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称[资源税法])规定,对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部分情形下免征减征具体办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砂石、对外销售的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矿泉水、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石灰岩,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允许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40%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减征50%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原 矿选 矿
能源矿产原油*6%
天然气*6%
2.5%2%
煤成(层)气1%
铀*4%
石煤1%1%
地热2元/立方米
金属矿产黑色金属4%2.5%
锰、铬、钒、钛4.5%3%
有色金属6%4%
铅、锌、锡、镍、锑、镁、钴、铋4.5%3%
钨*
6.5%
钼*
8%
金、银、锆、镓、铊、镉、硒4.5%3%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高岭土3%2.5%
石灰岩1.对外销售,原矿6%、选矿5.5%。
2.自采自用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3.5元/吨。
磷、石墨7%5.5%
萤石7%6%
硫铁矿2.5%2%
天然石英砂、脉石英7%5.5%
水晶、工业用金刚石8%6%
硅线石(矽线石)7%5.5%
长石、滑石4%3%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菱镁矿、芒硝、明矾石、砷、膨润土7%5.5%
陶瓷土、耐火粘土3%2.5%
凹凸棒石粘土8%6.5%
伊利石粘土3%2.5%
叶蜡石7%5.5%
硅灰石6%4.5%
透辉石7%5.5%
珍珠岩4%3%
云母3%2%
沸石、重晶石7%5.5%
方解石4.5%3.5%
石棉7%5.5%
石膏3.5%2.5%
其他粘土1元/立方米1元/立方米
岩石类大理岩、花岗岩5%4%
白云岩5.5%4%
石英岩7%5.5%
砂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板岩、玄武岩、片麻岩、角闪岩、页岩、凝灰岩、蛇纹岩、泥灰岩、含钾岩石、辉长岩、正长岩、泥炭、砂石5%4%
宝玉石类玉石10%7.5%
水气矿产矿泉水井采2.5元/立方米
自流2元/立方米
钠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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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函[2020]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做好遭遇自然灾害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遭遇自然灾害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省税务局组织对截至 2020 年 7月 20日的纳税人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的多项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和动态更新,汇编成[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增强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的责任感。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把支持疫情防控、助力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和[指引]结合起来,形成税务部门落实“四力”的“组合拳”,增强推进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助力复工复产,纾解汛情困难,更加积极主动在“六稳”“六保”大局中谋划推进税务工作,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展现担当作为。


  二、持续加大税费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力度。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等政策措施,进一步拓展宣传的覆盖面、影响力。


  三、注重加强工作统筹落实。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更加注重加强综合协调,统筹落实好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优化税务营商环境、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发挥灾后重建涉税优惠政策措施综合效应,帮助受灾市场主体切实享受到税费优惠政策红利,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为实现“六稳”“六保”目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贡献税务力量。


  附件:遭遇自然灾害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服务工作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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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皖税函[2020]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2020年起将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予以调整。为做好我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衔接工作,现对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报时间作如下调整:


  1.2020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20日,请申报单位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逾期不再受理。


  2.自2021年起,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时间调整至每年6月3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7月底前将申请材料梳理上报市税务局,由市局8月底前集中报送至省税务局。


  3.除申报时间调整外,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继续按照[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财税法[2018]540号)、[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号)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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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的通告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北、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皖办发[2020]6号),以及芜湖市委、市政府关于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规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管户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税收管辖范围内的部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整范围


  根据芜湖市委、市政府规划,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四至范围为:北至皖跃路,南至白茆段长江子堤,东至沈巷、二坝段长江干堤,西至白茆镇区,大龙湾片区,以及现有的二坝镇。范围覆盖芜湖市鸠江区沈巷、汤沟、二坝、白茆四镇大部分区域。


  二、税收征管范围调整


  上述调整范围内的纳税人,自2020年8月24日起,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沈巷、汤沟、二坝、白茆四镇中在上述调整范围以外的纳税人,税收征管工作仍由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鸠江区税务局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办公、办税地址及电话


  办公地址: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和谐路26号


  电话:0553—3992915


  办税地点(沈巷片区):芜湖市政务服务中心江北分中心(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深圳路与皖北路交叉口往北100米)


