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高新技术企业总分机构涉税几大关键要点

时常有朋友问及分支机构可不可以申请认定高企,问完还会扯出类似的一大串疑问。对于高企总分机机构财税问题,我们首先得从主体资格入手,搞清楚法人实体是申请高企的前提要求,理清这个思路以后,其他问题才能各个击破。


  分支机构能不能申请认定高企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的高企要求是居民企业,而且是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能够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高企认定管理办法对企业的法人实体要求其实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具现。这种资格要求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角度,分支机构首先被PSAS掉了。


  第二层强调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居民企业”这个概念来自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的居民企业除了可以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境内成立以外,还可以是按照外国法律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当然属于居民企业,税法上的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外资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也属居民企业,这类型企业以前按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现在统一合并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另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境内并不符合认定办法的要求。像境外中资控股企业就是由中国内地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控股投资者在中国以外的地区或国家注册,符合规定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这条规定对境外中资控股企业以居民企业身份对其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然而,对其是否能够申请认定高企,我们认为应该回归认定条件要求,境内注册的企业才符合。


  企业集团能不能申请高企


  目前,企业法人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要符合《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的要求: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记载,并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集团仅是企业法人联合体,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申请高企。考虑到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组织形式,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集团”字样的有母公司、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及其授权的参股公司。因此,除具备主体资格的集团母公司可提起高企认定申请以外,如其控制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符合认定条件,也可单独提起申请。


  高企总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征管办法情况是怎样的


  高企总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这个跨地区指的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分支机构均在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需要根据省级主管税局规定。总分机构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常有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是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跨地级市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不涉及“财政调库”。


  第二类是同一地级市内跨县、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常参照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跨地级市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核算的相关规定,强调“就地预缴”,有个别地级市规定不一样,以当地政策为准。


  第三类是同一县、区内设立的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如无特别规定,实行“统一计算、汇总纳税”,无需“就地预缴”。


  总分支机构的高企,分支机构享受高企税收优惠是否需要备案汇总纳税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机构享受高企税收优惠,分支机构通过备案成为汇总纳税纳税机构,将收支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汇算,能够享受到高企减按优惠。


  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比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37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要求,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认真研判,在完成汇算清缴后,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高企境外有分支,境外所得可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规则,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就是说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明确在现行分国(地区)别不分项抵免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不分国(地区)别不分项的综合抵免方法,从而扩大抵免层级,促进了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


  独立纳税人能不能减按享受企业所得税收优惠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存在既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又无法提供按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的,将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适用税率25%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提醒大家注意,这条视同独立纳税人的“紧箍咒”不仅适用高企分支机构,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300万,从业人数在300人以内,资产总额在5000万以内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支机构同样适用。


  独立纳税人数据可否并入高企总机构


  总分支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时是以居民企业的身份进行认定,这里实际已经包括了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总分公司。那么,分支机构视同独立纳税人的数据是否能够并入总机构呢。


  高企申请认定的相关高品收入、研发费用需要经过专项鉴定或者审计,其目的就是为证实认定期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然而,独立纳税人分支机构经营活动中的营业收入、人员、研发费用单独核算,本身并不与总机构数据合并申报,这种情况使得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在申请认定过程时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实务中有不明情况的纳税人跑到税局主动要求认定为独立纳税人,实在让人感到很诧异。对此,我们建议,重新认定的高企或者是参加认定的企业,如无特殊情况,分支尽量不要主动或者被动确定为独立纳税人,以免数据无法汇总进而影响认定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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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应收账款受让、持有或转让的税会处理

应收账款的受让、持有或转让,一般来说属于金融企业的保理业务,目的是向相关的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并获得持有或转让的收益。但是不排除一般企业也会发生这类业务,比如说子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也没有金融公司愿意受让其对外的债权,这时候母公司或其他方可能会充当这个角色。


  一、本案例的背景


  日前,笔者关注到四川省税务局对相关问题涉及到的增值税进行了回复,这个消息也被很多自媒体人传播。由于本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笔者也关注了一下。


  一般来说税务局的回复都是罗列一下政策条文,直接回复的很少,这个问题能得到直接回复,实属不易。可能回复者属于临时工或者新人,回复的直接了,可能被领导批评了(这里只是娱乐一下,不一定是真的),目前相关的回复已经被删除了。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下边的截图。


  回复已经删除:

查询回复日记录(二)

当期税务局回复:


二、应收账款税会处理探讨


  (一)会计方面的处理


  应收账款一般来说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是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受让方受让该金融资产后,需要按照金融资产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根据其持有意图,受让方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而进行核算,根据新金融工具准则分为三类,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具体到本例,持有是打算转让的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打算收回债权的计入应收款项等,属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不明确的,可能转让也可能持有至到期的,计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如果公司和客户资信一般,也没有其他方愿意受让,基本可以肯定还是由母公司或关联方持有至到期,或者子公司经济好转再回购回来,针对本案例,大概率是上述金融资产分类的第二类。


  会计上的差错实际对于一般的公司来说,错了更正一下,如果不是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一般没有太大关系,但涉及到税务的就不那么简单了。


  (二)税务处理探讨


  确实目前没有具体明确和直接的政策规定,这里通过参考其他有具体规定的政策进行分析。如果读者对政策条文不感兴趣,可直接跳到最后几段笔者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财税〔2016〕140号: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对以上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后,这些政策的核心是保本金融产品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投资的不征增值税;理财等到期的不是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看是否回收金额可确定,是否相当于贷款。


  对于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买方授信,这本质上就相当于贷款,现在债权转让给其他方了,贷款关系也转移了,但由于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购销关系,增值税体现在商品上(包括其他服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只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了,从这点讲,按照贷款缴纳增值税是合理的。


  如果是中途转让的情况,应该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这点笔者跟不少人观点不一致。对于应收账款来说,持有至到期和转让的界限不那么清晰,假如马上到期了,先转让给一方,这时免了增值税,最后接手的一方就算持有到期承受全部增值税,这显然也与增值税的理念不符。


  实际,对于不征增值税的金融投资来说,一般涉及投资者众多,很多是个人投资者,免增值税主要是促进行业发展和考虑个人投资亏损和盈利不均衡,如果有点收益就缴纳了增值税,中国的金融市场亏损又是常态,亏损时还不能抵扣,显然也不合理,这些都不利于行业发展。


  而受让应收账款,再转让或持有至到期,对保理公司来说是个常规业务,如果其他企业涉及到也应该是按照同一个规则,公对公的业务还是区别于面向大众的金融投资业务,两者区别明显。


  当然,如前所述,这个问题有争议,以上只是笔者的分析,具体还需征求当地税务机关意见,以免出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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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年末存货盘存的那点财税事儿

做财务工作辛苦啊!


  按照企业内控要求,在年底前必须对公司的存货全部进行一次盘点与清查,财务人员必须参与监盘,包括金领的CPA也要参与监盘。


  我们今天不说怎么在茫茫大海中去盘点扇贝的事情,我们还是关心一下跟存货盘存有关的财税问题吧。


  第一、应该关心盘存短缺存货的增值税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在盘存时,要特别注意区分和查找存货短缺的原因,这对是否做进项税额转出很重要。对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霉烂变质、被盗、丢失的盘亏,则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属于计量错误及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存货盘亏,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扣的情形,故不须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另外,还要注意盘亏的存货,在购进时是否取得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规定申报抵扣了相应的税款,如果在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申报抵扣了税款,则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上述内容简单总结如下:图-1

第二、应该关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如果存货经过盘存后,发现盘盈或盘亏的,必然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先看看因为存货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的税务规定


  1.关于存货损失税前扣除涉及的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规定: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从2018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2.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涉及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存货盘盈涉及的税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存货如果发生盘盈的情况,属于“企业资产溢余收入”,应计入当年的应税收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存货如果发生盘盈的话,在增值税方面不会像企业所得税一样需要计税。


  (三)存货跌价准备涉及的税务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目前,仅对一些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证券、期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按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可准予税前扣除。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企业计提有资产减产减值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存货跌价准备不得税前扣除。


