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广东省兴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再审审查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10
来源:(2024)最高法行再27号人民法院
收藏
19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宁新城南62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庚,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系原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的职能承继机关,以下简称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监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与原兴宁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三建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据此,原兴宁市地税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税务处罚决定)。该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如下税收违法事实:1.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3.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4.2013年1至6月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5.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未建立完整会计账册。该税务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二十五、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处罚: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梅地税复决字[2014]2号《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三建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

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3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三建公司的违法违章事实:土地使用税方面,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6578757.87元;企业所得税方面,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5038.47元;房产税方面,亲水湾综合楼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合计32571.39元;建筑安装工程方面,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22772元。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该判决书另载明,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关于3号税务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处罚数额及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问题。土地使用证是公民或法人享有土地权益和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定凭证,三建公司持有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无论其是否使用,均有按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是否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未设置帐薄,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兴宁市地税局在计算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时,已经剔除了已缴纳的税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税款的问题。三、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是否过重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长期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相关税收,原兴宁市地税局对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幅度在法定的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四、关于处罚时效问题。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立案查处时的2013年8月呈继续状态,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10月30日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五、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违法事实及被处罚款的事实,已在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综上,三建公司诉请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偷税、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等违法事实,决定对三建公司处以总计14243002.74元的罚款。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三建公司犯逃税罪作出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了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已经被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所拘束,不可更改。三建公司上诉认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三建公司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34号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已无依据,原兴宁市地税局认定其少缴土地使用税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原兴宁市地税局按照所偷税款处以二倍罚款过重的问题,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案涉处罚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期限的问题,因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2013年8月立案查处时呈持续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处罚期限规定,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

三建公司申诉称:1.作为一、二审判决直接定案依据的34号刑事判决已于201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再审判决(以下简称6号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三建公司不构成逃税、偷税行为,故一、二审判决及相应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也应予以撤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案涉17宗土地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属于未拆迁地块,一直由该房屋户主占有并使用;有的土地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原兴宁市地税局未清查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没有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而是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向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其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取得的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系根据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和时间进行的变更,且减少的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该部分面积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没有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故不应认定为偷税。4.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原则”或者“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明显过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

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第六条规定,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因此,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相关土地的证载资料,案涉17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三建公司,因此,三建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纳税义务人。2.三建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应先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但三建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故税务机关有理由推定三建公司实际在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且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8月稽查期间向原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沟通联系,调取了相关土地权属资料,逐一进行分析比对,亦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已全面履行稽查职责。3.市政街道、市民广场、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依申请审批事项,该部分公共用地应由三建公司通过申请减免程序解决。4.案涉划拨土地的证书权利人一直为三建公司,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只有三建公司有权对案涉划拨土地进行拆迁改造和开发使用,对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规定。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因偷税行为少缴税款进行追缴不受追征期的限制。6.三建公司存在变造1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的行为,而且在明知需要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并未申报缴纳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取得的另外16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因此,三建公司存在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以及虚假申报的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偷税主观故意。7.6号刑事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34号刑事判决,但并未否定税务部门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三建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8.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综上,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共涉及17宗土地,系三建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间在兴宁市兴城镇205国道、宁中鹅三村、宁新城南61及62号区、兴城兴田二路、兴城新环石路、宁新阳光村、兴城西郊等地取得。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3号税务处理决定附有《三建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详细列明了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的座落地址、初始取得时间、土地证号、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2.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地块存在部分拆迁、尚未拆迁以及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如兴城兴田二路西片、兴城新环石路等地块);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如兴城新环石路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0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经法院拍卖归案外人所有(如兴城镇205国道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00]第01-142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如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地块、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

3.根据(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1999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比90%)和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比10%)共同投资成立了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实质上是石某、王某3作为真正股东在行使权利义务,双方合作项目的来源大部分为政府许可给三建公司或金兴公司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其中涉及了本案的数宗土地(包括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宁中鹅三村、宁中镇鹅三村、兴城兴田二路、兴城城北鹅三等地块)。2008年12月,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3月2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土地使用税2003710.26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787458.13元给王某3,两项合计2791168.39元。

4.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另,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将该地块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故2008年9月后三建公司实际拥有的该地块土地面积由5238平方米减少为4878平方米,原兴宁市地税局2013年税务稽查时亦是以2008年9月为界,分别按照5238平方米和4878平方米计算三建公司该宗土地的应缴税款。庭审时三建公司提供的“宗地图”及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卫星图均显示,目前该地块宗地面积为4200平方米。三建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案涉土地实际达到“三通一平”交付标准、能够实际占用的时间进行的微调;减少的1000平方米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未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主张,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复核,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是2001年7月,三建公司于2017年4月才将此地块建成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宗地面积确定为4200平方米,可证明2013年税务案件查处期间该部分用地暂未形成作公共道路部分;另外,即使该地块存在部分面积作为市政道路情况,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反馈,作为市政道路核减的土地面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时,此公共道路面积属于三建公司开发项目规划用地和作为计算容积率等规划用地范围,实际上就在使用该地块。

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6号刑事再审判决,认定王某3(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三建公司犯逃税罪等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判决:撤销34号刑事判决;王某3无罪;三建公司无罪。

