超出了追征期的范围,对于已经超过追征期的,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明确“发现”的时点。

04 小结

一般而言,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对于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但若企业存在偷税、骗税、抗税及欠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无限期追征。那么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而言,若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无限期追征,但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而若企业只构成《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虚开发票而不构成偷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其税款的追缴受到五年追征期的限制,处罚追溯期同样不超过五年。对此,我们提醒,企业在涉案时,除了从业务真实性、行政定性等实体层面进行申辩,也应当关注所涉案件中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的适用问题,对于超出追征期及处罚追溯期的部分,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避免承担较重的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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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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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以“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认定为中心

摘要:《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适用上发生重大分歧,分别提出了主观进路与客观进路的适用标准。这一分歧源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的不法本质与罪名关系的不同理解。逃税罪是“逃”避税款缴纳义务的不作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特殊诈骗罪,包含“骗”抵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基本犯)与实害犯(加重犯)。不过,以欺骗方式实施的逃税行为同样具有欺诈性,因而仅从财产犯罪维度无法精确划定两罪的界限。基于税收犯罪基本原理,两罪真正的界分标准在于,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性和国家税款实质损失的根本差异。在“虚抵进项税额”类案中,“虚抵”与“骗抵”具有不同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应分别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可通过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档得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虚抵进项税额;税款抵扣权;税款损失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界分关键: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分歧与症结

  二、界分基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流变

  三、界分标准:以获取发票行为和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

  四、余论:虚开和逃税之间罪刑均衡的实现

  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域外国家以逃税罪为核心的税收犯罪体系,我国确立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为双核心的税收犯罪体系。因此,如何规范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便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亟待妥善解决的一个“地方性”问题。该问题的独特性与复杂性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因素的叠加:一是罪名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虽分属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但在“以票控税”的立法逻辑下,两罪被认为侵犯了同类客体,且为手段与目的关系。然而,随着立法司法分别对两罪予以调整,二者关系又处于变化中;二是罪刑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传统上被理解为逃税的手段行为,但其刑事责任远重于逃税罪,两罪之间存在量刑倒挂的张力。比如,针对涉税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如果以逃税罪评价,法定刑为3年至7年有期徒刑;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则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案件处理,鉴于逃税罪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对于逃税行为,在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后,通常作出罪处理,但只要有实质性的虚开行为即成立犯罪。由于两罪分别呈现“从宽”与“从严”的立场,个案中适用不同的罪名将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后果。

  当个案中涉票行为与涉税行为交织时,两罪之间既密切关联又内在紧张的复杂性就会集中显现,最具代表性的情形便是“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所谓“虚抵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再通过虚假申报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以逃避税款缴纳的不法行为。关于该类案件,司法实践的根本分歧在于,“虚抵”是否包括“骗抵”(即纳税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后,虚假申报骗取税款抵扣)的方式。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犯罪解释》)第1条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这似乎支持“虚抵”包括“骗抵”的结论,即逃税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隐瞒手段”包括虚开行为。然而,《涉税犯罪解释》第10条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基于该项规定,严格区分“虚抵”的逃税行为与“骗抵”的虚开行为似乎也存在解释空间。更令人困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分别支持前述两种思路。这直接导致“虚抵进项税额”的案件处理成为当前涉税犯罪中分歧最大但又亟待厘清的重要问题。

  两种思路的根本分歧在于,“骗抵”究竟应涵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中。破解这一分歧的关键在于,应当基于何种标准准确地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从而合理划定两罪的处罚边界,既实现“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妥当处理,也确保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的体系协调。为此,本文围绕“虚抵进项税额”司法认定这一焦点问题,深入剖析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发现分歧背后的问题症结;之后,考察两罪在立法司法上的流变,论证两者的界分基础;最后,立足发票犯罪和税款犯罪的学理教义,在解释论层面论证二者的不法差异,提出合理界分的规范标准,对“虚抵进项税额”类案进行类型划分与规范评价。

  一、界分关键: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分歧与症结

  “虚抵进项税额”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虚抵”和“骗抵”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同认知源于对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这一核心问题的重大分歧。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与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区分“虚抵”与“骗抵”缺乏实质意义,最为关键的区分标准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结合该观点的理据,本文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点理由是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使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如果抵扣的税款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其主观上依旧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故以逃税罪论处。其中,所谓“虚开抵扣”实则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即“骗抵”)。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是,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由于主观上仅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故客观上应评价为逃税行为;而作为其预备阶段行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仅服务于逃税目的,并无骗取税款目的,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论证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这一观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目的犯为基本立场,即行为人不仅需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存在认识和意欲,还需要具备额外的骗抵税款的目的。但是,理论与实践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造还存在行为犯说、危险犯说、结果犯说等多种学说。而且,目的犯自身也面临着无法妥善解释全部虚开行为(特别是“为他人虚开”与“介绍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容易导致处罚漏洞等严重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明确主张“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要具备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以目的犯说作为论证基点,需要先回应争议并作出论证。

  其二,在行为人已经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了抵扣行为的场合,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基本定罪方法。故意是“在认识构成要件所有客观犯罪情状的基础上要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此时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评价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的客观行为,只有承认这一行为仍然属于逃税罪中的“虚抵”,才能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逃税的目的而无骗取税款的目的这一情形。实际上,“虚抵”与“骗抵”的区分并非没有实质意义,而恰恰是所有观点分歧的根源。

