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与(二)衔接适用详解
发文时间:2025-08-11
作者:李律师
来源:广东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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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解释(二)”)于 2025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后,与 2021 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解释(一)”)如何衔接适用,成为司法实务与劳资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

  两者是替代关系还是互补关系?规定冲突时该优先适用哪部?本文结合废止条款、适用规则与实操场景,系统解读两部司法解释的衔接逻辑与关键要点。

  一、效力边界:解释(一)仅 1 条废止,其余仍为 “基础规则”

  (一)唯一废止条款: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其施行之日起,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原条款内容: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废止核心原因:

  解释(二)对退休人员用工关系认定作出更细化规则 —— 不再 “一刀切” 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是结合实际用工强度(如每日工作时长)、管理方式(如是否受单位考勤约束)等综合判断。为避免规则冲突,故废止原 “单一标准” 条款。

  (二)解释(一)其余条款均有效

  除上述条款外,解释(一)中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一条)、管辖法院确定(第三条)、加班费举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第三十六条)等核心规则,仍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基础性依据。

  二、衔接三大核心规则:如何判断适用哪部解释?

  (一)新增或细化事项:优先适用解释(二)

  解释(二)针对近年劳动争议新问题新增或细化的规则,优先作为裁判依据。

  新增领域: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责任划分(如转包、挂靠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认定)、社保 “自愿不缴” 约定的效力(明确无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避行为认定(如通过 “续延合同”“更换签约主体” 规避签订义务)等。

  细化规则:

  竞业限制条款效力(明确 “劳动者未接触商业秘密则条款无效”)、外国人劳动关系认定(新增 “持永久居留证”“合法停留居留” 等情形)、线上办公加班的举证标准等。

  示例:

  某公司与员工签订 “自愿放弃社保,公司每月多付 500 元” 协议,员工离职后主张补缴社保。因解释(一)未明确此类约定效力,而解释(二)第十九条直接规定 “社保缴纳义务不可通过约定免除”,故应适用解释(二)认定协议无效。

  (二)基础通用事项:继续适用解释(一)

  解释(一)中未被覆盖或未被修改的基础规则,仍持续有效。

  核心适用场景:

  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加班费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先举证,用人单位掌握证据不提供则担责)、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等。

  示例:

  员工主张加班费时,需按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执行:先提供考勤记录、加班通知等初步证据;若能证明公司掌握完整考勤数据却不提供,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三)规定冲突事项:从新适用解释(二)

  若两部解释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以解释(二)为准。

争议事项

解释(一)规定

解释(二)规定

适用结论

外国人劳动关系认定

仅认可 “《外国专家证》+《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

新增 “持永久居留证”“合法停留居留且符合就业条件” 等情形

适用解释(二)

二次固定期限合同认定

未明确 “续延合同”“更换签约主体” 是否算 “二次”

明确四类规避行为(如合同到期后续延 6 个月以上)视为 “二次签订”

适用解释(二)

竞业限制无效情形

未规定 “未接触商业秘密” 的效力

第十三条明确 “劳动者未实际接触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适用解释(二)

 

  三、实操步骤:争议处理中如何选择适用依据?

  第一步:判断争议是否属于解释(二)新增 / 细化领域

  (如关联用工、社保约定效力、退休人员用工关系等)→ 是→适用解释(二)。

  第二步:若不属于新增领域,查看解释(一)是否有明确规定

  (如管辖法院、加班费举证、基本补偿标准等)→ 有→适用解释(一)。

  第三步:若两者均有规定且内容冲突

  (如外国人就业资格、竞业限制无效情形等)→ 适用解释(二)。

  四、劳资双方必知的 3 个关键提示

  解释(一)是 “基本盘”:

  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举证、基础补偿等核心规则仍以其为依据,不可因新规施行而忽视。

  解释(二)聚焦 “新矛盾”:

  近年高发的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线上办公纠纷、社保合规争议等,需优先按解释(二)处理。

  废止条款需重新认知:

  退休人员用工关系不再 “一刀切” 认定为劳务关系 —— 若退休人员每天工作 4 小时以上、受单位考勤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保护。

  五、结语

  通过以上规则,可清晰把握两部司法解释的衔接逻辑,确保劳动争议处理中 “找对依据、用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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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店家来说,如何申报纳税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款。《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一条明确,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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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兼职,劳务费如何处理?

近期,笔者发现,常去消费的某知名奶茶连锁店(以下称K店)中,出现了几名操作略显生疏、有些陌生的店员。询问得知,“补贴大战”下订单暴增,店里不得不招用兼职。而且这不是个例,有的奶茶店、咖啡店甚至动员亲属临时帮忙。

  那么,店家在招用兼职过程中,相关劳务费如何进行涉税处理?具体需要取得哪些凭证,以便扣除后续成本?

  店家对于劳务费的处理,主要取决于其与兼职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店家与兼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兼职者从奶茶店获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处理,店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店家与兼职者存在雇佣关系,则兼职者从奶茶店获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处理,店家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也就是说,店家对于劳务费的处理,主要取决于其与兼职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店家与兼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则兼职者从奶茶店获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处理,店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店家与兼职者存在雇佣关系,则兼职者从奶茶店获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处理,店家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情形一:与兼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处理

  在“补贴大战”下,店家招用的兼职者,多为临时招用,一般不与兼职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兼职者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税,店家依法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适用20%—40%的预扣率,计算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兼职者可以凭提供服务的书面证明(如签订的劳务合同等)、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销售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店家可以将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K店为例,受近期“补贴大战”影响,订单量暴增,临时招用3名社会兼职者。K店(位于市区)未与兼职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为按小时支付费用、每小时20元的劳务合同。假设7月,社会兼职者李某共工作100个小时,取得劳务费2000元;社会兼职者王某共工作120小时,取得劳务费2400元;社会兼职者张某共工作80小时,取得劳务费1600元。可以看出,K店与社会兼职者李某、王某、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人取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处理。同时,三人可到K店所在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子税务局“自然人代开发票”模块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纳税人缴费人,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以李某为例,李某需要在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2000÷(1+1%)×1%=19.8(元);因K店位于市区,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7%,则李某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9.8×7%×50%=0.69(元);李某共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20.49元。王某和张某情形与李某相同,算法一致,分别需要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24.59元和16.39元。

  K店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为李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0-20.49-800)×20%=235.9(元)。王某和张某情形与李某相同,算法一致,K店应为王某和张某分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15.08元和156.72元。K店可以凭李某、王某、张某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情形二:与兼职者存在雇佣关系,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处理

  实务中,还有一种不太常见的情况——店家与招用的兼职者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企业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兼职者取得的收入,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例如,假设L餐饮企业与招聘的兼职者孙某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且企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资按小时计酬,每小时20元,每月结算两次。假设孙某7月共工作80小时,月工资合计1600元。这种情况下,餐饮企业与孙某存在雇佣关系。孙某取得的1600元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处理,L餐饮企业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L餐饮企业可以将工资表、考勤记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等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