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同意,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予以发布,修订内容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9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国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国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办理税款的出口免抵调业务,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国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国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国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


(一)国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国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国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国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国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国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国税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国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国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国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国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国税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日内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认定),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县以上国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国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外,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审批(认定)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认定)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办理出口退税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复核退税审批部门审批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认定)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国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原完税凭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上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认定)部门,退税审批(认定)部门需对退税审批(认定)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需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事先通过工作流向市级国税机关的退税审批部门报备;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通过工作流逐级报备至省级国税机关,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的退税报备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报备至省局所得税处。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文件或免抵调库通知单以及收入核算部门提供的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国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国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四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国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五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国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国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六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七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八条 对账不一致时,国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国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对账人、对账日期,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国税机关每一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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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国税机关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统一由所在地的市级国税机关公布。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国税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市级国税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8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国税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国税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国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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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公告)及《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公告),现对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升级调整,并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相关内容对申报系统补充调整。省局决定发布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说明

本次发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主要更新内容如下: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 《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 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 《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6. 外部数据采集,优化报关单确认功能


(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

本次升级调整内容如下:

1.资格认定相关调整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调整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并新增“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集团公司成员认定表》调整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相应配合调整;


(4)企业信息登记增加“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5)《系统配置信息表》新增 “社会信用代码”字段项;


2.零税率业务调整:

(1) 增加《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申报;


(2)增加《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申报;


(3)取消《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申报;


3.其他调整:

(1) 新增业务类型:航线维护、航次维修,调整出口货物明细表相关校验规则。


二、软件下载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4.20)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6.20)软件及说明文档,可以从安徽省国税局网站“首页 > 办税服务 > 下载中心 > 涉税软件”栏目下载。


下载链接:

http://www.ah-n-tax.gov.cn/ahtax/zxbs/xzzx/ssrj/


三、运维支持

如在使用该软件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咨询技术支持热线:4006112366或0551-65994361/6599436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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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人社秘[2015]270号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及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厅、


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35号)要求,经研究,我市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


根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确定我市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其中: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其相应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每一至三年,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但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已在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5-118。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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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31
文号:合人社秘[2015]2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函[2015]232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发后,为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简化办理流程,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股权转让时应按以下流程操作:


(一)前台工作人员受理申报资料,初审其符合性、完整性后传递至业务(税政)科;


(二)业务(税政)科接收传递资料,安排人员进行复核,


(需要进行实地审复核的,须组成2人以上核查小组),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业务(税政)科对审核人员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业务(税政)科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办理征免手续,并在政府股权转让平台录入[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


(五)资料归档。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主管地税机关自受理股权转让申报材料齐全之日起,相关事宜原则上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为提升行政效率,缩短办税时间,凡股权转让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平价转让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录入政府股权转让平台[自然人股权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税款结算栏目填写“待结算”,即可通知纳税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督促纳税人限期进行税款结算和申报,并定期开展税收核查。


三、[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3]21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废止。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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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7
文号:合地税函[2015]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发[2015]89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关于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8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是创新管理方式,深化数据应用模式,提高部门间合作方式的有益实践。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以地控税、以地节税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主动作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水平。


二、全面推广和实施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各县(市)地税局要积极全面推广和实施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加强与国土部门的合作,建立积极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数据交换、管理的规范化,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土地利用水平,不断创新以地控税以地节税管理新模式。


三、不断深化和完善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各单位要细化工作措施,明确职责,善于总结经验,结合绩效管理,运用以地控税征收管理系统,充分利用国土部门的地籍信息资料,将数据信息管理、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等各项工作扎实做好,不断深化和完善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


四、积极做好优化服务和督导工作


以地控税工作是一项复杂和长久的工作,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单位需要积极查找风险点,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科学有序推进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并加强对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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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合地税发[2015]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地税发[2015]90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市区各分局: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合地税发[2013]73号)文件精神,现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3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地控税 以税节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方案]中所称土地信息,是指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信息,包括宗地的使用权面积、权利人、土地用途、宗地号、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土地座落、土地价格、使用年限、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和土地出让合同编号等。


[实施方案]中所称税源信息,是指地税部门的税务征管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单位地址、土地证号、法人或其他组织统一信用代码、行业代码、单位从业人员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总额、营业收入、主营业务税金、营业利润、利润总额等信息。


