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国合[2017]25号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金融机构:

  为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提高贷款赠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印发你单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提高贷款赠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原则及定义

  (一)全部及部分使用贷款赠款进行的采购,均应遵照贷款赠款方与中方达成的法律文件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

  本指南所称贷款赠款法律文件,是指政府协定、贷款赠款协定、项目协议、贷款赠款评估备忘录等贷款赠款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

  (二)贷款赠款采购管理应当遵循权责对等、程序合法、公开透明、防范风险以及促进采购活动公平竞争、高效开展的原则。

  (三)贷款赠款采购方式是指根据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确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时所采用的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

  (四)贷款赠款采购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采购组织、合同签订和执行三个阶段。

  二、关于前期准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贷款赠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采购清单、采购计划等文件。采购清单、采购计划如需变更或调整,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履行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二)采购清单及采购清单变更或调整需经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办理相关手续。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清单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编制年度贷款赠款采购计划,主要包括采购方式、采购内容、采购预算、执行周期等。

  (四)项目实施单位需要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提供采购相关服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项目实施单位可委托项目协调机构,按照贷款赠款采购代理机构选聘相关管理规定,代为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项目采购的资金落实到位,并在招标文件等采购文件中如实载明。

  (六)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贷款赠款协议生效后开展贷款赠款采购活动。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可使用追溯贷款赠款进行提前采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采购活动开展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完成国内外相关审批手续,并保证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实施采购计划。

  三、关于采购组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

  (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招标开展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贷款赠款方指定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贷款赠款项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指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的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报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如需要)。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编写招标公告,并通过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招标公告应当报送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办理。

  (四)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国内有关部门要求,进入中国国际招标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开展贷款赠款采购的,具体的采购程序、条件、评审要求等应当符合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

  (五)评标由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实施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熟悉相关贷款赠款方采购政策、采购程序和条件以及贷款赠款方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具备具体采购项目评审所必备的经验和能力。

  项目实施单位难以在现有专家库中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可以自行选定符合贷款赠款采购要求的评审专家。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项目实施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如需要)。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评标报告应当报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评标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投标人、供应商、贷款赠款方或国家有关部门对评标结果、成交结果提出疑问、质疑或异议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作出妥善处理和答复。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对于评标、中标和成交结果及疑问、质疑或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合同签订和执行

  (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变更。

  其他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变更。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贷款赠款法律文件规定,将合同报贷款赠款方审批或备案。

  (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提供的工程、货物、服务等与合同约定相一致。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签署货物签收等验收证明。

  (三)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需要变更或调整(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与中标人依规依约妥善处理;需要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程竣工或货物、服务采购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验收,办理财务决算,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

  (五)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总结在技术、管理、制度、理念等方面的采购经验和创新成果,并进行推广宣传。

  (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索赔和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索赔和争议。

  五、其他

  (一)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


  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以下简称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及定义

  (一)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选聘适用本指南。

  (二)本指南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项目实施单位委托,根据贷款赠款项目需求,提供采购代理以及相关咨询服务的供应商。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要求;

  2、熟悉贷款赠款方和我国采购管理政策及工作程序,具有负责贷款赠款采购代理业务的专业部门和人员。

  二、选聘组织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贷款赠款项目的特点和需求,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选聘采购代理机构。自身具备采购能力的项目实施单位可自行组织开展贷款赠款采购活动。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联合执行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委托项目协调机构统一选聘一家采购代理机构;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别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应当在谈判前完成采购代理机构选聘工作;外国政府及欧佩克发展基金、北欧投资银行贷款项目,应当在项目列入备选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选聘工作。

  三、选聘方式及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项目实施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的,可参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聘采购代理机构。

  (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支付采购代理费用且贷款赠款方对选聘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实施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采购代理机构的,可参照本指南所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附1)确定具体评审方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并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的采购代理机构。

  四、合同执行及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或磋商文件中确定的代理服务范围和内容(附2)与中标、成交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包括: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方和受托方权利和义务、代理服务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

  (三)采购代理机构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惠的原则认真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除合同约定的有关情形外,不得更换采购代理机构。

  《委托代理合同》尚未履约完毕须终止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规定于《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选定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前,原代理机构应当继续履行相关代理业务,不得中断服务。

  五、其他

  (一)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

  2.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内容

  附1:

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内容与标准


  贷款赠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选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审内容与标准如下:

  一、机构经验(权重占10%-2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近5年来承担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活动的数量和规模设置分值。

  项目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代理项目的《代理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二)贷款赠款方就该项目采购合同包的相关采购过程的回复文(函)件的复印件。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说明:1.统计时间以项目实施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日期为准;2.同一个贷款赠款协议下不同子项目、不同采购合同的代理只能被认定为一个代理活动。

