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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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服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降低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暂行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服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降低涉税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以下简称“事先裁定”),是指税务机关就企业申请的关于未来预期发生的特定复杂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而开展的个性化纳税服务。


  第三条 事先裁定旨在鼓励并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机关的管理效能,构建和谐税企关系。


  第二章 事先裁定范围


  第四条 事先裁定适用纳税人:


  (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经管的纳税人;


  (二)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经管但申请裁定事项属于预期在南沙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五条 事先裁定适用税种,涵盖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征管的税种。


  第六条 事先裁定适用事项为纳税人确定即将要进行的合法商业活动、交易安排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


  下列事项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一)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


  (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或纯粹的理论问题;


  (三)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近期不会发生的事项;


  (四)无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五)涉税事项相对简单,可直接适用相关税法的事项;


  (六)涉及国外法律解释的事项;


  (七)未按时提交必要资料的事项;


  (八)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职能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


  (九)其它不适用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事先裁定机构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成立事先裁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事先裁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定办公室”)。裁定办公室负责召集成立事先裁定项目小组(以下简称“项目小组”),统筹安排项目小组的工作。


  第八条 裁定办公室根据受理的每一项事先裁定申请涉及的具体业务内容,牵头成立相应的项目小组,由项目小组负责该项申请的办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事先裁定的纳税人,应在提交申请时附上相关事项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附件1);


  (二)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附件2);


  (三)拟进行事项的详细说明,及纳税人对涉税事项的初步意见;


  (四)拟进行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决议等资料;


  (五)拟进行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资料;


  (六)拟进行事项若需其他部门、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其他部门的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意见;


  (七)拟进行事项若有征询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应提供其出具的法律、税务咨询意见;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税收事先裁定申请事项的,主管税务所预受理纳税人申请。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所直接回复;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以外其他情形的,主管税务所不予以受理。属于申请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所在《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上签署初步意见并加盖公章,报裁定办公室。


  对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直接转送区局办理的重大涉税事项,由裁定办公室直接受理,并与项目属地税务所沟通,通知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办公室根据事先裁定申请事项内容召集成立项目小组,确定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将资料移交项目小组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办公室加具意见后退主管税务所。


  第五章 审议与裁定


  第十二条 项目小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议。项目小组成员在各自工作职责范畴内就纳税人涉税事项实质、涉税环节、适用税法提出意见,经集体审议后出具《税收事先裁定集体审议意见》。


  审议过程中,项目小组可要求纳税人进一步补充资料、约谈纳税人或到实地调研;对适用政策不明晰的,应提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给予明确或征求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后再经集体审议出具《税收事先裁定集体审议意见》。


  项目小组对裁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领导小组集体审议裁定。


  第十三条 项目小组将《税收事先裁定集体审议意见》报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同意后,起草《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加盖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事先裁定专用章交受理部门回复纳税人。


  第六章 生效与执行


  第十四条 事先裁定生效前提:


  (一)纳税人提交申请资料全面、真实,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


  (二)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的一致;


  (三)税务机关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未发生变化。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所应在裁定事项实际发生期间跟踪监控纳税人执行情况并向裁定办公室汇报。监控内容主要为纳税人实际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以及纳税人是否按税务机关作出的事先裁定意见申报纳税等。


  发现纳税人申请事先裁定时提供的资料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造成裁定结果不适用的,应报裁定办公室撤销或部分撤销事先裁定意见。


  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应报裁定办公室撤销事先裁定意见,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事先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被修订或废止,导致事先裁定不可执行的,事先裁定意见自所修订或废止条款的生效日期起失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事先裁定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裁定办公室将事先裁定全部资料归集整理,分别交法制科存档和交主管税务所监控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本指引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


  2.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


  3.税收事先裁定集体审议意见


  4.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的解读


  为切实服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降低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复杂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包括涉税事项税收事先裁定的定义、范围、机构、申请与受理、审议与裁定、生效与执行六大部分内容。


  一、事先裁定范围内容解读


  事先裁定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经管的纳税人或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经管但申请裁定事项属于预期在南沙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事先裁定只针对确定即将要进行的合法商业活动、交易安排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已经发生的、需要税收立法的或纯粹理论问题、无立项计划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能直接适用现行税法的、涉及国外法律解释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不属于事先裁定的范围。


  二、事先裁定申请与受理内容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成立事先裁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事先裁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定办公室”)。裁定办公室统筹安排事先裁定相关工作。


  纳税人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税收事先裁定申请事项的,主管税务所预受理纳税人申请。涉税事项相对简单,可直接适用相关税法的,由主管税务所直接回复;不属于事先裁定范围的,主管税务所不予以受理。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直接转送区局办理的重大涉税事项,裁定办公室直接受理并通知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事先裁定申请,主管税务所报送裁定办公室;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办公室加具意见后退主管税务所。


  三、事先裁定的出具内容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出具加盖事先裁定专用章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交受理部门回复纳税人。


  四、事先裁定的生效与失效内容解读


  (一)事先裁定生效前提:


  1.纳税人提交申请资料全面、真实,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


  2.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的一致;


  3.税务机关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未发生变化;


  (二)事先裁定的失效条件


  1.纳税人申请事先裁定时提供的资料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造成裁定结果不适用的,作出裁定的税务机关应撤销或部分撤销事先裁定意见。


  2.纳税人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作出裁定的税务机关应撤销事先裁定意见,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事先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被修订或废止,导致事先裁定不可执行的,则事先裁定意见自所修订或废止条款的生效日期起失效。


  4.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涉税事项事先裁定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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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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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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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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