[实施方案]中所称国土部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信息,是指合肥市地税部门的房产交易信息,包括房产坐落、房产权利人、权利人身份证明、房屋结构、房产建筑面积、计税价格等信息。


第三条 地税部门职责:

(一)采集、录入税源信息基础数据,建立税源数据库。


(二)按照土地用途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免税政策对每宗土地进行应税或免税进行界定,并与其已掌握的税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县(市)地税局及市区各分局应税土地(理论税源)、免税土地和已征管土地的情况,在税源数据库进行分类属性标记。


(三)对税源数据库中纳税人的应税土地没有按宗地逐一进行明细登记的,经更正后,录入税源数据库。


(四)地税部门对国土部门土地信息和税源数据库信息进行标准化处理,找出宗地号、单位名称、土地座落(单位地址)等关键字段相关联的主要项,进行数据关联匹配。对不能通过系统自动关联的涉税基本单位,应人工逐一对比、关联,同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登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涉税基本单位与宗地的关联及相应税源信息的关联。


(五)利用税源数据库信息与申报、入库信息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的申报准确率、征免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及时发现纳税人瞒报未报的应税土地面积、税额。


(六)利用信息比对结果进行税源核查,核实税收疑点,清理漏征漏管户,完善登记信息。


(七)将核实确认的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等信息和其他资料进行统计和汇总归集,审核后将核查信息录入税源数据库,更新和完善税源数据库。


(八)地税部门将税源信息、比对核查中发现的未批先建、改变用途等用地信息,包括改变宗地权利人名称、宗地号、土地坐落、实际用途、面积、土地使用权类型、行政区划代码等以及房产交易价格信息及时传递给国土部门。


(九)协助国土部门进行涉税基本单位的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


(十)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第四条 国土部门职责:

(一)进行土地登记信息采集、整理。


(二)利用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单位信息,进行涉税单位空间位置的定位与坐标采集,建立涉税单位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利用税务部门反馈的税源信息,进一步完善国土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库。


(四)利用税务部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涉嫌违法用地信息及其他土地管理所需的涉税信息,有效掌握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引导使用者合法,高效使用土地,遏制非法占用和闲置、低效利用土地的行为,实现以税节地动态控管,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产业用地的结构和布局规划提供依据。


(五)利用从税务部门获取的房产交易价格与土地评估价格信息进行关联和核查,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


(六)负责将更新、完善的土地登记信息定期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协助地税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


(八)负责对税务部门反馈的涉嫌违法用地信息的确认、争议土地的面积勘察丈量。


第五条 地税部门充分运用征管信息系统,全面采集涉税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进行数据关联、核查。


第六条 国土部门利用地籍管理与土地登记系统,全面采集土地登记信息,并根据税源信息补充、完善土地登记信息。


第七条 共享内容:

地税部门提供给国土部门税源信息、房产交易价格信息以及税源核查信息;


国土部门提供给地税部门土地登记信息和标注地理位置的涉税单位空间数据。


第八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交换所用移动存储设备或光盘,必须专盘专用,并确保相关数据安全。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国土部门数据一般一年交换一次,当年变动信息于次年3月交换。信息变化量较大或因工作需要要求即时获取对方更新信息时,对方应及时提供最新的更新数据。


对地税部门因宗地号、地址、纳税人名称以及面积等差异而向国土部门反馈的土地信息,国土部门定期给予回复,以便地税部门重新比对,消除差异。


第十一条 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试点工作经费由地税部门牵头、国土部门配合,从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税务部门、地税部门,是指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实施方案和本细则所称国土资源局、国土部门,是指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地税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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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合地税发[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5]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2日


安徽省加快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加快我省展览业改革发展,更好发挥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

  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加快展览业转型升级,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深化展览业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放政权,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统筹全省展览业布局,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实现错位发展、协同发展。建立公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鼓励和支持展览业市场化持续健康发展。着力打造一批展览中心城市、重点展馆,培育引入一批国内外知名展览企业、品牌展会、专业化人才。到2020年,基本建成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基础扎实、布局合理、发展均衡的展览业体系。


