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四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及附件2《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附件3《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的填表说明和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相应修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三款废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等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规定,现就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暂时停止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完成或终止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恢复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2)。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要素信息,业务委托协议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附件3)。

  [条款修订]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专项业务报告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除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外,无须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采集途径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可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工协作,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四、其他事宜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受到税务机关处理,被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委托人。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应当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信息采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建立了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依据《监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意义是什么?

  《公告》是《监管办法》的配套制度之一,是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和业务信息采集制度的具体规定。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前提,也有利于强化其责任意识,促使其依法诚信执业,从而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包括: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填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代理关系信息(填写《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三、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包括: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填写《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二)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信息(填写《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四、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报送途径是什么?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应当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税务机关对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五、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报送时间是否有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服务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基本信息;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专项报告信息。上述业务的完成时间,以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时间为准。

  六、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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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废止。依据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四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规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中070301、070302指标的积分/扣分标准和积分/扣分规则说明相应修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6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方式。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记录实行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条款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部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见附件)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由国家税务总局建设和部署。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前纳税信用得分,以后每个评价周期的基础分为该机构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参加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按照70分计算。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纳入信用等级评价范围。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产生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降低信用等级。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告查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

  (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逐级提交至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复核。

  [条款废止]省税务机关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逐级传递至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由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的复核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影响其自身的纳税信用。

  第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

  (二)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性地提供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向其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

  (四)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第二十条  对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方纳税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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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7]15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有关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就2018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18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真正做到科学考试、公平考试、安全考试、规范考试。

  三、2018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中级)将全面实行机考,请考生做好相应考试准备。

  四、国务院已取消招标师职业资格,2018年度招标师考试为一次性收尾考试,截至2017年合格科目仍在有效期内的考生可报名参加考试,本次考试结束后,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人员,按照《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9号)颁发原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可作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

  五、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广大考生应按规定通过正规渠道报名、参加考试,切勿轻信虚假宣传。同时,国家未指定任何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对不法培训机构打着“保过”幌子,招摇撞骗或组织实施作弊的,将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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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人社厅发[2017]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88号 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有关要求,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外资质量,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四)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以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目录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八、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九、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十、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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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1
文号:财税[2017]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7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惠贸易协定货物申报无纸化的公告

为深化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便利货物通关,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进一步推进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申报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向海关申报进口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时,可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的,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应当以电子方式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商业发票、运输单证和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等单证正本(以下简称原产地单证),并按照《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以电子方式提交原产地单证操作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办理。

(二)选择“有纸报关”方式申报的,进口人仍按现行规定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

二、进口人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要求办理的,申报进口时无需提交原产地单证纸质文件,但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保存原产地单证。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原产地单证正本。

三、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货物仍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53号公告要求申报。

四、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据文件”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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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体[2017]199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一些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重复、偏高和过度收费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为改善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

  (一)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行业协会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并向会员公开,严禁只收费不服务。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会费不得重复收取,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要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抓紧整改。

  (二)严格行业协会商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义务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规范相关收费行为。对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四)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 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落实批准的奖项、条件等要求。评比达标表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非营利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

  (五)降低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行业协会商会基本服务项目的,不得再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捐赠、强制赞助等方式变相收费,对保留的收费项目,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二、强化自律意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六)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要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重点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作出承诺。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应行业发展趋势和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自律公约,广泛征求会员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多方意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七)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各级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收费信息集中公示的要求,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国家信息中心主办的“信用中国”网站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进一步提高行业协会商会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自觉守信的正确导向。

  (九)发挥第三方评估的引导监督作用。修订行业协会商会评估标准,将收费标准制定程序、会费层级设定、分支机构收费、收费信息公示等情况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好第三方评估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评估等级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会员行为。行业协会商会要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对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均可向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会员构成的分类统计和动态管理,优化会员结构,进一步提高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全国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省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本省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

  三、深化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加强综合监管服务

  (十一)着力消除行业协会商会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现象。深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党建外事等方面脱钩,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切断利益链条,建立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解决行业协会商会依附政府部门或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等问题。

  (十二)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民政部门要依照相关登记管理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计监督。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职业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行为强化监管。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服务行为进行必要的政策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从严从实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并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撤换。

