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路相逢:当民事执行碰到税收优先权
发文时间:2024-08-03
作者:林佩华律师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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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但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未制定税收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规则,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缺乏清晰的适用路径。当二者狭路相逢发生碰撞时,人民法院基于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解、税收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平衡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税法和民事法律缺乏衔接规则情况导致类案司法裁判缺乏可预期性,更凸显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的矛盾。现有制度下,充分理解税收优先权的涵义和适用条件,才能更好地平衡民事私法债权保护和税收公法债权这二者的关系。

  一、税收优先权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等条款规定,税收优先权有以下内涵:

  (1)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认为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等同样享有优先权的债权;

  (2)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欠税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优先于担保物权,此处有个关键因素就是“欠税发生时间”;

  (3)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税收优先。

  二、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路径:协助执行OR参与分配

  受限于民事执行方面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程序的缺失,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的理由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职务或申请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相应的,人民法院也主要以是否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或者是否接受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两种方式进行考量和处理。

  路径一: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协助征收税款的义务,也是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路径之一。

  路径二: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参与民事债权分配,则需要将自身放在与民事私法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应比照其他民事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实现税收债权,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的司法裁量

  (一)“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债权的“当然优先”

  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条[1]的“税收优先权+协助税收征收义务”,人民法院同意划扣执行款项先用于清缴涉案企业欠缴的税款。协助执行路径下,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是基于协助义务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征管工作,因而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较低。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优先权实质上是通过税务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最终实现。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粤执复24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鄂执复241号、(2024)辽执复196号等案件。

  (二)“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债权的“相对优先”——兼顾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平衡与保护

  基于“参与分配”路径适用税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的考量的基础是认为税收优先权特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在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中就税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程序决定法律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而不应一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通过民事参与分配程序主张税收优先权则应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在(2020)苏01执异23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对税收优先权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的理解,认为税务机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以主张税收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提供证据:①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②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③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④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条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中进行详尽阐述:“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2]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狭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财产分配。除(2020)苏01执异23号案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吉0102执异101号、(2020)云07民终766号、(2022)吉01执复29号等案件。而“广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形式不受限制,但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则参与分配执行时不得采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等比例清偿方式,在(2018)粤民终2200号、(2023)闽民终626号、(2023)闽09民终703号等案件,税务机关对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义参与分配”的观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被执行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而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进而促使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然而,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主张税收优先权就是要求税收先于民事债权实现,而并非按债权比例受偿,此外,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虽有权申请欠税企业破产,但受限于公权力机关身份及其他综合因素,实务中税务机关对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

  “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还应以税务机关行政征管权力用尽为前提。税收优先权在民事参与程序的适用除了需要满足《民诉法解释》相关程序规定外,还应先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在(2020)赣04执复46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东明县国税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前,应穷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赋予其税收的强制执行手段,并完成相关行政文书的送达。”

  “行政征管权力用尽”的观点逐渐受到人民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查重点。笔者亦持相同观点,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则应通过“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后仍未能足额追缴税款进行举证;其次,相较于仅能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民事债权人,具备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在未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实现税收债权前就申请参与民事分配,有违公平原则。

  (三)民事程序规则缺失下税收优先权的“无从适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除采纳前述两种路径支持税收优先权,亦有部分人民法院以税收优先权与民事执行程序缺乏衔接规则,税务机关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由拒绝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往往是在通过协助执行路径未能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情况下寻求通过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实现税收优先权的结果,因此,采纳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实质上是将税收债权排除在民事程序之外不予支持。

  四、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实务公开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未倾向于否认税收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也表明了支持态度;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规则的欠缺,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注意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先于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前,则税收先于执行。但如何认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税时间作为税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审查税收优先权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税收法律、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商事交易安全等不同角度也有不同认定标准,例如欠税公告日期【(2023)闽民终626号、(2021)闽0505民初2086号、(2020)苏01执异23号、(2019)闽08执复20号】、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2021)鲁14执复55号、(2021)粤0803执异9号】、税款所属期【(2017)鲁执复80号、(2016)川01民终10537号】。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以税款所属期为标准已较难作为判断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来看,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据此可知,欠税公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欠税公告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优先权行使时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避免税务机关行使优先权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侵害。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闽民终626号判决中认为,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纳税人欠缴税款公告之日作为认定税收优先权可对抗善意第三⼈的日期,较为公平且符合法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50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先于抵押权设定前公告欠税,抵押权人属善意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

  五、税收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

  破产程序中,税款本金具有税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规定,破产前滞纳金作为破产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后滞纳金和不属于破产债权[3]。而民事程序中,税收优先权未在相关民事程序法律规定中有明确,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税收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滞纳金。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有关规定的欠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笔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态度,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上是视同税款管理。而通过欠税公告,是可以达到同样的公示效果。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否认滞纳金不属于税收优先权范围的情况下(破产有关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应尊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态度,认可滞纳金属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六、结语

  税收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体现,在税收优先权已经被法律确定的前提下,尽管存在民事程序适用具体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可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但确因民事案件个案的特殊性或复杂性,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审慎态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与税收优先权狭路相逢时,税收优先权在理解和执行上应有以下涵义: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后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如《民法典》等规定工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被赋予民事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欠税公告发布之前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

  (2)税收优先权是法律确定的制度且税收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因民事执行方面欠缺程序性规定而否认税收优先权;人民法院依法被赋予税收征收的协助义务,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3)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同时注重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当适用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时,应合理确认欠税发生时间,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

  (4)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5)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实现应注重税收公法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利益平衡,构建税收优先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是未来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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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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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