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稿.doc


  起草说明.doc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罚款处罚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较重的条款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纳税人首次未按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与当事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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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0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本《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本《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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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按照《裁量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中有关处罚裁量幅度的规定,除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9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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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升级完成并切换应用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房产交易办税服务、提升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将于2020年9月14日升级上线。为有序衔接全市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的各项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存量房交易业务时间安排


  9月11日下午17:30起,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存量房交易窗口、房产交易大厅“一窗受理”窗口暂停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同时,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自助办税终端暂停受理我市房地产交易智能办税业务。


  二、恢复办理存量房交易业务时间安排


  9月14日上午8:00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正式升级上线,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存量房交易窗口、房产交易大厅“一窗受理”窗口恢复办理各类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同时,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自助办税终端恢复受理我市房地产交易智能办税业务。


  三、注意事项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切换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出现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


  切换上线期间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如果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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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反垄发[2020]1号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国反垄发[2020]1号      2020-09-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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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国反垄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2020-9-11


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易纲

2020年9月11日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 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并组织实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六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申请专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直接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直接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二)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规定。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五)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照金融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具备第六条情形的机构,拟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七)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


  (八)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九)承诺遵守本办法规定。


  以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五)增加或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持股或出资比例,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益变更或丧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终止或解散。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上述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投融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已经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鼓励其将股权转让至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企业集团,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持股整改计划完成后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实施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持股整改计划时,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整合、划转、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等,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关股权环节,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登记的,免收过户费;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需要重新进行股东资格核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股东资格条件,对于新设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程序豁免连续盈利要求。


  第十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或监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并表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范围内所控股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杠杆率等进行全面持续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应当对集团内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实行并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


  (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其股权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会对金融控股公司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清盘、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后,可以不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


  以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监管规定等为基础进行并表管理,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以及集团整体的资本应当与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资本充足水平应当以并表管理为基础计算,持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当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不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补充资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合格资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团整体资本充足。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债务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定期对资产进行评估,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监测、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声誉风险事件对集团整体稳健性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限期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机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控股金融机构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服务实体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控股集团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确定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集团经营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中,依据所控股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将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机构,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及时监控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协调集团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授信工作,提升集团信用风险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主动掌握集团对同一企业融资情况,对融资余额较大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牵头建立集团内信息共享和联合授信机制,主要包括协调所控股机构共同收集汇总企业信息,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联合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定期上报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额度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强化法人、人事、信息、财务和关联交易等“防火墙”,对集团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其中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规定为准。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或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得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三)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资本净额的20%,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八)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并表基础上,通过报告制度、现场检查、监管谈话、风险评估和预警等方式,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应当遵守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监管。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具体报送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其他部门提供本领域内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各方应确保信息用于履职需要,遵循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请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监管评级等监督管理信息,所获信息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需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直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等。


  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控股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宏观审慎政策、金融机构评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测等政策工具,评估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区别情形采取风险警示、早期纠正、风险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危及自身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有义务帮助其所控股金融机构恢复正常营运。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注资、转让股权等适当措施进行自救。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救助时,应当做好风险隔离,防范风险传染和蔓延。


  第四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事前对风险处置作出合格的计划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或自身经营不善,对所控股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造成重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风险状况可能影响金融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经营活动。


  (二)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补充资本。


  (四)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提请国务院反垄断部门启动反垄断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难以持续经营,若不市场退出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第四十九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团整体恢复和处置计划,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


  (二)要求其全部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三)其他纠正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续期内,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本条前款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二)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或重大风险隐患。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统计报表及经营资料。


  (五)拒绝或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机构,如果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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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关方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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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2
文号:法释[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0]10号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解释》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解释》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三是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过程,制定的主要思路是怎样的?


  答: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从2018年起先后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11个省份2017年至2019年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着手起草《解释》,先后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系统的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了有关专家、企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律师及公民个人等多方意见。


  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法解释。《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从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依法明确相关罪状涵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增加相关情节在定罪标准中的适用,构建合理的定罪量刑模式;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疑点问题,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惩治重点。《解释》明确规定了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重点打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和因侵犯知识产权受过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明确了罚金刑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四是坚持凝聚法治共识,充分吸取各方建议。我们认真梳理研判了来自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了充分考虑和吸收,坚持在《解释》中凝聚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


  问:《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解释》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解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二是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定罪量刑体系。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三是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如规定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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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2
文号:法释[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7.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8.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9.权利人依法请求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已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0.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11.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12.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


