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苏财税[2019]24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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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苏财税[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税[2019]25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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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苏财税[201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会[2019]19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及常熟、昆山、泰兴、沭阳县(市)财政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国资委:


  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强化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有序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和《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相关要求,现就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对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中、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原则


  会计人员按以下原则选择地区进行信息采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按工作单位性质、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进行采集,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选择省直进行采集,其他单位(包括部、省属企业)选择所在地行政区划进行采集;


  2.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行政区划进行采集,也可在工作单位所在地采集;


  3.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在校学生原则上按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进行信息采集,也可在户口所在地采集。


  三、采集内容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本人电子照片、学历学位、会计从业信息、专业技术资格等。


  1.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国家(地区)、民族、政治面貌(其中部分信息由江苏省政务服务网统一认证)。


  2.学历学位包括会计人员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信息,含:最高学历、最高学历证书号、最高学位、最高学位证书号、毕业院校、毕业时间、所学专业。


  3.会计从业信息包括,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珠算等级、是否注册会计师、是否税务师、是否资产评估师;在校生填写学校所在地;会计在岗人员填写工作单位全称、工作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单位经济类型、现从事会计工作岗位、会计行政职务、工作单位电话、工作单位地址。


  4.专业技术资格包括专业技术资格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类型、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方式、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或批文号(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填写多条信息)。


  5.材料上传,根据填写的信息系统自动判断需上传的附件。


  6.申报办理,填报人员确认信息无误后确认提交,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


  四、采集流程


  信息采集工作由会计人员在线填报信息并上传相关材料,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无需会计人员到现场办理。具体流程为:


  1.会计人员登录“江苏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系统”(http://kj.jscz.gov.cn)进行实名认证、信息填报、材料上传、确认提交。


  2.所属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完成信息采集。


  3.后续变更,首次采集审核通过后,如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由本人登录系统自行修改后,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生效。


  五、时间安排


  各地区财政部门应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开展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六、工作要求


  江苏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系统采集的信息,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等资格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1.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和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全覆盖。要按照“方便办事、一网通办、一口受理、信息共享”的原则采集、维护和使用会计人员信息,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信息在服务用人单位和会计人员、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确认会计人员上传的所有资料。对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并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


  3.各级财政部门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多种合理有效的方式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完整地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4.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诚信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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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苏财会[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19]2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18年12月28日,省政府颁布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决定》),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失业人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2月起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缴费不满10年的,从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调整为45%;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从按照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调整为50%;缴费20年以上的,从按照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调整为55%。下限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调整为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本次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对象为2018年12月起新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和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稳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水平,做实缴费基数,做到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对基金征缴管理规范的地区,确因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使基金出现累计缺口的统筹地区,省将加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助力度。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将其作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的重要举措,作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加强部门协调,强化责任落实,确保春节前将这项惠民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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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9
文号:苏人社发[20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15个月的统筹地区,可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0.5—1个百分点,执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的现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8年底,下同)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下降到18个月以下的,可停止下调。


  三、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完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确定机制,自2019年7月1日起,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其中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分别为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60%。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研究制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四、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规范统一全省政策,完善基金收支管理,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目标考核和激励约束,压实各级政府责任,2020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加大基金统筹力度,确保按时足额上解中央调剂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五、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按照国家部署稳妥做好征管职责移交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并同步实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由税务部门代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稳步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合理调整2019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


  六、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省政府建立由相关领导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和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市县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推进实施,确保取得实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做好监督评估,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舆论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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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30
文号:苏政办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市监办[2019]8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

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要求创新监管理念,加快构建信用监管机制。经过四年多的探索与实践,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已逐步建立,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作用正在显现,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意识不断增强,营商环境持续改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市场主体要求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的呼吁十分强烈。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苏政发[2015]21号)有关信用修复的精神,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苏政发[2018]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用修复涵义


  信用修复是指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处罚信息期间,已经纠正其失信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将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活动。


  二、信用修复对象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信息,按本意见进行修复。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认定的市场主体失信信息的修复,由认定的部门负责。


  三、信用修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期已届满一年。


  (二)已对失信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整改,该失信违法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三)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违法行为。


  四、信用修复程序


  (一)申请。失信市场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下载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信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信用修复申请表,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信用承诺书(附件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4.失信违法行为纠正情况、履行责任义务的证明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申请信息,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部门。


  (二)审核。办案部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审核意见,出具审批表(附件3),连同所有材料交受理部门。


