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已经出现一段时间,在此时重提这些内容,是因为在这段时间里,各种项目上感受到的征纳双方之间的冲突,在亟待解决问题的时候,愈发渴求更加全面的规则供给。这其中,进一步触发思考的是近期集中发生的三件事:一是基于CRS交换信息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的广泛的个人境外所得追征,二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的出台引入了代理出口企业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的规定。这三件事集中指向一个共同话题,即税务机关信息获取能力的提升和第三人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边界,而这一话题的深度探讨必然触及征管法法律制度建构中不可回避的重要命题——税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的征纳权利平衡。
下文第一部分的讨论便由此引发,当然对这一命题的讨论并不局限于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几个条文,近期,我们还将通过其他文章进一步展开探讨。如果强化税务机关信息获取能力是必然的,那么征管法应同时在征收措施、法律救济等方面相应强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或提高对税务机关举证责任等职责履行的要求,以维持平衡。因此,第二、三部分将征求意见稿发布以来,我们与各类代表性企业、行业协会、财政税务机关探讨过的与后者相关的若干共同关注的基础性制度问题和补充性立法建议,也共同组织起来,形成这篇万字文章供读者讨论。
法律的修订往往是在一个动态平衡中往前推进的,我们也希望借文章的继续讨论,把平衡的考虑引入我们的立法建议中,以此推进征管法向和谐征管机制,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提升征管能力的方向上有更大的突破。
一、 征纳权利平衡视角下征管权力扩张条款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1. 从“管理”到“治理”转型:征纳权利的合理平衡方式
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其中,“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具有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有鉴于此,理论界一直有观点主张《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名称应该在本次修法的同时修改。当然,即便名称仍为“管理”,但考虑到本法修订对完善税收征纳程序以及一部分税收法律基础制度的重要性,均有必要在法的价值取向和理念站位上有所提升,即应当认识到本法修订是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制度和规则的设计应能体现从“征收管理”到“税收治理”的转型。
具体而言,所谓“税收治理”,相对于带有明显强制性、单向性、效益优先性的自上而下式传统“征收管理”,旨在强调制度设计应使征纳双方在权责归属明晰且对等,引导征纳双方乃至更大范围内的相关主体,以制约和协作相结合的互动方式,凝聚以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及税收诚信为基本原则的共识,共同实现良性税收征收和税收遵从的目标。这其中,主要应由《税收征收管理法》承担的任务之一,是构建征纳权利的平衡。
所谓征纳权利平衡,不意味着单方面加强一方权利、削减另一方权利,而应将税收征纳程序进行拆解,在不同环节分别权衡,因为征纳实践已经充分反映了现行法下,税务机关的权利在部分环节或方面是不充分的,而在另外的环节或方面纳税人的权利又可能是过于弱势的[1]。为此,税收征纳程序可以大致划分为三大环节:税源信息获取(包括税务登记管理、涉税信息交换、税务检查)→纳税申报与税额确认→税款征收(包括一般征收、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分别来看:
● 在税源信息获取方面,由于纳税人必然就自身的涉税交易、收入成本等信息占有信息优势,而税务机关在后续税额确认、税款征收等环节的一些列活动又必须以这些信息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其后续活动还需受限于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全面举证的行政法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而,我们认为法律在信息获取环节适当强化税务机关权利,是有必要且合理的,这也有利于逐步减少以信息不对称为主要手段的不合理逃避税行为,有利于构建良性的征纳互动关系,契合上述税收治理的目标;
● 纳税申报与税额确认天然具有互动协作性和平衡性,但现行法及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确立独立的税额确认程序,可能是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囿于本文篇幅暂不展开讨论;
● 在税款征收方面,由于征收行为天然带有法定性、强制性,基于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必然要求合理限缩税务机关的权利,而强调保护纳税人权利,因而在现实发展带来的新的税务机关权力必要囊括范围之外,原则上应审慎扩张权力。
2. 征求意见稿扩张征管权力的条款概览
我们理解本轮征求意见稿在税源信息获取方面和税款征收方面均有扩张征管权力的表现(下表是对其中主要相关条款的梳理)。总体而言,加强税务机关信息获取能力的条款均具有客观必要性,但个别条款可能存在为第三人创设义务或责任的问题,可能需要考虑合理的平衡方式;而在税款征收方面的权力扩张,部分虽同样具有必要性(如普适的一般反避税制度的确立),或从征管现实问题角度出发可以理解其初衷(如采取风险应对措施、对出资人追征税款、检查期间限制有关人员出境等),但难免呈现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强化不相匹配,有待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其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定。
相较而言,税款征收方面的诸多条款或有待条例进一步完善,或关乎已有规章的有关规则,或需受到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并非本法一部法律单一适用的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作展开讨论,而将下文第(三)段的讨论重点聚焦于税源信息获取方面的有关条款。
3. 征求意见稿加强税务机关信息获取能力条款的评析及修改建议
(1)有关信息资料提供范围方式的规则制定权应有限授权(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我们认为,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和方式应当尽可能法定:一是因为资料信息提供属于纳税遵从义务的组成部分,而纳税遵从义务的边界本应由法律廓清;二是因为只有明确了相应义务的边界,才能准确评价纳税人有无过错、有无依法配合税务检查或税款征缴,这一点与是否加征滞纳金、应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构成逃税或逃避追缴欠税等方面均有重要联系;三是实践中,少数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稽查过程中,存在将调查取证责任转嫁被检查对象,既怠于履职尽责调查,又加重被检查对象的负担,立法应予以否定和杜绝,对于这一点,有趣的观察在于举证责任条款的设置,下文也有讨论。
