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19]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部署要求,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了《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五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印发你们。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9年1月31日

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的有关要求,为建立税务师行业协会与院校协同育人机制,全面推进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激发行业发展新动能,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要求,围绕税务师行业人才发展战略,坚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共担、互利共赢的发展理念,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师事务所、院校以及相关方协同育人长效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优秀涉税专业服务人才,为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人才基础

  (二) 总体目标

  整合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到2022年,税务师院校培训基地和事务所专项业务培训基地相结合的培训基地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存量人才培养取得新成效。联合清华大学等著名高校培养战略型领军人才200名;联合扬州基地、专业财经类院校培养业务型高端人才2000名;联合地方税协、税务师事务所和相关院校培养业务骨干30000名。行业后备人才队伍规模有效扩大,在若干财经类院校设立税务师方向实验班,每年培养10000人左右税务师专业后备人才;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年度报考规模突破50万人、130万科,累计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人数突破25万;事务所与院校协同育人机制日趋成熟,在若干税务师事务所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每年提供5000个以上实习岗位。

  二、行动计划

  (一) 加强后备人才培养。创新合作形式,丰富合作内容,共商专业规划,共行课程开发,共组师资队伍,共建实习基地,共搭管理平台,共评培养质量,共促学生就业。

  1.创新涉税专业课程和教材。各类财经院校涉税专业教学课程和辅助教材,宜以税法、财会知识、涉税实务等为基础,以行业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为补充,在课程设置及教材编撰与选用时宜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建议。

  2.建设涉税专业教学案例库。通过向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征集涉税专业服务典型案例等方法,开发、建设涉税专业教学案例库,为院校教学和行业培训提供服务。

  3.建设双向师资队伍。在行业(社会)、院校遴选、培养一批优秀教师,建立双向兼、挂职机制,促进院校与行业师资资源融合共享。

  4.创建实习基地联盟。遴选一批能满足大学生实习需求的税务师事务所,与院校共建全国税务师行业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双向调配实习供需信息,为院校学生提供实习需求。

  (二) 分层培养存量人才。引进国外行业组织、国内外著名高校资源,联合开展税务师事务所所长轮训,培养国际税务人才、行业战略型领军人才;依托扬州税务学院等专业院校强化高端人才培养,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和学员管理水平;拓展面授基地和网校培训功能,扩大业务骨干培训数量,提高培训质量。

  (三) 创新培训基地建设。研究筹备税务师学院相关事宜。加强扬州、大连、西部面授培训基地建设,创新培训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培训效能;挖掘税务师事务所专项业务培训潜力,创新培训内容和方式,稳步推进专项业务培训基地建设。

  (四) 探索开展税务代理能力认证。研究建立税务代理岗位能力标准体系,探索开展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认证工作。

  (五) 创建办税技能竞赛品牌。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导下,以普及税法知识、提高办税技能、提高税法遵从度、发现培养涉税专业人才为着力点,创新竞赛组织形式,拓展参赛面,吸引全社会相关人员积极参与,扩大影响力。

  (六) 鼓励税务师事务所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办学,深化校企合作,推动产教深度融合。

  (七) 推进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科研活动,鼓励行业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依托院校科研资源,开展涉税服务领域专项课题学术研究。

  三、实施步骤

  产教融合规划实施分为动员、试点、推广三个阶段。

  (一) 2018年底—2019年上半年为准备动员阶段

  1.完善规划,出台相关制度、文件,健全组织机构。

  2.宣传动员,通过多种形式宣传产教融合工作,调动全行业和相关院校积极性,扩大社会影响。

  3.筹备试点,有条件的地方税协选择3-5家税务师事务所与2-3所院校作为试点单位,全面试点协同育人机制,明确职责,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 2019年下半年—2020年上半年为试点阶段

  1.开展先行先试。中税协、地方税协指导试点单位开展产教融合相关工作。

  2.建立示范点。中税协在各省(区、市)试点中,选择工作开展好的院校和事务所,建立行业产教融合示范点,为全行业提供样板和有益经验。

  3.开发辅助教学、培训系统。中税协网校研发、上线涉税专业服务基础课程200学时,开发1.0版涉税服务业务教学案例学习系统,编辑出版《涉税服务实务案例》等系列图书;筹备组建行业大学生实习基地联盟;开展税务师职业能力评价标准体系课题研究,探索能力测评,推进办税技能竞赛标准化、制度化;试点开展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工作。

  (三) 2020年下半年至2022年为推广阶段

  1.向全行业和相关院校推广、复制试点经验和做法。

  2.产教融合各项行动计划全面展开并取得明显成效,教学辅助系统上线并稳定运行。

  3.产教融合目标基本实现,双向人才培养作用充分显现。

  4.筹备组建税务师学院。全面推进行业产教融合实施工作。

  四、组织保障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在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中税协要加强对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整合资源、充实力量,推动税务师人才队伍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一) 组织机构

  中税协牵头成立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领导小组,由中税协、省税协、院校、税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和院校相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中税协秘书处(考试部)

