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境外投资:不可忽视间接抵免政策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指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并在境外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以从其国内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效降低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税负。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走出去”企业由于对间接抵免政策理解不到位,导致其“放弃”了间接抵免,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成本。


  不该“放弃”的税收优惠


  A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是一家从事跨境贸易的“走出去”企业。近些年,A公司陆续从其新西兰下属子公司取得股息分红。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筛查时,发现A公司2018年、2019年均存在境外股息红利所得的数据,但是在其申报的境外所得可抵免的所得税额中,却没有包含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在与A公司进一步沟通后,税务干部了解到,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对间接抵免政策了解不足,没有就新西兰子公司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进行抵免申报。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A公司重新计算了2018年、2019年间接负担部分可抵免的税额,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补申报,成功确认130多万元的税收抵免额。


  易被忽视的间接抵免


  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科科长赖其雅告诉记者,境外所得间接抵免政策并不复杂。不过,一些“走出去”企业由于对相关政策规定不够了解,很容易忽视这项优惠。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所谓间接税收抵免,就是如果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那么,该居民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在具体实操方面,企业需要关注间接抵免的政策特点。在计算可抵免限额时,需要适用国内税法的税率,统一计税口径。企业可自主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方法,汇总计算境外所得和抵免限额。不同国家(地区)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以有效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同时,抵免层级可以延伸到第五层子公司,参与抵免的层级越多,消除重复征税就越彻底。对于当年超额负担的境外税款,可在以后五个年度内抵补,拉长了抵免周期。此外,“走出去”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可抵免限额并据实填报,抵免资料留存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走出去”企业应关注适用间接税收抵免政策的条件。如果居民企业与境外被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构成控制关系(即单层持股),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比例应达到20%以上。如果属于多层持股的情况,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以上文中提到的A公司为例,假设A公司直接持有甲国B公司80%的股权、直接持有乙国C公司16%的股权,并且B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30%的股权。此时,虽然A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24%(30%×80%)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对C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未达到20%的要求,因此A公司在乙国缴纳的来源于C公司16%股权部分的所得税额,不能计入A公司的抵免范围。


  用好抵免政策,“走”稳海外路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出海远航”,拓展海外市场。据统计,截至今年8月底,深圳市罗湖区共有570余户登记在册的境外投资备案企业。近3年,深圳市罗湖区共发生6000余笔对外支付税务备案,金额超过380亿元人民币,范围涵盖全球44个国家(地区)。


  对“走出去”企业来说,应当督促企业财税人员加强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学习,真正用足用好税收政策。赖其雅提醒符合间接抵免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应及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阶段进行间接抵免申报,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为精细服务“走出去”企业,避免其因涉外税收政策较为复杂、财税人员配备不足等问题而“放弃”间接抵免税款,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结合深圳市商务局提供的对外投资第三方信息,筛选符合间接抵免条件的“走出去”企业,建立“一户式”管理台账,为企业及时送上税收政策红利,支持“走出去”企业轻装上阵。据了解,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已于近期为11家“走出去”企业办理间接抵免业务,抵免国内企业所得税税款650多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总会计师郭庆表示,接下来,该局将通过第三方数据比对、编印《间接抵免税收指引》等方式,把间接抵免政策服务做精做细。郭庆同时建议“走出去”企业财税人员,积极关注间接税收抵免政策的动态,准确合规适用政策,帮助企业更好地“走”稳海外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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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唐伟钦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残保金如何计算?怎样享受减免?

说到残保金,说实在的一开始我也感觉挺简单的,不就是套公式吗?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财务人员真是有这样那样的疑问。静下心来,细细的研读政策,觉得细节还真挺多,不试不知道,一看吓一跳!跟我一起来学吧!学无止境,技不压身!


  1、政策规定


  一、概念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残保金,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二、计算公式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申报


  残保金的申报每个地方都有所不同,有按季度申报的,也有按年度申报的,比如山西按年申报,2021年第3季度申报2020年残保金,截止期限至9月底。


  四、缴纳


  残保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局负责征收。已安残用人单位先向税务登记地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审核后,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未安残的用人单位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


  五、减免


  (一)国家规定免除、减免残保金有三种情形:


  (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本省(区、市)规定比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3)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比例雇佣残疾人,经过审核认定后可以减、免残保金。


  用人单位通过测算安置残疾人增加的成本费用与享受税收优惠金额,决定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这样既可以减免残保金,同时还可以享受增值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些地区还可以获得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哦,可谓一举多得!


  六、取得票据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七、账务处理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收到的奖励,计入“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科目。


  八、逾期缴纳、拒不缴纳后果


  根据财税[2015]72号文件《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交用人单位驻地的市(州)或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十二)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热点问题


  1、残保金征收标准有上限吗?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一条、第五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


  即企业的在职职工年均工资超过所在地社平工资两倍的按照两倍计算,未超过两倍的按照实际数额计算。


  2、关于在职职工人数如何计算?兼职、实习生算季节性用工吗,如何折算?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哪一方的在职职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月初在职职工人数+月末在职职工人数)÷2


  年在职职工人数=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之和÷12。


  实习生、兼职人员如果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则不属于企业的在职职工;如果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属于季节性用工,应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如下: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3、残保金计算公式中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残疾人人数是否取整数?


  用工年平均用工人数=用工人数×用工算术平均月数÷12个月(结果须四舍五入取整数)


  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可以不是整数。


  4、用人单位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将所安排的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


  根据财税[2015]7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5、残疾人员工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定要工作满一年吗?


  可不满一年。雇佣月份可累计计算,总数满足须雇佣月份即可。


  例:50人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5%,企业需要累计雇佣1个残疾人,累计9个月=(50*1.5/100)*12/1可完全减免残保金。


  6、我单位10月份招用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听力残疾1级)的职工,残疾人就业人数怎么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为:(3个月÷12个月)×2倍=0.5人。根据财税〔2015〕7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满1年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成立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以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准)的2倍计算。


  7、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能否计入所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残疾人职工不能计入所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重要提醒:各地区政策有差异,具体执行以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为准。


  8、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如何确定?工资总额是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贷方发生额还是借方发生额?


