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2017]86号 关于印发《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财资[201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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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有关行业协会商会:

  为了规范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维护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各类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和改革总体要求,我们制定了《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民政部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

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协会商会)资产管理,维护各类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协会商会健康发展,根据《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行政机关脱钩后的协会商会各类资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协会商会资产是指协会商会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国有资产、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二)坚持全链条管理与重点环节管理相结合;

  (三)坚持资产监管与其他综合监管相结合;

  (四)坚持资产信息主动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

  第五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完善资产管理体制,明晰管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三)规范资产管理流程。

  第六条 协会商会对其管理和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资产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厉行节约,科学配置资产,合理合规使用和处置资产,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协会商会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私分、挪用和违规处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资产报告制度等;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的信息平台建设,构建协会商会资产信息披露渠道,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协会商会资产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协会商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制度,在章程中明确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对外投资等重要事项的工作程序,以及终止时剩余资产的处置规定等。

  第十条 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节约高效、科学规范的原则,制定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收入、对外投资、资产清查、资产报告、资产评估等全过程,以及资产配置标准和内部管理程序的资产管理办法。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办法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资产配置、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分配等重要管理事项的决策机制。

  第十二条 协会商会各项资产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预算,实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协会商会配置资产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保管、使用等管理,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提高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对确有需要的对外股权投资行为,应与协会商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按照依法合规、安全稳健、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严格履行协会商会章程和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对外股权投资收益统筹用于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不得在管理层、工作人员和会员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协会商会所办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机制,不断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协会商会及其所办企业对展会主办权、体育赛事商务运营及转播权等各类无形资产进行转让或委托管理经营时,应当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受让方或委托管理方。已签订合作合同的,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公开选择合作方。

  第十八条 协会商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损害协会商会及会员利益。协会商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关联方是指协会商会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实际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执行,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应当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协会商会出租出借和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并履行协会商会章程和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按照《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协会商会发生资产出售、转让、置换或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协会商会应当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编制包括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在内的资产报告,全面反映各类资产总量、结构、增减变化、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及负债等信息。

  资产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协会商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协会商会终止时,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协会商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协会商会终止时,应当执行《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会员和协会商会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确认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协会商会应当进行单独登记与核算。

  使用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形成的新增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协会商会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资产中的房屋、土地处置事项,根据职责分工报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核。

  协会商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和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中关于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商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对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履行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对协会商会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对外投资、处置、收益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对协会商会的资产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按规定程序决策资产重要事项、违规对外投资和进行资产收益分配等问题开展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分别依法依规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调整信用记录、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税收优惠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加大资产信息公开力度,通过协会商会网站、民政部门统一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资产管理办法、资产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协会商会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年度工作报告时,应当将资产管理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接受内部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协会商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协会商会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协会商会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按规定程序认定的承担特殊职能的协会商会,暂按现行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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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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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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