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

   (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收发货人”)可以在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申报环节直接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以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前款所规定的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延长复运进境、复运出境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并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异地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由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调取原暂时进出境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有关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ATA单证册向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后,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暂时进出境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经主管地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且提交展览品清单和展览会证明材料,也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上述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境内展览会,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对于没有向海关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以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且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以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是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以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展览会办展人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予向海关提交担保。

   展览会办展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因特殊原因需要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且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ATA单证册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

   (二)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

   (三)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外停留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海关确认后可以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和单证册编号,其他项目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他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以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以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包装材料,是指按原状用于包装、保护、装填或者分离货物的材料以及用于运输、装卸或者堆放的装置。

   主管地海关,是指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的主管地海关为其活动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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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7]2219号 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通过建立部门间业务协同和联合激励机制,形成“褒扬诚信”的合力,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安全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贸促会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安全监管总局

  中 央 文 明 办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全 国 妇 联

  贸  促  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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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发改财金[2017]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74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

近年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创造更全面、更深入、更多元的对外开放格局,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深化境外投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在境外投资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持以备案制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在资本项下实行有管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按“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坚持互利共赢。引导企业充分考虑投资目的国国情和实际需求,注重与当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互利合作,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坚持防范风险。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国家经济外交整体战略,坚持依法合规,合理把握境外投资重点和节奏,积极做好境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各类风险。

三、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

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一)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二)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三)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四)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五)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六)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

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六、保障措施

(一)实施分类指导。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引导企业审慎参与,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严格管控。

(二)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防范虚假投资行为。建立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对违规投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指导境内企业加强对其控制的境外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资本金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制度,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三)提高服务水平。制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合规经营风险审查、管控和决策体系,深入了解境外投资合作政策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加强与有关国家在投资保护、金融、人员往来等方面机制化合作,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创造良好外部环境。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

(四)强化安全保障。定期发布《国别投资经营便利化状况报告》,加强对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投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和防范措施,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境外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做好项目安全风险预测应对,建立完善安保制度,加强安保培训,提升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合理把握境外投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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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04
文号:国办发[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7]162号 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

  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基本医保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是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任务和民生承诺。经过各地艰苦努力,目前全国所有省份和统筹地区已全部接入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并联网运行,覆盖全部参加基本医保和新农合的人员;符合规定的省内和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实现直接结算,这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重大进展。同时,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也逐步显现,亟需在工作中加以解决。现就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扩大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覆盖范围

  在前期承担异地就医任务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纳入的基础上,加快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范围。2018年2月底前,确保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异地就医需求人员多的乡镇的医疗机构接入。

  二、切实简化备案手续,优化备案流程

  (一)各地要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切实精简备案手续,优化备案流程,扩充备案渠道,积极创造条件,为参保人提供窗口、网站、电话传真、手机APP等多种服务渠道,方便群众备案。

  (二)修订《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件)附件1“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见附件)。新备案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栏,增加“温馨提示”内容。

  (三)规范备案有效期限。备案有效期内办理入院手续的,无论本次出院日期是否超出备案有效期,均属于有效备案。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备案有效期。

  (四)参保地需在2018年2月底前落实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省份的要求,可参考《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就医地行政区划代码关联对照表》(从部级协同管理平台下载),做好就医地行政区划代码的关联工作。备案时选择的就医地,其所有辖区均为有效备案地区。原则上,备案到省本级或省会城市的,省本级和省会城市的所有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都可以支持直接结算。

  三、严格跨省异地就医退费管理

  (一)参保人在进行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时,经办机构应提醒参保人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温馨提示”内容。在跨省定点医疗机构出院时完成直接结算的,不允许因待遇差等原因给参保人办理退费。

  (二)就医地应严格按照120号文件要求,在参保人出院结算后5日内将医疗费用明细上传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确保上传明细及时、精确、完整。

  四、充分发挥预付金的作用,用好用活预付金

  (一)就医地可调剂使用预付金。为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实现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与本统筹地区医疗费用同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就医地可调剂使用各参保地的预付金,但仍需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参保地进行明细核算。