  (十三)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登记准入管理。批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运作的可行性等方面审核,严把登记入口关。对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论证,多方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从会员区分、行业布局、登记层级等方面加强引导,从严审批,防止相似行业协会商会数量过多。抓紧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标准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业协会商会准入制度,加强源头规范管理。

  (十四)倡导企业务实理性入会和参加活动。企业应加强入会自我约束,按照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控制加入各级行业协会商会数量,做到务实、理性入会。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各级法人单位加入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各级法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国有企业要结合落实突出主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改革要求,进一步梳理加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规范管理。

  (十五)完善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按市场机制成本合理核算对价,确保承接主体收支平衡且有适当盈余;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拖欠服务费或以其他非货币方式支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中的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和辅助性职能,充分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协调等方面的优势,切实提高服务能力、质量和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  资  委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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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1
文号:发改经体[2017]1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6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gt;、&lt;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gt;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作出修改,取消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赞同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必要的,建议与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做好衔接,避免重复。同时,“出具计量结果”一词在计量法中没有规定,含义不清楚,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将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出具计量结果”改为“计量检定”。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还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的其他规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工作中认真研究。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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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3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6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光国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一、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证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内涵重新界定。二是依托当地自然或传统资源优势成立的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宽的多种新型合作社不断涌现,需要予以规范和扶持。三是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运行机制。四是一些地方的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的联合社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其发展。另外,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员的加入与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以引导和支持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党中央十分重视并高度肯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明确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相继在2013年、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抓紧研究、适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550人次提出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议案18件,要求及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列入调整后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15年着手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已征求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农委,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及有关专业合作社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体思路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精神和总体要求,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修法在保持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前提下,重点修改不适应当前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的规定,适当调整、完善和丰富专业合作的合作内容,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有效引导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既涉及农民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又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修法既要坚持从全局性、方向性上进行总体把握,搞好顶层设计,又要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文化观念的差异,合理吸纳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适应性和指导性。

    三是坚持合作社基本原则与尊重农民自主权相结合。修法既要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成员所有、成员控制和成员受益的基本属性,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广泛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自主决定某些事项,为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当空间。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促进和保护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其首要目标是为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户服务,在农业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更应当注意保护小规模农户的利益,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帮助他们向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转变。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随着实践发展做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律调整范围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并行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草案取消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同时以列举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草案第二条)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央已明确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同时,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涉及的成员边界、财产关系、运行机制等,与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大区别,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含社区性的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关于成员资格和构成

    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但从今后发展趋势看,法律首先应当支持拥有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户。

    此外,在国有农场等参照适用方面,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法执行。(草案第七十五条)

    (三)关于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

    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专业合作社出资结构,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草案第十二条)

    (四)关于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之初曾经考虑过“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后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联合经济组织还很少,缺乏实践经验,对它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和责任承担等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故在现行法中未作规定。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探索,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据初步统计,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草案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一般实行一社一票;联合社设置附加表决权和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书面提出。此外,草案还明确,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草案第七章)

   (五)关于成员内部信用合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须依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信用为基础,以产业为纽带,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目的是为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发展生产提供资金互助业务活动,不是专门的信用合作社。根据当前和今后合作社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案第四十三条)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说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名称是否修改,在修改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有的部门建议,适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综合化发展的要求,应将名称修改为农民合作社法。有些部门则提出,名称不宜修改,因这部法律不是一部综合性的合作社法,而是为农民合作社中的专业合作社量身定做的,与中央提出的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的要求是一致的。按照修法的总体思路,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另外有关方面提出,如修改法律名称,按照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应当废止原法,有可能会引起国家政策要调整的误解,不利于稳定。因此建议,提请审议时暂不修改法律名称,可在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后再作决定。

    此外,草案还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吊销、成员新入社和除名、盈余分配,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有关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意见;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就修改有关问题听取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进一步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予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建议法律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三、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基础数据应当及时通报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利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合作社成员除名的情形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成员的除名由章程规定为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些除名的情形规定过严,建议对除名应当慎重。有的地方建议将成员的除名程序改为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间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资金互助的原则和监督管理部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是否纳入本法应当审慎研究,建议继续探索,在试点成熟后再纳入法律向全国推广。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有的单位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和“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款。