  13.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14.通过网络销售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网络销售电子数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物流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5.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16.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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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文号:法发[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推进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委、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团委:


  高校毕业生就业关系民生改善和高质量发展。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高校毕业生招聘延期、求职受阻,部分毕业生还未落实工作。为进一步促进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业,现决定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推进行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稳就业保就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市场引领与政府推动并重,就业创业与人才培养并举,普遍支持与特别帮扶并行,多点发力,精准施策,强化保障,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集中帮助未就业毕业生就业创业,确保就业局势总体稳定。


  二、行动时间


  2020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


  三、行动主题


  扬帆筑梦,就创未来。


  四、对象范围


  2020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往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五、工作目标


  把未就业毕业生全面纳入就业创业推进行动,普遍落实实名帮扶举措,使有就业创业需求的毕业生都能得到相应服务支持,着力提升就业能力,充分激发创业活力,进一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毕业生尽早就业。


  六、主要措施


  (一)开展专项摸排。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未就业毕业生实名清单,将本地户籍与外地前来求职的毕业生全面纳入。做好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息交接,放开线上线下各类登记服务渠道,开设本地求职热线,公开服务机构联系方式,开展基层摸排,对辖区内未就业毕业生应登尽登。对登记毕业生逐一联系,摸清基本信息、就业需求、就业状况,形成实名数据库,动态更新帮扶就业情况。


  (二)加快岗位落实。加快实施企业吸纳就业补贴政策,明确申办流程,精简政策凭证,畅通线上线下申领渠道,激励企业更多吸纳毕业生就业。全面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基层服务项目和科研助理岗位招录(聘)进度,抓紧启动笔试面试,尽早公布考试成绩,及时反馈录(聘)用结果,加快办理入职(聘用)手续,确保扩招任务尽快落地。持续拓展就业机会,对接新技术、新产业增长点储才育才,挖掘平台经济、数字经济从业机会,围绕基层治理、教育医疗、农业技术等人才紧缺领域增设岗位,拓宽毕业生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


  (三)扶持创业创新。推进创业培训广覆盖,对创业毕业生普遍提供创办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设信息技术、现代农业等领域课程,提升培训针对性。倾斜创业服务资源,推荐适合发挥毕业生专长的创业项目,提供咨询辅导、跟踪扶持、成果转化等“一条龙”服务。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政府投资开发的各类创业载体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毕业生提供,充分利用闲置资源提供低成本场地支持。加强创业资金保障,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创业补贴等政策,缓解融资压力。


  (四)提供不断线服务。各地各高校要对未就业毕业生指定专人服务,发放政策服务清单,推送针对性岗位信息,动员参加见习培训,对有特殊困难的,提供心理咨询辅导。常态化开展专项招聘,各级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广泛搜集岗位信息,在相关网站开设毕业生招聘专区专栏,创新“直播带岗”“隔空送岗”等模式。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加密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地市以上城市每月举办一次综合性招聘,每周举办一次专场招聘。设立就业手续办理绿色通道,推进档案转递、组织关系转接、落户等“一站式”办理,推动高校毕业生入职体检结果互认,最大限度减少重复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到本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提供临时性住房安置或补贴。


  (五)提升就业能力。开展针对性职业指导,增强求职能力,推出公开课、直播课,为毕业生提供丰富多元的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技巧等指导。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提升实践能力,募集一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等见习岗位,增加管理、技术、科研类岗位比例,密集举办见习对接活动,让有需求的毕业生都能获得见习机会。开展大规模、高质量职业培训,提高技术技能,对接产业发展和就业急需,扩大专项能力培训,着力拓展新职业培训,对有培训意愿的毕业生应培尽培,支持取得多类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


  (六)加大困难帮扶。明确帮扶重点,对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零就业家庭、残疾和就业困难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湖北籍毕业生开展专项帮扶。实施定制服务、优先服务,逐一制定求职计划,优先推荐就业岗位。对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按规定利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离校后无法正常还本付息的,可按规定延后还款期限。


  (七)保护就业权益。规范就业协议签订,高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毕业生签约,或劝说虚假签约,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用人证明,不得随意毁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参与签订不实就业协议。规范招聘市场秩序,依法打击“黑中介”、虚假招聘、就业歧视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滥用试用期、拖欠试用期工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公布维权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就业创业推进行动作为做好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抓手,高度重视,精心实施。制定行动具体方案,充实细化内容,建立工作专班,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进度、工作要求,确保各项任务落地。定期调度行动实施和毕业生帮扶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积极解决行动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大工作保障。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强化信息共享,定期交流情况,做好统计核查,全面掌握毕业生就业情况。加大行动实施的人力、财力、物力等保障,科学调配资源,提升工作成效。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多元化就业创业服务。


