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7]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改增政策大辅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国税系统开展营改增政策大辅导(以下简称“大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掌握政策规定更精准、享受税收优惠更彻底、抵扣进项税额更充分、办理涉税事项更清楚,引导纳税人更好地提升对税制的适应程度,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确保营改增试点持续平稳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辅导的对象

  大辅导工作力争涵盖所有增值税纳税人,重点做好三类纳税人的辅导工作:

  (一)建筑、房地产、金融和生活服务业中的一般纳税人;

  (二)营改增后出现税负上升的试点一般纳税人;

  (三)原增值税行业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

  二、大辅导的内容

  (一)营改增一般性政策。对增值税政策进行全方位解读,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增值税应税行为界定、计税方法适用、销售额确认、进项税额抵扣、应纳税额计算、申报表填写、发票取得和开具等各方面的政策规定,帮助纳税人不断提升税法遵从的准确性,主动避免因政策不熟悉产生的涉税风险,主动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虚抵风险。

  (二)营改增优惠政策。辅导纳税人按规定正确适用和充分享受营改增减免税优惠、超税负即征即退、差额计税、简易方法计税、出口服务零税率(免税)等优惠政策和过渡安排,确保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三)增值税进项抵扣政策。帮助纳税人梳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成本费用项目,对纳税人改善内部管理流程、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引导纳税人加强进项税额管理,不断提高抵扣比例,力争实现应抵尽抵。

  (四)增值税办税流程。广泛宣传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免税备案、退税申请等各项增值税涉税业务的办理流程,让纳税人做到心中有数,会办税,办好税,有效降低办税时间、节约办税成本。

  三、大辅导的形式

  (一)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加强与纳税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沟通交流,广泛收集意见和建议,深入分析研究。本级税务机关可以解决的问题,及时妥善解决;本级税务机关不能解决的,逐级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

  (二)分类实施纳税人宣传培训。对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要根据行业特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帮助纳税人深入理解增值税原理和运行机制,熟悉掌握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对小规模纳税人,可采取发放宣传材料等灵活方式开展辅导。对营改增后税负上升的企业,要找准原因,重点从优惠政策适用和进项税额抵扣两个方面开展辅导,同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对原增值税行业中的一般纳税人,特别是制造业一般纳税人,也要开展专题培训,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营改增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扩大带来的减税红利。

  (三)充分开展基层调查研究。深入基层税务机关、深入典型企业开展调研,实时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全面分析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的运行情况,深入查找税务机关在发票供应、申报受理、纳税服务、系统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税务部门各项工作,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四、大辅导的时间

  大辅导工作自2017年3月开始,3-5月份集中开展。各省国税局应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合理有效安排时间,逐级开展大辅导工作并抓好落实。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大辅导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平稳有序。

  (二)税务总局已按照2017年教育培训计划安排了增值税业务培训,各地要逐级开展内部业务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业务水平和纳税服务水平。

  (三)2017年6月15日前,各地将大辅导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见附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营改增政策大辅导工作情况的报告(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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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税总发[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6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前款所称“完税价格相关要素”,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佣金、运保费、特殊关系,以及其他与审定完税价格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  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


  一份《预裁定申请书》应当仅包含一类海关事务。


  第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在决定是否受理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进行补正的,视为未提出预裁定申请。


  海关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说明理由: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二)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经对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有明确规定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已经提出预裁定申请并且被受理的。


  第十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


  作出预裁定决定过程中,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申请海关事务有关的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人也可以向海关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预裁定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


  申请人就海关对其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预裁定。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预裁定决定需要撤销的;


