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主席令第86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gt;、&lt;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gt;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作出修改,取消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赞同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必要的,建议与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做好衔接,避免重复。同时,“出具计量结果”一词在计量法中没有规定,含义不清楚,建议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现行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将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出具计量结果”改为“计量检定”。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还对招标投标法、计量法的其他规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工作中认真研究。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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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3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6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光国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一、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证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内涵重新界定。二是依托当地自然或传统资源优势成立的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宽的多种新型合作社不断涌现,需要予以规范和扶持。三是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运行机制。四是一些地方的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的联合社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其发展。另外,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员的加入与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以引导和支持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党中央十分重视并高度肯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明确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相继在2013年、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抓紧研究、适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550人次提出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议案18件,要求及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列入调整后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15年着手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已征求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农委,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及有关专业合作社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体思路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精神和总体要求,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修法在保持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前提下,重点修改不适应当前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的规定,适当调整、完善和丰富专业合作的合作内容,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有效引导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既涉及农民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又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修法既要坚持从全局性、方向性上进行总体把握,搞好顶层设计,又要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文化观念的差异,合理吸纳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适应性和指导性。

    三是坚持合作社基本原则与尊重农民自主权相结合。修法既要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成员所有、成员控制和成员受益的基本属性,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广泛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自主决定某些事项,为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当空间。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促进和保护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其首要目标是为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户服务,在农业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更应当注意保护小规模农户的利益,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帮助他们向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转变。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随着实践发展做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律调整范围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并行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草案取消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同时以列举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草案第二条)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央已明确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同时,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涉及的成员边界、财产关系、运行机制等,与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大区别,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含社区性的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关于成员资格和构成

    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但从今后发展趋势看,法律首先应当支持拥有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户。

    此外,在国有农场等参照适用方面,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法执行。(草案第七十五条)

    (三)关于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

    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专业合作社出资结构,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草案第十二条)

    (四)关于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之初曾经考虑过“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后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联合经济组织还很少,缺乏实践经验,对它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和责任承担等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故在现行法中未作规定。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探索,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据初步统计,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草案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一般实行一社一票;联合社设置附加表决权和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书面提出。此外,草案还明确,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草案第七章)

   (五)关于成员内部信用合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须依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信用为基础,以产业为纽带,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目的是为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发展生产提供资金互助业务活动,不是专门的信用合作社。根据当前和今后合作社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案第四十三条)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说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名称是否修改,在修改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有的部门建议,适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综合化发展的要求,应将名称修改为农民合作社法。有些部门则提出,名称不宜修改,因这部法律不是一部综合性的合作社法,而是为农民合作社中的专业合作社量身定做的,与中央提出的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的要求是一致的。按照修法的总体思路,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另外有关方面提出,如修改法律名称,按照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应当废止原法,有可能会引起国家政策要调整的误解,不利于稳定。因此建议,提请审议时暂不修改法律名称,可在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后再作决定。

    此外,草案还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吊销、成员新入社和除名、盈余分配,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有关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意见;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并就修改有关问题听取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进一步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予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建议法律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三、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基础数据应当及时通报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利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合作社成员除名的情形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成员的除名由章程规定为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些除名的情形规定过严,建议对除名应当慎重。有的地方建议将成员的除名程序改为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间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资金互助的原则和监督管理部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间内部信用合作的资金互助正在试点,是否纳入本法应当审慎研究,建议继续探索,在试点成熟后再纳入法律向全国推广。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有的单位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和“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这一款。

    七、修订草案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常委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公众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联合,这一条规定的罚款较重,建议减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用地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内容充实,针对性也较强,符合实践和改革发展需要,总的来说修改得比较好,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载体。修订草案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已基本成熟,其主要制度具体可行,相关规定清晰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应尽早出台。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意见提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中体现“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条中的“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改为“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审计,成员应当有权查阅财务审计报告,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中增加这一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增加成员有权查阅本社“财务审计报告”的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表述不易理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改为“仅以投资为限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关于吊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建议移至“法律责任”一章。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条移至“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七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其他法律已经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法没有必要重复,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中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就刑事责任单列一条,建议删去第七十四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去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就法律通过后的贯彻实施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些意见可在制定和修改配套规定时研究考虑;同时建议法律通过后,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确保法律全面有效实施。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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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警用船舶;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