  (三)强化宣传引导。紧扣就业创业推进行动主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专题宣传活动,扩大行动知晓度和参与度。依托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大力宣传国家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讲述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生产一线就业创业故事,引导广大毕业生把个人的理想追求融入党和国家事业之中,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共青团中央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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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0]13号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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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7
文号:财会[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的相关内容,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研究梳理市场主体退出的主要堵点、难点,推进出台办理破产领域相关政策举措,推动进一步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最高人民法院门户网站(http://www.court.gov.cn)首页“公众互动”专栏,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67556808或010-6850234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pochanzhidu@163.com。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9月18日



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为便利管理人接管、调查、处置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落实《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推动“僵尸企业”加快出清,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现就保障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市场化、法治化为方向,完善破产制度配套政策,充分发挥法院和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保障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职,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保障与监督相结合。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接管、调查、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二)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促进管理人与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信息沟通协调。统筹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相关数据信息网络平台,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升破产事务处理的信息化、公开化水平,推动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三)注重保护企业职工权益。管理人应依法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机制,多措并举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就业安置服务工作。


  (四)坚决打击逃废债行为。强化管理人在防范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中的责任,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可能涉嫌犯罪的,要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三、优化破产企业注销和状态变更登记制度


  (一)建立破产状态自主公示制度。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在相关程序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事项进行自主公示,相关信息与税务、财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实现共享。在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终止前,非经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二)进一步落实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制度。


  进一步落实有关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标准、要求和步骤,允许管理人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申请办理注销,不得额外设置简易注销条件。申请简易注销的破产企业若遗失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或在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后,可不再补领营业执照。


  (三)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自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上述资格限制进行登记,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


  四、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


  (四)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业务流程。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等法定职责,在金融服务方面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金融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


  (五)便利管理人账户开立和展期。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银行应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六)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调查债务人账户。


  管理人有权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查、破产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管理人办理上述业务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七)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


  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妥善高效行使表决权。金融机构破产的,管理人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八)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


  (九)修复重整企业的金融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文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鼓励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正常合理融资需求参照正常企业依规予以审批,进一步做好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五、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


  (十)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


  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十一)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


  税务部门、海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十二)便利税务登记注销。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十三)修复企业纳税信用。


  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已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十四)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或造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六、完善资产处置配套机制


  (十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


  经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对破产企业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分割转让。对因相关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为不动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应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


  (十六)妥善认定资产权属。


  依法积极推动手续不全、未办理验收等存在瑕疵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相关手续完善,以解决权属认定问题,为破产企业财产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支持管理人加快破产财产处置。有效利用各类资产的多元化专业交易流转平台,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


  (十七)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财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


  七、加强组织保障


  (十八)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依法发挥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避免对破产司法实务和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常态化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负责维护社会稳定、经费保障、信用修复、企业注销、企业税收等问题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参加。


  (十九)加强信息共享沟通协调。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就企业破产行政协调事务建立日常信息共享、通报研判、沟通会商机制,坚决打击企业破产中逃废债行为。定期召开会议会商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出台政策文件,鼓励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便利涉破产行政事务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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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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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

海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海事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现将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购进船舶在“中国洋浦港”登记。


  2.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


  二、购进船舶运输企业的应退税额,为其购进船舶时支付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表明船籍港为“中国洋浦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运输企业购进船舶支付的增值税额,已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不得申请退税;已申请退税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运输企业不再符合该《通知》退税条件的,应向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业务变更,并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


  应补缴增值税额=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六、运输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补缴税款的,自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税务总局可在本通知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税收管理办法。


  八、海南省交通、海事、税务部门要建立联系配合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共同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九、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适用政策的具体时间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

2020年9月3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涉税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


  5年优惠期——15%、免征、加速折旧


  (1)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固定资产,各种折旧方式。


  ——财税[2020]3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个人所得税


  5年优惠期——15%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人才补贴,实际个人所得税超过15%的、免征。


  ——财税[2020]32号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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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2016]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号),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慈善工作,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紧密衔接、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彰显社会公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的原则,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依法依规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省慈善理念深入人心,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慈善意识普遍增强,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形成较为完善的现代慈善事业的参与机制、运作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协调机制,使慈善事业成为社会救助体系的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一)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要与国家社会救助政策和扶贫开发战略相结合,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以各类社会救助和扶贫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动员社会资源,发挥慈善的独特作用,通过爱心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省性社会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重点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鼓励企业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