  其三,“骗抵”的定义并不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所有的“虚开抵扣”行为都属于骗抵,但另一方面又以是否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将其区分为包含在“虚抵”中的“骗抵”与应被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抵”。前者是犯罪现象上的骗抵,后者则是规范评价上的骗抵,混用不同层面的“骗抵”将导致事实与规范的混淆。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区分“虚抵”与“骗抵”其实提出了自己的标准,即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抵扣属于“虚抵”,构成逃税;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进行的抵扣则属于“骗抵”,构成虚开。但是,正如下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键分歧恰恰在于,究竟是所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都属于“骗抵”,还是只有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抵扣才属于“骗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基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对区分标准展开具体论证,而是将这一客观标准隐藏在行为人之主观目的要素的外衣下,既存在体系定位的错置,也陷入了结论先行的窠臼。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点理由是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罪名关系保持一致。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虽是骗抵,但出发点是为了少缴、不缴税款,也应评价为逃税。其问题在于,将“骗抵”与骗取出口退税简单等同,忽视了两个罪名中税款性质、税款损失乃至犯罪本质上的重大差异。就税款性质而言,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已缴纳税款是指在报关出口环节的货物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依法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之和,不再涉及单一税种的缴税原理和抵扣方式。就税款损失而言,行为人在办理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可能通过伪造纳税凭证等方式虚增已缴纳税款,从而骗取出口退税,其犯罪后果是导致国家应当增加的税收没有增加。立法者认为,“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逃税罪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财产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该部分财产占为己有,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然而,在并未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情况下,采用虚开手段骗抵增值税款,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与骗回自身已缴纳税款的损失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在税款属性、税款损失与不法本质均截然不同的情况下,参照《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将“骗抵”行为以逃税罪论处,明显缺乏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点理由是有利于涵养税源。以逃税罪评价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被重判而倒闭的刑事风险。其合理性在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据税收犯罪总量约80%的当下,司法机关通过扩张逃税罪的涵摄范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为个案处理中存在的量刑过重、“判不下去”等难题提供空间。该方案既体现了量刑反制定罪的思路,也着眼于个案处罚的社会效果。然而,这一观点在税收犯罪原理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障碍。特别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处理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为必要,而逃税罪的认定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的稽查程序和处罚程序。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骗抵”行为,并不会援引《涉税犯罪解释》认定为逃税行为,而是依据法律、法规认定为虚开行为。当司法机关试图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适用逃税罪时,由于缺乏税务机关的行政前置程序,案件无法行刑衔接,司法机关在不能适用逃税罪的情形下,只能转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处理,故其实践效果也有待观察。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与评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关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行为,是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比如,根据《增值税法》第22条的规定,企业购进用于个人消费或集体福利货物、劳务、资产、适用简易征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的项目,或者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项目,相关货物、服务、资产依法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不得从企业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纳税人未转出,而是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抵扣,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应以逃税罪论处。析言之,“虚抵”即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假抵扣进项税额,而“骗抵”则是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进项税额抵扣,二者是互斥关系。区分二者的关键标准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通过虚开行为获得。若行为人利用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属于“骗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则,就是“虚抵”,构成逃税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支撑这一标准的理据是社会危害性原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虚抵”的社会危害性轻于“骗抵”,以处罚较轻的逃税罪论处较为合适;反之,在“骗抵”已然成立处罚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如若再以逃税罪评价“骗抵”,将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坚持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和符合司法实践的传统认知。就前者而言,以客观行为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在区分“虚抵”和“骗抵”的基础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分,恪守了“客观要件绝对重要”之刑法客观主义基本立场;就后者而言,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施了申报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在解释说理与案件处理上也存在如下两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是论证过于笼统,说理缺乏穿透力。无论是社会危害性的比较,还是罪责刑关系的讨论,都只是宽泛地谈论“骗抵”的不法属性和刑事责任重于“虚抵”,却始终未能清晰地阐明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为何不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以及法律适用上为何要区分“虚抵”和“骗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主张有两点:一则,既然《涉税犯罪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并没有在文义上限定“虚抵”的具体手段,所以即便是“骗抵”,也被涵摄在“虚抵”的范畴内;二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骗抵”成立逃税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始终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所以,学理上需要基于税收犯罪原理正面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两点主张,同时对于“骗抵”和“虚抵”的不法构造与相互关系作出规范阐释。

  另一方面是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周延,未能提出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判不下去”的解决思路。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重于逃税罪,因此,个案如果一律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的确可能存在部分个案处罚过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论证回避了这一点。

  (三)“两高”的分歧所在与问题症结

  通过剖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司法认定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分歧。

  第一,针对“虚抵进项税额”类案,应当基于何种进路选择罪名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采取主观进路,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骗税的故意还是逃税的故意,分别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主张采取客观进路,即以作为“虚抵进项税额”的手段行为是否属于虚开票行为分别适用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基于税收犯罪原理,“应纳税义务范围”能否对“骗抵”行为的性质产生根本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对“骗抵”行为的刑法评价具有根本性的作用。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要抵扣所使用的是通过虚开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与此前的虚开行为合并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纳税义务范围”并不影响“骗抵”行为的性质。换言之,虽然“两高”均承认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但在两种观点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的条件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要有虚开行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除了有虚开行为,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额数额还应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