  二、工作重点

  (一)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贸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税务、新闻广电出版(版权)、工商、检验检疫、海关、统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展览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订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公共服务体系。(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有关单位等,各市人民政府)


  (二)优化发展格局。鼓励各地发挥自身资源优势,开展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展览规划、展览场馆建设、展览服务体系构建和展览活动谋划,形成合理定位、各具特色、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推进市场化进程。严格规范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四)壮大市场主体。支持展览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展览集团和领军企业,推动有潜力的中小型会展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展览企业建立同业战略联盟。支持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创新、模式创新和业态创新,探索举办网络虚拟展览会,形成线上线下有机融合的新模式。支持展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提高运营效益。(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五)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行业组织。鼓励贸促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等开展展览业发展研究、政策决策咨询、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制订等。支持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以及展览出证认证、ATA单证册、法律咨询、调解、仲裁、商标注册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民政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六)培育展览品牌。支持各地培育壮大与城市功能定位、优势产业和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相适应,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当地聚集产业发展要素和能力的展览活动,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览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积极争取国内外品牌展览在我省举办,鼓励我省重点展览业企业参加全球展览业协会(UFI),支持我省重点品牌展览通过国际认证。定期发布安徽省重点展览活动目录,引导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览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等,各市人民政府)


  (七)深化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展览机构与国内外知名展览业组织、行业协会、展览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深化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鼓励国内外知名展览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合作机构,积极引入国际知名展览品牌和配套服务企业落户安徽。积极配合国家“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及多双边和区域经贸合作,用好世博会等国际展览平台,改善境外办展结构,培育境外品牌展览项目,构建多元化、宽领域、高层次的境外参展办展新格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外办、省发展改革委等,各市人民政府)


  (八)加强安全防范。严格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各项应急联动预案,切实做好展会安全管理工作,为展会活动的顺利举行提供可靠保障。(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展览业服务体系。建立展览业统计、监测、发布、评估制度,全面反映展览经济发展情况。建设展览业信息发布和综合服务平台,为展览业活动宣传、企业组展参展、展览评估等提供服务。鼓励职业院校、本科高校开设展览业相关专业及相关课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展览业职业教育培训,大力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统计局、省贸促会、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各市人民政府)


  (二)优化市场发展环境。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完善展览业相关标准,形成展览业标准化框架体系。加强展览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提升展览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推动建立和落实重点参展产品追溯制度、参展企业质量承诺制度,加强展览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和举报处置能力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和快速处置机制。探索建立覆盖展览场馆、办展机构和参展企业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信用档案和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实现信用分类监管。(责任单位: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等,各市人民政府)


  (三)完善财税政策。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优化公共服务,支持省内重点展览活动,鼓励企业参加境内外重点展览,推动展览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市场环境优化。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四)创新金融保险服务。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适合展览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进一步拓宽办展机构、展览服务企业和参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与展览企业开展风险分担试点。鼓励保险机构为重要展会提供“一站式”快处快赔服务。(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安徽银监局、安徽保监局等,各市人民政府)


  (五)提高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出入境展品的监管方式方法,提高展品出入境通关效率。引导、培育展览业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适用海关通关便利措施。支持参展单位以ATA单证册方式通关,有效解决出入境展览品担保问题。简化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展品通关手续。对货运渠道进出展览品,提供24小时预约通关服务。(责任单位:合肥海关、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公安厅、省贸促会等)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加强展览业管理机构建设和力量配置,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省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省商务厅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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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2
文号:皖政办[201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严厉惩戒税收违法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予以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全省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国税机关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统一由所在地的市级国税机关公布。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国税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国税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市级国税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8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国税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国税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国税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国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市级以上国税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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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13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现就2015年进一步推进全省国税系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部署,坚持“放、管、服”三管齐下,积极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后续管理,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在行政审批和办税负担上做“减法”,在纳税服务和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有力支持。


  (二)工作目标

  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把不该管的放给市场、交给社会、还给基层,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转变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推进后续监管的法治化、精细化、效能化;创新服务举措,优化办税流程,将提供优质服务贯穿于国税部门职能转变全过程,着力提高为大局服务、为纳税人服务、为基层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服务型国税机关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继续减少审批项目。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现行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再梳理,研究提出保留、取消或下放的意见建议。对尚不能取消和下放的事项,进一步优化环节,简化程序,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坚决杜绝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增设审批等行为。(政策法规处牵头,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的时间进度进行)