  地方税协设立产教融合工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二) 职责分工

  领导小组负责领导产教融合全面工作,制定各项制度,审定、评估实施方案,检查与考核实施效果。专家委员会负责产教融合制度框架设计,并为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参与相关专项课题研究、评估。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部署、检查、考核的实施,对外合作交流、宣传与推广,处理日常事务。

  (三) 保障机制

  产教融合的经费保障采取项目合作单位众筹为主、中税协和地方税协适当补助为辅的方式。中税协在年度预算中单列“产教融合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产教融合相关工作。各地方税协可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税务师行业产教融合工作规划(2018-2022)》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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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中税协发[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9]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新的形势发展需要,为加强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范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继续教育,现将经中税协五届十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印发你们,请认真研究并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9年1月29日


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范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时效性和前瞻性。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提升能力、讲求实效,统筹资源、创新发展,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师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税务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应根据岗位的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履行继续教育义务,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继续教育应当贯穿于其整个职业生涯。

  第四条  税务师应在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学时,以保证税务师专业知识不断更新,能力不断提升。

  第五条  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的人员适用本办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及所属机构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税务师继续教育实行中税协、地方税协、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三级管理。

  第七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规划中长期继续教育,审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教学计划,指导地方税协的教育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合作机构培训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及其他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工作。

  第九条  事务所负责组织本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税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公文写作、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从事涉税服务工作应当掌握的税收、财务会计、金融、涉税服务业务规范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税务师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 中税协、地方税协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班;

  (二) 中税协网校举办的远程教育培训;

  (三) 中税协或地方税协组织的专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

  (四) 财税相关专业的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国家职业资格教育;

  (五) 经地方税协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税务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在事务所从业的税务师每年完成中税协组织的继续教育学时须不少于32学时,不在事务所从业的税务师及其他涉税专业服务人员须不少于10学时。

  第十四条  中税协组织的面授和远程教育培训外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地方税协自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中税协对税务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对税务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税协审核本地区税务师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完成继续教育的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协批准后可以顺延一个年度,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

  (一) 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 生育休产假的;

  (三) 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 地方税协认可的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税务师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继续教育记录不实,且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地方税协责成其在下一年度补足上一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税务师拒不接受继续教育,由地方税协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抄送省级税务机关,记入涉税服务从业人员个人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印发的《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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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29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 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十三、将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司局”)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申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定的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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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就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按照本通知所附《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执行。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三、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按照本通知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从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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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18
文号:财税[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9]30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解决企业“注销难”问题,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总体要求。聚焦企业注销中的“难点”“痛点”“堵点”,以问题为导向,在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强化企业退出的主体责任,增强企业办事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企业办事体验,促进企业“新陈代谢”、结构优化。

  工作目标。改革和完善企业注销制度,进一步精简文书材料、优化流程,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同步指引”,企业“一网”获知各环节流程、进度和结果,为守法守信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完善对违法失信企业的惩戒约束,营造更加公开、透明、便捷的市场环境。在2019年3月1日前,各有关部门完成精简文书和优化流程的工作目标,提高企业注销效率;在2019年9月1日前,各地完成搭建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的工作目标,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 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各地要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行各有关部门注销业务“信息共享、同步指引”,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发布债权人公告后,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开始清算的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对企业注销进行同步指引,将各自办理注销业务的流程、方式和结果通过平台告知企业,让企业能够“一网”获知各环节流程、进度和结果,提升企业办事体验。各地要通过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全面公开各部门的注销流程、条件时限、材料规范、办事地点等信息,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 改革企业登记注销制度,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和材料。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优化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取消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的程序,改为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免费公示清算组信息,企业无需再提交清算组备案的4份材料;降低企业办事成本,将通过报纸公告的程序调整为允许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公告;明确企业注销实行形式审查,办理注销登记时不再提交《备案通知书》、报纸样张等5份材料,仅提交《清算报告》等4份必需要件(各部门材料要求见附1)。继续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试点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将公告时间由45天压缩至20天、建立容错机制,对于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允许其符合条件后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三) 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提高清税速度。税务部门实行清税手续免办服务,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者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纳税人,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的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的纳税人、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及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整合税务注销办理事项,开设“注销专窗”,强化“首问负责制”,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一次性告知其全部应办结事项、报送材料,实施“套餐式”服务,提升纳税人实际办税感受。纳税人完成税务注销后,税务部门将清税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管部门,减少资料报送,加快注销办理速度。(税务总局负责)

  (四) 优化社保、商务、海关等登记注销,降低企业办事成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企业注销信息,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商务部门在办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提前解散相关业务时,进一步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经办结各项海关手续后,海关依法主动注销备案登记的无需申请人提供材料,申请人申请注销海关备案登记仅需一份注销申请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 针对特殊问题制定方案,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各地要按照《企业注销指引》(附件2)的规定和说明,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过程中遇到的因股东失联、营业执照遗失等无法办理注销业务的特殊情形,解决企业注销面临的各种实际困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 强化信用管理,完善联合惩戒制度。严格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防止恶意逃废债。对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以“承诺制”容缺方式办理税务注销、但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将该失信行为记入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加快探索建立强制出清制度,完善企业撤销登记程序。(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抓好相关责任落实

