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5个典型会计案例研究
发文时间: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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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5个典型会计案例研究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2025年第1期)       2025年08月08日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2025年第1期)发布5个典型会计案例研究。

  问题1:【附额外商品购买选择权的股权交易的会计处理】:股权交易安排中约定投资方可以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商品,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A公司为拓展软件销售业务,拟采购B公司的软件产品,软件产品市场价格为每份500元。为更好地开展合作,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增资1,000万元,享有B公司5%股权,无董事席位。股权过户完成后,B公司免费向A公司提供1万份软件授权。后续,A公司可以以超低折扣价格由B公司获得软件授权,当累计采购软件授权的数量在5万份以内时,每份软件授权价格为30元;当累计采购软件授权的数量超过5万份时,每份软件授权价格不超过30元,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折扣力度超过B公司对其他同类客户的折扣。A公司于20X4年12月31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B公司也向A公司交付了2万份软件授权,A公司无法预计后续实际采购软件授权的准确数量。20X4年末,A公司对获得的B公司5%股权确认金融资产1,000万元,未对免费获得的软件授权以及额外商品购买选择权进行会计处理。A公司上述做法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及应用指南,企业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会向客户授予选择权,允许客户可以据此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的商品。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本案例中,A公司实际以1,00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3项资产或权利,包括B公司5%的股权、免费获得的1万份软件授权以及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商品的权利。其中,对于额外购买选择权,参照收入准则以及应用指南的处理原则,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如果客户只有在订立了一项合同的前提下才取得了额外购买选择权,并且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额外商品时,能够享受到超过该地区或该市场中其他同类客户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则通常认为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本案例中,A公司未来可以以30元甚至更低的价格采购B公司的软件产品,采购价格显著低于该软件产品的市场价格,且享受到超过其他同类客户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因此,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公司应当结合进一步证据判断上述额外购买选择权是否属于一项重大权利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问题2:【收购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会计处理】:能否仅以收购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已出表子公司再次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案例:20X1年5月,A公司与非关联方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全资子公司X公司100%股权,转让对价为9,000万元,协议约定B公司应在20X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A公司有权终止股权转让交易。截至20X1年6月30日,X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B公司,B公司已全面接管X公司各项投资、经营活动,且已向A公司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据此,A公司在20X1年半年报中将X公司出表并确认处置损益。截至20X1年12月31日,A公司尚未收到剩余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B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A公司认为可以通过终止股权转让交易,影响B公司行使对X公司的各项权利,据此,A公司在20X1年年报中重新将X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A公司再次并表X公司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相关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

  本案例中,A公司在判断是否应重新将X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拥有对B公司的权力并享有可变回报。20X1年末,B公司实际上仍然控制X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虽然协议约定A公司可以在收购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终止交易,但上述约定一般是为了保证转让方能够收到股权转让款而设置的保护性条款,通常不影响控制权的判断。同时,A公司也未因B公司逾期付款而采取重新获取X公司控制权的相关措施,难以控制X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无法享有X公司的可变回报。因此,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A公司不应仅以B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重新并表X公司。

  问题3:【少数股东业绩承诺相关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同时购买少数股东权益的交易中,如何对少数股东承担的业绩补偿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20X2年,A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B公司股权,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A公司与B公司原大股东及少数股东签订业绩承诺与补偿协议,约定业绩承诺期为20X2-20X4年,承诺期内任一会计年度净利润未达承诺标准时,原股东应以取得的A公司股份对A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双方需就已确定的补偿义务进行结算。20X3年,B公司业绩未达标;20X5年,A公司与少数股东就前述待补偿的股份正式签订回购协议并确定补偿数量,基于协议签订日的股价确定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并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A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同时购买少数股东权益的交易中,对于少数股东作出的业绩承诺,在合并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并将其作为少数股东权益购买对价的一部分;在后续资产负债表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若该或有对价属于一项金融工具,则应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将其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此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或有对价中,随着标的公司实际业绩的确定,购买方能够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自身股份的具体数量,则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日,该或有对价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应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相关股份的公允价值计量,并不再核算相关股份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本案例中,A公司购买B公司股权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20X3年末,A公司已经能够根据B公司的实际业绩完成情况,确定当期应收回的自身股份数量,此时该部分补偿所对应的与少数股东业绩承诺相关的或有对价已经满足“固定换固定”条件,不再符合金融资产定义。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A公司需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中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或有对价相关的后续计量规定,在20X3年末或有对价满足“固定换固定”条件时将该部分或有对价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问题4:【控股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股权激励计划约定控股股东对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下跌损失进行补偿,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20X1年末,A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向特定员工授予自二级市场回购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20X1年12月31日,授予价格为授予日股票的公允价值,激励对象在满足3年的服务期限条件后可以一次性解锁所授予的股份。同时,股权激励计划约定,A公司控股股东对员工因解锁日前股票价格相比授予日股价下跌产生的损失进行兜底,即股票价格下跌损失由控股股东承担且直接与员工结算。20X2年12月31日,A公司股票价格较授予日下跌10%,员工持有的股票浮亏1,000万元。A公司应如何对该项股权激励进行会计处理?20X2年12月31日是否需要对股票浮亏金额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同时,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大股东兜底式”股权激励计划中,控股股东交付现金的金额与接受服务公司股票价格下行风险相关,该股份支付属于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的交易,在控股股东合并报表中,应当将该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公司没有结算义务,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本案例中,股权激励计划属于企业集团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交易,员工为获得股票增值收益需连续3年为公司提供服务,且相关收益与公司股票未来价值密切相关,因此,该股权激励计划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适用股份支付准则。

  对于限制性股票股价浮亏,本案例中,A公司股票价格下跌的损失由A公司控股股东承担,A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根据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中的会计处理方法,A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即A公司员工获得了一项股票看跌期权,A公司作为接受服务企业应以授予日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在等待期内计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且后续无需根据股票浮亏情况补充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因此,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A公司无需对股票浮亏金额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问题5:【税收优惠相关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购进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以及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形成的相关收益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案例: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根据行业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在自20X4年起的八年内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X4年,A公司因享受该政策调减了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减免了所得税费用150万元,A公司将其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

  此外,根据行业相关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A公司可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A公司可按照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获得2%的手续费返还。20X4年,公司将实际增值税加计抵减金额和实际收到的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计入其他收益,并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对于因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而确认的各项收益,A公司是否应将其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

  分析: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非经常性损益通常包括“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等项目。

  根据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在外部政策法规调整的情况下,公司被动产生的一次性损益影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本案例中,A公司依据已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基于各年度实际经营情况产生各项收益,不属于“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同时,通常情况下公司购进机器设备、缴纳增值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相应的,A公司依据国家税收政策,享受购进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优惠以及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也应认为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密切相关。此外,购进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将延续八年,进项税额加计抵减、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也均为行业内长期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具有特殊性及偶发性。因此,A公司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而确认的各项收益,能够体现公司正常的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A公司应将上述收益认定为经常性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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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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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