  上述存货年末盘存后可能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内容总结如下:图-2

第三、需要关心存货盘存的会计处理


  (一)存货盘盈的会计处理


  1.企业发生存货盘盈时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2.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管理费用


  (二)存货盘亏的会计处理


  1.企业发生存货盘亏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原材料、库存商品等


  2.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


  (1)属于计量收发差错和管理不善造成的


  借:管理费用


  原材料等(残料价值收入)


  其他应收款(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如果因管理不善造成存货被盗、丢失、霉烂变质而产生的损失,一般纳税人还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借:管理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


  借:营业外支出


  原材料等(残料价值收入)


  其他应收款(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说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存货损失,按税法规定,无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存货的期末计价(存货跌价准备计提)


  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年末存货盘存的时候,财务人员通过参与存货盘点而近距离和实际接触企业存货,取得存货是否应该计提存货跌价的相关证据。


  1.如果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账面价值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存货跌价准备


  2.如果存货可变现净值高于存货账面价值,且已经计提过跌价准备的,应在原计提跌价准备金额范围内转回:


  借:存货跌价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以上会计处理内容总结如下: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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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税屋
来源:彭怀文

解读个人从企业借款未归还、企业为个人付款购物等相关个人所得税事项

又要到年底了,按照惯例,诸如“个人从被投资企业借钱在年内未归还”“个人向所在企业借款用于购买财产且借款年度内未归还”“企业出资为个人支付消费性支出、购买财产支出”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又将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为帮助大家准确了解税收政策、避免误读误解,及时、正确应对处理涉税事项,特归纳整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如下。同时,请一定注意区分企业类型(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与对应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


  (一)个人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借款未归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支付消费性支出及出资或借款购买汽车、房屋等财产


  1.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以及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3.以上两项,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以及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


  (三)以上两项,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再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计算投资者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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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受赠房产再转让,成本扣除为0吗

 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受赠人在被赠与房产的时候是纯得利,没有为取得房产付出什么金钱成本,再转让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房产转让金额-房产取得相关成本)×20%,这里面的房产取得相关成本为零,因此,个人所得税计算出来就是房产转让金额的20%。这是一个误区。下面区分“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非购买取得和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分别分析:


  首先,转让“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房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五条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照上述规定,受赠人取得房屋并不属于零成本取得,其购房价格按照赠与人购买房屋时的价格确定。因此受赠人通过赠与取得的房屋再出售予其他人,原则上需要按照(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赠与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北、上、广、深以外的地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五年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受增转让受赠房屋,“2年”、“5年”的时间又是自什么时候起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规定,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因此,赠予房产是按照赠予前的房产证时间来计算是否满2年或满5年,而不是按照赠予房屋新证的时间确定。


  其次,转让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房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房屋,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即与转让“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房屋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是一致的。只不过在受赠环节多了一道“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在本人看来,转让其他无偿赠予方式取得的房屋,扣除按照受赠时的公允价值和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比较合理。


  在“2年”、“5年”的时间确认上,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按照国税发〔2005〕89号、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其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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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4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相关进出口税收初探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响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也越来越凸显出其积极促进当地国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对外承包工程中的施工器械涉及到的从中国的出口,后期可能的工期届满后的复运进境。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临时进口和完工后的离境。就此涉及中国及东道国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问题。笔者根据以往实操经验,做如下初步的小结探析,以便相关者讨论和参考。


  中国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项目的施工器械主要有施工机械,检测仪器及用品等,如水电项目的门塔揽机、公路项目的摊铺机、高铁项目的架梁机、隧道项目的盾构机,这些都是相关境外承包工程的关键施工设备。其特点是一般价值比较大,使用周期比较长,种类和型号比较多,专用目的性比较强,施工器械一般可以在不同项目下重复使用,自然损耗比较慢。另外,在很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地施工器械的制造水平较弱,且价格昂贵,更换修配不易。绝大部分中国“走出去”工程承包企业都是在中国境内采购,自带施工器械到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完成签约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上述施工器械在中国海关是以“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按照目前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规定;生产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方法,贸易企业享受免退税方法。其目的是鼓励中国企业出口创汇,以不含税价格增强国际间的竞争能力,促进中国企业积极“走出去”。


  有很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项目工期届满后,考虑将相关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即是以“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的中国海关监管方式办理进口,也就是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向中国海关备案项目合同规定工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时,不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反之,若是超过合同规定工期届满3个月才复运进境的,则中国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相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类“复运进境”的施工器械必须是原出口货物且单证齐全,中国海关监管目的是该货物没有更换或改变,要保证“出与进”货物的真实与一致,防止企业规避监管和逃税。


  此类施工器械在中国以“对外承包出口”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可申报退增值税也可不申报退税。未申报退增值税的可在税务机关领取未退税证明,将来“复运进境”时出具此单据,办理免税的退运进口;已申报并获取出口退税的,在货物退运前,应向税务机关返还已获取的退税,并领取税务完结证明,向进口海关申报对外承包出口退运,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这种全额退还或补缴增值税应与当时货物出口时所获退税金额相符的规定及相关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公平性和严肃性,即要保证对真正货物出口进行退税的鼓励,也要防止企业骗取退税“假出口”而进行惩戒,还要维护同类货物(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同样(增值税)税负,平等竞争。


  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虽然有“退运货物”这类正常“复运进境”的途径和海关监管方式,但是绝大部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企业却很少采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此类施工器械,中国海关要求对外承包工程的合同规定工期届满三个月内必须复运回国。而是现实情况下,境外一个承包工程项目工期届满后,可能还会在当地国还有第二个或第三个项目,或在第三国有新的项目,新的工程项目往往超过一年,若此类施工器械先“复运进境”,再作境外新项目的“对外承包出口”费时耗力,代价较大,也不利于在境外不同新的承包工程项目下的施工器械的统筹调配,充分使用。二是;从少缴增值税和节省现金流的角度考虑,绝大部分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将施工器械以“对外承包出口”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办理了相应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在“退运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下“复运进境”需要重新办理期初的增值税退还或补税,其手续繁琐,要求相关资料很多,企业感到税务遵从困难和税负较重。三是:从货运费用和管理风险的角度考虑,若境外项目所在国离中国较远,相关施工设备的长途运输,相关管理成本高,风险大,不如选择就地(甚至在公海)处置,甚至放弃更为简便和经济。


  在此,笔者建议中国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本着鼓励中国“走出去”企业更好地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对于相关“退运货物”的海关监管要求及出口退税征税给予务实的处理和简化规定。如境外承包工程同时存在不同项目的,允许企业选择最长的项目工期,而不是只对应一个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工期,或是累加境外新增项目的工期,适度给予更长境外项目工期届满返回中国的期限要求(如一年内)。“复运进境”相关增值税的退还或补税,不是以当初退税金额,而是根据进口货物的剩余价值(考虑加速折旧率)来进行补税,就此减轻企业税负。甚至在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只要能保证该“进口”货物(施工器械)不在中国境内使用,随后再将复“出口”,在其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即可实施类似“临时进口”海关监管,暂时允许企业不予退还或补征当时等额的增值税退税,以此简化税收征管,切实做到鼓励企业充分统筹、有效调配施工器械在多个境外项目和更长期限内使用。


  上述此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属于临时入境,等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期满后,该类工程施工器械需要最终离境。因此,一般是由东道国海关做货物的临时进口监管,该类施工器械在进口时,不用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是在当地项目国法律机构(进口方)需要向东道国的海关提供担保,大部分情况下是提供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保函来做免税质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商的税款和现金流。换言之,若是境外项目期满后,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办理离境,东道国海关和税务机关则要进行相关临时保税货物的核验、清算和稽查,即企业需要补交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笔者根据以往经验提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该类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不可能全部最终办理离境。或是因为部分设备的自然损坏,或是出租给相关企业他用,或是最终就地变价处置等,换言之,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全部在当时海关临时进口监管清单里解除监管,退回保函。由此,笔者在此建议:企业在境外项目所在国做此类临时进口货物海关监管申请时,尽量要“化整为零”,即根据企业或同类企业以往的经验和最好估算,做一个尽量细化的货物(施工器械)的分类,然后根据分类,分别向当地海关提供若干份银行保函,而不是就此类全部临时进口货物提供一张保函。在这种安排下,若是将来此类临时进口施工器械中只有一小部分(类别)不能如期离境时,当地的海关和税务局只对不能如期离境的部分施工器械进行清税和补税,不会波及全部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的核验和清税,其解除临时海关监管快,效率高。特别是进口环节的进项增值税,因其与当地项目其他正常经营的增值税抵扣相关,大部分可以如期离境施工器械类别与少部分不能如期离境的施工器械类别若不加区分,势必会造成税务机关对施工器械的增值税全面检查、清税,进而就会影响清税、补税的时间和效率,也会影响境外承包项目在东道国的正常结束和期满撤离。


