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黔民终357号 欧某、张某康与张某霞、付某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6-0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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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英文名:Q*),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美国公民,住.**,IllinoisUSA61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康,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霞,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张某康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均、张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欧某一审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康、张某霞、付某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霞不承担责任错误,张某霞与张某康的行为属于接受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二人应当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房款返还责任。一方面,欧某与张某霞、张某康均办理了公证委托。张某霞的公证委托合法有效,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或处置案涉房屋,张某霞于一审陈述其不知情,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欧某于一审提交的张某霞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房款收益纳税的《说明》《代欧某如娇支出统计表》、交税交费凭据可以证明欧某知晓房屋被出售一直与张某霞进行沟通。张某霞和张某康系母子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案涉售房款至少有15767777.90元最终流入了张某霞的账户内。另一方面,根据张某康一审中提供的(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均之时,均是由张某霞以欧某名义进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在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也载明了房屋的出租情况,并约定了后续租金由买受人付某均收取。可以证实,张某霞完整参与到整个房屋的出售流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霞和张某康的行为构成了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案涉房屋的出售和房款收取,其二人对案涉售房款均具有返还义务。二、一审认定付某均与张某康不存在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委托书内容,付某均明知案涉房屋买卖价格需要事前征得欧某的认可,也明知相关售房款应该直接转入欧某或其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内。付某均为了少缴房屋买卖税费,张某康为了控制、侵占售房款,二者恶意串通,使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并使买卖双方均少缴纳了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非认定部分无效。故一审认定付某均为善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付某均和张某康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错误。案涉房款自2013年由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收取、占有、支配,欧某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取收益的事实,还应将该房款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

张某康、张某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欧某上诉请求,付某均辩称:一、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付某均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欧某,受托人为被告张某康,答辩人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在买房时只需注意到受托人张某康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即可,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付某均为善意购房人,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答辩人付某均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按市场价支付完房屋购房款,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购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答辩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第一点已论述,答辩人付某均不应对返还欧某购房款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对于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欧某对案涉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中,买卖双方为避税在过户时候将房款约定得比实际低,实际履行中按照真实价格履行,应当认定真实的市场价格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上诉人欧某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应纳税费的纳税人和责任人,该完税证明的计税依据为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使得卖方和买方均少缴了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房款没有支付给欧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非部分认定无效。”此项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四、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答辩人无其他异议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提供相关税收证据予以佐证,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是否扣减税款,答辩人对此无其他异议。答辩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市场价格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并无任何侵害上诉人欧某或张某康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付某均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张某康仅需支付1767269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售房款19137830.00元,未扣除张某康代欧某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欧某能够获得的金额应当为17672694.44元,一审判决错误。因时间久远,张某康尚未能找清相关证据,所以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张某康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款没有付给欧某。

针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欧某辩称:无证据证明张某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含税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向原告返还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房款191378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222307.63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三、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发票原件和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461349.68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四、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第0102357672号《契税完税凭证》、0163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契税94647.00元)、0386983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交登记费700元和交印花税1585.00元)、00035305号《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交手续费3785.88元)、02862957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测绘费150元)、02866704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查询费100元)、7123508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00009767号《〈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存根联)》、安厦售合0601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房屋交接证书》共11项购房资料的原件;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购买涉案1-7号房交纳税费的全部凭证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01000.88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五、判令被告付某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1461349.68元发票原件和按案涉合同8202740.00元计税的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霞原名孔某霞,张某康、欧某如娇系张某霞之子女,欧某系欧某如娇、王某杰之女。欧某系坐落于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核定价为3154900.00元)的所有权人。

2007年8月1日,欧某在贵阳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孔某霞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二、出售上述房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欧某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7)筑公民字第4230号《委托公证书》。

2011年8月2日,欧某在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委托张某康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管理、看护上述房屋;二、按欧某事前认可的出租、出售价格和合同文本,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三、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约收到房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于续;四、就上述房屋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五、出租、出售、拆迁补偿等税后收益,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52号《委托公证书》。