  (三)决定。受理部门自收到办案部门出具的审批表后3个工作日内报局领导或根据其授权,作出决定(附件4),并告知申请人。同意修复的,受理部门将失信违法信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撤除公示。


  (四)材料归档。修复决定作出后3日内,受理部门将相关材料编号存档备查。


  失信市场主体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受理部门报局领导或根据其授权,作出撤销信用修复决定,并且自撤销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其修复申请。


  失信市场主体在获准信用修复后,不履行信用承诺,再次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自再次发生失信违法行为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其修复申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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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8
文号:苏市监办[20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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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苏市监注函[2019]112号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市场监管领域“放管服”改革,探索解决市场主体“注销难”问题,减轻主体退出市场制度性成本,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号)、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践,现就全面推进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简易注销登记的重要意义


  各地应充分认识简易注销登记对减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制度性成本、促进主体“新陈代谢”与结构优化、深化“放管服”改革及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广大市场主体的关切,适时引导各类“僵尸企业”“个体僵尸户”“空挂户”等通过简易注销登记退出市场,使简易注销登记成为释放营商资源、维护主体信息真实性的有效手段,在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行政服务效率,强化市场主体退出主体责任,增强准入与退出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主体办事体验,打通主体退出中的“难点”“痛点”与“堵点”。


  二、始终坚持简易注销登记的导向原则


  (一)自主选择原则。简易注销登记实行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原则,登记机关应充分尊重主体的自主权和自治权,允许符合条件的主体自主选择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二)便捷高效原则。坚持在依法行政中改革创新,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约要求,借助技术手段,创新登记方式,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最大限度方便注销登记业务办理。


  (三)公开透明原则。各地应公开办理简易注销的申请条件、登记程序、审查要求和审查期限,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增强主体可预期性,加快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


  (四)控制风险原则。全面强化市场主体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防范主体恶意利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切实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准确把握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情形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情形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为以下四类企业(不含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对上述四类企业,应区分申请人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注销登记(简称公告版简易注销)和无需公告注销登记(简称非公告版简易注销)两种类型:公告版简易注销,主要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企业。非公告版简易注销,主要适用于从领取营业执照到申请注销登记前,至始至终未开业、未发生过债权债务也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企业。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及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按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及原江苏省工商局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工商企指[2017]43号)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情形


  对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换发营业执照的、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又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可采取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相结合的方式,试点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前款未列明的,可参照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中各试点地区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四、严格遵循简易注销登记的程序规定


  (一)公告版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发布公告。企业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的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可主动在公示系统撤销公告。


  2.信息推送。登记机关依托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等部门之间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相关信息的推送与反馈。


  3.提出异议。公告期内,政府部门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对企业公告信息提出异议。有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对企业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提出异议。


  4.申请登记。企业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和全体投资人对企业未开展经营活动、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承诺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5.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二)非公告版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 申请登记。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和全体投资人对企业注销登记前从未发生债权债务的承诺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 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3. 信息公示。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信息的公示。


  (三)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依职权的简易注销,经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登记机关查证后,登记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集中办理注销登记。


  2.受理与决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或核准的决定。


  五、全力保障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序开展


  (一)全面履行部门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规范履行职责,积极主动作为,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协调解决简易注销登记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取得实效。同时,应深入了解推进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收集汇总,适时总结经验,并及时上报省市场监管局。


  (二)全面加强工作衔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税务、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对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对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全面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和登记窗口、政府网站、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多种途径,做好简易注销登记政策宣传,提高简易注销工作公众知晓度和参与度,引导和强化市场主体对注销前纳税和债务履行等责任承担意识,努力营造社会关心、政府支持、公众参与的良好氛围。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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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6
文号:苏市监注函[201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发[2019]4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0日


江苏省推进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量质并举壮大高新技术企业集群,制定以下政策。


  一、强化高新技术企业培育


  (一)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投入力度。将现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省级财政奖励资金整合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规模扩大至20亿元并保持逐年增长、据实列支。支持市、县(市、区)设立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财政奖励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给予普惠性财政奖励。推动各市、县(市、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根据地方培育资金兑现情况,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资金对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以下简称入库培育企业)给予培育奖励;省与各市、县(市、区)按照联动的原则,给予入库培育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不低于30万元的培育奖励,其中省级奖励额度不低于15万元,支持其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业态等领域创新活动。


