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新行终40号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7-1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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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公司2019年4月至8月账面记载共购进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138,805.29吨煤,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张,发票金额合计31,447,489.71元,税额合计4,088,173.69元,价税合计35,535,663.4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经核实你公司上述39份发票对应煤的购进业务,其中有33份发票是利用重复的磅单数据或无磅单虚构的业务。二、处理决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实际购进煤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020年12月10日,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18日,某石油公司以昌吉州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昌吉州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权益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要求撤销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治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石油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3年2月7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33份、涉案发票金额27,138,489.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委托协查情况表中载明“受托方纳税人名称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乌经税稽处[202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二、处理决定我局认为,你单位存在企业所得税部分支出未取得相关发票,且无法证实业务真实发生的情形、存在少记印花税计税依据等情形,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3,333.74元、印花税32,618.90元。因未发现你单位存在主观故意少缴税款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造成的所属期为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因此不再进行追缴,本次仅追缴你单位2019年至2020年少缴的印花税21,866.80元,并依法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询问,某石油公司陈述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此处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不服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依法追缴其相应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无税基滞纳金。某石油公司以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可能导致其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返还对价或债务无法互抵的不利后果以及导致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其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某公司税务事项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吉州税务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应考虑的对象和利益,且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处分某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某石油公司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石油公司提出的调取违法案件移送书、开展稽查处理结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移送书及稽查处理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

某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昌吉州税务局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玛纳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启动立案侦查、玛纳斯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影响了上诉人的民事债权。二、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纳税争议应当先行复议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即只要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当事人就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自治区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无职权也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并未生效,且与案涉税务稽查情况无关,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受损与本案不存在实质关联;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独立作出判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与原处理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公司的纠纷不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并未对原处理决定中的纳税决定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石油公司不服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系某石油公司是否与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利害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置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影响,而不包括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在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与该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作用以及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

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核心征管凭证,在上游开票企业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主要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和销项税额的确认两大核心功能。对于上游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纳税申报的依据。对于下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依据,受票企业可凭注明的进项税额抵扣自身的销项税额,从而降低实际税负。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过程来看,其确实在上下游企业间产生“环环抵扣”的税收链条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务执法实践中,这种抵扣链条关系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完全的对合关系,更不能仅凭此主张利害关系,应当结合税务处理决定产生的实际影响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开票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票时,因该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开票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对开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但对受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通常仅涉及自身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并不直接影响开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开票企业来说自始至终是确认销项税额,增加纳税义务的作用,并且该作用其在开具发票时已存在,不会因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更,故开票企业不能作为对受票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其行政相对人自始至终亦系案外人某公司。上诉人虽作为该处理决定涉及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但其已在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前,按规定履行了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纳税申报义务,该义务不会因案外人某公司是否被认定为接受虚开发票而变更,其已经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缴纳的增值税也不会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增加或减少,更不存在上诉人需要补缴或多缴退税的问题。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为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某公司被处理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启动调查程序并对税务情况进行调查与被诉处理决定并非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此主张利害关系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是否能被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综合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则该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以及该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仅属于待人民法院认定证明力的证据之一,并非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既定事实,不能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马小燕

审判员 塔吉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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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