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技术市场政策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结合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和相关技术性收入减免税情况,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共同组织修订了《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5号),现就本管理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深圳科技大厦1017室,深圳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联系电话:83672276(邮编518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ianbing@sticmail.sz.gov.cn。


  附件:


  1.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深圳市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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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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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五号      2020-08-28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制定、修订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改革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方式,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九条 加快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平台,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预先研究,集中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建设一批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交叉融合、紧密协作、相互支撑的创新内核,强化原始创新能力,发挥其在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关键作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强大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科技研发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四条 加快建设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建立与香港及国际接轨的科研体制机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推进深港协同开发,促进人员、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适应科技创新发展的国际规则对接区和开放创新先导区。


  第十五条 加快建设光明科学城,作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核心承载区,重点围绕信息、材料、生命科学与技术领域,布局前沿交叉研究平台、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研机构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及引领未来发展的新兴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加快建设西丽湖国际科教城,作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示范区,探索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研机构、平台载体、企业和高端人才集聚,推动教育、科研、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七条 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引进境内外科技创新资源。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活动,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推进关键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重点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全球一流核心团队、关键设备和先进技术等,促进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二十条 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促进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化对接融通,提高企业研发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三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新局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公共性、非营利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颠覆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前沿布局。


  第二十五条 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中的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专项,持续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取得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政府项目、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申请建设用地、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科技成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化方式;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第四十一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开展下列业务,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一)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业务,以及权属存证公示、挂牌展示和承接技术合同登记等配套业务;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转让以及规范管理等技术市场对接资本市场业务;


  (三)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跨境交易业务;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宣传推广、教育培训、业务咨询和保护协作等公益服务;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协同相关中介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价值评估和产权激励方案设计等业务;协同相关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投资基金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权和股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公正权威、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群。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部门,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前款规定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应用创新性技术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可以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支持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早期科技项目。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或者早期科技项目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五十条 推动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提升市场准入、资金募集等便利化程度,构建便捷公平、监管规范透明的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五十三条 鼓励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设立创新型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租赁、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贷款、商票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五十八条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作用。


  设立支持分担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市级资金池,有条件的区可以与市级资金池配套出资。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评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化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加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六十五条 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六十七条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证券化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在税收管理中视为融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支持建立非营利性知识产权公共公益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代理以及信息、咨询、培训、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支持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商用化等方面能力。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七十五条 除回迁安置或者政府回购以外,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用地、用房的申请人以及受让人,应当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企业。


  第七十六条 供应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竞拍人竞买前应当取得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受让人条件。成交后的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义务,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产权限制条件和产业发展要求不变。


  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辖区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与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之和。


  第七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发布关于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租金指导价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的产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出租价格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的,高出部分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


  (一)除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用于建设自用或者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土地使用权的;


  (二)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八条 承租纳入政府管理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的,不得转租他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由出租人收回该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该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八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开展科技人才引进工作。


  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进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科技人才开发。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学术论坛等活动,为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第八十二条 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特别优秀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八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在设立企业、申报项目、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建立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发挥政府、企业、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八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管理人才、科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八十六条 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树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鼓励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中小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竞赛,促进创客教育品牌化发展。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建设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八十八条 鼓励设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八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高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九十一条 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支持开展跨行政区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支持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设。


  支持香港、澳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深圳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九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便捷、高效流动。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涉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等政务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研发资金托管制度,优化申请流程,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可以使用科技研发资金委托开展立项、过程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服务。


  科技研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项目单位的债务。


  第九十五条 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九十六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九十七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循有关科技伦理规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生态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立项前提交科技伦理承诺书。


  从事健康相关研究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科技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技伦理监管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九十八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监管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科技人员经调查核实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上市交易。


  第一百条 在本市登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五年内分期缴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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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2020-08-31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 【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 【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 【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 【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 【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 【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 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 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 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 【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 【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旅游;


  (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 【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 【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 【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 【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 【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 【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 【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 【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 【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 【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 【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 【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 【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 【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 【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 【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〇一条 【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二条 【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〇三条 【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〇四条 【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〇五条 【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〇六条 【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 【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〇八条 【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〇九条 【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 【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 【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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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涉税资料,减少报表报送次数,提高办税便利度,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粤税发[2018]132号)要求,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9日(共计30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箱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邮箱:gzswcchxwsc@126.com