  (二)建立入库培育企业贡献奖励机制。对处于培育期的入库企业根据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省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奖励企业,用于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


  (三)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成本。对通过评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全面执行国家研发费用175%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基础上,有条件的高新区、其他各类开发区、市(县、区)可再按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给予奖补。


  (四)降低科技型小微企业创业门槛。在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中对江苏省“创业江苏”科技创业大赛获奖项目予以支持,进一步扩大省科技型创业企业孵育计划资金规模,提升科技创业载体服务能力,促进科技型小微企业持续涌现。对创业失败但主要负责人已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且有继续创业意愿和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由地方政府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发放创业补助,鼓励其持续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集聚发展。充分发挥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功能,将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及规上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占比作为省级高新区申报的重要前提条件,作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专项高新区奖励补助资金和全省高新区奖励资金分配的主要因素,作为高新区创新驱动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主要指标并提高分值比重。市、县(市、区)可按高新区上缴的财政收入,对高新区给予5%-10%的奖励。


  二、提升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


  (六)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建设任务的,由省级相关部门予以配套支持。


  (七)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对高新技术企业牵头承担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要标准,省及设区市予以积极支持;省级重大工程建设、产业技术和技术标准研发、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应用示范项目由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比例不低于70%。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省内外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的,各地可按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的10%给予奖补。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由省按有关规定奖补。


  (八)引导高新技术企业集聚高层次人才。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紧缺急需人才,省“双创计划”予以优先支持。各地要为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申报职称提供绿色通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省和各地优先通过配套奖励和补助等方式,在引才投入、租房补贴、项目资助等方面给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及科研启动经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壮大


  (九)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支持。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建立科技企业“白名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白名单”内科技企业,要主动对接、加强服务,通过合理下放审批权限、提供绿色审查审批通道等方式提高授信审批效率。对“白名单”内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基础上,省和有条件的设区市可设立纾困基金,对债券兑付压力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比例股权质押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采取“一企一策”的方式评估风险、制定方案,帮助化解流动性风险。


  (十)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为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开辟绿色通道,辅导备案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占比不低于80%。对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科技创新板挂牌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财政给予30万元资助。省政府投资基金及其参股的子基金重点投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在实现预期投资绩效和政策目标的基础上,经考核评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出资在收回投资本金和门槛收益的基础上,可以给予其他出资方适当让利。


  (十一)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在“科创板”上市。聚焦“科创板”,大力实施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精准高效的专业服务,助推优质科创企业到“科创板”上市融资、加快发展。对拟在“科创板”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省财政在企业取得辅导备案受理通知书、企业完成辅导备案、企业递交申报材料进程中,分阶段逐渐加大比例给予总额300万元以内的资金补助。


  四、优化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环境


  (十二)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应用推广。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产品,推动列入省重点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目录,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以及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金采购时,应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和权重,不得设置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条款。


  (十三)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政策。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等多种方式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且持股比例上限放宽至30%。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科研人员符合条件的股权奖励,可依法享受分期或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十四)激励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优先审查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利优先审查请求推荐,加快专利授权速度。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由相关职能部门给予重点维权援助。


  (十五)建立容错机制。强化激励干事创业和创新的导向,对在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和管理过程中以及在科技创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偏差失误,只要不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勤勉尽责、程序合规、未谋私利,能够及时纠错改正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充分调动科技管理人员、科研人员以及企业家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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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9
文号:苏政发[201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财综[2019]32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各市、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为企业和社会减负,让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精神,现就我省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统一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4.1934375厘/千瓦时。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缴入中央国库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划,统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等。具体资金分配根据基金年度实际征收情况,以及国务院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相关规划的资金落实情况等统筹安排。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


  附件: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附件


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公里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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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3
文号:苏财综[201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府办[2019]24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18]136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负担若干政策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苏税发[2018]89号)、《关于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苏财税[2019]7号)文件精神,经核准,现将我市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明确如下:


  一、税额标准


  (一)苏州市区范围内各等级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大城市一等18元/平方米,大城市二等16元/平方米,大城市三等14元/平方米,大城市四等10元/平方米,大城市五等6元/平方米,大城市六等5元/平方米,大城市七等3元/平方米,大城市八等1.5元/平方米。


  (二)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各等级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中等城市一等14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二等10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三等6元/平方米,中等城市四等5元/平方米,中等城市五等3元/平方米,中等城市六等1.2元/平方米。