相关附件:吨税税目税率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作说明。

    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是针对船舶使用海上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行为设置的税种。1952年经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2011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船舶吨税法安排在10月初次审议,《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海关总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17年5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稳定,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征税对象。吨税的征税对象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第一条)

    (二)税目税率。草案维持了现行的吨税税目税率。吨税税目按船舶净吨位划分为4档:不超过2000净吨、2000至1万净吨、1万至5万净吨、超过5万净吨;吨税税率根据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长短分别设置,并分为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以及船籍国(地区)与我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附件《吨税税目税率表》)。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草案规定:《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提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条第二款)。

    (三)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和征收机关。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第四条、第五条)。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第六条)。

    (四)免征吨税的情形。暂行条例规定,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等8类船舶,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免征吨税。草案维持了上述免税规定,同时参照车船税法对警用船舶免税的做法,规定警用船舶免征吨税(第九条第一款)。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草案规定,国务院规定其他船舶免征吨税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第二款)。

    此外,草案还对吨税申报纳税程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船舶吨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船舶吨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提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的意见提出,船舶吨税的税目税率表属于本法的组成部分,对税目税率表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修改法律,草案的上述规定没有必要,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限定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规定过窄,不利于以后进一步完善吨税税款缴纳方式,建议删除上述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进一步完善船舶吨税的税目税率,有的建议增加一档短期税率。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船舶吨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实际运行平稳,制定船舶吨税法主要是将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税率调整问题涉及税制结构的总体设计,需要统筹考虑。建议这次不作修改,可由有关方面针对上述意见,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适时再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船舶吨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海关总署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委员们提出的多数意见建议涉及船舶吨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船舶吨税税款征收的具体操作问题。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主要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船舶吨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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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6年4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烟叶税1097亿元,年均增长12%。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海南、西藏、青海、新疆外,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了烟叶税,税源主要集中在西南地区,其中云南、贵州、四川三省烟叶税收入分别占全国烟叶税收入的42.5%、11.8%、7.4%,三省合计占61.7%。烟叶税为地方税,收入一般归属县、乡两级政府,是烟叶产地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烟叶税法列为8月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烟叶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草案规定:烟叶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同时,明确了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第一条)

  (二)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草案规定:烟叶税的征税对象为烟叶,范围包括烤烟叶、晾晒烟叶(第二条);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第三条)。为有利于税法执行,便于税收征管,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范围、标准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税率。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税的税率为20%。为确保烟叶税法平稳实施,草案维持了现行20%的税率。(第四条)

  此外,草案还对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烟叶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烟叶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烟叶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重复,建议合并、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都是关于烟叶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建议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次月十五日”没有起算点,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三条规定,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或者授权国务院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确定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烟草行业在我国属于专卖专营行业,在烟叶收购过程中,价款的构成、标准等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是清楚的。据此,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涉及烟叶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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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支持新能源汽车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三、2018年1月1日起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二)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附件1)。 

  (三)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达到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附件2)。 

  (四)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附件3)。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根据新能源汽车标准体系发展、技术进步和车型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条件。 

  四、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目录》申请报告(附件4),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税务总局组织技术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 

  五、对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免税手续。 

  六、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提供其他虚假信息等手段骗取列入《目录》车型资格的企业,取消免征车辆购置税申请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已销售产品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事故性质、严重程度等依法采取停止生产、责令立即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免征车辆购置税申请资格等处理处罚措施。 

  七、从事《目录》申请报告审查、审核,办理免税审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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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7]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18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7〕12号)规定,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18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1月、3月、5月、6月、8月、11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5日-21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2日。

    三、4月5日-7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四、7月15日为星期日,7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7月16日。

    五、9月15日为星期六,9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月17日。

    六、10月1日-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4日。

    七、12月15日为星期六,1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2月17日。

另外,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税务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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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税总办函[2017]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7]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等要求,进一步促进贸易政策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部分规范性文件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以下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101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

  二、对以下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投资B股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3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推广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网上报审系统的批复(汇综复〔2005〕83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使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共享平台的通知(汇国发〔2006〕14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15〕1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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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文号:汇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7]24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附件: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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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1
文号:建市[2017]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2017]237号 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外事局、台湾事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大陆)就业、生活提供便利,促进港澳台同胞更好地融入内地(大陆)的经济社会发展,现就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

