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苏0681民初967号某税务局、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4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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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税务局(以下简称为启东税务局)与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5480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基数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401002247.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欠缴社会保险费357977.9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征收单位多次向第三人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然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获悉:2021至2022年,被告欠第三人债务354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造成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处[2023]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2668290.16元(2018年4672188.11元、2020年12617094.39元、2021年175379007.6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0年12月多退留抵退税款230445.66元、2021年度增值税1089374.26元(2021年5月71303.07元、2021年6月1018071.1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19819.9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5990.98元。(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39594.58元、地方教育附加26396.3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2月多申报增值税1223954.47元抵缴2021年6月少申报增值税及2021年12月多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1197.93元抵缴2021年11月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分别加收滞纳金115663.70元和1101.5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罚(2023)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6840.00元的行为处1.5倍的罚款,计43026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026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某税务局北新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启税北分强催[2024]114号催告书:启东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启税北分税通[2024]518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截止本催告日尚欠缴的日常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肆亿零壹佰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40100224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6日发布2024年第3号欠税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止2024年6月30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企业(单位)、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2024年4月16日,某税务局北新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北新社清缴字[2024]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按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57977.99元尚未缴纳。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6月4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676.48元,失业保险费9986.64元,工伤保险费399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4320.37元,合计357977.99元。经我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本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催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就相关事项催告如下:限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另查明,2021年1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公司向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63付款金额: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抵房。某公司2021年11月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1月25日预收账款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6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清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7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13、蝶湖酒店-工程类-0032、蝶湖酒店-工程类-0037、蝶湖酒店-工程类-0068付款金额:19218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021年12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2月31日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抵房—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顾庆庆、陆颖2017-4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_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192183元。而某公司《崇明项目销售日报表》显示房屋地地址为2017-404的房屋销售给顾庆庆、陆颖,房屋价款为192183元,交款方式为:“工程抵房款”。

2022年12月,某公司还先后两次为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14万元和260万元。某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为:“其他应收账款”。

2024年6月,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证函费用900元。

上述五笔支出在某公司电子账中核算项目为某公司的账簿记账中均作为借方进行记账。

第三人某公司就上述应收债权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为某公司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在税务局多次发出催缴通知或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未主张债权,而某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也未清偿债务,且在原告起诉和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某公司仍未归还相应债务。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可视为催款通知,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到期。

债务人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启东税务局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启东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启东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税收债权不能实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启东税务局起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记账凭证、项目销售日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等可以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应收债权数额有误或低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原告主张的3548099.18元的数额为限。

故原告主张被告代位清偿3548099.18元,并支付以35480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税务局35480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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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海外资产纳税身份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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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两条标准说了算,并不是拿了外国绿卡、办了移民,就不是中国税务居民了。税局只认两个标准,与你有没有境外身份没关系。

  1. 标准一:“有住所”

  如果你的家人或资产还在国内,就符合这里所说的“有住所”标准。在税局审查的逻辑中,“住所”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房产,而是更贴近于“生活重心”。例如,你的配偶孩子在国内,或你在国内有公司或大额资产,哪怕你长期待在国外,也算在国内“有住所”,你的海外收入必须缴税。如今,个税缴纳主要依赖用身份证注册“个人所得税APP”进行,系统会直接默认你“有住所”,想享受“境外免税”根本没有机会。

  2. 标准二:“183天”规则

  即使个人没有中国户籍,但是只要在国内待够一定的时间,仍然要缴纳税款。如果是外籍人士,或者已经注销国内户籍的华侨,则需要依据其“每年在中国住多久”进行判断: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住满183天,且过去6年每年都住满183天(且没有单次离境超30天),就要对其全球收入缴税;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的,境外公司发的工资可以免税;如果住不满183天,则只缴国内收入的税。

  某外资企业的美国高管Mike,2025年5月在上海住了19.5天(1号到20号,其中20号当天离境),财务误算成18天,少缴了2200元税,最后还是被税局查出来补了款。这一例子可见识别确定税民身份与精准计算纳税金额的重要性,一点差错都有可能引发税务风险。新加坡籍人士Lina,2024年在华居住192天,但过去6年中有2年在华居住不满183天。经上海市税务局核查,Lina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上海分公司月薪(已缴税)和新加坡总部季度分红(未申报)。根据政策,因她在华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连续满183天”的条件,新加坡总部发放的分红可享受免税,最终无需补缴税款。这一案例也成为税务部门向外籍人士解读“183天规则”的典型参考。