  二、土地等级范围划分


  土地等级范围划分综合了区域调整、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苏州市区和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土地等级范围划分方案详见附件。


  三、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为了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加强对地方贡献大、发展前景好、符合转型升级导向工业企业的扶持力度,我市继续对工业企业试行分类调档的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按照本次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要求,税务部门根据各市(区)上一年度通报确认的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上一年度被认定为A类的企业,其当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直接按最低档(大城市年单位税额1.5元/平方米、中等城市年单位税额1.2元/平方米)缴纳;对上一年度被认定为B类的企业,其土地等级范围单位税额为最低档的保持不变,土地等级范围单位税额不是最低档的,其当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次低档(年单位税额3元/平方米)缴纳。


  上述各等级土地范围及税额标准、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暨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7]342号)中相关税额标准的内容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1日


  附件:苏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及税额标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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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1
文号:苏府办[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会[2019]305号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南京市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市各主管部门、产业集团,各有关单位,各区(园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江苏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苏财规[2018]22号)的规定,现将我市开展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在宁部、省属企业的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二、继续教育类别、方式及内容


  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为企业类、行政事业类二个类别分别开展。


  (一)企业类(含公司、企业)


  1.学习内容及学时:《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等,共90学分。


  2.学习方式:网络培训。


  (二)行政事业类(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学习内容及学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政业务等,共90学分。


  2.学习方式:网络培训和面授培训两种方式。


  市级行政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面授方式,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级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网络学习。


  3.面授培训时间、地点


  (1)面授培训共举办4期,分别是9月17—18日、9月19—20日、9月23—24日、9月25—26、27日(其中新进人员培训时间9月25—27日)。


  每天上午9:00-12:00,下午2:00—5:00。


  (2)培训地点


  南京市财会教育中心(南京市北京西路2—1号)。


  4.组织管理


  (1)2019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面授培训由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办,南京市财会教育中心具体实施(电话:83242851)。


  (2)参加面授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持身份证参加培训,每天刷卡考勤。学满学分,考试合格后,市财政局将对学员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并反馈到各单位。


  (3)参加面授培训的新进人员(2018年7月1日及之后任职财会岗位)统一报名第四期培训班。


  (4)参加面授培训的有关单位,9月12日前将填报的《2019年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报名表》(附件1)电子版(可登录“南京市财政局—公示公告”栏下载)发送至邮箱nj_ckp34@163.com


  5.参加网络培训的市级事业单位,9月30日前填写《2019年南京市市级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报名表》(附件2),并统一到南京市财会教育中心(湖南路狮子桥34号)领取网络学习卡和教材。


  三、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别实施”原则。


  1.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确定培训内容、方式,协调培训实施,负责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各区财政局负责组织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做好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管理工作。


  3.各主管部门、产业集团、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培训实施


  网络学习增加了手机、ipad平板等移动端学习用APP(移动课堂),学员可自行下载,方便移动学习。另提供了兴趣课程学习、法规政策查询、全天咨询解答等免费增值服务。


  1.网络培训机构:中华会计网校、东奥会计在线、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南京辰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自行选择一家网校参加学习。


  2.南京市财会教育中心负责全市网络培训的宣传、网络运行情况的跟踪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3.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登录“南京市财政局”网站(http://www.njcz.gov.cn/)—“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栏目参加学习,学满学分、考核合格后,市财政局统一将学分登记到“江苏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


  4.主管部门、产业集团如需组织面授培训,应在培训实施前10天向我局备案,使用市财政局开发的面授继续教育管理软件加强培训管理。每期培训班开班前一周申报培训计划,培训开始前一天报送培训人员名单,培训期间对学员进行考勤管理等。


  四、继续教育学分管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一)学员按规定完成网上学习,学满学分、考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将学分登记到江苏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学员可在所学网校的页面查询、打印合格证书,不再办理其他任何手续。


  (二)视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完成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或抵免部分学分:


  1.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2.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省财政厅组织的江苏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3.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4.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折算为90学分;


  5.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


  6.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7.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8.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9.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10.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11.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折算90学分;


  12.担任会计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评审执行评委,折算90学分;


  13.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高端论坛、研讨以及其他会计类活动,可根据活动内容和质量,按照活动规定,每次折算30—90学分。


  符合上述除第7条以外条件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请登录“南京市财政局”网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栏目,选择“中华会计网校”,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电子档,办理申报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折算90学分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将学分登记到江苏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折算学分不满90学分的,完成剩余学分,考核合格的,由财政部门办理学分登记。