可以理解的是,鉴于实际情况的多样性,本着上文所述的信息对称原则,为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调查取证,资料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和方式可以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作为平衡,我们建议将制定有关规定的权力授权到国务院,而非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此,可考虑将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为:“国务院根据税收征收工作需要,可以在必要合理范围内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2)平台义务和责任应明细、适度(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行文方便,除特别区分外,以下统称“平台”)的涉税信息共享义务、配合税务检查义务(即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六)项之规定),原则上,我们认为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一是经济数字化背景下,平台自然成为数据要素的集聚中心,其中涉税数据的归集本就是为保障平台上经济活动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在合理限度内无需为配合税收征管之目的而产生额外归集成本;二是利用平台从事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多为自然人、小企业等,相比于其薄弱的建账核算能力,平台对涉税数据的掌握更加健全、准确,且更加客观、中立、透明,有利于准确确定纳税义务;三是平台对归集数据的调取和向税务机关的分享通常可以通过较低成本的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相比于税务机关向财务税务合规管理能力薄弱的平台上纳税人调取资料信息,平台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有降低税收征纳双方成本、提高整体效率的可能性。当然,从公平角度,平台因履行该等协助义务而产生的额外成本,一部分应根据市场规则,选择是否向使用平台的纳税人分摊,另一部分在未来应进一步考虑由财政进行补贴。总体而言,这一制度的构建属于充分利用社会第三方优势或市场基础设施的制度创新,兼顾了信息对称和效率提升,契合税收治理的理念。此外,这样的规则还要顾及其他法律规定施加的义务,比如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可能给信息提供主体带来的法律责任,又如在对跨境平台提出要求时还要顾及各国对跨境数据提供的法律管制,因为同样的平衡都是双向的。
但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即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们认为殊为值得商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与现行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责任是等同的,相当于课以平台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平台课以过于复杂和替代性的管理责任要求可能是不合适的,除了这样的规定很可能和上位法冲突,构成对税收法定的突破以外,一方面是因为上述责任的认定往往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则是,过高的责任往往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容易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范围而造成对平台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将平台的义务限定于按照其归集到的信息如实披露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而不课以代为申报或代扣代缴的责任,即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较于这种正当性容易受到挑战、实施效果存疑且容易产生新的实操争议的作为性义务,倒不如反过来规定平台的不作为义务,即针对实践中部分不法平台及依托于平台的第三方合作黑中介,以“节税”为“卖点”吸引经营者入驻的乱象,规定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宣传、推介或引导其实施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安排。
二、重要基础性制度相关条款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1. 迟纳金制度(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有关税收滞纳金的法律属性,日益趋同的观点认为,尽管有必要通过附加利息来弥补迟延履行税收之债给国家带来的损失,但有鉴于其年化18.25%的高征收率,滞纳金的惩罚性是不可否认的,其主要功能仍在于以高代价督促欠税人尽快履行迟延履行的纳税义务。因此,自2015年以来,税收征管法修订各版本意见普遍倾向于将现行法的滞纳金制度改造为“税款利息+执行罚”的两段制度,即自纳税义务成立之日起加征税款利息,自税务机关作出生效的追征决定后加征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滞纳金,前者适用适当较低的利率,原则上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照基准,而后者可以维持现有的高征收率。
本轮征求意见稿并未延续上述两段式改造观点,所作修订一是将滞纳金更名为“迟纳金”,并在说明中承认,更名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与《行政强制法》下的滞纳金相区分,二是有限扩展了免予征收迟纳金的情形。对此,我们已经有了单独的文章进行讨论。
考虑到现行滞纳金制度明显的惩罚性特征以及可能的法律关系竞合,如果本轮修法无法实现对滞纳金制度进行前述彻底性改造,则有必要考虑完成两点优化平衡:一是在免于加征迟纳金的情形中增加纳税人无过错的标准和情形,情形的具体范围可以合理限缩,以平衡税款时间价值、当罚性和纳税人利益;二是在迟纳金的起算时点、计征期间方面进行完善。具体而言:
●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现有第(四)项顺序后延):“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或足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同时,可增加一款专门规定,除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对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 与此相匹配,未来在实施条例中可增加一条释明性条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属于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税务机关事后进行纳税调整的,迟纳金从税务机关告知应补税款的具体金额之日起算。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纳税义务确定的期限不当延长的,不当延长的时间应从迟纳金计算期限中扣除。”