  鉴于目前中国海关和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可以考虑如下两个方案,进而应对最终必须要将相关施工器械在东道国离境,又不愿“复运回”中国入境的困难:一是转运至周边有新项目国家,特别是在同一关税同盟的国家,如在海合会(GCC)六国,即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卡塔尔和阿曼。俄白哈吉亚关税同盟(即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和亚美尼亚),关税同盟国家享有同一个关境,关税同盟国家之间的货物转运无需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也就是说,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若从一个关税同盟国转运至另外一个同盟国,只需继续转移海关监管,将相关保函继续转移,而无需再办理离境清税、退税和进口的缴税。这样也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且节约现金流。二是运至国际上运作成熟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国际上通用的保税仓库、保税区都是实行“境内关外”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当货物(施工器械)进入一个国家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该货物算作临时进口,无需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而且货物在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内,不仅有存放和待转运、分配功能,还可以在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区内适当做一些维修、维护、配置等增值服务。只有离开保税仓库、保税区进到该所在国的纳税关境时,才需要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好处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一般只需承担一定的仓储费和运费,进而节省在项目所在国不能离境而要补交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至少可以享受递延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好处,节约企业的现金流。国际上成熟的保税仓库运作在荷兰、德国、意大利、希腊等国都有,在阿联酋迪拜有十几个保税区,也都有很成熟、规范的运作。在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多,周边国别多,大型施工设备集中类别且众多的情况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区域施工器械融资租赁中心(如在阿联酋的迪拜保税区),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施工器械出入项目所在国关境的税收问题,还可以最大限度盘活境外施工器械资产,即可以出租给集团成员或第三方在周边国家的项目使用,融资租赁费可以在境外施工企业所得税前直接列支,而不是一般施工器械以折旧和摊销方式在税前逐期列支。如此,可以提升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施工器械的使用效率,减少税负和增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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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梁红星
来源:税海之星

解读企业实施股权激励 资料报送有新要求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并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股权激励,已成为不少企业为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Wind数据显示,截至12月1日,今年已有150多家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笔者提醒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关注69号文件规定的要点,及时合规报送相关资料,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根据69号文件,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


  除了69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外,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还需要在不同阶段报送各类资料。具体来说,上市公司应在股票激励计划实施之前(限制性股票为股票登记、并经公示后15日内)报送激励计划、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对象行权前应报送行权通知书或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无论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均需按照69号文件规定要求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如果非上市公司符合规定条件拟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还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


  根据《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实施股权激励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可以参照对非上市公司的要求报送资料,并及时关注税收政策变动情况。


  69号文件明确,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等相关资料。


  需要提醒的是,股权激励报送材料的主体是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而非股权激励对象,即不论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股权激励对象无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资料报送。同时,此次报送资料不等于优惠政策备案。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能否适当延长纳税期限或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需要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相关政策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企业仍需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如果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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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3
作者:梁富山 姜新录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软件业:即征即退政策要用对

近日,工信部发布《2021年1~10月份软件业经济运行情况》。数据显示,1月~10月,我国软件业务收入76814亿元,同比增长19.2%。从税收的角度看,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与软件行业企业发展密切相关。要用好这一政策,企业需要做好一系列税务管理工作。


  享受优惠有条件


  ◎适用主体为一般纳税人


  ◎适用产品分类别


  ◎享受优惠需备案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具体的适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该政策适用主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软件产品,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实务中,一些纳税人不清楚受托开发的软件产品,是否属于政策适用范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即可判断。如果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方,那么,受托方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如果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由双方共同拥有,那么,受托方将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举例来说,甲软件公司2021年自行开发并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并取得了由国家版权局授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甲公司还受托为其他公司开发软件。受托开发协议中约定,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委托方需向甲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80万元,并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


  甲公司上述两项业务中,自行开发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按政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受托开发的部分,由于软件著作权不归受托方所有,取得服务费不能按销售软件产品缴纳增值税,所以无法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注意,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需要进行税务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具体资料包括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报告表》《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说明》等。实际申请退税时,企业还需要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增值税申报表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算对税额有讲究


  ◎产品类型不同,税额计算方法和公式不同


  ◎准确分摊、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前文提到,100号文件对软件产品的类别做了明确划分。与此同时,软件产品类型不同,税额计算方法和公式也不同,100号文件里有着细致的介绍。


  除此之外,在计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时,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计算,还有若干细节需要注意。


  就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而言,企业应注意,销售软件产品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和培训费等收入,可并入软件产品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但在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不属于软件产品的销售,取得的收入不能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因此,日常税务管理中,企业要注意分开核算相关产品销售额。例如,对于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软件产品,应与其他软件产品分开核算,单独确认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产品应与硬件设备分开核算,单独确认销售额。


  另外,企业还要注意合规开具增值税发票。销售软件并开具销售发票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相关信息应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时,如果将设备和软件合并开具发票,需在备注栏体现软件部分的销售额。


  就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而言,企业需要特别关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2019年4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用于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简称“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政策”)。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叠加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政策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在这种情况下,准确分摊、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无法划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共用的水费和电费,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所占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尽可能自制分摊计算表,作为划分的依据。


  对于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生产设备及工具,例如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等,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能够划分清晰的,应单独核算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无需分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举例来说,乙软件公司2021年10月自行开发并销售一款计算机软件产品,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该软件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已按规定完成备案。当月乙公司共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0万元,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购买软件产品开发专用器具发生的。同时,该企业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10%优惠。


  对乙公司来说,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单独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应分摊的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0÷500)×(10-1)=1.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可加计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1.8)×10%=0.2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1.8+0.28=3.08(万元),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13-3.08=9.92(万元),即征即退税额=9.92-100×3%=6.92(万元)。


  后续管理莫忽视


  ◎退税款使用满足条件可税前扣除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企业享受过后,就代表事情完结了吗?其实并不然。企业还需强化后续管理,准确适用税收政策,最大程度减轻自身负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意味着,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同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100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不过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注意,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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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3
作者:李赢 郑美 张雅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赠予房产如何纳税

赠与房产不限于亲属关系,非亲属可以赠与,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赠与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受。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外,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缴纳增值税。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增值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的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予”是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现行政策规定,对个人的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个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是住房的,同样是可以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四、契税方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个人以受赠方式取得房屋,不论是直系亲属或非直系亲属,均应依法缴纳契税。


  五、印花税方面,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征税范围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用权、专用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因此,赠与合同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亲属或者非亲属之间的赠予都需要缴纳印花税,交易当事人按照0.05%的比例全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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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3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涉税问题研究

笔者按:


  近年来,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据笔者统计,今年截止11月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有352家。国家税务总局对股权激励有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但对员工持股计划却没有相应的税收政策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成为困扰上市公司的一个难题。亟待总局层面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以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统一执行标准。本文主要针对目前员工持股计划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没有明确政策的情况下,依据员工持股计划股票的不同来源,来分析和探讨员工持股计划的征税问题。


  一、员工持股计划的定义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属于一种特殊的报酬计划,是指为了吸引、保留和激励公司员工,通过让员工持有股票,使员工享有剩余索取权的利益分享机制和拥有经营决策权的参与机制。


