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若干举措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我局”)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推出如下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纳税服务的举措,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前移基础涉税事项办理,为辖区纳税人提供“一厅式”纳税服务


  为扩大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前端办理涉税事项的范围,提供更多的“一厅式”纳税服务,有效避免纳税人往返前后台办税,从2018年9月1日起,我局将如下12项基础涉税事项从后端管理部门移至前端服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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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千户集团及成员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及出口免抵退企业的上述12项基础涉税事项,仍由我局大企业及免抵退税专业管理服务部门办理。


  今后,我局将逐步增加前移办理的基础涉税事项,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效能。


  二、本着属地就近原则,为辖区纳税人提供“一站式”纳税服务


  为便于辖区纳税人属地就近办理相关涉税事项,避免“多头跑”,进一步提升办税体验,我局综合考虑纳税人分布特点,将福田区十个街道划分为3个区域,由我局对应的3个办税服务场所提供“一站式”纳税服务。


  (一)属地就近提供纳税服务的区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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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地就近提供纳税服务的事项范围:包含本公告第一条所列12项等所有基础涉税事项。


  三、以上3个办税服务场所,均设置全职能办税服务厅。现有于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各项前台涉税事项,仍可在我局以上3个办税服务场所的办税服务厅通办。


  四、过渡期安排


  本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基础涉税事项,属地就近办理的过渡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原则上请辖区内纳税人按照属地就近原则到对应办税场所办理前述基础涉税事项;过渡期结束后,我局将正式按照属地就近原则提供前述基础涉税事项的纳税服务。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

  201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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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挂牌成立的公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三税务分局、第四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于8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具体承担相应的税收征管与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工作职责: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承担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千户集团企业名册管理、数据补充采集、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等事项;组织实施本系统列名大企业的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工作;开展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及与国外、市外同类型企业的比较分析;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考核本系统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613栋3楼、5楼东座;


  邮编:518029;


  机构联系电话:0755-25843691;


  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0755-12366;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55-25843612;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25843612。


  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进出口税收的管理工作,拟订具体实施办法;负责进出口税收具体业务问题的解释和处理;参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出口退(免)税年度安排,分配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退税安排;指导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日常检查;参与进出口税收风险管理和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税务综合大楼;


  办税服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税务综合大楼1楼;


  邮政编码:518048;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83878896;


  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0755-12366;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55-83878896;


  纪检监督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83878353。


  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工作职责:负责全市(不含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金融企业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上述金融企业原地税业务自2018年9月1日起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负责南海东部海域从事为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提供服务的承包商以及设在深圳的中、外石油公司或机构各项税费的征收管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五街八卦岭工业区545栋3、5、6楼;


  办税服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五街八卦岭工业区545栋5楼;


  邮编:518029;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25920229;


  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0755-12366;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55-82401351;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82401329。


  四、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工作职责:根据深圳市税务局国际税收战略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实施全市反避税相关工作计划;统筹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查、结果的执行和反馈;负责受理实施预约定价安排;负责实施对跨国企业的监控管理;负责统筹全市企业关联申报审核和同期资料管理等工作。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613栋4楼、6楼及5楼西座;


  邮编:518029;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25843122;


  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0755-12366;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55-25843122;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25843311。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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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设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8]112号)有关精神,我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并于2018年8月15日起正式运作,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税务稽查工作。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同时撤销。现将我局新设稽查机构主要职责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罗湖区、福田区、盐田区、前海合作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承接市局稽查局指定的上述范围外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19号;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82951561;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55-82951555;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82951816;


  邮编:518034;


  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南山区、蛇口、宝安区、光明区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承接市局稽查局指定的上述范围外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正风路1号;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26510963;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55-26588797;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26581728;


  邮编:518052;


  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主要职责:负责龙岗区、龙华区、坪山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承接市局稽查局指定的所辖范围外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建设路1号;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28922155;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55-28922456;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28922836;


  邮编:518116;


  四、其他事项


  自2018年8月15日起,新设立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行使对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稽查权,在新设稽查机构成立前由原稽查单位对纳税人实施但未结案的税务稽查工作,由上述新设稽查机构对口承接、延续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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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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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人社规字[2018]9号 关于印发《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商务委员会

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31日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采购行为,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提升临床合理用药水平,逐步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适用本办法。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与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药品集团采购协议。


鼓励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军队及武警驻穗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采购需要可以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


第三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经办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商管理、税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交易机构,负责建设和运维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并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备设施;


(二)发布交易信息、组织交易活动;


(三)采集企业和产品基础信息、所属质量层次等相关数据,具体实施产品报名、竞价谈判、合同签订等交易事务;


(四)提供交易各方货款结算服务;


(五)受理和核实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六)提供交易后续服务,包括操作培训、技术支持等;


(七)维护交易秩序,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规范各方交易行为;


(八)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对交易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并报告工作(包括药品交易和监控数据等信息材料);对平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报告医保经办机构;


(九)建设维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系统和数据库,与相关监管部门、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接相关信息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运行;


(十)完成有关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分类采购,参加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可以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药品(暂不包括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一)直接挂网采购:国家及省谈判目录药品、国家定点生产目录药品、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等,医疗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直接采购。


(二)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采购。


(三)议价挂网采购:


妇儿专科非专利药品、急(抢)救药品、基础输液、低价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目录药品(前述药品简称议价品种),由医疗机构委托通过医保经办机构公开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集中议价,并按规定直接采购;也可由医疗机构自主或联合开展集中议价挂网交易。


医疗机构按规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选定议价品种采购方式后,原则上一个采购周期内不得变更。


(四)医保谈判采购:


符合第二十六条要求的药品(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医疗机构按谈判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五)竞价采购:除第(一)、(二)、(三)、(四)、(六)项以外的药品,按药品集团采购目录列明的通用名、剂型分组、规格并结合质量层次,进行双信封评审竞价,医疗机构按竞价结果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采购。


(六)其他按有关规定确定的采购方式。


第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周期原则上为一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 药品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


第二章 集团采购目录和专家库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广州医疗机构集团采购目录和年度采购计划。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医疗机构药品年度采购计划,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目录。