  (一) 强化责任落实。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理顺工作机制,协同统筹推进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完成企业注销工作目标。市场监管部门牵头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推动相关行政法规的修订,优化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税务部门负责提升企业清缴税款办理体验。

  (二) 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企业注销政策的宣传解读力度,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各项具体措施,提升企业注销服务水平,切实解决企业在注销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让企业明确知晓在注销退市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三) 抓好督促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明确任务、细化措施,共同抓好企业注销工作督促落实。

  附件:

  1.企业办理注销业务提交材料规范

  2.企业注销指引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附件1

企业办理注销业务提交材料规范

  一、办理企业登记注销材料清单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3.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清税文书。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对于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需要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企业领取了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企业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

  二、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材料清单

  1.《清税申报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提供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出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决定复印件;单位纳税人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及其他应收缴的设备的,提供其持有的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和其他应收缴的设备。

  三、办理社保登记注销材料清单

  1.《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2016年10月1日后新办企业无需提供)。

  2.根据单位的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

  (1)登记证照注销或吊销、迁往外省市的文书复印件;

  (2)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文书复印件;

  (3)破产单位需携带人民法院正式宣告破产终结的文书复印件。

  四、办理海关注销材料清单

  注销申请书(含注销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商务提前解散材料清单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2.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

  3.关于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

 附件2

企业注销指引

  一、普通注销流程指引

  1.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成立清算组。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时而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活动。

  2.登录在线注销平台办理注销业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登录当地政务服务平台,通过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访问或直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免费公示清算组信息,并于六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在报纸上公告)。企业可通过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查询获知办理各项注销业务的流程指引、当前的待办事项以及办结状态等内容,按照各部门的指引准备相关材料,筹备待办事项。

  3.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依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

  4.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在申请税务注销之前,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例如清缴欠税、办理企业所得税注销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防伪税控企业信息等。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部门将该失信行为记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具体容缺条件是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

  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应当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5.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其他材料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6.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

  7.申请办理海关注销登记。企业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或者“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录入申请注销信息,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销书面申请提交所在地海关审核。

  二、特殊情况办理指引

  1.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2.对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可以将原先补领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环节,企业可以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的执照遗失公告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3.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

  4.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完成清算后,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6.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手续,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7.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三、注销法律责任提示

  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2.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6.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7.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8.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9.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0.企业在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12.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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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8
文号:国市监注[2019]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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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09
文号:财税[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8号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 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 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 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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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10
文号:财税[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作为

  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力度大、内容实、范围广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有力促进了创业创新,有效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继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的税收支持力度,关系到经济持续平稳运行和社会就业稳定,对进一步把握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持续改进纳税服务,为释放减税降费政策红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要看到,当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特别是实体经济发展仍面临较多困难,全社会对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还有很多期盼。民之所盼,政之所向。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措施,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已推出一批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从讲政治的高度,从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落实好减税降费措施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把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作为今年税收工作的主题,摆在重中之重的突出位置,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把这个责任坚决扛起来,把这项任务坚决落到地。税务总局已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收入规划核算司牵头)、政策制定组(政策法规司牵头)、征管核算组(收入规划核算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牵头)、督察督办组(督察内审司牵头)、服务宣传组(纳税服务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等工作组,统筹抓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级税务机关都要比照成立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由一把手负总责,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专门班子,明确责任主体,梳理任务清单,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开展好每一项工作,确保实而又实、细而又细地将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运行中的管理服务、落实后的效应分析等工作抓到位、抓出成效。

  三、抓紧政策研究,尽早推进实施

  在落实好已出台的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完善降低增值税税率、降低社保费费率等实施方案,努力做到实打实、硬碰硬,提高政策的科学性和普惠性,积极推动相关政策尽早公布实施。各省税务机关要配合财政部门积极研究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相关地方税种和附加的政策方案,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请示汇报,按要求及时制发操作文件并抓好后续落实,相关情况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实施情况,完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主动提出切实可行、简明易行的意见建议,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政策实施效果更给力、更有感。

  四、强化宣传辅导,有效引导预期

  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普遍所知、普遍所用,着力强化宣传辅导,让市场主体实实在在感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力度,进一步增强信心、激发活力,在全社会推动形成稳定积极的预期。要创新方式、加大力度,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税降费政策宣传。税务总局将通过政策解读视频会等方式面向税务系统和纳税人、缴费人开展“一竿子贯到底”的减税降费相关政策专题辅导,并将减税降费作为2019年税收宣传月的重点内容。省以下税务机关要通过纳税人学堂、上门辅导、专题宣讲等方式开展面对面的政策辅导。政策辅导既要百分之百全面覆盖,又要点对点精准“滴灌”;既要面向企业财务人员,又要面向企业法人代表;既要讲解政策实体性内容,又要讲解办税缴费流程、申报表填报等程序性内容,帮助纳税人、缴费人明晰政策口径和适用标准,确保准确理解和充分享受。