  电话:0553—3992913


  办税地点(大龙湾片区):芜湖市鸠江区二泉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北200米


  电话:0553—6431275


  上述两个办税点均可办理征管范围内所有纳税人相关涉税业务,纳税人可选择就近办税。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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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3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档案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市财政监督局、各区财政局、各区档案局、各档案馆、各有关单位:


  近期,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就各类会计凭证以电子形式进行报销入账归档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适应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规范新形势下的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全流程电子化具有重要意义。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工作的有关需求通知如下:


  一、立足形势,统一认识,准确把握[通知]内容要求


  贯彻实施[通知]是深入贯彻[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重要举措,也是新形势下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打通电子商务、电子政务高质量发展“最后一公里”具有重要意义。[通知]围绕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合法性、规范性,界定了电子会计凭证的范围;承认了合法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凭证、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强调了保存电子会计凭证原件的必要性;明确了仅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所需满足的条件。各单位要准确把握,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并推进实施,为提升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现代化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环境。


  二、规范管理,落实保障,加快提升电子会计凭证管理水平


  1.各单位要切实执行会计凭证“原件归档”。一是会计凭证原件为电子件的,必须妥善保存原始电子会计凭证,并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不应将其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的唯一凭证。二是会计凭证原件为纸质件,按纸质会计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2.各单位要着力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一是要加强[通知]执行,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等提高电子会计凭证归档和管理水平;列入本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还应符合[上海市电子档案移交和接收管理办法](沪档规[2019]1号)要求。二是拟实施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的,应严格评估自身会计、档案工作的合规性和风险性,凡不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不可擅自实施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3.各单位要加强和改善信息技术条件保障。要统筹推进会计信息化和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并完善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确保对电子会计凭证的利用、保管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三、加强宣传,完善监督,扎实推进[通知]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和培训,充分运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做好政策解读,积极引导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通知]精神,规范电子会计档案形成、收集和管理。要将[通知]执行情况纳入监管范围,完善日常监督指导,对于违反[通知]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惩处,为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附件:[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档案局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档案部门,中央企业财务部门、档案部门:


  为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规范各类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二、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要求。


  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五、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六、单位和个人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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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沪财会[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局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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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20]6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系统对接信息共享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数据标准的通知](建办房[2020]14号)要求,统一规范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流程,夯实房屋信息基础数据库,优化升级房屋网签备案信息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公积金、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积极推进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与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接,通过网络专线、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延伸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操作端口等方式共享房屋网签备案数据,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贷款、纳税申报、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反洗钱、居住证和流动人口管理、司法案件执行等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房屋网签备案数据的,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纸质房屋买卖、抵押、租赁合同。


二、优化住房商业贷款办理服务


金融机构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实时查询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网签备案合同及住房套数等信息。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以网签备案合同和住房套数查询结果作为审核依据,并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房屋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房屋抵押合同通过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经网签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的依据之一。金融机构要依托房屋网签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加强贷款审核管理,防范交易欺诈、骗取贷款等行为,在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中,及时关注网签备案价款与房屋评估价、客户实际交易资金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的异常情形,有效防范洗钱风险。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实际租房金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以共享的网签备案合同为依据,并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以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价款、房屋租赁税票金额、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等作为依据,综合确定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合同信息,应实时共享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异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查询房屋网签备案信息。


四、优化房屋交易纳税申报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共享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争取2020年底前实现两部门网签信息实时共享。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加快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申报“无纸化”“免填单”。纳税人办理房屋交易纳税申报业务时,税务机关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获取房屋买卖合同信息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五、提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水平


公民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居住证,公安机关可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查询并获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供相关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共享房屋租赁信息,大力推行“以房管人、人房共管”,提高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人户一致率,实现流动人口管理和租赁房屋管理有机结合、相互促进。


六、提高司法案件执行效率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人民法院积极对接业务信息系统,实时共享房屋网签备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房屋查封等信息,逐步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时,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实时查询相关信息,为执行程序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租赁信息和被执行人信息等提供便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买受人,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自动不予办理网签备案。


