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浅析
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蒋玉芳 刘伟伟
来源:税和湛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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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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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个税税率“跳档”?别急,可能是触发了临界点~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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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税小微

  最近接到纳税人关于个税税率“跳档”的疑问,出现这样的情况,可能是因为您的累计收入达到了税“临界点”,从而出现了“税率跳档”。今天跟我一起来看看,具体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

  01第一步

  每个月的个税预扣预缴税额是怎么计算的? 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扣减免税收入、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7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我们来看公式: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02第二步

  为什么会出现“税率跳档”?

  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采取年度累计预扣法。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其对应的税率档位升高,这就是“税率跳档”。

  随着本年累计收入的增多,全年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多,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预扣率就会进入更高税率级别,税额也会增加。

  03第三步

  什么是“临界点”?

  目前税率跳档位有6 个临界点,分别是3.6万、14.4 万、30万、42万、66万、96万。 一旦到了临界值,在每月收入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预扣的个税就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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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纳税人张三2025年每月取得12500元(包含工资、预发绩效奖等),专项扣除2000元/月,专项附加扣除为1000元/月,预扣预缴税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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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可以较清晰的看到,9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第一档临界值36000元,税率发生“跳档”,预扣率由3%变为10%,应纳税额变为450元,比适用上一级税率多扣315元。

  申税小微

  以上就是为什么会出现“税率跳档”的原因啦。但是别担心,月度预扣税款增加不代表您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增加,到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汇总您全年综合所得收入,税款多退少补!

破产法草案的“不征税收入”—政策选择和法律逻辑

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