  (二)及时调整预付金额度。参保省份预付金出现红色预警时,就医省可根据120号文件规定,及时发起基金紧急调增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社部中心)确认并通知参保省按时限完成预付金调增。参保省应按时限要求将调增的预付金额度拨付到就医省。参保省可以根据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发生情况和本省基金支撑情况,主动联系就医省,要求提高预付金额度。

  (三)按时足额拨付资金。各省份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应从人社部中心签章之日起,按照120号文件规定的时限拨付到位。自2018年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按季度通报各省份预付金和清算资金按时拨付情况。对长期拖欠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参保省,就医省可视情况向人社部中心提出申请终止该参保省的直接结算业务。

  五、明确异地就医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

  (一)就医地对于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应以出院结算日期为结算时点,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并将医疗费用信息传回参保地。

  (二)参保地需尽快明确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可以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也可以计算日均费用后,根据跨年度前后的住院天数,将住院医疗费用分割到两个年度,确定基金和个人费用分担额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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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9
文号:人社厅发[2017]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完善银行卡跨境使用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就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本人名下银行卡(含附属卡)合计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个人不得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或出借本人银行卡等方式规避或协助规避境外提取现金管理。

  二、外汇局每日通过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向发卡金融机构发送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名单,发卡金融机构应不晚于北京时间当日17时起暂停名单内所列个人使用本机构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发卡金融机构应做好自身业务系统设置,严格实施前款规定。涉及系统改造的,应最迟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

  三、个人被列入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名单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外汇局分支局查询境外提取现金明细;委托他人进行查询的,应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外币卡由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调整为等值1万元人民币,由发卡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系统内实现;人民币卡管理维持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万元人民币,由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统一在自身业务系统实现。

  五、发卡金融机构应完善客户管理,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发生境外提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注意政策变化,引导个人减少境外大额现金使用,并妥善保管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信息。

  六、发卡金融机构、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及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10〕53号)第三条第(七)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联人民币卡境外提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40号)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外汇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等。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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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汇发[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7]526号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进行修订,制定了《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30日


  附件: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以下简称棉检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公证检验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棉检经费实行据实结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按年度据实下达地方财政。

  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和监督棉检经费。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组织实施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分配检验任务、统一制作检验证书、统一开展质量考核。

  第二章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及核定依据

  第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人工费、耗材费、水电供暖费、劳保费、电信邮资费、实验室及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及运维费、信息网络建设及运维费、仪器设备检定费、差旅费、培训费、标准校准样品费、样品运输费、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公证检验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棉检经费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本办法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的成本标准(以下简称棉检成本标准)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

  棉检成本标准根据承检机构的检验任务量和抽样比例确定。

  第三章 棉检经费的核定和拨付

  第七条 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按照中纤局下达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范围、检验程序、技术规范完成棉花公证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中纤局报送公证检验数据。

  第八条 中纤局根据棉检成本标准、工作质量考核系数及完成的检验任务量,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上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棉检经费申请数额,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定。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是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差异制定的经费核算调整系数。核定棉检经费时,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结果,对照质量考核系数调整承检机构的棉检经费数额。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核定依据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的棉检经费申请数额进行审核,并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棉检经费指标。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棉检经费指标文件后,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属于下级财政部门的棉检经费指标。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在支付本级棉检经费时,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年度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纤局报告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以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中纤局将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汇总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需要适时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棉检经费。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中纤局应对各承检机构公证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公证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科学,保证公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严格遵守财政部规定的棉检经费使用范围,确保棉检经费全部用于棉花公证检验工作。应认真按照上级下达的公证检验工作范围、任务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棉检经费的核定、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挪用、截留或未及时拨付棉检经费;

  (二)弄虚作假、虚报检验任务量;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同时废止。

  附表:

  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成本标准

image.png

  备注:

  1、质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个棉花样品轧工质量、颜色级、长度、马克隆值、断裂比强度、长度整齐度指数等指标进行的检验。数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批棉花称量毛重、皮重,检验回潮率、含杂率,并计算公定重量所进行的检验。

  2、质量检验成本标准以58元/吨为基准。承检机构年检验量5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上浮至66元/吨;5万吨至20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58元/吨;20万吨以上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50元/吨。