  二、员工持股计划的分类


  按照员工持股的目的,主要可分为福利型、风险型和集资型。


  (一)福利型的员工持股。目的是为企业员工谋取福利,吸引和保留人才,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将员工的贡献与拥有的股份相挂钩,逐步增加员工股票积累。


  (二)风险型的员工持股。其直接目的是提高企业的效率,特别是提高企业的资本效率。它与福利型员工持股的区别在于,企业实施风险型员工持股时,只有企业效率增长,员工才能得到收益。


  (二)集资型的员工持股。目的在于使企业能集中得到生产经营、技术开发、项目投资所需要的资金,它要求企业员工一次性出资数额较大,员工和企业所承担的风险相对也较大。


  三、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区别


  首先,员工持股计划的对象是全体员工,而股权激励计划的侧重点是公司的董监高、核心业务和技术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人员;其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方式主要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等方式,通常要达到业绩考核标准才能行权,而员工持股计划并无业绩考核要求;此外,对于股票的来源、锁定期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要求。整体来看,根据证监会的规定,股权激励更倾向于对高管的激励,而员工持股计划更侧重于利益的绑定,兼具激励的效果。


  不同于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不限制员工的职级,所有员工都可以参与到员工持股计划中,获得长期的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让员工的身份从打工人,变成了企业的主人翁,从而有效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工作绩效,优化企业整体业绩。同时,以股票对员工进行激励,相比于直接的薪酬支付给企业带来的财务上的压力更小,但是对于员工的长期利益有更好的保障效果。


  四、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依据


  2014年6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指出,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1.参加对象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


  2.资金来源


  员工的合法薪酬,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3.股票来源


  (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


  (2)二级市场购买;


  (3)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


  (4)股东自愿赠与;


  (5)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4.持股期限


  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


  5.持股规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6.持股计划的管理


  员工应当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资金为委托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上市公司自行管理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明确持股计划的管理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上市公司也可以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下列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管理:(1)信托公司;(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证券公司;(4)基金管理公司;(5)其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协议。资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安全。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同时应当遵守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


  7.股权收益归属


  标的股票的权益由员工享有;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该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离职、退休、死亡以及发生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事由等情况时,其所持股份权益依照员工持股计划约定方式处置。


  8.实施程序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召开关于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员工持股计划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回避;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董事、股东的,相关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2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上市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员工因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其股份权益发生变动,依据法律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据法律履行;员工持股计划持有公司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9.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8)其他重要事项。


  10.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5)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11.监管要求


  (1)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实施。


  (2)上市公司公布、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敏感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严厉禁止利用任何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3)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进行监管,对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4)法律禁止特定行业公司员工持有、买卖股票的,不得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5)证券交易所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五、员工持股计划涉税分析和探讨


  鉴于目前员工持股计划如何纳税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实际情况,笔者依据员工持股计划股票的不同来源和不同环节来分析和探讨员工持股计划的征税问题。


  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二是二级市场购买;三是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四是股东自愿赠与。


  (一)关于增值税问题


  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再出售给员工。如果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取得股票,然后再将股票转让给员工,上市公司转让股票这一环节是否涉及增值税问题?这里有二种情况:一是公司转让给员工的价格高于回购均价。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问题呢?笔者认为此情况应该不涉及公司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问题,其主要依据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非经营活动的情形”,公司转让股票给员工属于为员工提供服务,因此属非经营活动的情形,不征增值税。二是转让给员工的价格低于回购均价。那这种情况下更不涉及公司的增值税问题。因此,公司回购股票再转让给员工无论价格如何均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情形,不征增值税。


  2.员工二级市场购买股票。员工自行购买股票,公司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3.员工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员工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也不涉及增值税问题。


  4.股东自愿赠与员工股票。这里有二种情况:一是大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则不涉及增值税问题,因为个人之间的股票交易或赠予不征增值税。二是大股东为非自然人的情况,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实际应纳增值税=(卖出价-买入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卖出价-卖出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适用税率或征收率=0。因此,大股东自愿赠予员工股票不需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


  1、股票的取得环节


  按股票的四种取得来源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员工通过公司回购取得股票


  1)若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是通过上市公司回购再转让取得,且员工购买价高于或等于公司回购价,笔者认为不涉及员工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主要理由和依据为:


  一是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实现公司和员工利益的捆绑,公司并未给予员工额外的激励。员工持股计划中员工购买股票资金来源于自己的合法收入,同时,购买价格高于或等于公司回购价格,不存在折扣购股而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虽然可能在员工股票非交易过户时,公司的股票市价已超过了回购价格,但这是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波动引起的,并非是上市公司给予员工额外的激励,也有可能员工股票非交易过户时股票市价低于回购价格,这些浮盈浮亏均需员工个人承担,公司并不给员工兜底或给予员工额外的激励。


  二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这里需要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而非当地房产当期同类产品的市场价与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的差额。


  同理,由于员工股票非交易过户时股票市场价格高于员工购买股票价的浮盈不能确认为上市公司给予员工的激励。


  三是对所得征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所得实现”原则而非“经济所得”原则。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实现”原则不同于经济学上的“经济所得”原则。后者只要是个人取得的财富的增加即为其所得,典型的例子就是财产的“浮盈”所得属于经济所得。譬如,个人持有股票的市价的浮盈属于经济所得,但不属于所得税法上实现的所得。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实现”带来的结果是:①个人财富有效的实质增加;②财富的增加已经明确地实现;③个人纳税人对财富的增加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或者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和约束(注:这实质就是美国普通法判例所确定的所得实现的“三分支”界定法)。同时,实现原则一般意味着:①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一个财产(货物)或劳务的交换或处置的发生;②在该交换或处置中个人获得了财产(现金、非现金资产等)的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和确定。


  显然员工以高于公司回购价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这个交易行为员工个人并没有获得公司让渡的财产所得。同时,员工个人持有的股票在非交易过户时实现的浮盈显然不符合所得“实现原则”。


  四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比例持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在会计核算上作为投资收益并计利润,但税收上并不将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处理,而是需要作纳税调减处理;还有按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通过公允价值变动变动损益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收上并不将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处理,而是需要作纳税调整处理。上述二种情况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主要原因是其所得没有真正的实现,即不符合所得“实现原则”。同理,个人股票的浮盈所得不是实现的所得,不应作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2)若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是通过上市公司回购再转让取得,且员工购买价低于公司回购价,笔者认为对于员工购买价低于回购价的差额,属公司给予员工额外的激励,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员工直接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


  员工直接从二级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购入环节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第三,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90%。


  笔者认为,若公司向员工的发行价遵循了上述办法的规定,则上市公司并未给予员工额外的激励,不涉及个人所得税;若公司向员工的发行价低于上述办法的规定,低于规定价格的差额应视为上市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费用,员工对该部分差额需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员工取得股东自愿赠予的股票


  员工取得股东赠予股票环节涉及两个纳税主体。一是实施赠予的股东,二是获赠股票的员工。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立法层面,并不存在将个人间的赠与行为视同销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受赠人的身份如何,对赠予方是不应征税的。


  对于受赠股票的员工是否征税,从具体政策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出台相关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仅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予他人的,受赠人按“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赠送股票的行为并未被包括在内。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对受赠股票的员工没有征税的法定依据。


  员工持股计划取得环节涉税问题梳理汇总表如下:

 2.股票的持有环节


  股票的持有环节,涉及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即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至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般员工持股计划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非交易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


  因此,员工持股计划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股票的再售环节


  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股票,解除锁定后可在市场上自由出售。目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个人在二级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笔者认为,员工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股票在二级市场转让时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持股计划员工从大股东处获赠大股东通过限售股方式取得的股票,赠予环节双方均未纳税的情况下,转让环节应当根据关于限售股的规定计算纳税。


  六、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案例解析


  (一)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


  2021年7月26日晚间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披露关于“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非交易过户完成的公告


  1.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及数量


  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于2019年10月31日披露了《回购股份报告书》。截止2020年4月27日,公司回购计划已实施完毕。公司通过股票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25,335,918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为0.74%。具体内容详见披露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的相关公告内容。


  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过户的股份数量为1,100万股,均来源于上述回购股份。


  2.员工持股计划认购和股份过户情况


  (1)账户开立情况


  截至公告披露日,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证券专用账户,开户情况如下:


  账户名称: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


  账户号码:0899277100


  (2)员工持股计划认购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购买已回购股份的数量不超过1,100万股(含),总人数不超过25人。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际认购资金总额为11,000万元,实际认购股数为1,100万股,实际认购股份未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拟认购股份上限。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公司不存在向参加对象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亦不存在第三方为参加对象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的情形。


  (3)员工持股计划非交易过户情况


  2021年7月26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1,100万股公司股票已于2021年7月23日以10元每股非交易过户至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专户,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为0.32%。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专户持有公司股份合计1,1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32%。


  对上述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家园5号”员工持股计划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经笔者查询2021年7月23日歌尔股份股票的收盘价为39.28元/股,查询歌尔股份董事会2020年4月28日披露的歌尔股份关于股份回购实施结果暨股份变动的公告,其累计回购股份25335918股,累计支付的总金额为515930245.06元,其回购均价为20.36元/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价格为10元/股。


  那么对公司将其回购的股票转让给员工是否涉及增值税问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计算?