  附件: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税种综合申报的公告》的解读(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3:公平竞争审查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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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9月继续实施“免费配送发票到家”服务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尽可能网上办”原则,佛山市税务局决定2020年9月份继续实施“免费配送发票到家”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费配送发票条件


  已实名认证的纳税人,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发票申领或发票代开,并选择邮政领取服务的,可享受免费邮政配送服务。


  二、免费配送发票种类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定额发票。


  三、申请网上申请流程


  (一)发票领用:使用实名认证的购票员身份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领用”模块提交申请,在【是否选择邮政快递领取】选择“是”,【快递公司】选择“EMS”。点击“新增”录入可领用的发票信息后,再点击“提交”。


  (二)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名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以企业身份进入,依次点击【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申请功能并进行相关操作;选择“领取方式”为“快递领取”。


  (三)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出租房屋、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增值税免税业务仍按原方式上门申请代开外,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只需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页、“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或广东税务APP代开发票完成实名认证,按要求填写代开发票信息并缴纳税费,就能轻松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电子版,纳税人需要纸质发票需要自行打印。(操作方式见附件:发票代开操作指引)


  (四)收取发票:收件人(申请时选择的收件人本人)应出示身份证,当场核对邮件中的发票种类和数量,检查发票是否完好。核对无误后,在收件单上签字交投递员。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场将邮件退还投递员。


  四、咨询方式


  网上申请相关事宜,可进入“佛山税务”微信企业号的“在线咨询”模块咨询了解。


  附件:


  发票代开操作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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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梅州市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广大城乡居民:


  按照《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和《关于做好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梅市医保[2020]1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对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为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本市各类全日制大学和中职技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在本市就读的异地务工人员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学校所在地区城乡居民医保。


  持有本市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二、参保缴费标准


  按《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规定,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80元。参保人应按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城乡居民医保费。


  三、参保缴费时间


  202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四、参保缴费方式


  (一)除特殊人群外,所有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缴费方式之一进行缴费:


  1.自助缴费。参保人可通过关注并登陆“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自行缴交城乡居民保险费。


  2.签约扣款缴费。参保人员可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前台或邮储银行、农商银行(农信社)等银行窗口办理签约扣款手续,由税务部门定期批扣缴费。


  3.银行窗口缴费。参保人可持户口簿或身份证或上一年度缴费单到各邮储银行、农商银行(农信社)网点的服务窗口进行缴费。


  4.乡村金融服务站缴费。农村居民可通过乡村金融服务站的助农取款服务移动终端设备,使用银联卡闪付、二维码支付、银联手机闪付等支付方式办理缴费业务。


  5.税务部门前台缴费。参保人可持户口薄或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各办税服务厅前台通过POS刷卡缴费,或通过扫描微信、支付宝、聚合支付(微信、龙支付、支付宝、云闪付)二维码缴费。


  缴费期开始后,连续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参保县域、姓名、身份证号码)需变更的,应在缴费前及时到参保所属社保部门进行更正。新参保人员应先到所属参保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后(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的外市户籍学生,需提供学校就读证明),再选择上述缴费方式之一进行缴费。


  (二)全市在校学生原则上在就读地参保。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集中办理参保手续,由学校负责组织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发动、参保续保、报盘核定等工作,核定无误后及时到税务机关或指定银行办理集中缴费手续。


  (三)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孤儿、重度残疾人员、农村纯生二女结扎的夫妇双方及其年龄在14周岁以内的女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等,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统筹安排,给予全额补助。上述人员由相关部门统一造册、统一代缴,个人不必自行缴费。


  五、温馨提示


  (一)请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广大市民相互告知,在缴费期内踊跃参保,切实维护好自身医保权益。