  二、专业能力(权重占30%-5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为特定项目建立的服务团队人员的专业能力,以及保证服务质量和体现服务水平的支持性或后台机构和设施等的专业能力设置分值。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为特定项目提供服务的团队的主要和辅助人员的名单和他们担当的岗位;并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能证明团队人员专业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包括经本人签字的人员履历、从业经验(业绩)、服务过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文件(函)等。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需要查验原件。

  三、服务方案(权重20%-3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为特定项目提出的专门服务方案对项目需求的响应性、可行性,以及满足服务质量要求的针对性、创新性等设置分值。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专门服务方案中至少包括:服务团队人员的各自岗位职责、服务内容及流程(包括进度计划)、质量保障体系和措施、针对本项目的专门安排、创新或合理化建议等。

  四、代理服务费(权重10%-20%)

  是指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费报价水平和对项目单位设定的代理服务费付款进度安排的响应程度设置分值。代理服务费报价得分应当按下列方法设置: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为计算基准价,其价格得分为最高分;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价格得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报价得分=(计算基准价/代理服务费报价)×价格得分最高分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附2:

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内容


  以下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均为可选项,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贷款赠款项目特点和需求,确定选择或补充相应的代理服务范围和内容。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参与编制贷款赠款项目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

  (二)参与贷款赠款方对项目的评估、谈判。

  (三)参与制定贷款赠款项目采购战略。

  (四)就贷款赠款方采购政策、采购程序和条件、采购流程和周期、采购安排等提供咨询或培训。

  二、采购组织阶

  (一)编写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并将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编写的技术部分与商务部分汇总后,送项目实施单位审定。

  (二)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报送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答复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这些文件商务部分提出的问题并做出相应修改。

  (三)根据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规定,拟定并在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或者)招标公告,并支付相关费用。

  印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制作发售记录并报送项目实施单位。

  (四)邀请投标人参加标前会和(或者)考察踏勘现场并解答投标人提出的商务问题。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或者)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澄清和(或者)修改,在报经项目实施单位、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澄清和(或者)修改文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六)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或者)投标文件,负责做相应记录。

  (七)组织和主持开标工作,并做相应记录。根据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开标记录报送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备案。

  (八)协助项目实施单位选定或聘请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专家,并支付评审专家相关劳务费用。

  (九)在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过程中按照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通知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

  (十)根据评标情况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和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十一)协助资格预审评审和(或者)评标工作。协助编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的商务部分,汇总技术部分后编制成完整的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交评标委员会签字确认。

  (十二)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报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按照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评标结果公示或中标结果公告。

  (十四)对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就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和(或者)评标报告提出的问题,与项目实施单位商定意见并作出答复。

  (十五)根据评审结果和(或者)评标结果,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购买招标文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十六)在贷款赠款方和(或者)国内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采购管理信息系统上完成采购涉及的建档、备案、公告发布、结果公示或公告等。

  (十七)协助答复采购涉及的询问、质疑、异议、投诉、举报等。

  (十八)根据贷款赠款方的规定和要求,提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商务部分)、澄清文件、评标报告(商务部分)等采购文件的英文文本。提供贷款赠款方有关采购文件的中文翻译。

  (十九)整理并妥善保管采购过程的有关文件,并根据需要向项目实施单位移交。

  三、合同执行阶段

  (一)组织并参与对采购合同商务条款的非实质性修改的谈判,整理采购合同文本(商务部分);协助项目实施单位对技术部分的非实质性调整进行谈判;汇总合同文本。

  (二)以买方代理名义与甲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代缴合同印花税,该费用按国家法律规定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

  (三)按照规定将采购合同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或审批。

  (四)向贷款赠款方办理采购合同申报和批准手续。

  (五)协助办理贷款赠款方、银行等提出的与合同生效相关的手续,审核银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

  (六)协助项目实施单位向国家主管部门申办采购合同项下进口设备(货物)的进口手续和(或者)减免税手续。

  (七)根据采购合同执行的需要,协助项目实施单位与供应商进行合同修改谈判并办理向贷款赠款方和国内主管部门报批或备案手续。

  (八)办理对外申请开立、修改信用证(如需要)、审核单据等有关支付手续。

  (九)承担并支付采购合同项下买方银行费用,该费用按照采购合同总金额千分之_____的标准向项目实施单位在对外支付前收取。

  (十)办理邀请供应商来华的函件并协助甲方办理中方订货小组及执行合同小组的出国(出境)审批、报批及签证事宜。

  (十一)对项目实施单位指定的报关企业办理委托手续,并由被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采购合同项下进口设备(货物)的报关、提货手续。

  (十二)协助处理采购合同涉及的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十三)协助进行采购合同验收工作。

  (十四)整理并妥善保管有关合同文件,并根据需要向项目实施单位移交。

  四、项目实施单位要求的其他代理服务内容

  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需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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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财办国合[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规[2017]17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修订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月3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风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二、储备计划