  解析:


  1.增值税问题。对公司回购的股票转让给其员工是否按39.28元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39.28-20.36)*1100/(1+6%)*6%。笔者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非经营活动的情形”,因此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问题。是按(39.28-10)*1100=32208万元还是按(20.36-10)*1100=11396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应按11396万元作为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天通股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


  2021年7月22日晚间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披露关于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完成股票非交易过户的公告2021年7月2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所持有的13,768,519股公司股份,已于2021年7月14日非交易过户至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证券账户,过户价格为5.82元/股。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账户持有公司股份13,768,51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8%。


  对上述天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经笔者查询2021年7月14日天通股份股票的收盘价为9.84元/股,查询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2月26日披露的关于回购股份购买完成公告,截至2019年2月22日,公司通过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回购公司股份13,768,519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996,565,730股的1.38%。成交的最高价为7.75元/股、最低价为4.95元/股,累计支付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1,298.10元(含佣金、过户费等交易费用),其回购均价为5.81元/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价格为5.82元/股。那么对公司将其回购的股票转让给员工是否涉及增值税问题?员工是否需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析:


  1.增值税问题。对公司回购的股票转让给其员工是否按9.84元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9.84-5.81)*1377/(1+6%)*6%或按(5.82-5.81)*1377/(1+6%)*6%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非经营活动的情形”,因此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问题。是按(9.84-5.82)*1377=5535.54万元还是按(5.81-5.82)*1377=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应按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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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税道至简
来源:税道至简

解读增值税留抵退税下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分析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增值税留底退税,可以激发市场经济活力,让企业的沉淀资金得以释放,有利于扩大再生产,促进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也伴随着城建税计算方式的改变。本文就增值税留底退税下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进行分析探讨。


  一、2021年8月31日前城建税计税依据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即根据文件表述结合现行申报系统分析,我们实际计算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之和是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后,再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申报系统分析,企业留抵退税后,下一个申报期中,城建税的申报表中出现对应的负数(按照留抵退税额计算的城建税额),企业在实际申报城建税时,系统实现自动计算抵扣。其中,实际申报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的增值税、预缴增值税。


  二、2021年9月1日后城建税计税依据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但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26号公告发布后,对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企业而言,在下一个申报期纳税申报时,应重点关注城建税计税依据的重大改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强调,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而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即纳税人一般计税缴纳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缴纳的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都应属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在计算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时可以抵减留底退税额,计税依据不需要区分一般计税形成应缴增值税额还是简易计税、预缴增值税形成的应缴增值税额。


  2021年9月1日起,留抵退税下的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增值税一般计税是区别于增值税简易计税,同时其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的方式也有别于预缴增值税。


  一般计税计算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简易计税计算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预缴增值税额=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从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税方式以及26号公告分析,纳税人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后,下一个申报期只有一般计税计算出的应缴增值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才可以抵减留抵退税额。其他简易计税缴纳的增值税以及预缴的增值税所对应的城建税应全额计算缴纳。


  举个例子:A企业2021年8月申请增值税留底退税200万元,2021年8月,一般计税方式下计算的销项税额为3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应计算简易计税100万元,应预缴增值税100万元。2021年9月城建税的申报方式如下分析:


  (1)26号公告发布之前


  应缴纳增值税:300-200+100+100=300万元


  城建税计税依据为:300-200=100万元;


  计算缴纳城建税:100×7%=7万元。


  (2)26号公告发布之后


  应缴纳增值税:300-200+100+100=300万元


  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为:(300-200-100)+100+100=200


  计算缴纳城建税:200×7%=14万元。


  26号公告发布以后,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额为300-200=100万元,留底税额为200万元,2021年9月抵减留底税额只能以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额100万元为限,剩下的留抵税额100万元,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26号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即2021年9月申报期按照26号公告进行城建税计税申报。纳税人在2021年8月及以后有申请留抵退税的情况,次月申报期应注意城建税计税依据发生的重大变化,避免造成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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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刘斌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商业保理业务模式及各环节增值税解析


一、商业保理的含义


  商业保理是基于向保理商出售(或转让)企业商贸等业务中产生的未清偿应收账款,以获得保理融资支持、信用风险控制、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一揽子综合性服务的金融解决方案。


  商业保理公司一般在收到卖方保理融资申请后,对买卖双方进行审验、评估,确认该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有效、合法后,给予产品供应商应收账款一定额度的资金,并由商业保理公司负责应收账款催收、管理销售分户帐等,以解决产品供应商的资金需求。


  二、商业保理的业务模式


  商业保理的业务模式多种多样,有传统模式的商业保理及创新模式的商业保理,具体业务模式类型可总结为下图。

1、融资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在收到供货商呈送的各种单据和代表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副本后立即给予供货商一定额度的预付货款,其余款项待货款收妥后扣除商业保理公司的应得收益再进行支付,具有较强的融资属性。


  其中,附追索权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不对产品卖方企业确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等商业保理业务,仅提供包含保理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在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无论债务人因为什么原因导致无法支付应付账款,商业保理公司均有权要求向产品提供商追索,要求其回购相应的应收账款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剩余资金。


  不附追索权保理是指商业保理公司和产品供应商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为其提供融资后,就放弃了向产品提供商追索融资款项的权利,一旦产品买方企业出现风险状况无力偿还购货款时,由此发生的信用风险由商业保理公司自己负责。

 2、到期保理是指供应商以不附追索权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履行信用及收款职责,在付款到期日从债务人处收回货款或在债务人由于信用风险无法偿付的状况下,由保理公司将扣除相关费用的净款项支付给供应商。这种模式的主要职能是应收账款催收、管理销售分户帐及坏账担保。

三、各业务模式增值税分析


  (一)供应商应收账款转让环节


  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环节的增值税,关键在于界定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属于转让金融商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应收账款既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也不属于金融衍生品,因此,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商业保理公司购入应收账款


  (1)对于融资保理,商业保理公司购入应收账款主要是为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折价购入应收账款与最终收款之间的差额本质上带有利息属性,但同时也会涉及因提供咨询服务等单独收取额外费用的情形。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性质的收益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此处需要先对保本收益的概念做以分析,增值税中所称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此处的保本所强调的是合同约定的本金偿还义务,而不是只有无没能力偿还的风险。基于这一本质,有观点认为商业保理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无论有无追索权,都不改变购货方无条件支付货款的义务,都符合保本的定义,均应按贷款服务以6%税率缴纳增值税。


  对于这一观点,本文认为其搞错了合同对象,保理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供货方及商业保理公司,而贷款服务的双方当事人也仅为供货方与商业保理公司,并不涉及购货方,所以判断该收益是否保本,要看供货方与商业保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不能穿透至供货方与购货方之间的合同安排,那样不符合增值税业务流与发票流的合一。