七、全面提高房屋交易网签数据质量


按照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制的部署和要求,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快推进市、县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联网,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监测,为房地产市场调控提供数据支撑。已经接入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系统的城市,要按照“及时、准确、全覆盖”的要求上传房屋交易数据,实现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网签备案全覆盖。对因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体制不清以及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调整等,可能造成房屋交易网签数据覆盖不全面、上传不及时,以及房地产市场监管不力等问题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同时向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确保不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产生不利影响。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房屋交易管理和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职责,按照建房规〔2020〕4号文件要求,将网签备案端口延伸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确保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时即完成备案上传交易数据。优化窗口服务,做好房屋网签备案“一窗受理”,积极与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逐步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异地可办。


八、抓好信息共享组织落实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要加快建立信息共享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做好用户身份认证管理、数据安全监测审计、应用安全防护手段建设工作,严格执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加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访问共享使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案件的,依法追究所在单位和个人责任。其他公共服务领域需要共享房屋网签备案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参照本通知要求开展信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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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建房[2020]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二、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有关列入[目录]车辆的技术要求、[目录]的编列与管理等事项,由税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规定。


三、列入[目录]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时,将“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人上传的车辆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的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对因提供虚假信息等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五、从事[目录]管理、免税标识审核和办理免税手续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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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20]151号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教育收费退付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对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中央执收单位教育收费退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办理教育收费退付


  中央执收单位要切实履行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管理主体责任。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收取的2019-2020学年教育收费,按规定因疫情原因需办理退付或抵扣手续的,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中央执收单位已收取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规定应办理退付或抵扣手续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明确退付标准和工作流程


  中央执收单位教育收费的退付标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执行。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明确教育收费退付或抵扣内部工作流程,逐项审核缴款人提出的退付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将款项退付缴款人,或与缴款人办理抵扣确认手续。


  2020年9月30日前,中央执收单位将已退付(抵扣)教育收费的明细表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备案,明细表应当列明缴款人名称、教育收费金额、退付金额、抵扣金额、退付原因、退付(抵扣)时间等相关内容。


  三、强化内控和外部监管


  中央执收单位要主动向缴款人做好政策宣传告知,确保平稳有序完成退付或抵扣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做好账务核算,按规定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主管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指导和监督中央执收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院校和公办幼儿园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加快办理相关收费的退付或抵扣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确保相关工作依法合规推进。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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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7
文号:财办库[202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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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国合[2020]30号 关于[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河南省财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相关精神,进一步优化世界银行贷款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的管理流程,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我们对[中国经济改革促进与能力加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14]8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具体补充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修改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财政部国际司”修改为“财政部国际财金合作司”。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涉及以下调整,应当由子项目单位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提出,由财政部商世界银行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执行:1、[子项目执行协议]或[子项目转贷协议]的调整;2、预算表中各类别预算的上限调增以及在各类别预算限额内,超过贷款总额5%(含5%)的预算增幅;3、预算表中类别间超过贷款总额5%的调整;4、活动类型和项目目标内容的调整。其他调整均需提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备案(子项目单位经批准的外事计划及调整的批复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子项目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子项目,应当在项目原实施期结束前2个月向财政部正式提出延期申请,由财政部商世界银行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子项目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子项目资金。子项目资金仅限于以下类别:(一)聘用咨询专家(机构/个人)的费用(包括其差旅费);(二)培训学习、调研、研讨会、资料、翻译等费用;(三)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少量设备购置(仅限能力建设部分项目);(四)项目成果的宣传与推广”。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子项目单位应当承担和落实主体责任,将子项目下的出国(境)活动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外事计划管理。应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本部门、本地区审批程序,开展子项目下相关出国(境)活动。经批准的外事计划及调整的批复在出境前45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子项目单位利用子项目资金出国调研、培训的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16号),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办法](财行[2014]4号),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12]126号),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住宿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行[2017]43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上述文件如有调整,则从其最新规定”。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财政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子项目单位违反资金使用、采购、外事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应当责令子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加以解决和纠正。财政部将视整改情况作出恢复、暂停或者终止子项目的决定”。


  请严格遵照[暂行办法]及补充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强化项目管理,压实项目实施主体责任,积极推进实施。