  2.不断强化后续管理。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一方面,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各类后续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根据授权,制定符合我省工作实际的后续管理办法,将后续管理融入到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强化风险防范和应对,不断提高后续监管的精细化、专业化程度。(政策法规处牵头,12月底前完成)

  3.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以保证税收法律严格实施为重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清权、确权、制权、晒权等工作,分期分批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4.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服务。对国家明确保留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减少环节,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全面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实现“厅进厅出”。创新审批方式,实现审批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提高审批效能。(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二)深入推进涉税中介监管

  1.规范涉税中介管理。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做好[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深入基层调研,提出修订建议。加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行政登记管理,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涉税中介监管。(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2.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严禁违反或超出上位法规定强制要求纳税人提交涉税鉴证报告。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确需提交涉税鉴证报告的,不得强制或指定涉税中介机构。开展对国税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情况的清理检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做到“零容忍”。全面落实国税机关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报告制度、配偶子女在管辖范围内从事涉税中介活动回避制度、离职后从事涉税中介活动限制制度。(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牵头,全年工作)


  (三)深入推进收费项目清理

  1.推进正税清费改革。结合国家税制改革和立法方向,研究提出推进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改为税收的意见建议。(政策法规处牵头,全年工作)

  2.加强对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注税行业收费事项,督促落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费交纳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会费交纳标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清理涉税收费项目,梳理税务软件运维公司收费项目,对相关应用系统的第三方服务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单位监管,加强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软、硬件服务单位监督管理,督促技术服务单位切实履行服务合同和服务承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纳税人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发现上述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当地服务单位暂停服务,整改3-6个月,整改期间服务单位不得销售税控专用设备。(纳税服务处、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四)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1.加快推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加强国、地税合作,联合开发“三证合一”税务端软件,实现与工商、质监部门信息平台的对接,主动抓取工商、质监部门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服务。进一步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真正实现“一个平台、一表申报、一处受理、并联审批、一窗发证”,切实减少行政审批成本,方便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使用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17年底前实现原纳税人识别号的存量转换。(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12月底前实施)

  2.加强商事制度改革的后续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信用代码的具体使用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我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工商登记部门信息的实时共享,建立相关风险核查指标,主动发现漏征漏管现象,加强对新办纳税人的事中事后监管。(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深化部门间信息共享。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切实抓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尽快形成常态、高效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机制。将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作为深化国、地税合作机制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要求,建立落实统一的工作制度和标准,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间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现国、地税省级数据交换,共享税务登记、定期定额核定、入库税款、查补税款等方面信息。利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点对点”合作等方式,推进与工商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在严格遵守[税收征管法]等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外提供数据管理办法]等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建立健全相关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五)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1.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持续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力度,提高小微企业主和办税人员的政策知晓率和办税能力。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力度,继续开展督查检查,全面纳入绩效管理,确保政策落实落地。(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牵头,全年工作)

  2.大力支持创业创新。深入落实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国、地税数据交换,及时掌握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享受情况。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政策,主动向纳税人提供最新政策解读,广泛宣传创业创新税收政策,做好包保服务,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落实[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复制推广工作方案],简化办税程序,提高办税效率。(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3.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广网上办税,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做好全省统一的网上办税平台试运行和推广工作,逐步将纳税人需要上门办理的事项引导到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上办理。探索网上办税无纸化,加快税务数字证书的推广应用,引导纳税人选择使用税务数字证书(包括安徽CA证书等第三方CA证书)办理网上涉税事项,进一步扩大网上受理即办类服务事项范围。拓展移动办税,稳步推广即时通讯、手机APP、微信等移动互联办税应用,为纳税人提供从“足不出户”到“如影随形”的服务体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统一业务规范,简并报送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着力构建“业务申请入口统一、内网外网处理一体、线上线下办复互补、信息推送渠道多元”的办税新模式。(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牵头,全年工作)