  (二)五类主要的海外收入

  只要身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几乎都要缴税,不同收入类型税率不同,一点不含糊,详细可以阅读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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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高净值人群需要重点关注的资产中,保险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24年,针对高净值人群的国际寿险新业务保费总额达410亿英镑(约合554.3亿美元),较2023年同比增长25%。其中,家庭保险市场稳健扩张,2024年,高净值家庭保险市场规模估值达462.5亿美元,预计至2033年将增长至609.9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约为3.12%。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重心已从“创富”转向“守富”与“传富”,所以保险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是个很好的选择。资产配置保险,可以锁定长期利率,对冲利率下行风险;构建“安全垫”,隔离家庭资产风险;提供终身现金流,应对长寿与养老危机;财富定向传承,降低传承成本;平衡资产组合波动性,提升抗风险能力。

  在财富管理体系中,信托始终是一种被高净值人群及机构投资者高度认可的工具。自20世纪初传入中国以来,信托制度不断完善,并在税务合规计划、资产隔离、家族传承、公益慈善等多个领域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截至2024年底,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21.8万亿元。信托的根基是资产独立,保证这部分资金不受个人风险牵连,结构也比较灵活,可以定制专属的方案,还能对债务隔离,防止资产被追偿。信托还是支持家族传承的有力工具,能够保障代际稳定,它具备“持续性管理”能力,资产不是一次性分配,而是根据目标持续调配,能实现从第一代到第三代甚至更远的家族治理稳定。此外,信托可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等方式实现税务优化。在全球税制日趋透明和复杂的趋势下,高净值人群对合规合理的税务筹划需求不断上升。信托可作为税务安排的重要工具,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跨境结构协调等方式实现合法合规的税务优化。

  (三)税收协定的作用

  目前,中国已经和100多个国家签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相当于一个“减税绿色通道”。税收协定的核心好处在于两点:第一,降税率。例如,国内对股息征20%,但根据中加协定规定,加拿大公司给中国居民分红,只收10%的税;第二,确定归属。例如,中国居民在美国给客户做咨询服务,根据中美协定中提到的“在国外住不满183天,税只在国内缴”,因此在国外就不用缴税了。

  三、高净值人群存在的纳税雷区

  实务中,很多高净值人群不存在逃税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对纳税规则的不了解,造成踩坑的情况。结合对2025年以来的稽查案例分析,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较容易频繁出现纳税问题的方面:

  (一)问题一:“拿了绿卡就免税”

  事实上,以“绿卡”为代表的身份规划只是表面功夫,只要家人、资产还在国内,税局就认定你是中国税务居民。正如前文提到的税民身份确认标准,税务机关判定税务居民身份时,核心看的是你的“实际经济利益中心”与在国内“居住时长”,而非单纯参照国籍或绿卡身份。税局会通过CRS查到所有海外收入,补税与滞纳金的结果是必然的。

  (二)问题二:海外收入“不申报”

  过去,信息化程度不高,海外资产信息不对称,“不申报”的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如今CRS让钱变“透明”了。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的银行,会把账户信息——包括姓名、余额、利息/分红等关键信息自动传给中国税局,美国虽然没加入CRS,但也有FATCA(海外账户法案),照样交换信息,使得海外资产无法藏匿。

  (三)问题三:以为“用公司持有资产就免税”

  我国对居民企业实行“全球所得征税”。国内高净值人士控制的海外企业,不管在国外是否免税,只要利润属于该高净值人士或国内企业,就得在国内申报缴税。不过,税收抵免优惠仍然能够享受到,在国外已交的税,国内可抵扣,避免重复交税。曾有人在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免税,但他把300万利润转回国内没申报,结果被税局认定为“隐匿境外所得”,最终面临补税和罚款。有的高净值人士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个人房产、股权等资产,认为这些资产产生的收益就属于企业所得了,与个人无关,无需申报。但中国实行“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只要这家境外公司是由中国居民控制的,且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只是持有资产、获取被动收益,其利润即便未分配给个人,也可能“视同分配”,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问题四: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

