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黔民终357号 欧某、张某康与张某霞、付某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6-0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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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英文名:Q*),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美国公民,住.**,IllinoisUSA61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康,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霞,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张某康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均、张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欧某一审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康、张某霞、付某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霞不承担责任错误,张某霞与张某康的行为属于接受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二人应当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房款返还责任。一方面,欧某与张某霞、张某康均办理了公证委托。张某霞的公证委托合法有效,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或处置案涉房屋,张某霞于一审陈述其不知情,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欧某于一审提交的张某霞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房款收益纳税的《说明》《代欧某如娇支出统计表》、交税交费凭据可以证明欧某知晓房屋被出售一直与张某霞进行沟通。张某霞和张某康系母子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案涉售房款至少有15767777.90元最终流入了张某霞的账户内。另一方面,根据张某康一审中提供的(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均之时,均是由张某霞以欧某名义进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在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也载明了房屋的出租情况,并约定了后续租金由买受人付某均收取。可以证实,张某霞完整参与到整个房屋的出售流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霞和张某康的行为构成了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案涉房屋的出售和房款收取,其二人对案涉售房款均具有返还义务。二、一审认定付某均与张某康不存在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委托书内容,付某均明知案涉房屋买卖价格需要事前征得欧某的认可,也明知相关售房款应该直接转入欧某或其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内。付某均为了少缴房屋买卖税费,张某康为了控制、侵占售房款,二者恶意串通,使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并使买卖双方均少缴纳了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非认定部分无效。故一审认定付某均为善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付某均和张某康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错误。案涉房款自2013年由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收取、占有、支配,欧某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取收益的事实,还应将该房款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

张某康、张某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欧某上诉请求,付某均辩称:一、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付某均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欧某,受托人为被告张某康,答辩人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在买房时只需注意到受托人张某康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即可,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付某均为善意购房人,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答辩人付某均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按市场价支付完房屋购房款,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购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答辩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第一点已论述,答辩人付某均不应对返还欧某购房款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对于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欧某对案涉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中,买卖双方为避税在过户时候将房款约定得比实际低,实际履行中按照真实价格履行,应当认定真实的市场价格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上诉人欧某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应纳税费的纳税人和责任人,该完税证明的计税依据为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使得卖方和买方均少缴了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房款没有支付给欧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非部分认定无效。”此项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四、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答辩人无其他异议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提供相关税收证据予以佐证,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是否扣减税款,答辩人对此无其他异议。答辩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市场价格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并无任何侵害上诉人欧某或张某康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付某均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张某康仅需支付1767269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售房款19137830.00元,未扣除张某康代欧某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欧某能够获得的金额应当为17672694.44元,一审判决错误。因时间久远,张某康尚未能找清相关证据,所以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张某康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款没有付给欧某。

针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欧某辩称:无证据证明张某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含税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向原告返还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房款191378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222307.63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三、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发票原件和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461349.68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四、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第0102357672号《契税完税凭证》、0163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契税94647.00元)、0386983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交登记费700元和交印花税1585.00元)、00035305号《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交手续费3785.88元)、02862957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测绘费150元)、02866704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查询费100元)、7123508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00009767号《〈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存根联)》、安厦售合0601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房屋交接证书》共11项购房资料的原件;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购买涉案1-7号房交纳税费的全部凭证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01000.88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五、判令被告付某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1461349.68元发票原件和按案涉合同8202740.00元计税的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霞原名孔某霞,张某康、欧某如娇系张某霞之子女,欧某系欧某如娇、王某杰之女。欧某系坐落于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核定价为3154900.00元)的所有权人。

2007年8月1日,欧某在贵阳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孔某霞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二、出售上述房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欧某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7)筑公民字第4230号《委托公证书》。

2011年8月2日,欧某在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委托张某康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管理、看护上述房屋;二、按欧某事前认可的出租、出售价格和合同文本,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三、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约收到房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于续;四、就上述房屋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五、出租、出售、拆迁补偿等税后收益,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52号《委托公证书》。