  (二)除符合中途参保条件的特殊人群外,其他参保人错过缴费期不能中途参保。


  (三)建议参保人优先选择自助缴费的方式进行缴费,以免因在窗口缴费等待时间过长造成不便。


梅州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

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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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更新委托代扣税款协议银行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非接触式办税”再添力,我局已新增数家委托代扣税款协议银行。目前支持签订三方协议的银行具体名单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杭州银行、包商银行、江苏银行、东莞银行、广州银行、珠海华润银行、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浙商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渤海银行、广东南粤银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摩根大通银行、汇丰银行,友利银行,花旗银行,华商银行,渣打银行,三井住友银行,创兴银行,瑞穗银行,东亚银行,恒生银行,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深圳龙岗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徽商银行,共计45家。


  在符合纳税人名称与账户名称相符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于电子税务局直接完成协议签订。以上银行均支持“网签三方协议”。


  对于纳税人名称与账户名称不符的情况,纳税人可于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前台进行税局端协议录入后,再前往对应银行深圳市分行下属任一网点,进行银行端协议录入,完成三方协议签订。


  特此告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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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发布2021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支持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根据《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规[2017]8号)和《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深工信规[2019]13号)有关规定,自9月7日起,我局开始受理2021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申报,现将申报指南予以发布(附件1)。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领域和方向


  鼓励支持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为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国内重点经贸科技类展会项目,对其参展项目所发生的展位费给予资助。


  二、受理时间和地点


  1.网上填报受理时间: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1日17:00(注:超过网络填报受理的截止时间,不再受理新提交申请)。


  2.书面材料受理时间: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5日17:00(注:网上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书面材料)。


  3.补正材料受理时限: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在书面材料受理时间截止前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完成的,视为放弃申报。


  4.受理地点: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综合窗口。


  三、申报须知


  1.同一企业年度内该项目在系统中只能申报一次。对于重复、分拆申报的,只选用申报金额最大的材料作为该企业该项目的申报材料;


  2.超过网络填报受理的截止时间,系统不再受理新提交申请;


  3.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在书面材料受理时间截止前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完成的,视为放弃申报。


  4.为做好疫情防控,减少人员聚集,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提交材料需提前预约。预约指南:“i深圳”APP或关注“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微信公众号。操作流程:【办事预约】或【预约取号】—【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疫情期间,请按照预约时段,错峰提交材料。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1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申请指南


  2.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承诺书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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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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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再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同时,对本决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公布)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总局一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布如下:


  一、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


  取消25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1)。其中,12项(附件1所列第1-12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13项(附件1所列13-2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1件税务部门规章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二)修改3件税务部门规章


  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2.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3.删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附件2、3、4)。


  (三)废止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对已取消的,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律不得新设证明事项。同时,要通过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推进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既增进办税缴费便利,又还权明责于纳税人、缴费人。要不断完善“信用+风险”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作用,加快推进信息归集共享和部门协同共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公平公正严格监管,着力打造法治化、便利化的税收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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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三、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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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稿.doc


  起草说明.doc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罚款处罚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较重的条款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纳税人首次未按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与当事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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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0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本《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本《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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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按照《裁量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中有关处罚裁量幅度的规定,除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超过”“不足”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9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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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升级完成并切换应用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优化房产交易办税服务、提升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的统一部署,惠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将于2020年9月14日升级上线。为有序衔接全市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的各项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存量房交易业务时间安排


  9月11日下午17:30起,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存量房交易窗口、房产交易大厅“一窗受理”窗口暂停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同时,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自助办税终端暂停受理我市房地产交易智能办税业务。


  二、恢复办理存量房交易业务时间安排


  9月14日上午8:00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正式升级上线,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存量房交易窗口、房产交易大厅“一窗受理”窗口恢复办理各类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同时,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微信、自助办税终端恢复受理我市房地产交易智能办税业务。


  三、注意事项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切换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出现存量房交易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


  切换上线期间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如果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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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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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反垄发[2020]1号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国反垄发[2020]1号      2020-09-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合规文化倡导


  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建立合规制度


  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七条 合规报告


  鼓励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第八条 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执行决策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各项业务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领导或者分管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条 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一般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国内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研究,推动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战略目标和规划等,保障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定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办法,明确合规管理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


