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净值人士税务观察:个人股东在并购重组中能否暂免纳税?
发文时间:2024-08-06
作者:
来源:华税
收藏
958

编者按: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兼并并购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对指导企业合法合理地适用税收政策,降低税负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亦受到了自然人投资者的关注。根据现阶段税收政策,自然人股东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自然人股东在并购重组业务中是否必然履行纳税义务?本文拟从近年的上市公告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01.并购重组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自然人股东“命运”不同

  (一)军信股份: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预计缴纳9800余万元个人所得税

  根据军信股份2024年5月公开披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军信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湖南仁联、湖南仁景、洪也凡、易志刚等共计19名交易对方购买其持有的仁和环境63%股权。交易价格(不含募集配套资金金额)219,681.00万元,其中:股份对价金额186,948.5310万元,占比85.1%,现金对价金额32,732.4690万元,占比14.9%。

  军信股份称,本次交易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仁和环境的法人股东湖南仁联、湖南仁景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洪也凡等自然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9,809万元。

  (二)小伦智造、伟康医疗、泰福泵业: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1、小伦智造

  根据小伦智造2022年11月公开披露的《法律意见书》,2019年3月公司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为小伦有限(存续公司)和小伦科技(新设公司),从而将老厂区账面价值合计2,523.52万元的土地及房产剥离至新设的小伦科技(实控人王小伦和郑秀钗控制),本次分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小伦有限承继,并由小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分立主体与小伦有限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相同,股东分别为实控人王小伦(25%)、郑秀钗(48%)和小伦机械贸易(27%)。

  小伦智造称,根据59号文,本次分立事项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形,并已在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办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因此本次分立暂不涉及股东小伦机械贸易的所得税纳税问题。且实控人及控股股东王小伦、郑秀钗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伟康医疗

  根据伟康医疗2022年5月公开披露的《法律意见书》,在报告期内,伟康医疗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将全资子公司益傲建材剥离至分立出的江苏盛帆茗名下,派生分立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昊鹏实业、刘春良和宿迁宏建有限合伙(后更名为“上海宏建”)。

  针对《问询函》有关派生分立税务处理的合规性问题,伟康医疗律师称:

  (1)昊鹏实业

  根据59号文,本次派生分立不涉及非股权形式支付,伟康医疗所有股东均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江苏盛帆茗的股权,预期能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昊鹏实业拟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将于2021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层报江苏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2)刘春良和上海宏建合伙人

  ①目前生效的个人所得税法规文件中,未明确将企业分立认定为股权转让、终止投资经营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行为。

  ②发行人本次派生分立实质是净资产(股权)的分立,预期能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资产、负债均以原账面价值作为会计核算和计税的基础,个人股东不存在转让股权或资产所得,亦不存在终止投资经营的情形。

  ③经律师查询,作为江苏省内参考案例,江苏长龄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曾于 2013年和2015年进行了两次派生分立,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自然人股东在两次派生分立过程中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故刘春良和上海宏建合伙人未就伟康医疗本次派生分立缴纳个人所得税。

  3、泰福泵业

  根据泰福泵业2021年4月发布披露的《保荐工作报告》,2016年公司前身谊聚机电吸收合并泰福泵业实控人夫妇直接持股的浙江万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确认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公司披露,吸收合并事项未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税。后续不存在税务风险。

  对企业所得税而言,根据59号文,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且于2016年5月,公司取得浙江省温岭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受理结果通知书。对个人所得税而言,吸收合并过程中,未发生利润分配行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应否纳税为何存在争议?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并购重组交易方为法人股东的,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涉及自然人股东的,却存在相反的税务处理。军信股份认为,自然人股东不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小伦智造、伟康医疗、泰福泵业均认为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小伦智造和伟康医疗发生了企业分立业务,认为分立不属于转让财产或终止投资经营行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泰福泵业发生了企业合并业务,认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未发生利润分配行为,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何企业同样发生了重组业务且均符合59号文的规定,法人股东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面不存在争议,而自然人股东却存在不同?有必要从并购重组交易税收政策及个人所得税政策中找寻答案。

  02.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适用于自然人股东的争议解读

  (一)从政策角度分析

  从59号文标题来看,针对的是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法人,不适用于自然人。

  配套出台的征管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各类并购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并购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一)债务并购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据此,股东的身份可以为自然人。同时结合第四条“同一并购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之规定,据此可以理解为自然人股东构成并购重组各方的,应当与法人股东按照一致性原则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但问题是征管文件的标题亦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自然人股东似乎还是存在不确定性。

  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消弭了上述不确定性。其中第一条对4号文的“当事各方”作出更新,同时明确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据此,当事各方中涉及法人的,应当按照一致性原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涉及自然人的,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处理。

  (二)从执行口径分析

  此外,对自然人股东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差异性加剧了实务中处理不一的问题。

  1、肯定观点

  宁波税务机关认为,在吸收合并中如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并购重组条件,自然人股东所取得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否定观点

  大连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合并中自然人股东按清算处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海南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分立并购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对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应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规定计征税款。厦门税务机关认为,个人所得税方面无特殊税务并购重组的规定。