  3、数量检验成本标准以42元/吨为基准。批次抽样比例在50%及以下的,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37元/吨,批次抽样比例在50%以上的,检验成本标准42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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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财行[2017]5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6号 关于《公布2018年货物进口许可证发证目录》的公告

  根据《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和《201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89号),现发布《2018年货物进口许可证发证目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8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2种,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签发相应货物的进口许可证。

  (一)许可证局负责签发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许可证。

  (二)委托机构负责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口许可证。

  二、在京的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申领的进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三、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应严格按照《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7]36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许可证局负责对进口许可证签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目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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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31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4号 公布《2018年新西兰羊毛和毛条、澳大利亚羊毛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2018年新西兰羊毛和毛条、澳大利亚羊毛进口国别关税配额(以下简称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国别关税配额总量

  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新西兰羊毛36936吨、新西兰毛条665吨、澳大利亚羊毛33075吨。

  二、分配原则

  国别关税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8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2017年以来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保、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 2017年国别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3000吨及以上的毛纺生产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四、申请材料

  (一)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表,可到商务部委托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羊毛、毛条进口合同;

  (三)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无实绩申请者提供)。

  五、国别关税配额申领

  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国别关税配额,但2018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17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委托机构收到并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以下称管理系统)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六、国别关税配额再分配

  2018年9月30日后,商务部对剩余可供分配数量进行再分配。已完成第五条规定数量的有实绩者和符合条件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再分配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前送达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并将信息上传至管理系统。逾期不再受理。经商务部核准的申请企业可继续申领进口配额,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商务部委托机构寄送申请书面材料需注明: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项目编码 18015-00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材料)

  邮编:100731

  (联系电话:010-65197866)

  七、国别关税配额证核发

  商务部在管理系统收到填报完整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在配额证备注栏中需明确标注"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或"澳大利亚羊毛国别配额",配额证面显示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过期未出证的,管理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八、国别关税配额证海关验核

  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进口时,应据实向海关申报进口羊毛、毛条的洗净/公定数量,并提交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经海关审核确认并符合《自贸协定》有关规定的,可适用《自贸协定》协定税率;若不符合《自贸协定》有关规定,则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

  九、国别关税配额证期限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31日。

  对2018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委托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9年2月28日。

  十、国别关税配额退回与核销

  (一)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国别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管理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国别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国别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8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9年可申领数量。

  (二)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需及时在管理系统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9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9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罚则

  申请者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经核查确定申报材料和信息不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对伪造合同或有关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配额证外,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国别关税配额的申请。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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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2号 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贝克顿-迪金森公司与美国巴德公司合并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贝克顿-迪金森公司(Becton, Dickinson and Company,以下简称贝克顿)与美国巴德公司(C. R. Bard, Inc.,以下简称巴德)合并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7年6月20日,商务部收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包括贝克顿和巴德,下同)予以补充。7月12日,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材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7年8月10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经进一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器械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11月6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4日。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下游客户、行业专家及临床医生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竞争结构、行业特征等方面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合并一方贝克顿于1906年在美国设立,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贝克顿在全球及中国提供医疗器械及医学解决方案。

  合并另一方巴德于1923年在美国设立,是纽约和德意志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巴德在全球及中国从事医疗诊断和病人护理设备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本交易将使巴德能够利用贝克顿更广阔的全球地域布局,实现交易双方产品互补,创造新的市场发展机遇。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申报方在中国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器械市场存在横向重叠。

  活体组织检查(以下简称活检)器械可分为软组织活检器械和骨髓活检器械,骨髓活检器械需要探入骨质提取液体骨髓组织或固体骨髓块,从外形、特性、用途和价格等因素分析,骨髓活检器械与软组织活检器械之间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软组织活检器械主要包括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细针抽吸活检器械和真空辅助活检器械三类。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由粗针枪柄及一次性针具组成,针具插入病人体内切除并取出圆柱状组织样本。细针抽吸活检器械由注射器、开放式导管和更细的一次性针具组成,针具插入病人体内提取体液等细胞样本。真空辅助活检器械由旋切装置、真空取样腔和尺寸较大的探针组成,可以在同一过程中从多个位置提取多个组织样本。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上述三种软组织活检器械的功能、用途、适用领域、平均价格等存在显著差异。从供给替代角度分析,厂商在上述三种器械之间转换面临较高的转产成本和较长的转产时间。交易方贝克顿和巴德仅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因此,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其实行注册管理,经营者需要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实践中,国外竞争者无法短期迅速进入中国市场。因此,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