2. 向出资人追征税款制度(第五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的出现表明,税务机关目前面临的税款追征困难一定程度上来自于纳税人在某些中介的帮助下,借助有关法人独立地位的征管漏洞逃避征缴责任,使得现实中出现不少案件,税款追缴决定已经做出了,但是无人可追、无钱可追。实践中,违法注销也一度被不法中介广泛用作逃税安排中的必经环节。因此,我们原则上认同引入向出资人追征税款制度的必要性。
但严格意义上,本条表述仍需推敲修改,原因在于从《公司法》相关规则体系角度,“抽逃出资”“违法注销”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前两者并不属于后者的手段。此外,需要注意到,从《公司法》的角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违法注销,以及可否否认法人格或者认定滥用有限责任等,均属司法权确认事项,即需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认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为实施本条规定,是应先由税务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确认出资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再采取向出资人追征的措施,还是可以先采取追征行动,如纳税人有异议,只有在行政诉讼中才请法院事后评判。如果本条款落地,显然就会产生如同税务优先权一样,在行政执法的执行方面和民事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况。
从维护税法与民商法整体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并兼顾纳税人事后维权成本与税务机关事前审慎判断成本的平衡,考虑到代位权、撤销权与本条所涉法人格否定等,均是民商法上严格限制适用的工具,二者具有可比性。我们的建议是:
● 第五十六条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纳税人的出资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或纳税人的注销行为经人民法院或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确认为违法,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3. 逃税法律制度(第七十三、七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五)项是对现行法第六十三条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拆分,即将已登记纳税人拆分出来,无需税务机关再通知其申报,只要符合发生应税为且税额缴纳、未申报的情况,直接认定为逃税。有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构成“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观点,最早见于法释[2002]33号第二条,后被法释[2024]4号第一条第二款承袭。目前,征求意见稿上述两项的写法与法释[2024]4号基本一致。
这一变化影响范围极广,会将实践中大多数纳税人因对税法理解适用的差异,而对是否应税同税务机关产生不同认识,进而未作申报的情况,一律纳入逃税范畴进行处罚。
我们认为这一修改并不合理,原因在于:一是这种修改进一步压缩了“漏税”存在的空间,进一步固化了本就存在的“少缴即是偷”的不合理局面。二是这种修改与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形成体系冲突,一方面,两条的处理差异前提条件仅限于纳税人是否是依法需要登记的纳税人和金额(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要求“金额较大”),就是否依法需要登记而言,考虑到依法不需登记的纳税人主要是自然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如此区分实际构成了不平等对待,有违税收中性原则,而就金额而言,相同的行为方式仅因金额差异而定性不同,显然有失合理性;另一方面,两个条款下的全部情形都可能处罚,只是罚款倍数差异,那么对第七十四条而言,若不构成逃税,处罚的理由是什么,是否要理解为新法创设了一项逃税之外的新的违法行为类型?三是这种修改与现实中大量征管实践不符,在税法本身的实体规则受到经济快速发展的影响而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对纳税人的过高要求本身无法实现。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326号中亦曾专门指出,现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实际对应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不构成偷税。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
● 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五)恢复为现行法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
● 删除第七十四条后句“情节较重的,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 税务检查中的举证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本款语句完整性缺失,没有明确“应当充分举证”的举证责任归属于税务机关还是当事人,需要补充完整。
我们理解此处“充分举证”是指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税收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关乎税务机关执法活动的精细度和合规标准[2],《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对税务检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制范畴,在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有全面举证责任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下,举证责任分配不会因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而发生改变。因此,对本款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前半段应当理解为证据的承认原则,即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效力自然产生对事实的有效证明而无需考虑证明责任;而如果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效力存疑并且提出疑问,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举证。这句话的表述,在中文上造成了歧义,是因为后半句的表述主语是当事人,似乎就表明了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就负有了直接的举证责任。然而,如最高院在举证责任的分析中指出的,反证只要达到动摇本证的确定性效力就是符合要求的,对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将充分举证这样的义务附加给纳税人。而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后半句其实应该是对应前半句是否自认的证据效力,而不能单独成句。