  根据财税〔2015〕72号第八条规定,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第四条)


  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9、不小心忘记缴纳残保金?该怎么办?


  (1)符合免缴优惠政策的用人单位


  虽然在免交的范围内,按照规定还是需要在每年申缴期向税务部门申报。如果没有按时申报,就需要跟税务部门说明未申报的原因,得到认可的,也是可以免交的。


  (2)需要缴纳残保金的企业


  疏忽忘缴纳,发现后应主动到税务部门说明相关情况,进行补缴。避免催缴和警告出现。


  (3)收到限期补缴通知的企业


  一定要在规定的补缴期限内缴纳。按照规定,单位没有交残保金,财政部门将责令交纳,并予以警告。在规定的补缴期限内补缴的,一般是不需要加收滞纳金。警告通知之后仍不缴纳的企业,税务部门就会在补缴期后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是从欠缴之日开始算起的(一般以公告残保金缴纳时间为准)。


  10、我公司是15年成立的30人以下小微企业,能否免收残保金?是否需要申报?


  发改委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证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在职职工人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还需要申报。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时,企业在“上年在职职工人数”栏录入人数,系统自动判断“本期应补(退)费额”为0,直接保存申报即可,不需缴纳费款。


  提醒:享受本条优惠的必须是企业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企业是不能享受的。


  11、残保金申报表今年如何填写?


  “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在职职工人数"手动填写,"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由残联提供。


  12、实际安排就业残疾人人数是自己填报吗?


  是指已经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人数(如果企业安置了残疾人但是没有申报审核,在计算缴纳残保金的时候是按照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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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作者:梁红星
来源:税海之星

解读从事“四业”相关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方面,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自产”是相对“外购”而言,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另外,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虽然该优惠是针对出租方,但农业生产者间接受益。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同时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四、耕地占用税方面,《耕地占用税法》规定了两类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特殊情形:一是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二是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如果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对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十一条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房产税方面,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但如果在房产税征税范围,则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不征收房产税。


  七、印花税方面,对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享受条件: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另外对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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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2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农产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作为农村合作社是特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 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免征增值税。


  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流通环节。农产品在流通领域,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缴纳增值税。另有规定指以下三种情形:


  1.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2.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3.企业收购粮食、大豆用于销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享受条件: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条件: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享受条件: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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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退役士兵与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的区别

退役士兵泛指军人服满现役或由于别的原因退出军队。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转业军人、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和复员军人不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范围。


  一、退役士兵税收优惠


  1.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财税〔2019〕21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2.安置退役士兵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转业军人税收优惠


  1、转业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税〔2003〕26号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安置转业军人的税收优惠。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该增值税免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二是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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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介绍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王海勇。为做好税费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税务总局推出“税务讲堂”系列课程,今天由我来介绍税务部门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而推出的税收优惠措施。


  一、政策制定背景


  2020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和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连续推出一揽子行之有效的税费政策组合拳,动作快、效率高、针对性强,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还面临不少困难。因此,李克强总理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需要再帮一把”“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3月1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确定《政府工作报告》该项重点任务的分工,要求扎实有力抓好落实。3月31日,李克强总理再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减税降费,落实和优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的减税政策,明确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进一步降低实际税负。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减半征收所得税政策内容。同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事宜。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政策解读


  (一)减半征收政策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2.5%计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和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1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分别下降至2.5%和10%。我们举个例子让大家能更直观地了解小型微利企业减免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A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2021年第1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A企业在第1季度预缴申报时,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50×12.5%×20%=1.25万元,减免所得税额=50×25%-1.25=11.25万元。


  A企业2021年第1-2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元。A企业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可继续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12.5%×20%+(150-100)×50%×20%=2.5+5=7.5万元,减免所得税额=150×25%-7.5=30万元。


  (四)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优惠政策,享受政策时无需备案,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可享受。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只需要填报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基础信息,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填报的智能服务,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政策解读


  (一)减半征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减半征收政策与其他优惠政策的关系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纳税人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享受减半征收政策。个体工商户,是促进就业、提供社会服务的重要力量,但是大部分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差,尤其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期间,更需要政府关注和政策扶持。因此,我们在已经施行的一系列个税优惠政策基础上,又推出减半征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纳税人可以在享受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不冲突。这些现行税收优惠包括:残疾、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从事农业“四业”(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3年内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相关税种,等等。


  (三)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的计算


  为了能让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了减免税额的计算公式: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我们举两个例子让大家能更直观地了解个体工商户减免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第一个例子是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纳税人李某是“胜利早点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年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1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2000元,那么李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80000×10%-1500)-2000]×(1-50%)=2250元。


  第二个例子是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纳税人吴某是“大华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00000元(适用税率35%,速算扣除数65500),同时可以享受残疾人政策减免税额6000元,那么吴某该项政策的减免税额=[(1000000×35%-65500)-6000×1000000÷1200000]×(1-50%)=139750元。


  上述计算规则看上去比较复杂,但实际上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的办税信息系统中,只要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进行网络申报,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纳税人填报经营情况数据后,系统可自动根据纳税人填写的数据计算减免税金额。即使还有少数纳税人选择填写纸质申报表,也仅需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填写减免税额、减免税事项等几个数据项,整体仍然较为方便、快捷。


  (四)取得多处经营所得的优惠政策享受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为保证中低收入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避免部分高收入纳税人超额享受政策,如果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并享受优惠政策的,需要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举个例子,如果纳税人张某同时经营早点铺和五金店2家个体工商户,其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则张某在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应该将早点铺和五金店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起来,视为一处所得计算税收优惠,那么张某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为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具体的享受方式上,我们切实优化政策享受流程,确保减税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对于采用纸质申报表申报缴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即可享受。