  第三,如何妥善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之间量刑倒挂问题。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门槛低和刑事处罚重的立法设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尽可能通过扩大逃税罪的适用予以“分流”的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严格适用法律,但一定程度上也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以上三点分歧密切相关,其共同症结在于,学理上未能建构出界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规范标准,为司法机关准确办理“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提供规范指引。实践中从个案能否得到妥当处理出发的思考固然重要,但“要获得一般化的可能解决方案,必然要有坚实的体系性的基础理论,以体系性的基础理论为指导提出的方案,才能适用于所有相似情形。”“刑法教义学遵循体系性的要求,这是它具备科学属性并且能够对法律实践形成规制的前提”。为此,学理上需要立足刑事立法规定与税收犯罪原理,将“虚抵进项税额”类案的处理问题置于理论体系中进行审查和反思,充分吸收“两高”观点的合理之处,提出具有理论自洽与契合实践的界分标准,厘清“两高”的观点分歧,真正实现该类案件的精准、公正处理。

  二、界分基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流变

  廓清罪名关系是学理上建构界分标准的基础与前提。我国刑法关于偷逃税款行为的规制可以分为偷税罪阶段(1979年至2009年)与逃税罪阶段(2009年以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在立法上没有重大调整,但在司法上大体可以分为行为犯阶段(1995年至2004年)与反思行为犯阶段(2004年以来)。不同阶段中,立法和司法关于两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与解释均发生着变化,因而两罪也呈现出不同的罪名关系。

  (一)偷税罪阶段的罪名关系:针对国家税款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1条首次设立偷税罪,但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偷税罪的刑法规定无法适应日益严重的偷税犯罪的惩治需要,故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偷税实行行为,并针对偷税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设刑档。

  1994年,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我国开启了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制度改革。然而,在改革初期,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税控手段,导致虚开的发票可任意抵扣税款。鉴于虚开的犯罪浪潮严重威胁新税制的推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专门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司法适用中,虚开行为与偷税行为一直有着密切的联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的,按照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偷税罪论处。析言之,两者均是以国家税款为侵吞对象的犯罪,虚开是偷税的手段行为,而偷税则是虚开的目的行为。但立法者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又有了新的认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侵吞国家税款犯罪活动中最为典型、危害最为直接、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其自身具有伪造抵扣凭证和骗取国家税款的双重不法属性,不应仅作为偷税的手段行为纳入偷税罪处理,而应采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将虚开行为独立入罪;同时,针对虚开发票并骗抵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犯,立法者比照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罪名设定其最高刑期为死刑。不过,立法伊始旨在“铁血治税”的罪刑设定,也直接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在刑事责任上存在内部的张力,一直延续至今。

  (二)逃税罪阶段的罪名关系:针对不同犯罪对象的关联犯罪行为

  两罪关系的变化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立法者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同时调整了罪状,增加了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由“偷”变为“逃”,虽只有一字之差,刑法的立法精神却发生了根本变化,犯罪的不法属性也随之骤变。“偷窃,至关重要的是,涉及财产从受害者/所有者到窃贼的非自愿转移。这种转移可以用零和观念来考虑:窃贼的收益必然是受害者的损失……逃税,正如所正确理解的那样,不能满足偷窃的范式”。鉴于逃税罪的实质不再是纳税人以积极的方式“偷”窃国家财产,而是“逃”避自身纳税义务,避免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国家。自此,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事不法的判断上产生了如下三点差异:一是犯罪对象,逃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应当无偿缴纳给国家的纳税人自身的财产,即逃避缴纳“本属于我的东西”;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作为国家财产的税款,即骗取“本不属于我的东西”;二是犯罪行为,逃税罪是逃避纳税义务的不作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积极骗取、骗抵国家税款的作为;三是犯罪评价,逃税行为与虚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非难可能性均有不同。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开始呈现出限缩解释的趋势。以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标志,司法机关开始全面反思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犯”观点,提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自此正式进入了“反思行为犯阶段”。之后,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2015年《复函》)、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与2024年《涉税犯罪解释》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进行补充完善。虽然当前理论与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造仍存在目的犯、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分歧,但适度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范围已成为实践与学理的基本共识。

  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各自变化,使得两罪关系呈现出从紧密联系到逐步分离的态势。由于逃税行为与虚开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并不一致,犯罪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二者虽有一定关联性,但不再具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故通常不会涉及两个罪名的竞合适用。但在“虚抵进项税额”的情形下,则涉及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以逃税罪进行刑法评价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对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理解与科学界分。

  三、界分标准:以获取发票行为和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

  (一)增值税原理与“虚抵进项税额”的不法类型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标准,无法仅基于刑法内部体系的单一研究获得最终结论,而是要回归增值税的基本原理与制度设计,剖析增值税税控机制与税收刑法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

  增值税是对商品、服务在市场经济流转过程中取得的增值额进行征税的特定税种。其精髓在于税款的“抵退计征”机制,该机制的正常运作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在实体上,纳税人依法享有抵退权,即纳税人在采购商品、劳务时已依法如数支付了进项税;在程序上,纳税人依法履行了凭证义务,即“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等合法使用抵退凭证和“使用税控系统”等证实发票真实性的义务。这一机制使税务机关得以掌握纳税人进项交易的涉税信息并精准核定其纳税义务。析言之,实体层面是纳税人主张税款抵退权的实质要件,从而确保增值税中性原则的实现;程序层面则是形式要件,旨在实现增值税征缴的自我核定,确保课税公平的实现。而所有针对增值税的犯罪手段均是非法使用“抵退计征”机制,从销项数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中牟取不法收益。

  作为“虚抵进项税额”的两种行为类型,“虚抵”和“骗抵”均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不同的是,前者是通过真实交易获得的发票,后者则是通过虚开行为获得的发票。是否应作不同的刑法评价,需要对二者的不法构造进行剖析与比较,并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罪名关系,作出具体判断。