  (三)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倡导社会力量兴建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开展设立慈善信托试点。


  (四)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为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给予政策支持和引导,加快培育一批独立公正、行为规范、运作有序、公信力强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示范和引领作用。要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各地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五)鼓励开展志愿者服务。县级以上政府要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等贫困群体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志愿者服务。要鼓励更多民众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要支持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


  (六)加强慈善捐助服务网络建设。要以城乡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慈善超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为依托,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建立慈善捐助网络。要充分发挥城乡社区服务中心、慈善超市作为经常性社会捐助网络枢纽的作用,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加强慈善项目展示推介,方便困难群众获取慈善救助信息。通过开展“邮善促民生”合作试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


  (七)加大社会支持力度。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平台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


  (八)大力推进慈善文化建设。要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慈善理念和社会责任感。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和学校德育课程。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规范慈善行为

  (一)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二)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有效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禁止假借宗教名义开展聚敛钱财或其他不正当活动。


  (三)鼓励开展联合劝募活动。积极倡导并推进募用分离,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支持专业性或较小的慈善组织根据需要组成统一的募捐联合体,通过各种便捷的募款方式联合开展募捐活动,降低募集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率,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的积极作用。


  (四)严格规范慈善财产的使用管理。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开展绩效评估,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五)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建立完善集行业管理、慈善信息公开、慈善项目发布和社会救助需求信息为一体的慈善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共享、有效对接。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六)切实加强慈善事业人力资源建设。要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将慈善人才纳入社工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慈善工作队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促进慈善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四、完善激励机制

  (一)加强对慈善事业的财政支持。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要发挥公共财政购买慈善组织服务的导向作用,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制度,通过项目资助、合同委托、社会招标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公益慈善服务,引导扶持慈善组织发展。


  (二)落实慈善减免税政策。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我省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


  (三)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开展“河南慈善奖”评选表彰,对为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组织予以表彰。建立完善志愿者志愿服务记录、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慈善组织应当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慈善综合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联系方式、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并对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应当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


  (二)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制定完善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有关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信息公开、诚信建设等方面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享受政策优惠的参考依据。


  (三)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慈善综合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六)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完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当前制定的“十三五”规划,编制慈善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使慈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省政府建立慈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指导、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形成合力。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职能;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和互联网管理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对慈善事业的宣传;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政策,配合做好慈善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慈善评选表彰项目的立项工作,监督、指导慈善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人事和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查处非法募捐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有关慈善活动,共同推进慈善事业发展。


  (三)加强督促落实。各省辖市、县(市、区)要将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列任务清单、责任清单,明确工作时限,狠抓贯彻落实。要切实保障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人员和经费。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省政府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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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30
文号:豫政[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2016]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科技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人才智力密集、科技含量高、产业附加值大、辐射带动作用强等特点。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是推动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经济深度融合的客观要求,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培育新经济增长点的重要举措,是实现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升级、推动经济向中高端水平迈进的关键一环,对我省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高成长服务业大省、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动我省科技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围绕产业集群完善科技服务产业链条

  依托各类创新型产业集群,围绕技术创新链条各个环节引进和培育服务机构,形成科技服务协作网络,完善科技服务产业生态链条,实现创新型产业集群与科技服务业产业集群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大力推进科技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开展科技服务业区域和行业试点示范,重点打造一批科技要素相对集聚、功能设置相对合理、产业定位相对清晰,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科技服务业集聚区,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服务业集群。

  郑州、洛阳及其他有条件的省辖市要通过规划布局、政策引导和必要的财政支持等形式,积极发展科技服务业集聚区。


  二、大力培育研发设计服务新业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建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创新创业与孵化育成相结合、产学研相结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可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待遇。对于创办不超过5年(以注册时间为准)的省级新型研发机构,择优给予一次性经费支持。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属于省政府重点扶持且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型研发机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酌情减税或免税。省政府重点扶持的新型研发机构名单由省科技厅报省政府审定后,提供给省地税局按照规定办理。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进口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推动企业所属研发机构法人化、市场化运作。制定省级企业研发机构认定和绩效考核办法。对达到条件的企业研发机构直接认定为省级企业研发机构,享受同级国有研发机构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努力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水平