  二是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为其提供了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纳税人在申报时只需要核对相关信息、确认减免税额无误后即可方便快捷完成申报。


  三是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享受政策的流程也非常方便快捷,税务机关将在原定额的基础上计算税收优惠,并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六)政策出台前已缴税款的处理


  减半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1-3月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来说,有两种税款处理方法:一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如果已经缴纳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还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二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并按照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后续的税款计算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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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大学毕业生创业路上的税收优惠



  国家教育部预计,2021年全国应届高校毕业生总数将达到909万人,同比增加35万人,再创新高。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调查与数据中心近日对1.6万名应届毕业生进行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今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意向呈现出“三多”趋势:考公务员的增多;国内外升学的增多;自主创业的增多,27.5%的毕业生有自主创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的打算。近年来,为支持和促进毕业生高质量就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用足用好这些优惠政策,将让应届大学生的创业之路更加顺畅。


  从事个体经营 可叠加享受税收优惠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形式之一是从事个体经营,这种形式自由灵活,投资管理成本较低,非常适合“白手起家”,比如开设个体餐饮店、文化创意店等。为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国家出台了涵盖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要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规定,包括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内的重点群体,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最高可在上浮20%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比如,江苏省执行上浮20%的顶格标准,每户每年可扣减限额为14400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个体工商户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免征增值税。


  此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创办个体工商户的,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在上述扣减优惠等基础上,高校毕业生创办个体工商户,还可以叠加享受减半征收个税优惠。


  ■参考案例


  假设小王是2021年高校毕业生,于当年7月在江苏省某市申请开办了个体奶茶店,每月营业收入未超过15万元,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8万元(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10500)。经查,小王符合同时享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优惠和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减半征收个税优惠的条件。


  在自主创业优惠方面,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计算其减免税限额。那么,小王当年的减免税限额为14400÷12×6=7200(元)。由于小王每月经营收入未超过15万元,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按照扣减顺序,这7200元可全部用于扣减其当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小王可享受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税优惠。具体优惠数额为:[(180000×20%-10500)-7200]×(1-50%)=9150(元)。这样,小王可叠加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为7200+9150=16350(元)。


  ■实操提醒


  在适用22号文件过程中,一方面要把握好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范围。高校毕业生具体指的是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也就是说,往年毕业的高校毕业生如果今年才开办个体工商户,则不符合时间规定要求,不能适用扣减优惠。另一方面,相关高校毕业生在实操上要注意准确把握扣减顺序。此外,符合条件的相关高校毕业生自行申报即可享受创业优惠,不过应当注意妥善保存《就业创业证》备查。


  开办小微企业 税收优惠种类多


  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另一种形式,是创办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相较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管理上更加组织化和系统化。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很有力度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倘若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微企业,可以通过享受相关优惠减轻负担。


  ■政策要点


  在增值税方面,与个体工商户一样,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等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各地可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参考案例


  假设小李于2021年7月大学毕业后,在江苏省某市注册创办了D广告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员工4人。D公司当年7月至12月每月营业收入均超过15万元,合计为18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6万元。D公司既是小规模纳税人,又符合小微企业条件。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适用3%征收率的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优惠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则D公司2021年7月~12月应纳增值税为1800000×1%=18000元(元)。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12号公告等政策规定,D公司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36×12.5%×20%=0.9(万元)。企业实际税负只有2.5%,与12号公告出台前相比,所得税优惠力度进一步加大。


  ■实操提醒


  高校毕业生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包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三个条件,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均可自行申报享受12号公告规定的减半优惠,无须备案。倘若创办的企业发展速度非常快,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享受相关减免优惠,而在进行汇算清缴时不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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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贾军 许建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税款扣减顺序不能颠倒

近期,随着高校毕业季的到来,有关高校毕业生享受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咨询电话逐渐多起来。从咨询的具体内容看,减免税款扣减顺序的问题,关注度相对较高。


  减免税款扣减顺序,源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件”)的一条规定。该文件明确,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等符合条件的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根据规定,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如执行上浮20%的顶格标准,每户每年可扣减限额为14400元。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将22号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倘若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准备从事个体经营,在适用该优惠政策时,务必要牢记扣减顺序,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不能颠倒顺序或随意选择顺序进行扣减。


  举例来说,山东省某高校毕业生小陈从事个体经营,开办水果店,2020年4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当地重点群体自主创业优惠扣减限额为14400元。小陈选择按季申报,该地区“六税两费”减按50%征收,假设其第二季度应缴纳增值税10000元,“六税两费”减按50%征收后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50元,教育费附加150元,地方教育附加100元,应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元。


  小陈的水果店2020年实际经营月数为9个月,2020年度最高可扣减税费总额=年度减免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计算为14400÷12×9=10800(元)。在第二季度申报纳税时,减免优惠应先从增值税开始扣减,先扣减增值税10000元,再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350元,接着扣减教育费附加150元,然后扣减地方教育附加100元,这样还剩下200元(10800-10000-350-150-100)额度可用于扣减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当季享受减免税优惠后,还应预缴个人所得税2800元。从第三季度开始,由于今年减免扣减限额已经用完,应纳税额不再予以扣减。


  实践中,部分纳税人选择在个税年度汇算时一次性扣除减免总额,这样就容易出现扣减顺序错误问题。比如,小刘是一名符合条件的重点群体人员,于2019年1月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地重点群体自主创业优惠扣减限额为14400元,小刘2019年应缴纳的增值税总额为8000元,“六税两费”减按50%征收后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80元,教育费附加120元,地方教育附加80元,2019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


  2020年3月,小刘在进行个税汇算时,发现2019年忘记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因此其直接在个税汇算时将14400元扣除。此时,小刘就出现了扣减顺序错误,需要更改申报表,按照正确的顺序进行扣减,先申请办理退税退还增值税8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0元、教育费附加120元、地方教育附加80元,剩下的5920元(14400-8000-280-120-80)可在个税汇算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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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申菲 梁倩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高校毕业生创业税收优惠知多少?