  (六)深入推进税收监管和服务方式转变

  1.全面推进税收工作规范化管理。全面实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按照总局各项规范要求,做好系列规范的内外宣传、分类培训、意见征集和情况反馈等工作。按照最新规范要求,及时调整网上办税服务、日常管理、出口退税、国地税合作等工作事项。注意抓好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之间、税源管理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衔接,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有事没人管”、“有人没事管”和纳税人“有事不知找谁”的现象。(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牵头,全年工作)

  2.优化税收风险管理。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采取差异化风险应对措施,将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运用于高风险纳税人。不断优化行业税收风险模型和风险核查指标,持续改进风险提醒和风险核查工作。坚决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进户执法的相关规定,坚决避免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被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完善分类分级管理,根据纳税人规模、行业特点,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优化配置。(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牵头,全年工作)

  3.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认真落实《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做好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配套开发完善工作,完善纳税人纳税信用记录,准确评价纳税人信用级别,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多渠道评价结果自我查询服务。强化守信激励,推广“税银互动”,积极与商业金融机构合作,加大纳税信用贷款激励措施的合作范围和覆盖面,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与企业融资服务有机结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优先办税服务,在发票领用、涉税辅导、预约办税、资料审核、出口退税等方面为信用级别高的纳税人提供优先服务,形成对依法诚信纳税的正确导向。强化失信惩戒,对D级纳税人采取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强化纳税评估、严格资料审核等监控措施,推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国、地税联合惩戒工作,积极与发改委、公安、工商、银行和法院等部门沟通协调,落实联合惩戒措施,适时发布税收“黑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以及联合惩戒措施的主要内容,及时披露失信典型案例,进一步失信惩戒措施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力。(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牵头,全年工作)

  4.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开展问题大剖析活动,认真整改落实大剖析活动发现的问题,多渠道广泛征集纳税人服务需求,深入分析、及时响应并反馈给纳税人。按照省局纳税服务示范单位创建方案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办税服务场所建设,优化美化办税环境,提高办税服务效率。重点围绕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6个方面,开展纳税服务创新实践活动,及时总结完善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推出的4类11项春风行动内容和省局细化的21项便民办税措施,特别是对于新推出的信息化产品和创新措施,迅速扩大影响,使纳税人想用、会用、乐用。(纳税服务处牵头,全年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单位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各项职责,根据本方案要求,及时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密切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放、管、服”各项工作,打通“最先一公里”和“最后一公里”,力破“中梗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落地生效。


  (二)强化分工协作

  省局各单位要根据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措施,强化责任,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将任务逐项分解到岗、落实到人,积极有效地组织全省国税系统强力推进。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单位负总责,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努力形成齐抓共管、上下协同、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


  (三)强化督查考核

  加强对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要求,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对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行问责,确保各项工作任务不折不扣地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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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7
文号:皖国税发[2015]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4]8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皖税发[2019]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及所有工作人员应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认识落实首问责任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落实首问责任制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首问责任制涉及各个部门和所有国税人员,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广泛开展宣传。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及时、广泛公告税务机关推行首问责任制的目的和意义、方案,接受社会监督。结合干部职工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开展首问责任制的全员学习,把贯彻实施首问责任制要求落实到所有部门、所有人员,确保人人熟知首问责任制,人人履行首问责任制,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


  三、细化具体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细化落实首问接待、首问登记、一次性告知、用语规范、信息公开等制度,定期检查首问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主动公开首问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自觉接受纳税人、纪检监察、社会媒体的监督。根据反馈意见、检查情况及时整改,做到有制度、有检查、有考核、有奖惩。


  四、建立长效机制。推行首问责任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丰富首问责任制的内容,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杜绝形式主义,切忌表面文章,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扎扎实实将首问责任制引向深入。


  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取得的有益经验,遇到的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局(纳税服务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12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徽省国税系统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首问责任制是首问责任人为纳税人办理或有效指引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责任制度。首问责任人是指纳税人到国税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国税工作人员。首问责任人负有说明、指引、答复、承办等责任,应做到首问必答,首问必释,首问必果。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所有部门、所有工作人员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全程跟踪的原则。


  第五条 纳入首问责任制的涉税事项包括:涉税业务办理、涉税业务咨询、纳税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纳税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和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以及信访事项,依据有关专门规定处理。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能当场办理或答复的,应当场办理或答复。