  五、优化管理服务,增进办税便利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持续优化管理服务措施。税务总局和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研究并不断优化便利纳税人和缴费人享受减税降费政策的举措,该简化的程序一律简化,能精简的资料一律精简,尽快实施扩大税收优惠备案改备查范围、加快税务证明事项清理、推进涉税资料清单管理等措施,确保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提质增效。省以下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主动推出管理服务创新举措,充分发挥计算机自动识别、政策提示、标准判定、协助计税(费)等功能,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享受减税降费政策的良好体验。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工作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准确掌握纳税人规模、税种、行业、经济类型等基础信息,确保基础数据质量,增强管理服务的针对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纳税人申报数据,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不断提高减免税申报质量。办税服务厅要全面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导税服务和“最多跑一次”等各项服务制度,确保对纳税人和缴费人的问题及时解答、事项及时办理,以更高的便利度和满意度,为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强的获得感。

  当前,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更好服务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合理调配办税资源。税务总局专门设立小微企业服务处,负责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各省税务机关也要指定专门部门、安排专人负责中小微企业服务工作。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确保小微企业涉税诉求有处提、疑惑有人解、事项有人办。

  六、加强统计核算,深化效应分析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工作,务必做到“心中有数”“底账清晰”。税务总局将建立健全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实施情况的统计核算办法,从统一各个层级、各个地区、每个税种、每项政策的统计核算口径开始,建立包括申报数据采集、审核校验、汇总上报、核算分析等各环节在内,自上而下、整齐划一、清清爽爽的统计核算分析体系,不断提高核算的全面性、精准性、时效性,确保按期生成减免税统计核算数据,客观反映减免税效果。省税务机关要对减免税数据进行日常会审,全面提升减免税统计数据的质量和时效;要积极主动开展减税政策实施情况评估,及时上报政策运行情况及经济效应分析。要优化完善征管系统统计核算功能,开展统计核算时要特别注意避免给纳税人增添不必要的负担,凡是能够通过申报表提取或系统生成的数据,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另行填报。

  七、积极争取支持,凝聚工作合力

  实施减税降费需要各方面的积极参与和共同推动。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向地方党委、政府的汇报和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争取地方在编制和调整预算时充分考虑实施减税降费政策的因素,合理确定税费收入预算。要主动向有关监督部门介绍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积极争取指导,认真改进工作,确保得到多方理解和支持。当前,要根据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要求,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做好纳税人已缴税款的退库工作。

  八、抓好督促考评,务求落地生根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将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管理,科学编制考评指标,严格实施考评督促,并通过执法督察等方式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更好地落实落地。税务总局2019年上半年将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为重点,组织开展减税降费工作督导督查。省以下税务机关也要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做到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不回避、不护短,该反映的及时全面反映,能解决的及时研究解决,应整改的抓紧即查即改。同时,要积极配合好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督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九、严肃工作纪律,确保工作质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是硬任务的理念,坚持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严明工作要求,扛牢压实责任,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应知尽知”“应会尽会”“应享尽享”。对政策落实不力、统计把关不严以及在宣传辅导、管理服务等工作中有重大疏漏,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以最严肃的纪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得到最严格的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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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文号:税总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9]3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综合保税区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平台,对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将综合保税区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高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解放思想,创新发展,赋予综合保税区改革开放新使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创新力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深化改革,简政放权。进一步健全综合监管体系,持续改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有效降低市场运行成本,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二)坚持对标国际,开放引领。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注重要素整合和产业配套,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

  (三)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推动综合保税区优化产业结构,支持和鼓励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四)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适应经济新常态下发展新变化,尊重市场规律,因势利导,量质并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辐射带动作用。

  三、发展目标

  对标高质量发展要求,完善政策,拓展功能,创新监管,培育综合保税区产业配套、营商环境等综合竞争新优势。加快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推动综合保税区发展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加工制造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物流分拨中心、检测维修中心、销售服务中心。

  四、主要任务

  (一)统筹两个市场,打造加工制造中心。

  1.拓展两个市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负责,排在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下同)

  2.提前适用政策。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对入区企业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等,在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3.释放企业产能。允许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海关总署、商务部负责)

  4.促进内销便利。将在综合保税区内生产制造的手机、汽车零部件等重点产品从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剔除,便利企业内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5.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简化海关业务核准手续,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自主备案、合理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海关总署负责)

  (二)推动创新创业,打造研发设计中心。

  6.促进研发创新。除禁止进境的外,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且在区内用于研发的货物、物品,免于提交许可证件,进口的消耗性材料根据实际研发耗用核销。(海关总署、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7.建设创新高地。综合运用综合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支持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研发创新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海关总署负责)

  8.优化信用管理。综合保税区内新设的研发设计、加工制造企业,经评定符合有关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

  9.支持医疗设备研发。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的医疗器械用于研发、展示的,可不办理相关注册或备案手续。进入国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注册或办理备案。(药监局、海关总署负责)