  [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不一致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财  政  部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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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0
文号:财国合[20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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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预[2020]92号 关于下达2020年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9]64号)等文件规定,现下达2020年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项目代码:Z195110010006),专项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有关支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自然资源部下达并经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的2019年调出任务及土地验收进展、2018年调出任务新增完成验收情况等,现下达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


  二、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30日内,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市、县,并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下达市、县财政部门专项资金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三、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按规定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购买易地扶贫搬迁服务等,支出列入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 农林水支出”科目。


  四、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35号)有关要求,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指导市县对专项资金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财政扶贫资金动态监控平台,加强对市县扶贫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时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2020年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表


  财政部

 2020年7月21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20年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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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财预[202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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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建[2020]289号 关于下达支持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战略部署,中央财政在特殊转移支付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现将有关补助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指标见附表1)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任务


  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加快补齐应急物资保障短板,健全完善中央和地方统筹安排、分级储备、重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可统一调度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围绕相关政策要求中明确的进一步充实完善专用应急政府储备、大力支持产能备份建设、增强医疗物资和装备应急转产能力等三方面重点任务,统筹整合已有储备资源,进一步充实完善专用应急政府储备的品种规模,对重大传染病防治专用药品和医疗防护物资储备的采购、轮换、管理及利息费用支出予以补助支持;着力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生产动员能力,支持国有及民营企业开展必要的产能备份建设和增强应急转产能力,形成可持续的医疗物资、装备供给能力。


  二、资金安排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和具体分配中央财政特殊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纳入相关省、自治区统筹考虑)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细化项目安排。严格落实地方应急保障体系建设主体责任,统筹加大投入力度,保证项目可持续。


  直达基层,惠企利民。确保钱跟着项目走,及时将中央财政支持资金直接下达到市县基层。重点支持地方事权和中央地方共同事权项目,做好项目衔接配套。


  精打细算,提质增效。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系紧钱袋子。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直达资金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加强资金监管,切实提升资金效益。


  三、支持范围


  中央财政安排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资金,以人口为主要因素,兼顾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同时考虑东中西部财力差异,按照因素法切块分配,属一次性补助资金。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基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补短板需求和任务承担单位级次统筹安排,重点支持地方事权和中央地方共同事权项目,集中对重点救治药品、医疗防护物资、医疗救治设备方面储备及生产动员能力建设(不含医疗机构医疗物资储备及生产能力建设)相关支出给予补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同步加大对地方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四、工作要求


  此次下达资金为直达资金,在指标系统中按照“01003特殊转移支付”标识,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整个环节,且保持不变。项目代码及名称:Z205060000001体制结算-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收入列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科目。省级财政部门在向下级下达该项转移支付时,应单独下发预算指标文件,并保持中央直达资金标识不变,资金单独调拨,及时将资金指标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纳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全程监测,监控系统中要确保数据真实、账目清晰、流向明确,资金直达基层。财政部门将中央直达资金分解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时,对于资金来源既包含中央直达资金又包含其他资金的,应在预算指标文件、指标管理系统中按资金明细来源分别列示,同时在指标系统中分别登录,并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直达资金下达后,应按照预算公开规定及时公开预算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资金和任务细化到项目单位,已从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不予重复安排。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0日内将资金细化方案表报送财政部(格式见附表2,电子版需一并附上)备案。


  特此通知。


  附表:1.中央财政支持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分省预算指标


          2.XXX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支持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资金细化方案表参考格式


  财  政  部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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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财建[2020]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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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告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决 算


  第八十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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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建[2020]12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所需医疗物资生产供应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所需医疗物资生产供应的通知](财办[2020]8号)文件精神,支持医疗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支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所需医疗物资供应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好疫情防控各项政策落实。财政部、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已陆续出台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所需医疗物资相关保障政策。市县财政部门要立足财政职责,加强与有关方面统筹协调,抓好政策落实,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研究支持医疗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政策,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支持医疗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力支持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二、做好疫情防控医疗物资所需资金保障。省级财政设立疫情防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省医药物资储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所需医用设备设施和防护物资等,以及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事项。市县财政也应划拨专项资金,用于物资采购、储备和管理工作。


