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填报2018年全国税收调查资料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8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8]31号),现将我市2018年税收调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8年我市参与全国税收调查的纳税人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8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8]31号)的要求确定,具体调查企业名单见深圳国税局网站“办税服务厅”的网上直报相关页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将通过各自电子税务局相关平台对纳入调查范围的纳税人给予提示。


  二、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


  纳税人自行选择调查方式,既可以使用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进行在线填报,也可以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填报。全市税收调查填报从2018年5月下旬开始,6月下旬截止。具体时间以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为准。


  (一)网上直报方式说明


  2018年我市税收调查工作实行国税局、地税局同户管理,并使用统一的税收调查数据报送入口,即:调查企业通过互联网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国税入口”→“申报缴税/报表报送”→“网上直报”→“税收调查网上直报”→“2017年度全国税收调查”,进入网上直报平台,按要求进行在线填报。为避免临近报送截止日期出现网络拥挤,请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适时登录网上直报系统填报。


  1.为加强信息安全,纳税人请务必于5月31日前登录系统,修改初始验证密码并妥善保管。初始登陆代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初始验证密码:sz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如果第一次登录提示代码、密码不正确,请及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税收调查工作人员。


  2.税收调查报表正式在线填报时间为6月1日起,为减轻纳税人重复填报数据的负担,今年深圳市国税局、深圳市地税局从税收征管系统(金税工程三期)抽取部分指标数据到直报系统,包括申报指标和财务指标,供企业参考。


  3.具体填报内容、填报口径以及操作办法详见深圳国税局网站网上直报相关页面。


  (二)下载安装企业录入版方式说明


  企业录入版的调查软件和参数下载途径如下所示,供纳税人下载安装。


  1.下载途径:登陆深圳国税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点击“办税服务”→“软件下载”→下载“2018年全国税收调查系统NTSS(企业录入版)”。


  2.上报数据:使用企业录入版填报审核数据后,在[收发]菜单下选择[上报数据]→[i Report报表服务器]→[下一步]时,需填写服务器地址:http://218.18.101.150/IRPT/i,同时选择[上报上级单位]。


  三、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在填报税收调查资料时,请注意报表期为“2017”年度,数据单位为千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填报(部分指标除外)。


  (二)由于今年税收调查企业实行国地税同户管理、分指标审核,请纳税人按照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做好数据报送、审核修改、特殊情况说明等工作。


  (三)纳税人在税收调查工作中有疑问的,请及时与各主管国税、地税税务机关税收调查工作人员联系,或咨询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技术问题可拨打电话4000015511咨询。


  特此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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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4
文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公告如下:


  一、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应提供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在备案时无须填录海关企业代码。


  二、综服企业可参照《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发布)相关要求,制定出口企业内部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制定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配备专职机构与专职风险管理人员等。


  三、综服企业应对履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5号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按现行涉税资料保存期限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综服企业取得生产企业开具的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后,应按规定进行认证或勾选用于代办退税。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用于自营出口申报出口退税,只能用于代办退税业务。如已抵扣的,应当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五、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进行收集并备案,保存年限为5年。


  六、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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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1
文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2.5%,其他3%。


  (二)对符合保障性住房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对确需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县区局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从严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河源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河地税发[2010]1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河源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30日



《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信息来源:河源市地方税务局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河源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有关规定,明确河源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二、公告的政策依据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其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按规定进行清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第三条规定: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因此,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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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调整预约办税规则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预约办税服务,广州市税务部门自2018年6月16日起在全市办税服务厅执行统一预约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约业务范围


  全市办税服务厅对可办理的所有涉税(费)业务提供预约服务。


  二、预约渠道


  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广州市税务部门官方微信进行预约。


  三、预约规则


  (一)纳税人(缴费人)可提前1—3个工作日进行预约。


  (二)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上午为发票盘点时间,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业务不可预约。每月23日下午为全市办税服务厅集中学习时间(逢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全部业务不可预约。


  (三)企业办税按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预约,个人办税按身份证号预约。


  (四)实行按户预约,每个预约号可办理同一户(个)纳税人不同类型的多项业务(只需按其中一项业务预约),所办业务涉及不同窗口的可“一号通办”。纳税人在同一工作日的上午或下午,对同一业务号段只可预约一次。


  (五)纳税人(缴费人)可于预约时间段提前15分钟到达现场取号。预约成功后无法准时到场取号的,需提前取消预约;未提前取消且未在预约时段内到场取票的,视为失约。


  (六)累计失约3次或1个月内累计取消预约5次的预约人将被纳入“黑名单”,自纳入“黑名单”当日起30日内无法预约广州市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厅(点)业务。


  感谢广大纳税人的大力支持,让我们携手努力,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高效、有序的办税环境!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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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市监公告[2018]4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吊销不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公告