  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学历、学位证书后,登录“南京市财政局”网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栏目,选择“中华会计网校”,上传本人相关学历、学位证书电子档,办理申报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一次性办理在校学习期间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五、培训机构管理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做好技术服务保障,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培训机构如有利用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进行恶意市场竞争、滥收费、只收费不培训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培训资格。


  财政部门将对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在网上进行公示。


  六、继续教育时间


  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于2019年9月15日开始,2020年3月31日结束。


  七、其他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南京市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通告》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未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将无法进行继续教育学习。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凡符合《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继续教育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以前年度(2015年--2018年)因故未完成培训的人员,应补学该年度的继续教育(按原规定执行24学分制),学习和考核方式与2019年继续教育培训相同。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附件1:2019年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报名表


  附件2:2019年南京市市级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报名表


南京市财政局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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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3
文号:宁财会[2019]3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科技规[2019]274号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财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县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我们对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修订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申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以下简称研发项目鉴定),是指税务机关在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核查时,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是否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有异议的,可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三、研发项目鉴定流程


  (一)转请鉴定


  1.主管税务机关对核查过程中有异议的研发项目,应及时报送县(市、区)税务机关,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函告同级科技部门(附件1),同时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附件2)送达企业,并保留送达回执


  2.企业应在收到《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研发项目鉴定所需资料报送指定县(市、区)科技部门。逾期未报送的,科技部门可提请税务部门再次告知,对再次告知仍未报送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按不符合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处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经企业向县(市、区)科技部门申请,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同时函告同级税务机关。


  3.县(市、区)科技部门应于收齐项目鉴定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设区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二)组织鉴定


  1.设区市科技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项目鉴定。每个季度初集中组织鉴定上一季度收集的项目。开展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给予保障。


  2.负责组织项目鉴定的科技部门,应分领域选择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原则上每个专家组由技术、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鉴定专家应具备中、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发展状况。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项目鉴定工作。参与鉴定人员应保守鉴定项目及所涉企业的商业秘密。


  3.项目鉴定一般采取会议或网络鉴定方式进行,必要时可前往企业现场考察。专家组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要求企业补充相关资料、答辩的建议,经设区市科技部门同意后通知企业。


  4.设区市科技部门根据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形成《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附件3),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书面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并抄送县(市、区)科技部门及同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告知鉴定结果。对鉴定不属于研发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并按规定追补已享受的减免税。


  (三)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复核程序


  1.税务机关或企业对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书》或鉴定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税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再由省级税务部门转请省级科技部门出具复核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校申请的,前述鉴定意见将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核查结论的依据。


  2.省级科技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其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定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转请鉴定的项目应是对11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研发活动难以辨析、确实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异议项目。转请鉴定文书应当列明异议理由,未列明异议理由的,科技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各设区市税务、科技部门应按职责做好研发项目鉴定情况的汇总统计,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统计结果分别报省级主管部。


  六、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硏发费用归集等政策宣传、辅导服务,切实加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七、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间题以及意见和建议,及时报省科技厅政策法规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苏科政发[2018]390号)同时废止。


  九、各设区市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已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1.XX税务局关于转请对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的函


  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报送资料告知书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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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7
文号:苏科技规[2019]2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办发[2019]52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65号)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我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化。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适应经济发展水平、优化保险管理资源、实现两项保险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政策


  (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进一步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并入后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之和确定,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和标准缴费。


  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要加强基金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应综合考虑当年基金收支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新增减因素,合理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并说明编制原则、政策依据、数据来源、预测及计算依据、增减变化原因。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基金风险的预警预判。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稳健运行。


  (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统一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进一步深化支付方式改革,实行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单元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生育保险经办管理统一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信息系统统计功能,建立统一的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数据库,进一步开发运用信息系统管理功能,定期分析基金运行的数据指标变化情况,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切实为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夯实基础。


  (五)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确保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保障待遇不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仍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六)确保制度可持续。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加强生育保险运行风险管理,将人口生育政策调整、医药价格综合改革等对生育保险待遇未来支出的影响,纳入基金运行分析,加强形势研判,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区、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严格按照要求有力有序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健委、市税务局、市社保(医保)中心等单位要细化责任分工,密切协同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抓好工作落实,确保今年年底前全面实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


  (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根据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保证平稳过渡。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区、各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两项保险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待遇,且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管理效率,为推动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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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宁政办发[201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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