  (四)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五)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包括:

  1.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2.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3.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4.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5.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6.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按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

  三、入库储备标准

  (七)储备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八)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2.收购的土地;

  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5.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九)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或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确认。

  (十)储备土地入库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

  (十一)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产权,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

  (十二)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体工程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的内设机构负责,也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

  (十四)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十五)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应收回并注销其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五、资金管理

  (十六)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十七)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十八)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十九)土地储备资金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二十)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六、监管责任

  (二十一)信息化监管。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监测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机构应按要求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土地资产存量和增量、储备资金收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等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工作,违反相关要求的,将被给予警示直至退出名录。

  (二十二)部门分工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定期考核,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及时核准上传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的信息,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并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及发行等相关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监管制度,对土地储备业务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及本地区土地储备业务运行情况,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土地储备规模、资金及专项债券的需求,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分配及发行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

  (二十三)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其他要求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当地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五)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负责人解读新修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1月3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对原《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联合印发了新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要求。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相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对《办法》修订背景、重点修订内容等进行了解读。

  保障和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健康运行

  土地储备在调控土地市场、推动节约集约用地、落实规划、保障民生用地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原《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总体上有效可行,对土地储备的规范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策调整,其中部分内容与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近年来出台的新政策新要求,在机构、职能、融资、信息监管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衔接之处。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规定地方政府停止新增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能和融资方式产生了直接影响。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在推进贷款转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过程中,亟须新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为此,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在总结原《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成效的基础上,对照新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文件政策要求,修订形成新《办法》,以保障和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健康运行。

  新修订的《办法》内容包括:总体要求、储备计划、入库储备标准、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资金管理、监管责任等7个部分,共26条。新《办法》特别明确了土地储备实行名录制管理,深化和健全土地储备全流程管理,推进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和融资方式调整,要求构建多部门联合的监管体系。

  土地储备实行业务全流程管理

  新修订的《办法》对土地储备业务全流程管理作了四方面规定。

  一是加强土地储备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是指导土地储备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测算资金需求以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的主要依据。新修订的《办法》细化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内容,规定了报批程序,提出各地应编制土地储备3年滚动计划,作为指导未来3年土地储备工作的依据。二是明晰土地入库储备的标准。为保证“净地”供应,新修订的《办法》规定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问题的地块不得入库储备。土地储备机构要审核入库土地的取得方式和补偿情况,理清权属关系,确保地块产权清晰。三是明确储备土地不动产登记管理。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储备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规范表述。四是细化了前期开发与管护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护、临时利用的内容、方式和程序,提出了评估入库储备土地资产的要求。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为提高土地储备的前瞻性、规范性、科学性,指导土地储备工作稳定、有序、高效开展,为土地储备资金需求和融资额度的测算提供合理依据,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编制土地储备3年滚动计划的规定,要求对未来3年土地储备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以指导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后续,国土资源部将研究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3年滚动计划的编制技术标准,对内容和规范做进一步要求。

  新修订的《办法》要求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资金收支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一是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二是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年终时报送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或者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三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

  强化土地储备债务风险防控

  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管职责,国土资源部建立土地储备监测监管信息系统,全面监管全国储备机构、储备业务及储备资金情况。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制定监管制度,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做好年度计划和资金需求审核等工作。同时建立国土资源、财政、人民银行和银监等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要求,新修订的《办法》确保土地储备业务和融资方式切实调整到位,明确相关部门应按照《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打好政策组合拳,通过“四个控制”强化对土地储备债务风险的防控。

  一是控制债券资金使用主体。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主体。名录外的机构不能使用债券资金,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也不得挪用债券资金。

  二是控制债券额度规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是在全国人大批准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总额内单列的。债券额度自上而下进行分解,在市县层级分解时,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确定分解方案,这样既确保土地储备债务不突破地方债总额,又保证了土地储备专项债券不受其他种类债券的影响。

  三是控制债券资金用途。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发债项目涉及的取得土地费用、前期开发费用以及项目管理费用。执行中,通过资金预决算审核、实地检查、定期听取汇报等方式进行监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可通过土地储备信息监管系统,对土地储备机构每一笔资金支出的具体使用方向进行查询、统计、分析,并与同级财政等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接。

  四是控制投入收益平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发债项目,偿债资金也来自项目产生的收益。发债前,需详细测算发债项目的投入成本和未来收益,做到投入和收益自求平衡。对于一些地区确实无法自求平衡的项目或地块,一般通过其他财政资金予以保障,暂不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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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1-03
文号:国土资规[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组通字[2017]3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落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为落实好这一要求,根据党章及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主要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予以解决。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每年年初由企业党组织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由企业纳入年度预算。

二、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累计结转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必须用于企业党的建设,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开展党内学习教育,召开党内会议,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培训党员、入党积极分子和党务工作者,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进行党内宣传,摄制党员电教片;