  三、发挥政府储备作用支持应对疫情紧缺物资增产增供。为保障疫情防控期间特重大疫情防控的物资需求,按照政府储备、集中存放的方式,省级建立了重点物资储备库,发挥承储企业购货渠道优势,加大物资采购力度,支持医疗紧缺物资生产企业增产增供。市县要进一步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创新体制机制,扩大收储范围,增加储备规模,特别是要增加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物资的政府储备规模。


  四、建立政策激励机制。鼓励医用连体防护服、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防雾护目镜/防护面罩、隔离衣等应急物资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对于积极响应省统一调拨要求,在疫情防治物资保障中积极供给政府收储的,按企业技术改造设备购置额的一定比例优先给予技改资金奖补,并在工业设计、两化融合、技术创新、品牌创建等领域优先给予支持。


  五、减免税收降低成本。精准落实河北省财政、税务、海关三部门联合出台的10条税收减免措施,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用于防控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企业,可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六、建立政府采购“绿色通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规范采购开标评活动,鼓励实施网上投标、开标、评标系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供应商投标可不到开标现场,不再提交纸质投标文件。在保证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优先向复工复产企业直接采购。


  七、落实财政金融服务。落实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有关文件要求,对2020年新增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基础上,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省财政厅会同有关方面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降低担保费率,省财政给予担保费用降费补助。


  八、推动清欠工作力度。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清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财政部门要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督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加快完成清欠目标任务,对剩余无分歧欠款分类逐项制定清偿计划,确保2020年底前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存在分歧的,也要通过调解、协商、司法等途径加以解决,绝不能增加新的拖欠。


  九、加大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制定用好政府债券支持疫情防控工作重点措施,将新增的政府债务限额优先支持公立医院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和医疗设备采购以及相关防疫部门检验检测设备购置等。省财政对符合发行条件、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优先安排发行。


  十、落实疫情期间企业就业培训政策。对春节期间(截至2020年2月9日)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就业吸纳补贴。对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持企业开展在岗培训,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的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线下或者线上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范围。加大创业载体奖补力度,支持创业孵化园区、示范基地降低或减免创业者场地租金等措施。


  十一、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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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5
文号:冀财建[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高认办[2020]4号 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20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雄安新区管委会改发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按照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为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实现2020年全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任务目标,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组织开展2020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20年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常年申报,定期评审的方式。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


  第一批评审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其余批次根据企业申报情况另行通知。


  二、企业申报要求


  (一)材料报送。申报企业需提交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材料。其中电子版材料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注册申报;纸质版材料按照国家高企网站申报材料及本通知内容清单逐项打印,装订成册,交各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留存备查。省认定机构采取无纸化评审方式,不再收取企业纸质申报材料。


  (二)专项审计中介机构选择。第一批申报企业专项审计中介机构请按照2018年和2019年公布名单选择,其他批次请以2020年重新公布的专项审计中介机构名单为准。


  (三)申报材料内容要求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生成打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


  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如近三年涉及到名称变更,还需上传核准变更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3.申请书封皮


  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生成打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封皮,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4.知识产权(IP)相关资料


  知识产权需逐项填写。由国网直接选取生成的知识产权,需上传知识产权证书及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自行填报的知识产权需提供以下材料,包括知识产权目录,纸件目录需标明知识产权编号和知识产权名称(编号同[知识产权汇总表]一致);知识产权证书(已发放)及最近一次缴费证明,授权通知书及缴费收据等;相关专管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通过转让、受赠、并购获得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备案证明;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等。


  5.企业人员相关资料


  提供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


  6.研究开发活动(RD)相关资料


  近三年研发活动佐证材料,包括科技项目立项报告,结题报告或验收报告,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协议等。


  7.近三年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近三年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包括近三年研发项目情况表、近三年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汇总表、三年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明细表编制说明、审计单位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事务所承诺函等(专项报告中应明确说明申报企业研发经费辅助账建立及执行情况)。


  8.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PS)相关资料


  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佐证材料,包括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销售发票等。


  9.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近一年高新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包括近一年的高新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审计单位营业执照、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事务所承诺函等。


  10.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


  科技成果转化已关联知识产权的,也需提供证明材料。


  转化结果证明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新产品:产品生产许可文件,如生产批文(如药品等),销售合同、订单、销售发票、检测报告、企业标准等一种或多种材料;


