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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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委托代征单位负担,结合安徽省实际,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订: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及式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票证和数据电文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二章 税收票证管理的岗位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是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税款征收的分局、办税服务厅等(以下统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有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以下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上级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二)监督本地区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结报缴销、移交和审核等工作,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主要职责: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和印制

  第十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四)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代征专用章等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第十三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市级、县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在市级国税机关留底归档。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实行分级印制: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

  (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三)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国税机关统一印制。

  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其他税收票证可结合用票人的使用情况,适量发放。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发的税收票证,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制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应当查明字号、数量,全包、全本的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交至有权销毁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用票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其中《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报查联等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及其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存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

  税收票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一条 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废:

  (一)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二)票面填写、打印错误或发生污迹的。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后,应当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原因及“作废”字样;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在原税收票证上加注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号。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不能全份保存的,视同丢失。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销毁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报告,由国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丢失的,应当查明责任,并由相关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单联丢失的,视同全份丢失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赔偿的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国税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新闻媒体的公告,损失现金类税收票证的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损失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级或县级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情况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九章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和核算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九条 税款缴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税款的,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

  (三)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第五十条 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国税机关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字号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五十三条 用票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用票人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不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编制本级《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年度终了,应当编报年度《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十章 税收票证的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其上级国税机关对其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对于日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用票人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需列明错误内容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下国税机关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票证抽查。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国税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国税机关依据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一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11月21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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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法的三点建议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新一轮修法全面启动。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小幅修改。

  时隔三年许,新一轮修法再启动,有专业机构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也有不少专家对此表示了担忧:税款滞纳金与迟纳金之变、电商平台协力义务过重、特定原因多交税款不退还、欠税限制出境的主体范围扩大、逃税的无限期追征等等问题,恐扩大征纳权义失衡,并在多个条款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破产法》、《关税法》、《民法典》和《刑法》的冲突。

  为契合依法治税、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首要宗旨,并尽可能地兼顾税务机关立场,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努力达致征纳双方的权义均衡,以实现中央提出的“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目标。为此,2021年9月笔者协助、促成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专家意见稿)》,确定了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义均衡”为修法总体宗旨,以及实践性、整体观、前瞻式和变动型的四大修法思路。

  在此,笔者试图就以下若干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为立法者提供多一个维度的思考。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将清税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如果此条款得以落实,则我国将成为少数坚持全额征税纳税人才能获得救济的国家。

  第六十六条中,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当事人否认的证据,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救济制度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24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关税法》就不存在救济丧失问题。征管法如果坚持引入此条款,则有违公平原则。

  扩大追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新增向出资人追缴欠税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新《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纳入了《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诉至法院来实现对出资人的追缴。

  《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阻止出境范围。现行征管法中,阻止出境仅适用于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扩大到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此外,即使没有欠税,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税务机关也有权阻止上述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关于界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有待明确,否则会有被扩大执法的可能。

  滞纳金还是迟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此前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处理口径,税务机关和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见解。目前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滞纳金涉税案例的观点是,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此需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税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表明立法者认为税款迟纳金上不封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另外,《征求意见稿》中诸如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税收违法的处罚限度(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无限期追征(第六十条)、扩充“逃税”定义并增加兜底条款 (第七十三条)等等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当前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随着效益下降,企业破产或者“跑路”层出不穷,各类恶性税收案件肯定有所增加,税务部门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出现,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以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税收收入下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压力也在增加。然而经济下行下,减轻企业负担、涵养税源更为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法宗旨需与国家发展策略相一致,并努力将税收征管法修订为一部为纳税人服务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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