(2)组织开展创先争优和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突击队、党员志愿服务等主题实践活动;

(3)表彰奖励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4)党组织换届、流动党员管理、组织关系接转、党旗党徽配备、党建工作调查研究;

(5)走访、慰问、补助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

(6)租赁和修缮、维护党组织活动场所,新建、购买活动设施,研发和维护党建工作信息化平台;

(7)其他与党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工作。凡属党费使用范围的,先从留存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从纳入管理费用列支的党组织工作经费中支出。

四、党组织工作经费要向企业生产经营一线倾斜,重视关心关爱基层,定期下拨基层党支部工作经费,保证党支部活动需要,以利于党支部在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组织宣传服务职工群众、促进生产经营中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五、严格党组织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节约使用、用得其所、用出实效。党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党内有关规定执行。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接受企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企业党组织要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报告党组织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上级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党组织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各级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和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检查机关处理。

六、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提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

1、《A104000 期间费用明细表》第24行“二十四、党组织工作经费”;

2、《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9行“(十六)党组织工作经费”:填报纳税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为创新基层党建工作、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制度发生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及纳税调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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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组通字[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7]39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8]42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混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8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8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7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8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3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附件1、2、3予以废止。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17年12月22日


解读:六部门印发《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日前,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共同印发了《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有关要求,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8月,财政部等六部委共同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政策的三份目录进行了调整。根据国内重大技术装备产业发展以及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生产制造能力变化等情况,结合《中国制造2025》规划,在《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增列了国内处于起步期或成长期的部分技术装备,删减了目前国内产业发展较好、上下游配套较齐全的部分技术装备,进一步明确政策支持方向;对已具有较强竞争优势的部分技术装备,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明确其进口不予免税;根据《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调整情况,相应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对确有必要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予以免税。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不断完善政策有关目录,提升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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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财关税[201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总秘[2017]60号 中国总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引导、服务与监督的职能,促进代理记账行业诚信、健康、规范发展,推动代理记账机构做大做强,加快实现代理记账行业的转型升级,构建行业诚信、健康、规范的生态体系,中国总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总协)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展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工作。通过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工作的开展,将为代理记账机构和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提供直接信息参考依据,树立代理记账机构在市场中的质量等级和品牌形象,实现代理记账机构行业的品牌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国总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认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

  二、认定原则

  以财政部《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为基础,《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办法(试行)》为依据,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评定。

  三、认定程序

  (一)申报等级认定的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内容,先进行自检。自检结果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后,自愿申报相应的机构等级,并填写《代理记账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在每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作受理。

  (二)中总协成立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在核实申报材料的基础上,适时派出评审小组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工作以现场检查、资料审核、问卷调查、电话访谈、重点检查、抽样调查等方式开展,并做出评审报告。在每年8月底前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后,由中总协代理记账行业分会向社会发出公告并颁发等级认定牌匾。

  (三)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认定有效期为1年。因条件改善,代

  理记账机构可在次年申请更高级别的认定,认定通过后原等级自然失效。

  (四)1年有效期满后,代理记账机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同等级的复审或申请其他等级认定。中总协代理记账行业分会会按规定进行复审,并以文件形式对复审合格的单位予以确认。

  (五)对已认定等级的代理记账机构,中总协代理记账行业分会通过重点抽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服务对象意见和投诉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中总协代理记账行业分会在监督检查或复审中发现不符合等级标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中总协代理记账行业分会将撤销其等级资格。被撤销等级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可重新申请与认定标准相符合的等级。

  四、申报要求

  (一)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对照《代理记账机构等级评分标准》(见附件三)中相应等级标准,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代理记账机构应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代理记账机构一经查实将不予受理,且此后3年内该代理记账机构不得再申请等级认定。

  (二)近1年内受过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代理记账机构不可申请等级认定,近2年内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代理记账机构不可申请评定3A级以上代理记账机构。

  五、联系方式

  电话:010-88191821010-88191891

  邮箱:dljz@cacfo.com

  联系人:李佳红

  中国总会计师协会秘书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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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中总秘[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省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精神,在确保税收风险可控的基础上,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二、“套餐式”服务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般应包括以下10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省国税局在防范发票虚开、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应当对享受“套餐式”服务的新办纳税人范围,以及增值税发票供票数量和开票限额、实名办税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等事项纳入“套餐式”服务范围。

  三、“套餐式”服务流程

  新办纳税人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依据反馈情况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等办理结果。

  省国税局应当根据上述业务描述科学设计“套餐式”服务工作流程(参考流程见附件)。

  四、“套餐式”服务推行时间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工作采取分批、有序推进的方式实现。 