  这种操作存在双重风险。在税务上,本应进公司账户的钱,进了个人账户,属于“隐匿收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且要面对罚款。若金额超过100万,甚至可能需要面对刑事责任。我国对外汇有数额限制,个人每年只能换5万美元,境外货款走个人账户,属于“逃汇”性质的行为,外管局能罚你逃汇金额的30%。

  (五)问题五:外籍高管“算错居住天数”

  外籍高管在纳税时主要依靠居住天数进行判断纳税范围。一般情况下,在中国住满24小时算作1天,不满24小时(比如当天往返)算0.5天。很多人不计算“往返飞机上的天数”,结果就因为天数计算失误而少缴税,被税局稽查到。

  (六)问题六:免税补贴“没凭证”

  根据外籍人士的税收优惠补贴政策,外籍人士的“住房补贴、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可以免税,但要满足“有凭证(合同+发票)+金额合理”的要求,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四、税局的审查路径

  在CRS与金税四期的协助下,税局对于海外资产纳税的问题审查有着资深的逻辑与方法,纳税人的信息无所遁形。

  (一)税局获取信息的2个“杀手锏”

  1.CRS:全球银行“自动交信息”

  CRS是获取纳税信息的最主要渠道。境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会把“非居民账户”信息,包括余额、利息、分红在内传给当地税局,再交换到中国。比如,你在香港汇丰有100万存款,每年利息3万,这些信息都会自动进入到中国税局系统里,无法隐藏。

  2. 金税四期:大数据“抓异常”

  金税四期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可以整合个税申报、社保、银行流水、跨境转账,实现自动预警功能。例如,个人在申报“子女教育补贴”时,如果没有提交学校收费证明,系统就会自动预警。2025年,金税四期系统已经和银行、外管局实时对接,每一笔款项的情况,税局都一清二楚。

  (二)税局审查的5个重点方向

  1.身份审查:确定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

  税局会查户籍情况,包括个人近年在国内居住情况,家人、资产在国内的实际情况等,上述问题只要有一条符合,税局就会对该个人要求按中国居民标准缴税。

  2. 审查内容:确认是否“海外收入全面申报”

  确定身份后,税局会将CRS交换来的账户信息与本人的个税申报表上的“境外所得”进行比对,若存在差异,个人随时可能会面临被审查的风险。

  3. 审查路径:确认“钱怎么进出境的”

  每一笔款项在境内外的流通都会被仔细审查。如果有资金流异常,例如超5万外汇没申报、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股东借款年底没还等,都会被视为重点关注的对象。

  4. 审查证据:确认“凭证全不全”

  一般情况下,税局会按照“四流合一”的标准,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业务记录、银行流水、发票等。例如,主张海外收入缴过税是需要拿出境外的完税证明;主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得拿出采购合同。若没有证据支撑,纳税人的主张就站不住脚,税务风险因此而产生。

  5. 审查流程:确认是否需要“立案稽查”

  通常情况下,对于发生预警的账户,税局会先给“自查机会”,之后再考虑立案稽查问题。首先,自查。税局可能发短信或电话让本人梳理海外收入,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报,主动补税,避免罚款;如果在30天内主动补税申报,可以免罚;但是,如果在自查过程中不配合或者疑点多,税局则会启动稽查,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境外账户信息,甚至找境外金融机构核实,最后结果可能是“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会移送公安。

  五、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纳税的合规建议

  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与其踩坑补税,不如提前做好合规。

  首先,弄清楚你的海外资产。把境外的银行账户、股票、房产、信托都列出来,标注,尤其在国外缴税的证明、明细收集清楚。

  其次,要申报及时。每年3—6月个税汇算时,在“境外所得”栏填清楚,别漏报。同时,凭证要留好,尤其境外完税证明、合同、银行流水,都电子化存好,至少留存5年。对于外汇要合规,超过5万外汇要备案,境外货款走公司账户,尽量避免个人账户。

  最后,善于运用专业团队。海外税务太复杂,涉及的知识领域庞杂。“法财税”的专业团队可以协助算税、做税务规划,同时完成合同审查、涉及资产架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务规划。

  总之,在CRS与金税四期的监管下,海外资产已经没有灰色地带了。过去“藏钱不缴税”的做法,现在不仅要补税,还要缴滞纳金和罚款,甚至影响个人征信。对高净值人群来说,合规不是成本,是财富的保护盾。毕竟,只有合法的钱,才是真正属于你的钱。


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