(二)“虚抵”的行为属性与税款损失

  纳税人通过真实交易的合法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纳税人在获票时已经向国家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只是其购进的货物等后续被用于企业消费、集体福利,或产生非正常损失时,应作进项转出,不得抵扣。但纳税人却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抵扣税款,即为“虚抵”。由于通过真实交易获取发票的行为是合法的,“虚抵”的行为不法主要体现在抵扣环节,即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抵扣增值税款;其结果不法是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时已经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款又以不法的方式骗回,国家税款损失体现为税收债权最终未能实现。综合评价“虚抵”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本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虚抵”是建立在纳税人真实交易的基础上。根据《涉税犯罪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实际业务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或者实际交易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通过虚构一个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属于虚开。“虚抵”既未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也未虚构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涉税犯罪解释》关于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应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前提的基本共识。

  其次,“虚抵”的主体符合逃税罪主体的规定。“虚抵”中纳税人负有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且事实上已经成为终端消费者,根据增值税的消费课税原则,理应承担增值税的税负,故属于逃税罪的适格主体。

  再次,就国家税款的损失认定而言,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进项税额,纳税人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背离了“税收遵从”的义务,滥用增值税的抵扣权,通过“虚抵”的默示欺骗方式免除了国家的税收债权(税款请求权)。关于税款损失的判断,骗取税务机关已经征收的税款与“应缴不缴”使税务机关的应收税款目的落空,两者造成税款损失的性质是相同的。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规定可以为“虚抵”行为的处理提供参考。《刑法》第20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虚抵”同样是通过虚假申报的欺骗行为,骗回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款。无论是从税法的基本原理还是从刑法的实质判断出发,以逃税罪评价“虚抵”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有充分的学理依据和规范依据。

  (三)“骗抵”的行为属性与税款损失

  1.税收犯罪维度下的“骗抵”与“虚抵”

  在“骗抵”情形下,纳税人通过虚开的非法方式获得发票,并未就相关进项向缴纳增值税款;而在纳税申报环节,纳税人又继续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如果仅从财产犯罪的视角看,“虚抵”与“骗抵”具有相似性,均是无抵扣权却申请抵扣,通过欺骗隐瞒手段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两者难以区分;但从税收犯罪的视角看,两者在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上存在根本差异:“虚抵”情形下由于纳税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发票,国家税款的损失体现为国家的税收债权的落空;而在“骗抵”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通过虚开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缴纳增值税款,因而直接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家的税收债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但它在税法上的地位决定了其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存在区别。而对于税收债权性质的理解,对逃税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仅仅将税收债权视作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则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税款缴纳义务致使国家税收债权落空的逃税行为,同样也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此时逃税罪便是以税收债权这一特殊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特殊诈骗罪。例如,有观点认为,纳税人以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纳税,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属于《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税收债权是诈骗罪的适格客体,逃税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虽然新近也有学者主张,逃税罪虽然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但不以认识错误为必要,因而与作为特殊诈骗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互斥关系。但这一论证存在疑问,只有两罪分别包含a与非a的互斥要素时方能呈现互斥关系。但逃税罪只是不以“认识错误”为必要,而非以“无认识错误”为必要,在纳税义务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征税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免除其税款缴纳义务时,逃税罪与诈骗罪至少将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析言之,仅从财产犯罪视角展开剖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理解为特殊诈骗罪,由于二者的犯罪性质与不法构造相似,罪名关系难以界分。

  与之相对,如果强调税收债权在公法上的地位,则会将税收债权从一般财产性利益中分离出来,此时逃税罪与诈骗罪将呈现为互斥关系。我国税法通说明确支持这一观点,认为税收债权可以分为“税收确定权”和“税收征收权”两部分,前者适用债权关系,后者适用权力关系。而且,税收债权与其他私法债权不同,没有经过确定程序无法实现债权目的,因此关于税收确定权及其核心制度之纳税申报的信赖利益均非常重要。析言之,国家税收债权其实一种集体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性利益。德国刑法通说也认为,国家的税收债权并非诈骗罪的对象,尽管在逃税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实施欺骗隐瞒手段,但逃税罪与诈骗罪存在互斥关系。逃税罪是独立犯(delictum sui generis),在税收领域,通过欺骗手段逃避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收债权难以实现的行为,完全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在“骗取增值税退款”案中,被告人约瑟夫·P虚构了自己向南斯拉夫出口商品的交易,并向税务部门提交了虚假的增值税预缴申报表,共骗取了17万马克的增值税退款。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整个税务程序都是出于欺骗目的而虚构的,则不应适用逃税罪。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虽然损害了国家的财产,但并未侵害或危及国家的税收债权。逃税罪的保护客体是税收债权,其基础是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而在本案中由于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也就没有产生对该交易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税收债权。从本质上看,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退款的行为在刑法上应与骗取补贴的诈骗行为同等对待,适用《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蒂德曼教授也指出,由于这里骗取的增值税与税收债权无关,因而不属于税收利益。

  我国的实践与理论主要是从“税款遵从”义务的角度理解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将逃税理解为“应缴不缴”的义务犯,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这与德国刑法通说的理解相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复函》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陈兴良教授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实是一种取得型的财产犯罪,骗取税款和逃避缴税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易言之,逃税罪与作为特别诈骗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是互斥关系,只要是针对国家税收债权的,即便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虚抵”),也不构成诈骗,只构成逃税;而针对税款所有权的欺诈行为,则仅构成诈骗罪。而在我国,由于国家税款所有权的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犯所涵摄,因此与德国、日本的司法认定所不同,“骗抵”既不成立逃税罪,也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虚抵”行为中不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与“虚抵”“骗抵”应分别适用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论均是正确的,只是未能提出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其学理依据即在于此。