深圳市国税局《关于提请吊销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函》(深国税函[2017]499号)所列宝安区公明镇创兴炳坚首饰店等19643户个体工商户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经深圳市国税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吊销该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名单请在本局公告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网址:http://www.szmqs.gov.cn)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公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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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3
文号:深市监公告[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于6月15日正式挂牌,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挂牌后,承继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并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所明确事项和规定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公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邮政编码:510623,联系电话:020-38358000。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区(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邮政编码:510630,联系电话:020-85299032)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天河北办公区。


  三、2018年6月16日正式启用“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官方微博,原“广东国税”“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和官方微博停止使用,相关用户、功能、数据整合迁移至“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官方微博,微信办税功能由“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承接。


  四、2018年6月16日正式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网址:www.gd-n-tax.gov.cn),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old.gd-n-tax.gov.cn)、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old.gdltax.gov.cn)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网站(网址:zsfj.gdltax.gov.cn)停止更新和业务受理,相关职能由新启用网站承接。


  五、纳税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纳税服务咨询和投诉、税务干部违纪举报、信访诉求,均可以信函方式统一寄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邮政编码:51062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可以信函方式寄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0号,邮政编码:510630),或分别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联系电话:020-38352862;


  纳税服务咨询和投诉,联系电话:12366;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检举电话:12366;


  税务干部违纪举报,举报电话:020-38339345;


  信访诉求,联系电话:020-38351817。


  六、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涉税涉费业务专用章停止使用,按规定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费业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样式见附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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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广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就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广州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4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广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政策解读


2018-03-01             省局税政二处


  一、出台背景


  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9号),全省各地确定了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但各市之间计税毛利率不一致。为统一地区间税负,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统一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制定本公告。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三、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广东省(不含深圳,下同)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主要内容


  自2018年起,统一广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开发项目位于广州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计税毛利率为3%。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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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4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广东省(不含深圳)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对于本公告公布前已按确定计税毛利率申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项目,2018年度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二、对于本公告公布后新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项目,各市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确定2018年度当地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三、本公告适用于所属期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2019年及以后年度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另行制定及公布。


  四、《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广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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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对广东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现对广东省内(不包括深圳,下同)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13年13号公告”)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按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按照2013年13号公告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未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的“项目部”是指总机构在我省且在总机构所在市以外的省内其它地区成立的项目部。


  四、建筑企业在同一市设立的跨县(区)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市税务机关参照本公告制定。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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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广东省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委托代征单位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单位税收票款结报缴销限期限额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开具的税收票证必须加盖征税专用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或POS机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四条 退税核实部门应明确区分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情况,并分别办理退税审批手续。属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将签署意见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交纳税人。经核实不能办理退库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在受理10日内告知纳税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发送国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对退税业务的流转可以使用《退税内部流转记录表》(见附件1)。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在开具退库凭证时,应复核《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中所显示的退库性质、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相关项目内容与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相关退税申请资料是否一致,复核不一致的,应将退税申请的相关资料及时退还给退税核实部门处理。。


  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复印时必须加注“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提供”等字样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单位公章,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的退税申请资料可加盖经营者个人指模。遇特殊情况无法加盖单位公章的,需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加盖单位负责人指模。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由税务机关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把退税申请书与《税收收入退还书》一起装订;使用《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的,必须把《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与相应的退税申请书信息相关联。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


  第三十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退付利息条件的,退税核实部门在退税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退付税款金额及利息的审核意见,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凭此办理多缴税款及利息的退付手续。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或《电子收入退还书》后,需在退税申请书的备注栏内分别注明应退税款金额及应退利息金额。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由退税核实部门在退税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应退税款金额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金额及滞纳金的审核意见,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凭此办理税款抵扣手续,税务机关抵扣后在退税申请书的备注栏内注明应退税款金额、应退利息金额、抵扣的欠税金额、抵扣的滞纳金金额及抵扣日期;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广东省税务局征管部门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及时维护征管系统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设置。


  第三十二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三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发生跨地区迁移后需办理退库业务时,纳税人提供的原完税凭证的入库预算级次与当地财政预算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退税办理部门应按当地财政预算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发生变更后办理退库业务时,退税办理部门应按原入库税款的预算科目办理退库手续,由此造成纳税人注册类型与税款预算科目不匹配的情况,税务机关可针对该条退库信息通过更正纳税人注册类型信息处理。


  第三十四条除出口退税以外,单户企业连续三个月应退税款累计超过1亿元的,或单笔应退税款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向省税务机关报告;应退税款超过一定额度标准的(见附件2),应当事先向市税务机关报告。事先报告按《应退税款报告单》呈报(见附件3)。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税款电子调库业务中,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电子更正通知书与纸质《更正(调库)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库如无特殊需要,税务机关无须再将纸质业务凭证传送国库。