  四、竞争分析

  商务部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参与集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对市场的控制力、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对技术进步和市场进入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可能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集中将进一步增强交易双方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的控制力

  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集中度较高,市场参与者较少,交易前市场集中度指数(HHI)为2508,交易完成后为2778,市场集中度指数增量(ΔHHI)为270,交易前相关市场已经高度集中,本交易将导致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1996年,巴德率先将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引入中国市场,之后20年间一直在中国市场具有领先地位。2016年,巴德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份额接近50%,交易完成后将获得贝克顿的市场份额,进一步巩固其在中国市场的领先地位,控制力将进一步增强,其他竞争对手市场力量较小,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竞争约束,可能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

  (二)集中可能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负面影响

  经查,贝克顿正在投入研发新型活检器械A项目,其所具有的颠覆性创新特点将直接挑战巴德现有技术,进而使贝克顿对巴德长期占据的市场领先地位造成威胁。交易完成后,巴德将消灭贝克顿这一最大的潜在竞争威胁,继续维持其市场领先地位,并可能降低A项目研发和商业化动力,减少创新投入,延缓新产品上市速度,可能对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不利影响。

  (三)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进入壁垒较高,短期内很难出现新的有效进入者

  经审查,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用户黏性较大,产品使用者医生转换供应商需要较长适应时间和多次临床试验,新进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大。且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属医疗器械,制作工艺较复杂,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相关生产准入许可需较长时间,短期内在中国市场很难出现有竞争力的新市场进入者对申报方及合并后实体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综上,此项集中将进一步增强合并后贝克顿和巴德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的控制力,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负面影响,短期内很难出现实力相当的新进入者,此项集中可能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将本案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了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对于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商务部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规定,重点从剥离业务的范围及有效性、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等方面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商务部认为,申报方2017年11月28日向商务部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可以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申报方向商务部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贝克顿、巴德和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剥离贝克顿在全球范围的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线及其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研发产品,包括研发产品A以及与贝克顿的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线相关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库存、知识产权、指定人员、贝克顿用于生产其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机器,仅不包括附录中明确列出的诸项保留资产。剥离业务截至目前的运营结构如附录所述。

  (二)自公告之日起至剥离完成,应严格履行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

  (三)交易所涉各方将在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找到符合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要求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将剥离业务转让给买方,在经商务部批准后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执行除按本公告办理外,2017年11月28日申报方向商务部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对贝克顿、巴德及集中后成立的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务部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申报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申报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商务部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商务部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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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88号 公布201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现公布《201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以下简称为目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12月30日公布的《201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同时废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列入目录的货物有44种,实行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出口)、活猪(对港澳出口)、活鸡(对香港出口)、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磷矿石、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白银。

  出口本款所列上述货物的,需按规定申请取得配额(全球配额或国别、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需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镁砂 、滑石块(粉)、氟石(萤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维生素C、青霉素工业盐、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其中,对向港、澳、台地区出口的天然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标准砂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符合申领许可证的条件;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中标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他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免予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出口配额的货物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的,由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以外的列入目录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铈及铈合金(颗粒<500μm)、钨及钨合金(颗粒<500μm)、锆、铍的出口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五)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目录内货物不纳入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二、对玉米、大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白银等货物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

  继续暂停对润滑油(27101991)、润滑脂(27101992)和润滑油基础油(27101993)一般贸易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企业凭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其他贸易方式下出口管理仍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三、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目录内货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管理的货物,凭配额证明文件、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配额的货物,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申领白银出口许可证需加验商务部批件;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需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为实施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对不属于“一批一证”制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签发时应在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非一批一证”制货物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12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即使尚存余额,海关也停止接受报关。属于“非一批一证”制的货物为:

  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

  2.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3.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

  4.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批一证”制,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五、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目录内部分货物实行指定口岸报关出口。

  (一)甘草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甘草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

  (二)镁砂项下产品“按重量计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海关商品编码为3824909200)的出口不再指定报关口岸,镁砂项下其他产品的出口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东港、庄河)、青岛(莱州海关)、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报关口岸。

  (三)稀土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青岛海关、黄埔海关、呼和浩特海关、南昌海关、宁波海关、南京海关和厦门海关。

  (四)锑及锑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

  (五)对台港澳地区出口天然砂的报关口岸限定于企业所在省的海关。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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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7]515号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财行〔2017〕51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2月26日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政法经费保障工作。但是,由于多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缺乏综合性、基础性的财务管理制度,司法业务经费开支范围过窄、不全面且多年未修订,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经费保障和装备配备水平已不能满足司法行政改革的需要,制约了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基层要求制定本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呼声日益增高,对于重新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需求十分迫切。《办法》的出台,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和保障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要求。《办法》填补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保障制度的空白,为完善司法行政经费保障机制打下了坚实的政策依据和制度基础,为推进司法行政改革发展,发挥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二、问:《办法》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正文共12章63条。

  (一)总则(第一章),主要是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作出规定。

  (二)预算管理(第二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预算组成、编制依据、预算执行原则、决算管理、预决算公开等作出规定。

  (三)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第三章至第七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结转和结余、资产、负债的组成、核算和管理等作出规定。

  (四)决算报告、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第八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决算报告、财务报告的构成、财务分析内容和指标等作出规定。

  (五)内部控制(第九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作出规定。

  (六)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第十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机构设置及职能、财务人员任职要求及职责等作出规定。

  (七)财务监督(第十一章),主要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监督的内容、财务人员违纪处分等作出规定。

  (八)附则(第十二章),主要是对《办法》适用及例外情况、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附件《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明确了新时代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的开支范围。

  三、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包括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即按照《办法》规定,监狱和戒毒管理机关及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仍执行现行的监狱、戒毒财务管理办法,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四、问:《办法》制定出台的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4年3月,我们开始着手启动《办法》的起草工作。2014年4月、7月,分别在山东、青海召开部分省(区、市)司法厅(局)计财处长座谈会,研究讨论《办法》相关条款,年底书面征求了部机关各司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意见,并对《办法》进行了多次修改。2016年2月、10月,向财政部行政政法司书面征求了两次意见建议,并按照财政部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2017年3月、5月,再次书面征求浙江、内蒙古、四川等13个省(区、市)和部机关各司局意见。期间,分别赴广东、贵州开展实地调研,与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送审稿。2017年7月,我们再次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征求意见,行政政法司同意我部上党组会研究后报财政部,并以财政部、司法部名义联合下发。9月5日,经司法部第3次部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再次向财政部报送了《办法》。经多次沟通,在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的大力支持下,《办法》于12月26日正式联合印发。

  五、问:《办法》规定的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相比于1985年司法部、财政部修订的《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办案(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将办案(业务)经费划分为基层司法业务费、普法宣传费、律师公证管理费、法律援助经费、社区矫正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费、仲裁管理费、司法鉴定管理费、其他司法支出等9大类,并进行了若干细分,进一步拓宽了办案(业务)经费的保障项目,涵盖了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同时,将司法行政改革重点任务、重点工作经费支出纳入开支范围,如在“其他司法支出”中明确了信息化运行维护费、人民监督员经费、政府法律顾问经费、新闻宣传经费等。将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护费纳入开支范围,在“其他司法支出”中单列业务维修费,用于业务装备修理及维护费用(不包括信息化运行维护和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维修)、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用房和司法所日常维修、保养、维护费用,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

  六、问:《办法》规定的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有哪些?