  (三)推进贸易便利化,打造物流分拨中心。

  10.简化进出区管理。允许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出口关税、不涉贸易管制证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管理模式。(海关总署负责)

  11.便利货物流转。运用智能监管手段,创新监管模式,简化业务流程,实行数据自动比对、卡口自动核放,实现保税货物点对点直接流转,降低运行成本,提升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负责)

  12.试行汽车保税存储。允许在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的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进口汽车保税存储、展示等业务。(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

  13.促进文物回流。优化文物及文化艺术品从境外入区监管模式,简化文化艺术品备案程序,实施文物进出境登记审核,促进文物及文化艺术品在综合保税区存储、展示等。(海关总署、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负责)

  (四)延伸产业链条,打造检测维修中心。

  14.开展检测维修。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开展进出口检验认证服务。(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负责)

  15.支持再制造业。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航空航天、工程机械、数控机床等再制造业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负责)

  16.创新监管模式。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已获批的人用疫苗或体外诊断试剂,允许在具备必要监管查验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内查验。境外入区的食品,如需检测的,在抽样后即放行,对境外入区动植物产品的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后续处置。(海关总署负责)

  (五)培育新动能新优势,打造销售服务中心。

  17.发展租赁业态。对注册在综合保税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18.促进跨境电商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跨境电商进出口业务,逐步实现综合保税区全面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

  19.支持服务外包。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业设备开展软件测试、文化创意等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跨境服务贸易。(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负责)

  20.支持期货交割。支持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开展铁矿石、天然橡胶等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海关总署、证监会负责)

  21.推广创新制度。经政策评估后,支持综合保税区率先全面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中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的改革试点经验。(海关总署、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五、有关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打造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高地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同配合,积极推动本意见贯彻落实。

  海关总署要继续做好牵头工作,进一步优化区域布局,发挥东部地区创新引领作用,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加工贸易产业转移,提高开放水平。要继续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提升,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优化为综合保税区。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促进综合保税区发展的部门协调机制。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综合保税区设立、整合的审核和验收程序,加强安全准入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积极配合,全力支持,认真落实任务分工。支持综合保税区制度创新,率先全面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试点经验,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积极营造一流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综合保税区发展质量,协同打造开放型经济新高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综合保税区的申请设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

201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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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12
文号:国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58号 海关总署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六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废止。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流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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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服务水平,现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

  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2;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通行费电子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一)办理ETC卡或用户卡。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具体办理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

  (二)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三)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或用户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或用户卡绑定。

  (四)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用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三、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四)未办理ETC卡或用户卡的现金客户,暂按原有方式交纳通行费和索取票据。

  (五)客户使用ETC卡或用户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的,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10个自然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

  (六)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四、通行费电子发票其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的通行费电子发票后,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不适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持税控设备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通行费电子发票选择确认。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按照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五、平台上线和业务咨询

  2017年12月25日起,发票服务平台注册及绑卡功能正式上线。2018年1月1日以后使用ETC卡或用户卡交纳的通行费,以及ETC卡充值费可以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再开具纸质票据。

  客户可以拨打热线电话进行业务咨询与投诉。发票服务平台热线:95022;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热线电话可以登录发票服务平台查询。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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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股转系统公告[2020]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公告,自2020年1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配合新三板市场分层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升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能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按照证监会关于新三板市场改革发展的工作部署,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经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股转公司2013年2月8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证监会公告〔2013〕1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特定行业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收购重组、股权激励、以及股票终止挂牌等事项涉及的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全国股转公司对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品种涉及的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四条 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并披露。 

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第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发现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已披露信息存在问题的,可以采用公开问询等方式,要求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

主办券商应当对挂牌公司的回复进行审查。挂牌公司如须更正、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九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第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对市场不同层次挂牌公司的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有差异化规定的,挂牌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按照行业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要求,根据行业特点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披露季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各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时间。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全国股转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挂牌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创新层挂牌公司审计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事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创新层挂牌公司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预约在会计年度次年4月份披露的,或者预计年度业绩无法保密的,应当于会计年度次年的2月底前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创新层挂牌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下半年度,预计当期年度净利润将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的情形为年度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50%且大于500万元、由盈利变为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盈利。

如发现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如差异幅度达到50%以上的,公司应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并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挂牌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当最迟在披露当日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一)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挂牌公司因更正、追溯调整年报数据导致其不符合创新层标准将被直接调整至基础层的。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取得挂牌同意函之日起,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临时报告相关规则,对重大事件的标准有差异化规定的,挂牌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二十四条 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细则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涉及对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转公司制定的临时报告相关规则予以披露。 

临时报告披露应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挂牌公司的重大信息,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监事会决议后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重大事件,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挂牌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对外提供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将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挂牌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挂牌公司应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以及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类型证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一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三条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挂牌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挂牌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发生变更;

(二)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挂牌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挂牌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挂牌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挂牌公司董事会就收购与出售重大资产、对外重大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项的方案、协议签订作出决议;

(八)挂牌公司董事会就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九)挂牌公司董事会就回购股份、股权激励方案作出决议;

