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1702刑初808号梅某睿128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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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睿,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苏,河南胜蓝(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梅某睿帮助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以他人名义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5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再用个体工商户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税务机关认定:某某有限公司逃税25497199.06元,占应纳税款的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有共计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睿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梅某睿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某大道北侧某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特,李某(已判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某某有限公司被某县招商引资到该乡,李某在某县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睿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分局韩某立(已判决),由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某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以梅某睿身份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领取税务发票达到500万元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税率后,李某遂指使梅某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4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韩某立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备有限公司”,李某再用纳税人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税率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税率13%至17%不等)与个体工商户(税率3%)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2015年至2022年3月,某某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为38103003.48元,偷税金额25497199.06元,偷税比例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仍有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逃税比例43.30%。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经河南省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梅某睿主动到案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2024年2月28日,梅某睿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再次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同年4月15日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睿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睿受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采取在税务系统中将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公司的手段,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缴纳税款之间的差别,达到某某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且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完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某某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进行指控,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裁判。梅某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梅某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梅某睿无前科,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梅某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朱玉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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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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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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