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监发[2020]49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27
文号:京市监发[202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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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支持和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优质的准入服务,按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依法规范行政,营造公平透明的准入环境

  (一)对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产业部门依法制定的产业规划未作出明确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登记机关不得擅自推论、延伸、扩大和增加对相关条文的解释,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不得擅自设置或变相增加审批、备案环节事项。不得擅自增设条件、标准,提高准入门槛。

  (二)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公布告知承诺制办理登记事项的具体办理条件和标准,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合法性,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即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三)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虚假承诺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做出相应的信用承诺。对于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未履行承诺行为,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一步释放住所资源,支持企业创新创业

  (四)申请人采取自主承诺申报办理住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非住宅类规划用途的建筑物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住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机关依申请人承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有条件的区可通过区块链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住所使用证明申报材料无纸化。

  (五)落实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北京市政府关于住所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准确理解、依法执行住所登记政策,不得在登记注册环节增设审查条件。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申请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分支机构住所证明。

  (六)支持住所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登记。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支持不属于住宅(别墅、公寓)等居住规划的建筑物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注册。利用普通地下室或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等对房屋安全使用有明确要求的,应依法取得相应使用许可或备案。

  (七)支持各区政府、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集群登记地址规范服务、加强管理。对于经其确认并向社会公开的集群登记地址,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办理登记注册。使用集群登记地址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栏记载内容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八)我市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又确认其未公示实际经营场所的,应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查处。

  三、进一步压缩企业办事时间,提升企业办事体验

  (九)推行市场主体开办“一次办”。企业开办时一并申请领用发票或有用工需求的,网上办理通过“e窗通”服务平台企业开办专区、现场办理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服务站点设置的综合窗口,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办理结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一次性发放营业执照、公章或票据。市场主体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等其他登记业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即时办结。

  (十)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直接核准制。合并登记受理审查与核准程序,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直接核准的审批模式,对市场主体的登记申请,由同一审核人员一次性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各登记机关建立相应的审核人员资格管理、登记信息材料复查、抽查等制度,加强审核监督,确保登记审批质量。

  (十一)我市市场主体可依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对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且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等内容作出承诺。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范围除记载主营项目、前置审批项目、“先照后证”项目外,可以不登记其他具体经营项目。需要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的,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经营范围,也可以在经营范围库选择具体经营项目。登记机关对于大类项目和经营范围库选择的具体经营项目不再审查,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统一标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如有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具体表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二)简化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材料。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十三)探索市场主体证照联办试点。重点围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探索企业营业执照及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试点。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一并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通过各区政务服务大厅或北京市“e窗通”网上办事平台,实现一张表单、一次告知、一次办好;线上“一次登录、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

  四、优化企业注销程序,加快市场主体合法有序退出

  (十四)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20日届满且无异议的,可持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十五)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分支机构是否注销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登报或公示。

  (十六)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其全部或部分股东书面承诺清算完毕并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扩展纳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经公告且公告期20日届满后,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不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企业可提供公告期20日届满后的公告报样。营业执照正副本无法全部缴回的,应在公告和股东承诺书中一并说明。

  支持国有企业压缩管理层级、清理僵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上述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8日起在全市实施。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7日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解读《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


  一、《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有什么要求?

  答:登记机关公布告知承诺登记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合法性,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市场主体及其登记申请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行为,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施办法》在住所登记政策方面有哪些重大突破?

  答:一是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二是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三是支持住所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登记。

  三、对于住所登记的互通适用的原则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支持不属于住宅(别墅、公寓)等居住规划的建筑物按照互通适用的原则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注册。利用普通地下室或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等对房屋安全使用有明确要求的,应依法取得相应使用许可或备案。

  四、对于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办法》有哪些便利化举措?

  答:我市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市场主体登记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又确认其未公示实际经营场所的,应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查处。

  五、《实施办法》对市场主体开办提供哪些便利化举措?

  答:企业开办时一并申请领用发票或有用工需求的,网上办理通过“e窗通”服务平台企业开办专区、现场办理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服务站点设置的综合窗口,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办理结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一次性发放营业执照、公章或票据。

  六、哪些变更事项可以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答:市场主体申请变更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力机构决定)、章程。

  七、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20日届满且无异议的,可持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八、本次登记便利化改革在注销登记上有什么突破性改革?

  答:为破解企业注销难题,《实施办法》明确了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的退出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3年以上的公司,其全部或部分股东书面承诺清算完毕并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扩展纳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经公告且公告期20日届满后,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不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企业可提供公告期20日届满后的公告报样。营业执照正副本无法全部缴回的,应在公告和股东承诺书中一并说明。

  九、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市场主体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分支机构是否注销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情形,登记机关不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登报或公示。

  十、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在经营范围方面进行了什么改革?

  答:我市市场主体可依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一是申请人应对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的经营活动,且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等内容作出承诺。

  二是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范围除记载主营项目、前置审批项目、“先照后证”项目外,可以不登记其他具体经营项目。需要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的,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经营范围,也可以在经营范围库选择具体经营项目。

  三是登记机关对于大类项目和经营范围库选择的具体经营项目不再审查,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统一标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如有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具体表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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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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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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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