(十)挂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造成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挂牌公司董事会就对外提供借款(对控股子公司借款除外)、对外提供担保(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挂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四)挂牌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挂牌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九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负责人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直接责任。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条 主办券商按照本细则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督导工作指引》)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负有督导职责。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本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以下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对挂牌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构成虚假记载的;

(二)通过信息披露文件作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构成误导性陈述的;

(三)信息披露文件未完整记载应当披露的事项,或未按照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与格式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构成重大遗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的;

(五)对外提供未在本细则规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未以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通过更正披露文件差错、修正已披露财务数据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拒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的要求,或者公开问询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或拒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信息报备义务;

(九)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由业务部门采取出具监管意见函,或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参加业务培训等方式进行提醒教育。

第五十二条 主办券商未按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按照《督导工作指引》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具的文件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的,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 

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的,挂牌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或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转让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签署承诺书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联系方式及职业经历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并尽快任命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挂牌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和全国股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全国股转公司网站上公告信息。

(二)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细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转让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公司股东、收购人、主办券商等。

(四)重大事件:指对挂牌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五)异常波动:股票转让存在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相关规则所列属于异常波动情形的;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存在相关规定情形的。

(六)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如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八)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九)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公司相关活动的除外): 

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指挂牌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十一)承诺:指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二)违规对外担保:是指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未经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审议程序而实施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净资产:指挂牌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挂牌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十四)日常性关联交易及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挂牌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财务资助(挂牌公司接受的)等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除了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为偶发性关联交易。 

(十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资金:指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使用的资金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十六)非标准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以及带有强调事项段、其他事项段、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其他信息段落中包含其他信息存在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的无保留意见。

(十七)以上:本规则中“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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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7]663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的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全国股转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为了《转让细则》的顺利施行,现将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转让细则》施行之日起,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改为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仍采取做市转让方式进行转让;采取集合竞价和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符合《转让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二、由原协议转让方式改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在产生集合竞价成交价前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产生集合竞价成交价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三、现阶段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协议转让成交确认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转让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协议转让全天接受申报的规定,将待完成相关技术开发和测试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  转让市场

第一节  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 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

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 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

第三节  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  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 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 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 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三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一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二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  成交

第五十三条 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九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三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七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八条 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  协议转让方式

第七十三条 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七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 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七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第七十九条 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    

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

第八十条 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一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八十二条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

第八十七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

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八十八条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

第二节  成交

第八十九条 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一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三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该转让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九十四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1档申报价格和数量。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九十五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七章  其他转让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九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九十九条 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零四条 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零六条 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股票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八章  转让行为自律监管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  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  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少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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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7]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7]662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全国股转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完善新三板市场功能,提升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能力,通过新三板市场分层制度的改革,为股票转让、信息披露等其他改革措施的推出奠定基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按照证监会关于新三板市场改革发展的工作部署,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经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层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国股转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启动2018年的市场分层调整工作,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2017年已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在2018年市场分层调整时,适用《分层管理办法》规定的创新层维持条件,判断其是否继续留在创新层。

  四、对于基础层挂牌公司,在2018年分层调整时,适用《分层管理办法》规定的创新层准入条件,判断其是否进入创新层。

  各市场参与主体应高度重视2018年的市场分层调整,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在此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降低投资人信息收集成本,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审慎推进市场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设立创新层和基础层,符合不同标准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创新层或基础层管理。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公开的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并据此定期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划分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或者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分层标准和维持标准 

第一节  分层标准 

第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挂牌公司可以进入创新层:

(一)最近两年的净利润均不少于1000万元(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连续增长,且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6000万元;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或者竞价转让日的平均市值不少于6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12个月完成过股票发行融资,且融资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二)公司治理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完备;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按照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未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进入基础层。 

第二节  维持标准 

第九条 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满足以下维持条件:

(一)合格投资者不少于50人。

(二)公司治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的要求,且最近12个月不存在以下情形:

1.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合计3次以上,或者被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采取了纪律处分措施。

2.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违规、交易违规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三)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层级划分和调整 

第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分层标准及维持标准,于每年4月30日启动挂牌公司所属层级的调整工作。基础层的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条件的,调整进入创新层;不符合创新层维持条件的挂牌公司,调整进入基础层。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分层管理的需要,适当提高或降低挂牌公司层级调整的频率。

第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正式调整挂牌公司层级前,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进入基础层和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名单。挂牌公司对分层结果有异议或者自愿放弃进入创新层的,应当在3个转让日内提出。全国股转公司可视异议核实情况调整分层结果。

层级调整期间,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调整进入创新层。

第十二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认定之日起20个转让日内直接调整至基础层:

(一)挂牌公司因更正年报数据导致其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二)挂牌公司被认定存在财务造假或者市场操纵等情形,导致其不符合创新层标准的。

(三)挂牌公司不符合创新层公司治理要求且持续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差异化制度安排

第十三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和基础层挂牌公司实行差异化的股票转让方式,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针对创新层挂牌公司和基础层挂牌公司制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分别揭示创新层和基础层挂牌公司的证券转让行情和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净利润: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二)年均复合增长率=√(R_n/R_(n-2) ) -1,其中Rn代表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第n年)的营业收入。