为避免疑义,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税务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进一步分举证。”
三、 征求意见稿未修订条款的补充修订建议
1. 关于退税法律制度
税收法制完善国家均有健全的纳税人退税请求权法律制度。以日本税法为例,纳税人退税请求权的客体包括还付金、超纳金、误纳金三种。还付金是指基于预征预缴制度安排,经过事后清算/汇缴程序计算后,应当向纳税人退还的税款,表现为“多退少补”;超纳金,或称溢缴税款,指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但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部分,实践中通常因计算错误或规则适用错误而发生;误纳金,指“纳税人”因程序性规定预先缴纳了“税款”,但嗣后发现根本无法满足课税要素因而其纳税义务自始便不成立,实践中,典型的此类程序性规定例如个人所得税、契税等有关“先税后证”的规定,又如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实为上述“溢缴税款”,但未对误纳金作出明确,在解释上可能出现限缩的情况,对纳税人义务造成了显著影响,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填补。由于这一争议的存在,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问题,其中一类典型问题就是股权收购活动中分期附条件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所谓“正向对赌”安排)引发的退税请求权问题,即股权转让方作为纳税人,在仅收到部分对价时按程序性规定被按全款扣缴了所得税,但事后因条件无法成就或交易发生变故最终调减交易价格,后期付款未能全部收讫,纳税人申请退税的问题。
另一类典型问题是“先税后证”引发的退税请求权问题。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19)京02行终963号案件中,刘玉秀将事后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沈恒,为完成过户登记而代沈恒缴纳了契税,在交易被判无效后申请退还契税,获得了法院支持。本案中,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明确了,事后因民事基础行为被撤销而不再负有纳税义务的(即误纳金情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纳税”,某种程度上指向现行法未规定误纳金退税的问题。
就这一问题,《契税法》立法时已经在契税领域率先完成了填补。《契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属于对误纳金退税请求权的规定。
我们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法典编纂前实质起到“小总则”作用的税收法律,应当有效回应上述实践争议,从而为纳税人提供更公平合理的税收营商环境,减少不必要的征纳争议。遵循上述参考案例,与溢缴税款相区分,误纳金退税请求权不应受限于三年时效。具体而言,可考虑在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因未满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课税要素,致使纳税义务不能成立,申请税务机关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退还。”
2. 关于追征期制度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追征期,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二是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三或五年;三是偷逃抗骗的,无限期追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未对这一结构作出实质改变。
现行追征期制度在实践中饱受争议的两个方面问一是无限期追征的范围,对此,备受舆论关注的“枝江酒业被追征30年税款”案件,以及部分地区对外资企业因历史政策变迁未缴纳房产税追溯适用1954年生效的《房地产税条例》追征30年欠税的案例,已经充分反映了其不合理之处;二是第二种追征期的适用场景过于狭窄,实际使在税务机关过错导致少缴和偷税之间理论上应该存在的“漏税”状态未被单独处理,导致征管实践中频频出现追征期的相关争议。
事实上,为弥补“漏税”情形追征期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我们认为,有必要将这一指导意见在法律层面进行确认。
如果无限期追征问题在本轮立法中还不具备作出调整的条件,则我们理解至少应对漏税追征期作出规定。本着最小修改原则,建议:
● 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第三款前置为第二款;
● 原第二款后置为第三款,修改为:“除前两款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迟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较大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3. 应写入事先裁定制度
基于以下考虑,建议在本轮修法中引入事先裁定条款:
一是税收事先裁定制度与本次修法的目的和精神相契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本次修订的原则包括,“坚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与规范税务执法相统一。更加注重强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税收事先裁定制度作为一项纳税服务,通过征纳双方事前就税务处理方式达成共识,将在事实认定或税法适用过程中因缺少直接可适用的规则而可能产生争议的事项进行事先确认,有利于提升税收法律法规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保障纳税人权益,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税收可预期性,进而成为税收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机制。可见,事先裁定制度可以成为落实上述修法原则的重要措施。
