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7]309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财会[2017]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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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规范我省会计档案整理,统一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现将《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结合我省实际,对会计档案整理、会计档案移交、会计档案鉴定、会计档案销毁、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是我省档案人员和会计人员管理会计档案的操作指南。原《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省财政厅、省档案局财金字[1999]691号文件)同时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档案局

2017年3月24日


安徽省会计档案整理要求及案卷格式


  一、基本概念

  (一)会计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二)会计资料归档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规范,将有关会计资料通过整理立卷的工作过程。

  (三)会计资料类别及范围

  应归档的会计资料分为以下四类:

  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3、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附注。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附注以及决算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格式见附件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格式见附件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格式见附件5)、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如:现金盘点表、支票盘点表、固定资产盘点表、财务印章保管登记表等)。

  (四)应纳入文书档案管理的财务工作文件材料

  1、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办法、总结;

  2、财务管理工作计划、报告、通知;

  3、固定资产新增、报废、调拨文件材料;

  4、生产财务和成本核算文件材料;

  5、资金管理、价格管理、会计管理文件材料;

  6、企业税务登记、交纳、减免、返还等工作文件材料;

  7、企业经营盈亏情况报告、报表(含重要的、一般的);

  8、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

  9、审计工作制度、总结;

  10、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通知、报告、批复、结论、调查与证明等文件材料;

  11、审计工作方案、计划、报告、纪要;

  12、机关财务预算、年度和年度以上财务计划。

  (五)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二、会计档案整理

  (一)收集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完备的会计资料收集归档制度,每年定期将归档范围内的会计资料收集齐全完整。

  (二)分类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对年度内收集齐全的会计资料依次进行以下三个层次分类:

  1、根据本单位具体财会业务设置情况,区分体系(如:行政、工会、基建等是互不交叉、独立的会计核算单位);

  2、同一体系下,按类别分成四类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同一类别下,按保管期限分类。同一保管期限下,依一定顺序(如时间)排列组卷(件),编流水号(以下简称“编号”)。

  (三)档号及归档章

  1、档号是以数字、字符形式赋予档案实体用于体现档案特征、固定档案排列顺序的一组代码。编制档号是会计档案管理的核心内容,是会计资料转化为会计档案的重要标志。会计档案的档号结构为:

  全宗号-档案门类代码·年度-体系代码·类别代码-保管期限-卷(件)号

  如:“Z109-CK·2016-X·1-D30-001”

  “全宗号”:档案馆给定的单位代码,由一位属类代码和三位顺序号(也可由4位顺序号)组成,如“Z109”。

  “档案门类代码”:是指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设定的一级类目,如:文书、会计、科技、声像等,这里统一采用“财会”汉语拼音字母首字“CK”标识,不用“会计”是为避免与“科技”的汉语拼音字母首字重复。

  “年度”:文件材料形成年度,采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如:“2016”。

  “体系代码”:依据单位财务设置情况,采用汉语拼音字母首字标识,如:“行政”、“工会”、“基建”分别用“X”、“G”、“J”标识。如果单位仅有一个体系,此项不标注。

  “类别代码”:采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别用“1”、“2”、“3”、“4”标识。

  “保管期限”:“永久”以代码“Y”标识,“定期30年”、“定期10年”,分别用“D30”、“D10”标识。

  “卷(件)号”:档案的顺序编号,采用三位阿拉伯数字,如:“001”。

  2、归档章(格式见附件17)是档号在纸质文件材料上的具体体现,新设计的“会计凭证封面”(格式见附件8)、“会计账簿封面”(格式见附件9)都设置有档号的相应内容,直接填写即可。但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整理立卷时,须自行制作归档章,在每卷(件)首页上端空白位置加盖。

  归档章以及会计凭证封面、会计账簿封面、会计凭证盒脊(格式见附件11)、会计档案盒脊(格式见附件13)均设有“分类代码”栏目,该栏目是专门用于标注“体系代码”和“类别代码”,两个代码之间用间隔点“·”隔开,如“X·1”。

  (四)整理归档

  运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生成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如果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遵循“双套制”原则,形成一套纸质资料。

  1、会计凭证的整理归档。

  (1)依据一定规则,按年分月将若干记账凭证(附有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连同会计凭证封面封底装订成一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0mm),即为一卷,数量多时,每月可装订多卷。

  (2)会计凭证的组卷装订,应遵循有关规定和要求,如卷内凭证不得跨月、装订厚度要适当、去除金属物、折叠整齐(原始凭证过大,折叠时不能影响装订和展开;原始凭证过小,要采用加边、加衬方式保证其平整、匀称)、左上角装订(单孔直角线装,孔眼距左边不超过20mm、距上边不超过25mm)、三角封包装订线、加盖骑缝章等。