  答:对于业务装备经费的划分,我们主要依据的是2010年财政部、司法部制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并结合基层实际需求进行了明确。《办法》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业务装备经费划分为执法执勤用车购置费、业务信息处理设备购置费、业务音像设备购置费、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其他业务装备购置费等5大类,其中在“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中新增了执法记录仪、人像指纹识别仪、视频监控设备、定位管理设备等相关费用支出,以满足基层实际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适应司法行政机关装备配备现代化、科技化、信息化的需求。

  七、问:下一步如何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答:作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一把手直接过问,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统一思想认识、密切协作配合,推进《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加强学习宣传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氛围。司法部将组织专题培训班,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分级组织专题培训班,让大家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各项政策和实质内涵,切实提高《办法》的实施效果。

  (三)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在《办法》现行政策框架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与现行财政政策和预决算制度等的衔接。尤其是要结合中心任务,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预算安排,切实解决基层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贯彻落实《办法》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规定严格执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司法部、财政部报告。司法部将加强督导调研,全面掌握《办法》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联合财政部,适时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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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6
文号:财行[2017]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发展司关于做好长江经济带地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从2017年7月1日起,窗口为上海、宁波、浙江等“九省三市”的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外管证》电子化办理服务。一是简化资料,取消30天报验期限的限制。窗口在受理建筑服务时不再需要纳税人提供纸质《外管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同时报验期限取消了30天的限制,为纳税人办税提供便利。二是共享信息。受理业务的同时将纳税人信息同步推送至地税并回传给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实现《外管证》的自动核销,减轻纳税人的办税成本。

  1.长江经济带地区包括哪些省份?

  答:文件实行范围为长江经济带地区9省2市(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即机构所在地与外出经营地均为上述范围。非文件实行范围按原规范操作。

  2.开具《外管证》如何操作?

  答:目前上海开具《外管证》事项已纳入网厅事项。纳税人可以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我要办事——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

  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右侧“我要办事”中的“税务登记”菜单,点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后的[办理]按钮,进入办理页面。

第一步:填写表单

  注意:标*的项目为必填项目。

  1. 输入联系人姓名、电话。

  2. 下拉列表选择纳税人外出经营方式,可多选。

  3. 下拉列表选择纳税人外出经营地行政区划。

  4. 输入纳税人外出经营地。

  5. 输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操作:按实际情况输入应税劳务信息或应税货物名称信息;应税劳务信息需填写劳务名称、劳务地点、有效期限起、有效期限止、合同金额;应税货物名称信息需填写货物名称、数量、销售地点、有效期限起、有效期限止、货物总额;应税信息总数应不少于一条;同种应税信息可输入两条;应税劳务信息和应税货物名称信息可同时存在。

  6. 输入合同相对方企业名称。

  7. 下拉列表选择合同签订日期。

  8. 输入合同金额、已贴印花税额、付款方式。

  9. 填写完毕,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本次已填写的内容。点击[下一步]按钮提交当前数据并继续办理如仅保存未提交,则下次进入该表单时前次保存内容可选择回显自动带出,无需再次输入。

  第二步:上传附件。

  此业务要素化采集,无需上传资料,直接点击[下一步]按钮即可。

  第三步:审核签名。

 查看之前的填报内容,审核无误点击[签名]按钮。

  插入CA证书,输入正确的CA密码,点击[确定]按钮继续操作。

 请仔细阅读提示信息,知晓CA证书的法律效力。如无问题,点击[确定]按钮继续操作。

  签名完成,点击[下一步]按钮继续操作。

  第四步:确认提交。

  查看已签名的表单,确认无误点击[提交]按钮提交。

  点击[确定]按钮开始上传附列资料。

  注意:资料上传时,请在收到提交成功信息后再关闭浏览器。若提示“上传附列资料未完整”,请重新提交。如果上传时间较长,请耐心等待。

  资料提交成功,点击[确定]按钮返回事项列表。

  提交成功的事项可以在“事项进度”中进行查询受理状态。

  点击“文书号”可以查询详细情况。

  该业务无结果通知书,点击已提交的附列资料可以查看《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外管证》报验期限还是30天么?

  答:纳税人到经营地开展经营活动,可在其于经营地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预缴税款、代开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件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无需提供纸质《外管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等资料,且不受《外管证》30天报验期限的限制。  

  4.一个合同能开具多个《外管证》么?