  因此,对于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于供货商承诺债务人无力还款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属于承诺还本的保本收益,应按贷款服务以6%税率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于债务人无力还款风险全部由商业保理公司自己承担。其实质是供货商未对商业保理公司承诺其可以获得保本收益,因此应按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而对于额外收取的咨询费等,若是按应收账款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而未提供实质的咨询服务或与该保理合同直接相关,则下游无法抵扣进项税。


  (2)对于到期保理,其并未对供货方提供融资服务,而是提供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销售分户帐及坏账担保等服务,均是属于直接收取费用的金融服务,税率为6%。


  (三)销售发票的开具


  在保理业务中,有些情况下货款交付供货方后,供货方再转交商业保理公司,而有些情况下由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从购货方收取款项。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应收账款的转让都不应该改变原有的开票主体,对于融资租赁保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基础的租赁关系,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开票。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本文认为应根据其与供货方之间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约定由供货方按期交付货款,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取该货款或供货方与商业保理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日;若约定由商业保理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时间直接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取该货款或供货方与购货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日。


  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在收款过程中发生的逾期款项,最初(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从监管来说,目前商业保理公司已划归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属于金融企业,但最初增值税中所列举的金融企业仅包括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是有限列举,不包括商业保理公司,因此按当时规定不适用该政策。


  但当时在前海国税局对营改增税政重点及实务操作问题的辅导会上,认可了商业保理公司可沿用这一规定,后财税〔2016〕140号将该范围扩大到所有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存在的商业保理公司由于最初不归银保监会监管,所以并非经银保监会审批,但随着监管的移交,从实质上说,目前商业保理公司也应可适用该政策。


  (五)再保理业务


  商业保理公司可能为了融资将受让的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再折价转让给银行,该业务本质上仍属于“贷款”,银行仍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具体按是否保本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而对于原商业保理公司,有观点认为需根据再保理合同具体条款分析是按持有期间取得利息还是原保理合同的全部利息缴纳增值税。本文认为,应收账款的再次转让并没有改变供货方与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若商业保理公司仅按持有期间利息缴纳增值税,与原保理合同内容不符,商业保理公司虽转让了该应收账款,但按原保理合同其仍有权收取全部应收账款,再保理合同的新安排仅是银行对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融资,并不能越过商业保理公司算作为供货商提供贷款。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应按原保理合同的全部利息缴纳增值税。


  这里再保理业务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利息的重复征税,其目前无法抵扣进项税,也无法差额扣除,需未来政策进一步明确来解决这一问题。


  以上为本文作者的分析观点,愿与各位从业者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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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廉欢
来源:津信咨询

解读将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次性讲清楚

对于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很多人在确认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确认方面存在误区,下面以股权收购为例,从税收法规及税务会计的角度一次性将这个问题沿着税收征管的基本逻辑说清楚。


  甲公司持股A公司15%股权,初始成本500万元,公允价900万元,乙公司持股B公司100%股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允价1000万元。甲公司希望控股B公司,甲公司用自己持有的A公司15%股权加100万现金换取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90%股权。甲公司换取的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是多少?乙公司换取的A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是多少?是否要交税?


  首先判断该股权收购行为是否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的股权100%被收购,超过50%;甲公司支付的非股份对价是100万元,占收购对价的100/1000=10%,低于15%。该案例的其他非比例条件也满足,包括合理商业目的、连续12个月不实质性改变经营活动和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因此,该案例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先来说乙公司:乙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增值率为80%(1-200/1000),乙公司收到非股权支付金额100万元,即非股权支付比例为10%(100/1000)。相当于乙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已经有10%变现了,变现部分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非股权支付金额*股权增值率,即100*80%=80万元,该股权转让所得对应的股权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比例,即200*10%=20万元。换句话说,乙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已经按公允价在当期已经变现,并确认了应税所得额。乙公司持有A公司15%的股权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率,即200*900/1000=180万元。


  若一年后,若甲乙两个公司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没有任何变化。乙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收取对价900万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900-180=720万元。乙公司换股收取现金时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80万元加上转让A公司的股权所得720万元,累计产生股权转让所得800万元。


  我们可以从税法的原理来理解,财税2009年59号文明确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若乙公司当初按公允价直接转让B公司的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1000-200=800万元,与上述分两次确认的应税所得之和是一致的。


  为了更直观的理解换股过程中股权计税基础和投资收益的计算,下面从税务会计角度编制如下税务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80


  银行存款  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2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80


  乙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9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8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720


  再说甲公司:甲公司必须与乙公司采用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否则就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因此,根据财税2009年59号文件规定,甲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仍然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计税基础200万元,但是支付了100万元的对价,其计税基础就变成300万元了。甲持有A公司的计税基础是500万元,现在变成了,在当期需要计入投资损失300万元。


  一年后甲公司若转让B公司股权,其对价1000万元,则产生股权转让收益1000-300=700万元。抵减当初换股时产生的损失300万元后,累计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00万元。若当初甲公司直接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亦为400万元(900-500),与换股后转入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是一致的。


  甲公司换股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3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损失  3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500


  银行存款  100


  甲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的税务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300


  投资收益——转让B公司股权收益  700


  总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用需要从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角度来考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需要符合税法的基本要求,即如果换股双方的股权公允价不发生变化,换股与否不应该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上的变化。这也是我们在为企业做税务筹划过程中,在与税务局沟通涉及相关税法文件时,税务局在考虑这个方案是否可行时采用的最基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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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李开
来源:税屋

解读“PE-TTM”究竟是什么?

有人私信:“何老师,PE-TTM是啥?咋翻译?这么简单的问题不好意思在群里问!想着你见多识广,直接私信你?”说实话,这个“PE-TTM”,我也是只见过前半边“PE”(市盈率),还没见过后半边“TTM”(“神马”玩意不清楚),笔者平时最怕看到英文缩写类、高度浓缩精炼抽象类的名词定义,但作为财税咨询从业者,一般不会放弃任何实务中接触到的与财税相关的新问题,我喜欢刨根问底,因为财税咨询人的特点之一就是:从来不会放弃弄懂一个财税相关知识点的机会。


  在一番精心查阅之后,我基本上搞清楚了“PE”与“TTM”合体后“PE-TTM”其实是滚动市盈率的概念,“TTM”即Trailing Twelve Months(最近12个月的滚动数据),是指用某公司当前市值,除以最近4个季度的归母净利润,从而计算出的市盈率。


  其实,除了滚动市盈率,市盈率还有两种计算方法:静态市盈率、动态市盈率。我们分别来看:


  静态市盈率=总市值/上一年度归母净利润


  举例说明:某上市公司2020年归母净利润为15亿元,2021年三季度末市值为600亿元,则静态市盈率为40倍。


  动态市盈率=总市值/预估当年全年归母净利润


  举例说明:某上市公司2021年前三个季度的归母净利润为18亿元,2021年三季度末市值为600亿元,那么2021年全年的归母净利润预估为18/3×4=24亿元,对应的动态市盈率为25倍。


  滚动市盈率=总市值/最近4个季度的归母净利润


  举例说明:某上市公司2021年前三个季度的归母净利润为18亿元,2020年第四季度的归母净利润为8亿元,2021年三季度末市值为600亿元,那么近四个季度的归母净利润为26亿元,因而其滚动市盈率为23倍。


  综上,我们发现形成3种不同市盈率的原因,主要在于选取的归母净利润方式不同。


  按照静态市盈率的口径,我们选取2020年归母净利润进行计算,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是一家高成长性公司,2020年归母净利润可能和2021年数据产生较大差异,导致计算出的市盈率明显偏高。比如:某家高成长性的上市公司,2021年前三个季度净利润同比增长80%,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采用2020年归母净利润计算市盈率,那么就忽略了2021年的高成长性因素,计算的数据存在很大的滞后性。


  按照动态市盈率的口径,我们选取的是加权平均方式下计算的2021年第四季度的归母净利润,其实也存在一个问题,假如标的上市公司是一家季节性公司,就会在计算时出现偏差,所以,动态市盈率更适用于季节营业收入、净利润基本维持稳定的公司。比如“东阿阿胶”、“脑白金”类具有礼品属性的产品,一般会在年底集中售卖并且大卖,因而它在第四季度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可能会明显高于前三个季度。如果我们按照前三个季度归母净利润数据预测全年的经营数据,就会导致预测归母净利润较少,就会导致对应的动态市盈率偏高。