  新服务:服务发票、合同、设计图纸、软件运行界面、作为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和标准化服务技术企业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新设备:设备说明书、设备备案文件、发票等;


  新技术应用:多个使用单位的推广应用证明、解决产品性能质量或生产效率问题情况等;


  样品/样机:检测报告、毒理报告、用户报告、说明书等;


  其他:合同、发票、查新报告、客户验收报告等材料。


  11.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证明材料


  已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的企业,需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制度][研发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发辅助账管理办法]等。


  已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产学研合作的企业,需提供研发机构建立证明材料、研发场地及设备清单和主要设备照片、产学研合作协议等。


  已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的企业,需提供[科技成果管理及激励制度][创新创业技术管理办法]等。


  已建立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的企业,需提供[科技人员培训制度][职工技能培训制度][人才引进措施][研发人员绩效考核制度]等。


  12.国家或行业标准证明材料


  材料组织顺序须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参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汇总表”一致;


  参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需提供标准证明材料,包含标准封面和显示有申报企业名称参与制定该标准的相关页面等。


  13.企业财务审计报表


  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单位营业执照、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等。


  1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近三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


  15.其他附件


  其他资质证明:特殊领域、行业的企业,须提交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相关技术服务、生产许可的文件或相关许可规定。


  知识产权说明材料:二类知识产权未重复使用说明;当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由申报单位征求其他权属人同意后出具确认文件。


  近三年研发活动总体情况说明(重点说明近三年研发工作总体思路、研发方向、所属技术领域、研发组织管理、成果数量及对企业技术进步、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作用)。


  三、归口管理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归口部门包括:石家庄市科技局、承德市科技局、张家口市科技局、秦皇岛市科技局、唐山市科技局、廊坊市科技局、保定市科技局、沧州市科技局、衡水市科技局、邢台市科技局、邯郸市科技局、定州市科技局、辛集市科技局、雄安新区管委会改发局、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保定高新区管委会、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唐山高新区管委会、燕郊高新区管委会。请各申报企业在申报网站选择受理机构并提交时,自行选择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申报书封皮统一选择河北省认定管理机构。


  请各归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申报企业的资质、证明材料、知识产权等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并核实纸质材料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中信息一致。此外,为落实[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若干措施](冀科高函[2019]91号),引导全省相关科技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各项服务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推动创新资源和创新服务向企业聚集,省高企认定机构决定从今年开始,在各归口单位企业申报汇总表(附后)中需注明科技服务机构参与企业申报材料编写情况。请将汇总表加盖公章后和电子版一并发送至科技厅高新处邮箱hbkjtgxc@163.com。


  联系人:王童玲石铁铸


  联系电话:0311-66507552,86251915


 


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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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6
文号:冀高认办[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20]2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进一步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切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一)加强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录管理制度,按照“减量提质”要求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源整合。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只保留1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资不抵债、失去功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妥善化解风险。省再担保机构对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择优给予股权投资支持。2021年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分别达到3亿元以上和1亿元以上,2022年分别达到5亿元以上和2亿元以上。(市、县级政府,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二)做优省直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省直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围绕创新创业、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领域开展区域性、特色化、专业化经营,与保险公司开展“担保+保险+险资直投”等创新合作,探索投担业务联动机制,为企业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支持省直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粮食和储备局、有色地矿局、省政府国资委负责)


  (三)充分发挥省再担保机构作用。中原再担保集团要加强再担保能力建设,发挥龙头引领作用,积极争取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投资合作,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以再担保业务为主业的增信分险服务。2020年中原再担保集团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再担保业务规模达到注册资本的80%以上,对市、县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覆盖率达到80%以上;2025年形成覆盖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体系。(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提升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能力。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要不断扩大和提高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规模和服务质量,2020年担保业务规模达到注册资本的2倍以上,2022年基本形成以公司总部、区域办事处、县级服务中心、乡镇工作站为架构,以信息化为支撑、覆盖全省的农业信贷担保服务网络。要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与政府、银行、保险公司等主体建立共担风险的农业信贷合作模式,为涉农担保业务提供增信分险服务,推动财政金融协同支农。(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财政出资人管理职责,实现由“管企业”向“管资本”转变,不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探索完善政府授权的董事会管理下的职业经理人制度,坚持市场化管理,加强内控建设,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仍属事业单位性质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抓紧改制,实现企业化运营。(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二、坚持做好主责主业