  (二)预裁定决定错误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预裁定决定的,经撤销的预裁定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本办法关于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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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删去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修改为“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6)”、“(见附件7)”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8)”。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需要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延续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将第十条中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中的“纸质舱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将第九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十条中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三条和第六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1),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七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出境原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将“‘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修改为“‘长期居留证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将“‘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修改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录》范围内物品及机动车辆”。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1”,第十九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2)”,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3)”,第六十七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4)”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5)”。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向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的”。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持有关文件”修改为“凭有关文件”,将“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八)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十)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十一)将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将第(三)项修改为“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十二)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删去附件。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将第(三)项修改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所在地主管海关”,删去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1)”、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将第(十)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将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删去第(二)项。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仓储面积”修改为“仓储面积(容积)”,将“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总署审批后”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将“《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修改为“仓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材料”修改为“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删去第(三)项中的“及可行性报告”和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安全”、第(四)项中的“和会计制度”和第(六)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删去“(见附件1)”和“(见附件2)”。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3)”和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附件。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门批文”修改为“凭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修改为“具体商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修改为“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商品及数量限制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修改为“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删去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附件1)“和第(四)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修改为”应当向海关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文件“。

  将第五款中的”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修改为”相关场所经营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旅客通关类场所“。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见附件2)“。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修改为”‘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将”‘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修改为”‘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将”‘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将”‘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修改为”凭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为”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核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持出口报关单“修改为”凭出口报关单“。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修改为”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修改为”凭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三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修改为”凭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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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

   (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收发货人”)可以在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申报环节直接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以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前款所规定的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延长复运进境、复运出境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并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异地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由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调取原暂时进出境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有关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ATA单证册向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后,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暂时进出境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经主管地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且提交展览品清单和展览会证明材料,也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上述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境内展览会,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对于没有向海关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以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且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以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是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以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展览会办展人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予向海关提交担保。

   展览会办展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因特殊原因需要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且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ATA单证册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

   (二)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

   (三)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外停留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海关确认后可以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和单证册编号,其他项目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他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以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以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包装材料,是指按原状用于包装、保护、装填或者分离货物的材料以及用于运输、装卸或者堆放的装置。

   主管地海关,是指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的主管地海关为其活动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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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7]2219号 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通过建立部门间业务协同和联合激励机制,形成“褒扬诚信”的合力,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安全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贸促会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安全监管总局

  中 央 文 明 办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全 国 妇 联

  贸  促  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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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发改财金[2017]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74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

近年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规模和效益显著提升,为带动相关产品、技术、服务“走出去”,促进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与相关国家互利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既存在较好机遇,也面临诸多风险和挑战。为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合理有序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创造更全面、更深入、更多元的对外开放格局,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一带一路”建设为统领,深化境外投资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在境外投资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决策、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持以备案制为主的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在资本项下实行有管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按“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坚持互利共赢。引导企业充分考虑投资目的国国情和实际需求,注重与当地政府和企业开展互利合作,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促进互惠互利、合作共赢。

——坚持防范风险。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国家经济外交整体战略,坚持依法合规,合理把握境外投资重点和节奏,积极做好境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各类风险。

三、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

支持境内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活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国内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提升我国技术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弥补我国能源资源短缺,推动我国相关产业提质升级。

(一)重点推进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周边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基础设施境外投资。

(二)稳步开展带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境外投资。

(三)加强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投资合作,鼓励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

(四)在审慎评估经济效益的基础上稳妥参与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

(五)着力扩大农业对外合作,开展农林牧副渔等领域互利共赢的投资合作。

(六)有序推进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境外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四、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

限制境内企业开展与国家和平发展外交方针、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以及宏观调控政策不符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其中,前三类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六、保障措施

(一)实施分类指导。对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对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要引导企业审慎参与,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提示。对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严格管控。

(二)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防范虚假投资行为。建立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对违规投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指导境内企业加强对其控制的境外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资本金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计制度,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三)提高服务水平。制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合规经营风险审查、管控和决策体系,深入了解境外投资合作政策法规和国际惯例,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加强与有关国家在投资保护、金融、人员往来等方面机制化合作,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创造良好外部环境。支持境内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投资顾问、设计咨询、风险评估、认证、仲裁等相关中介机构发展,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市场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商业咨询服务,降低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风险。

(四)强化安全保障。定期发布《国别投资经营便利化状况报告》,加强对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投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和防范措施,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境外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做好项目安全风险预测应对,建立完善安保制度,加强安保培训,提升企业境外投资安全风险防范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合理把握境外投资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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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04
文号:国办发[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7]162号 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