  第三十六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在办理电子免抵调业务时,退库办理部门应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在征管系统生成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等电子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对应国库,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在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电子调库业务时,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在征管系统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等电子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对应国库,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九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按规定需由税务机关办理电子更正调库业务时,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等电子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对应国库,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更正调库。


  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差错事项,应及时逐一办理更正,原则上不得汇总更正。税务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汇总更正的,应提供书面说明,并附明细更正清单,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一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二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三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月报表、年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省、市、县级税务机关每年业务终了后,必须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原则上市税务机关按月与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五条 年终对账无误后,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税收会计电子档案,必须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10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实施办法》以及2016年1月10日对其第三十四条的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


  1.退税内部流转记录表


  2.应退税款事先向地市级税务机关报告标准


  3.应退税款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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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19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我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


  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


  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根据自然人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


  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


  税务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


  (一)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在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三)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五)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六)在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应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


  (七)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八)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十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二)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十三)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


  (十四)在我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应依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五条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


  自然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然人应依法缴纳的税费,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境内代理人依法代扣代缴,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境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购买方依法代扣代缴;委托单位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受托方依法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含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其他税费的应纳税费款由自然人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对于车船税未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也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然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自然人税款的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定或者依照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等方式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第二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报错误更正。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发现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的,应依法退还。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自然人税收。受托单位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自然人纳税人不得拒绝;自然人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解缴代征税款并报送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实施自然人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纳税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外籍个人、台港澳人士及特定管理类型。


  自然人纳税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和一般自然人纳税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按照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纳税人。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以外的自然人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一般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自然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自然人纳税人税收风险评估模型,加强对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及自然人纳税人群体,提高风险管理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将自然人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低风险自然人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等),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自然人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对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探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体系,要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与税收风险的联动管理机制,将风险应对结果等作为自然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


  税务机关要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自然人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要联合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自然人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五章 违法处理与法律救济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涉税事项的,


  需提供详细注明委托办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然人的社会保险费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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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深化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税收风险管理专项改革试点工作,助力构建适应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现代税收治理新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税法遵从,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纳税人未能按照税法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造成税收流失,从而面临经济处罚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在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基础上,税务机关统筹纳税人及各方治理主体力量,协同开展以税收风险为主要治理客体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应当遵循依法治税、协同共治、公开透明、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了解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有权拒绝检查。


  (三)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四)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决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负有以下义务: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包括电子资料)。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的税务检查。


  (四)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六条 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生产经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二)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科学确定纳税人的基础分类,有效识别纳税人风险特征,确定风险等级,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三)明确风险共治的制度、程序和措施,向行政相对人依法公开涉税风险信息,提供风险预警及化解服务,不断完善风险共治机制。


  (四)整合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根据纳税信用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提供差别化、个性化的服务措施。


  第七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核心内容是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纳税人及其他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一)征纳双方平等。尊重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纳税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充分发挥税务机关专业化管理和纳税人自我管理的积极作用,共同防控和治理税收风险,共建公开透明、互信合作、征纳和谐的新型关系。


  (二)管理服务互融。依托大数据挖掘识别税收风险,推行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将风险预警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促进纳税人自评、自查、自纠,实现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有机融合。


  (三)社会各方协同。以营造良好税收环境为重点,探索引入行业协会、专业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管部门联动,立足税收风险防范统筹整合涉税各方力量,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风险共治的合力。


  第八条 税务机关建立税收风险共治的制度、流程和操作细则,制定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人可参考相关税收风险共治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并就相关风险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合理性,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多元化的征询交流渠道向税务机关提出合理的优化完善需求和建议。


  第九条 以征纳共治为主线、以税收法治为保障,实行规范统一的税收风险共治流程:


  (一)税务机关通过获取、运用纳税人实名登记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纳税申报信息与第三方信息,建立纳税人的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风险信息库,构建税收大数据平台。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实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各种涉税信息,定期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


  (三)税务机关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前置到纳税服务环节,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四)税务机关对中高风险以及持续异常的纳税人,协调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综合治税网络、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第三方智库,组织开展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依法采取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构成涉嫌税收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组织开展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程序执行,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由税务机关、纳税人、第三方共同执行、遵守税收法律,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局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合作共赢的征纳关系,广东省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目的是要通过推行税收风险共治,实现征管方式的根本转变,从税务机关单独治理向多方协同共治转向,从税务机关一家独立承担税收征管责任向税务机关、第三方、纳税人共同承担责任转向,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积极营造全社会协税护税的共治新局面。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税收风险的定义与税收风险共治的定义

 

  《办法》所称的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未及时、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可能性。

 

  税收风险共治是指以明晰征纳权责为基础,依托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统筹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形成税收风险协同共治。明确以税务机关、纳税人与其他涉税力量共同作为税收风险共治的主体。