  2.“应纳税义务范围”与“骗抵”的刑法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虚抵”和“骗抵”在不法评价上的差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果纳税人“骗抵”的税款仍然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还是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对此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是,“应纳税义务范围”是否可以影响并改变刑法关于“骗抵”行为的规范评价。

  “应纳税义务范围”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即纳税义务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税额的总和,即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税额的总和,其不只包括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还包括所得税、消费税、契税等。不过,在涉及“虚抵进项税额”判断时,应纳税义务范围仅指应当缴纳增值税额。主要理由在于,基于增值税抵退计征机制的核心规则,应纳税义务范围应以本环节的增值部分作为纳税依据,在计算方法上是用纳税人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应当认为,从增值税机制和税收犯罪原理来看,“应纳税义务范围”不会改变对“骗抵”行为的刑法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在商品、服务的交易中,通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抵扣机制,由上游逐级向下游转嫁税负,最后由终端消费者承担所有流转环节中销售方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的抵扣与转嫁,一方面体现了税收中性和消费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说明只有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才能享有抵扣增值税款的权利。在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司法机关明确指出,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如果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即无权抵扣。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申报人事前已经垫付的增值税款。但“骗抵”中的行为人并未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及个人(包括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此,“骗抵”中的行为人虽然在其他真实交易中属于纳税人,但在虚开发票对应的虚假应税事实中,由于缺乏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不具备纳税人的身份和义务,根据“没有应纳税的事实,就没有逃税罪”的认定原则,不能成立逃税罪。其行为属于冒充纳税人,通过欺骗的方式抵扣了“本不属于我”的国家税款,本质上系诈骗犯罪,与逃税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本质均存在根本区别。

  其次,作为一种价外税,增值税申报缴纳后,申报人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中,下一环节购买方所支付的款项即包括了商品、劳务的对价和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因此,申报人在申报缴纳增值税之后,其增值税账户期末余额为零,而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款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也不会对企业的利润造成影响,因为增值税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相反,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企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和企业的利润表。所以,“骗抵”只会直接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与逃税罪中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税款缴纳存在本质的不同。

  增值税的“抵退计征”机制也决定了,“骗抵”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是终局性的,与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由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只要在同一纳税期间即可,不要求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对应的关系。因此,基于应纳税义务范围,增值税的抵扣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抵扣税额≤销项税额,导致应纳税额减少;另一种则是抵扣税额>销项税额,导致应纳税额减少为负值,直接侵害国家已经享有的增值税所有权。后者构成诈骗国家税款毋庸置疑,而前者的定性则存在分歧。主张成立逃税罪的观点只是静态地考虑到纳税人应纳税额减少,忽视了在动态地增值税抵扣过程中,即便骗抵的这部分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由于纳税人在之后的纳税申报中,并不可能通过其他当期增值税的抵扣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

  再次,诚如税务人员指出,如果将应纳税义务范围之内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全部以逃税罪评价,将会产生如下两个悖论:一是适用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自身的违法行为,这将违反行为责任的原理。比如,同样是“骗抵”行为,如果纳税人公司刚成立,销项税额较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税额,则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反,如果纳税人销项税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税额,则认定为逃税罪。这一处理显然不合常理。二是造成法益侵害更大的行为却适用更轻的罪名,这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因为如果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销项税额不能覆盖虚开的进项税额,那么超出的部分并不会立刻导致国家税款遭受实际损失,却适用处罚更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反,如果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开的进项完全抵扣掉的销售税额,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法益侵害性更大,却适用处罚更轻的逃税罪。此外,更为严重的隐患还在于,收票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操纵虚抵进项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之内,以规避虚开行为的查处。此时刑事规制的不力将直接导致大量公司肆意虚开、犯罪猖獗的严重后果。

  所以,主张在应纳税范围内的“骗抵”应以逃税罪进行评价的观点不能成立。“骗抵”和“虚抵”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申报环节具有完全不同的行为不法,在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上也具有截然不同的结果不法。而这两种不法之间的根本性差异,并不会因为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而改变刑法的评价。比如在“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夏某经营的公司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本案的裁判要旨并未考虑其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与应纳税义务范围之间的关系,而是直接指出,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认为,该案的判决与论证是正确的。

  (四)两罪的不法差异与界分标准

  前述对于“虚抵”和“骗抵”的规范评价,可以为建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界分标准提供方向与思路。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的主观进路未能遵循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方向,且将“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骗抵”行为作逃税罪处理缺乏理论支撑,故未能提出正确区分两罪的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的客观进路更契合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基本原理,为“虚抵进项税额”类案处理提供了较为准确的处理思路,但仅以社会危害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区分二者的理据过于“大而化之”,也未能在学理上充分论证两罪的界分标准。

  关于两罪的界分,随着对于虚开行为的认识深化,理论与实践逐步认识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税款抵扣,即骗抵税款,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是否虚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机能,只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并不能据此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界分。比如,在以逃税罪评价的“虚抵”中,纳税人也进行了虚假的抵扣。因此,除了是否滥用抵扣权,还需要充分考虑到两罪的不法本质与构成要件。