  所以,综上所述,相较于静态市盈率、动态市盈率,很显然,滚动市盈率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克服了“高成长性”、“季节性强”对营业收入、净利润的影响,兼顾了静态市盈率、动态市盈率的存在的不足之处,它在选取归母净利润时,既考虑了当年营业收入、净利润的增长,又包含了4个季度的完整数据,规避了季节性的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加准确的了解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相较之下,滚动市盈率比静态市盈率、动态市盈率会显得更高级一些,它才是我们更应聚焦的数据。


  那么最后,我们来用一句话来概括一下“PE-TTM”究竟是什么?“PE-TTM”不仅仅是数字而已,而是一种方法,一种在带有前瞻性、和未来性的分析方法,一种在估值过程中如科学家做科研般进行逻辑思考的“估值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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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税收政策的便捷性适用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税收政策看似界定比较清晰,但是实际适用经常会发生判断不清和适用不准确的问题,本文对混合销售和兼营的税收政策做了简要分析,希望能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困惑。


  一、什么是混合销售和兼营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如下: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两个字即可分清混合销售和兼营,那就是“一项”,在销售时伴随发生的服务属于与销售是一项行为,才会出现税法上的混合销售,非同一项的销售行为形成的只会是兼营。


  二、特殊业务下的政策适用


  36号文之后,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了2017年第11号公告和2018年第42号公告,一是补充说明: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二是再次补充: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上述政策补丁解决了两个问题:


  1、有效降低了销售过程中的建筑安装服务收入税负。


  对于销售自产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等业务,其建筑、安装服务成本和价值比较高,而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谈的是一口价,也就是销售价格包含了建筑、按照服务价,如果一刀切按照36号文的混合销售执行,那么势必会造成纳税人建筑、安装服务收入按照销售税率征税,购买方也会基于可多抵扣进项税的需求而强势要求提供方按照销售业务开具发票。为了降低该类型提供方的增值税负担,总局出台2017年11号公告,明确在此情况下提供方“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规避了可选择适用政策的空间,防止购买方利用强势地位继续要求提供方开具销售业务发票。


  2、销售机器设备并提供的安装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进一步降低税负。


  2018年42号公告政策放宽至不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还是外购机器设备,对于其提供的安装服务,都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大大减轻了销售设备过程中的安装服务税负。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否按照简易计税操作需和购买方协商一致,因为该政策不是强制要求。另外,该政策只针对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的业务,不包括销售活动板房、钢结构等。


  三、实操建议


  在实际业务操作时,有的纳税人想按照兼营处理、有的想按照混合销售处理,对于是否可以自我选择适用政策,个人认为是有操作空间的,但须从业务本身出发,还原业务实质。至少需做到以下三点:


  1、合同销售业务和服务业务分别约定,不限于合同价格区分,如果能分别约定提供方、结款方式、保修政策等更能有效支撑。


  2、对销售和服务分别核算,不限于收入,成本也应对应不同业务单独核算。


  3、发票分别开具,对应各自税率或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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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招拍挂拿地,土地成本的确认注意4个问题

招拍挂拿地方式,很普遍的拿地方式,其在土地成本确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妥善保存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土地出让金票据


  该凭证是判断土地取得方式的重要依据。土地出让金,也是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扣除地价的重要依据(一般计税方法扣除地价计算增值税销项另外章节表述)。


  二、招拍挂支付的佣金是否计入地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从以上规定看出,计入成本费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统一规定”


  二是“缴纳给国家”


  土地拍卖佣金是拍卖行收取的,是一种市场行为,也不是上交给国家,因此,个人观点:支付的土地拍卖佣金不属于支付的地价款,也不是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费用,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时候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同样,土地服务交易费也不属于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不能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三、注意耕地占用税的缴纳


  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换句话说:如果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缴纳该税种,房地产企业成为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四、印花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归集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因此,发生的印花税以及土地使用税在“税金及附加”归集(营改增前在“管理费用“归集),不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不可否认,部分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财务核算制度偶有制度:印花税、土地使用税依据,计入土地成本。我认可企业的财务核算制度,我同时也尊重财税规定。


  针对第二点,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网站答疑回复:“出让土地是政府行为,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一般都通过“招牌挂”公开竞标来实现,因此,“招拍挂”是政府出让土地的一种方式,对出让环节的“招拍挂”佣金可视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若纳税人企业能提供政府部门进行拍卖的相关材料,且取得合法凭证的,其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所支付的拍卖佣金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12366信箱回复契税问题“土地拍卖佣金是否构成缴纳契税的基数?”问:某房地产公司参加土地拍卖,成功获取地块的价值为1亿元,按照《拍卖公告》规定,该公司同时缴纳了拍卖佣金200万元。请问,缴纳契税时其基数是否包括拍卖佣金?


  答:《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


  根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契税计税价格为土地成交总价款,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因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属于支付给国家的费用支出。该拍卖佣金属于土地的成交总价,需计入土地契税的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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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作者:王皓鹏
来源:金穗源

解读对企业发行期权收到期权费税会处理的思考

最近几天给笔者私信问问题的较多,正如笔者在本公众号《发刊词》中所谈到的精神,在时间精力允许的情况下,对同行进行释疑也是社会责任感和个人价值的体现,另外,税会本来就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领域,笔者目前主要进行经济方面理论的研究,能够结合实践,也得感谢各位读者的垂询。


  言归正传,有朋友留言问:企业发行期权当期收到的期权费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绝大部分行业也不涉及,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尤其是对我的电脑来说,在此期间死机若干次,多年来从未有过。本回复仅供参考。


  一、税法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颁布的若干政策,涉及到的期权相关规定主要是涉及到股份支付的税会政策,具体细节可参考笔者以前撰写的相关文章。这里简要提及大意:这里的期权是公司为了获取员工及其他方的服务,不是选择支付货币资金或其他实物资产,而是按照低于该公司权益工具公允价格的发行价向其发行股份,即股份支付。


  对公司来说属于权益和成本费用,不涉及收入,当然也不存在对收到的员工补价缴纳所得税的问题,反而在满足条件后对权益工具公允价与收取员工补价的净成本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和抵扣。


  二、更切题的分析


  想必,提问的朋友所指的并不是以上的期权,而是企业收取了期权费,并承担了未来的按照支付期权费用的一方(即权利方)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也就是说收取了期权费并承担了相应义务。


  税法并没有对这个有明确的规定,这里仅根据相关的理论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收入的所得税纳税情况一般分为四种:


  一是会计上认为是收入,税法上也认为是收入,这个没有争议,也是普遍情况;


  二是会计上不认为是收入,税法上认为是收入,这个在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上比较普遍,税法要求收到时一次性缴纳所得税,会计上一般与资产折旧同步确认收入;


  三是会计上认为是收入,税法上不认为是收入,这个表述不太严格,主要指各种免税或不征税优惠,比如国债利息等;


  四是会计上和税法上都不认为是收入。当然这个指的是某个特定的会计期间。


  另外,除了有限的和税法列举的免税或不征税收入外,都得缴纳所得税,而期权费收入并没有免税的优惠,甚至财税政策都几乎没这个概念,当然是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其实问题很简单,就是什么时候缴纳。这个问题最好能分情形讨论:


  1.企业无期权交易的相关资质,类似业务也不是频繁的,偶尔从事了类似于期权交易的业务,这个最好别往期权上靠,按照收取了预收账款或合同负债来对待,将来市场价格低,期权方放弃行权,则作为营业外收入,如果行权了,与后期收款合并为收入,再缴纳所得税。


  2.企业有相关资质或业务频繁发生,这个就相当于混业经营了,有多个业务,应该参考金融类公司的相关处理。


  大体的原则还是得有匹配性,就本问题而言,相当于以上的第4点,即税会两方面在收取期权费时都不认为是收入。就单笔业务来说,虽然收取了期权费,但还存在潜在的待履行义务,所以这个时候还不是收入,应该将权利和对应的义务统一考虑,类似于整体指定为一个金融衍生工具,最终根据整体的盈亏缴纳或抵扣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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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残值(率)的确定和变更,加速折旧等若干问题的解析

 有时候一些企业会变更会计折旧年限,当然往往是延长会计折旧年限,这一般情况下是出于增加利润的考虑,比如,进行一些并购重组、贷款等业务,会对利润有所要求。有时财务人员会采取这样一些措施,那么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残值(率)是否能够变更?