  (三)组织开展合规检查,监督、审核、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的合规性,及时制止并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教育培训,为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考评体系,建立合规绩效指标;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组织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并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为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三章 合规风险重点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


  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经营者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作出评估、判断。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提出申报。对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诺制度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十六条 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七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八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识别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有关合规风险重点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三章。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合规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的不同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经营者可以在发现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举报


  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并承诺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以及不因员工举报行为而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优化管理流程,依法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管理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合规培训


  经营者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投入有效资源,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行业的合规管理制度。


  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南,制定本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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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国反垄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2020-9-11


国发[2020]12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易纲

2020年9月11日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行为,加强对非金融企业等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本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类型:


  (一)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


  (二)信托公司。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四)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五)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本办法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第三条 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一)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三)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四)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五)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并组织实施。


  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跨部门联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本、行为及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穿透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传递。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六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


  (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内的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达到或超过85%的,可申请专门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同等条件,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直接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金融资产占集团并表总资产的比重应当持续达到或超过85%。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直接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二)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办法规定。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二)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三)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二)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三)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四)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五)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照金融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具备第六条情形的机构,拟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七)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


  (八)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九)承诺遵守本办法规定。


  以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五)增加或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持股或出资比例,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益变更或丧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终止或解散。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上述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投融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已经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鼓励其将股权转让至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企业集团,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持股整改计划完成后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实施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持股整改计划时,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整合、划转、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等,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关股权环节,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登记的,免收过户费;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需要重新进行股东资格核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股东资格条件,对于新设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程序豁免连续盈利要求。


  第十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或监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并表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范围内所控股机构的公司治理、资本和杠杆率等进行全面持续管控,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应当对集团内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实行并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


  (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其股权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会对金融控股公司产生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或清盘、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后,可以不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围。


  以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监管规定等为基础进行并表管理,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以及集团整体的资本应当与资产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资本充足水平应当以并表管理为基础计算,持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当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不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及时补充资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发行合格资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团整体资本充足。


  第二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债务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定期对资产进行评估,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金融控股集团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和声誉影响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设或监管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监测、评估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声誉风险事件对集团整体稳健性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限期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机构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控股金融机构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第三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与服务实体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控股集团风险偏好体系,明确集团在实现其战略目标过程中愿意并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确定风险管理目标,确定集团对各类风险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要求嵌入集团经营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中,依据所控股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将各类风险指标和风险限额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机构,建立超限额处置机制,及时监控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集团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统筹协调集团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授信工作,提升集团信用风险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主动掌握集团对同一企业融资情况,对融资余额较大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牵头建立集团内信息共享和联合授信机制,主要包括协调所控股机构共同收集汇总企业信息,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联合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等。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定期上报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额度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强化法人、人事、信息、财务和关联交易等“防火墙”,对集团内部的交叉任职、业务往来、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设施和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合理隔离,有效防控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其中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规定为准。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或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得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一)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三)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资本净额的20%,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八)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并表基础上,通过报告制度、现场检查、监管谈话、风险评估和预警等方式,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应当遵守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监管。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建立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平台和统计制度,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具体报送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提供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监管信息,其他部门提供本领域内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各方应确保信息用于履职需要,遵循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请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监管评级等监督管理信息,所获信息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需要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直接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等。


  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所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控股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宏观审慎政策、金融机构评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测等政策工具,评估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区别情形采取风险警示、早期纠正、风险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危及自身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有义务帮助其所控股金融机构恢复正常营运。金融控股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注资、转让股权等适当措施进行自救。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救助时,应当做好风险隔离,防范风险传染和蔓延。


  第四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事前对风险处置作出合格的计划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或自身经营不善,对所控股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造成重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风险状况可能影响金融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经营活动。


  (二)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补充资本。


  (四)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提请国务院反垄断部门启动反垄断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难以持续经营,若不市场退出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第四十九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团整体恢复和处置计划,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


  (二)要求其全部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三)其他纠正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续期内,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本条前款规定的纠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二)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三)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三)干预所控股金融机构经营造成重大风险或重大风险隐患。


  (四)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统计报表及经营资料。


  (五)拒绝或阻碍中国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情形的机构,如果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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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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