集团采购目录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医疗机构预选、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其中直接挂网采购药品按照药品生产企业报名、社会公示、联合审定等程序确定。集团采购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集团采购目录编制应当遵循临床常用必需、剂型规格适宜、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有关规定;


(二)优先选择符合临床路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广东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的药品;


(三)优先选择符合重大新药创制专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通过国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四)兼顾不同级别不同性质医疗机构、不同人群临床用药需求;


(五)包含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常规在用药品(不含奇异剂型和奇异规格)。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应从集团采购目录中剔除或替换: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停止使用的;


(二)连续两个采购周期无实际采购的药品(涉及重大疫情等储备药品除外)。


第十一条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的通用名、剂型分组和规格。剂型分组规则见附件1。


集团采购目录应明确药品分类采购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正、专业为主、个人自愿的原则建立集团采购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参与药品集团采购目录评审、药品价格谈判等业务。专家抽取应按照专业对口、公平选用、单位回避、相对稳定、人数适量、严格保密等原则进行。


集团采购专家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团采购专家库成员由广州地区医疗机构药学专家、医学专家、药物经济学专家和国内药品采购领域行业专家等组成,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熟悉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和规定,了解本市社会保险相关政策。


第三章 报名及审核


第十四条 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报名。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受委托药品生产企业与药品上市许可人及受委托药品经营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购销行为)、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视同生产企业(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


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生产企业达到3家及以上的,不再接受未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品种报名。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报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及《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本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销售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企业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二)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企业资料:


1.属于国产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剂型《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2.属于进口药品的,须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代理协议书或由国(境)外生产企业出具的总代理证明、《报名品种总表》、《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二)产品报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进口药品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销售的品种需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等批准证明性文件,以及药品近期(距离报名时间不超过12个月)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或市级药品检验机构全检报告书和最新批次企业自检全检报告书。


2.提交竞价层次、经济技术标评价指标评定证明材料。


3.企业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及往来函电均使用中文(外文资料须提供相应中文翻译文本)。


第十七条 申请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药品配送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网上另行公布)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注册,企业配送资质信息面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具有覆盖广州市范围内所有参加药品交易医疗机构的药品及时配送服务能力;


(三)近两年未被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未因在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列入信用广州网公示的失信黑名单;


(四)近两年未被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药品监管部门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


第十九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基本情况表》、《承诺函》等报名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证》,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提交企业及产品报名信息,并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集的相关信息进行校验。校验相符后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进行公示,校验不通过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质量层次及入市价


第二十二条 集团采购目录药品分为三个质量层次,层次划分规则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交最新的全国最低3个省级中标价(无中标价的,取挂网价格。下同)。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放弃当期交易;未按规定提交正确价格的,按提交虚假价格文件处理。


(一)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低价药品以西药≤3元、中成药≤5元的日均费用标准(国家另有标准从其标准)、广东省第三方药品交易平台最近一个采购周期最低成交价、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除低价药品、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以外的其他议价品种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为入市价。


(二)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竞价采购药品和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且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以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与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成交价两者之间的低值作为入市价,如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一采购周期无成交价,则入市价为全国最低省级中标价。


(三)直接挂网采购药品(不含当期采购周期内新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和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不设入市价。临床必需且采购困难药品具体目录由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四)按前述(一)、(二)、(三)规则无法计算入市价,但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有入市价的药品品种,取同质量层次同通用名、剂型、规格药品的入市价最高值作为该药品品种的入市价。


(五)按前述(一)、(二)、(三)、(四)规则仍无法计算入市价的药品品种直接挂网,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第五章 议价和谈判采购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以公开招标方式产生3家具备对议价品种开展集中议价和稳定供应保障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前述招标产生的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集中议价企业)签订协议。


集中议价企业应为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名校验通过、具有短缺药品储备保障能力和较强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有指定药品谈判、采购及储备能力,能为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提供药品配送服务并保证相关药品足量、及时和稳定供应。


第二十五条 参加议价品种集中议价的医疗机构应以议价成交价格采购相关交易品种。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和药品生产企业报价基础上,议价成交价格由集中议价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谈判确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药品,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集团谈判:


(一)上年度采购金额前20名的药品(按通用名计算);


(二)竞价分组后上年度采购金额前50名且大于1000万元的独家报名药品;


(三)按照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转集团谈判的药品;


(四)药品生产企业获得最近一届中国质量奖(含提名奖)


且工信部最新《中国医药统计年报》产量排名为第1名的药品;


(五)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的药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集团谈判的药品。


已纳入医保经办机构组织的集团谈判范围的药品不再纳入当期议价以及竞价采购品种范围。集团谈判药品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上一采购周期谈判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再纳入当期采购周期集团谈判范围,也不纳入第(一)、(二)项集团谈判入围药品排名统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谈判品种可根据临床使用情况调整剂型分组规则,并综合药品分类(按功能主治分类等)、治疗属性(治疗性用药、辅助性用药及营养性用药等)、是否重点监控品种、药物经济学评价、药品生产企业履约情况等因素设置谈判控制价。


第六章 竞价采购


第二十八条 竞价品种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汇总并公布计划采购量,作为生产企业报价参考。生产企业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报价,报价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报价不得高于本品规的入市价;


2.规定的报价时间内不报价或者报价为零的品种视为自动放弃;


3.实际报价时,按最小制剂单位报价,其中口服制剂以最小单位(片、粒、丸、支……)计;注射剂以支(瓶)计;大容量注射剂以瓶(袋)计;外用制剂中的凝胶剂、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软膏剂、眼膏剂、喷雾剂、气雾剂等以支计;


4.所有品种报价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即0.0001),如超出小数点后4位,则四舍五入;


5.报价使用货币及单位:人民币(元,下同);


6.每采购周期只报价1次,不可更改。


(二)竞价药品采用“双信封”评审制度,即经济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开评审。


1.经济技术标评审(详见附件3)。经济技术标得分按《“双信封”评审比例表》(详见附件4)由高至低筛选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总分相同的品种按《经济技术标评审表》中评价指标顺位及得分高低排序;如各指标得分均相同,且并列排序号在《“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计数范围,则并列排序的相关报名品种全部作为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