  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基本医保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是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任务和民生承诺。经过各地艰苦努力,目前全国所有省份和统筹地区已全部接入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并联网运行,覆盖全部参加基本医保和新农合的人员;符合规定的省内和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实现直接结算,这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重大进展。同时,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也逐步显现,亟需在工作中加以解决。现就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扩大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覆盖范围

  在前期承担异地就医任务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基本纳入的基础上,加快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范围。2018年2月底前,确保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异地就医需求人员多的乡镇的医疗机构接入。

  二、切实简化备案手续,优化备案流程

  (一)各地要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切实精简备案手续,优化备案流程,扩充备案渠道,积极创造条件,为参保人提供窗口、网站、电话传真、手机APP等多种服务渠道,方便群众备案。

  (二)修订《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件)附件1“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见附件)。新备案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栏,增加“温馨提示”内容。

  (三)规范备案有效期限。备案有效期内办理入院手续的,无论本次出院日期是否超出备案有效期,均属于有效备案。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备案有效期。

  (四)参保地需在2018年2月底前落实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省份的要求,可参考《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就医地行政区划代码关联对照表》(从部级协同管理平台下载),做好就医地行政区划代码的关联工作。备案时选择的就医地,其所有辖区均为有效备案地区。原则上,备案到省本级或省会城市的,省本级和省会城市的所有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都可以支持直接结算。

  三、严格跨省异地就医退费管理

  (一)参保人在进行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时,经办机构应提醒参保人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温馨提示”内容。在跨省定点医疗机构出院时完成直接结算的,不允许因待遇差等原因给参保人办理退费。

  (二)就医地应严格按照120号文件要求,在参保人出院结算后5日内将医疗费用明细上传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确保上传明细及时、精确、完整。

  四、充分发挥预付金的作用,用好用活预付金

  (一)就医地可调剂使用预付金。为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实现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与本统筹地区医疗费用同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就医地可调剂使用各参保地的预付金,但仍需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参保地进行明细核算。

  (二)及时调整预付金额度。参保省份预付金出现红色预警时,就医省可根据120号文件规定,及时发起基金紧急调增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社部中心)确认并通知参保省按时限完成预付金调增。参保省应按时限要求将调增的预付金额度拨付到就医省。参保省可以根据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发生情况和本省基金支撑情况,主动联系就医省,要求提高预付金额度。

  (三)按时足额拨付资金。各省份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应从人社部中心签章之日起,按照120号文件规定的时限拨付到位。自2018年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按季度通报各省份预付金和清算资金按时拨付情况。对长期拖欠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参保省,就医省可视情况向人社部中心提出申请终止该参保省的直接结算业务。

  五、明确异地就医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

  (一)就医地对于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应以出院结算日期为结算时点,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并将医疗费用信息传回参保地。

  (二)参保地需尽快明确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可以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也可以计算日均费用后,根据跨年度前后的住院天数,将住院医疗费用分割到两个年度,确定基金和个人费用分担额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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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9
文号:人社厅发[2017]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完善银行卡跨境使用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就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本人名下银行卡(含附属卡)合计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个人不得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或出借本人银行卡等方式规避或协助规避境外提取现金管理。

  二、外汇局每日通过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向发卡金融机构发送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名单,发卡金融机构应不晚于北京时间当日17时起暂停名单内所列个人使用本机构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发卡金融机构应做好自身业务系统设置,严格实施前款规定。涉及系统改造的,应最迟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

  三、个人被列入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名单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外汇局分支局查询境外提取现金明细;委托他人进行查询的,应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外币卡由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调整为等值1万元人民币,由发卡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系统内实现;人民币卡管理维持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万元人民币,由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统一在自身业务系统实现。

  五、发卡金融机构应完善客户管理,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发生境外提取现金交易的持卡人注意政策变化,引导个人减少境外大额现金使用,并妥善保管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个人信息。