(三)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或者竞价转让日: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在最长不超过120个做市转让日或者竞价转让日的期限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做市转让日或者竞价转让日。

(四)最近12个月:是指以4月30日为截止日,往前计算的最近12个月。

(五)完成过股票发行融资,且融资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是指完成的普通股或者优先股发行融资;完成发行的时间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日期为准;融资额不包括非现金认购部分。

(六)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投资者。

(七)本办法规定的股本、合格投资者、做市商家数,以截止到4月30日为准。

(八)“不少于”、“不低于”、“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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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7]6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7]506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的公告

  为配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的施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2014年7月3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申请挂牌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提交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且已获受理,其股票在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挂牌的,挂牌时将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挂牌公司无需更新相关申请材料;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股票转让方式应在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和做市转让方式中选择。

  挂牌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提交了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且已获受理,其转让方式变更生效日在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的,将在转让方式变更生效日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挂牌公司无需重新提交申请材料;2018年1月15日(含当日)之后提交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材料的,股票转让方式应在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和做市转让方式间进行变更。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股票(以下简称股票)转让方式的确定、变更以及做市商加入、退出等相关事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做市转让方式和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确定及变更适用本指引。

连续竞价转让的实施条件、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确定及有关变更要求,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作出决议。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确定其股票集合竞价撮合频次。

第四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挂牌公司拟申请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其股东大会应当就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事宜作出决议。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2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公告决议内容。

第五条 股票拟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确定其股票集合竞价撮合频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调整时,全国股转系统将在其市场层级调整生效当日对其股票的撮合频次进行调整。

第二章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的确定

第六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股票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申请(附件1);

(二)关于同意公司股票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且其中一家做市商为推荐该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二)做市商合计取得不低于申请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附件2);

(二)关于同意公司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做市商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附件3);

(四)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出具同意挂牌审查意见时,确认申请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方式。

第十条 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挂牌前确认做市商做市库存股票已经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要求登记于做市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并将做市商做市库存股票登记结果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和挂牌提示性公告(附件4)中披露其股票转让方式。

第三章  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申请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且每家做市商已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作出有关变更转让方式的决议后6个月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附件5);

(二)挂牌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做市商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附件6);

(四)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收市后通知挂牌公司和相关做市商。挂牌公司应当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当日在指定网站公告(附件7)。

第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自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之日后第二个转让日起该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相关做市商应当履行对该股票的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

第十六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申请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均已满足《转让细则》关于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且均同意退出做市;

(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作出有关变更转让方式的决议后10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附件8);

(二)挂牌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做市商同意退出做市声明(附件9);

(四)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收市后通知挂牌公司和相关做市商。挂牌公司应当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当日在指定网站公告(附件10)。

第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自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之日后第二个转让日起相关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相关做市商停止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章  申请后续加入为股票做市

第二十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经申请同意后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二十一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做市商拟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应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后续加入做市申请(附件11)。全国股转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30至17:00。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收市后通知提出申请的做市商。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当日在指定网站公告,并于次一转让日开始履行对该股票的做市报价义务。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提交将股票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后,全国股转公司暂停接受做市商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申请,已经接受申请的,中止审查。

挂牌公司撤回相关申请或相关申请被全国股转公司出具不同意意见的,全国股转公司将重新开始接受做市商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申请,已经接受申请的,继续审查。

挂牌公司相关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全国股转公司停止接受做市商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申请,已经接受申请的,终止审查。

第六章  申请退出为股票做市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相关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第二十五条 做市商拟退出为股票做市的,应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退出做市申请(附件12)。全国股转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30至17:00。

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收市后通知申请退出的做市商。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意见当日在指定网站公告,自次一转让日起停止履行为相关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七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将导致该股票做市商不足2家时,全国股转公司于有关情形发生当日收市后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一)该股票做市商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二)该股票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自上述情形发生次一转让日起,该股票暂停转让。暂停转让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在指定网站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七条所述情形导致股票暂停转让的,相关股票在以下情形发生后恢复转让:

(一)该股票做市商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

(二)挂牌公司在30个转让日内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

(三)依据《转让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

因发生上述(一)、(三)情形,股票恢复转让的,全国股转公司于恢复转让前一转让日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中涉及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申请材料出具意见的,相关时长自全国股转公司收到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起算。如需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 关于股票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申请

2.关于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

3.做市商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

4.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挂牌的提示性公告

5.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

6.做市商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

7.  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

8.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

9.做市商同意退出做市声明

10. 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

11. 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申请

12. 做市商退出做市申请 

附件1

关于股票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股东大会已于X年X月X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本公司股票挂牌时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现本公司申请挂牌时股票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

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决议程序合法合规,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承诺及决议程序违法违规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股东大会已于X年X月X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本公司股票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现本公司申请挂牌时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