    七、修订草案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常委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公众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联合,这一条规定的罚款较重,建议减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用地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内容充实,针对性也较强,符合实践和改革发展需要,总的来说修改得比较好,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载体。修订草案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已基本成熟,其主要制度具体可行,相关规定清晰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应尽早出台。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意见提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中体现“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条中的“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改为“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审计,成员应当有权查阅财务审计报告,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中增加这一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增加成员有权查阅本社“财务审计报告”的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不易理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改为“仅以投资为限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关于吊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建议移至“法律责任”一章。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条移至“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七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其他法律已经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法没有必要重复,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中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就刑事责任单列一条,建议删去第七十四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去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就法律通过后的贯彻实施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些意见可在制定和修改配套规定时研究考虑;同时建议法律通过后,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确保法律全面有效实施。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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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警用船舶;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

相关附件:吨税税目税率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作说明。

    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是针对船舶使用海上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行为设置的税种。1952年经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2011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船舶吨税法安排在10月初次审议,《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海关总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17年5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稳定,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征税对象。吨税的征税对象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第一条)

    (二)税目税率。草案维持了现行的吨税税目税率。吨税税目按船舶净吨位划分为4档:不超过2000净吨、2000至1万净吨、1万至5万净吨、超过5万净吨;吨税税率根据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长短分别设置,并分为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以及船籍国(地区)与我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附件《吨税税目税率表》)。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草案规定:《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提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条第二款)。

    (三)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和征收机关。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第四条、第五条)。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第六条)。

    (四)免征吨税的情形。暂行条例规定,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等8类船舶,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免征吨税。草案维持了上述免税规定,同时参照车船税法对警用船舶免税的做法,规定警用船舶免征吨税(第九条第一款)。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草案规定,国务院规定其他船舶免征吨税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第二款)。

    此外,草案还对吨税申报纳税程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船舶吨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船舶吨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提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的意见提出,船舶吨税的税目税率表属于本法的组成部分,对税目税率表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修改法律,草案的上述规定没有必要,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限定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规定过窄,不利于以后进一步完善吨税税款缴纳方式,建议删除上述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进一步完善船舶吨税的税目税率,有的建议增加一档短期税率。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船舶吨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实际运行平稳,制定船舶吨税法主要是将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税率调整问题涉及税制结构的总体设计,需要统筹考虑。建议这次不作修改,可由有关方面针对上述意见,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适时再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船舶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委员们提出的多数意见建议涉及船舶吨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船舶吨税税款征收的具体操作问题。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主要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船舶吨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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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6年4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烟叶税1097亿元,年均增长12%。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海南、西藏、青海、新疆外,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了烟叶税,税源主要集中在西南地区,其中云南、贵州、四川三省烟叶税收入分别占全国烟叶税收入的42.5%、11.8%、7.4%,三省合计占61.7%。烟叶税为地方税,收入一般归属县、乡两级政府,是烟叶产地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烟叶税法列为8月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烟叶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草案规定:烟叶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同时,明确了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第一条)

  (二)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草案规定:烟叶税的征税对象为烟叶,范围包括烤烟叶、晾晒烟叶(第二条);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第三条)。为有利于税法执行,便于税收征管,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范围、标准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税率。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税的税率为20%。为确保烟叶税法平稳实施,草案维持了现行20%的税率。(第四条)

  此外,草案还对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烟叶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烟叶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烟叶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重复,建议合并、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都是关于烟叶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建议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次月十五日”没有起算点,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三条规定,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或者授权国务院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确定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烟草行业在我国属于专卖专营行业,在烟叶收购过程中,价款的构成、标准等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是清楚的。据此,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涉及烟叶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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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支持新能源汽车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三、2018年1月1日起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附件1)。 

  (三)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达到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附件2)。 

  (四)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附件3)。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新能源汽车标准体系发展、技术进步和车型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条件。 

  四、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目录》申请报告(附件4),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税务总局组织技术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 

  五、对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免税手续。 

  六、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提供其他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列入《目录》车型资格的企业,取消免征车辆购置税申请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已销售产品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事故性质、严重程度等依法采取停止生产、责令立即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免征车辆购置税申请资格等处理处罚措施。 