 

  (二)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所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本《办法》明确了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依法可享受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

 

  (三)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获取、数据应用、税源分类、风险分级、风险预警等工作职责。

 

  (四)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核心内容

 

  推行税收风险共治要围绕征纳平等、管服互融、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作为核心内容,依托大数据,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统筹涉税各方力量,实现管理与服务融合,提升风险管理的效能。

 

  (五)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

 

  围绕征纳共治为核心,税收风险共治的流程是税务机关通过各类信息获取建立税收大数据平台,制定并选择合适的尺度、方式与渠道公开风险共治分析指标、模型、评价标准,实行税源分类管理并开展涉税信息的综合应用,扫描识别纳税人的风险信息和风险等级。对不同风险层级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风险应对措施,对低风险信息和部分中风险信息,通过风险提醒的方式由纳税人开展自评、自查、自纠。

 

  三、《办法》的深化与创新

 

  《办法》对广东省税务局税收风险共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基本流程进行了规范统一,明确了税收风险共治过程中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各地可根据公告要求,结合实际开展探索,创新风险共治的运作机制、方法、手段和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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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税务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各环节的程序,适应信息管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税务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广东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四条 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广东省税务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广东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广东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广东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通用类普通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承印广东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定点印刷企业由广东省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取


  第八条 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第十条 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在办理普通发票前台验旧手续时,单位和个人需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的红字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已开展普通发票网上验旧的地区,可通过相关办税平台或系统直接进行网上验旧,无需再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前台办理。取消增值税普通发票手工验旧,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工作。


  第十一条 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已开展“同城通办”业务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本市内跨县(市)、区领取发票。尚未开展“同城通办”业务的地区,除主管税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仅限于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未经广东省税务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参照上款规定。


  第十三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五条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购买方为企业的,应如实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单位全称。


  第十六条 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广东省税务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用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金税盘或税控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全省税务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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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深圳市)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实名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在明确办税人员身份及办税授权关系的前提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


  二、办税人员是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费)事项的人员,具体包括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包括负责人、业主,下同)、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纳税人为个人的,办税人员为其本人、其税务代理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实名登记包括实名认证和办税授权关系绑定。实名认证是指税务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授权关系绑定是指确认办税人员与其所服务纳税人之间的办税授权关系,明晰办税职责。


  四、实名认证采集的信息包括办税人员的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人像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身份证件的原件。


  五、实名登记可通过电子办税渠道或在税务机关办理。其中持有非居民身份证和非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办税人员需在税务机关办理。


  办税人员只需进行一次实名信息采集和核验。实名信息全省共享。


  六、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提供以下资料完成办税授权关系绑定: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根据对于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相关管理要求提供需采集的资料。


  七、办税人员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实名办税。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与实名登记信息进行实名信息验证,验证通过的方可办理涉税(费)事项。


  八、对涉及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以及其他需要验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还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实名信息。


  九、办税人员个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信息变更或重新进行信息采集。办税人员身份证件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及时办理信息更新的,实名信息和办税授权关系均自动失效。


  授权关系或代理行为发生变更或提前终止的,纳税人、办税人员应当及时通过电子办税渠道或前往税务机关,更新维护办税授权关系。


  十、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办税人员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要求,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


  二、《公告》制定目的


  通过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确保涉税(费)事项的办理是纳税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确保简政放权和税制改革的红利落到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身上,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托税收实名制管理采集的信息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和精准化管理。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


  三、《公告》起草依据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含义、范围、实名登记办理渠道、实名登记办理要求等。


  一是阐释了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含义。税收实名制管理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含社保费,下同)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核验、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在明确办税人员身份及办税授权关系的前提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


  二是明确了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办税人员范围。办税人员是指负责办理涉税(费)事项的人员,具体包括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为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纳税人为个人的,办税人员为其本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是明确实名登记的含义。实名登记包括实名认证和办税授权关系绑定。实名认证是指税务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授权关系绑定是指确认办税人员与其所服务纳税人之间的办税授权关系,明晰办税职责。


  四是明确了实名认证采集的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人像信息等办税人员必须提供的信息。


  五是明确了实名登记的渠道。明确办税人员可通过税务机关或电子办税等渠道办理实名登记。从办理的便利性考虑,推荐通过电子办税渠道办理。


  六是明确了实名办税人员办税授权关系绑定的要求。


  七是明确了实名办税的要求。规定: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与实名登记信息进行实名信息验证,验证通过的方可办理涉税(费)事项。


  八是明确了需采集、核验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实名信息的业务情形。


  九是明确了实名办税人员信息变更要求和变更方式。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在电子办税渠道或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关系或代理行为发生变更或提前终止的,纳税人、办税人员应当及时通过电子办税渠道或前往税务机关,更新维护办税授权关系。


  十是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责任。明确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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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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