二是从比较法角度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一定程度上是纳税服务完善性、先进性的标志之一。根据OECD统计数据显示,世界上已有至少109个国家实施了税收裁定制度,美国、日本、欧盟成员国等发达经济体及印度、巴西等新兴经济体也在其列。世界银行在其对各国各地区的市场营商环境调研评估中,亦将是否确立税收事先裁定制度作为税收环境评估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三是结合上述两点,引入事先裁定对当前经济形势而言,在优化营商环境,树立市场信心,特别是吸引和稳定外资方面意义重大。事先裁定的制度安排能够稳定显著减少因税收不确定性引发的合规成本,进而能够增强中国作为东道国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在中国深化改革开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税收事先裁定制度,既是提升税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的关键举措。
四是,当下,北京、上海等地都已经开展了事先裁定的试点,缺乏上位法支撑将对试点造成不利影响。通过立法将事先裁定制度纳入《税收征管法》,既能将现有实践试点成果赋予法律层面上的正当性,也可为全国范围内制度推广提供统一框架,避免因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法使用理解产生不同,导致影响市场主体对税收适用确定性的稳定预期。
在规范模式上,考虑采取“原则性条款+授权立法”的渐进式路径。可参考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的表述基础,进一步规定试点方式,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且在重大问题上考虑内部补充程序的制约,为制度完善预留足余空间。考虑现阶段具体规则有待继续深化、总结,允许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国家税务总局归纳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包括具体适用范围、裁定程序等规则要素制定细化规则。具体条文表述考虑拟写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事先裁定制度,事先裁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管理办法制定颁布前,授权国务院税收征管主管部门依职权开展税收事先裁定试点。”
[1] 参见陈少英、王一骁:《论附加福利课税的程序法路径——以《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引入自然人纳税识别号制度为重点》,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 参见王一骁、叶永青:《税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因应税务争议发展趋势的路径》,载《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2025年第1期。
2025年最新最全企业所得税季报填写指引
目 录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二、报表填写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1.2.2出口方式
1.2.3资产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1.3.1 第1-18行填写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1.3.13常见问题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一、进入企税季报填写
在“申报清册”界面,点击企税月(季)报报表后方的“自动生成”按钮,就可以获取数据了,取值规如下:
①财务报表申报成功,则取申报成功的财务报表;
②财务报表未申报成功,但是状态为已填写,则取已保存的财务报表;
③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已结账,则继续从已结账的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④若财报还未申报和填写,且财务模块还未结账,但基础设置为“已结账未结账均生成”,则继续从财务模块取值利润表数据。
注意:企业未申报或填写财务报表的,也可以选择“是”后进入填写界面,但取值可能不正确,需要先核对数据。
二、报表填写
进入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看到最新的企税季报报表。
具体有下列报表:
报表名称 | 是否必须填报 |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 必填表 |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 必填表,不涉及的可以空保存 |
A202000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 非必填,仅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填报 |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 非必填,仅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需填报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 非必填,仅涉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备案时填报 |
1.季报主表重点事项填写
注:“本年累计金额”列次填写的是全年累计数(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数据)。
1.1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关系到小型微利的享受)
此项的填写与企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有关,填写方式与之前一致。
从业人数:核对或填写3季度季末从业人数。
资产总额:按照3季度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期末余额填写或核对,单元万元,取2位小数,资产负债表取值栏次,截图如下:
注意:以前季度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如发现数据不对,可以在本期报表里直接修改,一般无需更正前期报表哦,但人数和金额差距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税局关注。
当修改数据和前期申报数据不一致时,会有提醒(不会阻断申报):
季报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本纳税年度截至本期末的从业人数季度平均值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季度平均值不超过5000万元、本表“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否”且本期本表第25行“实际利润额\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纳税人。
1.2 附报事项
1.2.1职工薪酬(重点)