  以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为载体,加快国家技术转移集聚区建设,打造辐射全国、链接全球的技术转移枢纽。引进境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承接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我省落地转化和熟化。

  引导新建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提高技术转移和成果对接水平和成效。对经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促成在我省转化的项目,省辖市、县(市、区)财政科技资金可根据技术交易额度给予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一定奖补。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入驻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给予一定运行经费补助,并在办公用房和租金上予以优惠。

  各省辖市特别是郑州、洛阳等经济基础较好的市,要在经费资助、土地使用、人才引进等方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支持国内外一流大学、科研院所和世界500强研发中心在豫设立分支机构和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所在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其平台发挥效用及科研设备投入等情况给予一定补助。对在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省政府同意后省财政可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奖励。


  四、支持创新创业孵化服务向多元化发展

  加快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器建设。依托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高等院校、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加快建设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为小微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

  设立众创空间发展专项资金。对各类投资主体利用闲置楼宇和厂房构建众创空间的,按其改造费用50%比例(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给予补贴。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众创空间提供的宽带网络、公共软件服务、公共技术平台购置费用,按照50%比例给予补贴。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

  优化创新创业孵化服务环境。落实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其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孵化器、省级及以上大学科技园,省财政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奖补;对新认定的省级孵化器,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补。对已认定的省级及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经年度考核合格,按照其上年度服务数量、效果等量化考核结果,每年给予一定的运行成本补贴。对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投入的孵化资金按不高于20%给予配套支持。


 五、大力发展科技金融服务

  加快发展风险投资,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设立创投机构,在我省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充分发挥省中原科技创新风险投资基金作用,支持解决孵化载体在孵企业等初创期科技型小微企业融资问题。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加快建立政府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着重用于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和中小微型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国家高新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和有条件的各类集聚区设立种子基金,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单独或联合设立种子基金,对区域内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无偿或有偿股权投资业务。省市联动,可按照种子基金实际支出规模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充分运用科技金融引导专项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科技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推广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和融资服务。

  推进科技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培育发展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经省科技厅备案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绩效奖励等方式给予补助。


  六、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以建设郑州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为契机,引进和重点支持发展一批高水平、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新型信贷业务,对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贷款利息、评估、担保、保险等费用给予不超过实际发生额50%、年贴息额不超过20万元的资助补贴。支持郑州高新区、洛阳高新区等国家高新区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工作,发展专利质押融资服务机构。


  七、加快发展检验检测、科技咨询、科学技术普及等其他科技服务

  加快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大力培育国家级质检和技术中心,提升已建省级及以上质检中心及重点实验室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研究制定《全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实施方案》,支持具备条件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整合与并购重组,推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检验检测机构试点整合,支持第三方检测服务机构发展,培育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的检验检测认证集团。

  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统筹科技咨询服务资源,大力发展科技战略研究、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管理咨询等科技咨询服务业,积极培育管理服务外包、项目管理外包等新业态。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咨询机构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模式,开展网络化、集成化的科技咨询服务。建设科技文献共享与服务平台,加强科技信息资源的市场化开发利用,发展竞争情报分析、科技查新和文献检索等科技信息服务。

  加强科普能力建设,促进公共科普资源开放共享。支持有条件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免费开放。引导科普服务机构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加强产品研发,拓展传播渠道,开展增值服务,带动模型、教具、展品等相关衍生产业发展。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或投资建设科普设施。


  八、完善科技资源向全社会开放共享的运行管理体制

  推动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种质资源、科学数据等向社会开放共享,构建全省科技条件共享共用平台。建立以用为主、用户参与的评估监督体系,形成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服务的数量、质量与利益补偿、后续支持紧密挂钩的奖惩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省级及以上研发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对社会开放。

  科技服务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九、做大做强一批科技服务企业和机构

  以科技创新创业需求为导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科技服务企业和机构。实施河南省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计划,重点支持一批集聚省内外创新资源、服务当地主导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转制科研院所加强专业技术研发与服务,成为科技服务行业龙头企业。鼓励符合条件的生产性科技服务机构、龙头企业中的研发设计部门注册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成为市场化运作的行业研究中心、专业设计公司等,独立为行业内其他企业承担研发设计服务。

  选择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创新性强、处于行业领军地位的科技服务企业开展示范工作,充分发挥示范企业在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中的带动作用。

  实施科技服务机构备案制度,充分发挥科技服务示范机构的引领作用。


  十、加强科技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完善科技服务业人才评价体系,研究制订和逐步建立技术经纪人、科技咨询师、评估师、信息分析师、项目管理师等专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复合型科技服务人才队伍。