  六、发卡金融机构、境内人民币卡清算组织及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10〕53号)第三条第(七)款、《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联人民币卡境外提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40号)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外汇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等。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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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汇发[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7]526号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进行修订,制定了《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30日


  附件: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棉花公证检验经费(以下简称棉检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公证检验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棉检经费实行据实结算,由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按年度据实下达地方财政。

  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和监督棉检经费。

  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组织实施棉花公证检验工作,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分配检验任务、统一制作检验证书、统一开展质量考核。

  第二章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及核定依据

  第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人工费、耗材费、水电供暖费、劳保费、电信邮资费、实验室及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及运维费、信息网络建设及运维费、仪器设备检定费、差旅费、培训费、标准校准样品费、样品运输费、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公证检验方面的开支。

  第六条 棉检经费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本办法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的成本标准(以下简称棉检成本标准)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量。

  棉检成本标准根据承检机构的检验任务量和抽样比例确定。

  第三章 棉检经费的核定和拨付

  第七条 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按照中纤局下达的棉花公证检验任务范围、检验程序、技术规范完成棉花公证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中纤局报送公证检验数据。

  第八条 中纤局根据棉检成本标准、工作质量考核系数及完成的检验任务量,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上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棉检经费申请数额,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定。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是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差异制定的经费核算调整系数。核定棉检经费时,根据承检机构工作质量考核结果,对照质量考核系数调整承检机构的棉检经费数额。

  工作质量考核系数的制定和调整应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核定依据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的棉检经费申请数额进行审核,并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棉检经费指标。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棉检经费指标文件后,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属于下级财政部门的棉检经费指标。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在支付本级棉检经费时,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按年度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纤局报告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以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中纤局将棉检经费到位、使用情况及棉花公证检验工作情况汇总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需要适时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棉检经费。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棉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中纤局应对各承检机构公证检验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公证检验数据真实、准确、科学,保证公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自觉维护财经纪律,严格遵守财政部规定的棉检经费使用范围,确保棉检经费全部用于棉花公证检验工作。应认真按照上级下达的公证检验工作范围、任务计划,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确保检验数据真实、准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棉检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绩效管理有关规定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棉检经费的核定、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挪用、截留或未及时拨付棉检经费;

  (二)弄虚作假、虚报检验任务量;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经字[2000]299号)同时废止。

  附表:

  棉花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成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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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1、质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个棉花样品轧工质量、颜色级、长度、马克隆值、断裂比强度、长度整齐度指数等指标进行的检验。数量检验是指承检机构对每批棉花称量毛重、皮重,检验回潮率、含杂率,并计算公定重量所进行的检验。

  2、质量检验成本标准以58元/吨为基准。承检机构年检验量5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上浮至66元/吨;5万吨至20万吨以下部分,检验成本标准58元/吨;20万吨以上部分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50元/吨。

  3、数量检验成本标准以42元/吨为基准。批次抽样比例在50%及以下的,检验成本标准下浮至37元/吨,批次抽样比例在50%以上的,检验成本标准42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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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财行[2017]5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6号 关于《公布2018年货物进口许可证发证目录》的公告

  根据《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和《201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89号),现发布《2018年货物进口许可证发证目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8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2种,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签发相应货物的进口许可证。

  (一)许可证局负责签发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许可证。

  (二)委托机构负责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口许可证。

  二、在京的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申领的进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三、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应严格按照《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7]36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许可证局负责对进口许可证签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目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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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31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4号 公布《2018年新西兰羊毛和毛条、澳大利亚羊毛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2018年新西兰羊毛和毛条、澳大利亚羊毛进口国别关税配额(以下简称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国别关税配额总量

  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新西兰羊毛36936吨、新西兰毛条665吨、澳大利亚羊毛33075吨。

  二、分配原则

  国别关税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2018年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8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2017年以来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保、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 2017年国别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3000吨及以上的毛纺生产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四、申请材料

  (一)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表,可到商务部委托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羊毛、毛条进口合同;

