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想要递延纳税,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
将分公司调整为子公司,已经成为一些企业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和业务架构,促进各业务板块发展,提高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效率的常见做法。那么,分公司变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搞清楚分公司是怎么“变”成子公司的。
01、真实案例
甲公司位于A地,为方便开展业务,2015年在B地成立了分公司。2021年,由于B地业务大幅增长,独立子公司更有利于承接业务,甲公司管理层拟将分公司改制为子公司,并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劳动力全部转移到新成立的子公司。甲公司财务人员向笔者咨询: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后,能否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02、判断要件
通常来说,将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企业需要先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再注册成立子公司。从表面看,甲公司企业架构发生调整,似乎属于“企业重组”的范畴,可以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不过,按照政策规定,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满足一些条件。例如,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在上述案例中,判断分公司变为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要前提,是甲公司此次改制,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重组”。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必须属于这些情形之一。显然,分公司变子公司,不属于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或企业合并。那么,是否属于法律形式改变,或公司分立呢?这需要结合分公司变子公司的过程和结果来分析。
03、过程分析
从实操过程来看,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并不属于法律形式改变。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明确,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结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该文件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变为子公司,显然不属于由法人转变为非法人组织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改变呢?从实操来看,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必须先进行工商注销,再新设立子公司,不能直接变更。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此,在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的情况下,仅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这显然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形。也就是说,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并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变更,因此,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4、结果判断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分公司变子公司,明显不属于公司分立。这是因为,公司分立的结果应该是,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但分公司变子公司的情形中,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不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而是被分立企业本身。如此一来,分立的结果是,分立后的新设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属于平行的兄弟公司关系,而非母子公司关系。
实操中,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可以直接分立为两个平级企业,而不一定非要成立一个子公司。上例中,因为业务性质,新的子公司只能由甲公司持股,否则可能影响其资质、规模等,进而影响企业后续承接业务,所以,甲公司也无法简单地进行公司分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或公司分立来对待,进而不属于企业重组,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5、可行方案
那么,企业应如何操作,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减轻改制前期的现金流压力呢?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甲公司先进行子公司的设立登记,再以资产划转的形式,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等整体划转给子公司。这种情况下,甲、乙公司如果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条件,可以按照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体来说,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公司之间,应为“100%直接控制”的关系,且双方是按账面净值进行资产的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并满足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等条件。
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分公司还有负债,甲公司需要与分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由子公司承继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也不能直接“划转”,需要与业务相对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业务后续承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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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跨境电商退运商品可享退税和免税优惠
2023年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滞销、退货,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
近期,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明确2023年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滞销、退货,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
退运商品税负大大减轻
实务中,跨境电商企业退运商品的原因有很多,如滞销、退货、不符合进口国检验检疫标准、主动召回等。在4号公告出台之前,对于跨境电商退运商品的税收政策暂无明确规定,除因品质、规格原因原状复运进境外,退运的货物在进入中国境内时,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4号公告一发布,跨境电商退运商品可以大大减轻税负。
举例来说,2021年3月,甲跨境电商企业免税出口了一批高档化妆品(税则号列3304100011)。2021年5月,消费者选择无理由退货。2021年6月,商品原状退回中国。假设海关核定的完税价格为1万元,关税最惠国税率为5%、消费税税率为15%、增值税税率为13%。
在4号公告出台前,这批高档化妆品在退运进境时,甲企业应当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来说,甲企业的关税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10000×5%=500(元);消费税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10000+500)÷(1-15%)〕×15%=1852.94(元);增值税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10000+500+1852.94)×13%=1605.88(元),需要缴纳的税款合计3958.82元。
4号公告生效后,假设2023年3月,甲跨境电商企业免税出口了一批高档化妆品(税则号列3304100011)。2023年5月,消费者选择无理由退货。2023年6月,商品原状退回中国。由于该笔业务符合4号公告要求,在退运商品进境时,甲企业不再需要向海关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即节省了3958.82元税收支出。
满足规定的前提条件
4号公告能为跨境电商企业节省不少税收支出,但同时也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退运时间、监管代码、退运原因、退运状态。
——注意退运时间。跨境电商需要分清两个时间:一是4号公告适用时间,二是退运时间。4号公告的适用时间,为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即2023年1月30日—2024年1月30日。退运时间为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
——注意监管代码。能享受4号公告优惠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在跨境电商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商品。
具体来说,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是最常见的跨境电商模式,即境内个人或电商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代码9610是“集货模式”,其全称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
代码9710为企业对企业出口模式,具体为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代码9810具体适用于境内企业先将货物通过跨境物流出口至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境外购买者。
——注意退货原因。4号公告明确,退运原因应为因滞销、退货这两种。跨境电商因其他原因退运商品,不能享受4号公告优惠。
——注意退货状态。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理论上讲,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4号公告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例外情况: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
基于此,笔者建议跨境电商企业加强供应链管理。如4号公告明确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这就要求企业在供应链上有较为高效的安排。从出口之日到境外消费者选择退货,中间还会有一段时间,留给企业收妥退货商品、完成退运安排的时间往往不到6个月,因此建议企业为退运的物流留足时间。此外,还应加强退运过程中的仓储管理,避免在退运过程中产生二次损坏。
应当提交相应资料
一般来说,在退运商品复运进境时,跨境电商应当提交相应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
具体来说,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跨境电商企业已享受出口退税的,应当先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然后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需要提醒的是,4号公告第五条明确,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从实务来看,跨境电商企业若违规操作,很可能引发刑事风险,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逃税罪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罪。跨境电商企业应给予高度重视,增强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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