  一、影响折旧年限和残值(率)的因素


  折旧年限和残值(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否则顾此失彼,会造成会计和(或)税务方面的影响,不利于规范处理。


  考虑要点一:


  同行业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估计情况。对于拟IPO公司来说,同行业可比是很重要的,如果本公司折旧年限长,说明利润存在虚增的可能性,会计估计不谨慎;如果折旧年限短,则对公司的利润不利。总之,一句话,要保证同行业的可比性。


  考虑要点二:


  会计估计毕竟是估计,不可能完全跟实际情况一致,固定资产折旧提完,资产还在使用,以及提前报废是常见情况,在合理的估计期间内,要尽量保持与税务要求的一致性。


  《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要求如下: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考虑要点三:


  以上两点是确定固定资产折旧估计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最重要的还是根据本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估计。比如虽然同行业的某类固定资产折旧普遍是10年,但本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建造价值高于同行业,质量更好,比同行业有较长的折旧年限也属合理。


  二、会计折旧年限满足税法要求的影响


  税法的基本逻辑是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目的是防止企业制定的折旧年限过短,抵扣所得税过快,影响税源,当然,这点由一系列的加速折旧政策进行调整,这个后文再论述。


  所以,通常来说企业折旧长于税法规定时,税会一般是一致的,短于税法规定的,则需要纳税调增。这一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也有具体规定: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二)


  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折旧估计政策一经制定,通常来说不会变化,同一企业对同一类别的资产的会计政策保持稳定。对于前文所提到的变更折旧年限的情况如何考虑呢,这需要分别考虑。


  一、缺乏依据的变更


  实际,初始购置或建造,投入使用之后的折旧年限的变更属于会计估计还是差错更正的范畴。基于利润因素考虑,没有物理或物质实体层面的新变化而进行的人为调整折旧年限,属于滥用会计估计,是会计差错。


  以上基于会计利润考虑的变更折旧年限往往是延长折旧年限,另外,对于缩短折旧年限的也不一定就是合理的,需要区分情况:


  1.根据当时的信息,资产使用年限本来就短的,但是按照较长的年限折旧的,属于由于企业自身原因,未充分利用和考虑已有信息,现在缩短折旧年限的属于前期差错更正;


  2.新的情况出现,比如建筑物或设备受到了一些极端天气的影响,造成预计使用寿命的缩短,这属于新发生的情况,按照会计估计变更,不调整以前折旧的计提金额,采用未来适用法。


  二、有合理依据的变更


  以上第2点也属于合理变更会计估计的范畴,并且以上的论述主要集中在会计折旧年限的变更上,主要原因也是实务中折旧年限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也是需要利润的公司常采取的手段。


  对于残值(率)来说,实务中常常是规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往往是统一定为3%-5%。由于这个残值的实现,是在很多年以后,而且残值率设定的比较低,金额不大,往往也没有过多的争议。但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来说,可能有很大的影响,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比如重型船舶,由于其构造是由大量的钢材构成,钢材往往有市场价值,且市场价值很活跃,如果按照以上的简单粗暴的制定一个残值率就很不合适,这类资产的残值可能要远高于按照以上方法估计的残值。对于这类资产,一般是按照构成船舶的钢材的市场价值来估计残值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四章后续计量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1.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2.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3.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所以,通常来说,在环境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对一般的固定资产,我们较少进行估计变更,但对于重型船舶这样的资产,以及其他有类似属性的资产,则需要更严格的于每个会计期末进行预计净残值的评估,其估计变更的潜在影响远高于一般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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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30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城市维护建设税,你确定搞懂了吗

城建税是一个小税种,又是一个附加税,本身的政策规定比较少,所以在实务工作中关注度不高。但没想到前几天,一个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问题,引发了大家一番争论。


  例:某纳税人被查出2020年5月有一张增值税进项专票不合规,需要做进项税转出50000元,当月有上期留抵税额80000元。检查人员对该公司的增值税重新计算后,确认该公司需要在2020年12月缴纳增值税50000元。


  截止检查结束当月2021年10月,该公司账面上有留抵税额70000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该纳税人申请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检查人员认为,按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为计税依据,该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欠税后,实际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就不需要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了。


  审理人员指出,这样理解是不对的。检查结果是该公司2020年12月应缴纳增值税50000元,同期就需要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检查结果确认后,2021年10月企业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并不能影响2020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结果。


  可见,虽然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不算复杂,在实务中还是会有一些地方容易把握不清,对该税种,我们着重需要记住以下六个要点:


  一、基本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二、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为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个人销售,没有享受国内的市政利益,所以不需要征,同理出口也不会退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免抵税额要征


  增值税免抵税额,形式上看似没有实际缴纳,其实是在计算出口退税中抵减了,实质上是缴了,所以需要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直接减免不征


  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消费税,是不需要实际缴纳的,也无需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留抵退税扣减


  留抵退税额,是指按照规定已经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以后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只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增值税预缴税款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不允许扣除期末留抵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六、两税退税


  因纳税人多缴发生的两税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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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9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适用所有基金业务吗

资管产品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这个规定出自财税[2016]140号文、财税[2017]2号文以及财税[2017]56号等文。值得一提的是,这几号文所指简易计税方法的资管产品规定是有BUG的,容易让人以为所有的基金运营业务均按照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按3%简易计税。


  资管产品有哪些


  财税[2017]56号文等文件提到的资管产品包括了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这些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标准化的金融产品,由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等机构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以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比如,富国中证***ETF就是由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开募集中证***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产品的管理人。


  资管产品增值税由谁缴税,谁是实际负税人


  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基金产品所有权和运营产生的收益权。那么,以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严格来说,管理人不是基金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而是扣缴义务人。这个扣缴义务规定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版)》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了解到实际操作,管理人可以通过收取管理费方式将税负转嫁给基金份额持有人,从而达到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效果。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简易计税有什么要求


  从基金层面上讲,基金产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基金管理人运用募集资金投向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等各类投资项目,该环节会涉及贷款服务、金融商品买卖增值税,按3%简易办法计税。另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场内注册登记费用、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基金托管人托管费等支出由基金财产承担。


  基金管理人收入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属于金融服务下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基金管理服务),另一部分是其他服务(也称自营业务,包括对投资与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基金产品管理费支出的也是基金管理人收入来源之一,为区分管理人自营业务和基金产品运营业务,财税〔2017〕56号规定,将资管产品(基金产品)运营业务应当与管理人提供的其他服务(自营业务)相区别,分别核算这两部分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如果没有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基金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3%简易计税规定。


  私募契约型基金可不可以简易计税


  基金产品运营业务增值税简易计税在某种程度上对应公募基金业务,确切说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但是,简易计税办法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却并非完全适用,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国的契约型基金包括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投资基金、私募契约型投资基金。私募契约型基金通过发行受益单位,使投资者购买后成为基金受益人,分享基金经营成果。契约型基金设立的法律性文件是信托契约,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三方当事人的行为通过信托契约来规范。私募契约型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经营实体,资金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基金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对于私募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人按要求对基金产品业务分开核算也是可以适用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简易计税办法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不可以简易计税


  那么,股权投资基金可不可以呢。


  股权投资基金又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它其实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是以投资方式对基金投资划分出来的,用来特指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投资者投资PE,交由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说,基金已经有了经营实体,本身也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这就完全和资管产品区别开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可按简易计税办法,如果超过标准就得按照一般纳税人进行缴税。


  如此,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2号以及财税[2017]56号等文对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3%简易计税办法仅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契约型投资基金,不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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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9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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