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发文时间:2025-06-17
作者:曹胜新-梁澜馨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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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

  “老师,企业收取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前不久,在一次课堂讨论中,一位听课的财务人员向笔者提问。根据其介绍,从事设计业务的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客户乙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乙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甲公司起诉了乙公司,法院判决乙公司除了依约给付设计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收取的违约金开具发票,否则不予支付。而甲公司认为违约金不是营业收入,不应当开具发票。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实践中常会发生此类情形,即企业收取合同相对方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收取侵权主体因侵权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付款方要求其必须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否则拒绝支付款项。而收款方认为因违约金、赔偿金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不应开具发票。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究竟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本文就此展开分析探讨。

  开具发票的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例如,企业收购农民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民无法自行开具发票,如果到办税服务厅或者在线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就会增加销售方和税务机关的工作量。这种情况下,由收购方(付款方)向农民(收款方)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除了特殊情形外,发票一般作为收款凭证,收款方往往因为发生了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如果并非因为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而收取的款项,收款方则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无须使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探讨问题所指“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仅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公司法人等经营主体。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应税收入减除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相应税率而确定的应纳税额。

  按照规定,企业收取的款项如果既不是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股东投入,又不是应当计入负债的借款、往来款,就应当属于收入。如果该笔收入既不是不征税收入又不是免税收入,就应当属于应税收入。企业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属于上述类收入,所以为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基于兼具课税对象的流转和纳税能力的产生这两个要素。

  课税对象的流转是指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实现了交付或消费,纳税能力的产生是收讫了款项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索取款项的权利。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不含税销售额,为了防范纳税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拆分销售额,进而规避法律设定的缴税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据此,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方往往认为,既然该款项属于税法明确规定的价外费用,收款方理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根据税法规定,判断是否开具发票的内在逻辑应当是:收取违约金、赔偿金开不开发票,取决于收款方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收款方是否缴纳增值税,取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应当并入销售额,取决于有无交易对象发生流转的事实。

  收取违约金的案例分析

  下面综合现实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分类探讨。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甲公司如期交货,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另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货物已经流转,价款实现,该笔违约金属于应当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甲公司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若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批货物适用税率为13%,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甲公司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所以1万元违约金包含增值税。甲公司的销售额为1088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若甲公司已就10万元货款开具了发票,应当将该发票收回作废,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若发票无法收回作废,则应开具10万元的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

  在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销售方收取违约金。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由于乙公司调整经营方向不需要该批货物,遂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甲公司虽然收到了违约金,但未发生交易对象流转,不涉及价外费用,所以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向乙公司提供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在发生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买卖双方履约完毕后,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卖方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交易对象已经流转,违约金相当于对之前交易价格的修正,属于销售折让。由于1万元违约金未约定是否包含增值税,且买方无权另外收取一笔相应的增值税款,1万元违约金应当包含增值税,卖方不含税的销售额应当是91150元(100000-10000÷1.13=100000-8850)。买方收到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无须开具发票,而应当由卖方开具发票。如果卖方可以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再开具一张销售额为91150元的发票即可。如果卖方无法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应向买方开具一张销售额为8850元的红字发票。

  在无交易对象流转的情况下,购买方收取违约金。假设交易约定如上,但卖方甲公司由于缺乏交付能力,通知买方乙公司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乙公司收取了违约金,但并未向甲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以不应缴纳增值税,无须提供发票,开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

  收取赔偿金的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相邻,A公司修缮围墙,因施工不当毁坏了B公司的房产。经协商,A公司愿意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

  与前述四种情形中甲乙两公司基于契约关系、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而是A公司发生了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以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是基于A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支付,并没有任何征税对象的流转,所以B公司无须缴纳增值税、无须开具发票,以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即可。B公司收取的赔偿金若超过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所得,若低于其财产受损金额,将产生净损失,最终影响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应综合考虑收款方是否发生了相应标的流转行为,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政策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另外,企业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计作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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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