按照前述规则筛选后,候选品种数已超《“双信封”评审比例表》商务标评审候选品种数量的,不再选择其他产品。


2.商务标评审。进入商务标评审的品种报价后,选择报价最低的为交易品种,次低的为候选品种;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中标;如经济技术标分数相同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相关生产企业现场抽签确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现场监督。交易品种、候选品种均为1个。


3.同一质量层次内药品按通用名、剂型分组规则、规格同组竞价,价格比较按照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剂型、含量规格等依据药品注册批件(含再注册批件、补充注册批件)、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判定。


(三)第二层次药品交易规则。


1.报价后,同组专利到期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有两个及以上,且无出口药(出口到国际主流市场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仿制药(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具体解释见附件2)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具体解释见附件2)的,选报价低者成交;同组专利到期药有两个及以上,且有出口药、仿制药、和(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专利到期药报价低的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低者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同组专利到期药仅有一个的,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选报价低者(如出现相同价格的按经济技术标分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选择),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反之则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成交。


(2)转采购方式条件: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成交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与专利到期药按竞价调整系数竞价交易未成交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次低的药品以本次交易报价、95%×同组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中报价最低药品的交易报价二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接受此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


2.专利到期药同组没有出口药、仿制药或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的,则以第三层次相同品种组中已报价的经济技术标(×0.9)与商务标(=10×同组最低报价/该品种报价)的综合最高分品种(以下简称最高分品种,总分相同的,参照经济技术标评审方法)作参照品种,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


(1)按竞价调整系数比价交易的成交条件:专利到期药报价≤专利到期药入市价÷最高分品种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最高分品种报价,则专利到期药成交。最高分品种只作比价参照。


(2)转采购方式条件:未成交的专利到期药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挂网调整系数二者低值作为转挂网采购条件或以本次交易报价、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竞价调整系数、全国最低成交价三者之间的低值作为转集团谈判条件。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采购。接受转集团谈判条件的,转入集团谈判。


3.无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最高分品种,或以上品种均不报价,专利到期药转入集团谈判。


4.同组无专利到期药或专利到期药不报价,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属多家品种的按竞价采购流程交易,属独家品种的,则转入集团谈判。


5.专利到期药、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不报价或报价后但不接受转挂网采购条件或转入集团谈判的,均视为放弃当期交易。


6.根据专利到期药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与出口药、仿制药、新注册分类3类、4类药品或最高分品种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入市价的比值区间,对应确定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竞价、挂网调整系数和转采购方式条件。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的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见附件5。


第二十九条 交易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候选品种替补。候选品种也被取消交易资格的,由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替代药品。


第七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新采购周期开始前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明确企业报名报价、医疗机构上报计划采购量等事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考虑临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以计划采购量与企业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药品购销合同应在交易结果确认后20天内由医疗机构发起,并在30天内完成签订。合同应明确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延长执行合同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


医疗机构实际采购量不得少于上报计划采购量的80%。合同约定采购量确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可与生产企业追加合同,但追加量不得超过原合同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集团采购药品无法满足临床需要的,医疗机构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后采购有关药品。一个采购周期内备案采购金额不得超过该医疗机构本采购周期采购总金额的5%。


当期采购周期内上市的新药、候选品种被取消交易资格后备案采购的替代药品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形增加的备案采购药品不纳入备案采购金额计算范围。


医疗机构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试运行期间(2018年10月1日-2019年2月28日)采购集团采购以外药品,无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各方行为的监督管理。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纳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适时公布交易情况变化大的药品相关信息。


第八章 药品配送


第三十五条 委托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议价的议价品种,可以由药品生产企业选择集中议价企业集中配送。其他药品可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已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注册的具有配送资质和能力的配送企业配送。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对配送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企业配送的,应选择配送能力强、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配送企业,并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药品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服务情况等信息,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面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保证药品配送覆盖广州地区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供应。生产企业对本企业委托的配送企业的配送及违规行为负责。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配送企业对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负责,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药品在规定时间内、足量保质配送到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的,每个品种应不少于2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供货由生产企业以区为单位指定配送企业,每个品种在每个区不应超过5家。


医疗机构从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并签订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三方合同。如需变更配送关系的,应按三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备案。


第四十条 急救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应于医疗机构下单确认后24小时内送达,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四十一条 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验收,并在配送企业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在配送企业上传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票核验确认。如医疗机构自配送企业发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确认交货验收合格的,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将默认为医疗机构已确认。如医疗机构确未收货的,可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合同三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药品交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药品配送企业应在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上填报所配送药品各品规每批次的批号和有效期。药品生产企业应向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填报所供药品每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交易药品配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两票制”。


第九章 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实行在线结算,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建立独立的在线结算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医疗机构应在药品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监管账户支付药品货款,监管账户应在收到药品货款后的下一工作日按时支付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回款情况将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四十五条 每个采购周期初,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考核情况及相关支付条件,对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加拨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结算周转金。


周转金返还以年终对账的方式进行确认,在下一个采购周期,根据次年周转金额度,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六条 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一类医疗机构,按其财务相关规定及时结算交易款。


第四十七条 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费用结算和周转金具体经办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章 申诉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在药品集团采购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含配送企业)和医疗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申(投)诉:


(一)对报名品种的质量层次、价格等方面有异议的;


(二)医疗机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供货和配送有异议的;


(三)对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公示、公告结果有异议的;


(四)其他与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申(投)诉事项不明确的;


(二)不符合申(投)诉范围的;


(三)对同一申(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回复,申(投)诉方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的;


(四)申(投)诉材料未按规定加盖申(投)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


第五十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申(投)诉受理及具体经办事务处理工作。对已受理的申(投)诉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投)诉进行答复,对需进行分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分办。因各种原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无法处理的,应及时告知申(投)诉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受理申(投)诉时,应对申(投)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投)诉范围的,按顺序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涉及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及分层规则未明晰、未提及的,转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涉及目录、分层属性、结算、监督管理的,转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三)属于产品信息或企业名称变更、废标、价格计算、网络平台、采购交易、合同履约等具体事务,政策明晰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汇总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其他情形的,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申(投)诉材料具体情况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投)诉方应在规定时限内登录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按申(投)诉办理指南,将相关佐证材料加盖公章一并提交广州药品集团采购平台。凡在药品集团采购工作中需要申(投)诉的事项,应当以单位名义实名递交。