目前,已有2家以上做市商(XX、XX、……)同意为本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且其中1家为推荐本公司挂牌的主办券商XX/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上述做市商(拟)取得的库存股票合计XX股,合计占本公司总股本X%,其中做市商XX(拟)取得的库存股票XX股,做市商XX(拟)取得的库存股票XX股,……。

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决议程序合法合规,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承诺及决议程序违法违规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3

做市商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自愿为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成为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时的初始做市商,并同意XX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关于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

本公司做市交易单元:XX;做市证券账户:XX;拟作为做市库存股的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X股,其中:(拟)从原股东处受让XX股,(拟)通过股票发行取得XX股,(拟)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XX股 ,(股票发行完成后,)占XX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比例为X%。

本公司承诺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履行报价义务、遵守有关做市商的各项规定,自愿接受因违反承诺及有关规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XX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挂牌的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申请已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本公司股票将于X年X月X日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 

转让方式:XX。(如为做市转让,应披露做市商信息)

做市商1:XX(全称),推荐本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推荐本公司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XX证券公司的母(子)公司。

做市商2:XX(全称)。

所属层级:XX。

(如有挂牌同时发行,应披露发行信息)本公司挂牌同时发行总额为XX股,其中限售条件XX股,无限售条件XX股。无限售条件股份将于X年X月X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公开转让说明书及附件已于X年X月X日、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已于X年X月X日披露于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供投资者查阅。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股东大会已于X年X月X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本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由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现本公司申请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

目前,已有2家(以上)做市商(XX、XX、……)同意为本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且各做市商均已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本公司股票。其中,做市商XX取得的拟作为做市库存股票的本公司股票XX股,做市商XX取得的拟作为做市库存股的本公司股票XX股

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决议程序合法合规,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承诺及决议程序违法违规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6

做市商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自愿为XX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成为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做市商,并同意XX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

本公司做市交易单元:XX;做市证券账户:XX;拟作为做市库存股的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X股(其中,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入XX股,通过股票发行取得XX股,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XX股 )。

本公司自营证券账户所持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XX股 (其中,自营证券账户XX持有XX股,自营证券账户XX持有XX股

本公司承诺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履行报价义务、遵守有关做市商的各项规定,自愿接受因违反承诺及有关规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附件:股票划转申请 

XX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股票划转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现本公司申请将本公司自营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所持XX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划转至本公司做市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

XX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7

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已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公司股票将于X年X月X日起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变更前,公司股票仍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

做市商1:XX(全称)。

做市商2:XX(全称)。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8

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股东大会已于X年X月X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本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现本公司申请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

经与做市商协商一致,本公司股票所有做市商XX、XX、……均同意退出为本公司股票做市。其中,做市商XX为本公司股票的初始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商,从最近一次为该股票做市首日起至今已超过6个月/3个月;做市商XX为本公司股票的初始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商,从最近一次为该股票做市首日起至今已超过6个月/3个月;……,均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有关做市商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

本公司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决议程序合法合规,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承诺及决议程序违法违规等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9

做市商同意退出做市声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自愿申请退出为XX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同意XX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

本公司为XX(证券简称)的初始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商,从最近一次为该股票做市首日起至今已超过6个月/3个月,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有关做市商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

本公司承诺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遵守全国股转公司的各项规定,自愿接受因违反承诺及有关规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附件:股票划转申请 

XX证券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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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

股票划转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现本公司申请将本公司做市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所持XX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划转至本公司自营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

XX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10

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提示性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申请已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公司股票将于X年X月X日起变更为集合竞价转让方式。变更前,公司股票仍采取做市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

所属层级: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自愿为XX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成为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做市商。

XX股份有限公司于X年X月X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挂牌时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且距今已满3个月/挂牌时股票未采取做市转让方式。本公司系初次为XX(证券简称)做市/本公司系再次为XX(证券简称)做市,上一次退出为该股票做市的日期为X年X月X日,距今已满1个月。

本公司做市交易单元:XX;做市证券账户:XX;拟作为做市库存股的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XX股(其中,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入XX股,通过股票发行取得XX股,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XX股 )。

本公司自营证券账户所持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XX股 (其中,自营证券账户XX持有XX股,自营证券账户XX持有XX股,……)。

本公司承诺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履行报价义务、遵守有关做市商的各项规定,自愿接受因违反承诺及有关规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附件:

1. 股票划转申请 

2. 关于后续加入做市申请的说明

XX证券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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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件12

做市商退出做市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本公司自愿申请退出为XX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司)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本公司为XX(证券简称)的初始做市商/后续加入做市商,从最近一次为该股票做市首日起至今已超过6个月/3个月,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有关做市商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

本公司承诺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遵守全国股转公司的各项规定,自愿接受因违反承诺及有关规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附件:股票划转申请 

XX证券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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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

股票划转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现本公司申请将本公司做市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所持XX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证券简称:XX,证券代码:XX)划转至本公司自营证券账户XX(交易单元编码:XX,托管单元编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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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7]5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行程单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是指根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认可办法》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接受中国航空运输企业或通航中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提供代理服务的企业。

四、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六、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八、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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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财税[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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