又是一年毕业季。梦想创业的学生朋友们看过来~申税小微为您整理了一份关于大学毕业生们创业的优惠政策!快来看看吧!


  01、适用对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


  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02、优惠政策内容是什么?


  一、限额标准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注意:上海的限额标准为14400元。


  二、年度应缴纳税款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扣减限额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款为限。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


  03、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温馨提示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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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十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十二篇“技术合同登记认定”。


技术合同登记认定

(一)办理流程


  1. 技术卖方注册取得账号及密码;


  2. 在线填报技术合同相关信息;


  3. 向登记机构报送合同文本;


  4. 登记机构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调研、讨论、专家咨询、大额技术合同评审等不计算在内)。


  (二)依据文件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京科政发〔2002〕622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三)受理条件


  材料齐全。


  (四)办理条件


  符合《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条件要求。


  (五)提交材料


  完整有效的合同原件(2份)。


  (六)受理部门


  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各登记机构联系方式可通过该网址http://zy.kw.beijing.gov.cn/Advanced/body.jsp查看。


  (七)办理时间


  各登记机构(http://zy.kw.beijing.gov.cn/Advanced/body.jsp)公示的办公时间。


  (八)问答


  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哪一方办理?


  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2. 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否收费?


  答: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3.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与落实优惠政策的关系是什么?


  答:《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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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十一:中关村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十一篇“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注:


  享受试点优惠政策无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将技术转让原备案资料全部留存在企业,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时提供即可。


  (一)适用对象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办理流程


  1. 技术交易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2. 技术转让方按照要求办理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相关手续(详见本指南12技术合同登记认定办事指南);


  3.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在预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四)基本要求


  1.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一亦庄园、昌平园;


  3. 本政策所称技术,是指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4. 本政策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5.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6.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享受优惠政策。


  (五)留存备查资料


  1. 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的: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 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 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部门。


  (七)办理时间


  纳税人可通过自行判别,符合条件的在预缴申报时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问答


  1.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指哪些区域?


  答:根据政策规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判断企业是否属于中关村示范区特定区域,可电话咨询各分园工作人员。

 2. 政策文件中提到的“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如何理解?


  答: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最新版为《商务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公告2020年第38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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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十: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十篇“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


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

注:


  本部分所指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是指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在研发环节自主开发且与科技成果转化不可分割的,同时本单位确无使用需求的并已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仪器、设备。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项目团队向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的申请;


  2. 对仪器设备出租出借申请,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对仪器设备作价投资申请,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3. 单位审批(审核权限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而定),如不通过则终止;


  4. 仪器设备出租出借:


  (1)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备案。


  (2)仪器设备出租出借超过3个月的,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审批。


  5. 仪器设备作价投资:单位审批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6. 市财政局备案/审批后,执行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作价投资方案;单位应当对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2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5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251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京教财〔2017〕6号)。


  (四)基本要求(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在研发环节自主开发且与科技成果转化不可分割的,同时本单位、本部门确无使用需求的并己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仪器、设备。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可通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等方式由科技成果承接方继续使用;


  2.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超过3个月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一年内对同一承租方签订短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3.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仪器设备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仪器设备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仪器设备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4. 事业单位以仪器设备对外作价投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处置时必须出具初始投资证明、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5. 仪器设备进行出租的,出租价格需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财政局进行核准:


  ①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②评估项目的资产账面价值、净资产账面价值、资产评估总额或净资产评估价值中,任一项超过5000万元(含)。


  (2)其他资产评估事项实行备案制,报市财政局进行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所办企业)完成资产评估事项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或备案的申请,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对需要进行核准的评估事项下发核准文件,对需要备案的项目在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后返回单位。


  6.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仪器设备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按照本市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仪器设备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市财政局将不再向单位安排该仪器设备的相关经费。


  (五)向市财政局提交材料(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1. 办理仪器设备出租出借需提交材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仪器设备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或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3)单位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单位近期资产统计报表、拟出租资产情况说明;


  (4)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5)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6)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7)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2. 办理仪器设备作价投资需提交材料:


  (1)仪器设备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3)单位近期的资产统计报表、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


  (4)可行性论证报告;


  (5)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6)能够证明仪器设备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7)仪器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8)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9)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六)受理部门(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或者作价投资到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公益性机构,不能用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担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仪器设备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2. 仪器设备出租出借需要评估吗?


  答: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仪器设备收入可以如何使用?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与科技成果直接相关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作价投资后取得的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现有资金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职能的需要时,可以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且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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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九: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九篇“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一)适用对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人员。


  (二)办理流程


  1. 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离岗创业书面申请(须经所在单位课题组负责人、院系同意);


  2. 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3. 单位审批,如审核不通过,则终止;


  4. 审核通过,单位与相关人员签订离岗协议,变更聘用合同;


  5. 单位对相关人员离岗创业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确因工作需要可延长期限;


  6. 离岗创业期满可返回单位,亦可解除合同进行继续创业。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京人社专技发〔2017〕117号)。


  (四)基本要求


  1.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2.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


  3.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领导人员,辞去领导职务后方可申请离岗创业;


  4. 离岗创业期限: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经事业单位批准,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2)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京人社专技发〔2017〕117号),离岗创业期限为3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离岗创业期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相应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5. 事业单位须与离岗创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


  6. 从事科技管理工作、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能力的管理人员,可参照申请离岗创业,返回时,原单位应按其相应管理岗位等级做好岗位聘用工作;


  7. 离岗创业期间岗位相关规定:


  (1)事业单位在岗位总量已满的情况下,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用于聘用急需人才,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