  (3)编号、规范填写会计凭证封面、凭证盒正面(格式见附件10)和盒脊,装盒,上架(会计凭证档案通常应单独集中摆放至专用的会计凭证柜中)。

  2、会计账簿的整理归档。

  (1)会计账簿一本为一卷(活页式账簿应去除账夹和空白页,编写页码,装订成册),为每一卷加装“会计账簿封面”。

  (2)按年度统一编写档号、填写会计账簿封面、备考表(格式见附件16)、会计档案盒正面(格式见附件12)和盒脊。

  (3)案卷排列顺序依次为总账、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等,最后装盒上架。

  3、财务会计报告的整理归档。

  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以件为单位,进行归档整理。

  (1)每份财务会计报告均应装订成册(包括会计报告编制说明、各类报表及附注),一册即为一卷(件)。

  (2)按照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号、编写《会计档案文件目录》(简称“编目”)(格式见附件15)、装盒。

  (3)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别装入不同的档案盒内,严禁混装。如保管期限为“定期10年”的月报、季报、半年报等,分别每月、每季、每半年装订成一件(卷),并按月报、季报、半年报顺序排列,每卷(件)都要编写页码、编号、加盖归档章、编目、填写备考表和档案盒正面和盒脊、装盒;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年度会计报告、部门决算、决算审核意见书、审计报告等,须另行编号编目,单独装盒。

  4、其他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

  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整理方法相同,即区分保管期限,根据事由和时间顺序,将有关会计资料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装订、编页、编号、加盖档号章、编目、填写备考表和档案盒正面和盒脊、装盒。比如:保管期限为“定期10年”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等单独编号、编目、装盒;保管期限为“定期30年”的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单独编号、编目、装盒;保管期限为“永久”的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等单独编号、编目、装盒。

  5、会计资料归档后,应及时按年度编制《会计档案案卷目录》(格式见附件14)和《会计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二者可选编一种。

  三、会计档案移交

  单位会计档案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会计档案移交是指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将会计档案送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过程。

  (一)移交时间

  1、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2、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二)移交程序

  1、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2、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会计档案移交清册》随同待移交的会计档案一并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3、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时应认真核对,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检查档案质量,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字、盖章;

  4、《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由会计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各保留一份。

  四、会计档案鉴定

  单位应当定期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继续保存或者销毁的处置决定。

  (一)鉴定周期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会计档案鉴定的周期、频率。如果每年到期会计档案数量不大,且库房空间充足,可多年鉴定一次;如果每年到期会计档案数量较大,且库房空间有限,可隔年或者每年鉴定一次。

  (二)鉴定组织

  单位须成立由单位主管领导主任(组长)、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审计机构、纪检监察机构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为成员的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组织并实施会计档案鉴定工作。

  (三)鉴定程序

  1、由档案管理机构牵头,会同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对到期会计档案进行逐卷、逐份阅读,根据每份文件的价值的作用,提出销毁或继续保存期限的初步鉴定结论(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报送单位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

  2、单位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对初步鉴定结论进行讨论审定。对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审定新的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审定销毁。

  3、形成正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无固定格式,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鉴定会计档案所属年度及保管期限、列入销毁档案的数量和主要内容、鉴定情况概括;

  (2)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档案的主要理由;

  (3)编制或审定《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4)列明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

  五、会计档案销毁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编制的《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起止年度、档号、卷内文件数、页数、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档案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单位。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四)会计档案销毁时,应采取安全的运输方式,途中应有单位保卫部门人员押运,如有未解密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密级文件的运输办法办理。会计档案销毁应在国家指定的销毁地点或安全的场所采用国家认定的销毁设备。监销人员应始终在现场监督销毁过程,直至被销毁的会计档案无法恢复时,方可离开。

  六、电子会计资料的整理依据

  电子会计资料的整理应符合纸质会计资料整理的基本要求,具体的整理方法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3.《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格式

  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格式

  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格式

  6.《借阅档案登记表》格式

  7.《记账凭证汇总表》格式

  8.《会计凭证封面》格式

  9.《会计账簿封面》格式

  10.《会计凭证盒》正面格式

  11.《会计凭证盒》盒脊格式

  12.《会计档案盒》正面格式

  13.《会计档案盒》盒脊格式

  14.《会计档案案卷目录》格式

  15.《会计档案文件目录》格式

  16.《卷内备考表》格式

  17.《归档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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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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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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