  (六)聚焦支小支农。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责主业,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七)降低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适时调降担保、再担保费率,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实行低收费,力争在2021年年底前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降低至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降低至不超过1.5%。(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八)实行差别费率。省再担保机构要利用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优先与实行低收费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合作。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开展的再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规模增长较快、代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可适当给予业务奖励;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5%;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3%。(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九)放宽反担保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创新反担保方式,放宽反担保要求,提高信用与保证类担保占比,降低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主体融资门槛,有效解决融资难问题。有关部门(机构)要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融资抵押、质押办理登记手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加强风险管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建立完善担前审查和担后管理等风险防控制度,切实加强风险研判和防控,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承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河南银保监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三、构建可持续的银担合作机制


  (十一)明确风险分担责任。由省再担保机构牵头推动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对总”合作,建立三方2∶6∶2的风险分担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前审查和贷中贷后管理责任,承担不低于贷款余额20%的风险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按照“先代偿、后分险”原则,落实代偿和分险责任,承担60%的风险责任;省再担保机构对开展再担保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20%的代偿补偿,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涉农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补偿责任。(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二)清理规范收费。除银团贷款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除担保费外,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费用,避免加重企业负担。(河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强化政策激励


  (十三)建立资本金补充机制。各地要建立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的持续补充机制,统筹整合现有财政资金或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四)完善代偿补偿机制。省财政建立再担保机构业务代偿补偿机制,对省再担保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支小支农再担保业务代偿金额进行补偿。各地可根据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模、代偿情况,对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较高、在保余额及户数增长较快、代偿率控制在合理区间的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补偿。(省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五)完善业务奖补机制。建立完善联审服务机制,继续做好中央财政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奖补政策的落实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支小支农低收费业务的奖补力度。(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六)落实扶持政策。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予以核销。发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用,探索通过中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公共平台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不良资产登记、推介和挂牌处置,加快处置担保机构不良资产。(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税务局负责)


  (十七)优化发展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省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要支持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动产、股权、专利权、商标权、应收账款等反担保物权的抵质押登记,落实相关费用减免政策。司法机关要加强融资担保相关债权保护,对涉及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追偿的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对符合条件的支小支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加大执行力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司法厅、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厅、林业局、省法院,市、县级政府负责)


  五、加强监管考核


  (十八)落实属地责任。市、县级政府要履行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和出资人责任,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将各地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纳入行业监管评价范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市、县级政府负责)


  (十九)建立完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合理使用外部信用评级,落实考核结果与资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其开展支小支农担保业务的内生动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研究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将银担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情况作为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建立跟踪评估和定期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政府国资委、省审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完善配套措施,抓好组织实施,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三农”高质量发展。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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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3
文号:豫政办[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20]17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徵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已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认定办法](冀人社规[2020]3号)认定为严重困难企业的,原申请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可继续廷长至2020年12月底。新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企业(单位)认定小组认定为严重困难企业的,可缓缴自申请当月2020年12月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按照2018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照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繳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暫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隈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繳,缴费基数在2021年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做好2020年度基金预算调整工作。


  七、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压实市县政府责任,加强工作考核,建立健全工作激励约束机制,落实缺口分担机制,强化基金归集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级政府要坚持政治站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组织实,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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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冀人社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高[2020]10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雄安新区改发局:


  科技领军企业是创新能力强、引领作用大、研发水平高、发展潜力好的行业龙头企业。拥有一批科技领军企业,已成为区域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对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docx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7月31日


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科技领军企业加快发展,引导科技型企业做优做大做强,引领产业高质量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厅负责科技领军企业认定和动态管理。各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雄安新区改发局作为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推荐申报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认定为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为河北省内注册、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达到5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来须具有一定的增长性(正增长);


  (三)企业在行业细分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具有显著的产业链创新辐射带动作用,已成为带动区域特色产业发展的龙头企业;


  (四)企业上年度R&D经费内部支出占同期主营业务收入要在3%以上,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持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成果转化能力,在行业领域研发水平处于领先地位;