  逃税罪的本质是“逃”,以负有应纳税义务为前提,具有义务犯的性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不要求行为人负有应纳税义务,属于经济领域中的“诡诈犯罪”。基于两罪的构成要件与不法本质,可以得出,“骗抵”虽然也具有“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外观,但却并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和不法本质。一方面,基于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在税收犯罪中,无论是单一虚开的实行行为,还是存在虚开和“骗抵”的复数行为,均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所完全涵摄;另一方面,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无法涵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不法和造成国家税款终局性流失的结果不法。

  此外,主张以逃税罪规制“骗抵”,与司法实践大多从现象层面认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情形也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者认为虚开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通过虚开侵吞国家税款;二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实践中关于第一种情形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但是关于第二种情形,如果片面理解“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则会作出成立逃税罪的错误判断。但是,在规范评价上,根据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判断标准,以少开多的税款金额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与税款缴纳,其实是骗取税款的行为,故并不符合逃税罪的不法本质。所谓以逃税为目的虚开的行为,只在虚假申报行为这一点上具有逃税的外观,但无论是虚开行为本身,还是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都超越了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有观点指出,虚构抵扣权但不会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构抵扣权并可能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文认同这一结论,“骗抵”即属于通过虚构抵扣权骗取国家税款,应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虚抵”即属于通过虚构抵扣权骗取税务机关已经征收的税款,成立逃税罪。但二者之间的不法差异并非仅是税款损失(结果不法),更为关键的是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法属性(行为不法)。就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的关系而言,行为不法是前提,对结果不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易言之,是否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实际的税款损失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综上,作为“虚抵进项税额”两种不法类型,“虚抵”是纳税人“利用不得抵扣的发票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缴纳”构成逃税罪;而“骗抵”则是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发票虚假申报+骗取国家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抵”和“骗抵”之所以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实质差异,根源于二者在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上的重大区别。这种不法的差异,正是学理上关于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法和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法为核心,可以为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供科学规范的界分标准,也可以为“虚抵进项税额”类案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

  四、余论:虚开和逃税之间罪刑均衡的实现

  在厘清两罪的界分标准之后,实践中还需要解决部分虚开案件可能存在“判不下去”的问题,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两罪之间司法适用标准的重要动因,即通过逃税罪对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分流”处理。这一思路无疑具有目的正当性,但可以选择更为妥当的手段与方法。

  首先,对于所谓“量刑倒挂”问题,需理性看待。从我国税收犯罪的立法原理和罪名设定出发,“骗抵”的不法重于“虚抵”。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税收危害犯”,间接侵害税收债权,而逃税罪是“逃税犯”,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且危害较大,故两罪名的法定刑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但这一观点其实是建立在域外税收刑法的基础上,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特殊规定。这一构成要件不仅包括作为虚开的基本犯,还包括“骗抵”的加重犯。其中,基本犯间接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但加重犯直接产生了国家税款被骗抵的实害结果。因此,“骗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于“虚抵”(逃税罪)是合理的,且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中的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也是协调一致的。

  其次,找到实践中部分个案存在罪刑失衡的症结。造成个案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囿于早期税收治理能力不足,我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仓促解释和特殊的重刑化立法,导致涉税犯罪罪名体系内部存在固有的先天缺陷。21世纪以来,立法者又未能根据我国税收制度和税收犯罪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导致该罪的内生性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对此,仅在解释层面无法真正解决这一困境,需要充分发挥法教义学的解释和反思机能,通过重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重塑虚开行为与逃税行为的罪刑关系,彻底解决部分个案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

  最后,通过适度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实现罪刑均衡。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设置上,明确区分作为“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基本犯和“虚开行为+抵扣行为”的加重犯,并区分虚开危险行为和虚开实害行为的法定刑设置。在具体的刑档配置上,可以统筹考虑《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发票罪的法定刑,并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财产犯罪、经济性财产犯罪的量刑保持均衡。针对虚开的基本犯和逃税罪,可以考虑逐步实现罪刑的一致(即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或者考虑到虚开作为诈骗罪实质预备行为的特有不法属性,系诸多涉税犯罪行为的“总阀门”,且危险累积没有上限,从而设定其法定刑略高于逃税罪(即目前的第二档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这一罪名设计既立足虚开基本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不法本质,又修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和逃税罪之间的罪刑失衡关系。在立法尚未修改前,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适用范围,缓解司法中对少部分虚开案件“量刑过重、判不下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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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1
作者:马春晓
来源:法学家杂志

解读个税汇算退税失败提示: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个税汇算退税失败提示: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个税综合所得税汇缴退税时,好多小伙伴都遇到了“申报的劳务报酬总收入小于本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这个提示,究竟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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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了解一下这个提示,提示的意思是个人在2024年申请代开了劳务发票,劳务报酬本身应由支付方代扣代缴,但由于支付方未及时代扣代缴申报等原因,导致个人在汇缴时系统预填的劳务报酬收入额比税局系统监测到的开票总额金额少,从而导致税务审核不通过。

  具体原因解析:

  1、支付方确实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申报个税。

  2、开票与实际支付存在时间差出现跨年情况:这种一般是个人先代开发票,但支付方跨月支付报酬,并以支付报酬的月份作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月份去代扣代缴个税,可能会引起发票和申报跨年的情况,比如发票开在12月,支付方1月付款并在1月所属期去代扣代缴个税,这种跨年的情况也会导致出现以上提示。比如:某电商平台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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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解决呢?