  答:开具《外管证》的原则为一合同一地一证。一般来说,一个合同开具一个《外管证》,若合同中涉及多地经营,才能开具多个。不能随意拆分合同金额。

  5.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还需再回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么?

  答:不需要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结清经营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的税款以及其他未办结事项,核销《外管证》报验登记信息。经营地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后,将《外管证》核销信息共享给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无需再回机构所在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6.建筑业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什么材料?

  答:《外管证》电子化试点后,建筑业项目登记所需材料也发生了变化。现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复印件(已实行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电子化的省市可提供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编号)(外地企业提供)

  3)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或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如果合同中没有详细具体的项目地址或者该项目地址属于跨区的,需提供加盖施工单位及发包单位双方公章的情况说明)

  4)市级单位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上海企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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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税总征科便函[2017]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7]3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水平,现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拘传措施。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适用拘传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者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本诉原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处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拘传。

  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拘传。

  对当事人适用拘传的,应当严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拘传措施对于查明被执行财产、调查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会严重影响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必须经过依法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对于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财产权属清晰、没有必要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宜采取拘传措施。采取拘传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期限,不能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四、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发现有新的问题的,应当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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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法[2017]3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7]86号 关于印发《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有关行业协会商会:

  为了规范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维护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各类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和改革总体要求,我们制定了《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民政部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

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协会商会)资产管理,维护各类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协会商会健康发展,根据《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行政机关脱钩后的协会商会各类资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协会商会资产是指协会商会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国有资产、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二)坚持全链条管理与重点环节管理相结合;

  (三)坚持资产监管与其他综合监管相结合;

  (四)坚持资产信息主动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

  第五条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完善资产管理体制,明晰管理职责;

  (二)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三)规范资产管理流程。

  第六条 协会商会对其管理和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资产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厉行节约,科学配置资产,合理合规使用和处置资产,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协会商会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私分、挪用和违规处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资产报告制度等;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的信息平台建设,构建协会商会资产信息披露渠道,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协会商会资产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协会商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制度,在章程中明确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对外投资等重要事项的工作程序,以及终止时剩余资产的处置规定等。

  第十条 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节约高效、科学规范的原则,制定涵盖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收入、对外投资、资产清查、资产报告、资产评估等全过程,以及资产配置标准和内部管理程序的资产管理办法。

  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办法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资产配置、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分配等重要管理事项的决策机制。

  第十二条 协会商会各项资产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预算,实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协会商会配置资产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保管、使用等管理,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提高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五条 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对确有需要的对外股权投资行为,应与协会商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按照依法合规、安全稳健、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严格履行协会商会章程和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对外股权投资收益统筹用于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不得在管理层、工作人员和会员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协会商会所办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机制,不断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协会商会及其所办企业对展会主办权、体育赛事商务运营及转播权等各类无形资产进行转让或委托管理经营时,应当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受让方或委托管理方。已签订合作合同的,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公开选择合作方。

  第十八条 协会商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损害协会商会及会员利益。协会商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关联方是指协会商会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实际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执行,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应当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协会商会出租出借和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并履行协会商会章程和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按照《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协会商会发生资产出售、转让、置换或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协会商会应当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编制包括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在内的资产报告,全面反映各类资产总量、结构、增减变化、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及负债等信息。

  资产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平台和协会商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协会商会终止时,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协会商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协会商会终止时,应当执行《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会员和协会商会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或权力机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确认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协会商会应当进行单独登记与核算。

  使用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形成的新增资产,仍为国有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协会商会国有资产和暂按国有资产管理资产中的房屋、土地处置事项,根据职责分工报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核。

  协会商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和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照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中关于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商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对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履行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对协会商会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对外投资、处置、收益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对协会商会的资产管理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按规定程序决策资产重要事项、违规对外投资和进行资产收益分配等问题开展联合惩戒。各有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分别依法依规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调整信用记录、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税收优惠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加大资产信息公开力度,通过协会商会网站、民政部门统一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资产管理办法、资产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协会商会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年度工作报告时,应当将资产管理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接受内部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协会商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协会商会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协会商会资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协会商会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按规定程序认定的承担特殊职能的协会商会,暂按现行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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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财资[201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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