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13]17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皖国税发[2013]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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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规范税务行政审批的裁量行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法律关系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的约束、评价、监督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人员,是指从事税务行政审批的受理、实施、决定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适用本办法。

  对国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制约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权责分明,有错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章 监督制约内容

  第七条 对受理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审批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是否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是否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有无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行为;

  (六)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有无提供格式文本;

  (七)申请事项符合要求的,是否按规定受理;

  (八)有无非行政审批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


  第八条 对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是否存在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情形;

  (二)需要实地调查的,是否按规定形成调查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调查核实流于形式,导致调查结论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三)审查时发现申请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四)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九条 对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三)是否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应当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按规定作出;

  (六)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是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要求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

  (二)税务行政审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是否按规定予以公开;

  (三)受理、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税务行政审批,是否按规定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办法操作;

  (五)是否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

  (六)有无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


第十一条 对遵守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与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是否按规定回避;

  (二)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制约措施

  第十二条 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合法、简便、高效为原则,着力改进税务行政审批方式,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实行集中受理、内部流转,统一送达。同时,积极推行和规范网上审批。

  第十三条 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对大额减免缓退税款以及其他重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要坚持实行集体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第十五条 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按照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须指派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除受理即办的审批事项外,审批实施岗和审批决定岗,不得由同一人兼职。

  第十六条 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廉政监督卡、12366回访系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跟踪管理,监督税务行政审批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健全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的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下级国税机关认为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审批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发现审批不合法的,应依法及时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加强考核评议,在明确税务行政审批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畅通信访举报投诉渠道,主动接受、妥善处理人大、政协、司法和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不当或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分别明确行政审批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在受理、实施、决定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四)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没有提供格式文本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非行政审批岗位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七)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

  (八)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十)对符合受理即办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未按规定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结果的;

  (十四)未按规定出具税务行政审批书面凭证的;

  (十五)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操作的;

  (十六)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办理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的;

  (六)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因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国税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订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办理时限适用[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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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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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