  (五)企业上年度及当年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不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第四条 科技领军企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认定。通过认定的科技领军企业,其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科技领军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省科技厅发布申报科技领军企业通知。申报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归口管理单位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申请表(附后);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企业近三年(不含申报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统计报表(即调查单位基本情况601表),企业上一年度研发活动统计报表(即《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107-1表、《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及相关情况》107-2表);上述三类表自国家统计局联网直报平台导出(PDF格式文件)。企业注册成立未满3年的按实际年限计;


  4.企业获得的有效自主知识产权汇总表及授权证书,企业科技创新相关文件、证书;


  5.企业在行业细分市场占有率佐证材料;


  6.企业带动区域特色产业发展佐证材料。


  (二)审核推荐


  归口管理单位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在通过审核的企业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将通过审核的企业汇总表行文报送省科技厅。


  (三)专家评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从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库选取。


  (四)公示发布


  省科技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提出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拟认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经相关程序,正式发布科技领军企业名单。


  第六条 对于认定的科技领军企业,省重大成果转化计划、重点研发计划、创新平台建设等予以优先支持,其中对科技领军企业承担的重大成果转化计划项目、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给予不高于500万元省财政科技资金支持。


  第七条 已认定的河北省科技领军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或不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一定期限限制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建设,参与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等。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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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冀科高[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20]18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3日


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要求,确保失业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基础功能,抓紧抓实抓细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政策落地见效,努力扩大受益面,加强基金监管,切实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二、主要任务


  (一)做好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对参保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自2019年12月起,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二)落实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o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失业补助金标准按参保市城市低保标准执行;参保缴费满1年及以上的,失业补助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和城市低保标准等情况确定(各市失业补助金标准见附件),失业补助金只能申领享受一次。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保、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发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列支。加强经济性裁员管理,规范失业补助金申领发放工作,对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申领失业补助金人员要认真核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


  (三)及时支付参保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民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2020年3月至12月,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农民工,按规定发放失业补助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持续推进)


  (四)推动阶段性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落地。2020年3月至6月,阶段性提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1倍。(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2020年7月底)


  (五)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快办,推行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让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政策尽早落地。要优化经办流程,减少证明材料,取消附加条件,让参保失业人员方便快捷得到保障。参保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可不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失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经办机构应通过核验参保信息库中的参保缴费信息,确认申领人员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对应的失业状态,不得增加其他义务、条件或时限要求。要在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基础上,于6月底前实现失业补助金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线上申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全国线上申领入口技术标准,做好系统升级和对接工作,实现参保信息联网核验。(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六)有效防范基金运行风险。建立健全基金运行监测机制,


  密切监控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及时对基金运行存在风险的地区作出预警,对困难地区做好帮扶。各地要结合本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实际情况,做好资金测算,合理安排资金计划,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基金支撑能力较弱的统筹地区,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对困难地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等待遇形成的资金缺口,由省级调剂金根据当地扩面征缴、参保缴费质量、基金安全和重点工作完成等情况予以补助,支持统筹地区各项政策有序实施。各地要在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基础上,加大扩面征缴力度,推动基金结余逐年增长,基金规模持续扩大,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监管,通过运用大数据、内审稽核系统、全国社保联网查询系统,定期与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比对等方式,及时发现失业人员动态信息,对身份状态发生变化人员及时停发失业保险待遇,对多领取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依规予以追回。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与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比对核实,失业状态可通过工商登记注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等系统进行数据比对核实。加强管理,严格掌握条件,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状态认定准确,严防恶意骗保、套取失业补助金等现象。对恶意骗取、套取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员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做好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失业保险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应对疫情影响保障基本民生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坚守初心使命,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切实把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工作作为践行“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作为“六稳”“六保”的重要抓手,坚决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落到实处。


  (二)强化组织推动。各地要围绕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的目标任务,统筹谋划,周密部署,压实保基本民生工作责任,充分发挥政府负责人牵头的保基本民生工作领导机制作用,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相关责任部门要主动履职尽责,加强统筹协调,形成上下联动、协同高效的工作格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明确目标任务,倒排时间工序,抓好工作落实。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运用微信、微博、短视频平台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各市失业补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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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冀人社发[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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