  (二)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不能当场办理或答复的,应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和联系方式进行登记,依法依规承诺限时办结或限时答复,负责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办结后及时向纳税人反馈。

  (三)首问责任人确因出差、生病、外出等原因无法履行首问责任的,应事先将工作移交给B岗,由B岗继续履行首问责任。

  (四)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存在手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或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理由;无法当场更正的,首问责任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资料,不得故意不作为或故意刁难而导致纳税人多次往返。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受理非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明确地告知纳税人该事项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并提供联系方式,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

  (二)首问责任人遇到责任不明确或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

  (三)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国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应向纳税人耐心解释,并尽其所能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在接待纳税人时,应主动亮明身份,佩戴实名胸卡或设立岗位桌牌,提供实名制服务,接受监督。首问责任人应当礼貌热情、耐心细致、用语文明,不得冷漠待人,敷衍搪塞,禁止使用服务忌语。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首问职责,回答问题或办理事项时要依法依规、严谨准确,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拒绝。首问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税问题,应自行查阅文件予以明确解答,对问题把握不准或政策不清楚的,立即请示上级或相关部门后予以答复。


  第十条 首问责任人对无法当场回复的疑难问题和需要转办的涉税事项,应当问清情况、做好登记。首问责任登记台账应当记录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事由、转办和办理结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上下级、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分管领导应统筹协调,主办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首问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限回复纳税人。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国税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途径,主动公开国税机关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岗责分工、业务流程、税收政策法规、办税指南、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为社会各界和纳税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首问责任制推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由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抽查首问责任制登记台账、检查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并参考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纳税人投诉举报、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曝光、暗访督察等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首问责任和办理首问事项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核实确属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过错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职业素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全体干部职工在思想上要筑牢首问必答、负责到底的观念,保证纳税人事事有人接待、有人办理;在工作上要熟悉部门及内设岗位的职责及业务流程,尽职尽责;在作风上要加强内部管理,严禁刁难税户,提高全系统、全体人员履行首问责任的能力和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对首问责任承办机关的投诉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对首问责任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国税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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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2
文号:皖国税发[201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国税发[2015]112号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相关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统一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现就实际征管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证券公司二级机构分配税款问题


依据《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合肥国税公告2014年第1号)的规定,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但近期庐江县反映,区划调整前在两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都作为二级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参与分配税款,并且分配至2014年汇算清缴。根据原巢湖市拆并区划调整精神,不因行政区划调整影响庐江县、巢湖市财政收入,经研究,从2015年1月1日起恢复两地证券营业部参与二级机构分配税款申报,维持原缴库办法不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问题


合肥市国税局、地税局2010年联合下发了《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合国税发[2010]17号),执行以来对强化所得税征管,均衡税款入库起到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都提出了要全面依法治税,坚决不收“过头税”,为解决在上述文件执行中部分企业出现的多缴税款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申报,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合国税发[2010]17号),涉及行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执行。


合肥市国税局

合肥市地税局

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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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0
文号:合国税发[2015]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支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二、全国经营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经营的跨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一)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对待,参与分摊预缴税款。


(二)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纳税。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反馈的分配表,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如分支机构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及《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09]6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分支机构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不分摊税款。如出现汇算清缴退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事宜。


计税毛利率按项目所在地确定。


五、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安徽烟草公司合肥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转发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国税发[2008]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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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8
文号: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合地税[2009]66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仍执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计税毛利率暂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区以及位于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或县域范围的省级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其它地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


二、关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计算公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本期新增预计毛利额-已结转本期销售的以前期预计毛利额

新增预计毛利额=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


三、关于销售税金及有关费用税务处理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后,允许在当期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定《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扣除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三)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以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减除上述(一)(二)项允许扣除与其相对应的税金和费用后的所得额,占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比例低于8%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列入纳税评估,对其扣除项目进行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方面的重点核查。


四、关于事后核定征收问题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应税所得率的方法进行核定征收。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5%。


五、关于成本利润率问题

房地产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六、关于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按销售完工产品处理,计税价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


七、关于预提费用问题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出包方(甲方)实际购买并提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全部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预提费用,必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除政府相关文件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预缴申报。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四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年度申报。