  (2)离岗创业期间或期满愿意回原单位的,应提前30日向原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返回原单位时,原单位应按其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的岗位聘用工作,双方协商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期间视为原单位工作年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离岗创业年限可视为连续工龄;


  (3)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4)离岗创业期满后自愿流动到企业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提交材料


  《北京市高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申请表》;


  离岗协议。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人力社保部门。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离岗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事业单位须与离岗创业人员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也可以就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订立协议。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


  离岗创业人员在职称评审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离岗期间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离岗创业人员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职数。


  离岗创业人员在原单位享有哪些福利?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离岗创业人员的工资福利、考核、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后可发放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


  (2)离岗创业人员应每年向原单位报告创业情况,作为其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由所在企业提出考核建议,原单位确定考核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创业业绩突出,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不占原单位年度考核优秀比例,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由原单位决定离岗创业人员停止创业,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相关规定处理;


  (3)社会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纳的部分,仍由原单位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离岗创业人员按约定时间交给原单位代缴(或在发放的基本工资内代为扣缴),离岗期间,原单位按本人离岗前缴费基数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遇有国家基本工资调整时,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4)企业应为离岗创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离岗创业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其所在的企业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支付费用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5)离岗创业人员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离岗创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离岗创业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


典型案例


  案例: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实施“温暖创业”计划,为科研人员提供“政策包”和“安全垫”


  【摘要】


  为使科研人员能够离岗创业、敢于离岗创业、愿意离岗创业,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从人员双流动通道建设、离岗创业过渡期设置、职称晋升通道设置等多个方面出台系列政策文件,使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有据可循、无后顾之忧,让技术团队能够安心离岗创业,有效激发了科研人员创业的积极性。


  《条例》明确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但由于部分高校院所未出台离岗创业方面的相关细则,科研人员对离岗期间的职称评定和返岗后的岗位安排等都心存顾虑。为解决上述问题,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所”)相继出台了《关于技术团队离岗创业的暂行意见》、《科研团队离岗创业实施细则》等系列文件,为科研人员提供“政策包”和“安全垫”,形成了特有的“温暖创业”模式,既不影响原科研任务的开展,又让技术团队能够安心离岗创业,积极推动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建立人员双流动通道。为保证离岗创业项目有过硬的技术基础,在编在岗人员和项目聘用人员均可申请以离岗创业方式进行成果转化。经批准后,科研人员与自动化所、原所在科研团队签订离岗创业合同,自动化所在3年内为离岗创业人员保留人事关系,期满后离岗人员可选择是否重新返回科研岗位。


  设置离岗创业过渡期。自动化所将离岗创业的3年设置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保留离岗创业人员申报项目、职称晋升、社保福利等相关资格和待遇,离岗创业人员可随时根据创业情况选择返岗,原所在科研团队保障其回团队工作。


  设置职称晋升通道。自动化所规定任职年限满足基本任职条件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可免评审直接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同时为离岗创业人员单独设立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单独评聘,不占用自动化所年度岗位指标。依据申请人离岗创业期间公司的发展情况,确定是否获得正高资格,目前已有2人通过这一途径获得正高级职称。


  提供全面配套服务。在准备离岗创业的阶段,自动化所协助离岗人员编写《商业计划书》,与投资方对接和谈判,办理离岗创业手续,参与公司组建等流程化服务,解决各种创业细节问题。


  自动化所王磊和罗引博士成功创办企业是自动化所离岗创业政策实施以来的典范。自动化所复杂系统管理与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曾大军在回国的10余年里,一直致力于安全信息学和大数据智能领域研究,带领王磊博士、罗引博士等核心团队成员致力于开展跨模态语义挖掘、深度认知计算、多语言分析与理解、面向领域的数据增强等多项国内领先核心技术研究,服务于新华社、中国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等多家主流媒体。随着技术日臻成熟,为满足用户的应用需求,三位联合创始人于2017年共同创立中科闻歌公司,王磊博士和罗引博士申请离岗创业,自动化所为其保留3年的人事关系,期间保留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待遇,保留申报相关产业化项目的资格。在王磊博士和罗引博士全职从事公司业务运营的带动下,公司2020年营业收入超2亿元,目前已完成4轮融资,共计3.5亿元,且进入上市辅导阶段。


  截至目前,自动化所批复包括生物特征识别、智能语音处理、智能视频处理、分子影像、康复机器人、工业视觉等高精尖领域离岗创业实施方案26项,办理离岗创业手续57人,知识产权对外作价投资近2.3亿元,吸引外部投资超10亿元,创业公司整体估值超60亿元。


  【案例启示】


  体系化、规范化的离岗创业政策是解决科研人员后顾之忧、鼓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有效形式。自动化所在支持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方面,以下做法值得高校院所学习借鉴。一是规范操作流程。出台支持离岗创业内部细则,使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审批及后续管理制度化、流程化,让离岗创业人员吃下“定心丸”。二是柔性管理。设置离岗创业过渡期,过渡期内保留离岗人员相关待遇,可随时选择返回科研岗位,使科研人员心无旁骛去创业。三是全面细致服务,使科研人员心明眼亮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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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八:勤勉尽责前提下投资资产亏损核销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八篇“勤勉尽责前提下投资资产亏损核销”。


勤勉尽责前提下投资资产亏损核销

(一)适用对象


  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


  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投资亏损的进行资产清查;


  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产处理。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资产〔2016〕289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50号)。


  (四)基本要求


  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仍发生投资亏损的;


  未牟取非法利益或没有牟取非法利益;


  对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并发生投资亏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转让、注销其产权或者进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时,须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五)提交材料


  资产清查立项申请文件;


  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资产损溢表;


  资金挂账核实申请文件;


  信息系统生成打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信息系统生成打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表;


  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


  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领导应承担决策责任吗?