  二、同等享有使用权利。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同等享有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权利。在内地(大陆)跨城市就业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出台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要简化办理要件,缩短业务流程,完善服务手段,为港澳台同胞提供高效、便捷的住房公积金服务。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业务管理,强化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

  四、切实抓好政策落实。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是落实中央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港澳、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主动引导社会舆情,使政策深入人心,支持更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通过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现安居。

  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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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建金[2017]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房[2017]7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天津市、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不再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和资质变更、更换、补证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二、切实承担物业服务属地管理主体责任,按照业主自我管理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动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管理、民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边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理念,提升服务品质。

  四、进一步落实物业承接查验制度,指导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和交接工作,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确保物业服务项目交接的平稳顺利。

  五、完善物业服务投诉平台,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健全投诉反馈机制,明确受理、处理投诉的程序和要求,加强投诉反馈监督检查,及时解决群众有效投诉,预防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六、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

  七、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体制。

  物业服务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把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我部。我部将抓紧研究制定物业服务导则和信用评价体系,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此前有关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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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5
文号:建办房[2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发[2017]1708号 关于做好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3号,以下简称《转让细则》)于2017年12月22日发布,将于2018年1月15日正式实施。为保证《转让细则》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关业务安排

  为配合制度实施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将于制度实施前后暂停部分业务办理,请市场各方协助做好配合工作:

  (一)2018年1月2日至1月12日,全国股转公司暂停受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做市商加入或退出为股票做市业务;1月8日至1月12日,将暂停办理上述在审业务。

  (二)2018年1月3日至1月17日,全国股转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同意挂牌函公司的股票挂牌手续。

  (三)2017年12月25日起,全国股转公司不再办理生效日为2018年1月8日至1月18日的证券简称变更、股票特别处理撤销业务,及股权登记日为2018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除权除息业务。

  (四)2017年12月25日起,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不再办理股权登记日为2018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权益分派业务,及新增股份挂牌公开转让日为2018年1月5日至1月18日的新增股份登记业务。

  (五)2018年1月2日至1月16日,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同意挂牌函的股份初始登记业务;2018年1月8日至1月17日,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暂停办理已取得终止挂牌函的股票退出登记业务。

  (六)2018年1月的挂牌公司行业分类调整由1月15日延后至1月19日。

  二、工作要求

  (一)各市场参与人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转让细则》的实施工作。做好《转让细则》实施的保障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悉业务和技术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业务应急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做出快速反应和妥善处置,切实维护市场稳定。

  (二)各相关市场参与人应切实做好技术系统准备工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V1.4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参与者技术系统变更指南之交易制度改革(V1.3)》的要求,完成各技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确保技术系统准备满足全国股转公司的基本要求,并积极参加仿真、全网、通关等测试,做好上线方案,完善应急预案,保证《转让细则》实施后各方投资者可正常交易。

  (三)各主办券商及挂牌公司应按要求参加全国股转公司组织的市场培训,了解交易规则及相应监管要求,合法合规参与股票转让,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主办券商应及时组织开展内部培训工作,确保各业务条线从业人员全面、准确掌握监管要求,熟悉操作规程。同时,应加强对挂牌公司及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交易制度的培训和解释说明工作。

  三、联系方式

  全国股转公司交易监察部支持电话:010-63889700

  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83

  全国股转公司机构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57

  全国股转公司公司业务部支持电话:010-63889549

  全国股转公司技术支持电话:010-63889800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发行人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721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结算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876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支持电话:010-50939703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技术支持电话:010-50939991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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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2
文号:股转系统发[2017]1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正确确定《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格鲁吉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格鲁吉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格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格鲁吉亚之间的《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格鲁吉亚:

  (一)在格鲁吉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格鲁吉亚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格鲁吉亚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 属于《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件1所列《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货物,从格鲁吉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格鲁吉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格鲁吉亚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格鲁吉亚境内种植,并且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四)在格鲁吉亚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产品;

  (五)从格鲁吉亚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格鲁吉亚领水以外、格鲁吉亚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格鲁吉亚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格鲁吉亚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格鲁吉亚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造的产品;

