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4]19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4-12-08
文号:皖国税发[2014]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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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努力建设法治型和服务型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4]37号)要求,结合国税工作实际,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问题、意义

  (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效明显。2013年3月,国务院启动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全省国税系统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精神和要求,从政治、大局和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转变观念、创新举措、放管结合,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对税务行政审批实行清单式管理;按要求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管理,并开展监督检查及跟踪督查;编写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业务规程,明确可以进户执法的审批事项;在全省推行集中审批,审批效率稳步提高;对网上审批相关业务、技术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推行网上审批打下基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存在问题和不足。一是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调整还不够经常化。二是部分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调整、修改滞后。三是部分原来作为审批管理的事项取消审批或者取消进户执法后,后续管理的方式不明确,措施跟进不够及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执法风险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四是实行集中审批后,印章使用比较混乱,审批管理的职责划分也不够清晰,集中审批部门与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沟通不够,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跟不上。五是调查显示,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及时性和报送资料的简化程度与外省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纳税人满意度相对较低。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实施效果,影响了我省国税形象,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充分认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在思想认识和行动上与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保持高度一致,深刻认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是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转变管理观念,增强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自觉性,以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要求为突破口,不断深化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征管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强化信息管税,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继续精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四)做好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落实工作。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的审批事项,我省国税系统对应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决定下放的审批事项,接住管好,防止监管脱节。同时,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时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严格实行税务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

  (五)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在上一级国税机关公开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公告由本机关实施或非本机关实施但业务流程经过本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严禁清单之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同样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清单外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也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六)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同步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但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需要进一步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建议。


  四、认真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措施

  (七)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各类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合法性审查,防止违规设定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增加报送资料,造成制度性侵权。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分步骤稳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

  (八)认真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布置开展税收规范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表证单书,应当抓紧进行清理,有权修改的自行修改;无权修改的提请有权机关修改。


  五、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九)推进放管结合。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既要简政放权,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要全面贯彻落实到位;尚未出台后续管理措施的,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作为、积极思考、勇于探索、认真总结。应当注重统筹协调,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十)实施备案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国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作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优化申报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授权调整、补充、细化、优化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通过申报环节管控纳税人自主适用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行为,同时通过申报环节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开展其他后续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

  (十二)加强风险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信息,运用风险评估模型分析判断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风险等级,与其他相关税收管理工作相统筹,分别采取案头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分类实施后续管理,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三)强化信用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跟踪了解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履行相关税收义务的信用状况,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


  六、创新审批方式提升审批效能

  (十四)推行集中审批。对于纳税人各类涉税审批事项,实行“厅进厅出”。同时,纳税服务部门要与政策法规部门、业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审批业务变动情况,商讨审批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并将审批信息及时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便于其开展审批后续管理。

  (十五)执行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规程。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岗责体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实施审批。凡要求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纳税服务规范]中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纳税服务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据省级以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市级以下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资料。

  (十六)规范印章使用。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行政审批专用章(属行政许可的盖许可专用章)。专用章的制作和启用应遵循[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纳税服务规范]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国家税务局机构印章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5]118号)的有关规定。

  (十七)增强行政审批的透明度。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办税厅等多渠道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办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开审批结果。根据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程,适时重启网上审批工作。

  (十八)强化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13]176号)全面落实,对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规范行政审批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提高审批的公正性。


  七、加强组织领导力促改革推进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上下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本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开展合法性审查;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牵头调整和清理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流程设置和表证单书;各业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清理审批事项、相关依据、制定后续管理措施;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优化服务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牵头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执法督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执法监察,共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狠抓工作落实。各市国家税务局和省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实际,明确任务分工,严肃改革纪律,抓好工作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以社会满意度为标准,以绩效管理为助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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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