  答:根据《条例》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2.  勤勉尽责义务应如何理解?


  答:参考《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释义》(以下简称“《条例释义》”)第十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相关负责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管理程序,就视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这里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主要是指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


  3.  勤勉尽责义务中提到的民主决策主要指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民主决策程序是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和职工参与的制度。因此,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技成果转化方案向单位职工征求意见后,相关负责人作出的决策,即视为已经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


  4.  勤勉尽责义务中提到的信息公示主要指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转化方式和拟交易价格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对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5.  勤勉尽责义务中提到的合理注意主要指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于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负责人应当注意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对于科技成果以其他方式确定价格进行转化的,也应合理注意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对于异议的处理是否合理等。


  6.  勤勉尽责义务中提到的监督管理主要指什么?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相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一是监督本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并将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个人;二是监督科技成果转化整个流程中,涉及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人、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等主体按照单位规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履行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保证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合法合规完成。


  7.  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仍发生投资亏损应如何处置?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于这部分国有资产有增值保值的考核要求。但是由于科技成果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转化产生的国有资产本身价值难以确定,对这类国有资产要求增值保值,不符合科技创新发展规律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这类无形资产进行分类管理,对于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活动,相关负责人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权责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但是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不做强制性要求。


  8.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投资资产亏损后如何核销?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九条,对于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并发生投资亏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转让、注销其产权或者进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时,须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事业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这些规定对这些资产进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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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七:职务科技成果挂牌交易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七篇“职务科技成果挂牌交易”。


职务科技成果挂牌交易

 (一)适用对象


  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办理流程


  1. 交易申请环节:由持有方向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交易申请;


  2. 受理申请环节: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审核申请资料通过后,向持有方出具《交易信息发布受理通知书》并发布;


  3. 登记意向方环节:在信息发布公告期,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对有意购买本项目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持有方;


  4. 组织交易签约环节: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持有方确认的意向受让方组织交易撮合,交易撮合方式根据意向受让方数量结合申请书中选择的交易条件确定,如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可采用协议成交,如征集到两家及两家以上意向受让方可采用网络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综合评议确认受让方,确定受让方后,组织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合同;


  5. 结算交易资金环节: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向受让方发送成交确认书,受让方向指定结算账户支付交易价款,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成交价款到账告知函。经交易双方申请对于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向持有方划出交易价款;


  6. 出具交易凭证环节: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出具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三)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正);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国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转化推进知识产权要素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基本要求


  1. 科技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等;


  2. 科技成果的权属应该清晰,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持有方应当向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信息发布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4. 持有方应当在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中选择交易竞价或遴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


  5. 持有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文件在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中设置意向方资格条件;


  6. 意向方应在发布期限内向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交易意向申请;


  7. 受让方应当按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相关规定,支付交易保证金或交易价款,交易价款涉及分期支付的,受让方应按约定将首期价款支付至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所指定结算账户,后续价款支付方式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与技术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8. 交易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9. 交易双方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后,持有方携带相关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到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


  (五)提交材料


  1. 《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


  2. 《交易信息发布承诺函》;


  3. 《风险提示书》;


  4. 持有方法人证书复印件;


  5. 交易行为决策文件;


  6. 专利清单及证书复印件;


  7. 评估报告(可选);


  8. 技术交易委托合同等。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吗?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2.什么是竞争性谈判?


  答:《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明确,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典型案例


  案例:中国技术交易所发挥平台优势助力打造科技成果转化新模式——“一种抗氧化的杂化颗粒及其聚合物基复合材料”专利成交案例


  2019年,中国科学院下属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携手地方政府打造出全新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深圳先进电子材料国际创新研究院。次年7月,深圳先进院部分科技成果在中国技术交易所等机构的助力下,通过该创新平台探索出“一次转让、二次开发、多方合作”的科技成果转化新模式。在“一次转让”阶段,中国技术交易所积极发挥平台优势,以发现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助力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高效完成专利技术转让,为后续科技成果产业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20年5月,深圳先进院通过中国技术交易所(以下简称中技所)将一项其发明的电子封装材料专利技术进行转让。该专利提供了一种抗氧化的杂化颗粒及其聚合物基复合材料的生产技术,具有高介电常数、低损耗因子、良好的抗氧化性和机械性能等优势。经与深圳先进院沟通,中技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政策规定,结合专利技术特点,制定了深圳先进院技术交易方案,决定采用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转让。


  2020年7月,该专利顺利转让给电子材料院,实现了该专利的“一次转让”。电子材料院从深圳先进院受让这项专利后,积极发挥创新平台优势,加快推进相关技术的产业化步伐,这种模式也被业内称为“一次转让、二次开发、多方合作”的科技成果转化新模式。该模式中,深圳先进院此次在“一次转让”阶段的做法颇有值得借鉴之处。


  以专业化服务能力,优化成果转化全要素配置。深圳先进院和电子材料所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关联方,在“一次转让”阶段选择通过中技所挂牌交易方式实现专利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高校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法律要求,为未来科技成果商业化、资本化运作及后续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事项的规范推进打下基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链条长,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尤其是可能出现多重类型的投资主体,例如研究所、研究人员和社会资金等都可以参与,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与清晰的产权界定保护是科技成果实现成功转化的重要前提。


  科技成果的资产价值,随着时间推移、社会变化和科研活动的进步而变化,不管哪种性质的科技成果,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或平台去评估、定价和交易,流程合规,过程透明,是解决科技成果在“一次转让”阶段定价合理和交易合规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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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六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01六类人员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注:


  本部分参考某中央在京高校实际案例制定,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办法及部门、学院等层级设置进行进一步调整。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依据文件


  《转化法》(2015年修订);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三)基本要求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四)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五)问答


  问: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任副校级领导干部时获得股权奖励,但晋升校级正职之后,按规定校级正职不能持有股权,应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提出要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注:


  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单位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


  享受政策须签订技术合同,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一)适用对象


  非营利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中完成或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办理流程


  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相关手续;


  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单位向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发放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


  (四)基本要求


  申报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单位资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科技人员:单位中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关人员信息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要求完成公示。


  (五)提交材料


  填报材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备案材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还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问答


  1.信息公示包括哪些内容?