  (一)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于2018年2月底前推行。

  (二)河北、山西、河南、广东、甘肃、深圳于2018年4月底前推行。

  (三)其余单位(不包括新疆、青海、西藏)2018年6月底前推行。

  (四)新疆、青海、西藏国税局2018年9月底前推行。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税务系统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双创的新举措,是实现办税“零门槛”先手棋。各地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重要意义,把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加强组织领导。省国税局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推行时间节点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发布推行公告,确保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举措全面落地。

  (三)建立防控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与税收风险防范的关系,合理确定推行“套餐式”服务新办纳税人的行业、规模和种类,科学核定发票版面和供应限量。根据“套餐式”服务流程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内控工作机制,实现风险可控。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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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税总函[2017]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制定。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五、工作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以来,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直备受各方关注。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是及时回应纳税人呼声,解决当前物流企业办税痛点、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试点工作。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实施,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本通知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由省国税局制发公告

  (三)各地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并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本通知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立即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和挖掘互联网物流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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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税总函[2017]5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

  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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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7]248号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2017年度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展。为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年报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切实做好2017年度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长效机制,扎实做好企业年报公示工作

  企业年报公示工作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工作,是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是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这项制度自2014年实施以来,在促进企业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推动监管方式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三年实践,年报工作步入常态,成效显著。各地要认真总结年报工作行之有效的经验,在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完善长效工作机制上下功夫,确保2017年度企业年报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

  (一)持续开展宣传培训,营造年报氛围。宣传培训是推进年报工作的重要抓手,也是“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要求。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区域特点、企业规模、企业设立时间等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宣传培训方式,要抓住企业负责人、工商联络员等重点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培训,要把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手段结合起来,扩大宣传培训的社会覆盖面,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12315活动等工商业务工作提高宣传培训的效率,要综合采取政策法规讲解、案例解读、视频动漫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丰富宣传培训内容,要将日常宣传与年报关键时间窗口宣传结合起来形成张弛有度的宣传节奏。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还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参与年报“多报合一”部门的合作,提高宣传培训效果。

  (二)切实加强督促指导,培养企业主体责任意识。督促指导企业年报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服务企业发展和加强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是引导企业自治、构建社会诚信基础的必要过程。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树立服务和监管相结合的理念,强化“公示即监管”的意识,积极主动作为,综合采取发放指导材料、发送短信微信、电话通知、集中指导等多种方式,尽最大可能把企业年报的要求告知每一户企业,特别是新设企业,做到户户有联系,应知尽知。同时,督促指导年报要注重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方法,避免给企业造成困扰。要通过督促企业年报,培养企业的年报和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企业年报的主动性,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大力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年报合力。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好年报工作,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加强和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告知年报情况,通过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年报。要引导行业自律,注重发挥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通过相关机构为企业年报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依法清理长期未经营企业,净化市场环境。要认真按照工商总局与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要求,依法做好长期未经营企业的清理工作。要加强与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同合作,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清理工作,通过清理,唤醒一批,规范一批,吊销一批,降低年报企业虚数。支持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探索对长期未经营企业的强制退出工作,净化市场环境。

  (五)探索推进未年报企业惩戒工作,加强信用约束。要发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公示共享和信用约束作用,加大对未年报企业的行政和社会约束力度。要抓住2018年未年报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这个时间节点,加强预警引导,督促企业自觉年报。对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要对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提高企业失信成本。支持各地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对未年报企业的失信惩戒,提高年报工作的权威性。

  二、提升年报质量,加大年报利用力度

  年报既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政府掌握企业存续经营状况和加强信用监管的基础工作。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巩固年报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年报质量,在提升质量上下功夫,持续深化年报工作,充分发挥年报在信息公示、信用监管、辅助政府决策等方面的作用。

  (一)着力提高年报数据的准确性。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指导企业正确对待和准确填报年报信息,要统一相关数据项的咨询和答复口径,为企业提供详实的填报说明。要认真研究年报易错数据项,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提示和校验功能进行完善,通过技术手段对异常数据进行提示,提高数据准确性。要加强对年报信息抽查,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督促企业提高年报准确性。

  (二)做好年报数据汇总归集工作。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将企业年报数据汇总上传到工商总局,确保公示系统公示和统计的年报数据与企业报送数据一致。要认真落实年报数据上报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对账工作,定期监测数据上报汇总情况,按照工商总局下发的年报信息统计业务逻辑及数据库统计规则,认真检查核对汇总到工商总局的数据,确保数据质量。

  (三)加强年报数据分析和监测。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年报作用,认真做好年报数据的分析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和监管提供数据支撑。要围绕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政策、重点工作开展数据分析监测,提高年报分析监测的针对性。要完善公示系统的企业年报数据统计功能,提高统计的灵活性,提供多层次的年报数据服务。

  (四)探索运用年报数据实施大数据监管。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挖掘年报数据价值,通过年报数据的逻辑查验、年度比对、外部数据关联等方式,确定监管重点,实施有效监管。要探索推进对年报异常数据的分析工作,提高抽查检查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企业年报公示工作任务落实