  (三)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无实绩申请者提供)。

  五、国别关税配额申领

  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国别关税配额,但2018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17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委托机构收到并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以下称管理系统)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六、国别关税配额再分配

  2018年9月30日后,商务部对剩余可供分配数量进行再分配。已完成第五条规定数量的有实绩者和符合条件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再分配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前送达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并将信息上传至管理系统。逾期不再受理。经商务部核准的申请企业可继续申领进口配额,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商务部委托机构寄送申请书面材料需注明: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项目编码 18015-00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材料)

  邮编:100731

  (联系电话:010-65197866)

  七、国别关税配额证核发

  商务部在管理系统收到填报完整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在配额证备注栏中需明确标注"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或"澳大利亚羊毛国别配额",配额证面显示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过期未出证的,管理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八、国别关税配额证海关验核

  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进口时,应据实向海关申报进口羊毛、毛条的洗净/公定数量,并提交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经海关审核确认并符合《自贸协定》有关规定的,可适用《自贸协定》协定税率;若不符合《自贸协定》有关规定,则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

  九、国别关税配额证期限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2月31日。

  对2018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委托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9年2月28日。

  十、国别关税配额退回与核销

  (一)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国别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管理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国别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国别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8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9年可申领数量。

  (二)国别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需及时在管理系统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9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9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罚则

  申请者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经核查确定申报材料和信息不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对伪造合同或有关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配额证外,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国别关税配额的申请。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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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2号 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贝克顿-迪金森公司与美国巴德公司合并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贝克顿-迪金森公司(Becton, Dickinson and Company,以下简称贝克顿)与美国巴德公司(C. R. Bard, Inc.,以下简称巴德)合并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7年6月20日,商务部收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包括贝克顿和巴德,下同)予以补充。7月12日,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材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7年8月10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经进一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器械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11月6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4日。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下游客户、行业专家及临床医生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竞争结构、行业特征等方面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合并一方贝克顿于1906年在美国设立,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贝克顿在全球及中国提供医疗器械及医学解决方案。

  合并另一方巴德于1923年在美国设立,是纽约和德意志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巴德在全球及中国从事医疗诊断和病人护理设备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本交易将使巴德能够利用贝克顿更广阔的全球地域布局,实现交易双方产品互补,创造新的市场发展机遇。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申报方在中国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器械市场存在横向重叠。

  活体组织检查(以下简称活检)器械可分为软组织活检器械和骨髓活检器械,骨髓活检器械需要探入骨质提取液体骨髓组织或固体骨髓块,从外形、特性、用途和价格等因素分析,骨髓活检器械与软组织活检器械之间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软组织活检器械主要包括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细针抽吸活检器械和真空辅助活检器械三类。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由粗针枪柄及一次性针具组成,针具插入病人体内切除并取出圆柱状组织样本。细针抽吸活检器械由注射器、开放式导管和更细的一次性针具组成,针具插入病人体内提取体液等细胞样本。真空辅助活检器械由旋切装置、真空取样腔和尺寸较大的探针组成,可以在同一过程中从多个位置提取多个组织样本。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上述三种软组织活检器械的功能、用途、适用领域、平均价格等存在显著差异。从供给替代角度分析,厂商在上述三种器械之间转换面临较高的转产成本和较长的转产时间。交易方贝克顿和巴德仅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因此,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其实行注册管理,经营者需要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实践中,国外竞争者无法短期迅速进入中国市场。因此,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

  四、竞争分析

  商务部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参与集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对市场的控制力、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对技术进步和市场进入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可能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集中将进一步增强交易双方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的控制力

  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集中度较高,市场参与者较少,交易前市场集中度指数(HHI)为2508,交易完成后为2778,市场集中度指数增量(ΔHHI)为270,交易前相关市场已经高度集中,本交易将导致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1996年,巴德率先将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引入中国市场,之后20年间一直在中国市场具有领先地位。2016年,巴德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份额接近50%,交易完成后将获得贝克顿的市场份额,进一步巩固其在中国市场的领先地位,控制力将进一步增强,其他竞争对手市场力量较小,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竞争约束,可能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