  答:信息公示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相关要求完成。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其中,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别指什么?


  2.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如下材料:


  (1)网上填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2)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 表》;


  (3)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留存备查。


  4.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具体到哪里办?


  答:在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单位所在地的区税务局。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手续。各区办税服务厅联系方式可通过网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201/201906/t20190627_390983.shtml查看。


  03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注:


  递延纳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递延纳税虽不能减少应纳税额,但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本政策中,递延纳税是指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及个人。


  (二)办理流程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获得被投公司股权;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四)基本要求


  企业及个人享受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技术成果: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被投资企业:境内居民企业;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应全部为股票(权);


  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五)提交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由被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八)问答


  递延纳税税基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应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04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科技人员获得奖励时,由于股权没有变现导致现金流缺乏,暂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待到获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具有一定现金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二)办理流程


  履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被投资公司股权;


  按照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基本要求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五)提交材料


  备案材料:《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八)问答


  1.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征税了吗?


  答: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明确,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因此获得股权奖励(包括股票和出资比例),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的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该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将技术转移人员纳入激励范围


  【摘要】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政策改革,通过制定动态经费分配制度、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加大对科研人员、技术转移人员的转化激励,形成了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协同转化的良性循环。


  《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但在实际操作中,高校院所更加注重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分配兼顾不够,导致技术转移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为促进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形成良性循环,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药物研究所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是国家重点药物研究机构之一。药物研究所在保证科研团队享受转化带来红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符合药物研究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逐步形成了激发科研团队积极性的动态开发经费分配机制和技术转移人员激励机制。


  药物研究所结合药物研发特性及工作实际,多次修订《药物研究所科技开发经费分配管理办法》,对所内科技成果转化分配制度进行调整,并建立起成果转化收入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通过制度保障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权益。动态经费分配体系是将成果转化收入分为所内提留、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三部分,课题经费归科研团队继续开发使用,个人奖酬金作为现金奖励直接奖励给团队,所内提留比例根据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的总比例进行调整,最低只收取10%。在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里,科研人员可根据项目的研发需要选择最适合的奖励分配方案。


  此外,药物研究所还成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建立起针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机制。药物研究所制定的《药物研究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提取1%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奖励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药物研究所开发处根据实际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及科室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分配方案,上报所长办公会审核并实施分配。药物研究所已经连续两年给予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人员现金奖励,以表彰他们在科研项目服务、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转移转化相关工作中的优秀表现。现该项内部奖励基金的分配已经常态化,至今共有70余位从事科研管理的技术转移人员获得现金奖励,年均奖励总金额超50万元。


  在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近两年药物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大幅进步,年均签订技术合同130余项,技术交易额过亿元。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多个主体,既有科研人员,也有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高校院所在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时,一般会兼顾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各方面的利益。本市高校院所在分配转化收益时,大多采取单位和科研人员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其他参与方的利益未能得到合理保障。药物研究所将参与转化的科管人员纳入奖励范围,有利于合理分配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的比例,进一步激发转化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热情,值得各高校院所借鉴。


  案例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科研人员“多劳多得”合情也合理


  【摘要】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不断加强政策学习,积极贯彻执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政策,形成了良好的成果转化氛围。


  为全方位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热情,《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托《转化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充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内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到账经费收益的70%可作为个人及项目组的奖酬金,并由转化项目负责人进行分配,给予项目负责人充分的分配自主权;主要完成人奖酬金比例不低于到账经费收益的35%;到账经费的15%纳入科室横向研发经费管理,用作后续项目研发;剩余15%上交医院统一支配。


  此外,北医三院围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管理、科研经费管理、分配管理、信息公示等内容,建立规范的分配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申报期间报送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转化合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案要求,确保科技成果信息和奖励情况得到公示,通过公开、透明的制度保障了科研人员顺利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截至2021年7月,北医三院完成130项专利技术转化,转让金额累计近2亿元。其中到账收益共计3427万元,已全部根据收益分配制度完成奖励分配。


  北医三院积极组织学习研究《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政策,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在相关税务部门进行备案,使科研人员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根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北医三院已完成的转化收益分配中,有近1200万元现金奖励享受了该减税政策,累计减免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案例启示】


  北医三院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开拓创新、先行先试,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好管理和服务,积累了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一是从政策到实施分配给予科研人员保障,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使科研人员收入与实际贡献相匹配,有效激发了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先试先行,积极落实相关税收减免办法,让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激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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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五:科研人员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五篇“科研人员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人员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注:


  1. 允许自行实施转化协议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规定自行制定。


  2. 无正当理由是排除单位在需要进行战略布局、不同类型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特点不同等特殊情况。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科技成果完成人提交自行实施转化申请;


  2. 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


  3. 单位审批(具体决策形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因单位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同意,驳回申请;


  4. 审批同意后,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署允许自行实施转化协议,约定转化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


  5. 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其间,成果转化机构应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知识产权服务、交易咨询、谈判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


  (三)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1〕12号);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订版)。


  (四)基本要求


  1.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提供科技成果自行实施申请材料,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2. 在双方达成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协议后,在转化实施期间,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须提供必要知识产权服务、交易咨询、谈判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


  3. 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4. 涉及向境外转移技术的,应遵循《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相关要求。


  (五)提交材料


  1. 科技成果自行实施申请材料;


  2. 允许自主实施转化协议。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科研人员可以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吗?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2. 如何理解单位对科研人员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支持和配合义务?


