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入罪金额是否必然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
发文时间: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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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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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因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即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关规定,必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然而,实践中,不少受票方系受到了开票方的欺骗,误以为其与开票方之间有真实的业务交易进而取得开票方开具的发票, 其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以税务处理结案,还是必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例,对税务机关的处理进行分析与探讨。

  01、案例引入:某医药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被移送公安

  (一)基本案情

  A企业是一家上市医药企业的子公司,主要从事心脑血管类、抗感染类、抗肿瘤类及神经系统类等系列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因拟生产的A药品需要做前期调研工作,分析A药品的竞争优势、劣势、所面临的机会与挑战,为经营层作出决策提供依据,故A企业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并据此取得了某咨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

  近期,A企业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A企业取得的咨询普通发票已经被咨询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证实属于虚开的普通发票,对A企业作出如下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纳税调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还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的上游主管税务机关转来的稽查线索明确咨询公司没有为A企业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因此,A企业取得的发票属于虚开的发票系不争事实,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必须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同时因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超过50万元,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在采购咨询服务中,企业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开展了招投标工作,对咨询公司也做了相应的背景调查且结果表明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据此才向咨询公司采购了咨询服务,咨询公司向A企业提供了咨询报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其自始至终从未有取得虚开发票的故意,对咨询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并不知情,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A企业取得虚开普通发票已经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是否需要进一步考察A企业的主观状态,再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

  02、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从刑法基本原理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除过失犯外,任何一项犯罪均需要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非目的犯、行为犯来说,只是不要求行为人具备某种犯罪目的,不要求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仍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以虚开发票罪为例,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其不是目的犯,不要求行为人具备少缴税款的目的,也不是结果犯,不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但其仍然要求行为人具备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只有当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系明知开票方与其不存在实际经营业务而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开票方为其开具发票时,才符合“构成犯罪”的条件,税务机关才能依法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实践中,由于刑法将虚开发票罪作为行为犯对待,部分税务机关对行为犯的概念理解不当,认为只要受票方实施了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就涉嫌构成犯罪,必须移送公安机关,无需考察受票方主观上是否明知虚开,这种理解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不当扩大。

  (二)从行刑衔接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在税收执法层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了较为精细化的规范体系。自1994年我国出台《增值税暂行条例》至今,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打击,如《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等。

  根据上述政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即需要考察受票方的主观状态,具体有如下几种处理方法:如果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的故意的,构成善意取得,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国税函[2007]1240号文处理,仅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如果受票方虽不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受票方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处理,做增值税进项转出、补缴滞纳金,同时按照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主观上明知发票系虚开,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处理,作增值税进项转出、补缴滞纳金,同时定性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和偷税行为,择一重按照偷税处以罚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标准的,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立法完备,行刑衔接逻辑也比较清晰,只有税务机关认定受票方存在虚开主观故意时,才可能移送公安机关。然而,对虚开普通发票而言,由于在行政法层面并没有像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予以细化规定,行政责任较为单一,部分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的主观状态不作考察,无论受票方主观状态如何,只要达到入罪金额,税务机关均选择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反映出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行刑衔接机制不畅,容易导致受票方的法律责任不当扩大。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法规,重塑虚开发票的行政责任体系,建立善意取得、非善非恶、恶意受票等不同责任机制,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严格限定在恶意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税务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据,审慎考察虚开发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追究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需要考察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状态

  实践中,也有不少税务机关能够深刻理解刑法基本原则,认为受票方取得发票属于虚开普通发票的,即便开票方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决构成虚开发票罪,只要受票方主观上确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也不宜移送公安机关。

  如国家税务总局夷陵区税务局认为,“案号为(2021)川1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提及了恒安药业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我单位经核查后认为,未发现恒安药业取得的上述发票对应的商业业务活动存在虚构或不真实的情形,恒安药业系善意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恒安药业亦及时补缴相关税款、滞纳金等,恒安药业前述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再如国家税务总局泸县税务局亦认为,“案号(2021)川13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提及了科瑞德存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经我局核查,未发现科瑞德取得的上述发票对应的商业业务活动存在虚构或不真实的情形。科瑞德系善意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科瑞德前述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风险,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通过观察税务文书所引用的法条来看,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的前提条件是在处理处罚决定中援引《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如泉州市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二稽处[2024]86号)载明,“涉案企业福建欣达公司现已走逃失联,取得成都百发普通发票已经被证实为虚开发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福建欣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前述案例中,从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来看,其所依据的系《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该相关规定属于纳税调整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认定A企业取得发票属于虚开发票,更不用说认定A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但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却一刀切地将A企业移送公安机关,程序严重不当。

  综上,A企业虽然客观上取得了虚开的普通发票,涉案金额也达到了刑事入罪标准,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故意,故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A企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积极主张撤销案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3、结语

  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在当前税收法治的背景下,应当妥善平衡好打击涉税犯罪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受票方取得普通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效能,进一步考察受票方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如果受票方属于善意取得或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存在虚开故意,即便取得虚开发票的金额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也不应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仅在税务层面作出处理即可,以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与实现税收治理法治化与现代化目标相契合。

  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对税务机关人员的要求来看,敢于担当是税务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是税务工作的生命线。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刑衔接的学习与理解,在受票方取得虚开普通发票达到立案标准时应当根据受票方违法事实及客观证据,审慎判定受票方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不可过头执法甚至违法执法,为规避自身风险一概将受票方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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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