  (一)加强年报工作组织协调。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年报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年报工作目标任务、落实办法、时间进度和责任分工,确保2017年度企业年报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抓出成效。

  (二)做好年报工作督导考核。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完善年报通报督查工作机制,将企业年报工作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加大工作力度,对本地区年报工作开展督查考核,确保2017年度企业年报率保持在较高水平。

  工商总局将继续实行企业年报通报制度,从2018年4月份开始采取适当方式对各省(区、市)2017年度企业年报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对进展不力的地区进行督查约谈。工商总局将继续在每个省(区、市)选取一个地级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除外)进行企业自主年报试点,不列入通报范围,请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自主年报试点地区名单于2018年1月31日前报送工商总局。2017年度年报结束后,请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年报总结报送给工商总局。

  (三)严格年报工作纪律。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指导企业自主填报年报,为企业年报创造条件。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代替企业年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年报事项,不得擅自修改年报相关数据,防止虚假年报问题发生。

  年报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工商总局企业监管局。

  联系人:李文静,安琪

  联系电话:010-88650759,88650760

  邮箱:qjjgsc saic.gov.cn


工商总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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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7]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7]67号 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均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其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管理。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73号)规定办理医疗收费票据申领手续。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三证合一的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二)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综〔2012〕73号文件,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向申请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三、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严格按照财综〔2012〕73号文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加强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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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8
文号:财综[2017]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6号 关于规范一般贸易进口税则品目8703项下非中规车申报要求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申报行为,降低通关制度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现就一般贸易进口税则品目8703项下非中规车申报规范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非中规车,指针对中国大陆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市场设计生产但通过平行进口等贸易渠道进入中国大陆的车辆。

  二、非中规车适用无纸化申报,同一批次进口的非同一型号车辆应分项申报。

  三、企业申报时,应当同时填写“价格补充申报单”,作为报关单相关栏目完整申报的必要内容。其中,

  “买方”栏填写进口车辆实际买方;

  “卖方”栏填写进口车辆实际卖方;

  “签约日期”栏填写实际买卖双方间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日期;

  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内依次填报:进口车辆年款、进口车辆型号及标准配置官网含税价格、所有选装配置及对应官网含税价格,各填报项目间用“/”分隔,前后均不加空格。

  四、进口申报时主动进行补充申报的,在报关单备注栏填写“#已补充申报”。

  五、如进口车辆实际买方与报关单收发货人(或消费使用单位)一致的,在备注栏填报“收发货人自营”(或“消费使用单位自营”);两者不一致的,在备注栏填报“非自营”。

  六、除原有报关单随附单据外,还需上传以下单证:

  (一)原始合同、发票、箱单、付汇凭证等单证的扫描件。

  (二)供货商采购发票、出口报关单、往来函电等;针对进口车辆采购流程作出的书面说明,体现完整贸易环节及每环节的利润、折扣比例情况。

  (三)上传签约日当月的车辆官网截图,美规车辆可用车辆随附“车窗纸”扫描件代替。

  (四)申报俄罗斯规、墨西哥规车辆,如出口商享受退税,需上传相关退税证明材料;无法完整提供的,书面说明单证缺失项及原因,并于申报之日起180天内,联系海关总署税收征管中心(上海)补充。

  (五)中东规车辆需上传车辆主要配置信息。

  七、进口申报时未同时补充申报的,在申报后2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地现场海关补充申报。未按时补充申报的,海关将视情实施税收风险排查处置。

  八、报关单规格型号栏、补充申报单和随附单证的填报指引见附件。报关单及补充申报单其他栏目填写要求按现有规定办理。

  九、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6日

  (主动公开)

  附件

具体填报指引


  一、报关单规格型号栏

  1.原销售目的国车版、型:原销售目的国为美国、欧洲(除俄罗斯外)、俄罗斯、加拿大、墨西哥、中东等地的非中规车应分别填报“美规”、“欧规”、“俄规”、“加规”、“墨规”、“中东规”;对于非上述规制的非中规车应填报“其他非中规车”。

  2.型号:应填报“原型车品牌+型号”,型号应具体到细分型号,如宝马X5 xDrive35i、路虎揽胜HSE等。

  二、补充申报单

  1.进口车辆实际卖方:转让车辆所有权及风险、并收到车辆价款的销售方。

  2.进口车辆实际买方:获得车辆所有权,承担相关风险及付款义务的企业。

  3.签约日期:填报实际买卖双方间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日期,格式如“2017年10月24日”。