第五十四条 处理申(投)诉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提供全面、真实的申(投)诉证明材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检查药品交易政策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按法定职责调查处理药品集团采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十八条 负责组织管理药品交易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私自决定药品集团采购重大事项的;


(三)操纵、干预药品集团采购的;


(四)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团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团采购的;


(二)在药品集团采购各环节疏于管理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管理规定,挪用、占用药品结算专用款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交易数据信息的;


(五)泄露药品交易涉密文件、资料、数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团采购线上交易、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药品,或者不在生产企业指定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不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完成合同约定采购量(列入国家、广东省、广州市重点监控范围药品除外)的;


(三)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药品货款的;


(五)在药品交易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约谈,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对一个采购周期内,累计两次未在30天内完成药品货款支付的,医保经办机构在两年内不予预付周转金。


存在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以上违规违纪行为均纳入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等相关考核办法。


第六十一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含进口药品全国总代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价格文件、成本资料、出厂(口岸)价格销售发票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恶意压价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的或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在规定时间内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的;


(六)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七)药品未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送达医疗机构的;


(八)不实行药品线上交易的;


(九)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三)、第(四)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存在第(五)至(八)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一次违规取消该品规两年内在本市的入市交易资格,二次违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生产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


存在第(九)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品规当期采购周期内的入市交易资格,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十)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交易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或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非因不可抗力不按规定响应订单、不按规定进行出库确认的、不配送或未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时间配送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五)供应的药品规格、包装等信息与成交品种信息不一致且不同意更换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举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违规举报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第(一)、(三)、(四)、(五)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通报,督促其进行整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将该企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存在第(七)项行为的,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涉嫌恶意压价竞价的生产企业,由医保经办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该品种交易的每一批次品种进行抽检,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供货情况进行追踪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部门分步骤、分批次组织推进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


1: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剂型分组规则


2:层次划分


3:经济技术标评审表


4:“双信封”评审比例表


5:广州医疗机构药品集团采购第一个采购周期竞价及挂网调整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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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穗人社规字[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科创字[2018]230号 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区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各区税务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


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工作部署,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加强全省技术交易和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粤科函管字[2017]868号)和《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8-2020年)》(穗科创字[2018]41号)的工作要求,现就加强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现目标


技术交易是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建设国家科技产业创新中心的重要环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数据可有效揭示科技成果转化的活跃程度,帮助技术交易主体更好地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鉴于我市存在大量技术合同未能进行有效认定登记等问题,导致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在全国相关城市的地位与近年来创新驱动发展成效等情况还不相适应,有必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具体部署,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推动完成“八大举措”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指标,实现广州市内技术合同应登尽登。到2020年,在广州市内设立不少于22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完成广州科技创新“十三五”规划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落实职责


(一)主要工作


1.完善工作体系


加强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体系建设,健全纵向和横向布局。加强各区和重点行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学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科研院所、高校及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成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机构,扩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体系的深度和广度。


2.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技术合同登记服务机构的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将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延伸到技术创新的各个领域;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要加强认定登记服务的管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内部培训和外部宣传,不定期开展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检查,确保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职责分工


1.市科技创新委


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包括:


(1)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及管理;


(2)制定和实施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管理办法;


(3)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核准;


(4)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数据的统计和分析;


(5)配合市税务部门落实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


(6)指导各区科技主管部门、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工作。


2.各区科技主管部门


负责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及业务开展,包括:


(1)各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成交额增长目标;


(2)推动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机构的设立,加强属地化业务指导和管理;


(3)配合区内税务部门落实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


(4)组织区内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政策和申报工作的培训;


(5)对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数据进行收集统计。


3.市和各区税务部门


负责落实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包括:


(1)贯彻落实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办理税收减免备案手续;


(2)加大技术服务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


4.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


(1)广州市第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负责协助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的统筹管理,包括:承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受理、初审和复审,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政策宣传、业务培训、考核,整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数据和统计分析,协助各区科技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工作。负责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机构的相关业务工作。


(2)其他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受理和初审;配合所在区科技主管部门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政策的宣传、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三、加强宣传,保障服务


(一)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宣传,提高各创新主体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优惠政策的了解,积极拓宽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对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为服务对象提供政策解读、培训辅导、进度查询、疑问解答等立体式服务。


(二)各区科技主管部门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保证工作经费的投入,做好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组织发动工作,做到区内技术合同应登尽登。


(三)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严格执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配备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相关人员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四)市科技创新委和市税务部门建立双向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级科技、税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沟通交流,确保业务信息沟通渠道畅通。


四、加强考核,强化管理


(一)市科技创新委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工作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责令限期整改。


(二)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认定登记费用,如有违规收费行为,经核实,将取消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资质。


(三)为进一步调动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的积极性,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服务奖补制度。市科技创新委对年度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交易额达1亿元(包括1亿元)以上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进行奖补。


(四)《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穗科信字[2013]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流程图


2.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分布图


3.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联系方式


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3日


(联系人:莫晓波,侯云洁;电话:020-83124052,020-3800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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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3
文号:穗科创字[2018]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广东省第六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经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公告征集,广州荟艺贸易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经备案成为广东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退税商店(退税商店名单详见附件)。


  根据企业申请以及41号公告有关规定,白天鹅宾馆的单位名称变更为白天鹅宾馆有限公司,珠海澳海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为珠海拱北迎宾南路1003号(B1层6号)F区。


  根据企业申请以及41号公告有关规定,终止广州东免免税品有限公司、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上海瑞表钟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天河第二分公司、广州市睿杰名店管理有限公司第四、五、八、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分公司以及中山市信合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退税商店备案。


  今后,广东省税务局将定期更新退税商店名单,并在广东省税务局网站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广东省第六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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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18]7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1日



