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深度解读:从政策叠加到实操落地
发文时间: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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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致通振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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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以来,国家为进一步稳定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推出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的税收抵免新政。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的2025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财税公告”)与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8号公告(以下简称“征管公告”)形成政策组合拳,构建了“递延纳税 + 税额抵免”的双重优惠体系。本文将以征管公告为核心,结合官方解读与实务操作要点,为境外投资者和相关企业提供全方位政策指引。

  政策体系解析:

  新旧政策的衔接与突破

  本次新政并非对原有政策的替代,而是在2018年递延纳税政策基础上的升级优化。根据征管公告官方解读,境外投资者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同时,仍可继续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形成“递延纳税 + 税额抵免”的叠加效应。这一制度设计显著提高了政策优惠力度,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将在华利润用于再投资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比2018年《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新政主要有三大突破:一是优惠形式从单一的递延纳税拓展为“递延 + 抵免”的组合模式;二是优惠力度从暂不征税升级为按投资额10%抵免应纳税额,且可结转以后年度;三是管理方式引入商务部门《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作为核心凭证,强化部门协同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明确适用期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形成阶段性激励。同时允许追补享受政策——2025年1月1日至财税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投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追补享受,这为前期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了政策红利窗口期。

  核心条件解析:

  五大维度把握适用边界

  征管公告在财税公告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政策适用条件,境外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五大核心要求:

  利润来源的合规性方面,必须是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这意味着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形式转增资本的,需确保其属于已实现的利润分配范畴。

  投资方式的限定性在征管公告中得到明确:补缴认缴注册资本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情形,纳入优惠范围;而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则被排除在外。具体而言,合法投资方式包括三类:增资或转增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新建居民企业、从非关联方收购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行业准入的导向性要求被投资企业必须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产业。这一规定与国家产业政策紧密衔接,体现了引导外资流向重点领域的政策意图。

  持有期限的约束性规定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征管公告特别明确:持有时间从《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起算,至被投资企业完成股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当月停止计算;若在变更登记前已取得资产或对价,则以实际取得当月为准。这一时间计算规则对后续税收处理至关重要。

  资金流转的直接性是防范政策滥用的关键设计。现金形式投资需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在其他账户周转;非现金形式投资则要求资产所有权直接转移,不得由第三方代持。征管公告虽未进一步细化,但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资产权属变更文件等作为佐证。

  抵免计算与操作:

  从额度确定到申报管理

  征管公告第四章专门规范了抵免额度计算与申报流程,核心要点包括:

  抵免额度的双重选择机制颇具特色——境外投资者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计算,或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体现了“从优适用”原则。例如,若境外投资者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税率为7%,则可选择按7%计算抵免额度,更有利于降低税负。

  多来源利润的归集规则明确,同一境外投资者从多个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利润再投资的,需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这要求企业建立分来源的台账管理,避免不同项目间额度混淆。

  申报管理环节实行“企业承诺 + 部门核验”模式:境外投资者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符合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暂不扣缴预提所得税,在后续支付相关所得时申报抵减。征管公告特别允许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项,但需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为跨境操作提供了便利。

  台账管理是税务机关后续监管的关键抓手。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需建立境外投资者抵免台账,完整记录享受政策信息,并利用内部共享数据和外部门交换信息开展跟踪管理。这要求企业留存完整的投资凭证、资金流转证明等资料,以备核查。

  特殊情形处理:

  从投资收回到争议解决

  针对投资未满5年收回、部分收回等特殊情况,征管公告建立了精细化的税务处理规则:

  投资收回的税务处理根据持有时间不同而区别对待:满5年后收回的,需在7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税款,已结转的抵免余额可继续抵减;不满5年收回的,除补缴税款外,还需按比例减少抵免额度,若已使用额度超过调整后额度,需在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

  收回顺序的推定规则是征管公告的重要创新:当收回的投资中同时包含已享受、未享受政策及不符合条件的投资时,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政策的部分;多次投资同一企业的,按再投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收回金额。这一规则可能影响企业的税负计算,特别是部分收回投资时的税额调整。

