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苏0681民初967号某税务局、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4-24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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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税务局(以下简称为启东税务局)与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5480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基数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401002247.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欠缴社会保险费357977.9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征收单位多次向第三人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然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获悉:2021至2022年,被告欠第三人债务354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造成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处[2023]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2668290.16元(2018年4672188.11元、2020年12617094.39元、2021年175379007.6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0年12月多退留抵退税款230445.66元、2021年度增值税1089374.26元(2021年5月71303.07元、2021年6月1018071.1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19819.9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5990.98元。(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39594.58元、地方教育附加26396.3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2月多申报增值税1223954.47元抵缴2021年6月少申报增值税及2021年12月多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1197.93元抵缴2021年11月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分别加收滞纳金115663.70元和1101.5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罚(2023)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6840.00元的行为处1.5倍的罚款,计43026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026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某税务局北新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启税北分强催[2024]114号催告书:启东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启税北分税通[2024]518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截止本催告日尚欠缴的日常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肆亿零壹佰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40100224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6日发布2024年第3号欠税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止2024年6月30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企业(单位)、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2024年4月16日,某税务局北新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北新社清缴字[2024]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按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57977.99元尚未缴纳。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6月4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676.48元,失业保险费9986.64元,工伤保险费399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4320.37元,合计357977.99元。经我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本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催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就相关事项催告如下:限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另查明,2021年1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公司向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63付款金额: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抵房。某公司2021年11月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1月25日预收账款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6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清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7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13、蝶湖酒店-工程类-0032、蝶湖酒店-工程类-0037、蝶湖酒店-工程类-0068付款金额:19218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021年12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2月31日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抵房—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顾庆庆、陆颖2017-4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_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192183元。而某公司《崇明项目销售日报表》显示房屋地地址为2017-404的房屋销售给顾庆庆、陆颖,房屋价款为192183元,交款方式为:“工程抵房款”。

2022年12月,某公司还先后两次为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14万元和260万元。某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为:“其他应收账款”。

2024年6月,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证函费用900元。

上述五笔支出在某公司电子账中核算项目为某公司的账簿记账中均作为借方进行记账。

第三人某公司就上述应收债权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为某公司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在税务局多次发出催缴通知或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未主张债权,而某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也未清偿债务,且在原告起诉和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某公司仍未归还相应债务。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可视为催款通知,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到期。

债务人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启东税务局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启东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启东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税收债权不能实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启东税务局起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记账凭证、项目销售日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等可以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应收债权数额有误或低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原告主张的3548099.18元的数额为限。

故原告主张被告代位清偿3548099.18元,并支付以35480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税务局35480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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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