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着力振兴实体经济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建设制造强省,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将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降低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企业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允许符合条件的省内跨地区经营制造业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就地入库。全省契税纳税期限统一调整到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前。全省各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确定。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退还。2018-2022年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广东再投资项目,由省市给予奖励,其中省财政按照投资环节所产生的省级财政贡献奖励给所在地政府,用于支持外商投资原企业扩大生产或新投资广东鼓励类项目等。


  二、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各地市要划设工业用地控制线,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充分保障工业用地供给:“三旧”改造土地及省追加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先进制造业需求;纳入省相关“十三五”规划的制造业项目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待遇。属于我省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制造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允许对工业项目按照规划确认的用地围墙线内面积出让。工业用地出让最长年限为50年,根据企业意愿,对有弹性用地出让需求的工业企业实行弹性年期出让供地,按照出让年期与工业用地可出让最高年期的比值确定年期修正系数,对届满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省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用地指标奖励制造业发展较好的地市。


  三、降低企业社会保险成本。推进全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4%的按14%执行;合理确定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逐步过渡至全省统一标准。推动符合条件的地市实施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制度。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过高的统筹地区,要适度降低单位缴费费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将生育保险费率降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已降到0.5%的可进一步降到0.45%。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施下浮,全省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下降20%-30%。


  四、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扩大售电侧改革试点,到2020年电力市场交易电量占广东省内发电量比例不低于60%;2018年将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范围扩大到核电,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范围扩大到全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支持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通过扩大跨省区电力交易规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25%、督促自备电厂承担政策性交叉补贴、降低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等措施,继续降低全省一般工商业电价,清理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精简企业用电工程业扩配套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由各市政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并联审批,确保企业用户接电时间压减至80天以内,其中规划施工报建时间压减至30天以内。对具备电力承装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无歧视接入电网并及时送电。


  五、降低企业运输成本。省属国有交通运输企业全资和控股的高速公路路段对使用粤通卡支付通行费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试行通行费八五折优惠。推动市属高速公路路段试行货车通行费八五折优惠。加大粤通卡发行力度,确保2018年底前货车粤通卡发行量比2017年增加30%。停止审批新的普通公路收费项目,逐步取消普通公路收费。制定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市通过政府补偿或回购等方式自主实施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


  六、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制造业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政策性银行优惠政策。积极开拓境外资金渠道支持制造业发展。鼓励大型骨干企业设立财务公司,为上下游企业提供低成本融资服务。2020年前省财政对在境内申请上市的民营企业,经证监部门辅导备案登记后,分阶段对完成公开发行之前支付的会计审计费、资产评估费、法律服务费、券商保荐费等中介费用,按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对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民营企业奖励50万元,对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的民营企业再奖励30万元。对在省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增资扩股成功进行直接融资的民营企业,按企业融资金额的2%给予补助,每家企业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对“广东省高成长中小企业板”的挂牌企业按照融资金额的3%给予补助,每家企业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鼓励银行、商业保理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为制造业核心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对帮助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相关企业择优进行支持。鼓励企业利用股权出质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省、市进一步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融资政策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鼓励各地设立中小微企业设备融资租赁资金,通过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给予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依托“数字政府”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加大涉企政务信息公开力度,便利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获取企业信用信息,进一步发挥广东省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和融资对接平台作用。


  七、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审批时限,企业开办时间减至5个工作日,工业投资项目核准办结时限减至10个工作日,工业投资项目备案办结时限减至3个工作日。全面推广应用“粤省事”办事平台,继续优化和完善电子证照库,实现政府部门各类审批信息共享共用。对省权限范围内的12类工业产品实行“先证后核”审批模式、4类工业产品实行“承诺许可”审批模式。建设全省性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各市每年公布年度可提供、已进行区域环评并明确工业类型的用地目录。对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进行全面清理,原则上2018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推动涉企工业数据的归集和共享,建立广东省制造业大数据指数(MBI),及时跟踪监测制造业发展情况。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修订与先进制造业等现代产业发展特点和要求不相适应的产业准入标准、规范。


  八、支持工业企业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利用率。允许制造业企业的工业物业产权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支持和鼓励各地建设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严格遵守工业建筑和高层建筑的消防要求,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可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产业转移园区(产业转移集聚地)建设的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用地,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确认其容积率超过2.0并提出申请后,所使用的用地计划指标可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返还。各地进一步规范工业厂房租售市场管理,工业厂房要直接面向用于发展工业或与工业生产相配套的生产性服务业的市场主体销售或租赁。加大地方财政的奖补力度,大力推进“工改工”项目建设。适时扩大解决重点制造业企业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试点城市范围,加快完善相关用地手续,所需用地指标在试点城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开办非营利性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相关用地允许参照公办教育类别以划拨形式提供。


  九、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培育制造业新兴支柱产业,2020年前省财政对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绿色低碳、生物医药、数字经济、新材料、海洋经济的万亿级制造业新兴支柱产业培育予以重点支持。对上述制造业新兴支柱产业的标志性重大项目落地、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兼并重组、颠覆性创新成果转化等给予优先支持。实施重点领域研发计划,通过定向组织、对接国家、“揭榜”奖励、并行资助等新的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开展对经济、社会、产业、区域发展具有重大需求的核心技术、关键器件等的研究。到2020年40%以上规上工业企业设立研发机构,鼓励企业积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2020年前省财政对企业开展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和绿色化技术改造给予重点支持,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可享受技术改造事后奖补(普惠性)政策。大力实施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发布广东消费品供给指南,实施广东重点产品质量比对研究提升工程,开展“广东优质”品牌认证,引导消费新需求。开展传统产业绿色转型升级试点,推动新工艺新技术应用。探索建立制造业企业高质量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引导资源向优质企业和优质产品集中。大力发展工业互联网,支持工业企业运用工业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上云上平台”实施数字化升级,有效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十、加大重大产业项目支持力度。对符合我省产业政策、投资额50亿元以上重大制造业项目,由制造强省建设领导小组牵头协调,实行省直部门专员服务制,专员范围包括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等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其中投资额100亿元以上项目由厅级干部担任专员,50亿-100亿元项目由处级干部担任专员,全程负责跟踪服务项目落地和建设。各市、县(区)要参照省建立重大制造业项目协调机制,重大项目由市、县(区)领导挂钩服务。省预留占用林地指标,优先保障重大产业项目。对符合《广东省重大产业项目计划指标奖励办法》奖励条件的重大产业项目,省按照相应标准给予用地指标奖励,其中对于投资20亿元以上、符合投资强度等相关条件并完成供地手续的重大产业项目,省全额奖励用地指标。对各地引进重大产业项目但当年用地指标确有不足的,可按规定向省申请预支奖励指标。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节能评价等要在重大产业项目论证阶段提早介入,同步开展并联审批。重大制造业项目投产后,支持各市对企业高管、研发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实行分类激励措施,加大对重大制造业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统筹协调省内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根据重大制造业项目用人需求优化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各地、各部门要按分工将政策宣传贯彻落实到企业,落实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由该委汇总报告省政府。省政府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重点督查范围,视情况对各地、各部门开展专项督查,对工作不力的地市、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省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市的指导和服务,并于3个月内修订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已有政策措施相关规定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市要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于3个月内及时修订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附件:政策内容工作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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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粤府[2018]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注协秘字[2018]101号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协助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做好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参加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深财科[2018]116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的精神和市财政委的有关要求,我会免费为参加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以下简称“高新专审”)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格初审的数据核实服务。我会将充分利用行业大数据系统的优势,与人社部门、税务部门、公共信用中心进行直接的数据调阅、核实,减少会计师事务所初审工作的手续和程序。