  (二)集中可能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负面影响

  经查,贝克顿正在投入研发新型活检器械A项目,其所具有的颠覆性创新特点将直接挑战巴德现有技术,进而使贝克顿对巴德长期占据的市场领先地位造成威胁。交易完成后,巴德将消灭贝克顿这一最大的潜在竞争威胁,继续维持其市场领先地位,并可能降低A项目研发和商业化动力,减少创新投入,延缓新产品上市速度,可能对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不利影响。

  (三)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进入壁垒较高,短期内很难出现新的有效进入者

  经审查,粗针穿刺活检器械用户黏性较大,产品使用者医生转换供应商需要较长适应时间和多次临床试验,新进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大。且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属医疗器械,制作工艺较复杂,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相关生产准入许可需较长时间,短期内在中国市场很难出现有竞争力的新市场进入者对申报方及合并后实体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综上,此项集中将进一步增强合并后贝克顿和巴德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的控制力,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技术进步产生负面影响,短期内很难出现实力相当的新进入者,此项集中可能在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将本案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了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对于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商务部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规定,重点从剥离业务的范围及有效性、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等方面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商务部认为,申报方2017年11月28日向商务部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可以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粗针穿刺活检器械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申报方向商务部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贝克顿、巴德和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剥离贝克顿在全球范围的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线及其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研发产品,包括研发产品A以及与贝克顿的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线相关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库存、知识产权、指定人员、贝克顿用于生产其软组织粗针穿刺活体组织检查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机器,仅不包括附录中明确列出的诸项保留资产。剥离业务截至目前的运营结构如附录所述。

  (二)自公告之日起至剥离完成,应严格履行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

  (三)交易所涉各方将在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找到符合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要求的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将剥离业务转让给买方,在经商务部批准后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执行除按本公告办理外,2017年11月28日申报方向商务部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对贝克顿、巴德及集中后成立的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务部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申报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申报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商务部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商务部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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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88号 公布201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现公布《201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以下简称为目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12月30日公布的《201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同时废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列入目录的货物有44种,实行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出口)、活猪(对港澳出口)、活鸡(对香港出口)、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磷矿石、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白银。

  出口本款所列上述货物的,需按规定申请取得配额(全球配额或国别、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需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为: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镁砂 、滑石块(粉)、氟石(萤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维生素C、青霉素工业盐、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其中,对向港、澳、台地区出口的天然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标准砂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符合申领许可证的条件;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中标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需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他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免予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出口配额的货物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的,由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省级)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以外的列入目录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铈及铈合金(颗粒<500μm)、钨及钨合金(颗粒<500μm)、锆、铍的出口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五)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目录内货物不纳入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二、对玉米、大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白银等货物实行出口国营贸易管理。

  继续暂停对润滑油(27101991)、润滑脂(27101992)和润滑油基础油(27101993)一般贸易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企业凭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其他贸易方式下出口管理仍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三、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目录内货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管理的货物,凭配额证明文件、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以招标方式分配配额的货物,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申领白银出口许可证需加验商务部批件;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和润滑油基础油)需凭有效期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函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为实施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对不属于“一批一证”制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签发时应在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非一批一证”制货物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12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即使尚存余额,海关也停止接受报关。属于“非一批一证”制的货物为:

  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

  2.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3.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

  4.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批一证”制,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五、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对目录内部分货物实行指定口岸报关出口。

  (一)甘草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甘草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

  (二)镁砂项下产品“按重量计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海关商品编码为3824909200)的出口不再指定报关口岸,镁砂项下其他产品的出口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东港、庄河)、青岛(莱州海关)、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报关口岸。

  (三)稀土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天津海关、上海海关、青岛海关、黄埔海关、呼和浩特海关、南昌海关、宁波海关、南京海关和厦门海关。

  (四)锑及锑制品出口的报关口岸指定为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

  (五)对台港澳地区出口天然砂的报关口岸限定于企业所在省的海关。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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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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