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2327民初3718号新疆XX有限公司;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1-1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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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27民初3718号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17,679.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处碳电极一期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争议,被告于2024年起诉原告,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并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利息88,364.03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前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判决款项及利息发票问题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拒绝开具。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不能进行相应抵扣,由此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的税率适用存在错误。首先,建筑建设等所需材料由被答辩人提供,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7.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可知答辩人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9%。最后,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应按照9%的税率计算税费。二、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企业所得税不能抵扣,产生117,679.18元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因未开具发票造成企业产生经济损失117,679.18元。其次,附件税费损失的计算方式适用不当,其主张的9%税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未能对其所主张的117,679.18元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三、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答辩人开具给被答辩人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而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远低于答辩人开具发票所载明总金额。因此,答辩人明显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综上,望贵院依法核实相关情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前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合规发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2.(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3.工程款付款回单1份、执行裁定书、利息付款回单及案款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川XX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引用的条款是第九条,应当提供合法发票。作为施工单位提供发票,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但是对方在被告开了1500万的发票以后,没有把1500万的工程款付清,另外关于被告未开发票造成损失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造成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是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纠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判决四川XX公司履行开发票的判项。

四川XX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建筑业劳务的20条税收政策1份,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适用税率为3%,原告所主张9%的税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条:“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由此可知被告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而不是9%。2.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发票65张,证明:2017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开具给原告发票所载金额合计13,477,493.79元,税额合计415,895.25元,价税合计13,893,389.04元。答辩人已足额履行了开票义务。

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税收政策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发票的开具及税率有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税率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案所主张的发票是8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发票明细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碳电极煅后原料系统主要有煅后石油焦及煅后无烟煤车间,7个原粮仓,沥青调制、导热油储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XX公司在该份合同下又增加了一项工程:一期5万吨/年炭机项目三连仓四连仓导料锥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支付方式第7项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发票对应预缴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小规模纳税人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国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完成后,承包人需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将剩余发票(含质保金)全部开具给发包人。退还质保金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退还质保金申请书。承包人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四川XX公司施工完毕后,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四川XX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3,462.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4元及利息。

2024年9月6日,本院在执行吉木萨尔县五彩湾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XX公司送达(2020)新232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四川XX公司在XX公司(2024)新2327民初834号案件中的案款207,402.66元。2024年10月12日、10月25日,XX公司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88,364.03元。现XX公司主张四川XX公司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税费损失。

另查明,四川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庭审中,四川XX公司提交2017年-2024年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足额履行开票义务。XX公司陈述就本案其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开具发票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依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替被告支付了欠第三方公司案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3%的税率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按照9%的税率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实际税款损失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开票方造成的已经实际发生的税款损失。例如在原告与被告具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未为原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或者为依法缴纳税款或走逃失联,原告被税务机关要求进项转出或不准予成本扣除,同时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补税和缴纳滞纳金。此时,原告所补交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损失才属于被告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和其他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开具发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税务机关补税及其已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58元,减半收取1,326.79元,由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努尔扎提·阿力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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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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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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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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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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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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