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申1402号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8-11-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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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油国门公司、顺义国税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一,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认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属虚开,中油国门公司亦将该186份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中油国门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和三家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并不相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向三家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的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顺义国税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被诉处罚决定在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处[2013]7号,以下简称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134号文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并非必须等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进行。故中油国门公司认为顺义国税局在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结论前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并就相关政策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顺义国税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未向中油国门公司出具《税务检查签证》,没有告知中油国门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听取中油国门公司意见的行为。从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签证》,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但顺义国税局并没有剥夺中油国门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为在此之后,顺义国税局又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再次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对于该告知书,中油国门公司已依法签收,且在之后的听证会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顺义国税局并未剥夺中油国门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第四,顺义国税局是否依法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尽管庭审中中油国门公司否认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和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投递邮件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邮寄了材料,该材料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油国门公司的门卫魏远签收。现中油国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是顺义国税局邮寄的其他材料,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收到的材料就是顺义国税局所说的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五,中油国门公司关于顺义国税局没有立案就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进行集体审理以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查明的证据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油国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关于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偷税的主观故意作出充分认定,申请人并未授权呼延章以申请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对中间人呼延章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申请人相关负责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就认定申请人具备偷税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关于是否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问题。增值税是一种过程税种,不能将一个交易分割为两段。只要存在买入与卖出,其应缴税额与是否存在实物交付形式无关。本案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常见的“直销交易模式”,属于正常交易方式。3、申请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一、二审判决未经认真查证就否定申请人的主张,认证结论错误。

顺义国税局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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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