  七、从事《目录》申请报告审查、审核,办理免税审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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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7]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18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7〕12号)规定,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18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1月、3月、5月、6月、8月、11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5日-21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2日。

    三、4月5日-7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四、7月15日为星期日,7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7月16日。

    五、9月15日为星期六,9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月17日。

    六、10月1日-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4日。

    七、12月15日为星期六,1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2月17日。

另外,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税务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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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税总办函[2017]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政策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部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以下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101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

  二、对以下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投资B股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网上报审系统的批复(汇综复〔2005〕83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使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共享平台的通知(汇国发〔2006〕14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15〕1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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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文号:汇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7]24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附件: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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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1
文号:建市[2017]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2017]237号 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外事局、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大陆)就业、生活提供便利,促进港澳台同胞更好地融入内地(大陆)的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

  二、同等享有使用权利。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同等享有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权利。在内地(大陆)跨城市就业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出台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要简化办理要件,缩短业务流程,完善服务手段,为港澳台同胞提供高效、便捷的住房公积金服务。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业务管理,强化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

  四、切实抓好政策落实。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是落实中央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港澳、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主动引导社会舆情,使政策深入人心,支持更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通过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现安居。

  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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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建金[2017]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房[2017]7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不再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和资质变更、更换、补证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二、切实承担物业服务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按照业主自我管理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动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管理、民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边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理念,提升服务品质。

  四、进一步落实物业承接查验制度,指导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和交接工作,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确保物业服务项目交接的平稳顺利。

  五、完善物业服务投诉平台,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健全投诉反馈机制,明确受理、处理投诉的程序和要求,加强投诉反馈监督检查,及时解决群众有效投诉,预防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六、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

  七、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体制。

  物业服务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把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我部。我部将抓紧研究制定物业服务导则和信用评价体系,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此前有关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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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5
文号:建办房[2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发[2017]1708号 关于做好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3号,以下简称《转让细则》)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将于2018年1月15日正式实施。为保证《转让细则》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关业务安排

  为配合制度实施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将于制度实施前后暂停部分业务办理,请市场各方协助做好配合工作:

  (一)2018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全国股转公司暂停受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做市商加入或退出为股票做市业务;1月8日至1月12日,将暂停办理上述在审业务。

  (二)2018年1月3日至1月17日,全国股转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同意挂牌函公司的股票挂牌手续。

  (三)2017年12月25日起,全国股转公司不再办理生效日为2018年1月8日至1月18日的证券简称变更、股票特别处理撤销业务,及股权登记日为2018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除权除息业务。

  (四)2017年12月25日起,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不再办理股权登记日为2018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权益分派业务,及新增股份挂牌公开转让日为2018年1月5日至1月18日的新增股份登记业务。

  (五)2018年1月2日至1月16日,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同意挂牌函的股份初始登记业务;2018年1月8日至1月17日,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终止挂牌函的股票退出登记业务。

  (六)2018年1月的挂牌公司行业分类调整由1月15日延后至1月19日。

  二、工作要求

  (一)各市场参与人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转让细则》的实施工作。做好《转让细则》实施的保障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悉业务和技术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业务应急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做出快速反应和妥善处置,切实维护市场稳定。

  (二)各相关市场参与人应切实做好技术系统准备工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V1.4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参与者技术系统变更指南之交易制度改革(V1.3)》的要求,完成各技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确保技术系统准备满足全国股转公司的基本要求,并积极参加仿真、全网、通关等测试,做好上线方案,完善应急预案,保证《转让细则》实施后各方投资者可正常交易。

  (三)各主办券商及挂牌公司应按要求参加全国股转公司组织的市场培训,了解交易规则及相应监管要求,合法合规参与股票转让,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主办券商应及时组织开展内部培训工作,确保各业务条线从业人员全面、准确掌握监管要求,熟悉操作规程。同时,应加强对挂牌公司及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交易制度的培训和解释说明工作。

  三、联系方式

  全国股转公司交易监察部支持电话:010-63889700

  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83

  全国股转公司机构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57

  全国股转公司公司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49

  全国股转公司技术支持电话:010-63889800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发行人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721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结算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876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703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技术支持电话:010-50939991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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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发[2017]1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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