  (九)在格鲁吉亚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格鲁吉亚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格鲁吉亚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格鲁吉亚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格鲁吉亚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格鲁吉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格鲁吉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工厂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操作而进行的工序。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格鲁吉亚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格鲁吉亚;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格鲁吉亚,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格鲁吉亚。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格鲁吉亚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格鲁吉亚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格鲁吉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格鲁吉亚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五)具有样本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当符合格鲁吉亚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格鲁吉亚海关的行政协助;

  (三)对格鲁吉亚开展核查访问,核查访问的方式由中国海关和格鲁吉亚海关共同确定。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格鲁吉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格鲁吉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格鲁吉亚海关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产品(货物)的产品(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工厂交货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费用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包括水产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格鲁吉亚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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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4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将于2018年1月1日生效。现将《中格自贸协定》实施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格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0”。《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和2017年第13号的有关规定,按照“未实现电子联网”的“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进口报关单上享受协定税率商品的数量不得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且进口报关单上享受协定税率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应当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同一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同一份出口报关单申报。

  二、《中格自贸协定》项下格鲁吉亚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为格鲁吉亚海关;中国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支机构。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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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5号 海关总署关于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为准确实施《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主要内容

  (一)进口关税税率。

  1.最惠国税率

  (1)自2018年1月1日起对948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其中27项信息技术产品的暂定税率实施至2018年6月30日止。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的最惠国税率,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继续实施第二次降税,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次降税。

  (3)自2018年7月1日起,对碎米(税号10064010、10064090)实施10%的最惠国税率。

  2.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

  3.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中国与格鲁吉亚自贸协定项下的部分产品开始实施协定税率。

  (2)中国与东盟、巴基斯坦、韩国、冰岛、瑞士、哥斯达黎加、秘鲁、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自贸协定,以及内地分别与香港和澳门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项下部分商品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

  (3)中国与智利、新加坡的自贸协定、亚太贸易协定以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项下的商品继续实施协定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均维持不变。

  4.特惠税率

  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对铬铁等202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或实行出口暂定税率。

  (三)税则税目。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经调整后,2018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549个。

  二、其他说明事项

  为服务进出口企业,保证《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顺利实施,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有所对照以正确申报,海关总署编制、编印了相关参考资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海关总署已编制2018年《非全税目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内容详见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8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供通关参考。

  (三)根据《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海关总署将对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相应调整内容后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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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份扩大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为确保税费制度平稳转换,财税〔2017〕80号第26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改革前,部分试点省份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后,为落实中央关于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改革试点精神,公告明确,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仍不计征增值税。

  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不征税项目下增加了“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及编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销售自来水时,发票的开具方法如下:

  1.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分为两项: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在货物劳务名称栏填开“不征税自来水”,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2.对于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取用水户,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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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删去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修改为“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6)”、“(见附件7)”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8)”。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需要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延续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将第十条中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中的“纸质舱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将第九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十条中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三条和第六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1),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七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出境原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将“‘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修改为“‘长期居留证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将“‘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修改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录》范围内物品及机动车辆”。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1”,第十九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2)”,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3)”,第六十七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4)”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5)”。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向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的”。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持有关文件”修改为“凭有关文件”,将“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八)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十)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十一)将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将第(三)项修改为“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十二)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删去附件。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将第(三)项修改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所在地主管海关”,删去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1)”、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将第(十)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将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删去第(二)项。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仓储面积”修改为“仓储面积(容积)”,将“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总署审批后”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将“《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修改为“仓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材料”修改为“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删去第(三)项中的“及可行性报告”和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安全”、第(四)项中的“和会计制度”和第(六)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删去“(见附件1)”和“(见附件2)”。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3)”和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附件。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门批文”修改为“凭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修改为“具体商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修改为“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商品及数量限制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修改为“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删去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附件1)”和第(四)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修改为“应当向海关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文件”。

  将第五款中的“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修改为“相关场所经营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旅客通关类场所”。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见附件2)”。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修改为“‘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将“‘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修改为“‘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将“‘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将“‘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修改为“凭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为“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核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持出口报关单”修改为“凭出口报关单”。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修改为“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修改为“凭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三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修改为“凭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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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0
文号: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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