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发票超过五年的不予追缴、处罚
发文时间:2025-5-14
作者:
来源:华税
收藏
5509

编者按: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对于税款、滞纳金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而对于存在偷税、骗税、抗税及欠税情形的,则可以无限期追征。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而言,不同的行政定性所对应的追征期与追罚期有所不同。实践中,由于如何界定追征期、追罚期的起点与终点、如何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能否围绕追征期与追罚期进行申辩、如何申辩,本文将作简要分析。

01 案例引入:实践中对取得虚开发票超过五年的如何追征与处罚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无法证明受票企业具有偷税及接受虚开发票的故意,不予追征

2023年12月,G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鞋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0日接受某皮革公司开具的专票共计12份,金额合计970,178.80元,被X市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发票。据此,G市税务机关认为,某鞋业公司取得上述12份虚开的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但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某鞋业公司存在偷税和接受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适用五年追征期且已过追征期,故不再追征税费合计184,722.04元。

案例二:受票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超过五年的部分追缴税款但不予处罚

2024年12月,X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取得某化工公司虚开的专票共计214份,构成偷税;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某进出口公司专票共计272份,构成虚开、偷税。基于此,税务机关决定追缴某科技公司少缴的增值税805,717.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285.90元,教育费附加24,171.54元,地方教育附加16,114.37元,企业所得税661,451.06元,个人所得税161,389.19元。对于其取得某化工公司虚开的214份专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处以0.5倍的罚款共计186,834.89元;对于其取得某进出口公司272份专票的行为,由于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税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受票企业构成虚开、偷税,追缴税款但不予处罚,以虚开移送公安

2024年6月,C市税务机关经查发现,某科贸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虚开的专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2,884,000.00元,造成少税款共计1073976.23元,被定性为虚开、偷税,应补缴增值税41904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由于超过五年处罚追溯期,税务机关不予处罚,对其虚开行为依法移送公安处理。

(二)案例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企业取得虚开发票在税法层面的定性不同,由此产生的税款追征期与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亦有所区别。针对不符合追征或处罚条件的涉税事项,涉案企业在应对程序中有权围绕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进行申辩。需特别指出的是,在申辩过程中,除需厘清不同定性对应的期限类型外,更应重点把握以下关键要素:其一,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起算节点与终止时点的法定计算规则;其二,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等特殊情形。

02 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不同,对应的税款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不同

(一)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

《税收征管法》将追征期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三是对具有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换言之,只有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可以适用无限期追征,而其他情形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也可以无限期追缴税款,该种情形本文不做探讨。关于处罚追溯期,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五年内未发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取得虚开发票的不同定性所对应的追征期与追溯期

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根据业务是否真实、企业的主观状态、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等综合判断企业是否违法及违法的性质,进而确定是否进行税款追缴及处罚。

首先,若企业取得发票所对应的业务真实且发票合法合规,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其取得的发票可以进行正常抵扣,此种情形不涉及追缴及处罚。

其次,若企业满足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四项要件【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那么其需进项转出但不加收滞纳金,此时适用五年的追征期,但不涉及处罚。

再次,若企业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四项要件,但同时又不属于故意接受虚开或者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的,那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规定,企业需做进项转出并加收滞纳金,适用五年的追征期。

最后,若企业确实存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虚开行为,则将被定性虚开并处以罚款,构成虚开犯罪的将被移送公安处理,而若企业系以虚开为手段、其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则将被定性为偷税,需补缴税款、滞纳金并被处以不缴、少缴税款0.5-5倍的罚款。偷税的追征期为无限期,但超过五年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若企业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即使企业被认定虚开,也应当适用五年的追征期而非无限期追征,其处罚追溯期同样为五年。

03 围绕追征期、处罚追溯期进行申辩时应当关注三大要点

(一)追征期的起点:税种的征管方式不同,追征期的起点也存在差异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七条的规定,税款追征期的起算时点以“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为基准。由于不同税种的申报缴纳机制存在差异,该时点的认定需结合具体税种特性予以判定。对于增值税,通常情况下,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那么追征期起点即为纳税申报期届满次日。而对于企业所得税,由于实行预缴与汇算清缴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所以追征期的起点应当以汇算清缴期截止之日的次日起算(即次年6月1日)。

(二)处罚追溯期的起点:如何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

就处罚追溯期的起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般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进行计算,但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对于何为违法连续性,税法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正如近期引发讨论的案例:2024年,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在2016年—2023年期间连续存在接受虚开普票进行成本列支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行为构成偷税,拟按偷税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在这起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处罚追溯期产生意见分歧,即本案能否视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对超出五年追溯期的部分同样按照偷税进行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存在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对超过5年的部分不予处罚。一方面,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企业在2016年-2023年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进行偷税,每一年都进行了单独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属于由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组成,而非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处罚追溯期设立的目的来看,税务机关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内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合理行使公权力,避免处罚追溯期过长而导致企业承担较重的经济负担。

(三)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的终点:如何界定“发现”的时点?

关于追征期终止时点的认定问题,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虽明确了起算规则但未规定终止标准,实践中参照处罚追溯期,以税务机关发现的时点作为终点。《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及国税函[2005]813号文也采用了这一观点,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停止计算追征期,并据此时点确定相应税款是否已超出追征期限。然而对于“发现时点”的界定标准,立法层面存在空白,税务机关一般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的终止时间。法院对此的判断标准呈现多样化,包括立案调查(或者稽查)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时等。我们建议,企业在涉案时,应当审慎判断相关税务文书所明确的检查或稽查期间是否已经超出了追征期的范围,对于已经超过追征期的,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明确“发现”的时点。

04 小结

一般而言,对于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对于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超过五年,但若企业存在偷税、骗税、抗税及欠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无限期追征。那么对于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而言,若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无限期追征,但处罚追溯期不超过五年;而若企业只构成《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虚开发票而不构成偷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其税款的追缴受到五年追征期的限制,处罚追溯期同样不超过五年。对此,我们提醒,企业在涉案时,除了从业务真实性、行政定性等实体层面进行申辩,也应当关注所涉案件中追征期与处罚追溯期的适用问题,对于超出追征期及处罚追溯期的部分,应当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避免承担较重的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