  答:参考《条例释义》第十一条,在双方达成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协议后,单位须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知识产权服务、交易咨询、谈判指导、技术支持等。另外,在科技成果转化完成后,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兑现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的转化收益。此外,《条例》规定也充分考虑单位正当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设置“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制规定,排除单位在需要进行战略布局、不同类型和行业科技成果转化特点不同等特殊情况。同时,也规定完成人自主转化的情况下,只可以采取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合作实施这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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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四: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四篇“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注:


  国有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提出成果作价投资申请,制订作价投资方案;


  2. 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案由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资产评估、对合作方进行背景调查)。如尚未成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 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案进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4.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议定价、挂牌交易、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定价。对于选择协议定价的,单位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5日;


  5. 对于现有企业增资的,需要本单位资产管理公司(或本单位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尽职调查,对合作单位进行市值评估,并报工商部门备案;


  6. 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投资协议;


  7. 科技成果入资,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手续。各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出资比例先行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再由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分别入资合作企业;


  8. 对于单位持有股权,单位需办理资产入账,具体由单位资产管理公司(或部门)负责前往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对于已入账的资产,单位需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具体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9. 对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持有的股权,由完成人(团队)自行管理。


  (三)依据文件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资产〔2020〕2260号)。


  (四)基本要求


  1. 产权清晰;


  2. 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3. 涉及向境外转移技术的,应遵循《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相关要求。


  (五)提交材料


  1.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申请书;


  2.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奖励分配方案;


  3. 技术可行性报告;


  4. 项目技术材料;


  5. 商业计划书;


  6. 投资协议书;


  7. 市场分析报告;


  8. 拟创办或增资公司章程(草案);


  9. 投资方基本情况、资信证明及相关证照复印件;


  10. 拟增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证照、章程、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资产管理部门。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作价投资科技成果是否必须要进行资产评估?


  答:依据《条例》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典型案例


  案例:北京交通大学调整收益分配比例,让科研人员获得高额科技成果转化红利


  【摘要】


  为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高校院所可以通过多元化手段综合运用强化激励机制。北京交通大学根据科技成果不同处置方式,建立差异化收益分配制度安排,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最高可达97%,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和科研人员激励机制方面做了有益探索。


  习近平总书记在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大力培养和引进国际一流人才和科研团队,加大科研单位改革力度,最大限度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和《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明确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为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法律真正落地还需要高校院所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单位内部实施细则,打通“最后一公里”。


  结合《转化法》和《条例》,北京交通大学(以下简称“北交大”)进行积极探索。制定了《北京交通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以及内部实施细则,梳理成果转化中股权奖励、现金出资、兼职兼薪、离岗创业等行为,针对普通教师、“双肩挑”人员、管理人员、学生等不同主体,列出各类人员转化行为许可清单,为科研人员获取奖励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形成了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鼓励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研人员合理合法富起来的氛围日趋浓厚。


  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处置方式,北交大建立起差异化的收益分配制度:对于以转让、许可等形式进行转化的,明确最高可以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益的97%奖励给科研人员;对于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转化的,明确最高可以将作价入股形成股权的90%奖励给科研人员。


  北交大机电学院韩建民教授团队是学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内部激励分配制度后成功转化并获得激励的首个案例。韩建民教授团队在近30年时间里持续关注轨道交通盘形制动领域科研开发,在铁质制动盘、铝基复合材料制动盘、钢质制动盘等盘形制动领域不断积累经验,实现了中国在盘形制动领域的自主创新。近年,北交大将“轨道车辆钢质制动盘专有技术”科技成果作价1250万元,入股江苏北方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学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北交大将股份的90% 奖励给韩建民、李志强、杨智勇、李卫京、王金华等成果完成人,团队内部收益分配由团队负责人负责,剩余10% 由学校资产公司代表学校持有。目前,该列车刹车盘产品已经通过中铁检验认证中心颁发的CRCC试用证并完成运用考核,今年将完成首批订单。


  北交大通过完善内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极大地提高了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推动了学校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工作的有效开展。近三年,学校实现成果转化(许可、转让、作价投资)合同额9294万元,转化专利近300项,创下历史新高。


  【案例启示】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是调动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的有效手段。《转化法》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京高校院所积极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大对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取得较好效果。北交大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工作有三个特点,值得在京高校院所学习借鉴。一是注重政策可落地。学校积极落实《转化法》和《条例》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内部细则,让科研人员获得成果转化收益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利于科研人员形成合理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预期,增强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信心。二是突出向科研人员让利。学校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加大科研人员收益分配力度,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益的97%奖励给科研人员,增强科研人员获得感。三是在落细落实上下功夫。学校对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条件、程序、方式、标准等做出明确规定,能够做到“一把尺子”,保证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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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解读“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三: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操作指南

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三篇“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操作指南”。


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

注:


  关联交易指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详见问答)。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办理流程


  1. 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制订交易方案,并提出申请(期间,需由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成果承接方或投资人进行成果转化意向商谈,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方式);


  2. 对于涉及关联交易的,需按照本单位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对交易方案进行审批;


  3.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议定价、挂牌交易、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定价。对于选择协议定价的,单位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5日;


  4. 单位对成果转让/许可交易合同进行审批,审批程序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5. 单位与成果承接单位签订合同,建议及时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相关手续(具体参见12.技术合同登记认定办事指南),以便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依据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下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


  (四)基本要求


  1. 产权清晰;


  2. 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3. 涉及向境外转移技术的,应遵循《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相关要求。


  (五)提交材料


  1. 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申请材料;


  2. 合作单位简介;


  3.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等本单位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七)办理时间


  随时办理。


  (八)问答


  1.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如何定价?定价方式包括哪些?


  答: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此外,各单位可依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需要公示信息。


  2. 协议定价公示天数?


  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中指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3.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是否需要评估?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三十九、四十条相关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4.  什么是关联交易?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下称36号准则),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等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36号准则还就“关联方”如何构成作了相应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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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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