  1、查发票:

  进入我的票夹,登录个人所得税APP,点击【办&查】,下拉【发票管理】模块,选择【我的票夹】。进入后,点击【我销售的】,点击【筛选】,开票日期选择【自定义】,填写汇算年度时间2024-01-01~2024-12-31,其他默认,分别查询【数电票】和【税控发票】。

  注:分别查询【数电票】和【税控发票】后,将分别查询到的金额加和,加和后金额为2024年度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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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核对发票&劳务代扣代缴申报情况

  劳务报酬代缴代缴明细可以点击个税APP,进入【首页】→【收入纳税明细】,选择年度,只选择劳务报酬,点击查询。可以先查询2024年度,如发票已开但未查询到代扣代缴申报,可以选择其他年度比如2023、2025年度去查询代扣代缴申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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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查询到的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情况做核对,核对后通常发现以下情况:

  ①24年个人申请代开的发票,支付方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税。

  ②24年个人申请代开的发票,支付方未在24年代扣代缴个税,但在其他年度代扣代缴申报了,比如在25年代扣代缴申报。

  ③24年个人申请代开了发票,但当时实际是开错了,未申请红冲发票(支付方不涉及支付,也不会代扣代缴)。

  ④本人没有申请代开过发票,但查询到了发票。出现这种情况,目前了解到,一些购物平台对个人的返利行为,第三方会给个人代开劳务费发票给购物平台,购物平台针对这部分返利每期代扣代缴个税申报。这种情况,一是个人可能不知道,二是也容易出现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的情况。

  ④查询不到发票,可能是系统延迟的原因,可以等等再查,或通过个税 APP留言处理:进入【我的】→【我要咨询】,【咨询类型】选择“数据核实类”,【问题标题】填写“**年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退税审核不通过”,再具体进行问题描述,提交后大约 5 个工作日会有专人留言回复,可留意回复信息。

  3、解决

  ①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如税务审核不通过,更正申报时,在税款计算步骤下的右下角补充情况说明,例如“本年代开发票所涉及的代扣代缴情况如下,发票号码是xxx的发票已由xx公司在2025年1月代扣代缴,所以2024年的劳务报酬收入不包含本数”(无规范格式,能将情况说明即可),点击下一步,更正申报后,等待税局审核,可能后续会出现“审核中”但需要提交补充资料及情况说明,纳税人及时关注个税APP,如有提示,再提交发票截图、代扣代缴申报的截图、详细情况说明等,提交后等待进一步审核。

  注:如果还未审核不通过,是审核中但需提交补充资料的情况,需及时按以上提交补充资料和做情况说明,否则会导致审核不通过,从而阻断退税。

  税款计算界面的补充事项填写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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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审核中,但需补充年度汇算退税审核资料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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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支付方确实未代扣代缴或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税,更正申报时,个人需要自行添加代开的劳务发票总金额,操作如下:

  点击个税APP【首页】—【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开始申报】;如果已经做过汇算,系统提示“您已提交过申报,已为您跳转至申报记录详情”,点击【更正】。

  进入申报界面后,点击【下一步】,选择【劳务报酬】,点击右上角的【新增】,填写未申报或少申报的劳务报酬相关信息,保存后点击【返回】,进入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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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申请代开的发票开错了,但忘记红冲了:需要先在电子税务局APP中或在税局申请红冲,红冲后再更正申报,更正申报的步骤同“①代开发票和代扣代缴申报跨年”,涉及上传资料时,注意上传开错发票的正数、负数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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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亿企赢
来源:税屋

解读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入罪金额是否必然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按:因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即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关规定,必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然而,实践中,不少受票方系受到了开票方的欺骗,误以为其与开票方之间有真实的业务交易进而取得开票方开具的发票, 其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以税务处理结案,还是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例,对税务机关的处理进行分析与探讨。

  01、案例引入:某医药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被移送公安

  (一)基本案情

  A企业是一家上市医药企业的子公司,主要从事心脑血管类、抗感染类、抗肿瘤类及神经系统类等系列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因拟生产的A药品需要做前期调研工作,分析A药品的竞争优势、劣势、所面临的机会与挑战,为经营层作出决策提供依据,故A企业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并据此取得了某咨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

  近期,A企业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A企业取得的咨询普通发票已经被咨询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证实属于虚开的普通发票,对A企业作出如下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纳税调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还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的上游主管税务机关转来的稽查线索明确咨询公司没有为A企业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因此,A企业取得的发票属于虚开的发票系不争事实,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必须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同时因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超过50万元,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在采购咨询服务中,企业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开展了招投标工作,对咨询公司也做了相应的背景调查且结果表明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据此才向咨询公司采购了咨询服务,咨询公司向A企业提供了咨询报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其自始至终从未有取得虚开发票的故意,对咨询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并不知情,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A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是否需要进一步考察A企业的主观状态,再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

  02、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从刑法基本原理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除过失犯外,任何一项犯罪均需要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非目的犯、行为犯来说,只是不要求行为人具备某种犯罪目的,不要求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仍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以虚开发票罪为例,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其不是目的犯,不要求行为人具备少缴税款的目的,也不是结果犯,不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但其仍然要求行为人具备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只有当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系明知开票方与其不存在实际经营业务而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开票方为其开具发票时,才符合“构成犯罪”的条件,税务机关才能依法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实践中,由于刑法将虚开发票罪作为行为犯对待,部分税务机关对行为犯的概念理解不当,认为只要受票方实施了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就涉嫌构成犯罪,必须移送公安机关,无需考察受票方主观上是否明知虚开,这种理解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不当扩大。

  (二)从行刑衔接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在税收执法层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较为精细化的规范体系。自1994年我国出台《增值税暂行条例》至今,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打击,如《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