  争议解决与举证责任方面,征管公告赋予税务机关要求相关方限期提供资料的权力,包括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及股权转让方等。这意味着各方均需留存完整的交易凭证,其中《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作为带有全国唯一编码的关键凭证,需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报送获取。

  风险提示与实务建议

  结合征管公告的监管要求,企业在实操中需重点防范三类风险:

  期限合规风险最为突出,因5年持有期是硬性要求,建议企业建立投资期限跟踪系统,对即将到期的投资做好预案;若需提前收回,应精确计算应补缴税款及调整后的抵免额度,避免滞纳金风险——税务机关可自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资料瑕疵风险可能导致无法享受政策,企业应确保留存“三流一致”的证明材料:利润分配决议、银行直接转账凭证(或非现金资产权属转移文件)、《利润再投资情况表》、被投资企业行业归属证明等,建议形成专项档案备查。

  部门协同风险需特别关注,由于政策执行涉及商务、财政、税务多部门,企业应密切跟踪《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调整情况,及时了解地方执行细则,必要时借助专业机构加强与主管部门的沟通。

  对税务师事务所而言,可协助企业开展三项工作:一是进行投资架构的合规性诊断,特别是针对存量投资的追补享受可行性分析;二是设计最优抵免方案,结合税收协定选择最有利的计算方式;三是建立全周期风险管理台账,覆盖从投资实施到后续监管的全流程文档管理。

  结语:新政背后的政策逻辑与实践价值

  本次税收抵免新政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外资税收政策从“普惠性优惠”向“精准性激励”的转变。通过“递延纳税 + 税额抵免”的组合设计,既减轻了境外投资者的当期税负,又形成了再投资的持续激励;而5年持有期要求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挂钩,则引导外资向长期化、高质量方向发展。

  对境外投资者而言,应把握2025-2028年的政策窗口期,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制定最优投资计划;对税务从业者来说,需深入理解 “政策叠加效应”带来的专业服务机遇,特别是在跨部门协调、税收协定适用等复杂场景中提供专业支持。

  随着我国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这一政策有望成为稳定外资预期、提升投资质量的重要抓手。企业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更应注重合规管理,确保在政策框架内实现商业利益与税务合规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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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草案的“不征税收入”—政策选择和法律逻辑

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一条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条款引发不小的争议,即在第八章“重整”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条款的意图非常明确,也代表着破产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那就是希望借助“破产特区理论”,将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从债务减免(比如重整计划的平衡方案)可能带来的巨大税务负担中解放出来,从而促进重整的进行和完成。当然,从目前的文义来看,不征税收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破产重整,而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看起来可能还有争议。

  本文重点讨论采用“不征税收入”这样的文字是否真的合适?作为政策选择,用这样的词语目的在于表达不予征税的结论,但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样的表述就未必合适,此前我们有过相关的讨论(《浅谈“免征”、“暂免征”、“暂不征收”与“不征收”的区别》),在此我们将再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究竟代表什么?

  我们认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是不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应当征税,而后者是符合征税的构成要件,但税法出于特殊政策的考虑,给予免税的税收处理。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并不是分类或者列举式的,也没有具体税目的概念,因此,一般而言,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经济利益,都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内,而不能类似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那样,在列举税目之外的所得就可以被认为是不征税收入。另一方面,免税收入当然是从政策角度也需要明确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该如何看待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前述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基于可税性原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是经营成果的体现,不征税收入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根据可税性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避免财政资金循环征税: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对其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则。

  资金性质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不应对其征税。

  权利义务决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往往附有政策条件,在会计上具备按其他应付款核算的可能性,其使用需要受到相应的监管并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且通常须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剩余的部分需要退还或作为应税收入。此情况下,主要是收入对应的资产企业并无完整的权利,其事实上只有使用权,这也是为什么对应收入所使用产生的成本不能税前扣除的原因。