现就有关工作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网上报名(9月1日至9月6日)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或合伙人通过协会“会员服务中心”-继续教育模块进行网上报名。


二、高新专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动员大会及文件下发


1.参加对象:拟申请2018年国高专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或主要合伙人(每所限定一人)


2.会议时间:9月6日(星期四)上午9:30分


3.会议地点:福田区深南大道6002号人民大厦(国汇大酒店)四楼福田厅


4.会议内容:


(1)总结深圳地区2017、2018年度国高专审工作情况;


(2)对国高专审工作当中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提示;


(3)2018年国高专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流程和审核程序;


(4)现场签收相关通知和文件。


三、备案申请书回收和事务所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网上预约的方式(预约类型为“开具证明”)向我会递交备案申请书(原件并加盖公章)。我会将在10月12日前完成所有资格初审,并在协会官网上公布通过资格检查(初审)的名单。会计师事务所须将核实确认后的备案申请书于10月19日前交市财政委予以复核。


四、材料汇总上报


我会将于10月22日前,以纸质和电子版的形式,向市财政委上报已经审核的申报资料、核实材料以及补充材料。


五、注意事项


(一)为保证相关工作开展的公平、公正、公开,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务必通过“会员服务中心”以主任会计师或合伙人的名义进行网上报名,以便协会登记核查。未在网上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协会视同自愿放弃资格检查(初审)。


(二)未参加高新专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动员大会或现场签收相关文件的事务所,协会视同自愿放弃资格检查(初审)。


(三)如资格检查(初审)中需要补充资料或暂未通过资格检查(初审)的,可在10月20日前向协会补交资料或反映情况(书面)。如对资格检查(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财政委反映。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资格检查(初审)中所提交的文档、表单、数据等资料、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如存在弄虚作假、瞒报乱报的,一经查实,我会将向市财政委报告。


(五)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结果以市财政委公布的最终名单为准,协会不对终审结果负责。


六、其他事项


(一)为保证此次高新专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维护高新企业专审市场秩序,协会将根据《通知》的要求,热情、规范、专业、高效地开展数据核查和初审工作(检查工作咨询热线:83515412,83515429)。


(二)协会将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精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参加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深财科[2018]116号),认真履职尽责、严格审核把关,并接受主管部门、全体会员的监督(投诉与监督热线:83515440,83515432,18025315215,电子邮箱:secretary@szicpa.org)。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参加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深财科[2018]116号)


2.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备案申请书


3.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计划


4.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资料领取回执


5.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资格检查(初审)工作资料补充提交回执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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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1
文号:深注协秘字[2018]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18]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2018]50号)转发给你们,省税务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简化企业开办涉税流程。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套餐”式服务,将新办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压缩至2个工作日;2018年10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的时间再压缩至1个工作日。


  二、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进一步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加强纳税信用与税收风险的联动管理。进一步推动将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三、简化注销(清税)流程。分类处理纳税人注销(清税)申请,扩大简易注销范围,缩短注销(清税)办理时限。将清税证明纳入电子证照范围。


  四、强化信息共享。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为简化办税流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


  五、加大政策措施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营造推进改革的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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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0
文号:粤税发[2018]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地税发[2004]19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保缴费户办理税务注销手续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社会保险费“随税同管”制度,加大清理社会保险费欠费力度,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减少因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与社保登记注销手续不同步而形成的社会保险费虚增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社保缴费户办理地税税务注销时,务必先清缴社会保险费欠费,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注销手续后,各单位才予以发出税务注销的批复文书。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征收单位办理业户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应执行核对业户缴交社保费数据工作程序。对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业户,应责令其在限期内缴清欠费,凭地税部门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到相对应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二、各征收单位根据缴费户提供的有社保经办机构加具注明企业“已办社保注销手续”并加盖业务用章的回执,按照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有关程序发出税务注销批复文书。


  三、请各征收管理单位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沟通,形成合力,把社会保险费“随税同管”工作制度贯彻落实好。


  四、本通知从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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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21
文号:穗地税发[2004]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工商规字[2018]4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便利化的意见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市工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习近平总书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上走在全国前列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外资营商环境,激发外资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允许企业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


对于企业名称中拟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的,综合考虑其在国外的历史背景、品牌效应及知名度等因素,最大程度地尊重企业意愿,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外,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或商号等表述。


二、允许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对于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可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自主表述,也可参考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允许属于新业态、新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自主表述。


三、简化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形式要求


港澳台自然人持身份证、回乡证、台胞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已入境的外国自然人持有效的护照原件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外国自然人、取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可持《广州市人才绿卡》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对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名进行形式审查,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由申请人提供变更情况说明文件即可。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登记机关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者投资备案文件,办理注册登记;对暂未明确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新业态、新行业,如申请人提交了备案证明,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四、实行内外资企业同步办理类型互转