注意:如果单位没有工资,同时也不满足以下2个条件,那么可以不用勾选“职工薪酬”这个项目。
(1)“扣缴个人所得税已申报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大于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2)主表第1~18行利润表相关栏次中任一行次金额不为0时,“职工薪酬”必须勾选,且默认勾选。
具体栏次的填写规则:
①“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的本年累计贷方发生额填写。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累计金额。
此栏次需要手工填写,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比如10月申报第3季度报表,填写1-9月累计金额),可以从账上“应付职工薪酬”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取值填写。
②“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根据“应付职工薪酬”二级科目“工资薪金”本年累计借方发生额填写。第三季度填写1-9月份的累计金额,第四季度则填写1-12月份的累计金额。
注意:此栏次仅填写工资薪金哦,与“已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栏次填写范围不一致。
此栏次有取值规则,取值规则如下:
10月申报企税季报时,9月所属期的个税已申报,那么这个栏次会自动取1-9月已申报的个税工资薪金本年累计金额,如果9月所属期的个税还未申报,那么这个栏次需手工填写。
另外如有账上未计入工资薪金而计入福利费的,但个税上按工资薪金申报的情况(比如过节礼盒),应该予以剔除。企业实际支付的离职人员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应在本栏目填写。
注:预计10月16日后“职工薪酬”两个栏次,自动从亿企代账系统取值。
涉及到的校验提醒有以下两个:
当企业没有申报个税时,不会出现这个提示,个税实际已申报,但企税季报中“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未自动取值,引发这个提示(只是提醒,不会阻断申报),这个是因为数据延迟导致的,着急的话可以先手工录入一下(可填报“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工资薪金借方发生额累计金额),不着急可以再等下。
当企业申报个税,“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应付职工薪酬”取值后,但企业根据账务上数据做了修改后,会出现此校验提示(不阻断申报)。出现此提示,建议核对下修改的数据是否正确,正常情况下,企业不涉及单独计入福利费且申报个税的情况下,两者数据应该是一致的。如确实是账上有单独计入福利费但申报工资薪金个税等类似情况,填写此栏次时可以剔除(填表说明里说的是工资薪金的借方发生额),但实务中也有企业怕引起校验,不剔除的情况。
1.2.2出口方式
若勾选了左侧“出口方式”则需要同时勾选“发生了自营出口业务”、”发生了委托出口业务“、“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这些明细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可复选,且不可不选,若没有勾选“出口方式”,则无需勾选明细选项。
注1:若“出口报关人民币金额”(报关单)大于0,则强制勾选不可修改;否则由用户自行勾选或者取消勾选。
注2:若勾选了“承担了代理出口业务”,则须填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写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否则需比照自营出口承担纳税责任。
1.2.3资产损失
企税季报主表的“资产损失”栏次是必填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是”;未发生资产损失事项,选择填报“否”。实际填写时可能有校验,具体参考:
①如您企业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时此表有校验:当主表13行“资产减值损失”或者14行“资产处置收益”是负数时,“资产损失”就会默认打勾为“是”,否则默认为“否”;
②如您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比如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暂无校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2.4扶贫捐赠和软件集成电路优惠政策选择
旧表已有事项,不是必填或必须勾选的,涉及到的需勾选或填写。
1.3预缴税款计算(填写全年累计金额)
主要变化点:
①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②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③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④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⑤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1.3.1 第1-18行填写
1-18行是根据财务报表填写的,根据最新的财务报表样式做了修改,其中“利润总额”栏次改为了计算项,不能修改。填写财务报表后,1-18行可取值。因各个会计准则下栏次对应有差异,您可以参考以下主要准则对应规则核对下数据:
提醒:最好先结账、填写或申报了财务报表,这样1-18行可取值。
注1:“1.1~1.3”涉及出口收入或出口代理费收入的填写,这3个栏次没有在财务报表上,企业需要自行填写,其中“自营出口收入”可实现取值,这3个栏次填写及提取规则如下:
“自营出口收入”填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自营出口收入。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企业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
申报时会自动取值:取数口径为,海关出口报关单数据表,汇总企业出口日期在本年1月1日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止日的出口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若自动取值和账面上不一致(比如汇率原因导致),是可以手工修改的。
“委托出口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委托出口收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相关代理企业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出口代理费收入”填报企业会计上核算的本年累计出口代理费收入。另外,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
注2:投资收益的子行次不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填写规则如下:
“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股权(股票)处置发生的损益金额,无论盈亏均应在本项进行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其他投资收益”:填报企业在“投资收益”核算的除“股权投资确认的处置收益”外的其他投资收益金额(损失以“-”号填列)。
1.3.2房地产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增第19.1行“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该行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计算预计毛利额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的累计金额。
注:该行是19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项,理解是填报不含税的预售收入[预收账款/(1+税率/征收率)],且不参与税款的计算。
1.3.3不征税收入20行
本行次手工填写,涉及不征税收入的,填写此行次。
1.3.4资产极速折旧、摊销调减额 21行
这个栏次需要从A201020表取值,不能手工填写
1.3.5免税收入、研发加计等优惠填写22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1.3.6 农林牧渔等所得减免填写23行
先选优惠事项,选择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栏次:
1.3.7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4行
本行数据是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不可以手工修改,体现的是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本年累计金额。
具体计算规则如下: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本行=0。
当本表第18+19-20-21-22-23行>0时,18+19-20-21-22-23行的计算结果与税局核定的可弥补亏损值相比较,本行自动取较小值。
1.3.8 实际利润额(小型微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此行次判断)
该栏次自动计算,用于判断季报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之一,如此栏次超过300万元,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判断标准。
1.3.9小型微利减免 28行
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时,28.1行自动列示小型微利减免事项及减免金额,企业无需手工选择:
其他减免事项需要手工选择并填写金额:
1.3.10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 29行
先选择对应的抵减事项,然后填写“本年累计金额”:
29行“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累计金额,填写了子行次后,此栏次自动计算,比如29.1行填写的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10000元时,29行自动计算并取值1000(10000*10%=1000)。
1.3.11 建筑业异地预缴税额 31行
企税季报A类主表第31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照税收规定已经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本年累计金额。
提醒:本行本期填报金额不得小于本年上期填报的金额。
1.3.12 本期实际应纳税额40行
A类主表40行体现的是企业(含总机构、分机构)本季度实际缴纳的税额。
注:总分机构的,总机构先申报,总机构申报后,分支机构仅填写或自动提取37、38行,以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的栏次。
1.3.13常见问题
①企税季报A类提示:您申报的增值税减征、免税、即征即退加计抵减的合计数[**]大于本栏次“营业外收入”金额[**],请确认取得的上述政府补助收入是否正确核算并如实申报在本栏。
处理:这只是一个提示性信息,不影响申报。确认数据没问题的话,正常申报即可。
②企税季报申报时提示:您单位申报营业收入[xx]小于最近一期增值税申报收入金额[xx],请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申报数据是否准确,如数据准确请说明差异原因。
处理:
出现如图提示,多是涉及小规模转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目前电税比对校验有问题,您检查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填写是否正确(填写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若检查无误,填写[差异原因]发送即可。
[差异原因]填写示例:填写无误,电税校验所属期有问题等,注意控制在100个字符以内(一个汉字算2个字符,符号也占用字符),否则申报时会有报错。
目前电税比对校验规则可了解下:[企税季报中的营业收入]与[小规模时期最后一个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收入]做的比对校验,这样比对是不合理的。
2.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可以参考以下填写案例理解:
2025年7月,企业购入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36000(不含税),直接投入使用。会计上按照直线法3年折旧,10月份季报时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申报第三季度报表时:
第1列:填写资产原值36000
第2列:填写会计折旧额36000/36×2=2000
第3列:填写按照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金额,即电脑1个月的折旧额,36000/36=1000。注,此栏次不参与计算,仅用于计算享受优惠的金额。
第4列:填写税法上本年折旧36000,即资产原值(享受一次性扣除的金额)。
报表体现如下图:
提示:第四季度申报时,会计上正常计提折旧,但税法一次性扣除已折旧完毕,符合“税法折旧小于一般折旧”,按照第三季度报表填写的金额填报即可,即照抄3季度数值即可。
3.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总机构填报)
此表核定下发,总机构填报,分支机构不涉及填写。
填写时,此表各个栏次的数据基本都是自动提取或自动计算的,总机构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①三项因素的数据是否正确: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三项因素是采用该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来计算的。
②“分支机构享受区域性优惠情况”栏次需要手工选择:
③分支机构“享受民族地方减免幅度”栏次需要手工填写。根据具体减免幅度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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