  由此可见,破产中的债务重整所得在理论上是不符合不征税的特点的。

  二、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试图解析破产法如此规定的背景,不能不说到破产法上的一个著名的悖论,那就是破产带来的债务减免在税收上的对称性处理问题,虽然这个讨论本身是个伪命题,但不妨碍我们据此去观察在破产重整中的税务处理的几种主要状态:

  第一种状态就是现行的税法规则下,破产的债务减免在债务人端征税,但是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种则是,目前实践中常常存在的,在债务人端通过各种税收安排实现了暂不征税的处理,而在债权人端相应的因为处理的复杂性而未能进行税前扣除;

  第三种,则是部分人期待的理想状态,希望为了促进破产重整降低整体交易成本,能够实现债务人端不征税,同时在债权人端可以税前扣除。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其实都还有一些政策可能性可以进一步的延申,比如对债务人的重整所得递延征税,或者对债权人的损失递延扣除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排列组合,其本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既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促进破产重整的进行和完成。这些政策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平衡结果。

  回到破产法草案,如果确认债务减免收入是不征税收入,那么对应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事实上,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可能对应三种支出:

  一种是这些“收入”形成的支出,例如在现实中取得财政拨款后将其用于购买资产所对应的折旧,这是明确规定于实施条例的;

  一种是为了取得这部分收入而发生的支出,例如为了取得财政拨款企业自身支付的审计费或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在所得税上没有明确,而在增值税上,除了明确可以抵扣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显然企业取得财政拨款对应的进项是存在不能抵扣的风险的;

  第三个是最为有趣和有争议的,就是与这些收入对应的另一方的支出,在一般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目前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对象往往都是政府部门,因此本身是不存在支出列支的问题。其实前两者对应的是收到“收入”一方的成本,而后者则是对应的实际支付款项一方的成本。

  那么如果将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所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仍然,对于前两者而言,破产企业就变成需要区分自身的支出中与此相关的部分来确定相应的处理(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其实往往也是增值税的不征税收入),从而使问题复杂化。而如果将与不征税收入的对应支出不得列支扩展到另一方(即债权人),似乎就变成明确了债权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得列支了,这也许暗示着征管机构未来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损失税务处理的某种态度和意向的处理,尽管这样的推论本身就有所牵强。

  反过来,如果把这个规定修改为免税收入,就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处理而言,产生的效果是对应的支出自然可以列支,对应相对方的支出也仍然可以依据税法进行扣除。这样比较下来,相比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解释和应用起来可能是更加顺畅的,当然对于破产重整的支持力度也更大。

  三、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是,对于非破产重整中产生的债务减免,依法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减免、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从交易实质上看并没有本质区别,如果仅依据交易发生的场景不同而对交易是否应税进行区别处理,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合理的支撑。

  最后,我们并不是不认同破产法草案尝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不予征税的处理结果,在政策选择上,基于财政收入的保障和破产重整的成本破局考量,也许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然而从法律逻辑、实际困难和对向处理的澄清来看,这一规定仍有商榷之处,似乎以暂免征税的方式切入做出规定会更加的合适。

工商显示 “已实缴”?可能是陷阱!三步戳穿虚假出资,追股东还债

公司欠 100 万,工商查股东已实缴,法官驳回追加申请?

  上周当事人找我,才发现股东用过桥资金搞虚假出资,转完股就跑路!今天教你三步戳穿猫腻,让逃责股东掏钱!

  很多债权人以为 “工商显示实缴,股东就没责任”,结果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其实工商登记只看 “形式材料”,不少股东靠 “找中介凑钱 - 验资 - 转走钱” 的套路,把 “虚假出资” 包装成 “已实缴”,再把股权转给 “没钱的替罪羊”,让债权人无计可施。但法律早留了后手,关键是要找到 “实质证据”!

  一、先搞懂:为什么工商 “已实缴”,法官却不支持追加?