简化内外资公司互转流程,企业提交一套表格及申请材料,即可同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内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内外资合伙企业可参照内外资公司互转的要求办理。


五、实现审核流程简易快速


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审核合一、一人通办”制度,全程由同一登记人员负责受理、审核、核准等各环节业务。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提供“快速通道”,优先办理、容缺登记、立等可取。


六、实现商务备案工商登记一体化


建立与商务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对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套表格,一口办理”,做到“无纸化”“零见面”,推动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共享、联动管理。


七、鼓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企业


引导拟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转型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方合伙人或投资者,可实行“落地办证”,已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场地使用证明等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可直接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八、推行商事服务“跨境通”


积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依托“人工智能+机器人”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模式,为拟在广州市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商事登记服务。先启动“穗港通”、“穗澳通”,再推行“穗台通”。计划3-5年内逐步推广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实现商事登记“跨境通”,构建“绿色通道”为国际化便利化市场准入环境服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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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2
文号:穗工商规字[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规[2018]1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鼓励创业投资促进创新创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鼓励创业投资促进创新创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创新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0日



广州市鼓励创业投资促进创新创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广州市科技、金融与产业深度融合,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支持创业投资促进广州创新创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创新创业领域,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风投创投中心,加快建设珠三角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广州),打造国家科技产业创新中心龙头。


  二、本政策规定适用于在穗注册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登记备案、从事创业投资等活动的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包括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以及我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重点领域计划中引入创业投资的科技创新企业。


  三、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对已进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并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在穗注册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实际到账投资额的1%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支持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在穗注册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若其管理的单支基金当年投资上述企业投资额不低于其累计投资额70%的,按照实际到账投资额的15%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单笔奖励不超过45万元,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迁入我市1年以上的,根据其对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累计投资额按本条第一、二款对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给予奖励。


  四、支持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联合境外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资金来穗设立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等基金。对引进的境外创业投资,可根据其对在穗注册科技型中小企业实际投资额中的境外资金部分,折算成人民币额度按1.5%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支持在穗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境外资本共同设立或管理境外创业投资基金。对投资境外高科技项目并成功引进且在穗新注册成立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境外创业投资基金,可根据其对该科技型中小企业新增实际到账投资额中的境外资金部分,折算成人民币额度按20%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五、支持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运营良好的在穗备案的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新型研发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在穗备案的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且针对符合该联盟产业方向的在穗注册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我市市级以上新型研发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且针对新型研发机构成果转化在穗注册成立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其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投资奖励,每年给予每家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的奖励金额不超过750万元。


  其中,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在穗备案的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参与出资的联盟成员单位应不少于该联盟成员单位总数的30%,实际出资额应不少于基金总额的30%;创业投资类管理企业与我市市级以上新型研发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新型研发机构实际出资额应不少于基金总额的5%。


  六、推动建立投贷联动机制,鼓励创业投资类企业(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投资的在穗注册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纳入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备案企业库。市财政逐步扩大广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规模至10亿元,引导合作银行增加科技信贷资金100亿元以上。鼓励合作银行优先向创业投资类企业推荐上述入池企业,鼓励创业投资类企业与银行进行信息共享,实现资源集聚、产品创新,开展各种类型的投贷联动合作。


  七、支持我市重点科技项目发展,对我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产业技术重大攻关计划中引入了创业投资类企业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企业),根据被投资项目(企业)获得创业投资的实际到位额,按比例给予被投资项目(企业)后补助支持,最高支持额度不超过800万元。具体如下:


  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达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的10%给予补助。


  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达1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中的1000万元给予100万元补助,其余部分按5%给予补助。


  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达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中的5000万元给予300万元补助,其余部分按2%给予补助。


  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达1亿元(含)以上的,对实际到位创业投资额中的1亿元给予400万元补助,其余部分按1%给予补助。


  八、本政策规定所涉及的奖励补助经费纳入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同一投资额度不重复享受本政策规定中的多条(款)奖励补助。获得奖励补助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


  本政策规定所涉及的奖励补助事项与本市制定的其他同类扶持政策重叠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


  本政策规定所涉及的奖励补助事项可与各区根据实际制定的同类扶持政策叠加,由市、区按各自政策予以支持。


  九、本政策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创新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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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0
文号:穗府办规[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州市养老服务企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工商局: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进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规范化和便利化,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途径和行政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从事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的经营性养老服务业企业(以下简称“养老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养老服务企业分为养老机构企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综合养老服务企业三类,实行分类登记管理。养老机构企业是指从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活动的经营性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配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活动的经营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综合养老服务企业是指从事养老机构业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等活动的养老服务机构。其中,养老机构企业、综合养老服务企业实行“先照后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根据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依法开展经营,如涉及餐饮、医疗等商事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向工商部门备案相应经营范围,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设立养老服务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可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后,到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二、规范经营范围所属类别


  从事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主营项目类别”选择“社会工作”类别,并根据实际在“经营范围”中的“养老机构业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或“综合养老服务业务”项目下选择相应经营范围。


  三、规范登记内容


  养老服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体现两类识别度:一是服务对象识别度,与老年人、老年、长者相关;二是服务内容识别度,与养老服务、为老服务相关。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外,养老服务企业可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进行企业名称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经申报系统检查通过后即可使用。


  养老服务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备案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的,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敬老院”“颐养院”“老年公寓”等,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养老机构业务(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等服务)”。登记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其名称行业表述可以含有“社区”、“居家”字样,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等。经营范围核定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务(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托养、居家照护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不涉及餐饮、医疗等许可审批项目)”。登记为综合养老服务企业的,名称行业表述可以更为宽泛,如“养老服务”“为老服务”“老年服务”等。经营范围核定为“养老机构业务,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托养、居家照护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涉及其他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自主申报、个性化表述。许可业务范围与执照经营范围表述不一致的,可持许可证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经营范围。