  引进一批具有综合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能力的高层次人才,培育从事研发服务的科技创新团队。以业绩和能力为导向,推荐一批为我省经济建设和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服务业人才参加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评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离岗创办科技服务企业的,3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


  十一、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科技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积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对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技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科技服务业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扩大科技服务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消除重复征税。

  落实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逐步实现科技服务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企业同价。对经依法批准的闲置划拨土地上的工业厂房、仓库等用于科技服务业创业发展的,在一定的时间内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暂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十二、进一步创新省财政支持公共科技服务业发展的途径和方式

  统筹现有资金,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科技服务实施办法,支持公共科技服务业发展。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创新券补助政策试点,引导中小微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的对接。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财政部门为政策制定和执行主体,面向中小微企业发放创新券和落实后补助。省科技、财政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补助额度,给予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一定比例的补助额度,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统筹用于创新券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三、健全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市场体系

  进一步完善科技服务业市场法规和监管体制,有序放开科技服务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科技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科技服务企业改制,促进股权多元化改造。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服务企业,支持合伙制科技服务企业发展。加快推进具备条件的科技服务事业单位转制,参与科技服务业竞争。大力培育产业技术联盟、科技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中介组织在推动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


  十四、加强组织协调和统筹管理

  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协调和管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作用,细化政策措施,明确部门责任,抓好督促落实。各级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各有关部门要从各自职能出发,加强协调配合。郑州、洛阳、新乡等有条件的省辖市要进行相关政策先行先试。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健全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科学组织推进,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加强科技服务业目标责任考核,科学分解科技服务业发展目标与任务,着力形成部门互动、省市联动,共同推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工作机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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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6
文号:豫政[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政[2015]82号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财政局、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省个人公务用车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河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公务用车改革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通知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省级及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二、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9日


相关政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3]64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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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豫财税政[201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要求,为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车船税、烟叶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人,在进行相关税(费)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本公告所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含税源明细表)进行纳税申报。


  二、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登录http://portal.ha-l-tax.gov.cn)对财产和行为税相关税(费)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若不如实申报,将承担虚假申报,偷(逃)税的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可通过各级地方税局网站、各地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12366纳服热线等渠道咨询有关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问题。


  五、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使用的与本公告不一致的纳税申报表同时停用。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2日


  附件2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启用统一纳税申报表?

  答:为推进税收管理现代化进程,建立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订下发了《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形成了全国统一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

  新申报表突出分税种申报、分明细税源申报,增加减免税信息等特点,是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的具体措施,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加强财产和行为税基础管理,解决目前涉税信息分散,数据口径不统一的问题,也是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申报流程、服务纳税人的重要举措。


  二、新申报表包括哪些内容?

  答: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最新规定的表单执行,共计22张申报表及附表。具体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收购情况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一)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二)。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执行;资源税的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62号)执行;车船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执行。


  三、关于4月1日启用新申报表问题

  答: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启用新报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在全省使用新申报表。

  为顺利启用,纳税人自2016年3月28日起,可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http://portal.ha-l-tax.gov.cn)先期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基础信息填报工作。

  注:目前,契税和资源税已在我省范围内使用新申报表。


  四、纳税人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申报主要有哪些变化?

  答: 2016年4月申报期为启用新申报表的首次申报期。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均要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前,逐宗地、逐房产,如实申报采集录入全部土地和房产的相关税源信息。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自行完成相关土地和房产税源信息的采集录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地税机关通过填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由税务人员完成相关土地和房产税源信息的采集录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相应的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根据纳税人填报的税源明细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无需手工填写,仅需在纳税人网上申报前确认或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前签字确认。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在后续申报时,土地、房产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仅对上次税源明细申报信息进行确认;发生变化的,仅就变化的内容及时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税源信息变更维护或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税源信息变更。

  车船税纳税人申报前需采集录入车船基础明细信息。


  五、填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申报表是否增加了纳税人工作量?

  答: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旧申报表发生较大变化,初次申报时需采集房产、土地税源信息,填报工作量较大。但后续申报时,仅需确认上次申报信息或就发生变化的内容进行填写。从后续工作量来看,减轻了纳税人日常填报负担。


  六、纳税人如何获取有关新申报表详细辅导资料?

  答:纳税人可登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获取有关新申报表样式、填表说明、办税指南等资料,也可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索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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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2
文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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