  根据上述政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即需要考察受票方的主观状态,具体有如下几种处理方法:如果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的故意的,构成善意取得,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国税函[2007]1240号文处理,仅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如果受票方虽不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受票方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处理,做增值税进项转出、补缴滞纳金,同时按照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主观上明知发票系虚开,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处理,作增值税进项转出、补缴滞纳金,同时定性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和偷税行为,择一重按照偷税处以罚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标准的,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立法完备,行刑衔接逻辑也比较清晰,只有税务机关认定受票方存在虚开主观故意时,才可能移送公安机关。然而,对虚开普通发票而言,由于在行政法层面并没有像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予以细化规定,行政责任较为单一,部分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的主观状态不作考察,无论受票方主观状态如何,只要达到入罪金额,税务机关均选择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反映出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行刑衔接机制不畅,容易导致受票方的法律责任不当扩大。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法规,重塑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体系,建立善意取得、非善非恶、恶意受票等不同责任机制,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严格限定在恶意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税务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据,审慎考察虚开发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追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实践中,也有不少税务机关能够深刻理解刑法基本原则,认为受票方取得发票属于虚开普通发票的,即便开票方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决构成虚开发票罪,只要受票方主观上确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也不宜移送公安机关。

  如国家税务总局夷陵区税务局认为,“案号为(2021)川1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提及了恒安药业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我单位经核查后认为,未发现恒安药业取得的上述发票对应的商业业务活动存在虚构或不真实的情形,恒安药业系善意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恒安药业亦及时补缴相关税款、滞纳金等,恒安药业前述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再如国家税务总局泸县税务局亦认为,“案号(2021)川1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提及了科瑞德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经我局核查,未发现科瑞德取得的上述发票对应的商业业务活动存在虚构或不真实的情形。科瑞德系善意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科瑞德前述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通过观察税务文书所引用的法条来看,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的前提条件是在处理处罚决定中援引《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如泉州市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二稽处[2024]86号)载明,“涉案企业福建欣达公司现已走逃失联,取得成都百发普通发票已经被证实为虚开发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福建欣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前述案例中,从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来看,其所依据的系《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该相关规定属于纳税调整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认定A企业取得发票属于虚开发票,更不用说认定A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但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却一刀切地将A企业移送公安机关,程序严重不当。

  综上,A企业虽然客观上取得了虚开的普通发票,涉案金额也达到了刑事入罪标准,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故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A企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积极主张撤销案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3、结语

  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在当前税收法治的背景下,应当妥善平衡好打击涉税犯罪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受票方取得普通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效能,进一步考察受票方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如果受票方属于善意取得或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虚开故意,即便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也不应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仅在税务层面作出处理即可,以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与实现税收治理法治化与现代化目标相契合。

  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对税务机关人员的要求来看,敢于担当是税务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是税务工作的生命线。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刑衔接的学习与理解,在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时应当根据受票方违法事实及客观证据,审慎判定受票方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可过头执法甚至违法执法,为规避自身风险一概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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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05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一人名下有多户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处罚谁?

一个自然人登记5户个体工商户,这些商户均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各个商户还是该自然人?文章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最近,笔者遇到一个关于如何对几户虚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其中反映的问题值得探讨。

  案件:一人名下有多个商户虚开发票

  前不久,东北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根据线索对自然人郭某登记的5户个体工商户立案检查。检查人员经过调查确定,这5户个体工商户2023年均存在对外虚开发票行为,且虚开发票金额均超过100万元。

  针对这些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该案的稽查局梳理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如下:

  一是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对于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标准涉及四种情况,其中包括“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这些规定,稽查局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

  争议:税务行政处罚对象应该是谁

  对于案件移送,稽查局意见一致,但在决定如何对这些涉案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存在不同认识。

  一部分人认为,这5户个体工商户是5个行政相对人,应按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口径,分别对每户处以罚款。

  另一部分人认为,这5户个体工商户均由同一自然人郭某登记,应对郭某按《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口径处以罚款。

  分析:处罚自然人更符合法律精神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精神。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所以,被纳入行政管理程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被判定为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表明两点:一是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并依法登记的自然人;二是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应当将个体工商户视为行政处罚法适用对象中的“公民”,而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笔者通过查询各区域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口径》发现,各区域都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个人”定义为“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时,在金额和适用程序上均按“公民”类别对待,而对个人独资企业则按照“单位”性质进行处罚。本案中,如果对5户个体工商户分别进行处罚,可能有违行政处罚法规定。一是可能有违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明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中,5户个体工商户均由郭某登记,有关违法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对郭某进行处罚和教育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二是可能有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郭某作为当事人,其利用5户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的行为应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个地方,分别进行处罚不当。

  延伸分析,假设郭某名下5户个体工商户中的一户在2023年1月发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事项,但及时改正,税务机关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2023年5月,郭某登记的另一商户发生相同违法行为,则不能适用“首违不罚”,原因在于郭某已接受税务机关辅导教育,但未能自觉守法。再比如,假设本案中郭某的5户个体工商户每户虚开金额均为20万元,如果单独计算,对每户均处5万元罚款,合计罚款25万元,每户均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标准;如果合并计算,则处15万元罚款,虚开金额达到移送公安机关的标准。因此,应当对郭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司法解释只列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没有“等”的字样,说明司法对个体工商户犯罪按照个人犯罪论处。该司法解释虽然不能直接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但其法理体现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相同的法律地位,针对本案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也宜借鉴这种理念,将郭某作为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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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6
作者:宋歌-金佳丽-李井微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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