  4.进口车辆年款:指车款年份,并非车辆生产年份,如2017年生产的2018款车辆,应填报“2018款”。

  5.进口车辆型号:需完整填写品牌、细分型号及详细发动机型号,各项目间用“/”分隔。

  6.进口车辆所有选装配置:完整填写中文名称、外文名称和配置代码,如“全景天窗/Panorama/041CZ。

  7.相关项目如没有,应填报为无,但应保留前后的”/“,如”/无官网价格/“、”/无配置代码/“。

  三、随附单证

  1.原始合同、发票:应体现货物实际买方、卖方。

  2.付汇凭证:应包括定金预付及应税佣金等。

  3.车辆官网截图:应体现车型基础价格、选配及费用;无官网价格的可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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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附件1《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三、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1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公告明确了自2018年2月1日起,废止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和《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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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9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品牌统计制度的要求,加强对优惠贸易协定出口货物管理,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项目填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附件)第三十五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第三十五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增加“品牌类型”、“出口享惠情况”,即:(九)品牌类型。品牌类型为必填项目。可选择“无品牌”、“境内自主品牌”、“境内收购品牌”、“境外品牌(贴牌生产)”、“境外品牌(其他)”如实填报。其中,“境内自主品牌”是指由境内企业自主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境内收购品牌”是指境内企业收购的原境外品牌;“境外品牌(贴牌生产)”是指境内企业代工贴牌生产中使用的境外品牌;“境外品牌(其他)”是指除代工贴牌生产以外使用的境外品牌。(十)出口享惠情况。出口享惠情况为出口报关单必填项目。可选择“出口货物在最终目的国(地区)不享受优惠关税”、“出口货物在最终目的国(地区)享受优惠关税”、“出口货物不能确定在最终目的国(地区)享受优惠关税”如实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填制该申报项。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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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发[2017]302号 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本通知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一)参与者应根据所从事的债券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贯穿全环节、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审慎设置规模、授信、杠杆率、价格偏离等指标,实现债券交易业务全程留痕。

  (二)参与者应将自营、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且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实施过度激励。

  (三)参与者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业务部门应全面掌握前台部门债券交易情况,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与风险控制。

  (四)前中后台等业务岗位设置应相互分离,并由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的人员专门担任,不得岗位兼任或混合操作。

  (五)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从严标准执行。

  三、参与者不得通过任何债券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内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内控或监管,或者为他人规避内控与监管提供便利。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算等合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出借自己的债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债券账户进行债券交易。

  五、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交易平台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未事先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备不得开展线下债券交易。货币经纪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各类经纪业务。

  六、参与者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主协议。其中,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应签订回购主协议,开展债券远期交易的应签订衍生品主协议等。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

  七、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科目。

  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购回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的债券交易,均属于买断式回购,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代缴款的情形除外。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正回购方应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并以此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等风控指标,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八、参与者在债券市场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质押登记,参与者开展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365天。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换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九、参与者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出现下列情形的,参与者应及时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含开发性银行与政策性银行)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80%的。

  (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月末净资产120%的。

  (三)保险公司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总资产20%的。

  (四)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40%的。其中,封闭运作基金和避险策略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五)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合格机构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100%的。

  参与者应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场中介机构)报送相关财务数据。参与者未按相关要求报送数据的,市场中介机构可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本条所指的债券回购不包含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的债券回购。

  对于多层嵌套的产品,其净资产按照穿透至公募产品或法人、自然人等委托方计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市场中介机构应加强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日常监测,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参与者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市场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可对参与者杠杆要求进行逆周期的动态调整,并协调各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债券交易业务规范管理工作。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所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内控制度建设、债券交易规范、杠杆比率审慎水平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完善相关自律规则,加强对参与者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参与者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内控制度等进行自查整改,一年内未完成整改的,不得新开展各类债券交易。对于本通知印发之日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但不得续作,同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要求纳入表内规范。因纳入表内造成相关规模、杠杆、集中度不达标的,一年之内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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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1
文号:银发[2017]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总工办发[2017]3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17年12月15日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所在省级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省级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授课人员酬金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

  文体活动中开支的伙食补助费,不得超过当地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标准。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春游秋游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和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少数民族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品。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工会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去世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一定金额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第九条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劳动关系协调费、劳动保护费、法律援助费、困难职工帮扶费、送温暖费和其他维权支出。

  (一)劳动关系协调费。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活动、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监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康维护等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发生的支出等。

  (三)法律援助费。用于基层工会向职工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费。用于基层工会对困难职工提供资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家庭因大病、意外事故、子女就学等原因致困时,基层工会可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

  (五)送温暖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凉、金秋助学和冬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基层工会补助职工和会员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条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培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费。用于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各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议费管理办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等创建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办的图书馆、阅览室和职工书屋等职工文体活动阵地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专题调研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女职工工作性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外事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及其奖励支出。

  (四)其他业务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发放兼职工会干部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必要的办公费、差旅费,用于基层工会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计等购买服务方面的支出。