  (三)笔者观点:自然人股东不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税收……减税、免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税收优惠事项应有法律明文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推迟了纳税人义务发生时点,也即在当期不确认所得,具有递延纳税的特点,本质上属于一种税收优惠,59号文并未规定自然人股东亦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48号文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当适用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故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限于法人股东不包括自然人股东。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股东在并购重组业务中必然会付出个税成本,还需结合个人所得税政策综合分析纳税义务是否成立。

  03.从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一)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并购重组业务的本质系整合资源,对企业的净资产再次安排调整,同时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股权支付之比不得低于85%,故并购重组中自然人股东涉及股权交易不可避免,而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之规定,集中体现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

  根据6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以及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据此,股权收购业务中,自然人股东将所持交易标的的股权让渡给收购方可视为出售股权的行为,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和分立业务中,自然人所持股权的变化可以视为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自然人股东似乎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外转让,也即与并购重组业务一般性税务处理相同。

  但根据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据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收入不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而是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依据,在能够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在并购重组业务中,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效果。

  (二)在并购重组交易中未发生个人应税所得,属于正当理由

  并购重组交易按照类型可分为股权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即便在企业经营中发生了前述业务,但并不意味着自然人股东实现了应税所得。根据所得实现理论及量能课税原则,自然人股东在前述业务中,未取得任何交易对价,未实现净资产的增加,自然人股东没有任何现金或其他经济利益流入,亦不具有相应的负税能力,当然不具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来说:

  1、股权收购交易

  假设收购企业拟取得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为交易支付总额的100%,也即不存在非股权支付的情况。在此种交易架构下,被收购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看似将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但其亦取得了收购企业的股权。根据股东持续性原则,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完成股权收购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意味着自然人股东通过持有收购企业的股权对被收购企业仍可实施间接控制,也即自然人股东未失去对被收购企业原有的控制,和原来未发生收购业务前自然人股东直接控制被收购企业的效果相同,自然人股东的控制权并未发生根本性转移。而所得税课征的基础为权属发生根本性变化,此种权属包括享有某一主体的控制权,如果权属未变更,则无所得,据此,自然人股东在股权收购交易中未丧失原有的控制权,亦不会享受因收购股权所带来的任何经济利益,也即未实现股权转让所得。

  同时量能课税原则要求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或者经济负担能力来判定其应当缴纳税额的多少,纳税能力强者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不纳税。据此,自然人股东未取得任何实质与形式的所得,其缺乏纳税能力,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亦有违税收公平。

  2、企业合并交易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方与被合并方最终受一方控制,由哪方合并哪方,对最终控制方即自然人股东而言只不过是左手换右手,自然人股东对合并企业资产、负债仍享有控制权利和偿还义务,而且结合经营持续性原则来看,合并企业方延续了合并前的经营事项,合并前后,资产在实质经营活动和权利最终归属方面未发生根本改变。根据所得实现理论之市场所得说,合并企业方资产、负债发生根本性权属变更乃为实现所得,而自然人股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仍对合并企业资产、负债具有控制权,权属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故自然人股东也即未实现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分立交易

  对企业分立业务而言,虽由一个法人主体分立为两个法人主体,但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与未分立前相同,仍对两个法人主体享有与未分立前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自然人股东亦未实现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自然人股东可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材料等佐证其未实现应税所得,证明其可不确认所得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仍需强调的是,如前所述在并购重组业务中,自然人股东是否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具有争议,其仍需提高重视。

  04.在并购重组交易中自然人股东税务合规建议

  (一)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申请税收事先裁定

  目前,上海、北京、茂名等多地已出台了有关税收事先裁定的具体规定,旨在提高税收征管的确定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企业可就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一般情况下,事先裁定意见不会被任意撤销。故从法律效力而言,事先裁定对自然人股东未来的涉税事项具有极强的指导作用。

  A企业曾就并购重组业务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向上海市税务局提出事先裁定申请。上海市税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并与A企业进行了充分沟通后认为,如果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且实际发生税收事项与申请材料所述一致,那么A企业的并购重组交易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为其出具了《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上海市税务局此举不仅为A企业提供了明确的税务指导,亦帮助其规避了潜在的税务风险。故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涉及自然人股东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股东可提前将相关资料提交予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并向其申请税收裁定,提高税务处理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将税务风险化解于前端。

  (二)寻求税务人士帮助,最大化降低税务风险

  企业并购重组类型复杂,所涉及的利益关联方较多且交易金额巨大,各模式、各环节的税务处理也不尽相同。这对自然人股东而言是一件极为复杂且困难的事项,一旦税收政策适用错误,或将招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追征滞纳金等不利后果,但这亦是机遇,如果能够利用好税收政策,合法合理地作出税务安排,可有效降低税负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故有必要在并购重组业务交易前,请税务人士提前介入,帮助自然人股东根据商业情况选择最佳的并购重组业务类型,适用好税收政策,最大化降低税务风险。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356a2c145b594cc055f255293bff1ea6_27eafb93299b7c9a19306ed4cda013b2.png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98f8420aac68b3cc35c693b877494820_74c0b171165dda0908a0407ab8838e50.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a10209e8bb39a333ba53e56aafe968b0_7ab1e0816f26b9e67b8254b985abc18b.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722881881a39e2cd0242a3f53e1b1d75_0a7b86a72ac3eb94840fe30b34469bf7.png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