本院再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就裁量权范围内的案涉争议问题开展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修正)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社会危害度等因素相适应。本案中,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全部案涉17宗土地的证载面积对三建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作偷税认定,追征近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既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也未考虑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第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以证载面积为计税依据,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暂行条例》作出解释,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从以上相关规定来看,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在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特定时期,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如果该土地尚未组织测量,则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则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但是,本案中,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均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还存在以下情形:有的土地存在未拆迁、部分尚未拆迁,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1231、1232、1233号,兴府国用[2004]字第01-2693、2694号);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案涉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有的土地已经司法拍卖归案外人所有(案涉土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00]第01-14**;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等(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兴府国用[2013]字第01-0454号)。上述未拆迁或部分尚未拆迁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当地政府划拨该土地系主要支付三建公司兴建政府工程的对价。由于兴宁市当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规范,在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的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后又由于大部分土地拆迁难以实施,导致案涉土地实际长期存在“一地两证”情况,三建公司无法实际占用。另外,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已经复函明确告知其案涉划拨土地的“现使用情况”为“大部分未实施改造”。此时,原兴宁市地税局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土地部分区域尚未拆迁完毕。在本案申诉审查期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给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关于商请协助提供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地块权属及使用情况的函》的复函再次明确,“企业负责将拆迁改造范围内进行补偿、拆迁,拆迁平整后经所在镇、住建拆迁部门确认,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缴交相关出让金和税费,完善用地的后续开发建设手续”。因此,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在明知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案涉土地进行征税并作出处罚,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亦有失客观公正。

第二,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等并不相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原兴宁市地税局认为三建公司通过变造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手段,变更地块取得时间及面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在明知道取得土地使用证需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还取得了另外16宗土地使用证,至税务稽查时,仍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认定三建公司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虚报、少报、隐瞒应税项目,未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偷税。本院认为,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均认定为偷税,虽于法有据,但处罚结果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危害程度,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中,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的确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该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记帐凭证”之情形。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涉地块的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公共道路所占面积与三建公司主张的面积也基本吻合,且相对于该宗土地的证载面积5238平方米(三建公司于2001年7月取得该宗土地,于2008年9月将该宗土地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2008年9月后其实际拥有该宗土地面积为4878平方米)来说,其自行减少的面积只有1000平方米(2008年9月后为640平方米),占比较小,所欠缴的税款按照税务机关的计算也只有98342.2元。对于案涉其余16宗土地而言,如前所述,也的确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案涉划拨土地,三建公司在取得时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虽然三建公司没有通过先向土地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土地证、再行依法缴纳应税税款的合法途径以主张权利,而是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的错误理解申报缴纳案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做法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三建公司没有根据实际占用情况及时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向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负有责任。但就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来说,其在案涉划拨土地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上的划拨土地证,并且怠于履职,长期未对案涉划拨土地及拆迁许可证依法进行处理,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当地税务机关在知道且应当知道三建公司未对案涉17宗土地全部实际占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三建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案涉纳税争议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另,案涉17宗土地均在兴宁市市域范围且多处距当地税务机关办公处较近,根据三建公司请求,税务机关完全具备条件查明案涉土地使用现状。因此,虽然以证载面积为依据计税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一般原则和做法,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且三建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与证载面积存在显而易见的巨大差距,在明知案发当时当地的特殊历史背景及三建公司已经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追征三建公司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该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第三,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公正执法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根据三建公司申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兴城兴田一路东片、曾学路北片地段和兴田路市场改造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的通知》(兴市府[1999]19号)可知,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负责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公司除三建公司外,还有兴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香港宝德集团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兴宁市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即上述房地产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且可能同样存在“一地两证”以及证载面积与实际占有使用面积存在明显差异的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地产公司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未举证证明对同时期同类情形的其它房地产公司也作出过类似税务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的税务处罚既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亦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四,三建公司基于对税务机关信赖而形成的利益应予适当保护。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开始至2013年10月30日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每年均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明确载明三建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业已“缴纳地方各税”。且税务机关连续十多年对三建公司均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三建公司每年向税务机关预缴部分税款,税务机关每年核定后,告知三建公司所缴税额,三建公司按照通知税额缴税,从未出现税务违法行为。三建公司还连续多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评为“纳税大户”。税务机关也从未要求过三建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证进行纳税申报或者提示过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述事实证明,三建公司对当地税务机关对其税务合规,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信赖,税务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然而,在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部分家属、部分公司高管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突然对三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在较短时间内对三建公司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

综上,本案税务争议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期,三建公司取得的土地多数并非“净地”,三建公司曾在税务调查处理时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提出过辩解和异议,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既没有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特殊历史背景,也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过错大小、社会危害程度及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形成的信赖,机械按照土地使用证全部证载面积进行偷税认定并处二倍罚款,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当时当地一贯的征税执法标准不符;被诉3号税务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三建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成立。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依法纳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体现。依法及时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坚持依法文明征税,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不仅是税收工作本身的需要,也是时代发展、法治进步的需要。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本案中,三建公司在完全具备条件通过诸如先向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途径的情况下,却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概念的理解,通过擅自变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和面积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公司应当以此为鉴,增强纳税意识,遵守税法规定,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如认为三建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仍需予以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过罚相当、首违不罚等原则和精神,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在案涉纳税争议中的责任大小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并不得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宝 建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 锦 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明

书 记 员 萨钦仍贵

推荐阅读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acc17c6acea7020c26cabba16694351a_4d5d0f94e8740fa5b9a81a59270b58d7.png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d5115381e161f28d07dfd84f9852bbe4_bf725248fe82db70f2b82237023aa9c0.png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affa9d05a03d1bde404fad6034bca0d2_176760ad58c91a978b623ca6666e5f86.png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da3070c134a7df9e8cada99e5cd8e3e0_39272164994c21ce2997848ed6e43831.png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f31c4f4ac300790d0e9951ba05a4002d_4653d1246b044b9899a9b6fdb2aecb90.png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