  基层工会兼职工会干部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发放补贴的管理办法由省级工会制定。

  第十一条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工会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二条事业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对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其他支出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赞助等。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承担,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由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预算足以保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会工作计划,依法、真实、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算,依法履行必要程序后报上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预算编制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七条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各项收入,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需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由设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实行集中核算,分户管理,或者委托本单位财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聘请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全国总工会负责对全国工会系统工会经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省以下各级工会应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与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下一级工会应定期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财务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会经费使用情况的内部会计监督和工会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并主动配合国家审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主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财产物资的安全性完整性进行监督,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审查审计监督主要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层工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使用工会经费请客送礼。

  (二)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

  (三)不准使用工会经费从事高消费性娱乐和健身活动。

  (四)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五)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六)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七)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

  (八)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级工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产业和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确定审批权限,规范活动开展。各省级工会制定的实施细则须报全国总工会备案。基层工会制定的相关办法须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和《全总财务部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基层工会预算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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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总工办发[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7]278号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内容概要——

  《细则》的适用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细则》与OECD版CRS的对比

  (一)详细阐述相关定义

  相比OECD版CRS,《细则》结合我国银行业的业务特点,对金融账户、特定的组织或实体、相关证明材料等定义进行了详细阐述,相关表述更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提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统一规范尽调流程

  《细则》进一步规范了银行实施尽职调查的流程要求,如合理性检查的矛盾情形等内容,便于银行把握监管口径,更好地实施相关监管要求。

  (三)明确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要求以及对于违规行为的罚则,意在加强境内银行的实施质量,确保相关监管要求得以贯彻执行。

  监督管理及罚则

  《细则》的监督管理要求及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建立自评机制:《细则》规定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管理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开展监管检查:《细则》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明确违规罚则

  对于银行存在相关违规情形的,除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正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规定建立健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和业务流程,按要求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培训和督导工作,确保《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有效实施。

  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年度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附件: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四)保证金业务。

  (五)自营理财业务。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七)国债业务。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最新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中央银行全资设立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国税法规定并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依次判定,是指根据前一规则已可判断出公司控制人的,无需再按后续规则进行判定。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间接拥有,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者控制手段对公司最终行使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指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是指未作销户处理的账户。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账户,是指同一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账户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销其在银行的全部账户,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银行重新开立的金融账户,属于新开账户。

  第十四条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佘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证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一)税务部门向个人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见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四)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如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

  (五)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账户的,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签署声明文件。

  中国境内军队、武警部队代理军人、武装警察开立账户的,可不提供声明文件。

  第十七条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应分别签署声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单位代理个人开立的只收不付的银行账户,银行应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对于信用卡账户等激活前状态为不收不付的账户,银行应在激活前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银行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为其激活。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依次完成,是指按顺序全部完成两种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银行留存的账户持有人相关纸质记录中的非居民标识信息,已全部移入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并可进行电子检索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个人高净值账户的要求完成尽职调查的存量低净值账户,存续期间达到高净值账户标准的,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按《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的,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银行应当核实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声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银行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国籍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按国籍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机构声明文件应由机构授权人签署,未与开户申请书合并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机构授权人应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应出具合法的授权书。

  境外机构确无机构公章的,其声明文件签章应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机构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

  (五)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合伙企业等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具体判定标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际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对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等机构,银行应要求其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信息,提供声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需开展尽职调查的存量机构账户,银行应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公开信息等信息资料,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对其他情况,银行应当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机构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曰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账户的,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机构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是指“NRA”等标识。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尽职调查的账户加总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当加总佘额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时,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三十条 银行受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以账户持有人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应在同一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银行法人、外国银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开立的不同金融账户之间共享尽职调查结果。

  对已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账户持有人再次申请开立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未发生变更的,银行可不重复开展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银行。

  银行发现账户持有人国籍、证件类型、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且表明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可能变化的,应当重新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下列账户持有人开立的账户:

  境内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但不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中国境内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

  由中国境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签发证件的现役军人、武装警察。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账户。

  (三)上一年度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一千美元,在过去三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银行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且在过去六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银行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事宜的账户。

  (四)注册验资账户。

  银行通过账户持有人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账户符合前款规定,但账户持有人认为其符合规定的,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账户是指仅为该项所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如可用于其他用途则需开展尽职调查。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而开立的账户,是指专为保证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的交易双方履约而开设、仅用于该销售、交易或者租赁业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账户,但不包括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完整留存对账户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纸质版本,包括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影印件、打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规情形的,除按照《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缔约国(地区)Contractingstate(region):

  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benefits,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SAT),the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d Republic of China,this is to certify that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签字(signature):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Director of 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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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银发[2017]2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3号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肖捷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12月20日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原第八条和第九条相应顺延,增加内容为:“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提示:为方便查阅修订后的政策,特将此次修订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附在文后。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2017修订版]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3号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新增条款]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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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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