被告张某康提交的《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证书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载明:王某杰作为移交人,张某康作为接收人,张某霞作为监交人,案外人赵某作为保管人于2012年10月11日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06年2月21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欧某委托张某康《委托公证书》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接证书》原件、2006年2月23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登记费700元和代收印花税1585.00元)原件、《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手续费3785.88)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测绘费15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查询费10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原件、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原告欧某提交的《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交接欧某委托孔某霞(即张某霞)《委托公证书》原件;特别事项:现出租给报喜鸟服装店,售房合同文本、价格和产权转移文件等,必须经欧某签认同意后,代理人按欧某签认同意的样本与购房方正式签约,全部房款应当从购房人账户直接转入到欧某的银行账户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出卖人(甲方)欧某、张某康作为欧某的代理人与买受人(乙方)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20274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120274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13250580.00元之日起计的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购买本合同房屋之前,知悉该房屋已由甲方出租给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自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应保证继续履行完毕甲方与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元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由乙方自行收取。尾页甲方处有欧某字样签字,乙方处有付某均字样签字捺印,甲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康字样签字捺印。

付某均委托其公司员工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某康账户为6222********分别转账560万、13537830.00元,共计19137830.00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至付某均。

欧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查询案涉房屋历史情况,载明:备案号/权证号**,状态历史登记,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用途商业,房屋价值3154900.00,备案时间/权证时间2006-02-22,房屋编号4724-1-7,房屋坐落南明区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权利人及共有人欧某。

欧某于2019年2月21日作为原告,以张某霞为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乡**楼**层**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上述房屋。从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将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支付给原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其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欧某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如期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01民终52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欧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欧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某康、张某霞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黔0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某康、张某霞的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

张某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代欧某如娇支持统计表》进行笔迹鉴定,对《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与《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真实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进行真伪比对。对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康提供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的相关证据,张某康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购房合同、款项往来等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张某康、张某霞应否向欧某返还售房款、发票原件,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付某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欧某主张被告张某康与付某均恶意串通且偷税漏税,《存量房买卖合同》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均系涉案房屋购买方,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250580.00元,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19137830.00元,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就诉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实际已按照真实成交价履行合同、交房、过户等手续,价格条款仅是买卖合同的内容之一,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整体效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抗辩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就知晓本案有关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委托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三被告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欧某委托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出售、收取房款、办理过户等事项,根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张某康出租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康应将出租所得的税后收益或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13250580.00元,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9137830.00元转至张某康账户,而张某康未能举证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康受原告委托为其售房,却未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售房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张某康代理欧某与付某均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欧某与付某均,张某霞并非合同相对人或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欧某主张张某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相关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第三、四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转让付某均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发票、缴税凭证原件无实际意义,原告自估因不能返还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案涉合同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康应返还欧某实际售房款19137830.00元。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付某均为善意取得,欧某主张付某均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书已载明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欧某(Q*)返还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6412.44元,由被告张某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的房屋买卖、房款往来等事实也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售房款是否应当扣除税费1465135.56元;二、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张某霞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付某均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康主张扣除其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明确约定房屋出售的收益应支付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父亲,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委托事项有偿。直至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托人仍未按约支付售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造成了委托人利息上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鉴于委托人、受托人间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委托人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其要求履行返还款项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始、以应当返还资金的数额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上诉人欧某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委托人欧某先后分别委托张某霞(孔某霞)、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相关事项均系单独委托、独立授权,即张某霞、张某康均可基于欧某的委托出售案涉房屋无需经过对方。案涉房屋由张某康售出、售房合同由张某康代欧某签订,上诉人欧某请求张某霞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欧某与张某康之间的委托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出售房屋需按事前认定的价格出售、售出后的税后收益需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系对张某康作为受托人应尽义务的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付某均无约束力。同时,即使付某均知晓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具体售价以及价款由受托人或是由购房者支付给欧某未作明确约定,不能将付某均支付房款至张某康账户的行为推定为恶意,付某均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房屋售价13250580元,但真实交易价格为19137830元,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付某均与张某康虽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价格条款存在恶意串通,但付某均及时、足额交付了房款,欧某未及时获得房款系因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非约定价款不实造成,本案中付某均不应就欧某的利益受损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张某康向欧某(Q*)支付售房款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91378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86.91元,由欧某(Q*)负担183600.69元,张某康负担1798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帆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何陆坤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潋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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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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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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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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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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