  核心原因是执行法官只做 “形式审查”,不查 “实质出资”:

  ♦工商登记的 “实缴”,只需要股东提供形式上的材料,但不会查 “这笔钱后续去哪了”;

  ♦如果股东用 “过桥资金”(找中介借 100 万,进公司账户出验资报告,一周内再转走还中介),工商仍会登记 “已实缴”,但本质是 “虚假出资”;

  ♦执行阶段,法官看到工商 “已实缴”,没看到抽逃或虚假的证据,就会驳回追加申请 —— 不是法律不帮你,是你没拿出 “戳穿假象” 的证据。

  二、三步破局!从 “形式实缴” 到 “实质追责”,揪出逃责股东

  面对虚假出资的股东,按这 3 步做,就能找到证据、追加责任:

  第一步:先冻资产,别让股东跑了

  发现工商 “已实缴” 但公司没钱,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

  ♦冻结股东名下的房产、银行卡、股权(哪怕股权已转给 “替罪羊”,如果能证明 “转让是恶意逃债”,也能冻结);

  ♦目的:一是防止股东继续转移资产,二是给股东施压 —— 他看到资产被冻,可能主动协商还款,减少后续麻烦;

  ♦关键:保全要 “快”,别等股东把资产全转走了才行动,最好在起诉时就同步申请。

  第二步:用 “律师调查令”,撕开虚假出资的伪装

  工商信息和验资报告没用,必须查 “银行流水和账册”,这一步需要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查 3 个方向: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的钱会 “留在公司用”(比如买设备、发工资),虚假出资的钱会 “短期内转走”;

  取证重点:

  ♦查股东 “出资时” 的银行流水(比如 2023 年 1 月,股东转 100 万进公司账户,对应工商实缴登记时间);

  ♦再查 “出资后 1-3 个月” 的流水(如果 1 月进账,2 月就把 100 万转给 “某商贸公司”“某个人账户”,且没有业务合同、借条,基本就是 “过桥资金”);

  案例:

       我帮当事人查过一个股东,出资 100 万后 5 天,就把钱转给 “他老婆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流水备注 “往来款”,但没任何业务凭证,直接坐实 “抽逃出资”。

  2. 查 “公司账册”:看是不是 “账实不符”

  核心逻辑:

      真实出资会记入 “实收资本”,虚假出资可能 “不入账” 或 “记假账”;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查 “资产负债表”(如果 “实收资本” 有 100 万,但 “货币资金” 只有 1 万,且没有其他资产增加,说明钱被转走了);

  3. 查 “关联关系”:看钱是不是 “转给自己人”

  核心逻辑:

       虚假出资的钱,大多会转到股东的 “关联方”(老婆、子女、关联公司)手里,不会转给陌生人;

  取证重点:

  ♦查 “收款方” 的工商信息(比如转走的 100 万到了 “某科技公司”,查这家公司的股东 / 法人,发现是出资股东的小舅子,就是关联方);

  ♦查 “股东的亲属关系”(通过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第三步:写 “精准申请书”,用证据说服法官

  拿到流水、账册、关联关系的证据后,重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重点突出 3 点:

  ♦股东的虚假 / 抽逃行为:比如 “2023 年 1 月 5 日,股东张某转入公司 100 万(用于验资),1 月 12 日即转给其配偶控制的 A 公司,无任何业务合同或借款协议,属于抽逃出资”;

  ♦转让股权是 “恶意逃债”:比如 “张某 2023 年 2 月抽逃出资后,3 月就将股权以 1 元价格转给无固定收入的李某(替罪羊),转让时明知公司欠申请人 50 万,属于恶意逃债”;

  ♦法律依据要准确: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未履行 /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担补充责任)、第 14 条(抽逃出资,股东担责任)、第 18 条(转让未实缴股权,原股东担责),让法官明确 “股东必须担责”。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3.找 “自认证据”:如果和股东沟通过,保存聊天记录(比如股东说 “当时那笔钱是借的,验完资就还了”),这是直接证据!

  工商 “已实缴” 不是股东的 “免罪金牌”,只要找到 “快进快出、关联转账、账实不符” 的证据,就能追加他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