被告张某康提交的《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证书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载明:王某杰作为移交人,张某康作为接收人,张某霞作为监交人,案外人赵某作为保管人于2012年10月11日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06年2月21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欧某委托张某康《委托公证书》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接证书》原件、2006年2月23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登记费700元和代收印花税1585.00元)原件、《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手续费3785.88)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测绘费15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查询费10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原件、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原告欧某提交的《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交接欧某委托孔某霞(即张某霞)《委托公证书》原件;特别事项:现出租给报喜鸟服装店,售房合同文本、价格和产权转移文件等,必须经欧某签认同意后,代理人按欧某签认同意的样本与购房方正式签约,全部房款应当从购房人账户直接转入到欧某的银行账户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出卖人(甲方)欧某、张某康作为欧某的代理人与买受人(乙方)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20274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120274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13250580.00元之日起计的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购买本合同房屋之前,知悉该房屋已由甲方出租给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自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应保证继续履行完毕甲方与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元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由乙方自行收取。尾页甲方处有欧某字样签字,乙方处有付某均字样签字捺印,甲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康字样签字捺印。

付某均委托其公司员工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某康账户为6222********分别转账560万、13537830.00元,共计19137830.00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至付某均。

欧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查询案涉房屋历史情况,载明:备案号/权证号**,状态历史登记,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用途商业,房屋价值3154900.00,备案时间/权证时间2006-02-22,房屋编号4724-1-7,房屋坐落南明区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权利人及共有人欧某。

欧某于2019年2月21日作为原告,以张某霞为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乡**楼**层**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上述房屋。从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将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支付给原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其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欧某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如期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01民终52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欧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欧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某康、张某霞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黔0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某康、张某霞的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

张某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代欧某如娇支持统计表》进行笔迹鉴定,对《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与《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真实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进行真伪比对。对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康提供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的相关证据,张某康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购房合同、款项往来等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张某康、张某霞应否向欧某返还售房款、发票原件,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付某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欧某主张被告张某康与付某均恶意串通且偷税漏税,《存量房买卖合同》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均系涉案房屋购买方,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250580.00元,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19137830.00元,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就诉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实际已按照真实成交价履行合同、交房、过户等手续,价格条款仅是买卖合同的内容之一,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整体效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抗辩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就知晓本案有关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委托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三被告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欧某委托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出售、收取房款、办理过户等事项,根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张某康出租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康应将出租所得的税后收益或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13250580.00元,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9137830.00元转至张某康账户,而张某康未能举证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康受原告委托为其售房,却未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售房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张某康代理欧某与付某均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欧某与付某均,张某霞并非合同相对人或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欧某主张张某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相关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第三、四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转让付某均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发票、缴税凭证原件无实际意义,原告自估因不能返还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案涉合同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康应返还欧某实际售房款19137830.00元。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付某均为善意取得,欧某主张付某均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书已载明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欧某(Q*)返还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6412.44元,由被告张某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的房屋买卖、房款往来等事实也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售房款是否应当扣除税费1465135.56元;二、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张某霞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付某均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康主张扣除其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明确约定房屋出售的收益应支付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父亲,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委托事项有偿。直至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托人仍未按约支付售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造成了委托人利息上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鉴于委托人、受托人间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委托人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其要求履行返还款项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始、以应当返还资金的数额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上诉人欧某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委托人欧某先后分别委托张某霞(孔某霞)、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相关事项均系单独委托、独立授权,即张某霞、张某康均可基于欧某的委托出售案涉房屋无需经过对方。案涉房屋由张某康售出、售房合同由张某康代欧某签订,上诉人欧某请求张某霞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欧某与张某康之间的委托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出售房屋需按事前认定的价格出售、售出后的税后收益需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系对张某康作为受托人应尽义务的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付某均无约束力。同时,即使付某均知晓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具体售价以及价款由受托人或是由购房者支付给欧某未作明确约定,不能将付某均支付房款至张某康账户的行为推定为恶意,付某均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房屋售价13250580元,但真实交易价格为19137830元,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付某均与张某康虽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价格条款存在恶意串通,但付某均及时、足额交付了房款,欧某未及时获得房款系因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非约定价款不实造成,本案中付某均不应就欧某的利益受损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张某康向欧某(Q*)支付售房款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91378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86.91元,由欧某(Q*)负担183600.69元,张某康负担1798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帆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何陆坤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潋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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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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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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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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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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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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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