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三列“调增金额”栏。

2、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四列“调减金额”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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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6
文号:合地税[200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地税发[2015]9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有关精神,现将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含省内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含省内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各地要研究制定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中有关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不一致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公告为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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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8
文号:皖地税发[2015]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5]20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命名法治税务示范基地的决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了深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5]83号)要求,全省国税系统广泛组织开展了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取得良好成效。经县(市)国家税务局自主申报、所属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择优推荐,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命名肥东县、濉溪县、利辛县、砀山县、固镇县、颍上县、凤台县、天长市、金寨县、含山县、无为县、广德县、铜陵县、青阳县、望江县、黟县国家税务局等16个单位为“安徽省国税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


  希望各示范基地认真总结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真正为全省国税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作出表率,为推进法治税务建设进程作出新的贡献。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为契机,借鉴示范基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坚持崇法善治、厉行法治,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税收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全省国税系统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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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1
文号:皖国税发[2015]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结合安徽农业生产实际和我省税务系统农产品生产加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参考借鉴周边省份核定扣除经验和标准,选择了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的一般纳税人开展扩大试点,另调整生产销售植物油的核定扣除方式,并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拟通过公告形式颁布实施。现通过税务网站公布的方式,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20年7月13日前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电子邮箱:1390552111@qq.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中山路339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邮政编码:230091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无水乙醇(参照酒精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511)、猪肉罐头(参照肉、禽类罐头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1451)、纤维板(纤维板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2022)、刨花板(刨花板制造行业标准,国民经济行业代码2023)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上述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调整部分行业核定扣除方法和内容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植物油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适用“成本法”。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现公布我省无水乙醇、猪肉罐头、纤维板、刨花板、植物油等产成品的[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首次进入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20年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1: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doc


  附件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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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发[2020]11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各地迅速贯彻落实,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2020年全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抓紧组织实施,把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落细。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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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皖人社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发改投资规[2020]7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国资委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安徽省税务局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20年6月24日


安徽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细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要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经省政府同意,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鼓励在现有房屋租金减免或延期收取的基础上,承租人与出租人进一步平等协商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


  二、实施房屋租金减免


  (一)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性单位房屋,下同)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结合我省已出台的相关房租减免政策,免除2020年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承租期不足3个月的,按上半年实际承租时间减免。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全部落实到最终承租人。省属国有房屋(包括省有关部门、省属企业、省属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所属国有房屋)出租,因减免租金影响省属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财税优惠政策


  (三)各地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相关专项资金、地方自有财力等),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鼓励各地对疫情期间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出租人给予一定资金补贴。(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出台的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按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最长时间3个月。落实国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五)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专门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鼓励地方法人银行以优惠利率向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确保大型商业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确保年度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确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再降低0.5个百分点以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支农再贷款(不含扶贫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利率在5.5%左右,运用再贴现资金办理的票据贴现利率不得高于本行同期同档次加权平均利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六)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视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发挥人民银行“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引导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的摸排,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年内到期还款困难的,与客户协商,对2020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


  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


  (八)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各地要将受疫情影响引发的房屋租赁纠纷纳入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妥善处置。严格落实国家及我省出台的助力中小微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加快复工复产、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等政策措施,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各市、县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6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确保减免房租惠民政策落到实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重要意义,加大工作力度,狠抓政策落实,确保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省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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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皖发改投资规[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发[2020]13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


  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定额部分、挂钩部分和倾斜部分。


  1.定额部分。每人每月增加45元。


  2.挂钩部分。按本人缴费年限和本人2019年12月份基本养老金水平增加: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累计缴费年限尾数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加2元;每人每月增加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见角进元)。


  3.倾斜部分。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75—79周岁、80—84周岁和85周岁及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高龄倾斜标准分别为140元、180元、280元、390元,在以前年度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已经享受过高龄倾斜的人员,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补齐到上述标准。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74周岁、75—79周岁、80—84周岁和85周岁及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高龄倾斜标准分别为100元、130元、210元和290元,在以前年度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已经享受过高龄倾斜的人员,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补齐到上述标准。


  三、资金来源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调度落实资金,畅通发放渠道,确保7月底前将参保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落实调整政策,不得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存在违规一次性补缴或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地区,将予以批评问责,并相应扣减省级拨付资金。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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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皖人社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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