  四、加强服务与管理


  按照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放管结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养老服务企业登记和经营提供便利。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行业规范经营。养老服务企业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按照各自职能采取建议、辅导、提醒、劝诫、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方式对从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的登记和市场经营行为实施行政指导,帮助从事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知悉法律法规、政策、业务、信息,完善管理措施,有效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督促纠正轻微违法行为。着力推行柔性执法,在对从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的登记监管过程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指导为先,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各级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市场主体出现的无主观故意、无危害后果,无同类违法记录、能及时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实行限期整改,不予行政处罚。


  五、落实扶持政策


  养老服务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产业扶持等政策。各相关部门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企业,推进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的养老服务。在同等条件下,登记为养老服务企业的市场主体,在承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公建民营等项目中享有优先权。其服务项目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原则和范围的,可由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重点资助。对养老服务企业举办的,以社区日间托老、上门康复护理为服务内容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经所属地区级民政部门认定后,可享受与《广州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6]16号)规定的社区居家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同等补贴待遇和优惠政策。上述相关扶持政策由市民政局出台相关政策落实、实施。


  六、完善工作机制


  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联合监管。各级登记机关要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数据互联互通的要求,通过本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种途径,将登记信息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告知投资者、经营者等主体及时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以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工商局

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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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建规字[2018]20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8月21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其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行编制并主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类和共享清单;编制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规范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的产生和发布,实施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并建立健全“红名单”、“黑名单”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信息,并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税务、水务、园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工商管理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二)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二)在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三)业主满意度,是指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四)守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五)失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填报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一次,有效期截止至下一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在管项目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形成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四)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十九条 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提倡业主选聘守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 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三)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二)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


  (二)企业的信用承诺;


  (三)业主满意度;


  (四)企业的守信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开本条第一款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公开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公开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五)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公开期限: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截止,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的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撤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应失信信息。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其失信信息;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穗建规字[20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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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1
文号:穗建规字[201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发[2018]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核定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适用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发布)等规定,现就我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适用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下同),从2018年10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取得的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


二、既核定经营额又核定所得额(即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18年10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取得的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1.当年1月1日前已开业的,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12-60000)×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2。


2.当年年中开业的,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5000×实际经营月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二)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1.当年1月1日前已开业的,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所得率×12-60000)×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2。


2.当年年中开业的,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5000×实际经营月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三、不核定经营额但核定所得额(即按实际经营额和所得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2018年第四季度过渡期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10月1日前税额=[(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累计减除费用)×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3500×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5000×10月1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后税额=[(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累计减除费用)×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3500×10月1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5000×10月1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后税额。


本期应纳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二)201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以后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5000×本年实际经营月份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


本期应缴税额=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从严要求,不折不扣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让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到改革红利。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调高个体工商户业主减除费用标准而调高行业所得率。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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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粤税发[2018]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76号)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下称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者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建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机制,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省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程序、核定定额方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经营额原则上按照经营因素法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双定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经营额的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 核定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经营额和征收率(适用税率)计算。


  核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费)额根据核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和适用税率(费率)计算。


  第十三条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所得额是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所得率﹦(经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但尚未减除业主费用的余额)/经营额﹦所得额/经营额。


  第十四条 各行业所得率由各市(区)税务机关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双定户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所得率。


  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用经营因素法不足以准确核定经营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三)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核定;


  (四)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双定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定额调整。


  第十八条 初次核定定额程序:


  (一)双定户自行申报


  双定户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生产经营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进行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下达定额


  公示的定额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送达双定户执行。


  (五)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将下达双定户执行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并按照第十一条的核定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方法)和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双定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申请变更定额的,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程序调整定额。


  3.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按照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程序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个公历年度,具体期限由各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区)税务机关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可以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缴纳方式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在双定户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税务机关签订的划缴税款相关协议中进行明确。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不高于核定经营额时,按核定经营额申报纳税;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全额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款。


  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当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实行储税划缴的双定户开出发票的经营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先按核定的税额划缴税款,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税额的差额部分由双定户另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要合并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月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或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异地经营的月经营额)×所得率×12-业主费用年减除标准]×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


  多地点经营的双定户只能在一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减除业主费用,不得多地重复减除业主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新开业双定户,其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月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月核定经营额×所得率×实际经营月数-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经营月数。


  双定户年中停业或注销导致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算清缴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所得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核定经营额×按定额征收的月数+按开出发票的经营额征收的各月开出发票的经营额之和)×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实际经营月数。


  年应纳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汇算清缴应补(退)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额-实际已纳所得税额。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附件3),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限非“一照一码”户)、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延长停业期限。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双定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双定户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双定户的应纳所得税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明确继续执行)规定按季申报缴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消费税能够按实际经营额征收,但所得税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所得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所得率核定征收,按季申报缴纳。其应纳所得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季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本年累计经营季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累计实际经营额×所得率-月均业主费用减除标准×本年累计经营月数]×适用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款征收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区)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6日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76号)和2014年7月25日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停业复业报告书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2018-09-29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六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9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定期定额征收含义、适用范围,以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第二章核定定额方法。共7条,明确了经营额的核定方法、经营因素法的含义、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的计算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行业所得率的确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的核定方法、发生注销或停业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等内容。


  (三)第三章核定定额程序。共4条,明确了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和要求,定额执行期等内容。


  (四)第四章日常管理。共11条,明确了重点户的衡量标准、对双定户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要求、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的申报纳税要求、在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停复业的办理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五)第五章监督检查。共3条,明确了对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双定户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内容。


  (六)第六章附则。共9条,明确了双定户应纳所得税的申报期限,本数原则,表证单书和涉税文书的印制管理要求,不核定经营额但核定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计算方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未明确事项的处理,《实施办法》解释归属权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实施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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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含清税申报,下同),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适用情形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二、纳税人报送资料


  (一)《清税申报表》(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的纳税人填报)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未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的纳税人填报);


  (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出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决定复印件(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提交);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有上级主管部门、董事会的纳税人提交);


  (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提交);


  (五)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未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的纳税人提交);


  (六)《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领用发票的纳税人提交);


  (七)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的纳税人提交);


  (八)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使用其他按规定应收缴设备的纳税人提交)。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申请时限如下: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变更登记处理,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税务机关办理。对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对其他纳税人,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办结。涉及税务检查的,检查时间不在此时限内。若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


  1.发生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


  2.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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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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